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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经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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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流转;现代农业;土地产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7)05-0050-04

实现农业现代化,是我国农业发展的目标,也是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然而在户均经营耕地面积不到0.513公顷(农业部课题组,2005)的土地经营规模条件下谈现代农业建设谈何容易。因此,在现有土地所有制下,必须大力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来扩大农业经营规模。

1.土地规模经营是现代农业的根本要求

1.1 发展现代农业的条件

农业是典型的社会效益高而经济效益低的弱质产业。农业生产同其他产业相比,生产周期长,资金回收慢,面临的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大,而农业的平均利润率又低于其他产业。早在17世纪时,英国经济学家配第就已指出:比起农业来,工业的收入高;而商业的收入又比工业多;换言之,工业比农业、服务业比工业的附加值高。总之,农业的弱质产业性质,使之比较利益差,只有规模化经营才可能产生效益。所以,农业的发展方向是大规模的现代农业。

所谓现代农业,实质是以现代科学技术及其应用水平、现代工业技术及其装备水平、现代管理技术及其管理水平、现代农产品加工技术及其加工水平、现代农产品流通技术及其营销水平为基础、产供销相结合、贸工农一体化、高效率和高效益相统一的新型农业。发展现代农业需要六个条件。一是用现代工业装备农业,由机械操作代替人畜力作业,使农业逐步实现机械化、水利化、电气化以及信息化和网络化;二是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包括生物技术和信息工程技术),逐步取代传统的生产技术;三是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组织管理农业;四是用健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农业,取代“小而全”的自给自足或半自给自足的生产;五是用现代产业体系拓展农业,大幅度地提高农产品的转化增值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六是用现代科学知识武装农民,提高农民的文化科学素质[1]。这六个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机械化和集约化。

1.2 土地规模经营是现代农业的根本要求

现代农业的机械化和集约化是以土地的集中规模经营为前提的,而小规模经营对于现代农业则是一种障碍。建立在狭小规模基础上的农业,其技术进步的速度是非常缓慢的[2],因为土地经营存在有效使用现代生产要素的最低临界规模[3]。分散经营的农地产权制度安排对现代农业造成严重的制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不利于实现农业机械化。机械化要求土地成片经营,一些先进的农用机械在零碎分散的土地上难以使用。(2)不利于科技进步,这种分散的小规模经营使农业科技应用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也使一般农户采用新技术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的需求不足。(3)不利于农业经济结构的调整。分散的、小规模的土地安排给农业的生产结构调整带来困难和挑战。对于大多数农户来说,经营的数量不多,能获取的利润非常有限,但面临的市场风险却很大,为了规避市场风险,首先生产足够的粮食和其他的农产品以满足自家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商品生产成为农民的普遍选择,最终导致农村经济结构单一。(4)不利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固定投入是分散的农户所不能也不愿承担的,因为利用率低,致使单位农产品的成本增加,而国家投入又有限,因此导致长期以来农业基础设施日益弱化,影响我国现代农业建设。(5)不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由于以农户为单位分散的市场主体获取信息和谈判的能力都较弱,加之我国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市场中介组织不健全,导致农民在市场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交易费用高昂。这不仅表现在农产品的出售上,也表现在生产资料的购买上。(6)排斥了专业化分工。单个生产单位内部的分工是以一定的规模为前提的,而分散的小规模经营模式几乎享受不到专业化分工带来的利益。正如马克思对农民小块土地所有制的历史局限性进行分析时指出的:“生产资料无止境的分散,生产本身无止境的分离。人力产生巨大的浪费。生产条件日趋恶化和生产资料的日趋昂贵是小块土地所有制的必然规律。”这种分散的小规模经营,“按其性质来说就排斥社会劳动生产力的发展、劳动的社会形式、资本的社会集聚、大规模的畜牧和科学的不断扩大的应用[4]。

只有扩大土地经营规模,才能发挥大规模的机械化生产释放农业生产要素的效率,如劳动力、水利设施、农业机械满负荷工作效率和购买、销售网络谈判的优势。同时在农业中引入现代科学和管理技术,加上大型的企业化经营,提升农业的平均利润率和边际效益[5]。发展现代农业不能无视其规模要求,必须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扩大农业经营规模,这远比一两项农业科技突破更有利于现代农业建设。

1.3 土地规模经营是我国现代农业的必经之路

单靠没有资本积累的小农户是根本无法实现我国现代农业的。在土地承包地块分散的情况之下,虽然可以通过外部联合的方式实现成片经营,推行机械化生产或农业经济合作组织,但终究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而导致综合效益不高。这些年来国家大力倡导筹建的农业经济合作组织,但其效果如何,在农户增收贡献上就可见一斑。在目前平均利润的机制没有形成条件下,农产品成本高昂而利润低下,对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人”而言,农地经营权市场的需求缺乏基本的利益驱动,土地的撂荒也就不足为奇。所以,如果不能通过土地制度创新改变分散的经营,就永远不能促进企业家资源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6],无法实现现代农业。

鼓励工商企业进入农村,实现农业的规模经营,动用社会资本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是切实可行之路。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农业现代化都是建立在大规模农场经营基础之上的,当然,也不排除极个别国家在土地经营规模较小基础上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但是它们有我国不具备的国情。如日本的农业现代化是建立在现代化最小临界规模(户均经营10公顷)基础上,但这主要是靠政府大量的财政补贴得以完成的。1986年,世界各国政府发放的农产品价格补贴总额为1 000亿美元,日本一国就高达400亿美元,占1/3以上。2000年日本农业的补贴占GDP总额的1.4%,而当年的农业总产值才占1.1%。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农户农业现代化的购置等支出,绝大部分由政府财政承担,需要农户支付的比重很小[7]。靠高补贴催生的日本农业现代化成本高昂,导致其农产品价格世界最高,目前日本的大米和小麦价格分别是美国的4倍和6倍,在国际上没有竞争力[8]。因此,在财力尚不足以大力实施对农业补贴的情况下,我国现代农业建设必须主要依靠推动土地规模经营,调动民间资本力量来改造传统农业才能得以实现。

2.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是土地规模经营的有效途径

我国农村目前的土地经营规模状况不容乐观,土地经营细碎化成为发展现代农业的最大障碍。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农业经营规模偏小,不具备现代农业的基础。这不仅是因为我国人地矛盾非常突出,人均耕地面积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4,而且在实施土地的过程中,为了充分体现社区成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平等权利,都采取了“农地普占”的做法,即按人口或劳动力平均分配土地使用权,致使土地分配细碎化。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对分布在全国29个省(市、区)的274个村庄调查,完全平均分配土地使用权的村庄达74.3%,口粮田按人均分、责任田按全部劳动力均分的为5.5%;口粮田按人均分、责任田按农业劳动力均分的占11%;其余为其他形式。而且76.5%的村在分配土地使用权时又采取了好、中、差地搭配的方法。这样,在农村改革之后就形成了分散、细碎、小规模的土地经营方式。据调查,全国平均每个农户的农地面积仅8.35亩,分布在9.7块地[9]。随着人口的增长,零碎的农户耕地还将进一步被细分。

2.1 流转土地经营权是扩大土地规模的有效途径

规模经营要么靠土地所有权买卖,要么靠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各国扩大经营规模的有效途径,对于土地私有制的发达国家也是如此。在美国土地流转过程中,一般不涉及土地的所有权,而大多是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有偿流转[10],土地经营权流转(简称土地流转)是将耕地经营权转让给别人,但不能改变农用土地的用途。其目标是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行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适度规模经营,从而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提高土地产出率,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科技为动力、以产业化经营为载体的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的现代农业生产格局。这是一种制度安排,涉及到土地产权的界定,依据路径依赖原理,在我国通过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加快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扩大农业经营规模最为明智的选择,因为可以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前提下,强化其承包经营权能来得以推动。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是我国继后农村土地制度的进一步变迁,可以使土地的使用权集中在少数种田能手或企业家手中,继而实现土地规模经营成为可能,为农业生产力发展提权基础,成为我国现代农业的开端。

2.2 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核心是界定土地产权

2.2.1 我国土地经营权流转不畅及其原因分析。在承包制刚刚落实之初,我国就已允许土地经营权流转,但直到目前我国土地流转始终发展很慢。地区流转不均衡,经济不发达地区土地流转规模更小,2004年广东、江苏、湖南、安徽的土地流转比例分别为14.4%、12.1%、6.3%和4.5%[11]。一些地区出现了有地不耕和无地可种的两难局面,一方面大量农地弃耕、撂荒,另一方面,一些劳动力较多的农户、那些愿意扩大经营的种田能手及部分涉农企业却没有足够数量的土地进行耕种。土地流转速度总体上缓慢,流转短期化特征明显,主要以转包和转让形式为主。土地流转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如没有规范的土地经营权交易市场,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价格体系还没有形成,农地流转的市场规则、中介组织还没有建立起来。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滞后,对土地流转也还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现有的土地流转基本上处于自发、无序的状态。由于土地流转不畅,严重影响了土地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

致使土地流转不畅的核心问题是土地产权不清晰。在家庭承包制的制度框架下,农地产权结构被分解为三种权利,其一是所有权,其二是承包权,其三是经营权(使用权)。土地家庭承包制下的经营权流转就是拥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我国土地流转市场之所以长期以来不能充分发育,原因在于买方和卖方都难以形成,这主要是由于承包经营权中未包括处置权造成的。缺乏土地处置权,一方面造成土地的永久性流转无法实现,既然农民不能通过转出土地而获得进城谋生的初始资本,所以除了有稳定收入而加入城市户籍外是不会放弃土地这一最后保障的,而转入方也因土地经营权属弱而没有长期经营的信心。另一方面造成土地的短期流转也无法保障,农民进城务工的机会成本会因为国家随时出台的利农政策而改变,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部分农民会放弃打工到回乡种地,转出的土地虽未到期,也会因各种理由被收回。2004年的“争地风”就是一例。

2.2.2 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核心是界定土地产权。

界定土地产权是完善土地流转制度的核心内容,即虚化土地所有权,强化经营权,使农户耕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在此基础上,允许经营权长期永久流转,并可抵押、继承,培育土地流转市场的买卖双方,进一步推进土地流转。

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而不是长期以来被视为的债权,有利于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形成。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像“四荒”地那样是“四权”的统一,即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力。农民拥有了处分权,就可以永久转让(出卖)或暂时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土地。包含处置权的承包经营权既能保证农民在合同范围内有偿或无偿对土地进行转让,也允许农民通过土地经营权入股、或作为抵押品,取得非农产业的经营资本。赋予农户土地处分权的意义正在于使承包者能够将承包经营权当作独立的交换价值进行流转。只有存在完整意义上的承包经营权,才谈得上形成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市场机制[12]。这种制度安排将调整行为主体的行为,进一步完善产权制度效率,促进土地经营权的流转。(1)激励效率。产权价值取决于它所内含的强度,处分权可以增加经营权的价值,对承包经营主体有更大的激励作用。(2)资源配置效率。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是资源的合理流动,只有赋予承包经营权抵押、继承等权利,土地才能加速流转,从而实现土地资源与其他生产资料和企业家资源的优化配置及集中实现规模效益。(3)约束效率。强化经营权,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所有权主体虚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如土地使用过程中的短期行为,基层政府的侵权行为等。(4)风险规避效率。所有权主体虚置,给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留下了空间,社会风险增加。通过强化经营权,产权会更加明晰,社会风险得到规避。同时,强化经营权意味着经营者收益的增加,使其与所承担的自然风险匹配。

肯定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近年来,土地问题一直高居农村首位,也对土地流转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导致高发的原因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经常以所有者的身份去干预承包户的经营权,打着加快发展的名义,公然违反法律政策,干涉土地承包,强迫土地流转,损害和侵害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究其根本原因是土地产权不清晰[13]。至于促进土地流转、发展土地规模经营等,这些都不是干预承包权、弱化承包经营权的理由[14],承认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不是不要土地流转,而是反对以所有者的名义去干预它,去强制推行某种方式。

3.制度设计中需要考虑的几个问题

发挥市场机制及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对于土地经营权流转都很重要。发达国家的土地流转的经验也证明了土地流转既离不开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也离不开政府的制度安排,“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必须同时发挥作用,才能形成一个健康、高效的土地流转市场。但在制度形成之初,政府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结合我国实际,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1)完善《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赋予经营权处分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继承等。在产权界定清晰的基础上,注重培育土地流转市场。结合各种补贴,鼓励有实力的个人或企业转入土地,吸引更多的种养大户和农工商企业投资农业;出台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的法律,尽快实现农民工市民化,以土地换社保,转出土地。

(2)土地流转的目的和结果都是扩大土地规模经营。一方面,政府应给予长期转入土地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大户补贴,另一方面,创建土地银行或土地信托开发公司,平整土地,或协调解决成片经营问题,提供良好的土地流转基础条件,降低大面积成片经营的土地转入大户的谈判成本。

(3)选择合适的土地流转方式加以重点扶持。租赁经营和土地入股合作经营不仅经营规模较大,而且经营者一般都具有强烈的投资和谋利愿望,谋划比较充分,立足长远发展,资本充足,注重农业科技的运用,通常采用现代管理方式,有利于土地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的建设。应尽快制定鼓励这两种土地流转方式的具体措施。

(4)加快土地流转机制创新。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确权不确田”、“股田制”等转让方式,将社区农民的承包地自愿入股组成合作社,以公司形式经营。每亩地折成价格,再折成股份,按股分红,同时可在合作社范围内进行股份的转让、赠送、抵押、继承等。

(5)区别不同地区,分别确定土地的流转方向。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或城市郊区,向农业园区和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主要采取企业化经营模式。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重庆市工商局近期出台了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入股成立企业,值得其他条件类同的地区积极效仿。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目前主要是鼓励向农业大户、示范田、种田能手流转。

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是我国现代化建设整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政府必须从统筹城乡和协调区域发展的高度认识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农业劳动力大量稳定转入非农产业是发展规模经营必须具备的基本前提。东部发达地区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地流转规模不同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不同的外部拉力造成的。理想的农地制度应是最有效率的,追求效率的产权制度安排要同农村经济关系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中国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一如在此之前所有领域的渐进式改革一样,适时地逐步推动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在外部条件具备的地区,应及时推动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在外部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应大力改善外部环境,尽快为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基金项目:本文是教育部社科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编号:06JA790048)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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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段应碧.关于农村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农业经济问题,2006.(1).

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 仲裁制度 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现状

农村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权利。近些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大增加,主要类型包括承包合同履行纠纷、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和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其中以第一类纠纷居多,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进行土地流转;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这些纠纷多发生在村委会、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且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农民春播或秋种的时候以及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更换的时候较易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坚持采用传统的土地承包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或不按照合同及时履行;另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承包户的利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需要寻求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特点分析

在农村,受到传统意识的影响,许多农民不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协商、调解及仲裁成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流。从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就开始尝试用仲裁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直至201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正式实施。该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并基本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该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具有显著特点:

无须仲裁协议,具有行政性与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同于商事纠纷仲裁,而是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都无须争议双方作出仲裁的约定,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通过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即使选择了仲裁,也不会排除法院的管辖,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正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无须仲裁协议,使得这类纠纷的仲裁具有了很强的行政性和法定性,具体体现在:

对于可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围需要法律进行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运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可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明确提及的有四大类,即:一是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纠纷;二是因农村土地流转发生的纠纷;三是因承包地收回、调整而发生的纠纷;四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侵权发生的纠纷;同时,还对可调整的纠纷范围作了“其他”类的概括性规定,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对纠纷性质进行严格的甄别审查,将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排除在外。此外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还作出了直接的排除性规定,将因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外,建议这一类纠纷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管辖的要求。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争议双方根据协议履行的情况自由选定,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提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此类纠纷以土地为标的物,土地属于一种不动产,故由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对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等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商事仲裁中,仲裁为双方合意,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类似于诉讼中第三人的规定,允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申请或通过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的方式参加仲裁。这不仅确立了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同时确立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依政府指导,组成人员多样,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设立一般不像法院那样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在法律上也只规定其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不受政府干预。无需按照管辖层层设立,也不强行设立,主要是根据农村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宗旨在于解决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而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凸显了广泛性,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这里还尤其强调了农民代表和专业人员在组成人员中的比例,即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种规定能充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公正公平性和专业性,使其能真正反应农民心声,维护农民权利。

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具有公示性。商事仲裁之所以被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主体选中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事仲裁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事主体的秘密,有利于今后的商事交往。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因为公开的开庭审理可以为此类案件的预防起到警示和公示的作用,农民也可以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这种开庭的公开性,在开庭的地点的选择上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如果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就“应当”将地点选择在该乡(镇)或者村。因为此类仲裁的“因地制宜”,贴近生活,其更容易被农民所接受,解决纠纷效果显著。

坚持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一点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都将“调解”与“仲裁”一齐入律,比较重视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调解与仲裁互相协调,共同作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不仅在第二章中对“调解”进行了专门规定,还强调了仲裁庭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进行调解,即调解为仲裁中的必经程序,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这种相结合的模式,很多时候不会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

仲裁裁决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具有可执行性。此类仲裁裁决的作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尊重事实,遵循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给予了极大的扶持与引导,所以有时“国家政策”也会成为裁决的依据。此外,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实现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最终促成纠纷的真正解决。

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有便民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此类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这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由于其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一般都不收费,由财政预算对仲裁工作提供保障。这种做法是从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极大地节省了解决纠纷的财力和物力,具有很强的便民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完善对策

结合农村实际来看,发挥仲裁制度的特殊性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一定优势,但该制度仍需不断完善。首先,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如第十三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中应有农民代表组成,体现了广泛性,但仲裁毕竟是为了解决纠纷,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究竟“农民代表”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培训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该条中将“农民代表”与“专业人员”人数一起界定为不少于二分之一,如何真正确保农民代表数量仍需斟酌;其次,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指导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如制定统一合同文本、统一进行土地承包确权、规范土地流转流程、进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筛选等,一方面从源头上避免此类纠纷发生,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时会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实施;最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通过适当形式的法律宣传,为广大农民“赋能”,引导农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从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构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制度 促进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建立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实与制度所预期的目的差距甚大,构建相应的促进制度,对于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和有中国特色的农业现代化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现行条件下我们认为,比较全面且适合中国现行农村和农业发展现状,并能契合国家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农业产业基本政策目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制度,应当由四部分具体制度构成。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流转方式的规制制度

该制度主要以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配套规章中所规定的几种法定流转方式为主要规制对象,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实中所反映出的运行效果和规范漏洞或空白进行相关流转法律规范的完善和重构。制度建设的重点应在于:对流转各方权利义务的分析和完善、对流转程序必要的补充、对流转法律关系结束后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和相应补偿等具体事项的处理、对流转过程中各类型纠纷的解决规则等方面。

从各地的情况中不难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而是在兼业的情况下,既想保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不致使农地摞荒,因此他们多选择一些不定期限,程序简便,并能及时收回农地的流转方式,转包是典型。这种流转多发生在兄弟、亲戚、朋友之间,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多依约定俗成的规则,内容简单明了,多采用口头方式,很少有书面约定。对于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不能简单地以其不符合未来农业生产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的趋势为由,一概否定并在相关制度上不设置相应的规制措施,因为不管何种农业经营模式都要以农户的自愿参加为前提,而且农户的这种行为乃是其保全基本生存权的理。

如果说上述的制度构建是以规制流转双方因主动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话,那么我们认为,目前,要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短期内的迅速集中,为农业的现代化经营创造物质基础,亟需借鉴日本的农地流转促进经验,构建我国的农村土地集中促进制度。具体而言,该制度要规制国家及集体组织以公权力人及所有权人身份,采用指导性、财政援公法行为及团体行为主动参加和介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各个阶段,以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发生,并保障其向特定农业政策目标模式发展。该部分应主要包括农地集中利用促进制度、农地委托经营制度、农地改良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有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贴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独子继承制度等内容。

2.国家促进农业生产经营制度

这一部分制度构建的主要目的在于消除前述阻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消极因素,从根本上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即通过国家促进行为提高农业产业的比较利益,提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格,促使形成较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这一部分制度应当是“国家扶持、保护农业发展”这一新时期农业产业政策理念最直接和最全面的制度实践,所具体设计的促进制度类型应当是代表了现行条件下,国家所可能发挥扶持和保护功能的具体领域及国家所能采取的各种具体扶持方式。从既存的国家保护和促进农业发展的政策及法律和基于农业的弱质性而为世界各国所共通采取的扶持措施出发,该部分所设计的具体制度主要应包括国家投资农业生产经营制度、国家补贴农业生产经营制度、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农业科技推广制度、农民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制度和农地金融制度等。其中,国家投资农业生产经营制度构建的重点在于:第一、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投资农业的职权(责)和事项范围的划分;第二、相关预算刚性约束机制的制度化;第三、投资方式的制度化;第四、投资后形成的相应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产权确认及其经营管理机制等。国家补贴农业生产经营制度构建的重点在于:第一、农业补贴种类的确认,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先将在现实中已经运行了相当一段时间的各项农业补贴(粮食直接补贴、农业生产资料综合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业机械购直补贴:测土配方补贴、农民职业培训补贴、能繁母猪补贴、奶牛相关补贴等)直接制度化;第二、农业补贴运行的基本方式和程序;第三、各项农业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和计算方式;第四、各项农业补贴的补贴受益人的认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构建的重点在于险种确定、保险经营主体及经营方式的制度化、保费补贴及经营和管理费用的补贴等。

3.农村(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这一部分制度构建的目的在于通过相关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弱化或者减轻前面所述及的长期以来承载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使其经济功能凸显,以减少农户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所担心的失去生存权基础的后顾之忧,主要制度内容应当包括: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核心制度类型。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构建的重点在于:第一、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参加者的资格和参加方式,从现实情况需求的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更直接和有效的达到弱化农地社会保障功能的目的,正式制度安排时宜确认所有具有农村户籍者均应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者,参加方式宜确定为强制方式;第二、国家、集体及农民个人各自所承担的出资职责和义务,包括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目的等;第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运行方式及其相关程序的制度化;④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所涉及的保险范围及保险待遇,我们认为,在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长期存在并运行的情况下,农民一直以来所享受到的医疗水平是低于一般国民待遇的,为了能从根本上矫正这种不合理的制度现象并防止“制度惯性”所可能产生的对后续制度构建的不良影响。

4.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制度

构建该类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依附于土地之上的农业剩余劳动力顺利转移至第二、三产业 ,在提升农地生产效率的同时,通过转业适当提高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籍此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此类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障碍排除制度,主要去除妨碍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城市及其他产业的不公平的制度因素,典型的如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就业歧视制度等;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其他产业的公平对待制度,制度构建的目的在于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其它产业创造一个自由和可以享受国民待遇的制度环境,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城乡一体化的劳动保护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其他产业的扶持制度,制度构建的目的在于通过倾斜式扶持的方式帮助农村剩余劳动力在其适宜的产业领域内就业或创业,主要制度内容包括免费就业指导及其他服务、优惠型创业贷款及税制、政府采购的优待和扶持等;农村剩余劳动力培训制度,制度构建的目的在于通过培训促使农村剩余劳动力迅速掌握一技之长,为顺利进入其他产业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转型;承包经营权流转;制约

【中国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3)04—0025—04

农村土地制度变革是中国社会改革的先声,也是中国现代化转型的起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反映了社会转型中农村土地资源利益分配的冲突、协调的过程,也映射了中国社会转型的进程。近年来,中国社会转型加速,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因农地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酿成的土地冲突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实现农村发展、保障农民利益的应有之义。本文从分析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因素角度人手,探究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方向。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指村集体内部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及四荒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广义上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狭义上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变更。本文所讨论是狭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具体指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属性和农业用途的基础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他人订立合同,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各种流转方式,转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民事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权利和义务,界定了农民的私人选择空间以及农民对于土地的经营选择范围。但基于公共产品的视角,承包经营制度也是农民公共选择和政府互动的结果。在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上,承载农村巨大的人口压力、维系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和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国家公权力对农民在承包经营土地过程中的权利行使,设定了较多的约束与限制。

“法律制度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中国农村土地资源上多种利益并存,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发展过程,正是围绕这些利益的冲突、协调、选择的过程。从1978年小岗村最早实行并提出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到20世纪80年代初,改革通过抽离国家对的控制权而在实质上肯定集体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1993年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农村是集体所有制经济,从国家根本大法角度确定了家庭联产承包制度。1995年《国务院批转

可见,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历了提出、确立承包经营权制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强化农民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将土地流转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并为土地流转建立相应制度基础的几个阶段。

二、流转制约因素分析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因素,既有产权制度缺陷的障碍,又有国家公权力过度约束障碍、村民自治异化障碍和社会保障制度障碍等一系列问题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处于多重约束之下。从近几年的实践看,中国土地流转比例总体还比较低,目前全国平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占总承包耕地面积的比例大约为8.7%,流出农户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总数的9%。

(一)产权制度模糊与产权主体多元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外,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分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各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上述法律规定中出现了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乡(镇)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虽然规定农村土地产权主体应为农民集体,但其他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行使经营权、管理权。《土地管理法》中,集体被界定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而《民法通则》中集体被界定为乡(镇)和村两级。《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只有管理权没有经营权。

可见,在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乡(镇)、村、村民小组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政府组织,只是社区自治性组织。不具备作为产权主体的法人资格,法律规定其对于集体土地仅限于经营、管理。但是由于农地产权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的界定的模糊和多层次,导致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中同土地产权制度对于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界定模糊,不能明确产权主体对于土地资源的排他性占有及产权边界。这种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多级产权主体围绕农村土地资源而发生冲突,造成对农民土地权益的随意侵害,农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稳定的预期,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降低土地产权制度的有效性。

(二)村民自治异化与产权主体虚置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村委会发挥作用的核心。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自治功能及其在农村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实际上,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社区自治组织,在国家政权下移、对农村控制不断弱化的过程中,尤其是2004年中国对农村的税费改革之后,村民委员会事实上承载了政权末梢的功能。

在这种背景下,村民自治框架下村社组织的性质发生了演变和功能异化。法律规定农地调整和处置需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现行村民自治结构中名义上的权力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往往被村组干部等虚置或操纵,不能成为一个真正掌握权力的机构或组织,很多地方在实际运作中甚至不曾有效地发挥过作用。

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但农地产权主体模糊与村委会自治组织的功能异化,以及村级自治组织行政色彩,使其既替代了农民与国家的交易,也替代了农民与市场的交易。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次级集体经济组织等村组干部往往发生角色错位和功能异化,农地集体所有者主体事实上处于被架空、虚置状态,集体农地在一定意义上演变为乡村干部等阶层所有,呈现出权势支配特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程中,常常以产权主体的名义寻租,侵蚀农村集体的农地权利。

(三)公权力过度控制与权能残缺

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施加了过多的限制。《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收入来源时,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限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受让的条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同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前提。

法律法规对流转方式的过多限制造成流转障碍,导致权能界定本身不完整、农民农地处分权不充分。农民承包农地除在用途和权属转移上受到国家的终极控制外,抵押的权利也被严格限制。《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地”可以抵押,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的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能抵押,阻碍了农村土地的要素化和资本化。

美国分析法学派霍菲尔德认为,“所有权”的概念并不具有固定的内涵,它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权利束(Owner-ship as a bundle of right)。农地产权是一系列权利束,只有在动态中才能充分实现产权的各项权能,体现产权的存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完全对激发农户的土地投资欲望、提高土地边际产出率至关重要,并且,明晰、无争议、有法律保障的土地产权是土地进入市场的首要前提。国家公权力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诸多限制,严重限制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流转,使农村土地的产权权能无法充分实现。首先,抑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尤其对耕地的抵押的禁止,使农民失去了有力的融资手段。其次,过度的法律限制往往使农民宁愿放弃法律对农地流转的保障,而选择依靠民风、民俗私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短、缺乏稳定性,无法实现对土地的长期大规模投入和远期效益。再次,限制性的流转致使农村土地规模过小、地块零碎分散的现状不能有效改变,农村农地市场无法激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正价值就无法在流转中充分实现,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四)社会保障与流转意愿的抑制

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已成为制约中国社会转型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瓶颈之一。长期以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一直实行城乡二元制,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存在着保障程度弱、层次低、覆盖面小、社会化程度低等缺陷。社会及政府提供农村社会保障责任的缺失,以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农村经济、农村土地、农村人口不可避免面临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激变和改革,农村土地不仅承担农村分配公平功能、农业生产功能,更为农民提供了生存保障、生活保障、就业保障、风险保障等功能,承担了市场化、城市化推进过程中的农民社会保障功能。

显然,“回到土地是农民最基础的人权”,当土地资源成为农民生存的生产保障、生活保障、社会保障的最后支撑时,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是被抑制的。即使对于已经转移出农村的劳动力也会一方面进城务工,另一方面保留土地甚至不惜抛荒。由此形成了在中国农地资源紧缺的社会背景下,农地闲置和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并存的现象。农地经济功能的不断弱化,社会保障功能的不断加强,成为制约中国农地流转制度进一步向合理化方向变革的重要约束条件。

(五)权属固化与流转空间限制

中国农地所有权主体——村集体,多以村、村民小组为界,无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还是土地的转让,都表现出很强的对外排斥性,农地权属相对固化,限制了农地的流转空间。由于受生活范围和乡村活动规则的限制,农户大多在相邻近的区域范围内寻找流转交易对象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对象极为有限。当农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范围相对固化,局限于某一特定社区范围内时,生产工艺、操作技能、机械化水平、人力资本等具有相似性,农户的土地边际产出率相差无几,不利于最大化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效益。可见,要克服农地权属相对固化的局限,需要扩大交易半径,尽管能增加可选择交易对象。但随着交易范围和半径的扩大,由于农地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农地交易的复杂性,农民的市场信息、交易能力的制约日益凸现,交易的边际搜寻成本呈现出边际递增趋势。农户为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而往往需要花费太多的代价,抑制农户的流转意愿。

(六)服务体系缺乏与流转市场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条都提到了通过中介组织流转承包土地,但现阶段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体系尚未建立起来。中国农村土地高度分散的特殊性以及农村村民的自治性,使现有条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难以取得认同感。即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到较高阶段,市场能够自发地参与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起到必要的中介作用,农户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市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属性也不利于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户平等公平地实现其自身利益。实践中农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农村相对闭塞,获取信息途径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流转很难有跨地区、规模化的流转。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活动范围小、能力有限,组织大规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有困难。同时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交易与其他商品相比运作程序相对复杂,涉及到多个主体的经济利益,再加上农民交易信息匮乏、市场交易能力弱、相关的法律知识缺乏,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让程序及相关市场问题的处理上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置上,鼓励更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保险机构等中介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市场化的专业服务,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土地制度 农民收入 改革

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与农民收入增长

农村土地制度主要包括农地的所有制度、使用制度和国家管理制度,它反映的是农户与土地、农户与国家之间关系的重要经济制度,又是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土地是农民维持生活和发展生产的最基本的物质资料,因此土地制度对农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土地制度变革与农民收入增长的关系

土地制度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撇开所处的社会经济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土地所有制度的影响。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方式决定农民对土地和农产品的最终所有权和受益权。二是土地使用制度的影响。在土地所有制度既定的条件下,农民经营和流转土地所得也是农民收入的重要部分。三是土地税收制度的影响。土地税收是对农民收入的直接剥夺,与农民收入成反相关。四是土地经营规模的影响。土地制度必然制约着农业生产经营规模,而农业经营规模必然制约着农业劳动生产率,从而制约着农民收入的增减。

(二)现阶段的农村土地制度对农民收入增长的影响

党的后,我国农村普遍建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制度。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对高度集中统一的合作制的扬弃,其本质是对集体统一所有和经营的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新农地制度在保留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前提下,适应了农业生产和农村发展的客观实际,按所在地的人口与土地比例和土地肥沃程度承包给农户,从而重新确立了农户的经营主体地位,分离了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这种土地制度在改革初期,极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主动性,迅速解决了农村的温饱问题。但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农民收入增速减缓,1985年至1991年,年均增长仅4.2%,1992年至2003年,年均增长也就维持在5%左右。考虑到城乡和地区差异,农民收入增长更加缓慢。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弊病日益突出,已成为农村生产力提高和农民增收的瓶颈。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预期目标是形成农户、集体和国家三者合理性的制度框架,即土地经营权、所有权和管理权的优化配置。然而,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不是完善的农业制度,与市场经济制度存在着矛盾,并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显现出固有的弊端。现阶段的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制约农民收入增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土地产权关系模糊,使农民经营土地缺乏安全感,从而减少对土地的生产要素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总则中指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模糊了土地的产权关系。这导致农民经营土地行为的急功近利,使农民不愿在土地上追加生产要素,或者掠夺性开发土地,变相减少了农民的生产性收入。

第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流转制度和保障制度不完善,导致土地资源配置基本上处于计划模式,减少农民通过土地取得经营性收入和补偿性收入。近50多年,农村土地制度经历几次较大变革,这导致农民在使用和流转土地时缺乏对土地制度的信赖,进而使农民忽视土地供求关系,从而减少了土地的经营性收入。加之一些地方干部随意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而给予农民的补偿经过行政机构的层层扣留最终与农民预期的土地产出相差很大,这就抑制了农民生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第三,现行农村土地制度限制农业生产的规模经营和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延缓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农业社会的演变,影响农民从现代农业生产中受益。我国长期存在人多地少的矛盾,现行的土地制度严格限制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转让权等方面,加之土地的所有权在土地承包后不得变更,承包地也不得买卖,致使土地无法按照市场需求合理配置,农业生产一直处于不经济状态。

二、改革农村土地制度,促进农民收入增长

农民收入要真正实现稳定持续地增长,必须建立一个能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和保障农民利益的制度性构架。因此,促进农民增收的关键在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农村土地制度。

第一,明确土地产权关系,落实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产权主体地位,赋予农民长期而又稳定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须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制度框架,在保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严格界定和规范土地所有权关系,使土地所有权主体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第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制度,提高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让农民获得更多的土地资本收益。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的一元化土地市场,消除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从而实现土地的合理流转和优化配置。所以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建立一套符合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民利益的动态土地征用补偿机制。

第三,以市场为导向,实行土地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有利于土地向比较优势的农业生产单位集中,从而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优化投入和产出比,构筑农产品质量和价格的竞争优势,推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四,以农村土地税费改革促进土地制度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财政部门必须改革和完善现行农业和农村领域的税费制度,使财政向农村偏移,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理顺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的权责利关系,进而带动和促进土地制度改革,为农民增收创造稳定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研究(续).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