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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财经》:北京市50个挂账村的方案基本上都用的是“腾退”,这与“拆迁”有什么区别?
赵云涛: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
腾退方式,即以村委会为主体,依据村民自治章程,在村民代表民主决策、监督等基础上制订腾退方案。这是一种“少数服从多数”的村民自治。
《新财经》:石榴庄的很多村民都以出租房屋为主要经济来源,拆迁之后将失去这部分收入,国家政策对此是否有相关规定?
赵云涛:没有。但一般国家在征地时会给予考虑。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转非劳动力在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征地单位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新财经》:如果村委会不支持,村民是否可以自发选举村民代表?需要哪些程序?
赵云涛:可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法律及相关法规没有对程序进行约束。只要选举真实就可以。
《新财经》:村民是否有权拒绝腾退?
赵云涛:按照北京相关法院的说法,村委会可以。
《新财经》:不光是这50个挂账村,只要有拆迁的地方就会有纠纷,中国的拆迁之战正在多处爆发。您认为处理这些问题较好的办法是什么?
赵云涛: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加大中低价位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最低单价保障和最低总额保障,切实解决弱势群体的拆迁安置问题。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加强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管理。
《新财经》: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及其引发的各种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哪些条款亟待完善?
赵云涛:在法律和制度方面进行创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从根本上讲是国家意志在立法上的表现。它体现了国家对土地资源以及土地市场的垄断。但垄断是不宜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因此,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在法律上重新确立集体土地在各项权利上的内容,并赋予更完善的权利行使能力,在倡导国家在土地市场占主导地位的同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纳入有形的土地市场。这些都有待于在法律规范、政策制度方面创新和完善。完善拆迁补偿政策,慎用或不用行政强拆。
征收公民的房产,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首先,征收必须是出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主体必须是国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其中包括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和居住条件保障)。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条例》的相关规定,无一例外都违反了上述要求。
其次,从征收主体来看,《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主体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均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都是国家(具体由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来实施)。但是,《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1.制定明确的“公共利益”判定标准
征用土地必须出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这是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法定条件。我国应尽早对现行的立法进行修订,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此规范征地目的、征地范围,避免滥用征地权,同时有利于保护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
2.提高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公平等价地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地补偿金应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的补助金。相关的补助金应包括因征地而导致的搬迁费用、被征地农民寻找新就业岗位的前期费用、被征用土地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农村建设用地等。
3.规范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办法
修订相关的法律,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权属主体,从而避免目前因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界定模糊而出现的“集体所有,人人所有,又人人没有”的局面。在此基础上,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办法,以纠正目前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混乱的局面,保障被征用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合法权益。
4.建立被征地人口安置、社会保障的新机制
以市场为导向的安置方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以一次性货币安置的自谋职业为主,政府安排就业、集体组织就业、劳动培训引导就业等为补充的安置途径,使失地农民的生活获得基本保障。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中,应导入社会养老、医疗、劳动就业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让农民以经营土地作为就业保障向社会保障的转变。
[论文摘要新出台的物权法关注农民土地权益,非凡是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确立为物权,是一大进步。通过对物权法中相关内容的介绍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和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和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摘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新问题是物权非凡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新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假如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摘要: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假如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答应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功能。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摘要:“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非凡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摘要:“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假如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摘要:“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难严重毁损承包地等非凡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难严重毁损承包地等非凡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摘要:“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摘要: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答应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和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非凡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新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摘要:“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有关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摘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布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党和国家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摘要:“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摘要:(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摘要: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摘要:“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摘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假如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摘要:“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熟悉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功能。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重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关键词】失地农民 国内外权益保障 土地权益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状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确。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导致土地征收范围过于宽泛。《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土地进行征收。其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先依法申请将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纰漏无形中为某些利益群体创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外,当前我国还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纠纷的专门裁判机构。一般是由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同时,法律又赋予政府对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权。政府身兼二职,先行体制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土地补偿机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设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明显偏低。近年来经济发展,物价急剧上涨,土地市场价格也是一翻再翻,况且低标准的补偿费用落实到失地农民的手里也是难之又难,致使失地农民权益受损。此外,土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某种程度上也威胁到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的规定。然而农村集体是个抽象意义的概念,是一个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虚置的权利主体。①欲对其科学界定绝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宽泛,大可以指乡和镇,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产权关系不明确,也影响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展及土地征收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其亦未对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无疑影响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欠缺。受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突显出二元性。我国有关城市社会保障的立法已经出台且相对成熟,农村社会保障却尚未进入立法阶段,法律基础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效力较低的规章、条例对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规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也尚未设立有关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涵盖面也远低于城市。
国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经验
土地征用制度明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对明确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国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评判都由司法机关根据必须的要价调价进行最终判定,进而确定利益的公、私性质,进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据《城市规划法》、《河川法》、《港湾法》进行的公路、防洪设施和港湾建设等”的规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较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规定征收土地只要能达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补偿机制合理。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美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它既补偿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也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而且还补偿因征地导致的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等,充分考虑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日本通过制定相当补偿的标准进行土地补偿,其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主要考虑征用损失赔偿、通损赔偿、离职者赔偿和事业损失赔偿和少数残存者赔偿等方面。③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国民住宅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中。台湾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由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和土地改良费用等组成。此外,台湾的地方自治法规对土地补偿也作出了规定。
土地产权制度明晰。西方发达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数具有比较明晰的产权关系,有比较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作为被征土地一方的农民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国,其《联邦土地管理法》严格规定作为征地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过程的部分侵权行为。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作为其土地征用依据的《强制收购土地法》明确规定征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尽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规则》等。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对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还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参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的申诉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等。④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发达。在社会保障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美国设立了专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对失地农民辅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且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了失地农民再就业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础上,加大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力度,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大量就业机会,同时也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韩国已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框架内,通过“基础生活保障制度”帮助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同时对失地农民普及科学知识和实行金融政策方面的优惠,努力构建失地农民的安置基地。我国台湾地区设有专门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其通过分散化转移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促使失地农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转移。同时还规定失地农民享有农用地转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带来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策略构想
建立合理土地补偿机制。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关系到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我们要科学确定土地补偿标准与计算方法,提高土地补偿费用。现今因土地纠纷引发的上访案件约占全国各类案件的41%,征地补偿问题频频成为焦点。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对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相应提高,但仍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形势。因此,征地补偿的项目都应当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整体上提高征地补偿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方式也要实现多元化发展。我们可以结合失地农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实物补偿或货币补偿方式。
完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农民正当的社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此,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基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们必须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地农民在医疗、养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权益;其次,现行《土地管理法》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第三,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承担的综合责任,主要包括宏观调控责任、一部分财政责任以及监管和实施责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实践中可由政府、征地主体、农村集体和失地农民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国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明确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陈垚:“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钟筱红:“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构想”,《人民论坛》,2011年第9期。
③赖武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④徐素芹:“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社科纵横》,2010年第8期。
二、本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年5月20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未在劳动计划范围内被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具有本市市区(指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新区,下同)户籍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本意见“被征地农民”范围:已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的;在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的;因出国定居或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解除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服刑劳教在押和外逃期间的被征地农民。
三、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参加社会保险,在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参照市区未参保城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补缴办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参照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政府缴费补助。
四、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被征地农民以及因历次征地人均耕地不足0.1亩而被依法批准撤消村组的原农村居民,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从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前补缴费”)。
“前补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纳入社会统筹的部分由政府安排资金补足(年度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标准为4305.6元,计入个人账户1723元,纳入社会统筹账户2582.6元)。
五、自年8月1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政发〔〕77号)实施后,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办法“前补缴费”或后延缴费:
(一)“前补缴费”应补缴的费用,由个人申请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补缴;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不足支付的,由本人以历年领取的生活补助费补充缴纳,当累计达到个人账户初始建立核定数额时,被征地农民个人不再缴纳,剩余的不足部分,由政府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其中:年8月1日至年5月10日之间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按每前补一年缴纳1723元的标准缴费。
(二)从年5月10日起,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政发〔〕40号)规定,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前补缴费”应补缴的费用,由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补缴;不足支付的,由本人历年领取的生活补助费补充缴纳,当累计达到个人账户初始建立核定数额时,被征地农民个人不再缴纳;剩余的不足部分,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此次前补缴费年限与征地时折算前补缴费年限以及用个人账户资金缴费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
(三)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本意见规定“前补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在失业或灵活就业时,可申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按照对应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后延缴费。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其个人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储存额或余额发给本人,同时解除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六、在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市《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前补缴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按全省统一规定标准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七、自年1月1日开始,新增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征地时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登记参保当月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补缴费”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八、被征地农民按照本意见前补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接按社会医疗保险现行政策办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
九、按照本意见前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前补缴费”年限与已有实际缴费年限不得重叠。
十、由各辖区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承担的补缴资金,按照“谁用地谁承担,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筹集,记入土地成本,由财政、国土部门按规定征缴管理。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具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时,由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保缴费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不得与其它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
十二、按本意见规定补缴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被征地信息,由人社、国土、公安等部门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