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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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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

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范文第1篇

关键词:城市空间形态 社会空间结构 沈阳市

中图分类号:F29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1古代沈阳城市空间形态与社会空间结构

1.1.1古代沈阳的城市空间形态

古代沈阳城市大致经历了诞生期、发育期、成熟期和蜕变期,从原始居民点衍生,经历军事哨所(燕斥候所)、军事要塞(汉代侯城)、军事私城(辽沈州),发展到交通枢纽(金沈州)、东北重镇(元沈阳路、明中卫城),至一国之都(清盛京),清政权迁都北京后作为“龙兴之地”蜕变为清陪都。总结古代沈阳市城市空间形态的演变过程,大致经过了如下几个阶段:城市形制经历“口”字形土城——“田”字形方城——“九宫格”棋盘式——内方城、外圆郭,双重城邑体系;城市交通网络经历了“十”字形街——“井”字形街——蛛网形道路网。

1.1.2古代沈阳的社会空间结构

在此阶段,沈阳的社会空间与居住空间出现了一定的等级分化。皇宫居于内城正中,下设的六部两院等官府衙署布局于皇宫前的街坊,沿街而建。皇宫后面为繁华的街市。王公贵族居住于内城的东西及北侧,环绕皇宫,呈现簇拥拱卫之势。宫殿群左右间隔一段距离建太庙和社稷坛,但后被拆除。城市建设基本体现“左祖右社,前朝后市”的传统建城理念。内城与外城之间所住则多为从事农耕的平民百姓。

但在努尔哈赤与皇太极统治时期,沈阳的社会空间和居住空间并没有出现隔离。主要原因是此时对外矛盾远大于内部矛盾,统治者的关注点与主要力量集中于对外防御,城市建设侧面反映了这一特殊的社会背景,甚至呈现出城市空间与宫殿空间叠合的独特建设形制:努尔哈赤建东路殿宇群时甚至未设围墙(现有红墙为后期加建),且“宫殿分离”,所住王宫建于城中北门附近,登殿朝政需穿越城市。此时皇宫与城市可谓完全交融。

1.2近代沈阳城市空间形态与社会空间结构

1.2.1近代沈阳的城市空间形态

近代沈阳的城市形态由“内城外郭,城方郭圆”的封闭形态逐渐演变为“双城并立,多元拼贴”的开放形态。围绕铁路附属地的建设形成脱离老城之外新兴城市板块,成为新的城市中心;商埠地的建设连接了铁路附属用地和老城区,形成中外文化的交汇;老城区及其东部周边地区则在奉系统治时期得到极大的建设,推动其现代化发展。沈阳城市整体形态形成了东西带状发展的格局。

在这特殊的历史时期,政治结构多元化,城市建设各自为政,必然导致城市形态多元拼贴的空间格局。铁路附属地、商埠地、老城区及后建的铁西工业区、大东工业区,虽然各具特色,自成系统,但各区之间缺乏联系,不成体系。城市空间处于“小整而大乱”的局面。

1.2.2近代沈阳的社会空间结构

这一时期的沈阳的社会主要矛盾是帝国主义和中华民族的矛盾,城市社会空间分异主要表现为俄、日两国殖民势力与中国人民的对立,又以中日的对峙为主要分异。反映于城市空间上,表现为中日在沈阳的东西对峙:

沈阳老城区及东部城区、西部商埠地为奉系政府控制区,满铁附属地则是日本在沈阳的殖民空间。奉系政府控制区按由东到西控制强度减弱,商埠地作为其经济开发空间又与铁路附属地最近,成为奉系政府与日本殖民势力之间的缓冲空间。

日伪统治时期编制的《奉天都邑计划》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沈阳的城市建设,如铁西工业区的建设,但带有明显的殖民地建设色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严重失衡,市政公共设施集中于日伪行政办公所在地和日本人居住地,中国人居住区市政设施建设脱节,生活环境较差。

1.3现代沈阳城市空间形态与社会空间结构

1.3.1现代沈阳的城市空间形态

现代沈阳城市的空间布局依然继承了近代城市形态演变的精华,部分保留了近代城市的空间风貌,对原有城市职能有所延续并强化。

建国后至20 世纪末的近半个世纪,1956、1979 两版总体规划突出强调沈阳的单一的生产,因此城市空间形态未有重大突破。城市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形态融合,逐渐呈由内而外的圈层填充式发展。

在1996版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经过十几年的快速发展,沈阳的城市建成空间已经拓展至浑河以南、三环以外;同时,中心城区内部结构也有所调整,包括老铁西工业用地的臵换,太原街、中街等市级商业中心区以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的建设,‚金廊‛和‚银带‛等空间更新概念的实施等。总体而言,城市空间正从单核心向多核心转变。

1.3.2现代沈阳的社会空间结构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社会阶层划分主要是职业差别,社会空间结构单一。居住受单位制度的影响,形成“单位大院”式的社会空间单元。其居住差异很小,主要表现在居民职业和单位性质的差别上。

改革开放以后,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不同社会群体的个人收入差距日渐加大,形成社会阶层分化。同时住房市场逐步建立,我国对土地的利用由无偿划拨转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竞标、拍卖成为主要形式。这就使得以家庭财富为基础的居住空间分异逐步形成。表现于沈阳的城市空间上即居住空间分布由同质走向分异,规模由分散过度向大盘。

参考文献:

[1]郐艳丽,东北地区城市空间形态研究[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

[2]张志强,沈阳城市史[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3]汤士安,东北城市规划史[M],辽宁大学出版社,1995;

[4]殷健,沈阳城市形态演进研究,东北大学,2008;

[5]陈伯超,王星,盛京城的城市构架与文化形态,沈阳建筑大学学报,2007/4;

[6]王鹤,董卫,中日对峙背景下的自主城市建设——近代沈阳商埠地研究,现代城市研究,2010/6

[7]中国沈阳政府门户网

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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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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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国 传统社会结构 自然经济 封建礼法

中国是一个早熟的农业文明社会,以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小农经济为主体的自然经济可以说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基本经济形式。落后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专制传统的基础,与之相适应的政治结构,也只能是君主专制制度。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的君主,在政治上集行政、立法、司法、军事等大权于一身,并对思想文化实行专制统治。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社会政治心理不可避免地带有王权主义的封闭性、专制性、趋同性和依附性的特征。

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私有制度,不是纯粹的私有制形式,而是在国家最高私有权支配下的土地私有制度。这种土地私有制度基础上的小农经济是中国封建社会在经济形态方面最突出的特征,成为中国封建社会全部政治生活的基础,给予社会政治生活进而给予政治文化以重要影响。

由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生产占据了经济命脉,城市手工业发展的缓慢,商业也就无从发展起来,更不可能培育出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在这种传统中所形成的社会结构特征表现为乡土社会。概括为“乡土本色”,其基层结构是一种所谓“差序格局”,是“一根据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乡土社会的基本社群是“小家族”,它是一个“礼治”的社会。从总体上说,中国偏重于国家与社会的和谐与统一层面,往往是国家消融在社会里面,社会与国家相混融。中国传统社会是以王权为中枢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大一统秩序,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市民和市民组织,更谈不上市民社会。

传统中国社会是典型的宗法社会,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家族、宗族是除国家外最为重要的社会组织,是民间社会的主体。在乡村社会里,宗族和宗法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调解人与人关系的基本法则。几千年来,人们的生活就一直遵循着这些法则,它所固化而成的“礼法”是人们的精神、行为、价值观念绝不可愉悦的界限。即使人们进入城市从事手工业或工商业活动,传统的社会联系和礼法关系也会仍旧保持。韦伯曾说:“宗族关系是抑制东方城市居民追求西方意义上的自治的主要障碍”。“中国的城市之所以难以获得西方城市获得的那种自由,原因在于宗族的纽带从未断绝。由农村迁入城市的市民,与其宗族、祖产、祠堂所在的故乡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就是说,和他出生的村庄保持着所有礼仪和人际上的重要联系”。在这样的社会环境里,有独立的个人所构成的自主交往领域的形成是极其困难的。

在传统中国社会,强大的宗法关系也造就了中国的政治生活和政治法律制度的独特性格。传统中国政治是将宗法关系上升为国家政治法则的独特形式。用与调整家族关系的“礼”上升为国家统治的“法”,“法”即是“礼”, 家国同构,社会被压缩进国家一维之中,君主不仅成为社会的统治者,而且完全取代了社会,使社会丧失了独立的品格。完备精致的专制制度,系统精密的专制思想,在参与和作用中国社会历史发展和中华民族主体形象的塑造过程中,经过长期的演变沉淀,形成了富有特色的中国政治文化。这种文化以专制政治制度为物质依托,以维护专制帝制和君权为核心内容。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泛政治主义传统,亦即通常所谓全能主义政治,这是指一种政治系统的权力可以不受限制的侵入和控制社会每一层面和每一阶层的政治制度。”在这种政治形态的统治下,国家政治权力压倒一切,政治权力没有时空限制,可以渗透和扩张到社会的一切领域,一切社会生活都以政治国家为中心展开,受其支配和控制。等级森严的专制主义政治格局是中国整个社会结构的基础,政治意识深深扎根于民众的一般意识中,对于居于独尊地位的政治权力的无上尊崇和服从,对于作为政治权力人格化的君主和各级长官的无条件忠心乃至迷信成为中国民众国民性的重要特征。这种缺乏科学、理性和独立自主性的政治趋同,完全丧失了独立人格和自主意识,对统治者实行人身依附的生存状态即所谓的臣民文化。在臣民文化洗礼熏染下的社会心理表现为普遍的崇圣,对权力的极端崇拜、惧怕与服从,贵贱有别,狭隘顺从。在“王权”的普照之下,中国只有依附于皇权的子民。它导致的结果是“个人及群体的权利湮没于皇权之中,形成‘普遍奴隶制’即市民社会被国家所吞噬了”。这种铁板似的一元化社会结构不可能使社会力量充分发展。这样的状态持续了几千年。

在中国社会,法也被“礼”化了。这表现在中国的法律上就是中国法律以家族和阶级为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法律承认父权、夫权和家长权,确定贵族、官吏和平贱民的不同身份地位和权利。中国古代法律可以说全为儒家伦理礼教所支配,这自汉代开始几千年无重大的、本质的变化。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质上是伦理规范,韦伯曾指出:“中国皇帝所颁布的谕令,大抵上和西方中世纪的教皇救令中所特有的训诲形式相吻合,只是没有类似的、严密的法律内容。最为知名的诸令谕,并不是法律的规范,而毋宁是法典化的伦理规范。”这种维护身份等级特权的法律与作为平等之法的民法相去甚运。在一个礼治昌行的社会,必然是身份林立等级森严的社会,因而也是民法式微的社会。缺乏这种因素的结果只能造成中国法律是刑法主治而不是私法主治,使市民社会的产生缺失了法治的保障。

参考文献:

[1]:《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版,第6,31,38,49页。

[2]马克斯q韦伯:《文明的历史脚步―韦伯文集》,上海三联书

店,1988年版,第59页。

[3]马克斯q韦伯:《儒教与道教》,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第6页。

[4]许纪霖等:《中国现代化史》,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卷,第

11页。

[5]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范文第5篇

关键词:清代;崇明县;荡地;过投;产权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0-0020-02

清代崇明县乡村产业交易中,出现了与押租相似和与永佃不同的一种土地制度――“过投”。目前学界对清代的土地产权转让的研究中把“过投”看成是一种押租,或者看成是“田面”的转让。

《民商事调查报告录》对清代东南沿海地区的“过投地”的性质定义为议租地,亦即佃户之面地也。议租地,应为佃户与业主签订有批书的荡地议定租税额,即佃户享有“田面”。从现有资料对崇明县的“过投地”记录观察,并未发现佃户对所耕种的“过投地”转让现象。

刘淼在研究中指出,清代至民国时期崇明县的佃户从业主取得佃耕权,不可以自由转让,佃户的“过投权”实际上就是“佃权”,“过投”与押租的性质是一致的,并与“顶首”的性质不同。其实,刘氏没有注意到,押租与顶可理解为同一个概念,“顶”分为“相对的田面”和“公认的田面”两种,是可以转让的,而“过投地”是不可以转让的。显然,不能将“过投”与“押租”两个概念相混淆。

前辈们对不同地区土地产权转让形态的研究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卓有成就。但对土地产权转让中的“过投”则较少关注,现有的研究中对“过投”的定义并不够清晰,那么,对于近代的土地产权转让中的“过投”又应如何定义呢?笔者运用现代产权理论将土地产权划分为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使用权,试对土地产权转让中的“过投”做再讨论。

一、“过投”――普通租佃权

《(乾隆)崇明县志・批田过投说》对“过投”银的解释更为明确,云:“成圩之日,每千步纳主家银两许,或二、三两不等,亦总以田价贵贱为准,载明批书承管,名日过投。”过投即是在业主已建成圩后,佃户根据圩的优劣即面积等缴纳相当于田价的押金,也可以看作是“过投”价,签订协议并相互各存一份。

《(康熙)崇明县志・令甲考》关于“过投银”的解读为:“前佃于批田人情外,另有过投银两,彼此交待,当还,名日过投,负租者除还产主。”依上述观点,当佃户退佃时,业主须退回佃户原缴纳的“过投银”,如果拖欠地租,业主可从“过投银”中扣除,佃户所缴纳的“过投银”就相当于押金。如佃户托欠地租时,业主会无条件将土地收回另佃。

《民商事调查报告录》中载:“有过投权者承种有承买价权者地,秋收后播种麦籽,倘有承买价者欲收回过投权地,收回另召,或过投者与过投者转吐,须立退据……”业主将“田面”出售时,承买者如想收回“过投”地另佃,必须与佃耕者立退佃据,才能将“田面”收回。如过投者与过投者之间达成协议,后佃耕者须向前佃耕者补偿所缴纳的过投银,前佃耕者也须与业主立退据,因前佃耕者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部分收益权,未享有处分权。因此,佃户享有的“过投权”是一种不稳定的租佃所有权,业主在佃户不拖欠地租的情况下,也可以撤佃,租期可短可长,相当于普通租佃。

佃耕者所享有的这种“过投权”与清代建昌县牛营子村汉民拥有的“吃租权”不同。拥有“田底权”的蒙古人把“吃租权”转让给“揽租人”即汉民后,汉民并未与土地发生直接关系,只知道收取“田面权”人或佃户的地租数量而不知地段,并可以自由转让,“吃租权”的转让类似于一种经营权利的转让。

刘淼在研究中指出,佃户的“过投权”,实际上就是“佃权”,这就是佃户之面地。刘氏虽认识到了佃户的“过投权”就是“佃权”,但是并没有意识到“佃权”分为普通租佃权和“永佃权”,而上述所讨论的“过投权”是属于普通租佃权,并未属于永佃权。普通租佃是原业主将土地出租给佃户,保留全部处置权,并从佃户手中取得部分处置权,佃户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全部使用权。“永佃权”指的是佃农获得的土地的永久耕种权,“永佃权”不可转让,在理论上,如果欠租,可以撤佃,不可以转让佃权。

关于“永佃权”,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赵冈在研究中指出,永佃制就是田地产权的分割,而不是按面积分割成两个或多个小块,而是按产权的性质来分割。地主持有田地的所有权,称田骨;佃户享有田地的耕作权,称田皮。赵冈虽注意到了永佃制是田地产权的分割,但对田地的产权划分不够清晰,地主即“田骨”主持有的是田地的“田骨”或“田底”所有权,佃户即“田面”主持有的是“田皮”“田面”所有权。“田骨”主享有田底的部分处置权、部分收益权,而“田皮”主则享有田地的部分处置权、部分收益权和使用权。

总之,佃户从原业主处获得的“过投”权是属于一种普通租佃权,而非永佃权,即享有部分收益权、使用权,租期可长可短,是一种不稳定的租佃所有权。

二、“过投”与“顶首”的区别

刘淼在研究中指出,东南沿海这种“过投”似与盛行不衰的押租性质是相一致的,但与顶的性质不同。刘淼未注意到押租 “顶”的性质相同,与“过投”则不同。

曹树基在研究东部地区海盐县的土地租佃制度时指出,“顶首”是佃农承租田地时预押给业主的一种押款,其数额远较一般押金为大,缴纳“顶首”之后,如果佃户不拖欠田租,地主不得无故随意退佃,而佃户方面如将承种田地转佃他人,则新佃户须向原佃户付偿“顶首”价,“往往容易被人误会当作田面价。”

杨国祯先生在研究中指出,在东南地区,土地的“田面”与“顶首”“过投”几乎是同义词。大致说来,在战后初期,开垦荒地是形成“田面”的主要途径;到若干年之后;交纳“顶首”“过投”银则为田面权的主要来源。依照杨氏的观点,佃户缴纳“过投银”后,就拥有了“田面权”,可以转让土地的部分产权。但实际上,佃户缴纳“过投银”并未能转让土地部分产权,佃户的佃权并未稳定,当佃户退佃时,地主须向佃户退还“过投银”。如果地主无钱(银)退还,即可要求后佃耕者当地主的面向前佃者所缴纳的抵押款。

押租(顶),即“田底”主承担向国家纳税之义务,退押即可赎回“田面权”,享有部分收益权,“田面”主拥有“田面”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同时享有土地的部分收益权与使用权。如果钱主交纳押金较少,地租额高,“田面”虽然可以转让,但转佃收取“小租”的可能性小,可以称为“相对的田面”,如果钱主交纳的押金较多,地租额低,“田面”不仅可以转让,而且可以转佃收取小租,可以称为“公认的田面”。由此可见,佃户的“过投权”是不可以转让的,与押租(顶)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

据《(民国)崇明县志》对“顶首”的解释,“顶首”与承价、过投,似是而实不同,顶首为欠租而设,非若承价之垫有圩本也,亦非若过投之给有批书也。刘淼在研究中指出,时人在观念形态上认为“过投”即是确定佃户的“佃权”,“顶首”乃是为防止佃户欠租、抗租而设立的纳银名目,与确定佃权的“过投”是两码事。刘淼认为,“顶首”则是防止佃户欠租、抗租而设立的纳银名目,而否定“过投”是为了防止佃户欠租、抗阻而设,而认为是确定“佃权”。其实,佃户与业主签订租佃协议并交纳“过投银”即押金,租佃关系就已确立,佃户就取得了租佃所有权,也是为了防止佃户欠租和抗租。其实,佃户与业主签订租佃协议并交纳“过投银”即押金,租佃关系就已确立,佃户就取得了租佃所有权,也是为了防止佃户欠租和抗租。

总之,佃户享有的“过投”权与“顶”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佃户所耕作的“过投”地是不可以转让和转佃的,而佃户所耕种的“顶首”地是可以转让和转佃的,但“过投”和“顶”都是业主为了防止佃户欠租和抗租而设。

三、结语

目前,学界对“过投”仅定义为“顶”“田面”等,未对“过投”的性质进行准确定义。本文对清代崇明县“过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希望能更加全面地了解清代崇明县地权的变动趋势。

清代崇明县乡村产业交易中的“过投”制度,表面上看与押租(顶)极为相似,但是却有本质的区别,从产权转移的角度来分析,“过投”则佃户只享有土地部分收益权和全部使用权,土地不可以转让;而押租(顶)则“田面”主则享有部分处置权、部分收益权、使用权。“过投”则业主享有土地的绝大部分所有权,而押租(顶)则原业主只享有部分所有权,属于可转让的“残缺产权”。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租佃制度可能不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经济制度,但“过投”制成为东南沿海社会发展中的一种土地制度,对维护地主阶级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资料有限,笔者无法了解“过投”地租额的大小等,可能对东南沿海“过投”制度的理解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M].台北:进学书局,1969:330.

[2] 刘淼.明清沿海荡地开发研究[M].汕头: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20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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