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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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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办法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举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竟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  (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金的缴纳)。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处理)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四、原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

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五、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八、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九、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其他修改: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和广场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可适用本办法,也可适用另行制订的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地铁)、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并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前款费用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三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内的区域。主城范围系指:长江南岸线、长江二桥南接线、线城公路、小行——马东——长江边所包围的地区;

(二)第二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外,市区范围以内的区域;

(三)第三层次为五县范围。

第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八条  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该土地被片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下同)的10倍计算;

(二)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产年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乡镇企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60%计算;拆迁房屋统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五)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邻近有收益的非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征地公告后突出抢栽的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需迁称坟墓的,应当公告坟主。公告费、移坟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12万元/公顷。该费用须优先支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二)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含撤组剩余土地)地,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着物等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2万元/公顷;

(三)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由市、县国地管理局组织复垦,建设单位支付复垦补助费。补助费包括:青苗、附着物补偿、耕作土覆盖及恢复农田水利设施补助、减产补助等,补助标准为:第一、二层水田3.6万元/公顷,旱田、山地3万元/公顷;

(四)施工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内的,按1.2万元/公顷支付;第二年继续占用的按2.2万元/公顷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鱼塘,除已征用面积外,其他水面补偿0.8万元/公顷;

(六)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应统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层次的,必须统一安置;位于第二层次的征地撤组的,必须统一安置;不撤组且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层次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层次统一安置的,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用地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控制标准为:第二层次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第三层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地经批准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核准的征(拨)地范围图、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迁情况说明向市、县国土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组织实施。

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日期为4个月,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应地期满前10天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

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的,须在进行用地现奖调查之前办理户口冻结。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九条  拆迁本办法所规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属物,应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拆除个人私有房屋及乡(镇)、村、组集体房屋,按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建设单位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在计算补偿与安置房屋面积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房屋覆盖率不得超过70%;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暂住户口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计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四)按规定户口迁征所在单位,在单位无房并经常回家住宿的;

(五)本人系常住户口,其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服刑期间的。

第二十二条  统一安置的,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面积和人口,安置标准:(均指建筑面积)为:对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旧料原住房不再回收,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标准安置。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人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房产权,按下列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

(一)按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

(二)实际安置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但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三)实际安置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以该地区规定的商品房价计价;其中超过规定安置面积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间以内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其房屋补偿价标准准予奖励;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拆迁当时的房改价基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安置或复建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搬家费、自行过渡费和学生交通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按实计算,但复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复建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超过规定最高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自行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安置;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补偿价收购。因搬家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企业实有职工总数,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10%为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工资、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期限以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拆迁公告公布前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被拆迁企业职工系农业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计入企业实有职工总数。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该房屋的经营用房建筑许可证,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补偿,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话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集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0%执行。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保养与户口农转非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应当给予户口农转非并安置。安置人数按以下公式计算:

安置人数=征用该组耕地面积/该组土人比×70%

土人比=该组在册耕地面积/该组农业人口数前款所称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征用鱼塘、藕塘、专业性林地的,减半算计为耕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顷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市国土管理局在全市户口农转非年度计划之内,审核签发《南京市农转非人口迁入许可证》,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办理户口及粮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县范围内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在7/150公顷以上的村民小组,不安置多余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

(一)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1/15公顷的,征用每公顷耕地安置补助费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1/150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或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7/150公顷以下的村民小组,参照本办法安置多余农业人口。

第三十三条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在在5/150公顷(0.5亩)以下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安置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外,还应当支付撤组预备费。按实际征用土地面积,撤组预备费以4.5万元/公顷(3000元/亩)标准收取。

撤组预备费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撤组人员安置调剂金,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代为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和征地撤组的户口农转非人口,必须是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指市、县核发,下同)之日前满三年的本村民小组常住农业户口;不满三年,具备下情况之一的农业人口,也可以户口农转非:

(一)婚入人员、随父随母的新生儿及未成年人;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退休回乡,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居当地村组落户的;

(三)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组落户的;

(四)确属孤寡老人、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能力的投靠亲友已落户的。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户口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依据性别、年龄不同,应分别予以安置或保养,并实行自谋职业、自行保养的原则。以市或县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作为计算年龄时点,实行安置或保养的具体年龄条件为:

(一)男性年龄16-60周岁、女性年龄16-50周岁的人员实行安置(含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含60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实行保养;

(三)16周岁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撤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予安置、保养: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二)户口迁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满三年,但不满十年,且在该组不具有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主要劳动力不从事农业生产、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撤组的原农业人口现系现役战士或服刑、劳教人员,且符合安置或保养条件的,其安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户口待退伍或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谋职业、自行保养费用标准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户口农转非及有关安置或保养手续。市区非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保养人员,由建设单位按2万元/人标准支付,实发个人数额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余额部分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并作为以前老保养人员的生活调剂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由具体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国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乡(镇)、村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处理,不得实行破坏性分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保养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域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建设项目征用县域范围的土地,统一执行县级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等的补偿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

(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安置保养协议的,应按同一标准补签协议;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安置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现工作单位承担;

(三)房屋拆迁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补偿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各项补偿标准表

   表1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万元/亩)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3篇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清概,市长。

第三人:曾文平,男,1935年6月29日出生,泉州市人,汉族,现住香港太古城华山阁十一楼C座。

第三人:欧惠娥,女,1938年7月26日出生,泉州市人,汉族,现住香港太古城华山阁十一楼C座。

曾建清与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的房屋均址在晋江市池店镇御史桥街;系东西相邻南面临街房屋,以曾文平、欧惠娥房屋西墙隔开。曾建清房屋有两部分:临街部分是1984年向东阳大队(现御辇村委会)购买的平房,该房屋依池店供销社御辇门市部房屋西墙搭建而成,没有独立的墙体。1985年11月5日,原晋江市人民政府以NO.003874房屋所有权证确权归曾建清所有;长15.8米,宽4.3米,面积67.94平方米。后部分系曾建清在购买的房屋后面杂地上搭建的平屋,1986年元月31日,原晋江县人民政府以NO.002243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归原告曾建清所有,长4.3米,宽4.3米,面积18.49平方米。曾文平、欧惠娥房屋系1993年12月10日向晋江市池店供销社购买的御辇门市部房屋,房屋西墙后半部分有一门。1997年7月,曾建清未经批准即擅自将其房屋拆除进行翻新、扩建。在翻建中,曾文平、欧惠娥认为曾建清翻建房屋堵塞其房屋西墙大门的历史通道,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本案曾建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晋江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土地面积490.08平方米,示意图标明登记土地与曾建清使用宗地间距为临街部分0.2米,近北渠部分2.0米。曾建清获悉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后,于1998年5月6日以该土地使用证将其长20.1米,宽4.3米所有权房屋用地划出从曾文平、欧惠娥房屋西墙门至溪2.0米宽的土地作为所谓“间隔”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曾建清诉称:座落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御史桥街6号前后房屋,坐北向南,长20.1米,宽4.3米,分别于1985年11月5日、1986年1月31日原晋江县人民政府以晋地字第0003874号、晋地字第00224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属原告曾建清所有,长期以来,相安无事。由于上述房屋年久失修,破漏不堪,原告于1997年7月间拆后翻新,正在施工中,邻居曾文平、欧惠娥夫妇于同年9月2日以“侵权”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曾建清留出其大门至溪二米宽通道等。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发给曾文平、欧惠娥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曾建清长20.1米,宽4.3米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范围内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出从门口至溪二米宽的地作为所谓“间隔”,被告的具体行政是违法的,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晋池集用(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完全符合土地登记发证要求的“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个基本条件。2.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使用面积仅为490.08平方米,其余周边部分并未予确权,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之事实。3.原告在未依法申请审批翻建扩建手续的情况下,于1997年将其两座房屋拆除翻新、重建,其在一无土地使用证,二无合法的房产证,三无申办翻建手续,拆除后应视为房地产权利丧失,翻建扩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确权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称,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曾建清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维持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发证确权行为。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土地使用证,仅对第三人曾文平、欧惠娥房屋用地490.08平方米进行登记发证,没有对原告侵权。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曾建清未经批准擅自将其房屋拆除进行翻建、扩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9月9日判决:

维持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颁发的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曾建清不服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曾文平、欧惠娥在申请土地使用登记中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晋江市人民政府没有严格审查,颁发给土地使用证违法。且该土地使用证示意图及地籍调查表将上诉人的合法房产权、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划出临街部分0.2米,后部分2.0米作为宗地间距,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及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

晋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颁发的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完全符合土地登记的基本要求,对曾文平、欧惠娥的土地使用权只有确权490.08平方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文平、欧惠娥答辩称: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示意图标明的2米宗地间距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晋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仅对曾文平、欧惠娥房屋用地在其界址标示范围内予以确权,即面积490.08平方米,四至清楚,其示意图标明及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宗地间距不属确权部分。因此,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江集建(98)字第109130199号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曾建清与曾文平、欧惠娥因房屋用地使用权纠纷,先后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应当如何进行审理,依法正确作出裁判?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原告曾建清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曾文平等颁证确权行为行政侵权,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所具备的要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构成要件是:(一)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有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三)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曾建清是否具备这些要件,符合原告资格的条件,提起行政诉讼?有的认为,曾建清不是政府颁证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原告的资格。而且曾建清因为与本案第三人相邻的房屋,已因其擅自拆房翻建扩建,致原房灭失,从而丧失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其不享有相邻的房地产权,对政府该项颁证确权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曾建清不具备原告资格,其不享有起诉权。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曾建清认为被告晋江市政府给曾文平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而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首先,市政府的颁证确权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次,曾建清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房地产相邻,其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第三,曾建清的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与市政府的颁证确权之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必须特别指出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所指明的对象,它包括所有受该决定所羁束的人,亦即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否则,行政机关作出类似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都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求得司法救济。这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的。因此,本案法院经审查确认曾建清具有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予立案受理。

(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在民事诉讼期间,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确权,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立案受理,如若受理,对两种案件如何进行审理。

根据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和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主管部分民事纠纷的职权和职责。因此,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是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是加强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就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公民、组织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鉴于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时有当事人既提起民事诉讼,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发生,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本案中,第三人曾文平等以原告身份认为曾建清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期间,晋江市政府给曾文平等颁发土地使用证。对此,曾建清认为政府颁证确权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曾文平等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在先,曾建清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后,法院应否立案受理?如若立案受理,法院对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而两个案件又都涉及讼争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益,应当先进行何种诉讼程序,或是两种诉讼程序同时进行?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对于第一个问题,基于一个共识,即只要原告曾建清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受理,因此,对此虽然存在不同意见,但争议较小。对于第二个问题则争议较大。多数意见认为,为了避免民事庭与行政庭之间,一、二审法院之间的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形发生,两种诉讼不宜同时进行。对于先进行何种诉讼程序,两种不同意见争议激烈。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在先,民事纠纷的裁判同样可以作为行政裁判的一种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主要理由是更有利于平等主体讼争实质问题的解决,避免可能出现的法院两种裁判及与政府行政决定之间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这样做,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更具优越性,有利于当事人争议问题的解决。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不是当事人??被告,法院不能对政府的处理决定表态,而只能就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判。但是,由于政府也是由法律授权处理这类纠纷的,它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一旦作出与政府的处理决定不一致的判决时,当事人手里就会持有两份内容相反的法律文书,究竟应当执行哪一个,双方各执一词,实践中往往造成“官了民不了”的情况。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法院审查政府颁证确权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法作出裁判,在多数情况下民事纠纷即能得到解决;少数案件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判决撤销,对权属无法确认的,则通过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也可得到解决。这样做,既符合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原则,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案审判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分割转让、出租、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以转让、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转让、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应当以规划为前提,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地使用计划,应当和城市规划协调一致。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办理过户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一律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有偿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基本情况;

(三)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保、交通、园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

(二)出让方接到申请报告后,向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四)出让方接到申请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项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招标公告或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要求向出让方交付一定的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后,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开发建设方案、业绩资信等条件,进行评标和决标;

(四)评标委员会签定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在拍卖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竞投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竞投者须在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向出让方交验法人或自然人及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委托代表主持拍卖现场,宣读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规则、出让地块的简况,公开叫价;

(四)出让方与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余部分可依约交付,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采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出让金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三)从事铁路、公路、水利、电站、矿山、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四)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等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内,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抵押,取得贷款或其他形式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交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开始履行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十日或土地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终止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有权宣布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因出让期满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时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其代为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当时标准交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收回时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半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行文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条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停止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三十九条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者,享有优先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使用权交换。交换时,双方应按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进行差额结算。

重新获得或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或补交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二)项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向房产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或用转让、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符合城镇中、长期建设规划,可以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确定出让期的,出让合同应订明出让的起止期限;不能确定出让期或出让合同未订明出让起止期限的,以城镇建设需要收回或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转让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转让成交额扣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重置价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20%,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0%。

第四十四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以租赁合同签订的出租期限或实际出租期限为出让期,出租人不出租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收取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折旧费、维修费及保险费等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25%,经营用地35%。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的,抵押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补交或用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按节约和合理用地,促进土地流转的原则,积极鼓励一切超定额指标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将超占部分土地交回市、县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出让给需用土地者。同时,从出让该土地所得收入中,按70%的比例返还给原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使用者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前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转让、出租后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交付登记费。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按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从《条例》之日起补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已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能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应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资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出售住房的用地,房产部门出租的房屋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业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0?50%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未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0?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继承。继承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继承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为联营条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联建家属楼房,按比例分成的),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建设用地,可实行有偿有限期划拨,但不得转让。需要转让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上缴财政,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登记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制定。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划入宁波市城市规划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户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的拆迁方案,应征求市政、交通、环保、电力、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事项、权限、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区和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拆迁工作的,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违约责任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负责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或者超过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占地或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其他违章建筑,均不作调产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周转用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对被拆迁人一般应当予以回迁安置。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等配套设施,质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和迁建补偿费,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被征地单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对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并要求作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迁建安置外,对其他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其可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根据经拆迁人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1-2人户,原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8平方米;原面积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3人户,原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原面积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9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标准要求按原面积安置的,其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为:

(一)安置面积未超过安置标准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

(二)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但在原面积以内的,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70%至100%,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且超过原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结算。

前款第(二)、(三)项中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经上述结算后,被拆旧房归拆迁人所有,调产新房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使)用迁建用地的费用不得超过征(使)用同一地区土地的补偿费;

(二)拆迁人应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拆迁人根据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迁建补偿费。被拆房屋旧料归被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四)迁建安置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迁建用地的规划要求以及迁建用地控制标准,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置人口根据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

(二)已订立计划生育合同的;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生育两个子女,但目前只有一个子女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本市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三)尚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工作单位未分配过住房的职工。

在拆迁地段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养、寄居、寄读的人员,以及报有临时户口的务工(农)、经商的外来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死亡的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分户安置:

(一)常住户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无常住户口的原所有人闲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原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调产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人户的调产安置标准计算,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住住宅用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并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无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弃产权调换实行作价补偿,或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均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产权调换对待,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原集体所有出租(出借)给当地有常住户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所有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对原使用人1-2人户按每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户按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由拆迁人以基本造价为原使用人提供拆迁购买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购买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装饰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需要被拆迁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上述经济补偿后,拆迁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实行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调产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调产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应按周转用房可能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经济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经济补偿后,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的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被拆迁人需作易地迁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对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对待,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对待,其拆迁补偿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还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还应发给设施补偿费。

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的标准、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领证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尽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现质量问题,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按规定进行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应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或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补偿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或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同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格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的价格。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测定公布。镇海区、北仑区、鄞县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