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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09)11-0022-03
0引言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必需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工业蓬勃发展,许多食品的产量已位居世界前列。但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产生--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苏丹红一号"事件、雀巢奶粉碘超标风波直至2008年的9月爆发的三鹿事件。这些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食品频频发生安全问题,凸显了我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因此,建立有效的食品监管体系的同时,提高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1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社会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最早在1924年由谢尔顿提出。1953年霍华德・R・鲍思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1979年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提出了社会责任分类思想,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尊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慈善责任之和。[1]
尽管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理解和表述不仅相同,却普遍认同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要对各种类型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并且企业的生存依赖于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其中的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影响企业经营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包括:企业的雇员、消费者、供应商、政府、社区等。依照这种观点来解读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它的概念内涵主要应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食品企业自己为构建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所要求承担的责任;二是食品企业在外部要主动承担起与社会各利益相关者尤其是消费者之间的和谐义务。[2] 而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责任的最低控制线,是密切消费者关系的先决条件,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首要特征。
2食品安全作为食品企业首要社会责任的现实意义
2.1 食品安全已成为衡量食品企业重要指标之一
食品安全事件的频频发生,使人们对食品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担忧。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食品消费心理,导致对食品安全相当程度的不信任。2004年《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完成的一项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调查显示,消费者对任何一类食品安全性的信任度均低于50%,82%的公众担心食品安全问题,27%的人认为,他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显然,食品安全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成为衡量食品企业的重要指标之一。
2.2 食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食品是人们生命安全的初级保障。它不仅会影响我们的生活质量,还有可能影响我们的生命和健康。根据我国卫生部网站的数据显示,2000年~2006年我国重大食品中毒事件数量、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一直居高不下,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具体见表1。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否关系着人们的身心健康。但由于食品具有后验性,即消费者只能在劣质食品导致消费者身体不适或食源性疾病发生时才可能对食品质量做出一定程度的判别,所以食品企业对保证食品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近年来,国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每年被媒体披露出来的食品安全事件至少上千起。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折射出我国食品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社会责任严重缺失,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食品企业经营理念落后
传统的经营理念认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唯一使命和动力是获取利润,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就是对股东负责。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经营者进一步强化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过分重视自身的经济利益。一些食品企业为了获取暂时的高额利润,不顾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原料使用中以次充好,或在食物中使用有害添加剂,从而引发了企业的食品安全危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现代的经营理念认为企业本质上是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合约,它有股东投入的物质资产,也有职工投入的人力资产以及债权形成的资产,此外还有政府支持等。按照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这些产权主体都有权参与企业创造价值的分配。[3] 因此,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必须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相应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普遍存在的原因就在于现代经营理念并没有渗透到企业的运营中去,导致企业只注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
3.2 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薄弱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四个层面:一是经济责任,即创造利润,为股东创造价值;二是法律责任,即企业要遵纪守法,在法律框架下履行向社会提供优质产品的责任;三是伦理责任,需要企业“凭良心”做产品;四是慈善责任,是企业自行决定参与社会活动的义务,是社会责任最高境界。可见经济责任是基础,如果企业维持其生存都很困难,更不用谈去履行社会责任了。据资料表明,我国现有100多万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其中约70%是10人以下的家庭小作坊。2002年,质检总局对我国米、面、油、酱油、醋五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调查显示,60 085家企业中,80%以上为10人以下小作坊,技术水平较低。[4] 这些小企业、小作坊加工设备落后,从业人员素质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维持生存已属不易,承担社会责任显得力不从心。
HACCP体系 被认为是目前最先进有效的控制食品安全体系。但对于小企业来讲,采纳食品安全控制体系也很难,障碍有二:一是采纳HACCP需要支付高额成本(包括建设符合要求的设备及厂房、人员培训费用、生产和检验技术标准高面临的费用等),企业难以承担;二是标准化生产对于技术条件的要求高,小企业也无法达到。
3.3 制度建设不完善,制度执行不到位是导致社会责任缺失的外在因素
制度建设不完善表现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乏系统的法律约束和保障。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系统规定。[5]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表明食品企业应该承担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和切实履行。
制度执行不到位,也对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产生严重影响。由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监管职责,有些地方政府出于税收收入需要,对食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背社会责任行为“监而不管”或瞒而不报,从而导致企业应该履行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执法不严,不仅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还助长了企业逃避、对抗法律的侥幸心理,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更难以培育和强化。
4以食品安全为核心推进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建设
4.1 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增强食品安全责任观念
企业的经营理念如同一个人的价值观,是指引企业发展方向和具体行为的明灯。能否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是企业能否履行社会责任的前提。在当前,针对食品企业所存在的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企业在经营价值观上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观重塑的关键问题。
对食品企业而言,安全责任观念与企业成功与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的自身的长远发展。因此,食品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食品企业的基本职责。提升食品企业社会责任首要的是培育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实质上就是企业管理层和企业全体员工的行为、素质的综合体现,这就表明,食品企业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与社会责任素质直接关系到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水准的高低,因此把社会责任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良好的社会责任风气是企业社会责任全面实现与提升的关键环节。
4.2 推进食品企业GMP认证
全面实行质量安全体系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资本通入,又需要技术投入,这对于小规模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是比较难的,而采用推广良好作业规范(GMP)等安全控制体系则可能比较容易一些。GMP(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帮助企业改善企业卫生环境,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善。当前,加快推进GMP认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充分认识GMP认证的作用与目的。推选食品企业GMP认证的基本精神及目标主要是降低食品制造过程中人为的错误,防止食品在制造过程中遭受污染或变质,建立健全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提高食品的品质与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与生产者的权益,强化食品企业自主管理体制,促进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和丰富GMP的内容体系,要在遵循国际共同的GMP核心原则和基本特征前提下,结合中国实际,建立较为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的GMP认证标准体系;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GMP标准的优点,重视初级生产活动中食物源对食品安全潜在影响的检测和控制;细化《良好操作规范》及其认证要求,增强食品企业对GMP认证的自觉性。
第三,赋予有中国特色的GMP认证标准适当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保证GMP标准有一个良好的实施环境和推广平台,使标准实施过程始终处于法治规范范围之中,并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4.3 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力度,加大社会的监督力量
健全的制度,是加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前提。各级政府要转变职能,重新确立政府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督机制;要建立一整套合理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评估系统和奖惩制度,用制度来引导企业转变观念,并从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方面对企业进行评价,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来运行,使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内容以法律形式得到系统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加大网络、电视、报刊等舆论媒介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评估、监督体系,通过表彰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民营企业,批评无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起到约束、监督和惩罚或激励的作用,从而形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朝着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
2008年由三鹿奶粉“三氯氰胺事件”掀起的食品安全风波,于2009年法院宣布三鹿集团的破产后事件得以终止,但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并不代表该事件的真正结束,受害儿童及家属仍处于巨额的治疗费用无处索赔的窘境[1]。2009年,我国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其中有规定:凡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安全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向消费者索赔损失,消费者也可以向生产商或销售者要求支付高出原价额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仅增加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生产成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受害儿童的问题,因此,可以说这在法律意义上也无法真正解决上述问题。三氯氰胺事件给人们敲响了警钟,近两年,面对一次又一次的食品安全事故,政府依旧处于束手无策的状态,就会遭受巨大的信任危机和社会压力。
2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路径选择
首先从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国从事食品经营的商家规模较小,资金有限,销售和利润都不高,多数是产品销售区域较小的小企业,稳定性较差,因此,企业在投保产品保险明显就会增加其生产经营的成本,从短期利益的获取来看就不具有任何益处,这就造成了小企业以为这一行为是在为大企业买单的想法,若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就会出现投保的积极性不高的现象,无人参与保险。再从食品安全事故的特殊性角度分析,食品行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机率很小,小事故的频率较高,而发生小事故时,一些小企业往往会考虑高额的诉讼成本而采取向受害者索赔的方式加以解决,凭借个人力量在付出小成本的情况下就业可以解决;发生大事故时,由于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均有限的小企业发生机率小于大企业,大事故产生的索赔责任通常都高于企业的资产和个人资产,该种情况下选择赔偿责任已经难以为其规避风险提供有效的激励[2],一旦发生潜在加害人的资产不足以应对食品安全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排斥和厌恶,潜在的加害人通常不会主动购买保险,因此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再从保险公司方面来看,商业保险都是以营利为直接目的,而责任保险却不同于商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一种主要以维护公共利益的保护促使社会更加稳定、公正的保险制度,其设立遵循了国际惯例保险费率的设定不盈不亏的一般原则。通常市场上的保险公司以商业个体的存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责任保险的设立并不能带来收益,反而会使其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从责任保险的自身性质考虑也有强制性购买的必要。
3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
3.1 投保人范围
投保人的选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在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必须投保进行试点,再逐渐扩展。首先,需要影响力大、规模大的企业参保,这些企业相比小企业在处理各种食品安全事故时所需的成本较高,因此,他们更愿意参保。其次,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新型险种,国外也很少有参照,没有足够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选择数量少且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较高的企业参保,可以有助于保险公司在短时间内集中力量构建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理赔体系。选择大中型企业进行试点,具有较好的示范效果,更能获取公众信任。最后,由于近几年大型企业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较多,给无数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对政府公信力也受到较大的影响,更严重的是引发的全民对食品行业的信任危机,以大中型企业为示范,更能有效地重塑消费者对食品行业以及政府的信任。
3.2 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保险的原理,从经营效益和风险控制来看,保险公司通常把投保人的重大过失、违法行为以及故意行为排除在保险范围以外,以此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中也有这样的范围规定,缺失能够有效规避风险,但在轻质责任保险中,不仅需要分担投保人的责任风险,更在于对事故受害人的积极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
3.3 保险赔偿
3.3.1 赔偿限额
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保险公司作为事故处理的中间者,往往不会愿意冒险承保,即使是强制保险,法律也不应该将巨大风险强加在保险公司,即便保险公司愿意承担风险,也需要收取巨额费用,这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因此,承保人需要设定固定限额,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设限,限额越高,保险费也就越高。
3.3.2 保险费率
强制保险主要出于公众利于维护社会正义为目的而设立的,其保险原则应根据国际惯例遵循不盈不利的原则。参照国内外产品责任险的费率厘定标准[3],主要从这几方面考虑厘定费率:(1)产品性质和对人体危害的程度。(2)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额。(3)产品的销售范围。(4)产品制造者的技术管理水平。(5)投保产品以往的事故发生率和赔偿金额。(6)赔偿限额的高低。厘定费率并非一成不变,保险公司应根据各项因素的变化灵活调整费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九条市场现场制作食品、散装食品及生鲜食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市场现场制作食品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操作。
市场生、熟食品应分区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三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可行性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购买商品的积极性逐渐提高,在许多商品面前,人们的选择性增多了,也开始注重对自身品味的提升。但是我们也发现,很多新闻开始报道一些食品安全问题事件,有的是小企业,有的也发生在大企业,比如苏丹红工业添加剂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雀巢婴幼儿奶粉转基因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等等,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危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还使企业遭受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从而也显示出我们的食品安全还存在很多隐患,在这些事件的背后可能存在一些没有被发现或挖掘出来的企业。我国是一个消费大国,人口众多,消费需求旺盛;古人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大家的安危,有必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所以,这些连续被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使得人们对我们的食品安全产生担忧,并成为一个社会公共安全问题;政府和企业也不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来确保生产出安全的食品,让人民买得放心,吃得舒心。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还不够健全,也没有出台一些明文规定来对食品安全责任问题进行认定以及采取怎样的处理方式,一些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律可依,无规定可循,另外政府在监管这块还存在一些漏洞,涉及的面还不全。因此,面对这些问题采用什么方式才能解决好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比较关心的!这篇文章主要是通过论证和分析,认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当前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种有效的路径选择,也是可行的。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为某些食品进行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该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比较特殊的保险形式,可以说是保险领域里的一种例外,它是属于保险自愿和契约自由,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否则会失去作用。所以,该险种的有效实施需要有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只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才能确定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必要时候也可以规定保险人对法定责任保险有接受投保的义务,以免有发生违约或不履行责任的情况发生。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党的十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心的重点,党和政府也开始重视这个问题,立法部门也在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并且相继出台了一些跟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某些保险公司也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法律法规推出自己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及“交强险”等,该保险的实施有利于规范我国食品市场,消除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政策性支持
首先,政府在政策上对保险业给予积极的鼓励与支持,并且十分重视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比如我们有在食品安全预案中强调,如果发生了某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险行业的相关机构要积极进行迅速的紧急救援保险受理和相关受灾人员的保险理赔等工作。另外,保监会也曾做出指示,通过支持和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跟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努力拓宽相关业务渠道,提高受保人员的覆盖范围,并涉及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全程的保险服务。所以,在政策上为食品行业构建和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支持与保障。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性依据
从法律方面来讲,责任保险的主要保险人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发现,一方面主要是想通过加大食品企业所面临的索赔风险,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转移,进而为我国构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空间和市场;另一方面要为保险公司开拓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依据,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交强险”等强制责任保险为“食强险”提供了借鉴
当前,在某些领域中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也对其有所规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内容的主要有四部,分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炭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建筑法》。在现行的行政法规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的除了”交强险”以外还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行社职业责任险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及沉船打捞责任险。[1]此外,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如湖南等省份开始试点对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实施;一些比较特殊职业也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尽管这些法律规范可能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落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阻碍,但是其存在仍为构建和实施”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参照,同时其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也为更好的构建”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前车之鉴。
(四)责任保险日益成熟,保险业具备了分散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保险业务,是随着财产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虽然其存在时间不长,但是却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同时也越来越有规模和影响力。我国涉及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的品种不断增多,人们的投保意识和索赔意识逐渐增强,这些都使责任保险获得了全面迅速发展,并已成为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与此同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长期经营出口产品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和货物运输责任险等多种责任保险业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掌握了责任保险的经营规律,还培养了大批从事责任保险的专业人才队伍,这些人才队伍具有很强的责任保险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为构建“食强险“提供了可能,因此在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完全具有可行性的,此种可行性也为我国食品行业开展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奠定了现实基础。
(五)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有益借鉴
根据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我们发现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强制食品公司选择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而不单独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规范了食品安全保险实施方式。在法律方面,台湾地区出台了《食品卫生管理法》,根据该规定,凡事经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的食品单位,都应该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湾地区的这些具体细则,也为我国在设计和实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提供了借鉴。(作者单位:1.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山东省高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参考文献:
关键词:农产品质量安全 县长负责制 意义 分析
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就是构建形成以县级行政首长为责任主体,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分工负责,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体系。这是一种“由块到面、由面到体”的治理策略,以县级区域治理为主,各区域全面提高,逐步推进全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目标的实现。其中,以农产品生产环境的治理,农业化学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管理,重大动植物疫病的控制,农产品生产、流通、贮藏、加工监控作为县长负责制的内容。
1 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的意义
1.1 有利于责任的具体明确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是数级组织共同负责,具体哪一级负哪一些责,哪一项为主次界定并不清楚,势必造成工作上的依赖和责任追究时的随意。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形成“省一级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市一级负责督查落实,县一级抓组织实施”的以县为主三级政府共同负责的工作机制,没有忽视省市政府的组织管理,而是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化,以便于分清主次,明确任务,更好地落实责任。
1.2 有利于实施权属的配置
权属配置无序是影响工作任务落实的主要根源。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可以梳理饱受诟病的管理权限,把工作必须的某些管理权限下放到县一级,由县政府根据任务需要灵活运用。切实解决有权无责、有责无权、权责分离的问题。
1.3 有利于行政执法资源的集约利用
县级是各种权利实施的交汇点,由于职责划分不清的原因,职能交叉重叠的现象在县一级表现格外突出,形成行政执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受各自人员、经费、装备的限制,管理能力受到很大削弱。实行农产品质量县长负责制,县级可以把农业、畜牧、水产、公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质监等涉农行政执法资源整合起来,在不增加行政、执法成本的前提下提高行政效能,更好的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
1.4 有利于责任制的考评落实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具体的责任关联中解脱出来,有利于站在更高层面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体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和协调,便于对责任体系具体内容逐级进行量化考核,促进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
2 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可行性分析
2.1 法律规章依据
从现行的法律规章规定看,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被赋予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而县级是被赋责的各级政府中最基层的行政组织,负有保障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也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具体法律法规,如《食品卫生法》、《农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动物防疫法》《土地承包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动物检疫条例》等,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管理部门提出了明确的责任和要求。
2.2 理论可行性分析
2.2.1 辖域幅度合适。我国县一级区域多数在2000~3000平方公里,耕地面积100万亩左右,人口在60万~80万,区位性、传统性特点比较相近,农业生产内容丰富但不是很复杂,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比较全面,但特色也比较鲜明。由市级以上政府直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面对幅员辽阔、全天候、无夜昼的农业生产,直面千姿百态的农产品流通、加工,不出现监管漏洞是不可能的。而乡镇一级既没有执法授权,又少有完整的产业体系,不具备全程监管的条件。由县一级对本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能够从农产品和农业化学品的源头入手,全盘考虑生产、流通、加工,可以统筹兼顾又不至于顾此失彼,抓住关键点又不会出现明显监管漏洞。
2.2.2 行政资源充分。履行责任需要相应的行政和执法资源。县一级是法律授权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最基层行政机构,行政和执法资源丰富。在原有的体制框架下,具有管理执法权的单位就有: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有些是水利水产)、公安、卫生等。2009年以来,又先后增加了食品药品、工商、质检。每一个部门都有几人到十几人,可以说县一级管理队伍庞大,装备条件完善,完全具备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资源条件。
2.2.3 城乡对接,层级简单。县一级处于城乡结合的交汇点,与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之间仅有乡镇人民政府一层间隔,是法律法规中明确的能够制定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的最切近基层的一级组织,对基层情况最熟悉,对具体矛盾问题更了解,对工作动态的把握也更准确。因此,从县级所处的层次位置看,能够对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状况及时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最有条件解决处理好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
2.2.4 具有利益制衡和补偿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除了对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产生影响外,对县级经济的发展乃至财政增长都有直接的作用。在县一级,除了农产品生产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外,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和货物的加工、贸易也是重要的经济发展因素和财政来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解决的好,区域经济的发展就健康,财政收入就会增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出了问题,经济和社会发展就会受到制约,财政状况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失。随着“县级财政省直管”政策的全面实施,这种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县级经济的制衡关系会变得更加紧密。
2.3 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成功实践
在整个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上,相对于种植业,水产业而言,尽管畜牧业的疫病防治更具有复杂性、敏感性,但其管理的效果是最好的。尽管也出现过三聚氰胺、瘦肉精等事件,但与其他农产品事件相比,其频率、发案率都属明显偏低的。分析其中原因,主要得益于以县为主体的畜牧兽医管理体制的建立。
3 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制约因素和建议
3.1 实施“县长负责制”制约因素
3.1.1 制度设置的障碍。现行的条块分割、分段管理的管理体制是经过几十年部门博弈形成的,其上附着了很多的利益关系。尽管国务院已经对几个部门的管理权限作了下放,但机构人员下放并不等于执行管理权限的下放。事实上,即使一直在县一级的管理部门,由于受制度设置的制约,其管理与执法权限十分有限,像种植业中备案基地的管理、农业化学品的投放、农业项目的实施、不合格农产品的认定等,管理权限都在市级以上部门。因而说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效果如何要看上级业务部门的让权幅度和支持力度。
3.1.2 法律法规的制约。现在法律规定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的设置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因而,在制度设计上对县级履责的支持条款并不多。特别是各项专门条例的制定,基本上是为各个行业管理部门而量身定做,理论上是条块结合,实际是条条为主,一杆到底。部门之间、行业之间既有冲突、也有重叠,职责权限模糊。这样的制度制定和设计如不从法律层面加以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3.1.3 体制设计的限制。从县级层面看,目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涉及部门较多的事项之一,相关的部门都有一套职能相近、对象相同、环节相左的管理机构与执法队伍,各自为政,自我发展。理论上都为同级政府负责,但实质上是为部门权利负责,在问题、困难面前都会绕道而行。实行县长负责制,需要确定一个责任部门,必然要对原有体制重新加以洗牌,势必影响到部门、人员的利益,这个问题处理不好就可能成为新体制的障碍。
3.1.4 动力机制缺失的因素。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要有相应的动力机制,但从目前看这一机制尚未形成。从主体看,像这种无权无利的责任县级不会愿意主动承担。特别是在目前法律责任尚未明确,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事故频发的高危时期,哪一级都不会抢担这种风险。从客观情况看,实行县级财政省级直管尚未实施到位,对各级政府科学发展的考核、对各级干部的政绩考核、甚至对县级重大荣誉的创评,尚未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更没有形成仅对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考核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落实是被动的、困难的。
3.2 对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的建议
3.2.1 修订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应的法律规章。适应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长负责制”的需要对有关的法律规章条款作出修订完善,使之在赋予县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更大责任的同时,赋予其更多更大的权力,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及其权利也应做出相应的界定和调整。在法律规章的制定上,国家层面应以法律的形式对事项做宏观界定为主,具体的管理与实施应突出省级规章的作用,以进一步增强规章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3.2.2 构建县一级统一管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借鉴城市行政管理综合执法的经验,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资源加以整合,组建一个对县政府直接负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执法综合机构,形成县一级“统一管理、统一执法、统一标准、全程负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市级以上管理体制可以保持不变。人员队伍源于传统的几个管理部门,但要从中分离出来,在县级人民政府专门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专门管理。乡镇一级不设对应机构,但在乡镇或一定区域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区域的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村一级建立信息员或协管员队伍,根据生产实际可分别设立农业、畜牧、水产等专门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