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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域物权、用益物权、使用权、立法
海域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是海洋开发利用的空间基础和资源宝库。长期以来,我国海洋资源的保护偏重于行政管理模式,忽视了海域的财产价值功能。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深入,市场与经济手段的作用开始日渐突出。于是,建立以海域物权为中心、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规范为主干的海域法律制度,成为海域有效利用的前提条件与根本保障。
一、海域物权立法的历史沿革
海域属于海洋国土的范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国家对内水和领海享有主权。然而,海域物权并非简单等同于国家主权。主权是公法上的权利,而海域物权,则是一国行使主权、通过财产法制度对海域实施支配与安排的结果,基本属于私权的范畴。
对于海域的私法调整,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代。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公有物和私有物的划分。公有物是指不为任何个人所有,而为某个社会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所共有的物。海洋属于公有物的范畴,任何人皆可利用。由于公有物的客体不能处分,其调整往往排除在民法规范之外。因此,国家对于海域的所有权,并不具有实际意义。此时,国家更多充当的是管理者而非所有者的角色。
罗马法中关于公有物与私有物的划分,对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1]
《法国民法典》538条规定,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或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有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其537条第二款指出,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管理与让与,仅得按照与之相关的特别形式与规则进行。[2]根据法国的判例法,公用财产是不适用私法规定的。因为,国家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只是对财产享有主权或管理权。[3]因此,可以认为,在《法国民法典》中,海域属于公用物的范畴。国家对海域享有的是公共所有权,其法律调整,通常借助于行政法或公法规范进行。
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亦有类似的规定。[4]
然而,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逐步深入,不少国家对于海域的民事调整模式开始有所突破。
1857年的〈智利民法典〉,明确提出了海洋属于国家所有观点。其589条规定,国有财产是指所有权属于整个国家的财产。其中,近海及其海滩的使用属于全体国民,为公用国有财产或公共财产。并在593、594条对近海,海滩做出界定,596条则扩展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智利民法典》598条针对私人使用、受益包括海洋、沙滩在内的公用国有财产时,规定必须接受民法典以及就该事项颁行的一般性或地方性法规的约束。此时,业已涉及到私人使用、收益海域的问题。[5]
20世纪90年代末制定的《俄罗斯民法典》,214条规定,不属于公民、法人或任何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是国有财产。209条规定,财产所有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并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此外,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可以在法律允许流通的限度内,自由行使,但不得对环境造成损失,也不得损害他人权利和合法利益。[6]由于海域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因此,《俄罗斯民法典》中存在着关于海域所有权与使用权的间接规定。
以上历史分析表明,民法一直给予海域物权立法留有充足的发展空间,尽管发展缓慢,但总的趋势是由非法定所有权(罗马法)到法定所有权(智利等),由所有权逐步扩展到使用权(俄罗斯等),由非法定使用权扩展到法定使用权(中国),由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扩展到形式意义的物权,由准物权单行立法扩展到与物权立法相配合。
然而,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如果撇开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中(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的国家尚不存在。正如王家福先生指出的,把海域当作一项财产,甚至是一项不动产来设立物权制度,即国家的海域所有权和单位与个人的海域使用权,从外国法律看来是没有先例的。[7]因此,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重要理论创新,海域物权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二、我国海域物权创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民法上物权的设定一是取决于必要性。对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物质尤其是一些自然资源,民法上不必设立物权,如太阳能、大气、海水等,而主要是对稀缺的资源设定物权,以定纷止争。随着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自然资源由以往的不稀缺变为稀缺,客观上需要物权立法及时予以规范。历史上海域长期以来不具有稀缺性,但近年来随着海水养殖、海上旅游、海岛开发等活动的迅速发展,海域资源在我国的稀缺性日见突显。二是取决于可行性。人类对于不可控制的资源和财富不可能设定物权,如阳光、降水、海水等,长期以来人类对于海域基本上也是处于难以控制或处置的状态,海域物权也难以设定。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控制自然能力的增长,越来越多的自然资源具有了物权或准物权的性质,如水权、狩猎权、渔业权等。人类对海域的控制能力长期以来进展较缓慢,表现在海域物权在各国立法上的进展不明显,但近年来人类对海域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在我国海域使用的特定类型登记、海上执法均已成为现实,海域物权的可行性是不争的事实。
(一) 海域物权化的必要性
1,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必要前提。一般认为,海域是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8]属于海洋国土的范畴。与土地资源类似,海域本身既是一种自然资源,又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由于海域空间分布和存在介质条件的特殊性,多种资源共处于一个空间区域内,具有很强的复合性。因此,开发利用海域资源,首先需要明确海域的权属问题。
2,维持社会安定的迫切需要。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深入,海域的资产属性开始日渐突出。实践中,由于各种产业竞争发展,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出现了海域使用的无序无度的现象。各行业用海矛盾突出,甚至引发社会动荡。此类现象的产生,根源在于海域产权制度的不健全。因此,为定纷止争,创造海域利用的有序环境,同样需要明晰海域物权制度。
3,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海域物权制度,也是海域资源市场化运营的前提条件。为了有效实现海域的财产价值,市场机制的引入必不可少。所谓市场,是一系列交易的总和。而权利的界定,是交易的前提与基础。因此,海域开发利用的市场化运营,需要以海域物权为其制度前提。
4,完善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方面。我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由于海洋资源具有的公益性,与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国家所有并管理海域资源理所应当。然而,作为抽象的民事主体,国家并不能直接开发利用海域资源。需要借助海域使用权制度,通过他物权的模式,建立起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将抽象的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海域使用权,使之成为市场化经营的基石。因此,海域物权制度(包括海域所有权制度与海域使用权制度),是有效利用国有海域资源的必然选择。
5,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制保障。海域物权制度还扮演着海域使用者合法利益保护者的角色。遵循物权法原理创设的海域使用权,通过权利分配的契约化与权利义务的法定化,赋予海域使用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海域的权利。此种权利,使非所有人获得了一种独立的支配权,可以对抗其他市场主体,也可排除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因而有效维护了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法律本身不能创造财富,但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完善的海域物权制度,通过规范海域所有人(国家)与海域使用权人之间,以及海域使用权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权利人提供了合理的制度预期。因此,成为吸引个人、集体以及境外法人从事海域开发利用的法治保障。
(二)海域物权化的可行性
1,有法理基础。海域作为物权的调整对象有其客观依据。海域具有特定的立体物质形态,能为人力所控制,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而且具体海域的地理位置固定,可以通过登记制度标明经纬度加以特定化。因此,海域符合民法中物的条件,具有类似于不动产的法律特征。
2,有宪法依据。按照通行的观点,权利是由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因此,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法律的确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中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该条款为海域所有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3,有专门立法。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同时,根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9]并且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以及有偿使用制度。因此,可以认为,根据特别法的规定,我国业已确定了海域物权制度。
4,有实践标准。实践中,为推进海域物权制度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海域使用法律体系。其中,较为重要的有,《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以及《海籍调查规程》等等。同时,各地通过海域确权、登记和发证等实际工作,具体实现了海域物权制度。
三、我国海域物权立法的实践问题
(一) 海域资源是否应设定为一种新型物权,即是否需要物权化
基于前述原因,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制订时应把海域物权(海域所有权与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类型,纳入我国民法典的物权体系之中。
海域物权制度的规范重点,在于创设可流转的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海域使用权依照法定方式设立,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
由于海域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之中,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界定,基本属于特许物权的内容。[10]因此,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值得研究。
一般而言,特许物权是指经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源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总称,包括矿业权、水权、狩猎权等等。与用益物权比较,特许物权在权利对象、权利行使方式、权利效力、权利取得方式、以及法律目的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11]
海域的自然属性与土地类似,海域使用权的实现是以对海域的占有为条件的,这是典型的用益物权特征。而特许物权主要强调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并不一定要以占有为条件。另一方面,海域使用权人的目的在于对海域的开发、利用、收益等等,海域的利用也主要在于海域自身物理价值开发。而特许物权的目的往往是获取某种资源,是手段而非结果,是一种获取权利的权利。其行使也并非关注资源自身的物理价值。此外,海域使用权具有的明显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这是典型的物权特征,而按照通说,特许物权是与典型物权具有较大差异的一类新型物权,并不完全具备这些特征。
因此,根据权利本身的属性,可以认为,海域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典型特征,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
(二)如何理解海域物权化
理论上,物权法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与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之区分。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即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除此之外的其他以物权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由于通过一部民法典规定所有物权关系,牵涉面广,技术上存在困难。因此,在存在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中,往往通过专门的法规来规范新出现的物权类型,特别是自然资源类型的物权,例如矿产资源、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亦有学者将这类资源归于准物权。我国海域物权是否可以归于准物权之列(台湾模式),与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并列?我们认为,海域资源已完全具备实质意义上物权的条件,与准物权有本质区别,不是准物权所能包容得了的,因此海域物权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作为专章加以规定。总之,我国海域物权既包括实质意义上的物权,也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物权,但不仅限于准物权。
(三)海域物权与土地物权的关系
一是在自然属性方面,海域与土地具有较多的共同之处,属于广义的国土资源范畴,由此是否可以得出海域物权可以准用于土地不动产有关规定的结论(日本模式)。我们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指的是土地及其定着物。尽管海域的开发利用与土地的开发利用类似,但毕竟海域尚具有与土地不同的特点。例如,海域资源的复合性、功能的多样性以及水体的流动性等等。此类特征决定了海域资源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土地资源,不宜简单地采用准用土地物权规定的立法方式。
二是就海域物权制度而言,规范重点在于创设出可流转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派生于海域所有权,依法设立,具备法定公示方法,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之中。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物权法中对海域物权做出专章规定并与特别立法相结合,是海域物权立法的合理模式。物权法通过宣言式的规定,确立海域所有权与海域使用权以及其私权性质,明确海域物权的流转方式。海域物权及其管理的具体内容,则依据特别法的规定实行,即具体规范及行使规范规定于海域法之中。
(四)海域物权与渔业权的关系
在海域物权制度的确立过程之中,面临着与传统渔业权的冲突。
从域外法的立法来看,日本在《渔业法》中确立了渔业权的概念,具体包括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以及共同渔业权。我国台湾地区仿效日本,也规定了渔业权,大致包括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以及共同渔业权。二者基本认为,渔业权是指经过主管机关登记,在一定期间于一定区域水面,采捕或养殖水生动植物,经营渔业的权利。[12]此外,两部法律中都有经许可后利用船舶从事渔业的规定,日本称之为指定渔业,而台湾则为特定渔业。至于入渔权,是指在专用渔业权范围内从事渔业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其属于派生权利的渔业权。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渔业法23条规定,渔业权视为物权,准用于土地的规定,而台湾《渔业法》20条规定,渔业权为准不动产物权。这样的规定表明,渔业权是侧重于水域的利用。由于日本与台湾地区,认为渔业水域为公共水面,并无水域(陆地与海域)使用权的概念,且二者均带有明显的海岛地理经济特点,地域狭小而海域广阔,海域资源相对并不稀缺,作为准物权的渔业权基本可以涵盖海域使用权的主要内容。因此,设立渔业权解决渔业经营的问题,是符合其国情、区情的选择。
然而,对于我国,问题却并非如此。
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渔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物与水生植物的权利,包括养殖权与捕捞权。传统渔业权主要指捕捞权,养殖特别是海水养殖,只是近年才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新产业。渔业权与物权相比有明显的差异:物权对客体的特定性有严格的要求,而渔业权特别是捕捞权,由于作为客体的自然资源难以符合这种要求;物权权利构成一般情况下比较单一,而渔业权权利构成具有明显的复合性;物权的一物一权特性在渔业权上基本无从体现;等等。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应把渔业权归于准物权,不必将其分成若干章或者节汇集于物权法分则中,只有另定单行法才比较合理。[13]笔者赞同这种主张。
养殖权,主要是对特定水域的一种利用方式,是利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的活动。而水域包括陆域中水域、滩涂,以及海域中的水域、滩涂。养殖是利用水域的多种形式之一。根据我国的《土地承包法》以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养殖权的内容是可以被海域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吸收的。在此情形之下,存在着法律适用重叠的问题。
日本《渔业法》认为渔业权并非公权乃为私权。笔者亦不赞同否认渔业权属于私权的观点。只不过在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之时,即海域的养殖渔业并存两种内容冲突的他物权的形式时,立法只能选择其一,而较佳的选择应属于海域使用权。
一方面,我国海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为有效利用海域,必须设立可流转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派生于海域所有权,依法设立,具备法定公示方法,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之中。因此,养殖权的内容是可以被海域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吸收。
另一方面,渔业权作为养殖权与捕捞权的集合,法律调整手段具有较大差别。养殖权需要水面固定,而捕捞权则有流动性。捕捞权较多涉及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国际公法的调整,而养殖权则无。此外,捕捞权更多的体现为行政特许的特征,而养殖权则为用益物权特征。因此,从内部来讲,渔业权也不宜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类型进行规定。
此外,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1986年《渔业法》明确了养殖使用权,但在2000年修改时即已取消。而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承包经营法》,以及《海域使用管理法》,业已确立了海域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体系。为保持立法的稳定性,也应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海域使用权。
关于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协调,为稳定现有的经济秩序,已有的养殖证,可以采取保持原状的方法:申请与否的选择权应当赋予权利人。如果该权利人有意申请海域使用权,则视其是否符合条件而决定是否批给;不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可维持已申请的养殖证继续有效,待养殖证期限届满,转为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至此之后,应当确立海域使用权,以便逐步取消养殖证。
至于捕捞权,一般情况下不与海域使用权冲突,海域使用权应根据海域用途的不同,对该海域上的捕捞权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或禁止。
四、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修改意见:(以2002年12 月1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为蓝本)
(一)条文修改
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动产指土地、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以外的物。矿藏、海域等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章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矿藏、海域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不经登记法律施行之日起享有物权。
第五章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矿产资源、水资源、海域以及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九章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 海域使用权准用相邻关系的规定。
第十二章一百一十三条增加海域内容,即……土地、海域、森林……
第十二章一百一十四条增加海域内容,即……土地、海域、森林……
第十二章一百一十五条 增加海域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
第十二章一百一十七条增加海域内容,即……土地、海域、森林……
第十六章 增加一条 相邻海域利用权准用邻地利用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章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 作为第(六)项,“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海域使用权及其附着物;” 原第(六)项顺延为第(七)项。
第二十三章第二百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海域附着物应当与海域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三章第二百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公益事业项目的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章第二百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章第二百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照本法规定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域用途。”
第二十三章第二百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拍卖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二)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
建议第二十一章规定为海域使用权。
第一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有权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有偿取得,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设立海域使用权可以采取审批、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具体程序依特别法规定实施。
海域使用权人与主管机关应当通过海域使用权合同,确立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
海域使用权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并由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告。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法典化可行性无形财产权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紧张的进行当中,关于法典化的讨论一时间也颇为盛行,相关成果不断涌现,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地位问题的讨论是一个热点。而在其中最引人注目可能就是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观点。
该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加上WIPO等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推动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熟,这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准备。现实中,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颁行于世,开创了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先河,成为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也随后诞生。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第一次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大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集中在一部国际条约中进行规范,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已始成规模,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因此将这些法律规范系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性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而且益处多多。[2]
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将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可行性问题进行讨论。
二、法典化的重要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3]这种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知识产权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层级,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行政机构的管理权,而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则常常被忽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商标局1994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原产地标志的保护标准、保护内容、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交叉矛盾,缺乏协调统一,令权利人无所适从,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另外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固然有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立法过于原则、简略,不能不说是个重要原因。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
3、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但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典的话,经过仔细的梳理和规划,部门利益被尽可能的忽略,公众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虑,上述凌乱不堪的状况将为之改观,。
4、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广大民众了解法律的规则,增强权利意识。
在现实中,我国知识产权法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均有所涉及,但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而许多规章往往是红头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有些规章甚至属内部文件,但却趟而皇之的调整着知识产权生活。另外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很多。司法解释对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十分必要,但某些司法解释是一些内部文件,仅在法院内部上传下达,一般民众很难了解。因此不具有行为规则的作用,只能对裁判作出指导。而某些司法解释也与行政规章相冲突,这时也很难确定以何者效力为优的问题。这种状况造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暗箱操作的印象,而这些规章也难以为人们所遵守。但知识产权法典确定的各种规则,都要经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普法宣传,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这会使相关制度深入人心,为人民依法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5、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
虽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适当的公法规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首先是私权,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但在现实中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调整,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行政法主要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对知识产权中更为重要的私法问题却明显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自由。而且随着行政权力的介入日渐增多,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内部的平衡,歪曲了知识产权的本性。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帮助知识产权体系恢复其本性,实现系统的和谐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4]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来看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它离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型、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5]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理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
1、1、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
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知识经济、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的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对象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内在逻辑统一性来看
传统的民法典具有严格的逻辑统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护的财产对象与财产权主体的无逻辑矛盾的占有事实。如前所述,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具有相同的客体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时传统民法上的“人”,也是个性化的“特定人”。这样,传统民法的逻辑前提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个性化的人,对特定物的占有能够产生无逻辑矛盾的确权;对商品生产中产生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传统民法能够给出一个非常符合“形式正义”的答案。与此不同,知识经济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它具有主观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是基于对“创造性信息”的外部载体特征和内在价值属性的区分而设立的。基于此,创造者对于创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逻辑矛盾了,即个人对创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实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6]因此,以传统民法对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知识产权内在规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内在逻辑统一性的体系很难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与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3、从话语体系的严整性来看
基于其内在的内在逻辑统一性,传统民法设定了一系列精确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话语体系。物权被设定为绝对的对世权与对人权。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追溯力原则等等,成为维护这个体系的有效原则,相应的具体制度也设计地精巧而实用。而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使用的语言缺乏理性的定义和限制。这些语言或者是行政机关习惯用语、技术专家的专业用语或一般规约性质的习惯用语或法律隐语。至今尚没有严格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什么进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术",什么是"方法"等,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演变,至今都没有确定的定义。再比如,商标法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已经拓展为在营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证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它营业情况的识别性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等多项内容。但仍被简称为涵义相对狭窄的"商标",从而混淆视听(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营业标记,不无道理)。还有,商业秘密也不是严格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领域价值信息的法律俗语。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语言都缺乏严格的定义,其科学性也就很难保证了,更别提进行法典化了。
4、从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来看
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规则的原则化、原则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学的保护原则是法典化的先决条件。当我们对一个争议的财产对象及其法律属性缺乏认识的时候,我们就无法设立对该对象的统一保护原则。缺乏原则的体系难免出现内部矛盾,而一个内部不和谐的体系有何以谈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则植根于传统商品经济运行模式,从来都有调整个别规则有效性、维护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保护原则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们知道随着其自身体系的发展,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发展到了整个人类智力生活领域的创造成果。而这些创造成果的性质并不尽一致。从总体上看,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知识活动,可以被确认为私有财产权;一类是为了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而进行的知识活动,比如科学发现,不能被确认为私权。这两类活动的直接目标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成果,这是相互矛盾的价值理念。[7]由于这些内在原因,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找到明晰而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里,原则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数。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领域甚至出现了阳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专利的可怕趋势。
5、从权利的性质来看
传统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权,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洽性。而知识产权却是公化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8]这种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继续存在着,只会造成法典保护方式的矛盾与断裂。但倘若删除这些与私法规范唇齿相依的公法规范,知识产权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义又大为减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化也不可行。
从上述几个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缺乏统一的财产保护原则,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当然就无法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总则编。而没有总则指导下的分则只会凌乱不堪,进而整个知识产权也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而自洽的话语体系,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
关于法典化问题,萨维尼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一个完美的法典,必须使基于法律的真正基本原则而构成的有机体系,而该法律原则必是历经一段时间之后的产物。对于法律原则的全盘了解,是法典化不可或缺的前提。但当时的法律人,并未具备掌握真正法律原则的能力。因而萨维尼担忧,法典化在当时將因对法律原则的误解,而对社会造成伤害,不利于社会。于是他建议当时的法律人,从事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研究,而將法典化留待往后再说。[9]这种看法真的是非常有见地。如果不顾实情,仓促上马,超前立法,很容易欲速而不达,造成法律与现实脱节的尴尬,使法典的权威大打折扣。典型的例子就是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适应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变化,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事实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充其量只能称为法规汇编,它只是将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简单的罗列在一个载体上而已,离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相去甚远。而由于立法超前,修改频繁,使该法典动作起来收效甚微,与其立法者建立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平起平坐的法典的初衷相去甚远。
四、未来之路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目前来看不具现实性。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就此确定上述的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诸多好处将只是人类的“南柯一梦”呢?笔者认为却也未必。综观人类历史,就是从混沌走向澄明的一个过程,成熟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学理性思维及实践的结晶,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有一个酝酿、诞生及至后来瓜熟蒂落的过程。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尽量的梳理、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使其在调整社会生活时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等到我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足够充分时,再谈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就水到渠成了。
尽管黑格尔曾经说过:“密涅瓦的猫头鹰只有在黄昏到来以后才起飞”(意即人类的思维具有局限性,往往只能在事后做些后发式的总结性思考),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以往经验作些前瞻性的工作。由于迄今为止,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及其总则研究较少,笔者将仅仅提出些许可能性,以求抛砖引玉之功效。
随着社会尤其是科技领域的日新月异,许多新事物诸如计算机软件权、域名、遗传资源等等不断出现,而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诸多权利,无一例外全都被纳入了知识产权这个筐子,有些学者认为,其客体已不限于知识领域,而是扩大到商业活动的经验、信誉等领域,因此,知识产权已很难涵盖所有上述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难负其重,处境尴尬。基于此,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性质及特征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颇有见地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会因应信息时代的要求,向信息产权法的演变。[10]然而信息产权的内涵似乎比知识产权还小,而将技术、作品等称为信息似乎也欠妥当。
也有论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路径应是结合民事权利理论,以知识产权的客体为切入点。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知识"这种"形"的排他的支配权,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谓无形性、地域性与时间性都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惟一的特征是其客体的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一词,由于其偏重于"知识"类的智力成果,在诸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建议从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入手,采用"无形财产权"这一术语,并建立一个范围大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以无形财产为主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如下: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11]
也有论者认为无形财产应指"权利"而言,但这种权利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知识产权。既然从权利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均是无形的权利利益,并不因具体客体的不同而导致权利性质上的任何差别所以把"无形财产"局限于知识产权并不妥当。在当代法国民法,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学术界针对有价证券、股票的流通无法用传统理论予以解释,往往也将票据权利和股权等称为无形财产。所以无形财产不仅是一种财产形式,而且是相对有形物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体系,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属于无形财产范畴。继而,这种观点认为无形财产是从更高层次上对于包括物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它充分揭示了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实质,从而为当代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因此,可以认为,无形财产的立法问题是整个财产权立法体系的构建问题,物权法和债权法只是其中的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它们与无形财产的立法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具体而言,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其他的无形财产则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上述各种立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形财产立法体系。[12]
还有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形态,将其定义为无形财产实际上将不具有财产性质的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以及精神权利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了。[13]这种观点也不无见地。
笔者认为无形财产是否应该或者是否能够扩得如此之大是有待商榷的,但无疑由现有的知识产权发展为无形财产应该是一个方向。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消解不是知识产权的终结,而恰恰相反,它正如凤凰涅磐一样,在无形财产体系中获得永生,它至少可以作为无形财产体系中重要一部而存在着。融入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应该拥有逻辑自洽性,为其法典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公化私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的性质。因此传统民法典的构建技术就无法照搬使用,我们需要新的产权形式。就象专利制度与商标制度一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以“许可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而不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并由此建构出完全不同的保护体系。
同样的,由于其公化私权的特性,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原则与传统的民法保护原则就会有很大的不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知识产权的原则应该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社会利益优先原则以及保障社会知识产品供给原则等公法类原则。同时,基于其私法的本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也应将权利来源正当合法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自愿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私法原则纳入其中。考虑到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创新、知识传播的基本出发点,知识产权法还应遵循现代市场秩序原则,比如信息公开原则、市场至上原则、限制垄断特权原则等等。如何将这么多性质并非一致的原则整合起来,并确定它们之间的效力层级关系是一项艰苦而且必须的工作,这可能要导致对宪法基本原则的修改与整合。[14]
最后立法者、执法者应尽量使用内涵和外延相统一的规范化用语,追求知识产权话语体系的严整性。决不能不假思索,将民间通俗的用语拿来就用,以至于将错就错,覆水难收,严重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自洽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但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典化绝对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员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
现实中,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还是新兴的学科,许多基础的问题尚争论之中。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新的事物次第出现,又给学者提出许多新的论题。再加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多跟随国外的进展,所以关于知识产权的总论及法哲学研究还属欠缺。但关于总论及法哲学的研究却非常之重要,希望学界能在这方面予以加强,这对于知识产权体系的严密性、系统化必将益处多多。
[2][4][8]参见袁真富:《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2002年9月1日检索。
[3]严存生:《法制现代化与合理性化》,载薛君度主编:《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陈金昭:《法典的意蕴》,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6][7][14]参见徐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思考》,载《知识产权研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届年会论文集》,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参见[台]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law-/detail.asp?id=657,2002年9月1日检索。
[10]参见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至1998年第2期。
[11]胡开忠:《论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归属》,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关键词】埋藏物;发现埋藏物制度;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
一、发现埋藏物概述
发现埋藏物是指发现埋藏物而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1]发现埋藏物的性质与先占、遗失物的拾得相同,皆属民法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以有完全行为能力为必要,只须发现人有认识能力即可。与民法中的许多制度相同,关于发现埋藏物的沿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罗马法中,埋藏物是指任何自远古时期就被隐藏在他物中,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的可动物。[2] 哈德里安帝(Hadrianus,公元117—138年在位)时规定,根据自然公平原理,某人在自己土地上和神圣地,宗教地偶然发现的财物,归发现者所有;某人在他人土地上偶然发现的财物,一半归土地所有人,一半归发现者所有;某人在公家或国库的地方发现的财物,一半归发现者,一半归国库或城市所有。[3]由于罗马法的这种立法例允许发现人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因此被称为“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
埋藏物的归属是法律中一个不可或缺重要内容,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有特色。下面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做简单介绍。
《法国民法典》第716条明确规定了埋藏物的含义,第2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法国民法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根据第1款的规定,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
《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了发现埋藏物的相关制度。埋藏物以隐藏于他物中经过较长的时期为成立要件,未经过较长的时期的不构成埋藏物。构成发现埋藏物,不仅仅要求找到物之所在,而且还要占有埋藏物,仅有发现,而未占有不构成发现埋藏物。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
《日本民法典》将埋藏物的发现规定于第241条。发现埋藏物无须占有,只要认识到埋藏物的存在即可。为证实埋藏物确属所有人不明,应当依照特别法进行公告,公告期6个月。公告期满后,才可以由发现人取得所有权。公告的程序及其他问题均适用遗失物法的规定。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
《瑞士民法典》于第723条作了关于埋藏物发现的制度设计。与日本民法相同,发现埋藏物无须占有,只要认识到埋藏物的存在即可。与德国民法相同,埋藏物以隐藏于他物中经过较长的时期为成立要件,未经过较长的时期的不构成埋藏物。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不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而是规定埋藏物归包藏物的所有人所有,发现人只能在不超过埋藏物价值的一半的范围内享有报酬请求权。与“发现人取得主义”和“公有主义”相对,此种立法例又被称为“报酬主义”。[4]
埋藏物的发现,是一种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因此埋藏物发现在法律效果上主要在于发生物权变动,即埋藏物所有权的取得。如前所述,关于埋藏物的发现,近现代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报酬主义和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公有主义)三种。[5]其中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为罗马法所倡导,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如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类似规定。[6]根据该规定,发现埋藏物的人可取得其所有权,但若埋藏物是由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内发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但如果发现的埋藏物具有学术、艺术或历史研究的价值,其所有权的归属则依各国文化资产保存法(文物保护法)、国有财产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收归国有。因埋藏物发现而取得埋藏物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属于原始取得,原有的物上负担均归于消灭。报酬主义是瑞士民法的创造,依据该主义,埋藏物属于被发现的包藏物的所有人所有,发现人只是在不超过埋藏物价值半数的范围内有报酬请求权。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则形成于日耳曼法,1964年的苏俄民法及我国民法皆采用此种立法例,带有较为浓厚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色彩。[7]依此立法例,发现人不能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应当上缴给指定机关,由国家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近现代各国大多原则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而以公有主义为例外。
我国现行的法律关于发现埋藏物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物权法》以及《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民通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漂流物的拾得,埋藏物或隐藏物的发现,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于具有学术、艺术、考古、科学价值或属于历史资料的文物,即使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之列,其所有权也应按特别法的规定,归国家所有,发现人可获得一定的奖励,但须负报告的义务。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对于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将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的文物隐藏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可见,立法者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不承认发现人对权属不明的埋藏物享有所有权。
二、发现埋藏物的构成要件
埋藏物的发现是一种事实行为,参照近现代各国立法,构成埋藏物的发现,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埋藏物,二为发现。
1.须为埋藏物
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或隐藏于他物(该他物被称为包藏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8]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仅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其二,埋藏物应为被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包藏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另外,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经过长时间的埋藏为必要(德国民法第984条、瑞士民法第723条),笔者认为,认定埋藏物主要应依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态,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况且,如何认定“长久”也相当困然,因此埋藏物不以长时间埋藏为必要。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如果根本没有所有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属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情形加以认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9]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认定所有人不明是否应经过特别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瑞士等多数国家并未认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应当经过特别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规定,应当进行为期六个月的公告以确定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情况。笔者认为,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日本的立法例较为可取。
2.须发现埋藏物
所谓发现,是指认识到埋藏物的所在。与先占、拾得遗失物一样,发现埋藏物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以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必要。埋藏物的发现可以指示他人进行,例如雇佣工人挖掘宝藏,应以雇主为发现人;但发现埋藏物非基于指示或非属于职务范围的,应以实际发现人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发现”的成立要素,各国的立法规定各不一样,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瑞士、日本民法规定发现埋藏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发现”;第二,德国民法规定有发现行为还须占有,才成立“发现”;第三,意大利民法规定发现必须纯属偶然,才可构成“发现”。笔者认为,第二种立法例较为可取,因为其一,发现是认识到埋藏物之所在的一种事实行为,不以发现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现埋藏物的行为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发现是否出于偶然,无关紧要。其二,占有是对埋藏物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动产物权的享有毕竟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的,所以埋藏物的发现应以经过发现而占有为要件。
三、我国发现埋藏物制度存在的不足
综上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发现埋藏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我国实行的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立法主义,不承认发现人对权属不明的埋藏物享有所有权,立法上对发现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较为含糊,使得发现人的合理诉求难以实现,难免会增加实践中纠纷的产生。而且这种立法例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准,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追求,过高估计了人的自觉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理想化的不切实际的法律要求,不能达到物尽其值、物尽其用的目的。
2.对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法律内涵欠缺明确界定,同时在法条中并行规定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法律用语,在司法实务中对埋藏物的认定及确权容易产生混乱和权属纠纷。
3.未对发现事实的构成做出规定。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发现事实的构成,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发现”二字,对其具体内容并未做出详尽规定。对于埋藏物发现事实的认定,是只需存在发现行为,还是需要再进行公示才是发现事实呢?还是需要还有占有或其他的方式才可构成发现事实呢?当多个先后发现人存在时又何以确定发现人呢?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对此并没有做明确规定,法律规定过粗、过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低。
4.对认为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历史文化价值的文物而收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对其如何界定,谁有权做出界定,未做详细的规定。虽然规定对埋藏物发现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但对于发现人的奖励,也只是由接收机关选择决定进行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而且物质奖励金额比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发现埋藏物制度的完善建议
埋藏物的发现是物权法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构建合理的、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要求的发现埋藏物制度,对理论和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发现埋藏物制度的价值在于鼓励埋藏物的发现,以求物尽其用,增益社会可利用的财产;其另一价值则是确定埋藏物的归属,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笔者对此提出如下设想:
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使法律的规范效果和其实际社会效果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统一,也促使埋藏物更好的达到物尽其值、物尽其用的目的,建议我国的发现埋藏物制度,改采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立法主义。可以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进一步规定:发现埋藏物后,应当于发现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公告,进行为期6个月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仍不知其所有人时,由发现人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但如果埋藏物是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的,则由发现人与包藏物所有人各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一半;如果发现的埋藏物,属于具有学术、艺术或历史研究价值的物品,应依文物保护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收归国有,但发现人和包藏物所有人依法可以申请适当比例的报酬。
2.界定埋藏物的内涵范围。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或相关解释中,将其定义为埋藏或隐藏于他物(该他物被称为包藏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对埋藏物的构成要件做出规定,从而避免实践中对于埋藏物认定的分歧。同时应当对法律规制的埋藏物范围进行界定,对于所有的埋藏物都归于国家,在实践中难已操作,应当根据我国的经济实际设定一个具体价值额度,只有一定价值的埋藏物才应由法律来规制。在内容上埋藏物应包含隐藏物,对其进行宽泛的解释,在法律用语中将隐藏物由埋藏物代替统一使用,严谨法律措辞,这也是法的形式价值的追求。
3.对发现事实的构成做出规定,可以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把发现事实的构成分为发现行为和占有,这样就公示了发现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因发现人的认定而产生的纠纷。同时可以对发现事实的前提做出限制,不得为了获得报酬,而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
4.对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做出具体规定,明确哪些单位负责进行接收,如何对接管的珍贵文物进行保护;对认为具有重要的学术、艺术或历史研究价值的埋藏物,准备收归国有前,对该埋藏物价值的鉴定由哪个单位进行,如何判定有何依据,应进一步明确,且应给予发现人具体的书面答复,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真正消除公众对政府“与民争利”的质疑。同时对收归国有的埋藏物的发现人的奖励金额的比例做出具体的规定,结合现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该比例建议为埋藏物价值的25%,对于发现埋藏物花费的成本由获得报酬方单独或共同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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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处分要件主义
当今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三种,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也就分别有不同的效力,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而我国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混合主义,既有登记生效又有登记对抗,另外在因事实行为或事件等非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采取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登记处分要件主义。
1《物权法》中登记不同效力的模式分析
①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是指,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发生效力。采取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和奥地利等国都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认为物权变动是因独立的物权行为引起,在债权意思外存在独立的、无因的物权变动意思和它的外在表现形式;后者将物权变动归因于债权合意与交付、登记等法定方式。虽然从《物权法》条文来看我国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或物权行为存在,但实质上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为一般原则的。从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且将登记与否排除在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可见,我国对登记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效力虽用但书规定了例外,但原则上仍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②登记对抗主义法国和日本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认为仅有债权的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即已经取得物权,登记仅使物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在原则上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背景下也有少数物权的变动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不动产物权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我国《物权法》第188 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9 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登记处分要件主义所谓相对的登记主义又称“登记处分要件主义”或者“宣示登记”,指非经登记,当事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对之不得进行处分。此处的处分,是指使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效地发生变动。”可见,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但是登记前不得处分。之所以未将登记作为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要件,在于其存在状态甚明确,其登记之迟速,无关利害,亦无碍交易安全,自不宜以其未登记而否认其效力,而之所以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在于:登记前的处分违背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须依登记方能生效的物权变动规则,登记前由于处分人无法变动登记,处分权受到限制。 由此可见,登记是物权变动公示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只要是在外观上能够表现物权变动的方式都可以公示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二款规定“在登记前,仅在已将意思表示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向土地登记处做出意思表示或已在土地登记处提出意思表示,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才受合意的约束。”孙宪忠教授甚至认为不动产登记之外,具备物权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的其他行为,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作为确权的依据,例如,交付房屋、交付不动产权属文书、公证等可以客观认定的形式。可见,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都是为了符合物权公示规则,虽然登记要件主义更符合物权形式主义的要求,但是登记并不是物权公示的唯一方式,当其他客观形式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时也应得到认可。
参考文献:
【关键词】轨道交通;土地权属;登记发证
1、前言
1.1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状况
自1965年北京市开建我国第一条地铁线路以来,在不到半个世纪内,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里程达到2000余公里,已经远远超过美国,在建和规划建设的线路超过300条,里程将超过1万公里。目前,我国城市轨道交通已经处于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
在城市交通恶劣状况得到逐步缓解的同时,城市轨道交通高额的投资,长期亏损的问题也摆在了专家学者和城市建设者的面前。如何拓宽筹融资渠道,多途经融资,为已运营线路找寻盈亏平衡点,为在建线路提供资金保障,为规划线路寻求资金平台,从而确保我国城市轨道交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当务之急。
1.2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用地现状
随着冷战时代的结束、体制的改革、城市化的不断加速,我国轨道交通的发展也从原来的“交通+人防”工程逐步演变为今天的“轨道+物业”建设模式。
当初的用地性质为单一的轨道交通用地,用地全部以划拨方式供给。其中机关、工企用地均采取无偿划拨方式、零补偿,居民、农民的搬迁由政府统一实施,与地铁建设方无关。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土地、物权法规的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理论的不断充实,我国城市轨道用地也发生了变化。首先,用地虽然还采取划拨方式,但要经过征收、拆迁补偿或协议补偿来取得;其次,在规划用地中不仅有轨道交通基本保障用地,还有额外增加的物业用地,或者是在不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加上盖物业的综合用地;第三,由于用地的复杂性、建设的紧迫性、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性,因此各建设单位在用地能保障正常建设时,就不再操作土地权属的确认、登记。从而造成目前的:有规划红线,但过期了;有地,但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房,但没有产权证;有可经营物业,但没有租赁证;有银行贷款,但没有可抵押资产的窘境。
1.3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权属登记现状
从目前各地铁城市的用地权属登记看,我国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权属登记情况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地面站一般办理了红线、划拨决定书,极少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高架站、地下站、高架及地下区间只办理了红线,极少数地面出入口等“四小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车辆段、停车场一般办理了红线、取得了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权证处于在办理状态。
第四、对于独立于地铁站点之外的上盖物业用地进行了收储,具备条件的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1.4城市轨道交通权属登记发证的重要性
1.4.1完善资产的需要
土地是一个企业资产最重要的价值的体现,动辄上百亿的地铁线路投资,大部分资金都投入到了土地和土地的附着物上。如果不对地铁用地进行权属登记,那么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也无法办理产权证,地铁线路从在建工程转为产成品后,其固定资产的登记将无据可依。
1.4.2盘活资产的需要
地铁的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如何保障地铁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建设者认真思考。物业开发、土地抵押、商铺出租都可以盘活地铁资产,彻底改变地铁建设完全依赖政府投入的窘境。但首要前提是完善土地权属确认、登记。
1.4.3健全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开展地铁用地权属确认、登记工作,也是土地管理部门健全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明晰的用地物权可以分清用地界限,消除用地矛盾,利于土地管理者对土地使用人、使用功能全面监管。
1.4.4对地铁成品保护的需要
地铁车站、线路大多处于地下,没有明晰的土地权属,会遭受很多外来人为因素的干扰和破坏。因此,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可以使得地铁成品保护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真正落到实处。
2、南京地铁用地现状
南京地铁自2000年12月12日第一条地铁线路正式开工建设以来,历13年,已实现三线运营,运营里程85公里,六线共建,在建里程210公里的大发展局面。地铁建设的蓬勃发展,一方面是城市交通的全面改善,另一方面,由于地铁建设用地的复杂性、特殊性造成用地矛盾层出不穷,给土地管理者带来了困惑。
2.1用地来源
地铁用地大都以划拨方式取得,涉及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
2.1.1国有土地
对于国有土地,一般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在取得用地红线后,通过拆迁补偿后从原土地使用人手中取得,如:二号线逸仙桥站;二是对于市政道路、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用后恢复返还,如:一号线鼓楼站;三是鉴于工程的复杂性,在无规划红线的情况下,与土地使用权人达成异地置换部分土地的协议,实现用地,如:一号线小行站;四是将出让口、风道等设置于别人的楼宇内,委托对方代建,以协议方式明确各自的权益,如一号线龙世宝业出入口。
2.1.2集体土地
对于集体土地,则一般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大规模集中用地,为了保工期,往往是“先用后征”,如:车辆段、停车场;二是,设计变更造成的零星用地,一般不再办理用地手续,直接以协议补偿方式取得,如一号线西延线;三是,临时用地,一般直接与村委会协商解决。
2.2用地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南京地铁现状用地可以分为:
2.2.1按用途分类
主要有:轨道交通用地,如:车站用地;
商业服务业用地,如:车站内商铺用地;
住宅用地,如:车辆段上盖住宅用地。
2.2.2按取得方式分类
主要有:划拨方式、出让方式。
出让方式又可分为:挂牌出让,如:一号线南延线停车场上盖;
协议出让:如二号线站内商铺用地。
2.2.3按空间位置分类
主要有:地下用地,如:地下车站、隧道;
地表用地,如:地面车站、出入口;
空中用地,如:高架车站。
2.3用地手续办理状况
南京地铁自1990年筹备,1999年成立至今在地铁线路用地手续的办理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2.3.1提前用地批文阶段
这一时期主要是地铁一号线建设初期,一方面用地审批权在地方政府;另一方面地铁工程任务重、时间紧。在取得站点规划红线后,地铁公司向市政府申请一个提前用地批文后,就可开展用地内的拆迁、建设工作,因此也无心顾及用地权证的办理。
2.3.2划拨决定书阶段
这一时期,受拆迁政策的变化,拆迁许可证的申领逐步规范,划拨决定书是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因此,为了开展拆迁、实现用地,地铁公司在取得规划红线后,立即开始办理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
2.3.3征地批复阶段
随着国家对集体土地违法用地的督查、处罚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地铁公司对集体土地的用地手续办理也越来越重视。由于集体土地的征地报批周期较长,而地铁的车辆段、停车场占地面积很大,基本上在集体土地上,一旦违法是经不起检查的。因此,地铁公司在土地预审获批后,立即开展集体土地的征地报批工作。
2.3.4开展土地权属确认、登记研究阶段
随着融资、经营、用地等矛盾的不断显现,土地权属登记已经成为南京地铁公司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土地管理部门也意识到这是土地管理法规中的一个漏洞。因此,这一阶段,地铁公司以二号线为试点,来开展土地权属的确认、登记研究工作。
3、国内外土地空间分层权属确认的研究现状
土地空间权,顾名思义是关于土地空间归属与利用的权利,通常包括地上、地表、地下三部分空间【1】。
3.1美国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土地权益属于私人财产。美国最初认为土地权益沿纵向无限延伸,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随着飞机、地铁等的应用与发展,美国政府发现土地空间的权利确认成为当务之急。借助于判例法【2】,上世纪初,联邦法院明确规定飞机飞行高度在500米以上时,不属于入侵他人领土。
当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的《州空间法》出台后,美国对于土地空间权属的法律判定开始日趋完善。它将土地所有权与地面、空中、地下某一部分的特定使用权区分开来,从而建立空间分层构架体系。
3.2法国
法国、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体系中,土地物权包括土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附属物权和实质利用,并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至上地位,土地所有权可以延伸到地上及地下无限制空间。
但这一规定成为了工业发展的桎梏,于是法国通过航空法、矿业法等新法规的制定对土地所有权的至上性进行了限制和削弱,通过对土地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的强化,保障了国家公益、公用事业的发展。
3.3日本
日本法系也属于大陆法系,认为土地所有权至上。但不同的是,其在《日本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是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即有限范围与空间。并在1966年《日本民法典》修正时增加“地下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这一规定,进一步建立土地空间权。
3.4中国
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据此规定,在同一地块的不同空间,可以设立地表、地上和地下三项不同空间位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2004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没有相关法规,在此之后即将出台的修正案中也未能找到相关条文,应而给实际操作带来难度。
4、南京地铁土地使用权属登记研究
空间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对土地的分层利用才能充分体现空间的经济价值【3】。地铁时而在空中飞越,时而在地面疾驰,时而在地下穿梭,就是土地分层利用的充分表现。
以南京地铁二号线为例,线路全长37.80千米,其中地下线22公里,地面线和高架线15.8公里;有车站26座,其中17座地下车站,2座地面车站,7座高架车站。对其进行用地权属登记应该通过三个步骤进行:一是空间分层,确认空间位置后,进行相应的面积测绘;二是用途分类,根据各自的功能进行区分,为登记做好准备;三是根据用途确定取得的方式。
4.1地铁用地的空间分层
根据地铁用地的特性,可以将地铁用地分为地表使用权、高架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用地使用权。
4.1.1地表使用权的设立
对于地面车站,出入口、风亭等四小件的地面部分,停车场、车辆段等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按照常规程序办理,即:依据规划红线,经实测确认用地物权。
对于高架站、高架区间的柱、墩按实测占地面积确认用地物权。
在区间线路由地下隧道爬升到高架时,对于地下埋深3米到高架净空5米以下段,确认为地表用地物权。具体用地范围为:以实测结构平面宽度两侧外放3米保护线作为用地宽度,以实测长度为用地长度,同时在权证登记图上标注隧道顶部高程和高架梁底高程。
4.1.2高架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对于高架车站,应分层测绘,按实测平面位置和平面面积分层确认空中用地物权,同时在权证登记图上标注每层地面高程、顶板高程。
对于高架区间,在梁底净高5米以上时,按实测平面位置和最大平面面积确认空中用地物权,同时在权证登记图上标注梁底高程。
4.1.3地下空间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对于地下车站,应分层测绘,按实测平面位置和平面面积分层确认地下用地物权,同时在权证登记图上标注每层地面高程、顶板高程。
对于出入口、风亭等四小件的地下部分应并入到地下车站的相应楼层中测绘登记。
对于地下区间线路在隧道顶部埋深大于3米时,按实测结构平面面积确认地下用地物权,同时在权证登记图上标注隧道顶部高程和底部高程。
4.2地铁用地用途分类
4.2.1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权的确立
对于区间线路、出入口、风亭、冷却塔、残疾人电梯等用地应确认为交通设施用地。
对于车辆段、停车场车站中直接用于车辆维修、停放,及配套的办公、生活用房的用地应确认为交通设施用地。
对于车站内站台层、站厅层付费区域、站厅层非付费区域内的疏散通道、走廊用地应确认为交通设施用地。
4.2.2商业配套用地使用权的确立
对于车辆段、停车场车站中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用地应确认为商业配套用地。
对于车站内站厅层非付费区域内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用地应确认为商业配套用地。
对于车站上部的上盖物业、出入口旁零星商业房屋用地应确认为商业配套用地。
4.3地铁用地取得的方式
4.3.1划拨方式
对于交通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在完成相应的划拨用地手续后,进行用地登记。
4.3.2协议出让方式
对于车站内和车站上部与车站密不可分的商业用地,为保证地铁管理的独一性,应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由地铁公司受让取得。
4.3.3招拍挂方式出让
对于车辆段、停车场中可以单独划分出来用于经营的用地,应采取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
5、结语
目前,南京地铁二号线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面积(轨道交通用地)为960240.9平方米(其中地下542832.6平方米,地表309928.7平方米,地上107479.6平方米),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面积(商业配套用地)为47398.8平方米(其中地下27819.2平方米,地表19579.6平方米)。应该相信,这一成功案例将被全国地铁进行土地登记所借鉴,并促使相关职能部门尽快出台土地分层供应政策和具体操作办法、完善空间精准测绘理论,实施空间使用权登记发证。
参考文献:
[1]邓琦.浅析土地空间利用及使用权的评估【J】.科技创新导报,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