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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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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报告

地质灾害治理报告范文第1篇

(一)雨季多发。地质灾害大多发生在雨季,并且较多出现在强降雨期间或强降雨后的几天内,旱季较少发生。

(二)规模较小。地质灾害点为小型,影响范围一般涉及一间或几间房屋。

(三)灾前征兆不明显。地质灾害发生前征兆不明显,发生时运动速度快,突发性强,容易造成人员及财产的损失,危害性大。

(四)与人类工程活动密切相关。目前发现的地质灾害大部分与人类工程活动有关,主要发生在山前地带人为削坡建房,采矿活动,工程建设形成的斜坡处,自然因素产生的地质灾害少。

二、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根据已有地质灾害的空间分布特征,结合地质环境条件以及人类工程活动情况等综合分析,我市的地质灾害活动区域主要在*、松门地区。这些地区岩性以火山岩的风化层,残积层为主,人工削坡建房比较普遍,又是台风经常登陆的地带,具备发生地质灾害的地质环境条件与引发条件,是今年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点区域。

三、重点防范期

汛期(4—10月)是我市地质灾害多发期,为重点防范期。强降雨是地质灾害的主要诱发因素,汛期内日降雨量大于50mm或过程雨量大于100mm的时段是重点防范期的防范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一)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制

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具体工作。

各级政府要成立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测、群防网络,加强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工作,认真落实汛期防灾值班制度,做好地质灾害防治指导、监督工作;建设部门要掌握在建工程的情况,对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工程做好防治工作;水利部门做好水利设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交通部门做好道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的检查落实工作;旅游部门要做好旅游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二)加强汛期检查

1、防灾工作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在汛前对各地质灾害点应急预案、防灾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要责成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及时整改,并将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

2、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和速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加强汛期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点的巡回检查,对可能出现险情的,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市国土资源局接到险情报告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召集有关部门组织调查鉴定险情,提出应急处理对策。

3、汛期值班

台汛期或强降雨,各镇(街道)和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值班工作,值班时要保持信息畅通,报告迅速,处置及时。市国土资源局值班电话:86139760,*,传真:*。

4、抢险救灾

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发生后,市、镇二级政府应立即启动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按既定预案要求组织抢险救灾。

(三)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安排防治资金

为了消除地质灾害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今年完成*、*、*等3处地灾点治理,在治理完成前,继续加强监测。

*崩塌

监测责任人:*电话:*

防治责任人:*电话:*

*崩塌

监测责任人:*电话:*

防治责任人:*电话:*

*村滑坡

监测责任人:*电话:*

防治责任人:*

涉及交通、水利、建设和旅游等部门管理的地质灾害,由相关部门、单位负责治理,在治理完成前,需加强监测。

地质灾害治理报告范文第2篇

一、全市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一)地质灾害发生的时段和类型

根据我市地质环境条件和人类工程建设活动的强度,结合汛期气象趋势预测,我市今年地质灾害发生的几率仍然较高。

预测20*年地质灾害多发时段主要集中在4月—7月的梅雨期、梅汛期、台风期。在降水量达到一定程度时,极易引发山区风化残积土体和公路边坡、矿山宕面,及废弃矿点崩塌为主的地质灾害;8月—10月台汛期强降雨引发滑坡泥石流等突发地质灾害的概率较大。因此,我市地质灾害的主要防范期为4月—10月。重点时段为梅雨期和台风期。

(二)地质灾害发生的重点地区

根据我市的地质环境条件、地质灾害时空分布特征以及地质灾害发生历史频率和强度。预测地质灾害发生的重点地区为昌北、昌西、昌化、高虹、横畈等地,这些地区地质构造发育,岩性较破碎,节理裂隙密度较大,岩层的主要成分是硅泥质页岩,软硬不均,半坚硬中厚层状岩夹软弱碎屑岩,这些岩性组成的地层遭受修路、削坡建房等人类工程活动的破坏,使山体失去平衡,一旦遇到强降雨,地质灾害发生的几率就较高。

上述地质灾害重点防范乡镇应针对辖区重点防灾地段,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灾减灾与应急预案。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防灾减灾措施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年终要将防灾实施情况作认真总结,书面报告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一)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地质灾害的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工程建设的安全,各级各部门必须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要求,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克服麻痹思想,增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自觉性。

各乡(镇)、街道应积极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掌握和自救能力,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群测群防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组织实施好防治工程并加强监督。

建设部门要全面掌握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居住分布情况,加强城乡居民点的规划、审批和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气象、水利(水文)部门要加强雨情、水情预测工作,尤其要提高基层气象、水利(水文)部门的预测预报能力,及时作出强降雨和洪水预报,并报告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及有关单位,遇紧急情况要以最快速度通知有关单位和群众,为防止和减少地质灾害创造条件;水利部门负责做好水库周边与河道两侧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严防地质灾害危及水库和河道安全及引发次生灾害。

交通部门负责做好公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发现险情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在隐患路段设立醒目的警示牌,提示过往的车辆和行人注意,同时做好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对于公路建设形成的高陡边坡和不稳定斜坡,交通部门要责成建设或项目法人单位及时治理,确保治理工程和公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部门要督促各旅游区(点)管理单位做好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二)预防为主,严防建设工程引发新的地质灾害。

各乡(镇)、街道和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得批准。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加强动态监测和险情巡查,完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

在汛期来临之前,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对本辖区所有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和交通沿线进行一次实地检查,对地质灾害的现状及发展趋势作出分析评价,提出具体可行的防范意见和防灾减灾措施。汛期来临时,乡(镇)、街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加强已知地质灾害隐患点、切坡建房点和乡村公路切坡处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国土资源部门在汛期前应对各地群测群防网络的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要对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和防灾避险明白卡持有情况进行检查,凡未发放到位的要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发放,已遗失的要尽快补发。

三、地质灾害治理计划

20*年地质灾害治理任务包括20*年尚未完成的治理工程共9处,具体如下:

*

地质灾害治理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注意事项

一、前言

地质灾害风险评估是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重要研究课题和减轻灾害损失的非工程性重要措施,其研究成果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主要体现在:为区域发展及中长远规划提供基础背景资料;为评价建设工程用地的适宜性及基础设施布设提供依据;为受灾害威胁的地区制定应急措施以及为保障生命及财产安全提供工作基础;直接为科学而经济地组织实施防灾减灾工程服务;为灾害保险及发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及损失提供参考依据。地质灾害风险评估也是地质灾害风险分析的核心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为深入认识地质灾害灾情、制定防灾政策、规划防治区域、实施防治措施以及优选防灾项目、进行项目管理奠定了坚实基础。我国在一些领域进行的灾害评估,已经在减灾、防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在我国一些区域或城市完成的洪水灾害评估、地震灾害评估等,不但为国家经济规划和工程建设提供了重要依据,而且直接指导了减灾工作。

二、地质灾害风险评价在减灾和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地质灾害风险评价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为国土资源规划,重大工程选址以及地质灾害治理、监测、预报及制定救灾应急措施和保护环境提供科学依据。目前,我国已相继开展了全国和区域性的风险评价与区划;开展了部分地区-多发县(市)的地质灾害调查与危险性评价;部分建设用地的危险性和风险性评价;重大工程(如三峡水库、青藏铁路等)的危险性和风险性评价。

1、为国土资源规划和重大工程选址提供依据。通过对地质灾害进行全国和区域性的风险评价与区划,可以为各种重大工程建筑的选址,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环境保护提供依据。各种工程活动和土地开发利用,都必须以可持续发展为前提。各种重大工程建筑应建在地质灾害风险程度较低的地区。

2、为防治地质灾害提供依据。通过对地质灾害进行危险性评价、易损性评价,可以为地质灾害的防治提供依据;对发生规模不同的地质灾害采取不同的防治措施进行治理或综合治理。如果地质灾害危险性低、易损性小,则宜采用工程防治措施;如果地质灾害危险性高、易损性大,则应采用躲避或搬迁措施;在无法躲避、无合适搬迁地址,或不允许搬迁时,则宜采用高标准的工程措施。

3、为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提供依据。通过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期望损失分析,可以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站的选点提供依据。对重点地区的地质灾害进行实时监测并及时对各种地质灾害信息进行分析,作出预报、预警,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4、为地质灾害的应急措施提供依据。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易损性评价、风险评价,提出在发生不同规模地质灾害时的应急方案,并为灾后重建提供依据。

5、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依据。地质灾害除受自然因素控制外,主要是由于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而引起,因此,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环境、控制地质灾害的发生或减小地质灾害损失是保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三、地质灾害评估级别

1、一级评估是指重要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提交危险性评估报告书,必须对评估区内分布的地质灾害是否危害建设项目安全、建设项目是否诱发地质灾害、预测评价工程建设可能诱发的灾害类型及危险性、因治理地质灾害增大的项目建设成本等进行全面的评估。一级评估由省级国土资源厅组织,邀请专家5~7 人,最少不低于5 人,省级国土资源厅备案。

2、二级评估是指较重要的建设项目。与一级评估一样,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提交危险性评估报告书,对评估区内地质灾害对建设项目的影响或危害以及建设项目是否会诱发地质灾害进行分析或专项分析,基本查明评估区内存在的地质灾害类型、分布、规模,以及对拟建项目可能产生的危害、影响。对评估区内重大地质灾害应参照一级评估要求进行评价。二级评估由市级国土资源局组织,邀请专家 3~5 人,最少不低于 3 人,市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3、三级评估是指一般建设项目。可以从简,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提交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县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主要内容

1、现状评估是指已有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评估。任务是根据评估区地质灾害的类型、规模、分布、稳定状态、危害对象进行危险性评价。对稳定性或危险性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作较深入的分析,判定其性质、变化、危害对象和损失情况。

2、预测评估是指对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的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以及工程本身可能遭受的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进行预测。任务是依据工程项目类型、规模、预测工程项目在建设中和建成后,对地质环境的改变及影响,评价是否会诱发地质灾害以及灾害的范围。以郭屯煤矿为例,预测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采空塌陷、砂土液化和地面沉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小; 以可采 3 煤在全部开采的情况下,预测评估工程建设遭受采空塌陷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小; 遭受砂土液化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中等;遭受地面沉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小。

3、综合评估的任务是根据现状评估和预测评估的情况,采取定性、半定量的方法综合评估地质灾害危险场地的建议。

五、 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的编写

1、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的勘探设计单位编写报告书。勘探设计单位首先要根据建设用地所处的地质环境条件,确定评估范围和评估灾种,如煤矿则以采空塌陷和地面沉降为主要评估灾种。进行地质灾害调查,充分收集资料,分析研究评估区附近气象、水文、地质、水工环等地质资料。

2、评估报告在综合分析全部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编写。报告书力求简明扼要、相互联贯、重点突出、论据充分、结论明确、附图规范、时空信息量大、实用易懂、图面布置合理、美观清晰、便于使用单位阅读。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征地地点及范围;②项目类型及平面布置图;③评价工作级别的确定;④地质环境条件;⑤地质灾害类型及特征;⑥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⑦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⑧综合评价与防治措施;⑨结论与建议。

3、评估报告提交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委托审查的专家会评审,形成审查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对专家审查意见和所报资料进行审查备案,出具《×项目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证明》,以文件形式印发。

4、专家审查意见是国土资源部门行文备案的主要依据,在一定意义上是代表政府进行审查,审查专家认真负责,审查意见规范、实事求是。审查意见对评估单位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灾种是否合理、预测评估方法是否正确、危险性评估结果是否可信、评估依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可靠、报告中提出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与建议是否可行等要明确表明。

5、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评审通过后,及时上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时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一并上报审查备案。

六、结语

地质灾害风险评价是风险管理和减灾管理的基础。针对不同目的实施不同种类的地质灾害风险评价,包括点评价、面评价和区域评价。根据地质灾害风险评价的结果,依据风险程度的不同,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出相应的减灾政策,部署实施减灾工程,使减灾管理做到有的放矢。风险评价成果可以为国土资源规划,重要工程选址,地质灾害治理、监测、预报及制定救灾应急措施和保护环境提供科学依据。

地质灾害风险评价的发展趋势是其研究理论与方法不断完善,并将与多种自然科学相融合、交叉,特别是与社会科学紧密相结合。地质灾害风险评价总体上是向着内容越来越丰富、评价定量化和模型化、以GIS为技术支撑的管理空间化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黄崇福.模糊信息优化处理技术及其应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1995.145-159.

[2]向喜.地质灾害风险评价与风险管理,地质灾害与环境保护,2000,11(1) :38-41.

[3]黄崇福.自然灾害风险分析的基本原理,自然灾害学报,1999,8(2) :21-30.

地质灾害治理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内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涉及地质环境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生活和生产影响的评价,以及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等。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地面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缴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经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予以返还,边开采边治理的可以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拒不恢复和治理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使用该保证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恢复和治理费用超过该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恢复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矿山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缴存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或者灾情扩大,并向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四章山体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严格保护山体资源。开发利用山地丘陵等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下列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应当划定为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海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划定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

(二)露天采矿、工程取土;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四)新建、扩建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动。

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应当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批准或者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的山地丘陵开山采石,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二十五条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以及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确需取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剖面、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七条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并组织专家对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切坡、进行工程建设、开采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开采总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六条对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预报资料,及时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地传播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防止灾情或者险情扩大,并按照规定要求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治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三)小型地质灾害,由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或者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所需治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限期治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予以审批的;

(二)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废弃矿山治理经费、地质灾害治理经费或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报告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建立镇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级专项资金来源:镇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万元。

第三条  镇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应由镇级立项治理的地质灾害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处理。

专项资金具体使用主要包括应急处理、调查、搬迁避让工程、工程治理及应急治理工程、监测预警工程、治理规划、地质灾害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教育、购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需的设备等。

第四条  镇级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贵州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保证效益的原则。

(一)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上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立项,其经费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按比例分担;

(二)大型地质灾害治理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后,经费由省、市、县、镇四级财政按比例分担;

(三)中型地质灾害的治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后,经费由市、县、镇三级财政按比例分担;

(四)小型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由县、镇出资解决。

第六条  镇财政根据批准的项目及经费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各项目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上;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账户;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专账,单独核算,支出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条  凡经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补助项目,镇人民政府及时解决应承担的配套资金,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要预留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按项目总经费的10%确定,待项目验收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九条  地质灾害项目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与项目无关的支出列入本项目开支,不得虚增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  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项目实施、资金使用、项目进展等情况,在次年2月中旬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县财政局和县国土资源局。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在项目完工后,由镇财政所和国土资源所组织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审计。凡经检查审计认定不符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