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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5]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关键词:土地信托;土地流转;法律分析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十分宝贵的自然资源和资产,是人类一切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的载体,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利用效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对土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加,但作为一种稀缺不可再生资源,它毕竟是有限的,为此我国政府提出了稳住18亿亩耕地红线不能突破的保护政策。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应当关注如何利用好手中的土地,促进土地合理的流转,提高农民收入和保护农民利益,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农村的稳定和农民的增收也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这就牵涉到了土地流转问题。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分析
土地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的一种措施。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十分突出,它通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和他人达成一致,实现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改革开放之后,许多农民因为经济原因都放弃了自己的农田而转向大城市打工挣钱,最终这些进城务工农民形成了我们现在独特的一个群体——农民工。这一群体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既帮助了大城市的基建基础建设,也为农民收入提高作出了贡献,可以说是双赢。但在农村,因为大量农民外出务工,使得大量土地闲置,浪费了土地资源。还有一个情况就是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大量的农村改为城镇,大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因为大量农民进入城市务工,成为了最需要土地流转的区域。将闲置的土地利用起来,将优质的土地转移到种粮大户等农业能手上,充分挖掘土地资源的潜力,利用平等的市场通过各种流转方式最终达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现在的当务之急。
近年来,我国紧紧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的目标,切实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各地在土地流转方面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促进农村土地逐步向高效农业、规模农业的合理流转。土地流转的主要途径是农户之间相互协商,自发流转,即部分农民通过相互协商,将少种或不种的粮田无偿或以少量补偿给其他农民种植,实行土地的自发流转。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总体流转程度偏低,方式比较单一,主要以转包为主,但不同省份流转有差异。广东、江苏、湖南、安徽四省的流转比例均较低,四省平均流转比例为9.1%;不同省份流转规模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经济发达地区,土地流转规模要高于经济落后地区,广东省耕地流转比例比安徽高出近10个百分点。主要是因为经济发达地区城镇化、工业化水平较高,第二、三产业发展水平较高,农民非农就业渠道相对较高,对土地的依赖程度要低于经济落后地区,因此,其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和动力较高,土地流转的规模也相对较高。还有我国土地流转也主要是以转包为主要方式,入股、信托等新形式比较少,且转包主要是在同村农户之间,说明广大农民的思想还不够解放。
但是近几年的土地流转工作还是取得了比较不错的成绩,比如土地流转的典型绍兴县,在2002年土地流转率就超过50%,比2001年增长65%。设施农业也快速发展,新发展连标大棚37963平方米,并落实了优高农业示范方135方。更为重要的是土地琉转后,农户得到了实惠。在不投入、不担风险的情况下,亩均可得返租金225元,同时,促使了农户安心外出务工经商,提高了个人收入。
湖南省的沅江市开展土地流转后,农民可以获得三笔收入:一是获得土地租金每年500-700元/亩;二是获得国家补贴每年100元/亩;三是出让地农民中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收入人平每年15000元左右,年龄较大的劳动力给当地企业打工收入人平均每年10000元左右。流转后的土地年亩均效益由原来传统耕种的2000元左右增长到15000元。在农民得到实惠的同时,更释放了当地的劳动力,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有效地提高了农村单位劳动的生产效率。
二、建立土地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以下内容由收录,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
第一章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简介
一、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
1、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方式的规定
2、农村土地承包期限
3、土地承包的原则
4、农村土地承包的合法程序
5、结合相关案例谈谈土地承包合同问题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
1、如何办理农村土地流转
2、转让与转包、出租的区别
3、对未进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等应如何流转
4、土地流转纠纷解决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用的相关问题
1、什么叫土地征用
2、土地征用特征
3、国家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
4、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二、农村婚姻法律制度
1、《婚姻法》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
2、结婚的法定条件
3、 婚姻法的“四个禁止”
4、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5、在哪种情况下婚姻是无效的
6、《婚姻法》对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的受害人的救助
7、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留在男方村中居住是否享有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
8、结合事例谈谈农村彩礼的问题
三、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1、人民调解的性质
2、对人民调解员的选任
3、如何健全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增强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4、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
5、如何强化指导保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发展
四、贵州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
1、新农保的基本原则
2、目前新农保每年缴费
3、政府对新农保的补贴
4、个人账户
5、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贯彻执行农村法律法规 树立依法治村的理念
一、依法治村的重要性
二、依法治村的含义和内容
关键词:物业税;法律基础;法律制度;中国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6-0102-02
一、物业税的物权法基础
物业税的法律地位与私有财产的制度确立相关联。私有财产制度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越高,物业税的法律地位越高;财产的公有制程度越高,私有化程度越低,物业税的法律地位就越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为物业税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
《物权法》立法重心从“所有”转到“利用”,政府要向不动产所有者征税。市场经济是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实现效益目标的,资源是否能优化配置,不仅取决于资源的占有量,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有效的资源配置规则。这种规则主要是通过确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明确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从而为资源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而只有清晰界定产权才能为有效率地利用财产创造前提、奠定基础。而《物权法》确定和保护了所有权,有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人类社会就形成了两种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以“所有”为中心的罗马法物权体系和以“利用”为中心的日耳曼法物权体系。罗马法物权体系由于受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强调所有而非利用;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受团体主义的影响,强调利用而非所有。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体系适应了早期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在这种物权体系下,物权法注重保护所有权主体的完整性,强调对所有人享有的各项权能进行全面保护。此时,物由所有人进行现实的支配并由其利用,从而导致权利主体对物的所有关系和利用关系趋于一致。然而,所有权仅意味着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控制状态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这一确认本身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实现物尽其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首先,强调仅能由所有人对物加以利用就排斥了他人对物的利用,当所有人不能或不愿利用时,他人亦无法利用。其次,欲使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就必须由最能有效利用资源的人来利用资源。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判断财产权制度是否有效率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财产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就意味着资源能够流向最能有效利用该资源的主体,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财产只能由所有人利用的情形下,由于所有人不一定就是财产的最佳利用人,并不一定能做到物尽其用,由此产生了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必要性,即所有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分离给他人。此时,所有权获得了一种观念的存在,变成了对物的抽象的支配,但所有人却通过权能的分离使自身的利益获得最大的实现,而非所有人则可以利用所有人的财产组织生产经营,物的效益由此得到充分发挥。与这一现象相伴随的,实际上就是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或从“所有”到“利用”的转变过程。
由此可见,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的功能外,其重心已转移到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的社会经济效益上来。为了充分利用资源,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吸收更多的主体利用资源,在一物之上需要设立越来越多的物权形态。在系统地分析借鉴国际物权法的立法理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本着物权法定的原则,中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房地产物权不仅包括了房地产所有权,而且具体规范了房地产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房地产担保物权(如房地产抵押权)等等,从而为中国房地产税制的结构性调整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假如把所有制问题(即什么人能享有什么样的财产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主要内容,那《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就不再是什么人可以享有什么样的财产权,而是说,不管你是什么身份,一旦你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什么。中国物权立法首先确认和保护了房地产物权和具体权能,在房地产权属界定上从法律上实践了“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这句古老的格言。物业税作为主要针对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不动产――土地和房屋征税的一种财产税,以《物权法》出台为前提。只有在将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厘清并纳入法律框架后,物业税征收才能有良好的法律基础。但同时,在中国房产和土地分离的情况下,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实际上也分离了,自然也会产生涉及这些权利的冲突。通过《物权法》对涉及房地产的一些权利范围做的明确规定,让权利人知晓自己的具体权益,有利于物业税税基的确立和征管各环节法律制度的配套保障。
二、物业税与配套法律制度
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内部,物业税的比例有很大差异。影响物业税构建的因素并非只有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还取决于很多其他因素。从法律角度看,影响物业税构建法律因素主要是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物业税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房屋与土地之间具有特殊的依存关系,物业税的基石是土地制度。从内容划分,中国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制度;从范围划分,分为城镇土地制度和农村土地制度。就农村土地制度而言,目前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加一定年限归农户承包经营的模式。现行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仅仅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而没有涉及广大农村地区,那么,未来的物业税是否要将农村土地和房屋纳入其调整范围呢?从开征物业税的背景和目的来看,为克服现有房地产税制征税范围过窄的缺陷,并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物业税应当实行城乡统一征收,但鉴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应当有所区别。
2.物业税与城镇房屋产权法律制度
根据财产税法的基本原理,具有完全意义上产权的物品是不能整体成为财产税的征税对象的,物业税所调整的应税房产产权必须是清晰完整的,完整的房地产产权又是以完整的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构成一个完整的房地产产权,对房屋与土地统一征收物业税没有法律障碍。但是,中国城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谓的房屋“产权人”拥有房屋永久所有权和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即房地产产权具有不完整性,这就为开征物业税设置了法律障碍。于是,有学者提出将土地和房屋分开征税,土地部分单独征收土地税,房屋部分征收物业税。且不论这种提法是否符合物业税的基本原则和惯例,就其可行性而言也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房屋的载体是土地,两者之间具有“先天一体性”,将土地与房屋分别计税将面临税基评估的困难,一个房产价值的确定与变化,很难区分房屋部分占多少,土地部分又占多少;其次,房屋和土地分别征收不同的税种,不利于税制结构简化,增加了征管环节和征税成本,违背税收效率原则。所以,将房产与土地合并征收物业税是符合财产税发展方向的选择。中国城镇房屋土地所有权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解决,应把重点放在城镇土地使用制度上。在城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房地产开发者是通过批租出让制以支付土地出让金为代价而获得一定期限(一般是四十至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并随着房屋销售将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税费转嫁给购房者,这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购房者将一次性承担土地使用年限内的全部土地税费,并有权在剩余年限内使用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二是房屋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当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购房者将不得不面临土地及其房屋可能被国家无偿收回或重新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利局面。
3.物业税与不动产评估法律制度
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和城镇房屋产权法律制度现状,影响了物业税的征税范围以及征税对象等内容,而不动产评估法律制度则直接关系到物业税计税依据的核定。
现阶段,中国不动产评估主要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以建设部为主的房地产评估;国土资源部所属的土地评估;国有资产管理局所属的资产评估。同时,还存在大量盈利性的社会评估机构所作的商业性评估,但完善的不动产价值评估体系尚未形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不动产评估立法严重不足;评估依据缺乏统一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基本上是一些行政规章和行业规范;评估机构多元化,评估人员水平参差不齐;评估市场按行政部门条块分割现象突出;评估技术比较落后等等。很显然,这样的不动产评估体系很难为征收物业税提供统一、准确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因此,应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构建不动产评估法律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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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部承包”之特征
农村土地“外部承包”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也即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管理法》中虽有提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却并不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常有分歧,大致存在户籍说,居住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折衷说更合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以习惯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通常不具备农村户口的人和其他单位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是“外部承包”。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外部承包”一般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形式。耕地不仅是国家“粮食安全”的支柱,也对我国农民有突出的社会保障作用,而以“四荒”为代表的土地资源在这方面的功能要小得多,且此类土地资源在我国农村非常丰富,开发潜力巨大,因此政策上比耕地更为灵活。“与蕴含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的家庭承包不同,其他方式承包是通过市场化方式获得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客体主要是“四荒地”等未利用地,主要目的是提高广大农村“未利用地”的利用效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法律允许承包对象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外部承包”的法律风险
农村发展需要社会资金的参与,然而由于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局限性、滞后性,转型时期国家和地方政策的多样性、多变性和模糊性,使得“外部承包者”参与农村土地承包及经营过程中,难以正确把握相关国家政策,理解并遵守法律,因而常触及诸多法律限制。司法实践中,“外部承包者”违法承包农用地,违反土地用途管制,侵犯集体和农民权益,破坏耕地等问题大量存在,常置身于法律风险之中。不但严重危及承包经营和未来收益,也挫伤了其他将参与农村改革的投资者的信心和热情。
(一)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承包的风险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15 条虽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外部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对外承包的土地种类,目前只能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其他方式承包”的内容来确定“外部承包”的土地范围,即只能是 “四荒”等农村土地。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法》对 “外部承包”的农村土地的范围的规定也并不明确。除了四荒地之外,还有哪些农村土地可以“外部承包”,缺失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农地立法意旨,“外部承包”农村土地,不能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中,只有出租可以针对集体外的人员和组织。现实中,无论是发包方还是“外部承包者”,不仅不知承包的真正含义,对这些流转形式也分辨不清,常认为一纸承包、转包或转让合同就可进行耕地、林地、草地等所有农村土地的承包。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超越范围承包或者流转土地违反了“农地农用、农地农民用”的国家基本政策,也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面临巨大风险。
(二)对土地用途管制认识不足的风险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为了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我国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土地利用必须符合规划,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被国家严令禁止。实践中,农村土地“外部承包者”往往对这一最重要的制度缺乏足够认识,违反“农地农用、农地农民用”的基本原则。很多投资者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并非进行农业经营,而是非农建设,有的甚至用来开发小产权房等商业住宅。农村土地“外部承包者”应认识到:尽管国家正大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鼓励和支持设施农业等多种经营,但国家允许农村土地“对外承包”的宗旨依然是农业开发和土地资源保护,若随意更改土地用途进行非农建设必将导致法律风险的出现,面临行政甚至刑事处罚。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的风险
现实中,经常发生村社组织或者村社组织负责人擅自将农户的家庭承包地收回,与“外部承包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事例。“这些随意流转土地的行为,常引发诸多承包户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合同违约之诉。”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严格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或收回农户的承包地,调整或收回必须符合法定原因并履行一定程序,因而上述行为属于侵权的越权发包。这种发包往往是村干部、谋取私利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由“外部承包者”向原权利人即农户支付一定价款,经其默认或明确认可,也常会因为后来地价上涨或国家征收补偿而产生纠纷。虽然“外部承包者”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但由于承包程序存在瑕疵,事实上难以得到法律有效保护。因此,对于“外部承包”,承包前首先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核所承包土地的性质和权属,确定拟取得土地范围的权利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人(比如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清楚发包人有无权利发包,避免因土地权属不明,范围不清而侵犯他人权益的风险。
(四)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等合同风险
对于“外部承包”而言,承包人通常会签订承包合同。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存在“行政合同说”和“民事合同说”的争议,但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其“民事合同”性质逐渐得到广泛认同,“总之,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立法中还不十分明晰,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但从总体上而言,应当将其定位为民事合同,并以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针对其特殊性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农村集体与非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符合平等地位的要求,则属于民事合同。”在审判实务中,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订立的农地承包合同也通常以《合同法》为适用依据。“事实上,在承包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后,法院都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加以处理的,合同法是保障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的基本法律。”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方应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协商确定。实践中,承包人非常注重签订承包合同,有些甚至在订立书面合同后进行法律见证或者进行合同公证。然而,由于我国农地承包制度的复杂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也具有行政合同的某些成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法调整之外,仍必须符合特定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但是,发包方和“外部承包者”常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随意约定,导致合同内容违法,面临着合同无效、变更撤销和解除的风险。
“外部承包”土地承包合同常因违反《合同法》之第52条规定,被判决无效。其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决无效的占绝大多数。实践中,因违反土地外部承包决策程序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尤其突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及《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集体外人员和组织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必须遵循严格的民主议定程序,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现实中,“外部承包”往往既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经乡镇政府批准。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承包合同往往被法院判决无效,即使最终未确认无效,也极大影响到承包者的利益。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已废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但实际履行的农地承包合同已得不到司法支持。
因《合同法》52条“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也很普遍。“外部承包者”往往通过村组干部承包土地,常未与群众充分协商,农户往往会提出“外部承包者”和村干部在承包过程中暗箱操作,恶意串通,侵犯集体和农户利益,诉诸法院请求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由户籍判定,农村仍旧是传统的“熟人社会”,“外部承包者”并不被农民接纳和认可,而是受到天然的排斥。实践中,“外部承包者”与农户常常对立,特别是当“外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时,农户往往会联合起来采取诉讼、上访等手段阻止其获得补偿。“对于土地流转及一些地区引进外来户承包或进行规模经营等引起的原承包户与现种植户之间如何进行补偿分配缺乏明确的规定,常引起补偿分配争议。”虽然承包的是农村集体所有未承包给农户的土地,“外部承包”所构建的承包关系,依然不只是简单的双方合同关系,而存在三个利益相关方;“外部承包者”不只与虚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打交道,更要面对农户,擅长处理与农户的关系。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渐虚化式微,农户的群体性力量正日益彰显,农民的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他们常常既怀疑由他们自己构成的那个“集体”的代表人,也对任何来自集体外部的“利益侵夺者”有着敌意。这种先验认识和防御心理经常会导致这样的结果:群体成员一致认为自己的土地权益正遭受集体和“外部承包者”的合谋侵害。农户与“外部承包者”的天然对立所引起的信任危机使得“外部承包”常面临很大风险。
“外部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也常面临被撤销或解除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物权法》第63条,实践中,不乏“外部承包者”因违反以上法律规定而被撤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案例。此外,“在实践中,也常发生发包方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他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新任村委干部对前任村委干部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拒不认可,对未到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后另行发包给他人。”
(五)未进行物权登记的风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只有进行依法登记,承包方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至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如果当事人愿意使其承包经营权成为长期稳定的物权,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设定物权。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设定物权的,则只发生债的效力。”仅有承包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仅能产生债权的效力,即使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某种凭证也不能认为其为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该解释表明,承包一方只有依法登记,才享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其他未依法登记的仅为债权性的土地承包使用权。
现实中,农村土地重复发包的情形较为常见,多数发生在“外部承包”中。“外部承包者”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如果未进行登记,取得土地承包证或者林权证,就只能得到债权保护,无法有效应对发包方重复发包行为,若遭受侵害只能对合同相对人即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据此,“外部承包”未依法登记流转无效。司法解释也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三、“外部承包”法律风险之防范
“我国正处于农地保障功能向资本功能转变的关键时期”,农村土地流转和“外部承包”越来越普遍,城乡统筹改革,也促使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土地流转,也制定了许多政策。然而,由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土地政策常存在模糊不清及和法律“打架”等情形,这可能对农村土地“外部承包者”造成巨大的风险。加快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法官和法院固然会依据《合同法》保护“外部承包者”的利益,但也肩负着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政治使命,常会选择依据国家政策及《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平衡”农民与“外部承包者”的土地利益,事实上,这也增加了巨大的不确定性。在此背景下,“外部承包者”严格遵守现行法律尤为重要。
农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非常关键,常常成为农民质疑的焦点。发包方和“外部承包者”不注重程序,农民自身也对程序缺乏认识,甚至国家更在追求土地流转与土地流转违法违规的现实困境中矛盾纠结。整个社会对于程序的漠视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土地流转秩序的混乱,很多土地承包纠纷由此引发。各方对农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的不重视,最后损害的往往不仅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的农民的利益,“外部承包者”的利益也同时难以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法定程序往往是防止农民利益受损的关键屏障,更是我国土地制度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精髓和要义所在:国家希望土地能够顺畅流转,同时凭借严格的程序保护农民利益,使得农村既要发展又要稳定。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定程序更成为保障“外部承包者”土地承包利益的“防火墙”。因此,掌握法律规定,严格遵守农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对于防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法律风险至关重要。然而,依靠承包者自身有限的法律知识,不仅不能掌握“外部承包”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更不可能精通到足以防范法律风险,而法律专业人士则可在承包者参与“外部承包”的不同阶段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为其合法有效地实施承包经营提供有力保障。
首先,“外部承包者”在承包农村土地前应当委托法律专业人士进行调查,确定将要承包土地的性质、范围;明确将要承包土地的权属,搞清楚是否已发包给农户,避免侵权;查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以确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其次,“外部承包者”应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下签订承包合同,避免口头协议或者约定不清的承包协议。对于可能被征用、拆迁的土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征用补偿的分配原则,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合同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土地流转决策程序,参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取得签约主体资格的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授权证明材料。取得乡(镇)政府及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
第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尽快将土地承包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或者公证,尽快持土地承包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流转变更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
最后,“外部承包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不拖欠承包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处理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关系,不侵犯集体或他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