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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收土地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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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收土地赔偿标准

农村征收土地赔偿标准范文第1篇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主要分为以下4个阶段,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的研究报告、初步的设计与技术施工设计;而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计划主要分为3个阶段,即预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移民安置实施。两者在程序上虽有较大出入,但其主要任务一致,即:确定工程所需征地以及移民的范围、调查因征地而影响的具体人口数量、国民经济对象的经济损失;评估项目可能会对社会、周围环境及周遭地区造成的影响;论证工程的建设方案与规模是否合理;制定详细的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开展农民移民安置工作;改建并恢复专业项目;处理工业企业迁建;规划与设计与项目相关的防护工程;清理水库库底;编制年度计划与总进度计划并实施;估算建设征地所需的移民补偿等。

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

针对移民安置规划的设计工作,在不同阶段,虽设计内容基本一致,但在处理淹没对象时,其设计的深度是不同的。在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其主要包含了如下内容。(一)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征地范围;调查所需征地范围内的实物、移民区及移民安置区内的经济社会状况、承载环境资源的能力,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一切工作均需围绕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来进行。(二)开展水利工程项目必然会涉及到洪水、泥沙淤积等内容。为保证工程项目的安全,应合理设计水库淹没处理标准内容,制定合理的泥沙淤积年限,精确计算水库洪水回水量、风量爬高值及船行波的影响。(三)影响预测及复核。水库淹没所影响的处理范围应由水库回水计算成果对其影响的预测成果来确定。若该项与第(二)项工作满足设计阶段所要求的深度,那么在此项工作完成后,下阶段只需进行必要的复核便可。(四)水库淹没区与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调查。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需对项目所涉及的水库淹没区与移民安置区做好经济社会调查,评估水库淹没对该地区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要求水库淹没所影响的区域人民应以村或组为单位,共同调查样本并搜集相关资料;移民安置区内的人民则以乡、村为单位,进行样本调查并搜集相关资料。(五)针对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分析淹没对象的重要性、对工程的建设将造成何种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

三、建设征地补偿投资

(一)征收耕地需按相应倍数进行补偿。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条例》规定,应取被征收耕地最近3a的平均产值,按照其平均产值给予16倍的补偿。但同为水利水电工程,在大型城市中的饮水工程、灌区工程与防洪整治工程中,所占地所采取的赔偿仍然以16倍作为标准。这样的赔偿标准难免造成农民心理不平衡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公路工程、铁路、高铁工程等工程占地的赔偿标准远远高出水利水电工程的赔偿标准。同时,根据《条例》所涉及的内容,水利工程占地失地农民将无法享受后期的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二)工程建设征地区与移民安置。区耕地的经济产出有较大的差异根据相关《条例》规定,若工程建设征地区域耕地经济产出与移民安置区耕地的经济产出存在较大的差距,则低于部分按安置区耕地的年产值计算并给予土地使用经营权的费用,这对生产安置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三)关于移民搬入新址建房问题。据相关《条例》规定,被占用住房的补偿标准应按照原住房的房屋结构,以现在的物价水平进行计算后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大多数农民为获得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新住房,更难以恢复生产,这对移民工程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开展移民工程安置项目时,为保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结合村镇建设标准做出与村镇发展相适应的规划,并围绕移民生产安置规划标准进行移民安置新村的建设。

四、结语

开展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工作,需把握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人民的基本权益,为工程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环境,进而推动国民经济稳定、有序的发展。

作者:刘占兵 单位:河北省迁西县水务局

参考文献:

农村征收土地赔偿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古典征收理论 扩张的征收理论 公共利益 征收补偿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国家行为。为了保护私人财产,各国法律都对征收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对它也作了相关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宪行征用。”但我国法律混淆了征收和征用区别,把征用当作征收立法,如此用法还可见《土地管理法》第45~51条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现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正试图纠正这一概念上的误用[1]。本文仅讨论征收制度不涉及征用制度。为了更好地理解征收制度,需要对征收理论进行分析:

一、古典征收与扩张的征收理论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法中,在后世的大陆法系中,它得到很大的发展。在德国法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征收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古典征收理论始于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鲁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古典征收理论的主要特征主要为:(1)征收之标的,只局限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征收的对象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2)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机关以行政处分方式为之。因此,财产征收便形成在行政法体系内,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公共利益。但何为“公共利益”不易判断,因此,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必须有一个公共事业或是公用事业单位存在(如自来水厂、电厂、政府机构及学校等等)。亦即必须该事业有需要被征收之标的物时,方可认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4)必须给予全额补偿方可。且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征物之损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损失。这种征收补偿范围的认定,系受到私法之损害赔偿理论极大影响。[1]古典征收理论是希望国家及其他行政机关,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作为人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它是以保障私有财产绝对不可侵犯理念为出发点,从而抑制公权力侵犯私有财产权利。

扩张的征收理念始于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项,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出现在宪法之中。扩张的征收理念与古典征收理论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征收标的的扩充。征收不再以剥夺或限制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范围。(2)征收可以经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2]来完成。(3)征收不再以一个公用事业企业或政府机构之存在为必要。(4)征收之补偿只须“适当”而不必全部补偿。扩张的征收理论认为征收不限于对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剥夺,只要是限制该财产权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5)它是以私有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性为出发点,所有权及财产权应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结果。现代国家多采用扩张的征收理论来指导立法。

征收理论由古典征收向扩张的征收的理论转变,有其深刻的法哲学背景。19世纪欧洲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国家不干预经济运行,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反映在私法上是由当事人意思绝对自由形成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法哲学。这种法哲学观成为私法发展的坚实基础,意思自治绝对。所有权绝对(或私权神圣)原则等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确立行人的所有权观念,排除了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当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许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并得按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完全赔偿,此即古典征收的理论。但在19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产生了诸多的负效果,如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等严重社会问题。于是兴起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因法国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而获得立法表现的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念,尤其是个人的所有权思想,渐被社会的所有权思想所取代。社会的所有权思想主要内容是指所有权应负有社会义务,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增长。在历史上,首先积极提倡社会的所有权是德国学者耶林,他在《法律目的论》一书中,特别强调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应为社会利益,因而主张以社会的所有权替代个人的所有权。其后为日耳曼学者基尔克,基于日尔曼法之传统精神,更加力倡社会的所有权思想。[1]在法国主张社会的所有权最烈者,首推狄骥,他一反天赋人权说,而倡社会连带说,以为财产权之所以获得尊重,在于促进社会利益,而权利人亦负有此种社会义务。在上述学者的提倡下,从19纪世末起,社会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潮之主流。[2]从个人的所有权到社会的所有权思潮的转变,对征收理论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财产权是负有社会义务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对抗私人财产权利,导致对征收的限制也日渐放松。从而严格的古典征收理论渐渐地被扩张的征收理论所替代,成为现代国家征收立法的指导思想。

二、征收的涵义分析

一般来说,一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应是一致的,不应出现分歧。但我国在不同法律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却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建设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确定给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农村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的行为。究其实质,它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将农民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强制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关于征收的规定仅限于对土地的征收,对其它不动产和动产的征收均未涉及。这反映当时我国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论的严格立场。

(二)财产征收。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物权草案建议稿第48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保、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执行人,对于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1]这种征收的对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从土地征收到财产征收,扩大了征收的对象范围,舍弃古典征收理论,而采扩张的征收概念,并明确公共性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实属善良的立法。[2]但是,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狭义财产等同于民法中的(有体)物,那么这里征收的财产究竟是广义的财产还是狭义的财产?这其中的关键差别在于无形财产是否可以属于征收的对象范畴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财产应是狭义的,即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不包括无形财产,理由在于财产征收是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仅限于有体物,故依逻辑推理财产征收的对象也只能是有体物。这种财产征收相对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进步:不仅表现在征收对象的范围扩大,而且表现在对被征收人的全部财产损失进行公平补偿,且在征收目的上坚持以公共利益为限。基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明定哪些属于公益,以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从列举的内容来看,草案设计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存在一个公用事业或政府机构的条件限制,接受了扩大的征收概念,如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亦属于公共利益即是明证,这种立法理念与世界各国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则相吻合。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排斥无形财产的做法,似乎不妥。

(三)合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征收。《中外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外资企业法》第5条有基本相同规定。在涉外投资领域,国有化与征收一般系同义语而同进使用,但严格而言,国有化含有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则可能是统治者的个人目的和需要,从相关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考虑,前者的较大、较宽,后者较窄、较小。[3]本文将二者作为同义语使用。对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征收,其征收对象的范围似乎较前面的财产征收概念又扩大了,因为企业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誉等。对企业的征收意味着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一并予以征收并综合地给予补偿,可见,对企业的征收就是对广义的财产进行征收,这与前列狭义财产征收是不同的。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在使用征收概念上是有差别的,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征收的对象范围存在很大区别。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是:征收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其实也就是何为征收的问题?

征收的对象是财产无疑,但财产是应取广义抑或是狭义?我们认为应该是广义的财产征收,即动产和无形财产也应包涵在征收的对象中,不仅仅是不动产才能征收。理由如下:(1)对不动产土地的征收是最常见的,但是征收不动产时,土地上附着的动产如林木、青苗等也一并被征收了,因而动产也常常成为征收的对象。(2)无形财产权利可因征收受到损害,如企业的商誉可能因企业被征收而降低或不复存在,或企业经营的特许权丧失等。由于征收导致无形财产利益的减少,实际上使无形财产成为征收的对象。(3)对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收中也包含了对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的一并征收。(4)在知识经济时代,私人拥有的无形财产可能比其拥有的有形财产更有价值,征收作为国家侵害私有财产权的强制手段,只补偿有形财产是说不过去的,这既不能体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之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未体现出国家对其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的财产回复性补偿,更不能表达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征收的财产应是广义上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财产在内。另外,征收是一种国家强制行为,是国家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把非国有财产变为国家所有财产的强制行为。非国有财产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宗教团体等,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可以征收,同样,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也可构成征收,然而梁慧星教授的物权法草案第48条恰恰遗漏了这一点。[1]此外,征收时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公平补偿,这是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

三、征收的目的和程序

在凡是确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宪法及民法上都无一例外地将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使用、公共目的等。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使用(publicuse),尽管随着公共需要的不断拓展,法院为了使政府免于受制于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权而不得不对“publicuse”使扩展解释,将“publicwelfare”解释为“public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purpose”(公共目的)、“publicneed”(公共需要)、“publicwelfare”(公共福祉)[1]。但是,这一系列的扩展解释都没有离开“公共”需要这一公用征收的基本目的。我国已有的两个物权法草案都有把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的目的规定,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为了防止滥用征收,有学者还列举了公共利益的内容。[2]根据征收的目的来划分,征收分为公益征收和商业征收。商业征收应通过合同方式来变更财产权利,但公益征收不需采合同方式。此外,还规定了征用的程序和补偿方式,以及对征收异议的法律补救途径。[3]

转贴于

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对被征收人的一种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在美国,由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是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适用并受制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在法国,公用征收程序之复杂令人注目。法国行政法上将征收的程序分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个阶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审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为此,行政法上为行政程序设定了四个环节:一是事前调查。二是作出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三是被征收财产具置的调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长作出被征收财产可以转让的决定。而且,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及可以转让的决定,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阶段主要解决另外两个问题:即移转所有权的裁决和补偿金确定。[4]在我国的两个物权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确了这种司法程序,第65条第2款规定:“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但梁教授的草案却没有相关规定。

四、征收补偿问题

对于一个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立法行为,究竟要如何区分它是一个应予以补偿的征收行为抑或系一个不必补偿的单纯的财产权限制行为?它的回答关系到该行为是否应由国家予以补偿的问题。在德国理论界产生了多种学说:(1)个别处分理论:征收是针对个案的、特别的情况。相反,倘若因一个法律规定而对人民的某种财产有侵犯之时,则这种侵犯是概括的规定,由于规定该种类的财产权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种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限制,而非个案的征收。(2)特别牺牲理论:也称修正个别处分理论,它肯定了“个别处分理论”的主张,但是它将理论重新置于宪法强调所欲保障的平等权基础上。因此,限制财产权的法律是不可违背平等权的法律;而征收则不然,征收是违反平等权保障的,而只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因而针对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基于负担均分原则,补偿的必要性是确定无疑的。而财产权之社会义务性,是一般性财产权限制,无特定的损害人,自无特别予以补偿其损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论:它视征收是对财产权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断一个立法行为是属于征收还是归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规定,纯粹视该措施之严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续性作为事实上断定之标准,故财产权之限制是对财产权极轻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对人民财产权极为严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论也称“严重程度理论”。其他还有“应保障性理论”和“实质减少理论”等。[1]学界及实务界一般都认为征收是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别牺牲,当他和拥有与被征物相同种类的财产权人所处的境遇相比即可见这种牺牲。笔者也赞成征收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特别牺牲,应予以合理的补偿,这与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区别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没有特定的行政法义务(这一点与纳税不同),也没有过错与违法的存在(这一点又与没收等财产处罚有别),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别牺牲,因而,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应当得到公平的补偿以回复其财产损害,且由于征收本质上是违反宪法保障的平等权的,它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受侵害,因而对于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转换成被征收财产价值保障,即宪法应保障被征收财产获得公平的补偿。在德国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齿条款”,依此条款,征收他人财产,必须有法律依据且该法律应同时规定征收的公平补偿原则,否则此法律依据不能生效。“无补偿无征收”已经成为立法者和执法者遵守的底线,因而在宪法的体系中,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者,不仅在经济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为一体而不可分离。[2]可见,征收补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征收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该法律规定符合宪法要求的关键条件。

征收补偿原则有三个: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原则。适当合理补偿的原则和不补偿原则。不补偿原则已基本上不为国家所认可。现在征收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补偿原则的分歧很大,发达国家多坚持充分、及时和有效原则,而发展中国家普遍赞成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我们认为征收补偿原则的争议对于实际补偿工作而言,意义并非那么重要,因为在众多国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坚决支持完全赔偿标准的发达国家也几乎无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赔偿。对于征收补偿的关键是补偿的范围问题,即何种损失可以得到补偿的问题,因为征收补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损失补偿。这种损失补偿的构成要素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财产的的损失,它应以合法的国家征收行为行使为原因;二是财产损失须仅为使特定少数人遭受的特别牺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负担不能包括在内,它属于财产权的上限制;三是原则上须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其损失才给予补偿,如无规定则不予补偿。征收补偿,目的在于填补被征收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以符合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所以征收补偿的范围及标准,不在于征收财产使用者的获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征收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总体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损失内容:包括物质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是给予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理论上有“完全补偿“和“相当补偿”两种学说。完全补偿理论的侧重点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复与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状态,所以从“生存权”、“基本人权”、“公平保障平等权”角度,对受害人应予以完全补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所导致的损害。所谓相当补偿,其侧重点在于弥补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质损失,基于“特别牺牲”观念,认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时,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给予相当的补偿已经足以。它仅补偿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不予补偿。而物质损失又可分为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这些物质损失是否全部予以补偿,仍应详细分析: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征收行为带来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它又可以分为征收财产的实体损失和其它直接损失两类。实体损失是针对征收财产本身而言,故对征收财产的丧失的财产权利补偿,又称为“实体补偿”,而对这种实体补偿之标准,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市价(财产的交易价值或实体价值)。征收补偿主要在于补偿征收标的损失,且以市价来界定其实际价值。因而其补偿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复已被剥夺之权利,因此是一种客观价值的补偿。其他直接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原财产权人仍存在的物质损失,对于它应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补偿,它是一种与被征收物质本身无关的,因征收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的必然损害,这种损失是超出实体范围之外,存在于不同个案中的一种特别损失,它是经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带来的具体损失,也称之为“后果补偿”。[1]对于直接损失,国家都应给予补偿。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方式给予任何补偿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否应予以补偿,根据判例分析,它应区分是合法的国有化征收还是违法的国有化。合法的国有化不需补偿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违法的国有化则要赔偿,如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之判决。理由在于:合法的国有化行为是一种允许的不当得利行为,所有赔偿的范围以限于补偿外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违法的国有化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赔偿相应还要带有惩罚性,即要补偿投资者可能的预期利益,包括从最新的实体损失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间接损失)[2]。但是,国有化行为是一国主权行为,并非不法行为,除非某一特定的国有化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双边(多边)条约义务。因而,要求征收主体对征收人补偿间接损失是很困难的,而且间接损失本身也很难确定,在适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笔者认为,间接损失只有在一个国有化征收行为被明确视为违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

五、我国征收立法之完善

在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中,征收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立法时应予完善。

1、宪法规定征收的对象单一,仅为不动产土地,对其它财产的没有规定。这使相关法律在规定征收其他财产时有违宪之嫌,有损宪法的权威性。宪法应采扩张的征收理论,把征收对象规定为广义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把征收主体规定为国家,这太模糊,实践中征收主体过多甚至乡镇一级政府都行使征收权,权力滥用现象比较严重,宪法应明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权。并且宪法应规定征收补偿的标准为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

2、制定一部统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国法律对公益征收的规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等诸多法域的调整,这些法律各自分散规定难免会出现诸如征收内涵不一的现象;并且现行的行政法没有对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有人认为应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来完善行政(征收)补偿法。[3]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为完善我国征收制度,应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断(即征收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即经济补偿的合理性问题);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3、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征收制度没有规范,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虽规定了征收,但也还存在缺陷,如对被征收人规定不全,遗漏非法人组织如集体组织、合伙企业等主体。此外财产概念权限于有形财产不尽合理,应扩及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采扩张的征收理论。这样即可保护被征收人财产利益,又可与国际投资法中规范统一。并且应规定被征收人对违法征收或征收补偿异议的司法救济途径。

农村征收土地赔偿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法治

一、我国房屋拆迁现状

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在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的相关土地上房屋与附属物的拆迁行为,包括对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做出的补偿与安置。当前,房屋拆迁逐渐转变为商业拆迁,外部矛盾不断激化,由内部矛盾转变为拆迁户与地方政府、开发商之间的矛盾。虽然,国家对策出台了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进行了大力整治,从拆迁纠纷整体形式上看已取得一定效果,但在制度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二、房屋拆迁纠纷特点

拆迁涉及地区广泛,拆迁纠纷数目庞大

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速,从我国沿海地区至中西部,许多城市都着力于进行城市建设,致使土地资源增值,让所在地房产开发在利益的驱使下,加大了开发力度,使拆迁的范围不断扩大,而随之出现的拆迁纠纷事件也不断增多,数目庞大。

拆迁户多

由于拆迁范围的扩大,拆迁所涉及人数也迅速增长,集团诉讼与群体上访事件出现越来越多,拆迁户中所存在的钉子户现象增多。

拆迁纠纷复杂程度高

房屋作为人们赖以生活的物质空间,是其作为宝贵的财产之一。而拆迁通常都会影响到拆迁户的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一些经济来源不稳定或老弱病群体,可能因为房屋拆迁的原因,而导致其经济来源被阻断,生活无着落,这类纠纷复杂程度较高。

违法、野蛮拆迁造成纠纷怨大、易激化

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节省拆迁时间,尽快开工,在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办理公证的情况下,以停水断电、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同意拆迁活动,这一类违法拆迁、暴力拆迁的事件出现越来越多,并且由于拆迁所引发极端事件的增多,社会群体对拆迁制度的不满越来越深,拆迁制度饱受质疑。

三、房屋拆迁纠纷产生原因

拆迁立法不完备

关于拆迁的法律依据不充足,在2008年以前,只有国务院所颁发的《拆迁条列》作为拆迁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宪法》、《物权法》、《立法法》等规定,在公民私人房屋的征收方面,其无权进行规定,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在2008年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的修改中,提到在拆迁中需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并由国务院规定其具体办法。现阶段,关于《拆迁条例》的调整与修改还在进行中,拆迁缺乏有效而完整的操作依据。

拆迁性质错位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城市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而城郊与农村土地则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是将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城市房屋拆迁是对私人房屋的征收,其拆迁的真正目的是取得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而非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与其它地上附属物,拆迁的核心是确保政府能对城乡土地与空间资源进行再次分配与利用,拆迁制度的设计从性质上看,与正确方向存在较大偏差。

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现阶段,由政府统一进行土地供应,以委托的形式,让有关单位开展前期的拆迁、土地平整工作,并以招标、拍卖方式将净地出让给开发商,即使是非公益拆迁,开发商虽然拥有了土地的使用权,并需要支付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金,但从实质上讲,政府才是真正的拆迁人,使得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补偿不公正

目前,对于我国拆迁的补偿原则,还存在较多争议。在现有拆迁补偿中,只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作出了相应的货币补偿金额规定,而未提及土地的使用价值,致使房屋补偿不公正现象产生,进而引发拆迁纠纷。虽然在《拆迁条例》中,作出了相关的市场评估价格机制规定,但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贯彻于实际中,拆迁评估价格过低,被拆迁人较难购置满意的新房屋,而调换也存在各方面问题,对被拆迁人的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

拆迁程序不完备,被拆迁人参与不够

房屋拆迁涉及到不同主体,需要行政机关进行相互协调。但是,管理是政府服务民众的方式,而不是立法的目的。再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中,许多制度的设计是以行政管理角度出发而制定的,缺乏拆迁程序,忽略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同时被拆迁人也无法进行申辩与提出质疑。

强制拆迁设计不合理

现阶段,对于房屋的强制拆迁未作出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区别,而被拆迁人也没有权利反驳拆迁。在诉讼期间,关于补偿协议,如双方达成一致,拆迁人便可申请进行房屋拆除活动的先予执行,而双方未达成协议时,也不停止房屋拆除活动的执行。

拆迁救济渠道失效

行政裁决机构缺乏独立性,政府既是拆迁人,也是拆迁行政裁决机构,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有效的合法权利保障;行政附带的相关民事诉讼制度还有待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内部监督与救济程序,并不能完全解决拆迁纠纷中存在的众多问题。

四、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

首先,在立法上将两类拆迁区别开来,明确政府作为公益拆迁中的拆迁人,而开发商则为非公益拆迁中的拆迁人。其次,在程序上对公益拆迁进行公益目的与补偿方案的听证会论证,在对其公益目的与补偿方案获得一致认可后,再颁发拆迁许可证。而对于非公益拆迁,先进行开发商与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协议,在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才能申请土地使用权。第三,在拆迁补偿方面,公益拆迁的补偿标准必须在完善的法规下,由政府制定出合理、科学的基本计算方法。非公益拆迁的赔偿标准,必须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人共同商定,并且保证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第四,在强制拆迁的设置上,作为公益拆迁的拆迁人,政府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自主执行,作为非公益拆迁的拆迁人,开发商需通过诉讼申请,让法院进行判决,并避免政府参与其中。

完善拆迁补偿制度

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在拆迁补偿方面都应做到公正补偿,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并且,在完善拆迁补偿标准时,需考虑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补偿范围应包含拆迁房屋、房屋附属物、临时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拆迁人的其他费用与利益损失等。在进行拆迁补偿时,应特别关注补偿安置款的发放问题,拆迁人必须建立拆迁专用账户,委托银行进行监管,确保在拆迁工作完成后,补偿款能及时、完整转入被拆迁人账户。

重新设计拆迁程序

对公益拆迁的程序进行重新设计,具体为:先进行城市拆迁规划与拆迁立项,再确定评估机构完成对拆迁补偿价格的评估、签订补偿协议、建立拆迁专业资金、颁发拆迁许可证,最后进行拆迁行为。对非公益拆迁的程序,则调整为:审核开发项目、沟通协调、确定评估机构与评估价格、签订补偿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取土地使用权、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

改革强制拆迁

进行制度的改革,只有公益拆迁才能申请强制拆迁,而政府作为拆迁人,不得行使强制拆迁权。作为非公益拆迁,拆迁人只能以诉讼申请方式,让法院进行判决,通过判决执行完成拆迁。

完善被拆迁人权利救济制度

发挥行政行政裁决的作用,需设立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完善裁决程序。按照拆迁纠纷的不同属性,进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分解决。同时,对纠纷事件开展一定程度的类型化研究,在便于法益衡量的同时,重视对适法者法律适用性论证过程的监督与审核。

参考文献

[1] 刘杰. 我国多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J]. 法制博览(中旬刊). 2014(04)

农村征收土地赔偿标准范文第4篇

中图分类号:F01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7)10-0003-07

一、引 言

近年来,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呈现出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成为社会最敏感的问题之一,严重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已经引起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关注。贫富差距的形成有不同的成因、表现形式和影响。因此,对贫富差距不仅需要总括性研究(常用指标如基尼系数),更需要分类性分析。

贫富差距的分类方式有多种,根据研究社会稳定问题的需要,我们将其分为地区性贫富差距、行业性贫富差距、阶层性贫富差距和资源性贫富差距。这四类贫富差距各有特点,又相互交织,可以作为深入研究社会问题与经济问题的概念体系和分析工具。在使用这四个贫富差距概念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贫富差距与收入差距的关系,一般说贫富差距不仅包含收入差距因素(主要表现为流量关系),还包含资产或财富占有因素(主要表现为存量关系)。从另一角度看,存量又是流量的积累,本文就是着重从流量的角度(即收入差距)分析贫富差距。二是贫富差距具有二重性,既有消极作用,又有积极作用,一定程度内的贫富差距可视为正常。因此,在将贫富差距指标具体化时,一般是指构成显著差距,足以产生较严重社会问题的临界水平时才要引起关注,而且临界水平本身就是特别值得专门研究的问题。

下面将在说明地区性、行业性和阶层性贫富差距的基础上,重点讨论资源性贫富差距问题。

首先,地区性贫富差距是指不同地区居民财富占有和收入的差异。中国目前的地区性贫富差距主要体现为东西部地区贫富差距和城乡贫富差距。从东西部地区贫富差距看,依据中国统计年鉴(1986,2006)计算,西部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东部地区的比率近20年整体趋势是上升的,由1985年的0.88∶1上升到2005年的0.67∶1。从城乡贫富差距看,根据中国统计年鉴(1991,2006)计算,200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比率由1990年的2.2∶1上升到2005年的3.2∶1,而根据世界银行对36个国家的分析,该比率一般低于1.5∶1,极少有超过2∶1的国家[1]。可见中国的城乡贫富差距也比较大。

其次,行业性贫富差距主要是指由于从事不同行业而导致的收入差距。总体而言,石油石化、电力、烟草、电信、铁路等垄断性较强行业的收入水平远远高于竞争性较强的纺织、家电等行业。按20个大行业来分,全国平均工资最高与最低的行业间的差距,2000年是2.7倍,2005年超过5倍,行业收入差距快速扩大。行业性收入差距在资源型地区更为明显,如在能源大省山西,全省19个行业中,2000年最高和最低行业相差5.2倍,2005年达9.3倍[2]。如果考虑到垄断性较强行业职工所享受名目繁多的工资外收入和非货币收入,不同行业间的收入差距将更加明显。

再次,阶层性贫富差距是指由于在社会中所处的阶层不同,使得收入的来源和收入增长方式不同而导致的贫富差距(注:阶层性贫富差距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阶级性贫富差距。阶级一般属政治范畴,而阶层分类标准则很灵活。阶层是按一般意义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来划分的,而阶级则是按生产资料的占有来划分。陆学艺(2002)在《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一书指出,以职业为基础的新的社会阶层分化机制逐渐取代过去的以政治身份、户口身份和行政身份为依据的分层标准。)。从可支配收入的角度看,国家统计局2005年6月的调查显示,20%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占全部人口收入的比重为7.4%,比1985年下降了5.4个百分点;20%高收入群体收入所占比重为41%,比1985年提高了11.5个百分点。通过这一变动可以看出,阶层性贫富差距也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

学者们对以上三类多有讨论,而第四类,即资源性贫富差距,是我们根据中国资源型城市普遍存在问题而提出的新概念。国内外的经验充分地告诉我们,资源性贫富差距有三大危害:一是“战争之根”,比如国际上的局部战争多是围绕着石油资源的,有些国家的内部战争也是如此。二是“动乱之源”,如国内近年发生的大型群体滋事事件和接近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现象几乎都源于资源枯竭型城市或矿区。三是“腐败之门”,官员入股、矿难频发现象多与资源性暴利导致的腐败有关。可见,资源性贫富差距是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问题。

二、资源性贫富差距的涵义与分类

资源性贫富差距是指由于对矿产资源的占有(开采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和开发程度(如是否枯竭)不同而形成的贫富差距(注:资源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显然,本文所指的资源是指狭义的资源,即矿产资源。)。资源性贫富差距与地区性贫富差距、行业性贫富差距和阶层性贫富差距之间既有区别,也有交叉。资源性贫富差距是形成地区性贫富差距、行业性贫富差距和阶层性贫富差距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在资源型地区,资源性贫富差距是地区性贫富差距、行业性贫富差距和阶层性贫富差距形成的根本原因。

在加入资源性贫富差距之后,它与其他三种类型贫富差距交织出现,便会引出不少新的研究视角。比如,由于对矿产资源的占有和开发程度不同而形成的特殊意义下的地区性、行业性和阶层性贫富差距。据此,资源性贫富差距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资源型地区与非资源型地区之间的贫富差距(简称外部差距或Ⅰ类差距),另一类是同一资源型地区内部的贫富差距(简称内部差距或Ⅱ类差距)。前者(即Ⅰ类差距)根据资源丰裕程度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将其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资源丰裕与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呈正相关关系而导致的地区间的贫富差距,简称为Ⅰ类A型;第二种,资源丰裕与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呈负相关关系而导致的地区间的贫富差距,简称为Ⅰ类B型。后者(即Ⅱ类差距)还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同一地区内资源型经济与非资源型经济的贫富差距,简称Ⅱ类A型;第二种,同一资源型地区内部不同阶层的贫富差距,简称Ⅱ类B型。从总体上,可以概括为表1:

资源性贫富差距有两个重要现象需要强调:第一个现象是指Ⅰ类B型这种似乎违反常理的经济现象,它在经济学中称为“资源诅咒”(Resource Curse),即资源越丰富反而越贫穷。这种现象在国内外都有许多例证,比如自然资源相对贫乏的日本、新加坡和韩国的经济增长和经济实力明显好于资源丰富的委内瑞拉,尼日利亚等国。在中国的省级层面,资源相对匮乏的东部省份的经济增长也明显快于资源丰富的西部省份,如上海、浙江、广东、福建等省的经济增长明显快于山西、内蒙古、陕西、黑龙江等省,呈现出显著的资源丰裕程度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反相关关系”。第二个现象是指同一资源型地区内部的贫富差距(或称Ⅱ类差距),多表现出资源与贫富的“正相关关系”。

笔者的调查研究发现,资源与贫富之间这种“一反一正”的相关关系代表了中国目前资源性贫富差距的基本格局。但Ⅰ类中的“反相关关系”比较间接和宏观,一方面因对比不强烈较易被社会基层所接受,另一方面如果出现问题也容易引起高层重视,其特点是“基层相对忽略而高层相对重视”;而Ⅱ类中“正相关关系”非常直接和微观,因对比强烈容易引发社会问题,相对而言却不容易引起高层重视,其特点是“基层相对重视而高层相对忽略”。为此,本文研究资源性贫富差距的形成规律及其对社会稳定的影响,重点并不是Ⅰ类贫富差距,而是Ⅱ类贫富差距。下面分别分析Ⅱ类贫富差距两个类型的表现形式:

Ⅱ类A型:同一城市内资源型经济与非资源型经济的贫富差距。

这种类型的贫富差距是资源性贫富差距与行业性贫富差距的交织,是指在同一资源型城市或地区中,是否在资源型经济中从业表现出来的贫富差距,其一般体现为资源型经济的从业人员的收入明显高于非资源型经济从业人员的收入,这种收入差异不仅包括工薪收入差异,也包括医疗、养老、住房、教育等非货币化福利及补贴的收入差异。在有些资源型城市这类贫富差距表现出仅一线(或一墙)之隔而贫富两极分化的局面。例如,某些石油城市中涉油经济从业人员与非涉油经济从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就属于这一类型(注:根据课题组调查,在东北某石油城市,其中涉油经济从业人员与非涉油经济从业人员存在明显的收入差距,2003年油田职工平均工薪是非油田职工的3.3倍,2004年为3.6倍,如将医疗、养老、住房、教育等非货币化的福利和补贴统计进去,收入差距更大。)。

Ⅱ类B型:同一资源型城市内部不同阶层的贫富差距。

这种类型贫富差距是资源性贫富差距与阶层性贫富差距的交织,是指从事资源性行业的不同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其一般体现为私营企业主阶层与产业工人阶层的差距。这种类型的贫富差距体现出来的不仅是收入差距,也是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明显差异,容易导致人们心理的嬗变。这种类型的贫富差距常使得资源地区内呈现出“非富即贫”的社会结构。这一类型贫富差距的典型是煤炭产区私营矿主阶层与产业工人阶层的差距(注:根据课题组调查,私营矿主获得煤炭的开采权后,往往形成暴富,而一线工人平均每天只能挣30―50元。以年产3万吨的最小规模煤矿为例,当煤价为200元/吨时,每吨成本不过百元,私营矿主年可获利300万元,而普通煤矿工人全年收入只有1万元左右,相差较大。)。

三、资源性贫富差距的形成原因

虽然资源性贫富差距是个世界性问题(如在某些产油国),而中国的资源性贫富差距却更多地带有经济转型国家社会急剧变迁的特征,具有更特殊的“制度和政策”原因和更显著的影响。从主要方面看,Ⅱ类贫富差距的形成原因可做如下分析:

1.Ⅱ类A型贫富差距的主要成因

形成Ⅱ类A型贫富差距的主要原因包括行政垄断、经济垄断、资源税费低和收益截流等方面。

首先,行政垄断是中国一些资源型产业获取(显性或隐性)高额收益的重要因素。以石油产业为例,具体表现在国家行政部门对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以外石油企业的勘探与开采实施了市场准入限制,如1999年国务院出台的38号文件(注:参见《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1999]38号。)明确规定,地方石化企业不能自产原油,不能进口原油。中国石油产业形成了三大国有企业垄断格局。

其次,经济垄断表现为资源型企业通过采取限制性竞争行为维护和延伸垄断,从不公平竞争环境中获取垄断收益。例如,中国石油产业的经济垄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垄断性市场结构。“中石油”与“中石化”几乎垄断了中国陆上的石油开采、加工与销售,“中海油”垄断了海上石油开采(注:1998年,国家对中石油与中石化实施“分江而治”的结构性重组,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横向拆分,并未实质引入竞争机制,中石油、中石化在各自的地域范围内仍是垄断者。其中,中石油在原油开采业略强,中石化在石油加工业略强(成品油销售占中国销售比例大概是57%左右)。)。“中石油”与“中石化”两大石油企业各自呈现出纵向一体化结构特征,中国石油业形成了大企业对开采加工销售整个链条的垄断格局。根据产业组织学理论,上下游都具有垄断势力的纵向一体化企业容易产生双重加价甚至是多重加价。二是垄断行为。中国石油产业近年来经常发生的驱逐对手定价和拒绝交易等就属于典型的垄断行为。高度纵向一体化的石油垄断企业通过交叉补贴对其他独立经营企业“前挤后压”,即通过提高上游原油价格,降低下游成品油(石化产品)价格,对独立石化企业形成致命打击,结果大量的地方炼油企业被挤垮,这属于典型的驱逐对手定价行为(注:这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在中国,不但没有被禁止,反而受到了政府的默许甚至是政策的鼓励。)。茂化实华与中石化发生冲突,被停止了原料(原油)供应,这是拒绝交易的典型例证(注:茂炼股份和茂化实华两家公司原本都是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控制下的公司,茂化实华所需要的原材料全部要从茂炼股份公司取得。茂化实华改制成为民营控股的上市公司后,茂炼股份提高了给茂化实华原料的价格,茂化实华拒付货款,茂炼股份停止了对茂化石华的原料供应。)。

再次,从税收体系来看,中国现行的资源税费主要是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中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平均费率(占销售额的比例)为1.18%,而国外一般为2%―8%,以石油资源为例,中国石油资源税为8―30元/吨,而美国为130美元/吨[3],相当于美国的几十分之一。资源型企业的税费较低导致了资源采掘的暴利,加剧了资源型经济与非资源型经济从业人员之间的贫富差距。

最后,许多大型的资源型企业多是国有独资企业,而按照1993年年底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以前注册的国有全资企业税后利润不上缴(注:虽然在1994年,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把国有企业应上交的利润纳入了国有资产收益范围。但根据我国立法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原则条款。由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颁布的管理办法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定相冲突,违背了此原则,在实际运行中当然无法得到实施,许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的收益上缴仍未实现。),因此,许多资源型企业的利润归企业支配,企业可以将一部分截流的收益通过增加和提高从业人员的各种福利,来提高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进而形成资源型经济从业人员与非资源型经济从业人员间的贫富差距。

2.Ⅱ类B型贫富差距的主要成因

Ⅱ类B型集中表现为资源型企业的所有者或经营者阶层与普通矿工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

从所有者或经营者阶层的角度来看,影响因素突出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资源占有者低价或近乎无偿取得采矿权;二是资源开采企业安全投入不足;三是资源开采企业环境补偿不足。

其一,国家出资勘探形成矿业权被廉价甚至无偿转让给矿山企业。国家长期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审批制”,由矿山企业提出申请,矿管部门根据企业资质等条件,许可企业在特定范围内开采特定矿产资源,这种行政主导的审批制赋予行政部门很大的自主裁量权,实质与计划经济时期矿产资源无偿划拨大同小异。在矿业权的承包转让方面,大部分矿业权承包费由矿管部门确定,而不是通过市场化的拍卖方式实现。因而承包费用很低,相当多的矿山企业廉价甚至近乎无偿取得采矿权。

其二,中国煤炭企业安全投入不足现象很普遍,特别是私营煤矿安全欠账严重。2004年在全国生产的19.6亿吨煤中,7.6亿吨缺乏安全保障能力,其中2亿吨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大多数小型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与安全生产许可要求差距更大。资源型企业本该有的安全投入,却没有实际投入,逃避了必要的成本支出,形成暴利。

其三,资源型企业因对环境补偿不足,产生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突出表现在地质灾害频繁发生,土地、植被遭到大面积破环,固体废弃物、水和大气污染严重。2005年,全国资源开采产生的矿渣、废石和尾矿,累计占用土地达到586万公顷,破坏森林面积106万公顷,破坏草地面积是26万公顷。资源型企业本该承担资源开采的环境补偿义务,却没有承担,降低了成本支出,从而形成暴利。

从普通工人阶层角度来看,主要表现为工资及保障条件过低。第一,工资水平与工作强度不相称,矿工的工作“脏、苦、累”,劳动强度大,时间长,一班工作8―12个小时。第二,工资水平与工种性质不相称,矿工工作环境差,危险高。第三,矿工保障条件差,在中小型私营煤矿,矿主很少为矿工交纳包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第四,矿工工资增长缓慢,尽管每吨原煤价格从100多元涨到300多元,但很多矿工的平均工资却停留在10多年前的每月1 000多元。第五,矿工不仅工资低,生命的价值更低,更有甚者在一些私营煤矿甚至出现矿工与矿主签订廉价“生死合同”现象。(注:有矿主私下与矿工签过这样的“生死合同”,断一个指头赔1 000元,两个指头3 000元,直至死亡也不过5 000元,甚至私下要求矿工家属签字。见乔明龙,尚建平,董贵霞.我国矿工工资高低不一[J].新安全,2006,(11).)

此外,中国私营矿主的社会责任感相对更弱,这在煤炭行业尤为典型。资源占有者由于近乎无偿获得开采权,对资源开采安全投入、环境补偿和矿工的工资和必要的保障条件投入不足,而获取暴利,且很少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而资源产业工人的收入低且增长缓慢,导致了Ⅱ类B型贫富差距呈现出明显的“非富即贫”特征。

四、资源性贫富差距的社会心理分析

贫富差距的影响具有二重性,一定条件下,贫富差距具有增强人们竞争意识和提高效率的作用;但同时特别是差距超过一定程度之后,也会通过影响个体心理,进而影响群体心理,最后形成社会心理,产生严重的不公平感,从而引发各种社会问题。显然,这种二重性实质上也是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问题。根据我们的调查,与一般性贫富差距相比,资源性贫富差距的正面效应相对较小,负面效应却相对较大。具体说,资源性贫富差距具有形成过程短、影响时间长、受认可程度低的特点,容易引起人们激烈的社会心理和行为反应。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消解和纠正,这种社会心理和行为反应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资源型城市或地区许多社会不稳定现象和大量的发生多与资源性贫富差距息息相关。

然而,资源性贫富差距并不直接导致社会不稳定,二者之间需要经过社会心理“变压”的中间环节。由于资源性贫富差距形成原因的特殊性,容易使人们产生社会认知偏差,误认为所有的贫富差距都是由“制度和政策”造成的,强化了人们的不公平心理。在资源型城市或地区,普通大众经历相似,居住集中,具有共同的利益需求和现实感觉,资源性贫富差距导致的不公平心理十分容易传递和形成共鸣,进而引起群体性突发事件。可以说,资源性贫富差距通过社会心理的“变压”作用将个体心理失常放大或传递,是造成资源型城市或地区频发刑事案件和等社会不稳定现象的根本原因。我们的研究发现,资源性贫富差距引发的社会心理主要表现为强烈的“被剥夺感”、“挫折感”和“焦虑感”等三种心理现象。

1.Ⅱ类资源性贫富差距导致“被剥夺感”的社会心理分析

被剥夺感虽然是任何社会都普遍存在的社会心理现象,但在资源型城市或地区,由于资源区与非资源区地理临近却对比鲜明,非资源区居民对资源性贫富差距带来的相对被剥夺感比较强烈。再加上人们对贫富差距的形成存在认知偏差,以为所有的贫富差距都是由于机会、起点和过程不公平导致的,而容易忽视其他因素造成的,从而误将相对被剥夺感归因于社会环境,进而丧失社会公平感。相对被剥夺感的结果容易使人们产生对立情绪、逆反心理直至越轨行为。在资源型城市或地区,这种与相对剥夺感相随的认知偏差和错误归因更为严重,更容易扩散,特别是在同感人群中容易复制并放大,诱发普遍的区域性社会认同,从而容易引发,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威胁。

2.Ⅱ类资源性贫富差距导致“挫折感”的社会心理分析

在资源型城市或地区,特别是在资源性贫富差距导致的“非富即贫”的“两极分化”社会结构下,由于现实与自己期望的巨大差距,人们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挫折感,并且传递性较强,容易使不满情绪扩大和加深,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超过一定限度后,受到外部刺激时,就可能“由挫折转为攻击”,采取极端行为来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表现为“内向报复”和“外向报复”。“外向报复”行为一般先是针对相对优势阶层,当报复不了强者的时候,就会把这种不满情绪发泄到所能报复的其他方面去。“内向报复”容易导致人格边缘化而形成人格,而一旦出现恰好的诱因,也会转化为“外向报复”,影响社会稳定。

3.Ⅱ类资源性贫富差距导致“焦虑感”的社会心理分析

对未来不可预期所产生的烦躁不安,甚至恐惧的焦虑心理,这是典型的社会焦虑现象。由于资源性贫富差距的存在,这一社会焦虑现象得以强化,在资源枯竭型城市或地区的表现尤为严重。由于资源枯竭和企业或产业的重新整合,短期内形成两极分化,原有价值体系迅速瓦解,特别是一部分人绝对收入的下降,使得人们茫然无措,对未来担心增大,进而出现严重的社会焦虑,不仅导致个体行为变化,也导致不同群体社会认知分化,树立起对立的社会思维,演化为群体内部和群体间的矛盾,最终影响社会稳定。

我们认为,资源型城市或地区存在的上述社会心理现象具有某种程度的普遍意义。从社会心理角度可以总结出这样几点:第一,资源性贫富差距与人们的智力、技能和努力程度等因素关系较少,因而会加重心理上的不公平感,同时减弱心理承受能力。第二,与其他类型贫富差距相比,资源性贫富差距自动缩小的机制较弱,而“非富即贫”和“两极分化”现象非常明显,容易加剧人们的心理失衡。第三,资源型城市或地区的生活环境较为单调,就业渠道比较单一,人们情绪容易激动,价值观念急剧变迁导致严重的社会心理困惑。第四,资源型城市或地区的家庭结构不能有效减轻成员心理压力,党团组织、工会及其他社会机构也未能有效缓解人们的社会心理压力。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我们的研究发现,资源性贫富差距不仅是资源型城市或地区各类贫富差距的根本原因,也是非资源型城市和地区各类贫富差距的重要原因。这一点需要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资源性贫富差距与地区性、行业性和阶层性贫富差距相互交织与叠加后,导致资源型城市或地区贫富差距十分严重。从原因看,资源性贫富差距主要不是通过个人禀赋能力和努力程度形成的;从过程看,资源性贫富差距具有时间短、机会不公、手段恶劣(如、权力保护和暴力)等特点;从结果看,资源性贫富差距具有明显的“两极分化”和“非富即贫”特征。资源性贫富差距对社会心理形成巨大冲击,如果处理不当,社会心理“变压”作用可能将这种冲击放大,并危及社会稳定;当然,如果处理得当,也可能“变压”缩小,缓解对社会稳定的不良影响。

根据我们的初步研究,有三个主要途径可以解决资源性贫富差距对社会稳定的不利影响:一是消减资源性贫富差距产生的根源;二是加强社会心理工作;三是完善社会组织体系。这三个方面需要协调配合,标本兼治。治本是从根本上消减资源性贫富差距的产生根源,治标是加强社会心理的疏导工作。这两方面都有很多急迫工作要做。值得特别说明的是,社会心理疏导工作虽然是标,但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环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

1.消减资源性贫富差距

(1)打破资源垄断,改革资源产权,厘清资源成本。打破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尤其是取消资源产业的不合理准入限制,不仅需要放开资源开采市场,而且需要放开加工和销售市场,逐步引入竞争机制。同时,资源产权并不一定需要完全实行国有。即使国有,也不一定完全由中央政府所有,更不必完全实行国营。对于资源产权转让主要应通过市场机制形成合理的转让价格,应多采取拍卖的方式转让,而不应再以行政审批为主。此外,厘清资源性产品成本,主要包括矿业权、资源税费、环境补偿成本、安全投入成本等。具体包括,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市场化转让。修改资源税费制度,提高资源税费的征收比例,并加大对资源型城市的返还和留成比例;征收矿地复垦保证金,建立复垦储备金等,保护环境。提高矿工的工资水平和保障条件,包括提高事故赔偿标准等。设立资源转产发展基金及可持续发展基金,为资源枯竭后企业转产和地区内其他产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2)调整收益分配,加大转移支付,完善社会保障。完善资源型国有企业利润管理机制,改变资源型国有企业收益不分红的做法,将其所获红利上交财政部门,并控制资源型国有企业过高的工资收入和过多的福利待遇。同时,中央、省市政府应重新调整对民营矿业企业采矿权低价出让的政策,减少对民营矿业企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政府还可以考虑规定矿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环境安全标准、劳动保险标准等,切实保障矿工的利益。最后,提高资源枯竭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扩大资源枯竭型城市社会保障覆盖面,如可考虑将资源枯竭城市的集体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增加国家财政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转移支付力度,国家财政和省级财政应采取办法弥补资源枯竭型城市社会保障资金的缺口,确保社会保障自动稳定器有效运转。

2.加强社会心理工作

(1)准确掌握社会心理动态。体制转轨和资源枯竭的交织的资源型城市或地区面临着急剧的社会转型,原有的价值观念、心理预期、就业结构、收入状态等都急剧变化,甚至颠覆,这必然导致人们的社会心理也随之变动,并产生被剥夺感、挫折感和焦虑感等各种负面心理。为此,应该有专门机构和人员,深入不同类型的群体,认真倾听其呼声,准确掌握不同群体的社会心理动态,做到心中有数。

(2)构建社会心理疏导机制。对于资源性贫富差距导致的被剥夺感、挫折感和焦虑感等社会心理,要早做准备,及时疏导,有针对性地加以解释,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改善现有的社会认知偏差。同时,也不要谈虎色变,一味堵塞,而应构建多种社会心理宣泄途径,采取多种形式,使社会压力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平稳释放,进而充分利用社会心理的“变压”作用,控制极端的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3.完善社会组织体系

(1)健全党团工会等正式组织。随着资源枯竭和资源枯竭型国有企业的退出,大量的工人由“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他们在社会结构中处于“无人问津”状态,社会缺乏相应的组织。根据我们的调查,有些人甚至无处交党费或多年没有交党费。工会等组织也随着原企业的退出而解散或陷入瘫痪,新成立的各种企业也未能及时建立党团工会等组织,这就导致了社会管理出现大量的“真空地带”。为此,应及时健全党团工会等组织,完善现有的社区组织,既发挥这些组织的作用,也方便社会管理。

(2)建设情感需要等社会组织。在资源型城市或地区,尤其是在资源枯竭型城市或地区,不仅缺乏党团工会等正式组织,也严重缺乏情感需要等各种非正式组织,并且不同种类、不同层级的社会组织之间缺乏合理有效分工和衔接,亟待加强。其中,可以选择情感需要社会组织的建设为突破口和重点。在中国,相对而言缺少情感需要的社会组织(注:在国外,每3 000人有1名心理咨询师,在美国这一比例更高,伊怀杰在北京青年报(2005年08月30日)的《美国人爱做心理咨询》中分析,平均500个美国人就有一名心理医生,心理医生存在于各大医疗机构、家庭诊所和社区诊所中。),国内已经通过国家执业资格鉴定并正从事心理咨询工作的从业人员不足,如果按3 000∶1的比例,一般而言至少应该在街道设置一名心理医生,大的社区也应配备心理医生。同时由于中国处在社会转型下的人格变迁时期,更需要由大量的情感需要社会组织来辅助人格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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