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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地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用途远远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被调查的89户被征地农户中,共有人口454人,平均每户家庭5.1人,目前共拥有耕地603亩,平均每户6.77亩。2000年至今,89户被征地农民平均每户被征地3.9亩。从征地用途上看,16户被征土地用于“村统一规划、集体开发”,39户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15户用于“企业建厂”,12户用于“开发区建设”,7户用于“南水北调用地”,14户用于“房地产开发用地”。在调查样点中,为公共利益被征地的农户只占7.9%,即使加上模棱两可的“开发区建设”用地,其比重也不过21.4%,即有78.6%的被征地农户是由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与宪法规定的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或征用土地的规定完全相悖。
(二)被征地农户生计缺乏保障
在被调查的89户农户中,大部分家庭的年收入(包括在外打工者汇回部分)集中在2500-10000元之间。具体而言,家庭年收入在1000-2500元之间的3户,2500-5000元之间的17户,5000-7500元之间的14户,7500-10000元之间的17户,10000-12500元之间的11户,12500-15000元之间的5户,15000元以上的22户。可见,被征地农民收入上差距很大,但总体水平不高。
从收入来源上看,家庭年收入15000元以上的22户被征地农户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个体经营,而收入较低的家庭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外出务工。调研发现,城镇周边地区以及沿国道、省道等交通便利地区经济相对发达,城镇化步伐也较快,对农民有一定的吸纳能力,因而这一区域的失地农民收入水平较高。但在远离城市、交通不便的地区,土地依然是农民主要的、稳定的生活保障,一旦土地被征,农民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其收入水平很低。
(三)征地的政策法规不健全
首先,法定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偏低,使农民权益受到侵害,是征地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补偿安置费用都是按照农业用途确定的,农民不能参与土地因“农转非”而增值部分的分配。在这种情况下,依法确定的征地补偿最多仅能满足农户4.5年的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界定哪些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实践中各职能部门对“公共利益”作出了各种随意性的理解,征地范围远远超出了“公共利益”用地这个范围。
(四)政策法规不能得到严格执行
首先,地方政府或基层政府征地行为不规范。在关于“土地被征收前你是否得到通知”的问题中,有55.1%的被征地农户回答“知道”,有6.7%的农户回答“不知道”,有38.2%的农户回答“没接到正式通知”。可见,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不透明、不公开,没有广泛征集群众意见。由于不公开,导致土地补偿金的分配关系混乱,严重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
其次,基层政府非法截留征地补偿款。我国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但集体产权边界模糊不清,这为各种不规范行为提供“钻空子”的机会。某些权力机构与民争利,赚取“低价征高价卖”的巨额差价,购买豪华住宅和高档轿车,直接导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再次,拖欠补偿款。在回收的89份有效调查问卷中,在回答“是否及时地得到了补偿款”时,46户被调查者选择“是”,占样本总数51.2%,20户选择“等了好久才获得”,占22.5%,23户选择“只获得了一部分”,占25.8%。可见,拖欠补偿款现象仍然存在。补偿款的拖欠使原来“靠地吃饭”的农民丧失了主要的生活来源,农民对此意见很大。
二、解决征地问题的对策
(一)征地范围明晰化
第一,用列举法明示哪些项目的建设可以采用征地手段。虽然列举公益性项目十分困难,但中国国情决定必须这么做。因为一旦运用模糊的语言来表述公益性用地项目,政府就有了很大的解释权,政府作为具有自身利益的组织就会将一些非公益性用地解释成公益性用地,从而使只有公益性项目用地才能采用征收手段的规定名存实亡。第二,建立多方参与的争议协调机制。一旦某项目性质的认定引发争议,则应当由法院来进行裁决。在法院进行裁决时,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完全依靠成文的法规条文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不完全的合约,即其不可能规定得完完全全、详详细细、明明白白。所以,需要建立陪审团制度,让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案件的审理中,让民众拥有对争议项目性质认定的发言权。这样既可以避免强行征地引发过多的社会冲突,也可以保障公益性比较模糊但又是公众必须的项目建设。第三,列示明显属于商业性用地的项目,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其不得通过征地手段解决用地来源问题。
(二)补偿标准合理化
补偿标准主要有完全补偿(或充分补偿)、合理补偿(或正当补偿、公平补偿)、相当补偿(或叫适当补偿)3种。目前中国规定的补偿范围有:土地费用(土地价款)、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机井、树木、沟渠、小房)、被征地农民安置费。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征地补偿属于适当补偿,达不到合理补偿的标准。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比如残余地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损失、交通方便度损失、由于土地减少导致劳动力过剩以及设备利用率降低的损失,等等,这些项目都需要计算并给予补偿。
具体来讲在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应开展大量调研,在科学计算和论证的基础上确定补偿标准,确保达到法律规定的“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需要;补偿标准的确定不能仅仅参考土地的历史产出,而是要将土地交易价格纳入补偿标准的确定因素,使农民能够通过征地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补偿标准的确定还应考虑农民进城后新的消费水平,使得“土地城市化”和“人口城市化”能够同步推进。
(三)政府行为规范化
一是要完善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基层权利部门的行为。征地行为的各环节都应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做到公正公开;加大监督和惩罚力度,对于非法截留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于囤积土地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二是要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明确“土地征收”的界限;对于滥用征地权侵害农民利益的相关职能人员坚决查办,把征地过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四)补偿安置方式多样化
一、案情概述
2003年4月份,某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决定对新辉公路进行拓宽改造,了对新辉公路建设进行拆迁的通告,政府因临时建设而组建的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照通告的规定了关于新辉公路改造拆迁的实施办法,并对被拆迁户送达了拆迁通知书。此次拆迁共涉及该县某镇10个村庄141户,房屋面积达35000平方米。其中44户对拆迁通告、办法、拆迁通知书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下简称HM拆迁案)。诉讼期间,政府与被拆迁户达成了补偿协议,交付了补偿款物,批划了宅基地,提供了其它优惠条件,并对少数领取了补偿款而未自行拆迁的被拆迁户的房屋进行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44个被拆迁户对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具有诉权,但其房屋均位于省道两侧建筑控制线以内,属于违章建筑。因房屋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故对其要求撤销通知、办法和拆迁通知书以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44个被拆迁户的诉讼请求。其中25个被拆迁户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路建设者需要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公路建设,应当先行征地,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后进行建设。县政府在没有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给上诉人下发拆迁通知书,组织,属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其中4户因其不能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被驳回;另外21户的房屋因系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建,县政府应参照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扣除已交付的补偿款物价格后在接到判决之日起30日内予以赔偿。依照终审判决,县政府应对胜诉的21个被拆迁户支付93万余元赔偿款。
需要说明的是,县政府对新辉公路的拓宽改造,实质上是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规范治理,公路边沟以内的公路本身并非进行再建设,公路边沟也并非向外拓展,公路的宽度依旧保持1992年拓宽时的宽度。
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房屋内的拆迁不应等同于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的拆迁,土地征用不是控制区内房屋拆迁的前置程序。
拆迁案发生在全省公路建设期间,但该案的拆迁属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房屋的拆迁,而非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的拆迁。新辉公路建设早已完成,“公路用地”仅指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这些土地早在公路建设之前已征为国有,并未发生争议。“建筑控制区”系为保障公路畅通和出行安全而被依法划定的限制建筑的区域,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建筑以保障安全,且为日后的公路拓宽备用土地。至今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必要将其征为国有,改变土地性质。因为一则国家没有足够的公路建设资金将控制区内的土地征为国有;二则征为国有予以闲置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三则控制区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价值,如可以种植庄稼、树木等增加农民收入。当然,控制区内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是不完全的,表现在其合法建筑的翻建、改建、扩建受限,且有被责令撤除的风险。因此,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房屋的拆迁,依据的是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以及省市政府关于路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而不同于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拆迁的依据,该类拆迁依据的是土地法等法律法规,因而土地征用不是控制区内房屋拆迁的前置程序,二审法院以土地未征用为由确认拆迁程序违法属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拆迁人房屋均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被拆迁人理应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县政府拆迁行为具有合法依据。
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以及市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紧急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不同类型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新辉公路是省道三元线的一段公路,属省二级公路。依照规定,新辉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边沟外缘以外十五米。HM拆迁案中被拆迁人的房屋均位于建筑控制区内,这一基本事实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省人民政府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于1992年7月23日发出了通告,通告不仅明确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范围,而且对不同时期的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进行了定性,并作出了具体要求。其中规定:“凡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本通告之日止,经土地管理、城建部门批准在公路控制线范围以内的占地和建成的建筑物,均视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要在限期内搬迁出公路建筑控制线以外”。市政府在贯彻落实省政府通告的实施意见中对上述时间段经批准的占地和建(筑)构物规定:“仍视为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必须在1993年1月31日前拆除完毕”。HM拆迁案中被拆迁的房屋由于县政府1988年7月颁发了有关证件(被拆迁人上诉状中称),因而符合省、市规定的上述情形,依省政府规定属临时建筑,依市政府规定属违章建筑。
虽然省、市政府对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该种情形下房屋的定性不同,但均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规定。市政府实施意见中要求必须在1993年1月3日前拆除完毕,在其后即2000年5月17日的关于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再次限定了自行拆除的期限,并规定了逾期的后果。这一切表明被拆迁人的房屋理应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否则将被,以保障公路通畅和出行安全。县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组织力量拆除本应自行拆除但逾期不予以自行拆除的建筑物是履行管理职责的体现,具有合法性。
四、县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补偿协议基于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且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具有法理基础。
省、市政府对本案拆迁房屋的定性不同,临时建筑意味着补偿,违章建筑意味着无条件拆除。县政府从实际出发,从群众利益出发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体现了对被拆迁人的关爱。在44个被拆迁户认为通知、方法及拆迁通知书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法院后,县政府没有放弃就拆迁补偿问题的协商解决,派出工作人员走访座谈,终于与被拆迁户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且兑付了补偿款。这是出于自觉自愿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补偿标准是政府考虑到自身的财力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当然政府对此数额也并非无所作为,仅此而已,而是采取力所能及的诸如批划宅基地、提供建筑材料、筹建新村、硬化新村路面、架设新村路灯等方法予以非金钱利益的补偿,这一切都得到了被拆迁户的理解和接受。这样的补偿协议应该说是合情合理,真实有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省和我县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主管部门)是我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我县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国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需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实行“谁建设,谁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应依照规定向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六条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
(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四)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向县主管部门报送预计所需拆迁补偿资金明细表,经县主管部门备案后,将资金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拆迁人应在同一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足额存入该期拆迁所需的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凭拆迁人开具的领款凭证到被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款折抵调换的安置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专门帐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有余额,拆迁人方可凭县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取。
第十一条县主管部门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实行监督,可以向拆迁人了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拆迁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以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拆迁公告,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
在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由县主管部门向在建工程建设单位下发停工通知书。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交易、抵押房屋。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县主管部门备案。
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接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一份给县主管部门存档。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年代、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主管部门裁决。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在裁决前,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组成。
第二十二条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县物价等部门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规定的程序,拟定我县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方案,然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作为我县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
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遵循《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的房屋需要进行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门牌号、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核定结果证明。
被拆迁房屋没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在建工程除外),
被拆迁人持有能说明产权来源合法证件的,应当由县房地产管理局确认产权后,核定房屋建筑面积,并向被拆迁人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结果证明,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没有合法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按照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的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二条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按照赣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等。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各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的期限;
(四)过渡期限,是指实行产权调换且属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搬入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
(五)拆迁方式,是指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的方式;
(六)搬迁补助费,是指拆迁人补助给被拆迁人用于搬迁的费用;
(七)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未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租用临时住房费用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从事征迁事务工作机构,承担统一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具体事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兴建建(构)筑物。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三)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四)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
(二)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四)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三)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输电线路 施工 管理 措施
电力工程施工管理具有资金密集、技术密集、资源密集、专业众多、交叉施工等特点,同时还要受工程设计、设备制造、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运输、还有其他许多工程外部因素的影响。为了合理地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和管理好工程项目建设中方方面面的工作,就需要明确现代电力工程管理流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找到可行的对策。
一、 输电线路施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电力工程施工管理流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管理人员及大多数工程技术人员,投资效益观念淡薄、缺乏施工合同意识,缺少控制造价方面的基础知识,从而造成设备订货时价格假象控制在概算内,而许多随主机供应的附属设备没有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最后则要重新订货采购,结果往往大大突破控制价。其次,在整个业务管理流程中,供用电技术工程公司是关键,起到了龙头的作用,又起到了穿针引线的作用。在公司内部与用户电力工程有关的部门有业务部、工程管理部和财务部。财务部负责各用户收取技术咨询费、工程款,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和向供应商拨付材料款和设备款,作用是十分明确的。其余的两个部门则在电力工程进展的各个阶段分别担当各自的职责,这就出现部门间多次的交接,交接多了会影响到电力工程施工的进展。最后,在整个业务流程中尚有些欠缺和不完善之处。如在工程施工结束,进行验收后,应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并经审核后,才能向用户收取工程余款和向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和设备供应商支付余款。但是在实际施工管理过程中往往就存在着问题与违规操作。
2.当前影响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人为因素及对策
2.1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占地问题。在输电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占用土地补偿问题以及后来的维护临时占地问题,一直困扰着电力。因此,在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电力企业要面对并且解决日益增多的电力线路占地的法律问题。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尚未分田到户时,有关补偿款由村集体统一分配使用,对于农民个人切身利益冲击较小,利益冲突尚不明显。然而在土地经家庭经营承包制改革、分田到户之后,线路占地与农民的利益发生了明显的冲突,特别是对老旧化线路进行维护、改造、改铁塔、移位等工程时,村民往往趁机以必须予以补偿为理由,阻挠、拖延施工,给电力企业造成了阻碍。
2.2输电线路被盗窃、破坏等问题。近年来,因盗窃造成的电力设施破坏案件逐年增多,其中农网设施被盗突出,而且,电力设施盗窃现象已从个人作案到团伙作案,甚至形成了偷窃、窝赃、运输、销赃一条龙。尤其是农网改造完成后,由于农网财产所有权的变更,乡村不愿意投入过多人力、物力参与电网管理,造成电力设施被盗案件日益严重。对一些欠发达的乡村来说,电力设施被盗后由于短时间内无法筹集资金及时修复,不但人为增加了农民群众的负担,更给农村和农民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近年来,各类工业园区大规模地开发建设,城区道路及相关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相继破土动工,于是因施工过程中的种种疏漏,造成外力破坏电网停电事故不断发生。
2.3输电线路下种植树木。树线矛盾也一直是困扰供电部门的头痛问题。近年来,各乡镇政府鼓励农民发展林业种植创收,不考虑线下安全通道问题,大面积的线下违章种树逐年递增,由于树木造成接地跳闸停电,影响了正常的供电秩序。当电力高压线和树木之间的距离超过规定的安全距离,高压线就会对树木放电。如果雨天或空气湿度过大,在高压作用下,树木就会成为导电体,对树木周围的建筑、设备、人员和地下管线都会构成危害,并可能造成重大设备、人身伤亡事故。
二、加强输电线路管理的措施
1.提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水平和劳务人员素质,是提高工程施工管理水平的基础。要广泛利用国内外工程建设实践锻炼的机会,采取请进来和走出去培训相结合的方式,以利于各类人才脱颖而出。
2.加强与政府执法部门的密切配合,加大处罚、打击力度,严惩蓄意破坏的犯罪分子,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安全。
保护电力设施工作,离不开政府尤其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大力扶持。由于电力体制改革处在过渡阶段,造成行政执法主体缺位,给保护电力设施工作带来不少难度。因此,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不法行为,为电力行业依法治理和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发挥巨大的作用和效能。
3.推进企业科技进步,使用现代化管理软件提高管理效率。专业现代化的工程项目管理软件,能满足工程项目管理的许多要求,主要是进度控制,同时也可以进行费用控制和资源管理。特别是软件可以将进度、资源、资源限量和资源平衡很好地结合起来,使得进度计划可以不再只是凭经验,甚至是拍脑袋制定出来的说不清楚或者说得不太清楚的定性计划,而是基于要完成的工程量/工作量,并结合施工承包商的人材机资源而制定出来的定量的切实可行的科学合理的进度计划。在实际的工程管理中现代化管理软件可以大大提高管理效率,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计算机系统和应用软件,都仅仅是一种工具,都是需要通过人来使用才能发挥其作用的,否则,即使计算机再先进,软件功能再强,也只能是一种摆设。因此,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工程的管理目标要求和人、财、物的投入等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可行的、科学合理的应用规划和管理方法,对于切实用好工程项目管理软件,做好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4.技术措施。输电线路绝缘子的正确选择和使用,可保证绝缘子的安全稳定运行,从而减少停电和线路的运行维护。目前输电线路使用的绝缘子按型式主要分为盘式绝缘子和长棒型绝缘子。盘式绝缘子按材质可分为盘式瓷绝缘子和钢化玻璃绝缘子。长棒型绝缘子按材质可分为合成绝缘子和长棒瓷绝缘子
对输电线路绝缘子选型的建议:(1)悬垂串绝缘子应选用防污型盘式瓷绝缘子或长棒型绝缘子。我国盘悬式瓷绝缘子的生产厂家多、产量大,但不同厂家的产品质量差异很大。输电线路的绝缘子选型时,应对不同厂家生产的瓷绝缘子的运行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了解,选用高品质的瓷绝缘子。同时,对运行中的瓷绝缘子应加强检测,及时更换劣化绝缘子,确保电网安全运行。除耐张串可选用普通型的外,伞型的应选用双伞或三伞,而钟罩深棱型绝缘子不宜使用。(2)瓷棒绝缘子的机械强度直接与瓷件有关,由于运输、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坏,或运行中外界偶然的撞击,或制造过程中形成的内部缺陷(要求产品有严格的质量检查、优良的制造工艺),可能会在运行中意外折断,所以瓷棒绝缘子应选择质量好的产品,并加强检验工作,小心运输、安装。(3)钢化玻璃绝缘子具有零值自爆的优点,可节省大量的运行维护费用。由于钟罩深棱型绝缘子的固有缺陷以及在各地的运行经验证明,这种型式的绝缘子不适合以粉尘污染为主、污染较重的地区使用,如果使用,应充分考虑其爬电距离的有效利用系数。普通型的玻璃绝缘子可在耐张串使用。(4)合成绝缘子具有维护工作量小、质量小、耐污性能好等优点,这是瓷、钢化玻璃绝缘子不可相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