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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竺韵德,该厂厂长。
委托人:徐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冯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乌兰高娃,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以下简称机芯总厂)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9日作出(1999)苏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机芯总厂认为上述判决有错误,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01年3月20日,本院以(1999)知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审判员段立红参加评议,夏君丽代本案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机志总厂的委托人徐军、汪旭东,原审被上诉人金铃公司的委托人柏尚春、乌兰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1日,机芯总厂(原宁波市江东东方机芯厂)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的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c.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d.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其特征在于: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备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种纯机械的导切法的加工方法和专用设备,使盲板的成键加工变得十分简单,设备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质量却得以提高。另外,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还表明:“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盲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所以,用本发明的设备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齿成形质量好,而且生产效力高。”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生产机械奏鸣装置的设备,与专利技术相比,缺少金属盲板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导向板上的技术特征,它的盲板没有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与专利技术中形式结构相同的限位装置上,换言之,它的限位装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轮一侧。由于缺少这一技术特征,导致限位装置与导向板在分别与其他部件的结合使用过程中产生不同的结果:1、作用不同。专利技术中导向板的作用一是固定音板,使其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振动,二是给磨轮限位,防止其在运转时发生晃动飘移。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只给磨轮限位,没有固定盲板的作用;2、切割方法不同。专利技术在切割时,每片磨轮始终嵌人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导向板上。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时,盲板呈悬臂状腾空的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没有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其限位装置上;3、效果不同。专利技术在切割过程中由于导向板将盲板固定住,不发生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切割时盲板易产生振动,达不到该专利在效果上的目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铃公司生产音板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装置,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该院依照原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机芯总厂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15010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由机芯总厂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就形式结构而言,机芯总厂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书载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虽然在形式结构上相同,但由于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改变了其在设备中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结合关系,从而使切割方法也不同,并因此导致其在使用目的、作用、效果上的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同时,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盲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金铃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机芯总厂负担。
机芯总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上诉人技术方案与原审被上诉人技术方案的区别,实质上是等同技术替代。申请人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有两个:塔状割刀组和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关于塔状割刀组,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与之完全一致。关于导向板,原审被上诉人虽称限位装置,但其功能与原审上诉人的导向板完全一致,都是对薄片砂轮在高速运转中发生飘移进行限制,把薄片砂轮引导至所要求的切割平面上去。所不同的是原审上诉人的专利技术中,导向板还有固定盲板的作用,而原审被上诉人的限位装置没有这个作用。这一点被原审法院认为是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主要依据。但事实上,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也存在一个固定盲板的装置,将音板夹固准确定位,同样达到防止盲板被切割时产生振动。也就是说,原审被上诉人将专利技术中的一个装置一分为二,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目的、作用和效果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完全一样。原审被上诉人这一作法属于典型的等同技术替换。2、原审法院认定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两种技术方案在形式结构、作用目的、效果方面不同,并不正确。在形式上,导向板是一块开有梳缝的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也同样有平行、均布、等宽的所谓限位槽,形式上完全相同。在作用上,二者都是保证割片组和薄片砂轮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晃动和飘移。在目的上,二者都是为了使薄片砂轮切割音板直至加工成音片得以实现。在效果上,专利技术阐明在切割过程中由导向板将音夹固,以尽量防止在加工时盲板产生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虽不起固定音板的作用,但也存在另一固定音板的装置,将音板夹固准确定位后,同样达到了防止音板被切割时产生振动的效果。3、原审法院曲解了禁止反悔原则。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已明确将音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外,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实,这是对禁止反悔原则的曲解。专利说明书中虽称:“采用导切法对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加工带来的优点是割出的梳缝的平行度、均布度、等宽度、表面光洁度均能达到令人相当满意的程度,另外,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音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但说明书所阐述的盲板“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这种方式是专利实施方案中最佳的实施例,并不是特指只有这一种方法;说明书所说“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方法,并非将这种方法排斥在权利要求之外,而只是一种相互的比较,是对专利技术最佳实施方案的进一步描述。4、原审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进行技术鉴定,遭到原审法院拒绝,从而导致其判决的随意性。此外,原审上诉人还称: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台湾商人曾耀升、冯鲁(即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3年慕名前来宁波,与申请人商谈合资生产八音琴事宜,并于1994年6月成立了“宁波韵美精机有限公司”,由专利发明人竺韵德任董事长,曾耀升任副董事长,冯鲁任副总经理。冯鲁在合资前多次以考察为名和合资后利用副总经理职业之便,了解并掌握了原审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方法及其设备的技术特征。冯鲁随后即到原籍江苏省江阴市出资开办了合资企业金铃公司,即原审被上诉人,并担任董事长,生产音乐铃(即八音琴)及其配件。该事实表明,冯鲁等人与原审上诉人合资办厂是假,窃取原审上诉人的技术、工艺、设备秘密是其真正的目的。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本院提审,判令金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铃公司答辩称:1、在原审上诉人92102458.4号专利中,将导向板安装在金属盲板夹持装置上,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持在导向板上是该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也是该专利之所以取得专利权的基础。这可以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对必要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定,专利说明书对导切法的定义和对导向板的安装位置、作用、效果以及音板的磨割加工过程所作的说明等方面得到证明。2、原审被上诉人的盲板加工设备与专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导向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加工方法也因此不同。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包括割刀组、盲板夹持装置两个基本部件,盲板是被呈悬臂状腾空固定在夹持装置上,并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这一点恰好是专利技术所克服的,是被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外的。3、原审被上诉人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不是等同技术的替代。尽管限位装置与导向板均有梳缝结构形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却完全不同。导向板的目的一是固定盲板,使盲板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振动,二是导引切割,三是给磨轮限位。而限位装置只给磨轮限位,防止磨轮飘移和破碎,没有固定盲板和导引切割的目的;专利中导向板安装在进给机构上,并在加工过程中随进给机构作进退往复运动,盲板固定在导向板的平面上并在导向板的导引下被切割加工成音板。在整个磨割过程中,每片磨轮始终嵌人导向板相应的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导向板上。被上诉人的限位装置垂直固定在机身上,并在加工过程中固定不动,盲板呈悬臂状腾空地直接定位固定在进给机构上;专利技术在切割过程中导向板将盲板固定住,不发生振动,而原被上诉人的盲板易产生振动,限位装置仅起到防止磨轮飘移、破碎的作用。4、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是一种公知技术,例如,专利号为昭61-25764的日本专利,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就带有与原审被上诉人类似的限位装置。因此,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没有落入92102458.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与专利产品的导向板在分别与其他部件的结合使用过程中,其作用、切割方法和效果不同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即通过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特别是对(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痊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导向板,和(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盲板固定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盲板固定方式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提出二者在技术特征上的不同点是否属于等同物替换的意见。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根据本院委托,组织由王先逵(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邓中亮(北京邮电大学自动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维志(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高级工程师)、郑胜利(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遵逵(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副主任、研究员)5人组成的鉴定专家组,经过阅卷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鉴定意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主要相同点为:1、在成键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状磨轮组或割刀组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削,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磨轮组的每片磨轮始终位于所述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应梳缝内。2、二者所用成键加工设备都是由机床、磨轮组、工件定位夹紧装置、磨轮定位导向装置等部分组成。3、二者在加工成键时所用工具都是塔状平行同心磨轮组。4、二者所用磨轮组相邻磨轮之间的间距与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缝间的厚度大体相等。5、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在加工过程中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主要不同点为:1、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金铃公司装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装在横滑板上,不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2、在工件安装方面,机芯总厂专利将工件安装在导向板上,金铃公司装置将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装在防震限位板上。3、机芯总厂专利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磨轮导向与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导向板来实现,金铃公司装置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的磨轮导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来实现,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来实现。鉴定结论为:机芯总厂专利与金铃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在具体结构上,分别采用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导向板与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结构形状是相似的,呈梳缝状。在机芯总厂专利中导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金铃公司装置中,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金铃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二是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
金铃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鉴定意见关于“机芯总厂专利与金铃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表述,不符合专利只保护技术方案,不保护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则;2、在机芯总厂的专利中,导向板除了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却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鉴定意见关于“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3、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另一方面又认为金铃公司装置“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金铃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结论前后矛盾;4、鉴定意见没有将导向板和限位装置分别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及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进行异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中的导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鉴定意见没有对机芯总厂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对权项1中的b项、权项9以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优点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就作为鉴定结论的根据;6、“是否属于等同替代”的判断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
庭审中,鉴定人员对金铃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解答。鉴定人员认为,技术方案包括原理、结构、方法,在进行技术方案对比时,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专利与被控侵权装置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状同心平行磨轮组,相邻的间距梳缝大体相等,鉴定意见中已指出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间的不同点,但二者在磨轮导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专利中的导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质量较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无明显技术进步,不仅没有改进,反而不如专利的效果好。鉴定人接受的鉴定任务只是对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没有要求将专利技术或侵权产品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故金铃公司所提两份日本专利文献只作为进行鉴定的参考。
金铃公司提供的《自来水笔制造工艺》(轻工业出版社出版)、昭61-25764号和昭58-217266号日本专利等三份公开文献,其所记载的导片、切入槽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而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
金铃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将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音片开缝装置”,并于同年11月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0219524.0.其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简易型的音片开缝装置,它能有效地防止因砂轮片震动而影响音片的质量。本实用新型的音片的下方设有一个与机身固定的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砂轮片嵌人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的梳缝内,这样既能防震,又能限位,提高了音片加工生产的质量,减少了砂轮片的破碎率。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还记载:音片与梳状防震限位块之间设有间隙,以0.5-1mm为最佳。
本院另查明,1994年6月,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鲁以及台湾商人曾耀升曾与机芯总厂合资成立宁波韵美精机有限公司,冯鲁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还查明,1994年6月,机芯总厂将其92102458.4号专利许可给宁波韵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7月15日更名为宁波韵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宁波韵升公司)实施,生产音片,有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证。宁波韵升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所生产的音片,其出口出厂报价为每片0.16美元,国内销售价格为每片1.33元人民币,有该公司1997年4月6日的报价单和1997年3月19日编号为0064454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1998年10月23日,宁波公正审计事务所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该公司1997年度生产的机芯、音片的利润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作出宁公审(1998)179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宁波韵升公司1997年音片出口出厂报价每片0.1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3264元)作为音片的销售价格。审计结果为:每片音片的生产成本为0.473元,应负担税金0.0041元,三项费用0.1116元,单位利润为0.545元。
1998年10月8日,金铃公司总经理薛凤清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该公司从1995年至1998年10月,大约生产音片七八百万片,有谈话笔录为证。金铃公司2001年7月向本院提供的该公司《鸣金片生产情况和成本核算)证据材料,也进一步证实其共生产鸣金片(即音片)720万片。
本院认为,针对机芯总厂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金铃公司的答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1992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现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里所说的权利要求,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对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无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的范围。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根据这一原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且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即某一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对此,本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门作出了解释。
目前,国内奖励旅游开发较好的仍是北京、上海、广东等外资企业相对集中的经济发达地区,事实证明,如今实施奖励旅游的企业多数是外企或合资企业,他们已将奖励旅游纳入自己公司的管理工具系统进行运作。例如,传统企业的韩国三星、美国微软等;直销企业的雅芳、安利、如新、天狮、三生等公司就非常看重奖励旅游,并认为这种管理方式能够使参与旅游者产生精神上的鼓励,其效果远远好于其他的物质奖励,并非常愿意花费相当于普通旅游者5倍消费水平的重金,进行类似的奖励。因此,伴随着不少大型外资企业纷纷的进驻,以及管理观念与视野的创新和拓展,国内一些三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和较大规模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也逐渐意识到奖励旅游的特殊效用。
但是,国内许多企业主或公司高层管理者对奖励旅游普遍的陌生却也是不争的事实,至于有些企业和公司的负责人,则很可能会望文生义——奖励旅游那不就是奖励员工一笔钱,让他们出去游玩——很少有人会把奖励旅游看成是自己管理公司的一种手段。总体来看,到目前为止,奖励旅游被西方企业普遍采用的这一管理策略,在国内的发展还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对企业竞争优势的提升和企业管理经营目标的实现,奖励旅游必然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对奖励旅游如何有效实施的研究已迫在眉睫。
人类获得信息可以通过五种感觉来交流:听觉、视觉、嗅觉、味觉、触觉。交流中体现的感觉越多,沟通也就越有效。在“感觉”逐渐成为一种新的产业标准的时候,特别是“感觉”成为核心消费价值的时候,各行各业的企业都发现:未来竞争的关键战场是“感觉”,直销企业也不例外。直销企业通过奖励旅游可以实现“感觉营销”。 “感觉营销”以打动人心,抓住感觉为主旨;围绕企业的理念,跟随感官而发生情感、进行思考、分享感受、产生行动,倡导企业所表达的内在价值观念、消费文化与生活意义;持续向企业的家人们提供“营销快乐的解决方案”;向品牌受众及业界传递一种乐观、积极向上的时尚生活态度………
安利的海外旅游就是把参与旅游者的“感觉”作为首要目的来进行奖励旅游的典范,可以说,没有把“感觉”充分设计到整个旅游过程中的旅游,不叫奖励旅游。
从专业的角度来讲,奖励旅游只是会奖旅游的一部分,会奖旅游英文简称M.I.C.E :即Meeting(会议)、Incentive(奖励旅游)、Conference(大型企业会议)、Exhibition(活动展览)。国际奖励旅游协会的定义指出,奖励旅游是一种现代的管理工具,目的在于协助企业达到特定的企业目标,并对目标的参与人员给予一个非比寻常的假期,以作为鼓励,同时也是大公司安排的以旅游为诱因,以开发市场为最终目的的客户邀请团。
为了促进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以及为员工创造更好的工作与福利环境,利润的最大化是公司追求的首要目标,也是全体员工的工作目标。为了鼓励员工的工作热情与积极性,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则
公司拟将2018年净利润总额的8%-10%作为公司全体员工的年终奖励。
二、考核指标
1. 主考核指标为销售额(合同成交金额),辅助考核指标为客户开发数量。
2. 2018年销售额年度目标为300万元,新客户开发数量为50家。
三、考核评价细则
1. 考核细则与奖励方式
销售额(万元)
新客户
开发量
奖励
≥300
/
1. 奖励金额=年度净利润*10%*个人权重
2. 销售额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拿出20%作为奖励,按照个人贡献权重分配
3. 奖励总额=1+2
250-300
≥50
奖励金额=年度净利润*8%*个人权重
2. 考核方式说明
(1)当主考核指标(销售额)达成目标时,不用考核辅助指标。
(2)当主考核指标未达成目标时,配合考核辅助指标,两项同时满足要求时给予相应奖励。
(3)新客户开发数量的评价依据为:客户资料档案、意向合同书以及拜访记录等。
(4)个人权重部分另行制定。
3. 奖金发放
奖金发放按照销售回款金额比例确定,公司于次年1月25日发放,如遇假日则顺延至下个工作日。
四、本方案由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实施。
股东签字:
以利润为导向,将奖惩与实现利润挂钩,可以激励子公司追求最大的经营业绩,从而达到集团整体业绩的最大化。但由于信息不对称,集团公司不能真正掌握子公司的经营能力,目标利润较难确定。另外,这种考核方式往往造成子公司经营者的短视行为,即为了短期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
以预算准确率为导向,将奖惩与预算准确率挂钩,有利于集团公司较准确地了解子公司的真实业绩,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整体规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但这种方式有时会妨碍子公司经营业绩的改善,子公司往往侧重于预算的准确率而放弃努力追求更高的业绩目标。
面对这一困境,报业集团迫切需要找到一种更科学合理的考评制度,既有助于子公司经营业绩的增长,又能提高预算准确率,合理配置资源。
本文借鉴HU理论,从报业集团实践出发来探讨这一问题。
HU理论简介
HU理论,即联合确定基数法,由我国经济学家胡祖光教授(1998)提出, 是基于不对称信息下确定基数的委托模型。
宋光辉、刘广(2007)将联合确定基数法的核心内容概括为:“各报基数,加权平均,少报惩罚,多报不奖,超额奖励”。“各报基数,加权平均”是指合同基数由委托双方共同确定。即先由委托人提出一个要求数D,再由人报出一个自报数S,最终的合同基数为C= pS + (1- p) D,其中p (0
为保证模型的有效性, 胡祖光和伍争荣(2000) 证明了超额奖励系数q1、少报受罚系数q2和加权系数p这三个参数之间必须满足一定的约束关系,即q1>q2≥ pq1 。在上述约束条件下,期望获得最大化报酬的人都会自动报出一个他通过努力能够完成的最大基数。
假设自报数为S,实际数为A,合同数为C,则人获得的收益为:
N = q1(A - C) + q2(S-A)
联合确定基数法减少了母子公司之间在基数确定过程中的讨价还价,通过设立惩罚系数,较好地解决了预算松弛问题,有利于提高子公司的预算准确率。以北辰集团为例,2001年在引入“联合确定基数法”后,当年利润增加3000多万元。
另外,联合确定基数法中的基数也不仅局限于利润,对报业集团来说,也可以是广告收入或发行量等指标。
上缴集团贡献的业绩考评指标
一般认为,子公司实现的利润越高,经营业绩就越好,集团公司获得的权益也越多。因此,很多单位都把利润作为对下属单位的重要考核指标。实质上,子公司利润增长给集团公司带来的只是账面权益的增加,集团公司并未真正获得投资收益。
成立子公司,集团既有战略考虑,也有一定的财务目标。财务目标的实现,对集团公司而言应该是收取投资报酬,即子公司向集团上缴贡献。因此,集团公司在考核子公司业绩时,应当加入对集团的贡献(即上缴集团贡献)指标。当然,贡献基数的确定,集团公司应当兼顾子公司的长远利益。随着预算准确率的提高,这一基数的确定也会日趋合理。
把上缴集团贡献纳入考核指标,并不是不重视利润增长,利润的增长可以通过预算准确率来考评。
报业集团业绩考评制度设计
1.基本思路
用预算准确率与上缴集团贡献两项考评指标来设计报业集团业绩考评制度。其中,通过考核预算准确率实现集团战略目标,比如:可对下年度各报的发行量做出预测,从而有重点地配置各项资源;通过考核下属单位上缴集团贡献实现集团财务目标。
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奖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基于预算准确率的奖励(占总奖励的比例为W1),可以借鉴HU理论来实现;一部分是基于子公司上缴贡献的奖励(占总奖励的比例为W2,即1- W1)。
2.计算公式
设子公司利润自报数为S(Self-offered),集团公司要求数为D(Demand),则合同(Contract)基数C为:p S + (1 - p)D;p代表子公司自报数S的权数,即合同基数由集团公司和子公司联合确定。超额奖励系数q1为1(集团公司为了鼓励子公司提高预算准确率,对利润超额部分全部留给子公司),少报受罚系数为q2(q2A时,S-A仍为0,即多报不奖。
年末,子公司上缴集团公司的贡献为R,获得的奖励为(1-W1)R。子公司实际获得的总收益为:W1 [(A-C)+ q2(S-A)]+ (1-W1)R。从公式可以看出,只有在预算准确率高且上缴集团贡献数多的情况下,子公司才能获得最高奖励。
实例分析
假设集团公司经研究决定,下年度某子公司应实现的目标利润为150万元(D),同时双方约定:以权数80%确定合同基数,如实际完成数大于合同基数(A>C),则超额部分全额奖励给子公司(即超额奖励系数为1),反之(A
通过下表可以看出:子公司要想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化,只能通过两种方式,一是使自报数与实际情况尽可能吻合(提高预算准确率),二是提高对集团公司的贡献基数。
小结
将预算准确率与上缴集团贡献结合起来设计业绩考评制度,集团公司既可以掌握子公司的真实经营业绩,也可以根据情况对子公司收取投资报酬。该方法简便可行,便于操作。其中,预算准确率主要是从集团战略目标考虑的,指标既可以是收入、费用率,也可以是发行量等;上缴集团贡献则根据集团财务目标制订。
同联合确定基数法一样,该方法本身的有效性取决于激励与约束系数的科学性,目前已经有学者(丁元耀,2006)开始探索联合确定基数法最优系数的存在性,今后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最优系数的取值。另外,业绩考核指标的选择上也不尽完全科学,仅仅希望通过一个模型来解决考评问题并不现实。因此,要使业绩考评制度真正发挥作用,既要考虑对模型本身进行修正,也需要更科学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加以配合。
参考文献:
①胡祖光:《不对称信息条件下的委托―理论的研究与实践》[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1998(5)
②胡祖光,伍争荣:《应用型委托―理论研究――管理中的基数确定问题》[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
③蔡宏图:《应用HU理论,实现利润翻番》[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6(10)
④程承坪:《企业家生产性努力与分配性努力模型研究》[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02(6)
⑤江苏平:《应用联合确定基数法,利润增加三千万》[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1(4)
⑥胡祖光:《联合确定基数合约:对魏茨曼模型的一个改进》[J],经济研究,2007(3)
⑦宋光辉,刘广:《对HU理论的评价及改进》[J],财会月刊(理论),2007(3)
关键词:研发人员 激励制度 知识产权
一、 引言
知识产权激励作为激励方式的一种,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它既具有高效性又能减少企业资金的占用,增强企业资金良性循环利用。企业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激励制度不仅可提高研发人员研发专利的数量,重要的是可提高研发专利的质量和研发专利的商业化程度,继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实现企业和研发人员的双赢具有重要意义。
石津公司是一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致力于LED照明及相关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该公司LED研发部门共有员工17人。截止到目前,石津公司拥有专利数量达20余项,但这还不能满足与国内领先企业竞争对研发水平的要求,随着研发重要性的不断提高,研发人员感觉现有激励制度力度不够,该公司管理层对改善激励制度产生了迫切要求。
二、相关文献综述
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激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关于它的研究,国内外学者大多集中于国家、产业的宏观层面,少数集中于企业的微观层面。
国外学者Markus Reitzig(2004)系统分析了知识产权战略是如何使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并帮助企业达到战略目标的。刘巍巍(2006)分析了知识产权不同激励因素的激励作用;并提出建立适应国际市场竞争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李江磊(2005)对我国国防科技创新主体构建了知识产权激励制度。葛玉辉(2009)从股权激励、设置专项奖励等方面粗略地提出了员工知识产权激励措施。包善梅(2007)提出了构建适合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激励机制,把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激励作用确实是存在的,但很少有学者针对具体民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激励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已有的研究尚未制定具体的收益分配比例,没有制度化、具体化。本文的研究思路是通过分析石津公司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激励现状,发现问题并分析原因,结合该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针对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激励方案。
三、石津公司研发人员知识产权激励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知识产权激励与员工的知识产权获取相脱离
石津公司对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激励方式是:一是研发人员不论是否取得专利,每年较普通职工能多拿两个月的工资。二是传统的项目奖励方式。在职务发明后,公司总部给有职务发明的下属公司一次性现金奖励,其中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奖励数额分别相当于员工两个月工资、一个月工资。但是此种奖励是给公司的并非给研发人员个人。
(二)知识产权激励效果不佳
通过问卷调研,发现参与此项调研的研发人员中,有22%的人认为现有激励方式效果较不好,有43%的人认为现有激励方式效果一般,有28%的人认为效果较好,只有7%的人认为非常好。可见大部分研发人员认为现有的知识产权激励效果不佳。
(三)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单一
石津公司2011年研发人员数量为17人,研发人员占公司所有员工的比例约为7%,而其它同类大型企业基本都保持在10%以上。通过与石津公司研发部长访谈,了解到该公司研发人员的三种职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全部归公司所有。研发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但产权权利归属单一,这种激励制度更不利于研发水平的提高。
(四)知识产权收益分配不合理
石津公司目前的专利商业化后的收入、知识产权转让、使用费收入全部归公司所有,公司给予研发人员的奖励只是一定金额的项目奖金。
(五)知识产权方面的努力在薪酬中的回报程度较低
通过问卷调研,发现参与调研的研发人员中,有77%的人认为他们的努力工作在薪酬中有回报,但是不能完全体现研发人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努力,有23%的人认为不确定,有时无回报。
综上所述,石津公司现行的研发人员激励制度效果一般,研发人员的收益和付出不成正比;目前这种单一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被动研发制度、对公不对私的知识产权激励制度不利于从根本上提高研发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研发产品的质量。
四、石津公司研发人员知识产权激励制度再设计
鉴于石津公司尚无完整的、体系化的研发人员知识产权激励制度,本文遵循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相结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权力化和非权力化相结合,知识产权设计宽泛化四大原则,对石津公司研发人员知识产权激励制度提出完善的优化策略。
(一)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多元化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针对石津公司研发人员较少,但研发任务较重的现状,应制定多元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从根本上提高研发积极性。多元的知识产权主体即公司将一定比例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下分给研发人员个人,这样可以清晰界定企业和个人的应有权利。比如对于发明专利,公司享有专利权的60%,研发人员享有专利权的40%。这种权利分配制度直接影响今后的专利转让收入分配制度。
(二)完善知识产权物质激励制度
知识产权物质奖励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四个原则:第一,奖励次数多元化原则。按照与LED灯具相关的专利权的申请、授权、实施顺序给予相应奖励。石津公司可实行阶段式奖励制度,分别是:申请专利期、知识产权授权至商业化前、商业化后、年度最优专利奖。第二,奖励数额层次化原则。一般应按奖励阶段的顺序从始至终依次增多,以实现长期激励的目标。第三,奖金设置合理化原则。奖励金额应按照石津公司的收入、支出等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对于商业秘密及科技论文等非专利成果,应分别给予合理的奖金。比如每篇科技论文给予500元奖励。第四,研发人员的绩效薪酬同研发专利数量、质量挂钩原则。以发明专利为例,在专利申请期,按照专利的质量和价值,给予相应的奖金奖励,并在发明人之间平分;在知识产权授权至商业化前,每个发明人一次性给予2500元奖励;在授权专利成功商业化后,每个发明人一次性给予3000元奖励;每年年终评选一次“年度最优专利奖”,每项获奖专利给予4000元奖励。
(三)完善知识产权精神激励制度
具体措施如下:第一,为研发人员设计多层次的技术等级晋升通道,依次为: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深工程师、技术专家、设计研发大师、首席设计研发大师。将研发人员级别的升迁、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其获得的知识产权专利数量与质量挂钩。第二,给予研发人员署名权。例如,在LED灯具产品包装上打印上发明人的名字或者LED灯具产品本身以发明人的名字命名。
(四)平衡知识产权收益分配制度
1、在专利商业化后,为研发人员设置合理的知识产权获利期
为防止研发人员在研发后期产生怠慢行为并使其保持持续开发的积极性。对于石津公司此类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企业初步成长阶段,可制定较长的获利期;在发展阶段,应逐年降低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获利期。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分别为20年、10年、10年,获利期分别自10年、5年、5年递减至5年、2年、2年,具体设计如表1所示。
2、在专利商业化后,为研发人员设置合理的知识产权收益提成比例
石津公司的专利主要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研发LED产品种类主要为室外灯、室内灯,每种产品的日产量不等。石津公司应根据不同的产品类型及产品价值规定不同的知识产权收益提成比例。例如室外灯的日产量为20个,室内灯的日产量为500个,价值分别为1万元、8000元,所以室外灯的知识产权收益提成比例要多于室内灯。
3、在知识产权转让后,为研发人员设置合理的知识产权转让收益分配方式
知识产权被公司转让后,公司应根据规定好的发明人所享有权利的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一定比例的收益。
五、结论
本文从企业微观层面对石津公司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激励制度进行了设计。强调从知识产权的收益中大幅度激励研发人员,这样,一是能解决中小型企业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二是可以提高研发人员专利的商业化转化程度。本文的知识产权激励制度设计实现了从奖励对公到对公和对个人,从激励与知识产权贡献脱节到不脱节的跨越。
参考文献:
①Markus Reitzig. Strategic mana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J].MIT Slogan Management Review,2004:39
②刘巍巍. 自主性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激励[D].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