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农村土地占地补偿标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本文从我国农村征地目前的情况及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分析目前征地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根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措施,借鉴已有的模式对农村征地法律问题提出改革性思考,希望可以对农村征地法律进程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农村征地;法律问题;现状;思考
一、概述
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逐渐变为国有性质,更多集体土地上的农民的房子被拆,迫使农民搬迁。因为农村征地拆迁对于农民的利益来说至关重要,很多农民家庭几代人都只有这样一个地方居住,而拆迁对于他们来说,就意味着放弃一切。而与此同时,政府对于农村征地拆迁的工程程序管理非常不到位,有一些克扣补偿款,不按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所以,为了保障农民的利益,使农村征地问题规范化,有法可依,我国农村征地应该纳入法制轨道,对于其法制建设,应该提上日程。
二、我国农村征地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我国农村征地制度的现状应该可以说是有法可依,但是无系统性纲领,从中国建立之初到现在,若干次法律的修订,让农村土地征收的规定散布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范性文件中。
(一)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制度的现状
城市的进程,使城市近郊的归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断的被占领,被吞噬。在被国家征用的时候,国家会对其所占土地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就产生了对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矛盾。大多占地补偿款现在的支付方式不是按项目支付,而是统一划拨到乡、村集体,然后以村集体为单位,再对占地的农户进行统一补偿与分配。因为没有一些更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这个环节中,往往是矛盾产生最深的环节,补偿款不能依据国家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在分配过程中程序不合法,在征地过程中标准不统一,导致的侵犯村民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以至因拆迁而产生的恶性案件有增无减。
征地补偿标准:大幅度上调了各项补偿安置标准,将原《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各项补偿费用之和不得超过“被征收土地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调整为“三十倍”。
征地主体:在我国,土地的征用主体是人民政府。同时,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在城市发展建设过程中,将农用地性质转为建设用地的时候,要向国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运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手段来实施宏观调控,从而限制城市用地规模的扩张等。新《土地管理法》在建设用地的方向,严格控制增量扩张,积极推进内涵,从而实现有利于促进资源的集约利用、有利于保护农用地土地产权主体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国民经济的高效与可持续发展的土地资源管理目标。
(二)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和纠纷、突出表现
通过剖析发现在中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对于征地补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的基础和依据,而对于农村征地补偿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我国只明确了补偿的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补偿的原则和根本依据,因此征地补偿原则没有宪法的保障。
2、补偿标准极不合理
对中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分析,不难发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大部分是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基础上统计计算标准,补偿标准是农业土地年产值,实际上,这样的标准是非常不科学不合理的。年产值只跟农作物的生产条件有关,是自然的原因,而且目前来说,很多农作物除了经济作物,价格都算低廉,而土地本身却因其区位的原因,价值非常不同,如果其靠近城镇,则与远离城镇的位置地价差距巨大。这样的土地补偿标准使得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
三、完善我国农村征地制度的思考
(一)法制构建方面
目前,中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适当补偿”的原则。我国在工业化初期,由于受到国力的限制以及公有制观念的制约,采用适当补偿的原则无可厚非,但随着国力增强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大规模发展,采用完全补偿的条件已经成熟,这一完全补偿的标准主要就是“市价”,这样就能够从客观上改变被征地者对征地补偿标准认为过低的看法,有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而这一市价如何确定,最根本的是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流转市场,形成合理公平的市场价格;在没有完全建立之前,可以将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的区位转让价。
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其行使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由于我国不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限制权利和义务双方实施征地,征地行为经常出现任意的和不规则的征地工作。又出于没有很好的监督机制和惩罚措施作保障,使征地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无人承担,往往使农民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制定一部相关的土地征收法,对土地征收进行全面的保护,才能真正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经验模式
第―,建立和完善征地收益分配方面的立法。通过法律保障农民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中享有土地增值收益权,农民土地被征收后,农民有权得到土地产权收益,限制地方政府收地权,明确规定不得以行政命令侵犯农民土地财产权。
第二,建立农地转用市场。按照市场经济要求,以农地转用的市场交易方式取代目前的征地模式。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农地所有者都以与用地需求单位或个人进行交易谈判,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出售或出租土地,政府不应该过多地介入双方交易谈判。土地交易成交后,原农地所有者取得产权收益,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所有权自动归国家,原农地所有者取得的产权收益必须以税收的形式向国家交纳归国家部分的增值收益。纯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仍采用征地补偿模式,但补偿安置标准应该达到相应级别农地市场交易方式农民取得收益的水平。
四、结语
由于土地征用拆迁涉及中国数以千万计的农民的根本利益,为了我国社会长期稳定,因此征地拆迁工作必须要有科学、合理的法律秩序。
参考文献:
[1] 王慧博.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市民化调查状况比较分析[J]. 宁夏社会科学. 2010(04)
[2] 王旭东,朱健.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范围过广的经济学分析――基于地方政府和农民博弈的视角[J]. 财政监督. 2010(02)
[3] 王锋,赵凌云.我国被征地拆迁居民满意度调查――以浙江省湖州市为例[J]. 安徽农业科学. 2010(02)
[4] 高静,贺昌政.重构中国水电开发中的征地补偿技术路线[J]. 中国土地科学. 2009(11)
[5] 林其玲.我国征地补偿制度问题分析[J]. 农业经济问题. 2009(10)
[6] 徐珍源,孔祥智,蔡.改革开放30年来征地制度变迁、评价及展望[J]. 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3)
[7] 谭宇,李忠斌.巴东县三峡库区移民安置满意度调查与分析[J]. 当代经济. 2009(17)
[8] 罗玉洁,何珊珊.土地征用的市场化补偿模式研究[J]. 中国经贸导刊. 2009(16)
[9] 胡文霞.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J]. 浙江国土资源. 2009(07)
[10] 孙鹤汀,刘培进.论被征地农民政治参与的障碍与对策[J].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3)
[11] 王慧博.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市民化调查状况比较分析[J]. 宁夏社会科学. 2010(04)
[12] 王旭东,朱健.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范围过广的经济学分析――基于地方政府和农民博弈的视角[J]. 财政监督. 2010(02)
[13] 王锋,赵凌云.我国被征地拆迁居民满意度调查――以浙江省湖州市为例[J]. 安徽农业科学. 2010(02)
一、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薄弱。随着工业的发展,我国城镇化建设的步伐加快,这使人地的关系非常紧张。在土地利用方面,资源的短缺和浪费现象并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中国的耕地面积减少,保护耕地的压力增大。当前,一些地方在建设中,仍然存在占用耕地、菜地甚至是基本农田的现象。尽管各地有序地开展农村土地的整治,但新增耕地的质量不过关,这必然会影响农民的收入。二是当前非农建设大量地占用耕地,这导致农村的土地面积减少,从而影响到农民的利益。三是只求建设的速度,却忽视了建设的合理安排与规划。在建设中没有对用地进行合理的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的现象较多。另外,农村居民点分散、不集中,空心村、一户多宅以及超标用地等现象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国家一般以年产值为依据来制定征地的补偿标准。从实践的角度看,科学性和合理性程度不高。另外,城市规划区各村社补偿标准参差不齐,“同地不同价”的现象比较多,因此农民的意见很大。究其原因,大多数是用地单位急于征地,擅自大幅度提高补偿的标准,造成在同一地块农民得到的补偿不同。
三、农民土地所有权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农村住宅一般只有宅基地的使用证,而土地属集体所有。由于农村的住宅缺少土地证和房产证,交易一直有困难。农民进城后,原有的住宅或者转让或者空置。由于城镇户口或外来者没有权利购买农村的宅基地,这导致农村住宅价格很低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农民进城购房和定居的积极性。
四、被征地农民安置不到位。由于土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有村民均有享受安置的权利,征地后的安置必须以村为单位统一考虑安置。但鉴于特定的历史状况,只有被征地农民承包地全部或2/3以上征占的,才给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同时还限定必须给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手续,才能参加保险,对征地农民安置不够到位,对此部分农民意见很大。
完善农村土地管理相关建议
一、建立科学的空间规划体系。科学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充分发挥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原则为:进一步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约束性,明确城市和农村区域边界的划分,落实现代土地的管理制度,使土地管理拥有统一、协调的秩序。从宏观上确保土地总量动态平衡。改变目前土地利用规划的普遍失效、土地的宏观调控依据不足等局面,为土地管理提供科学、权威的依据。在获取客观、准确的土地资源数据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市场经济的规律,科学地预测土地需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控制指标,建立与市场的经济体系相适应、弹性与刚性相结合的土地规划;对于一般性用地,在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保留适度的弹性发展空间。
二、要完善征地制度和程序, 合理地确定征地补偿的标准。可以采取农用地基准地价的综合作价法制定征地的补偿标准,逐步解决“同地不同价”的问题。任何建设的用地单位或个人不许私自与被征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地的补偿价格,这样可以防止私下交易和要价不标准的产生。建立征地补偿款预存的制度,以确保征地补偿款落实到位。在征地的过程中,要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诉权和监督权,维护被征地农民切身的利益。
三、拓宽安置渠道,解决被征地农民生计保障的问题。按照“收入有来源、生活有保障、就业有门路、创业有扶持”的思路,多种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创业和就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加快劳动力的转移;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在贷款、税收、场地等方面提供优惠,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安置补助费可存入社保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提供长期的生活保障。被投保人员一律农转非。
四、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界定。进一步完善农村的土地制度,关键在明确界定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特别是要明确农民土地承包权物权的性质,使农户真正地享有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农民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制度还不完善,所以应着重开展农村土地产权界定的工作,进一步保障农村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执法的监督,严肃处查违法占地行为,保障农民权益。不断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制度,加大对违法占用土地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查处力度,坚决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稳定。国家应当加快建设并完善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其真正的落实。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职业的培训。这样以来不但可以促进了他们的就业,使其生活得到保障,也可以提高农民的文化素质,这对新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是很有利的。
【关键词】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规划;存在问题;几点建议
1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中主要征占用地形式表现为:水保骨干坝、淤地坝、塘坝、蓄水池、各类用途渠道、道路、沟头防护等工程建设开挖面、坝体、永久性建筑物、堆渣、弃渣场、临时料场、管理房、临时工人宿舍和固定宣传碑牌、径流气象观测场、林草试验场地及特种防护设施用地等占地。近年来,县开展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作中需要征地的主要形式为水保坝取土场、淹没区、坝体占地,临时料场、管理房、永久建筑物用地,涝池、沟头防护工程占地,道路占地和试验场占地。在水保坝工程建设征占用地工作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1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中长期用地比例大,占地集中,容易造成个别农户失地生存
水土保持工程的布局,主要分布于沟道、壕道,近年来开展的淤地坝系工程建设主要分布于沟道、壕道地,实行拦泥、淤沙、生产相结合。但是,由于工程建设属于点状工程,所以工程本身的建设占地、满足拦洪库容要求标准淹没占地等分布都比较集中。农村土地承包中,全部村社实行块、片分包到户,农户耕地也就表现为张家一面坡、李家一道壕、陈家一个梁头,甚至王家一条沟的情况。因此,工程建设中多次遇到一个工程就造成一家人耕地全部被征占的现象。农户失地意味着今后的生活必须另谋出路,相当程度上要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单位对失地农户今后的生活给予经济上的保障,而且是满足长期生活的基本保障要求。
1. 2 当前一些地方水土保持建设规划目标有不切实际
在水土保持建设的规划与实践中,一是缺乏长远的规划,基础工作不扎实;二是规划的实施具有短期性,一届政府一个战略,一个领导一种打算,缺乏保障实施的政策制约;三是投入标准质量偏低,没有后续管理措施和经费,投入产出效益差。一些现有的水土保持措施和生态环境建设选项不切实际,由于短期内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农民难以接受。因此政府一方面在生态环境建设中,注重农民利益和经济收入,同时要加强生态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宣传教育,把近期和长远经济效益统一起来。
1. 3 项目批复中,大多数工程占地补偿划归地方匹配和群众自筹
在近些年的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建设中,单位面积治理投资本身就很低,坝系建设中淹没面积所需征地费用全部由当地自行解决,上级审批项目时一般不予考虑征地补偿,相当部分的坝体占地所需补偿费用也由地方匹配和群众自筹。对于小型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从设计大纲方面就不存在征占土地补偿的内容。由此可见,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资金负担和土地补偿费用基本压在了当地业务单位和地方政府的肩头上,对于财政收入较好的市县来说尚可逐步解决,但对于贫困地区而言,一是通过压低土地补偿标准来逐年消化,二是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土地征调和移民政策辅助,最终损害了人民的利益,甚至影响到干群关系。
2 建立良好的水土保持工程与几点建议
2. 1统一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统一土地征占补偿标准是大势所趋,也是解决农村征地矛盾最为贴切的镇静剂。无论是基础设施建设还是开发生产建成设项目,都会影响到土地利用安全问题。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同样质量等级的土地,其征占补偿的费用应该一样。如果将这种土地补偿形式称之为“土地利用平等价格原则”, 那同时也体现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原则。以人为本,科学定价,力求满足当地农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对于长期征占土地和临时用地,我们还可以在标准划分时考虑其土地恢复的难易程度而区别补偿价格,制定科学的补偿标准要切合实际,我们认为长期的土地征占补偿费用应该大于10倍的临时土地占用补偿标准,即:
LLP ≥ 10SSP
式中:LLP为土地长期征占补偿费, 元; SSP为土地临时征占补偿费(1年) ,元。长期征占某地块并采取一次性补偿农户之后,该地块使用权今后将不属于该农户所有。若土地恢复生产后则可划归当地集体所有,可用于今后建设用地的置换和补充。
2. 2 贫困地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实行国家资金全额补助
水土保持既属于生态基础设施建设范畴,也属于公益事业范畴,搞好水土保持是城市与农村共同关注和奋斗的目标。贫困地区经济条件落后,财政入不敷出,如果让贫困市、县长期承担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中的土地补偿费用,那无疑是雪上加霜。给贫困地区创造良好的发展机遇,首先要从国家资金的大比例扶持入手,切实为西部生态建设和大开发创造外部优势条件。因此,我们提出对于贫困地区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中涉及土地长期征占补偿的费用实行国家投资全额补助的建议,以有效缓解地方经济负担,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果。
2. 3 把好项目审批关,严格落实好征占土地数量和合理性审查
要落实工程占地的数量和补偿标准,必须严把“三关”:一要把好项目的设计关。从前期可研到初步设计,必须精确测量水保工程占地面积,通过分析工程占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尽量减少耕地的征占比例。二要把好项目计划审批关。上级部门必须对工程建设用地的情况熟悉了解,层层上报,层层把关,对于报批的建设项目所需要的征地数量需要有准确的衡量。三要把好检查关。通过年度验收检查和不定期地施工检查,通过与实际对照,做好征占土地规划与施工的数量核算。
2. 4 提高水土保持治理投资标准,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从县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资金投入分析看,国补投资标准一般为5. 7万~9. 2万元/km2 ,坝系建设国补投资比例为骨干工程占65%、中型淤地坝小于50%、小型淤地坝小于35%。经济落后地区,由于群众自筹与地方匹配有一定的困难,有可能直接影响工程建设进度与质量标准,从而影响到后期的运行管理。显而易见,在当前材料价格、人员工资不断上涨和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的前提下,仅人工工时费部颁设计标准4~7元就远远落后于工程建设实际用工工资标准。提高单位面积国补投资标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是当前水土保持项目规划审批必须重视的关键性问题,并已成为无可争议的现实。尤其是对于经济贫困落后地区而言,提高国家补助标准,是加快基础生态设施建设、提高综合治理标准与质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现代化农业发展的保障和趋势。
关键词:土地征收;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和谐社会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土地被大幅度被征用。然而在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的许多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一些失地农民已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如何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也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能否实现。
一、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理论思考――基于和谐社会和法治的视角
如何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这是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贯彻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原则,以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为目的,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根本,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切实解决好农村土地征收中所涉及的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样才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和谐社会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是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有效调整,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要把我国建设成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就必须认识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村、农业、农民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没有全国的现代化;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村的和谐、稳定就没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高度重视“三农”问题,解决好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过程中的种种难题。然而,目前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的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必须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关注,充分维护好作为弱者的农民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失地后仍然能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只有这样,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人们才能过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依法治国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现代社会中,法律及其调整机制已经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对社会的调整,主要是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对社会机体的疾病进行治疗,进而保证社会秩序得以确立和维护。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我国人民的追求。然而,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却大量出现违反法律,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如以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安置失地农民不到位,补偿方式单一,甚至地方政府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农民作为弱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违背了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弱者这一精髓,也违背了法的实质正义。这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很不相称。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确立实质法治,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只有依法处理各种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农民权益的问题,才能充分而又平等地保障和实现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实际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在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经济建设,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亦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实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滞后,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
第一,土地产权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不是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但是对于谁来代表农民拥有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这些土地所有权,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程序。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我们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受到很大的限制。土地处置权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由于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在土地流转时受到严格约束和限制,其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土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补偿费过低且理论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现行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只是按照原用途原产值进行适当补偿,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这种规定并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理,不符合政治经济学原理:级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等几个因素决定,平均年产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对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都不能明确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缺少被征收人参与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也就是说,他们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自身权利被公权力剥夺的决策过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司法保护不足,缺乏救济程序。从我国情况来看,对于征收批准决定的可诉性,过去一直被理论界所忽视,理论界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不具有可诉性。司法部门对理论界的这种认识表示认同,表现在人民法院在受案上一直把征收批准的决定的拒之门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严格政府责任并促进土地进入土地使用权市场进行交易
近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控权,即强调权力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应具体列举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国家投资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直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并列入国家计划的集资建设项目;能源、交通、供电、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国防事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社会福利事业;各级国家机关建筑用地。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应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理由。但也要认识到,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是无法列举完毕的,这就导致很难避免打着“公共利益需要”的牌子为“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或者,先以“公共利益需要”用途征收,而后改变用途。因此,还应有相应的行政监督机制来配套。
(二)改革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土地产权主体,即土地归属,是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土地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个笼统的概念,不能使农民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出现了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集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在不同程度上它们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这必然造成征地行为发生时多元利益主体为争夺所有权而发生冲突,并可能损害农民利益,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基层政府增加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依据。
权利界定是土地产权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基本前提。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给农民和国有土地拥有者以及城市其它土地拥有者同等的权利,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是不可侵犯的财产,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三)明确土地征收的法律补偿标准
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这是争论最为激烈的地方。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区分被征土地是公益性用地还是非公益性用地。对非公益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场价格进行“征购”,对公益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现有补偿标准(可有所提高);第二种是采用市场价格来进行补偿,不区分是否是公益性用地。第一种观点仍有牺牲农民利益之嫌,冠冕堂皇但却无法掩盖事实的不公。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应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避免土地征收补偿与开发土地增值出现巨大利润“剪刀差”,以及由此引发的征收中现象。由于我国目前依然实行的是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和严格控制土地二级市场,无法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因此,首先应对土地实行定级估价,通过土地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的综合评估,根据地块所处位置、供求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土地的参考价格。只有按市场价格对农民土地进行补偿,才能合理公正地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让农民失地不失利。
(四)严格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
首先,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在行政主体递交行政征收方案后,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征收土地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通过市场化运作等获得土地的其它途径,严格在审批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杜绝少征多占、滥征滥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保障相对人重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制度。它要求土地征用利害关系人要参与土地征用决策,土地征用主体必须认真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针对土地征用有关的问题给予合法合理的解答,否则主管部门有权否决土地征收主体的征用方案。
参考文献: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韩中山,姜志钱.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思考[J].安徽农业科学,2005(7).
3、林建伟等.房地产基本问题[M].法律出版社,2006.
4、王大高.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6).
5、孟祥舟.实行土地征用补偿“双轨制”创新的探索[J].河南国土资源,2003(3).
一、推进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变革,关系到农民的经济利益、民益和乡村治理结构等诸多方面。有序推动这项改革首要的是加快土地全面确权工作。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然而,现有法律却没有对“集体”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所有权缺乏明确的主体代表,所有权被虚置和土地产权关系不明晰在现实中出现权利和利益之争,很多时候是村干部或是地方干部代表集体行使权利,造成农民利益的流失和权利的剥夺。
确权一是要全面开展土地标准化登记,明确集体土地的界线、类别、面积和范围等产权关系。对耕地、草地、林地等各类农用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进行摸底、登记、确权,力争把每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明确到具体的组织和个人,加快发证步伐,扩大发证范围。
二要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长久不变。现行土地制度的不足并不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导致的,而是制度执行中出现了偏差。从目前农民土地收益和收入结构状况看,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能保证农民的基本收入来源,更好地发挥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作用和失业保险功能。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众多土地制度改革方案中,完善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是成本最小的改革,相比而言,它拥有其他方案不可比拟的先天制度优势,最容易被大众接受,减弱了改革的阻力,能够保证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可控和降低改革的风险。
三要定和充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尊重和保护农民对土地的用益物权,赋予长久的土地产权。让农牧民共享土地制度改革释放的红利,有利于推动农村牧区土地由资产向资本的转换,有利于促进和推动土地的流转,可以让农民带着资本进城,有利于农民城镇化的顺利推进。
四是明确集体所有权和农民使用权的权能界限,明确集体和农户在土地产权上的关系及各自拥有的权益。将所有权和使用权严格分离,这样既可以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也能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区确权面临的最大问题恐怕就是许多土地权属不明,城乡土地剥离困难,加大了确权的难度,这就需要加大权属争议和纠纷调处的力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积极探索土地权属调处工作方式和机制,完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急机制,并配套后续的跟踪上报制度。
二、探索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制度
农村土地流转不畅,阻碍和束缚了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使人口城镇化滞后于土地城镇化,进而客观上阻碍了城镇化的进程。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成果认为,当人均GDP大于1000美元时,农村土地的市场价值相应会上升,土地所有者愿意有偿转让的比例也会大幅度的增加,土地流转的速度加快。按平均汇率计算,2015年,内蒙古人均生产总值(GDP)达71993元,按年均汇率折算为10974美元,其实很多农民有流转的愿望。只是当农牧民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时,由于得不到预期的补偿,而城市的门槛较高,致使土地权利的流转缺少强大的内生推动力。农村土地流通有利于盘活这笔巨大的资产,目前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已有,只是缺乏具体的机制建设。对于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目前我区绝大多数地区流转发生率仍然较低。在城镇化过程中,由于农业比较效益低,大量农村人口尤其是青壮年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相关劳作,而是进入城市谋生,留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以老人居多,土地撂荒情况普遍存在,土地利用率低。土地的耕种分散化使土地的集约、规模经营难以实现,流转有利于实现农业规模化生产,有利于现代化耕作机械和农业技术的应用和推广,有利于带动农民就业结构的变化,有利于开启城乡一体化的新路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城市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我区许多农村在农民进城居住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很多都闲置了,在这种情况下,探索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不妨尝试通过其经营收益权的一次性赎买,来盘活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入市范围限定在存量土地,赋予其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投资的权能,在和林格尔县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区推广。通过土地市场的媒介,进行综合整治后将闲置的部分置换成价格更高的城市建设用地指标,从而将农村巨大的存量土地转化为现实的发展优势,以满足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需要。
城镇化将大量的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农村人口减少,很多农村房屋空置荒废,有的地方甚至出现“空心村”,这部分人口在城市和农村双重占地,而且村庄居住分散,每个村庄的人口很少,造成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率下降。之所以出现这种“城进村难退”的现象,究其原因关键是缺乏合理的农村宅基地退出形式和机制,如果这部分土地能进行复垦或者进入城镇土地市场,将腾出来大量的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可以缓减城市建设用地不足的局面,也可以为农村牧区增加土地。农民卖出宅基地使用权后获得的资金,也是农村住宅社会保障形态的转化,有利于保护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的那部分农村人口的权益,有利于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降低了农民进城的门槛。政府可以用经济手段引导和激励闲置宅基地退出,制定可行性强的、合理照顾农牧民利益的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方案及转让规划,明确农村宅基地有偿退出与使用的适用范围和标准要求,当然转让应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防止城里人到农村买房,引发新的社会不平等问题。
三、改进和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只有政府才能提供建设用地供给,政府通过土地市场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比例过大,这就产生了“土地财政”,刺激地方政府多圈地、征地、卖地,大办开发区、大造新城。而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的又不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得到的补偿不足以保障其以后的生活,农民享受不到城市土地市场产生的增值收益,同时低价征地与高价出售建设用地的过程极易滋生腐败。另外,政府主导土地征收导致征地范围过宽过滥。各地一方面反映用地计划指标不足,影响城镇建设和发展,另一方面又存在大量“批而未供”土地,土地利用效率不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应该逐步放松管制,成为市场交易环境的维护者和监督者,把土地经营权和管理权二者进行分离。这样能有效避免效率损失和大量寻租行为,抑制地方政府盲目进行城市平面扩张。坚持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放开一级土地市场,经过综合整治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农村建设用地,允许其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同地同权同价,让农民合法享有农村土地转换用途后的增值收益,顺利实现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推动人口的城镇化。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为起点,让市场供需决定土地价格,使土地利用价格能够充分反映土地价值。通过价格机制调整市场供应,才能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合理性。
四、建立保障农民权益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
征收土地补偿时按规定价格进行,而出让时按市场供求决定价格,征用过程补偿和土地出让后的市场收益相差过于悬殊,农民缺乏有效的话语权和定价啵农民不能分享土地用于工业化、城市化产生的增值收益,易引发不满,导致。我区由于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不合理,一方面城市近郊区农民拆迁所得补偿多,被拆地区农民有的甚至一夜暴富,产生许多“拆二代”,引发了新的社会不平等现象,另一方面离城市较远地区农民征地之后的补偿水平低、安置渠道窄,使得很多农牧民既无法真正融入城市生活,又回归不到原来的农牧区。不少农牧民受教育程度低,平均年龄较大,缺少非农就业技能,长远生计令人堪忧,进而影响我区的城镇化进程。我们要借鉴巴西的失败教训,不能重蹈覆辙,巴西在政府主导下,农民进入城市,后形成贫民窟,带来了很多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的台湾等地,让农民分享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增值收益,农民有资本去创业去发展,不仅没有贫民窟,而且带来了农村的繁荣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