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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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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举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竟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  (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金的缴纳)。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处理)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四、原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

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五、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八、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九、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其他修改: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和广场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可适用本办法,也可适用另行制订的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地铁)、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并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前款费用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三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内的区域。主城范围系指:长江南岸线、长江二桥南接线、线城公路、小行——马东——长江边所包围的地区;

(二)第二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外,市区范围以内的区域;

(三)第三层次为五县范围。

第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八条  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该土地被片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下同)的10倍计算;

(二)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产年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乡镇企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60%计算;拆迁房屋统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五)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邻近有收益的非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征地公告后突出抢栽的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需迁称坟墓的,应当公告坟主。公告费、移坟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12万元/公顷。该费用须优先支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二)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含撤组剩余土地)地,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着物等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2万元/公顷;

(三)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由市、县国地管理局组织复垦,建设单位支付复垦补助费。补助费包括:青苗、附着物补偿、耕作土覆盖及恢复农田水利设施补助、减产补助等,补助标准为:第一、二层水田3.6万元/公顷,旱田、山地3万元/公顷;

(四)施工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内的,按1.2万元/公顷支付;第二年继续占用的按2.2万元/公顷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鱼塘,除已征用面积外,其他水面补偿0.8万元/公顷;

(六)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应统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层次的,必须统一安置;位于第二层次的征地撤组的,必须统一安置;不撤组且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层次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层次统一安置的,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用地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控制标准为:第二层次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第三层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地经批准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核准的征(拨)地范围图、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迁情况说明向市、县国土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组织实施。

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日期为4个月,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应地期满前10天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

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的,须在进行用地现奖调查之前办理户口冻结。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九条  拆迁本办法所规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属物,应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拆除个人私有房屋及乡(镇)、村、组集体房屋,按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建设单位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在计算补偿与安置房屋面积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房屋覆盖率不得超过70%;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暂住户口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计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四)按规定户口迁征所在单位,在单位无房并经常回家住宿的;

(五)本人系常住户口,其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服刑期间的。

第二十二条  统一安置的,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面积和人口,安置标准:(均指建筑面积)为:对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旧料原住房不再回收,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标准安置。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人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房产权,按下列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

(一)按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

(二)实际安置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但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三)实际安置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以该地区规定的商品房价计价;其中超过规定安置面积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间以内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其房屋补偿价标准准予奖励;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拆迁当时的房改价基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安置或复建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搬家费、自行过渡费和学生交通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按实计算,但复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复建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超过规定最高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自行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安置;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补偿价收购。因搬家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企业实有职工总数,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10%为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工资、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期限以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拆迁公告公布前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被拆迁企业职工系农业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计入企业实有职工总数。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该房屋的经营用房建筑许可证,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补偿,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话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集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0%执行。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保养与户口农转非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应当给予户口农转非并安置。安置人数按以下公式计算:

安置人数=征用该组耕地面积/该组土人比×70%

土人比=该组在册耕地面积/该组农业人口数前款所称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征用鱼塘、藕塘、专业性林地的,减半算计为耕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顷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市国土管理局在全市户口农转非年度计划之内,审核签发《南京市农转非人口迁入许可证》,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办理户口及粮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县范围内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在7/150公顷以上的村民小组,不安置多余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

(一)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1/15公顷的,征用每公顷耕地安置补助费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1/150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或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7/150公顷以下的村民小组,参照本办法安置多余农业人口。

第三十三条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在在5/150公顷(0.5亩)以下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安置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外,还应当支付撤组预备费。按实际征用土地面积,撤组预备费以4.5万元/公顷(3000元/亩)标准收取。

撤组预备费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撤组人员安置调剂金,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代为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和征地撤组的户口农转非人口,必须是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指市、县核发,下同)之日前满三年的本村民小组常住农业户口;不满三年,具备下情况之一的农业人口,也可以户口农转非:

(一)婚入人员、随父随母的新生儿及未成年人;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退休回乡,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居当地村组落户的;

(三)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组落户的;

(四)确属孤寡老人、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能力的投靠亲友已落户的。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户口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依据性别、年龄不同,应分别予以安置或保养,并实行自谋职业、自行保养的原则。以市或县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作为计算年龄时点,实行安置或保养的具体年龄条件为:

(一)男性年龄16-60周岁、女性年龄16-50周岁的人员实行安置(含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含60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实行保养;

(三)16周岁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撤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予安置、保养: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二)户口迁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满三年,但不满十年,且在该组不具有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主要劳动力不从事农业生产、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撤组的原农业人口现系现役战士或服刑、劳教人员,且符合安置或保养条件的,其安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户口待退伍或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谋职业、自行保养费用标准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户口农转非及有关安置或保养手续。市区非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保养人员,由建设单位按2万元/人标准支付,实发个人数额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余额部分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并作为以前老保养人员的生活调剂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由具体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国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乡(镇)、村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处理,不得实行破坏性分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保养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域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建设项目征用县域范围的土地,统一执行县级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等的补偿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

(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安置保养协议的,应按同一标准补签协议;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安置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现工作单位承担;

(三)房屋拆迁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补偿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各项补偿标准表

   表1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万元/亩)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3篇

[案情]2007年来,a县b乡房地产管理所在受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过程中,所长张某在明知469户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合法的用地批准手续(涉及非法占用一般耕地68149.41平方米,折合102.22亩),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为该469户违法建房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收取上述469户办证费用共计87410元。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分别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造成公共财产、其他组织、法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或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予立案。同时本规定关于“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立案标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非法批准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应当立案。本案中,由于张某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导致上述469户申请人违法占地102.22亩合法化,使本应依法拆除、恢复原状的违法房屋不能被拆除、复原,已经达到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立案标准,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属“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行为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但该行为与469户申请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有二:一是认定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为何,亦即危害结果是什么;二是危害结果何时出现,亦即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是什么。首先,在申请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该房屋已经建成,违法占地的事实早在张某受理房产登记之前已经形成,即“损失”是申请人违法建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办证行为所致。

 

其次,张某的违法办证行为,并未在客观上“进一步促成”损失的出现。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时,则需进一步分析介入因素与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关联。易言之,是否存在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情形。张某的办证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条件),该行政行为可撤销或无效。违法所办的房权证,并不能进一步使建房户违法占地的行为合法化。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为谁所有的证件,是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又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宅基地谁有权使用的证件,是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可以认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性质、用途完全不同的证明文件,两者互不包容。基于此,张某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在客观上对102.22亩耕地的性质、用途变更毫无影响,该宗土地的性质也并未因张某的办证行为而由耕地演变为其他用途,使“非法占地行为合法化”更无从谈起。

 

第三,本案中,建房户违法占用102.22亩耕地建房的行为并不是张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结果,事实上张某无权也没有做出“批准”的行为。如果用此标准套用张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实属不当。

 

第四,张某的违法收费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张某自2007年至2010年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共收取469户办证的各项费用87410元。一方面,该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立案标准;另一方面,根据张某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共收取469户办证的各项费用87410元,没有各个建房户收费方面的书证,也没有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收费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其收费是否合法,无法计算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张某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引起原先的耕地被非法占用,亦不能引起非法占地行为合法化,在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时,该滥用职权行为与所谓的“损失”之间便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分割转让、出租、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以转让、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转让、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应当以规划为前提,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地使用计划,应当和城市规划协调一致。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办理过户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一律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有偿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基本情况;

(三)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保、交通、园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

(二)出让方接到申请报告后,向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四)出让方接到申请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项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招标公告或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要求向出让方交付一定的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后,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开发建设方案、业绩资信等条件,进行评标和决标;

(四)评标委员会签定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在拍卖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竞投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竞投者须在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向出让方交验法人或自然人及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委托代表主持拍卖现场,宣读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规则、出让地块的简况,公开叫价;

(四)出让方与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余部分可依约交付,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采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出让金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三)从事铁路、公路、水利、电站、矿山、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四)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等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内,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抵押,取得贷款或其他形式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交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开始履行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十日或土地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终止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有权宣布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因出让期满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时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其代为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当时标准交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收回时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半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行文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条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停止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三十九条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者,享有优先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使用权交换。交换时,双方应按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进行差额结算。

重新获得或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或补交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二)项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向房产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或用转让、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符合城镇中、长期建设规划,可以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确定出让期的,出让合同应订明出让的起止期限;不能确定出让期或出让合同未订明出让起止期限的,以城镇建设需要收回或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转让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转让成交额扣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重置价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20%,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0%。

第四十四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以租赁合同签订的出租期限或实际出租期限为出让期,出租人不出租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收取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折旧费、维修费及保险费等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25%,经营用地35%。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的,抵押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补交或用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按节约和合理用地,促进土地流转的原则,积极鼓励一切超定额指标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将超占部分土地交回市、县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出让给需用土地者。同时,从出让该土地所得收入中,按70%的比例返还给原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使用者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前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转让、出租后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交付登记费。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按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从《条例》之日起补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已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能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应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资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出售住房的用地,房产部门出租的房屋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业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0?50%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未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0?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继承。继承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继承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为联营条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联建家属楼房,按比例分成的),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建设用地,可实行有偿有限期划拨,但不得转让。需要转让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上缴财政,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登记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制定。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各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除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