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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转型;承包经营权流转;制约
【中国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3)04—0025—04
农村土地制度变革是中国社会改革的先声,也是中国现代化转型的起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反映了社会转型中农村土地资源利益分配的冲突、协调的过程,也映射了中国社会转型的进程。近年来,中国社会转型加速,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因农地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酿成的土地冲突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实现农村发展、保障农民利益的应有之义。本文从分析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因素角度人手,探究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方向。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指村集体内部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及四荒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广义上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狭义上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变更。本文所讨论是狭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具体指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属性和农业用途的基础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他人订立合同,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各种流转方式,转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民事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权利和义务,界定了农民的私人选择空间以及农民对于土地的经营选择范围。但基于公共产品的视角,承包经营制度也是农民公共选择和政府互动的结果。在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上,承载农村巨大的人口压力、维系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和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国家公权力对农民在承包经营土地过程中的权利行使,设定了较多的约束与限制。
“法律制度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中国农村土地资源上多种利益并存,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发展过程,正是围绕这些利益的冲突、协调、选择的过程。从1978年小岗村最早实行并提出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到20世纪80年代初,改革通过抽离国家对的控制权而在实质上肯定集体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1993年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农村是集体所有制经济,从国家根本大法角度确定了家庭联产承包制度。1995年《国务院批转
可见,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历了提出、确立承包经营权制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强化农民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将土地流转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并为土地流转建立相应制度基础的几个阶段。
二、流转制约因素分析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因素,既有产权制度缺陷的障碍,又有国家公权力过度约束障碍、村民自治异化障碍和社会保障制度障碍等一系列问题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处于多重约束之下。从近几年的实践看,中国土地流转比例总体还比较低,目前全国平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占总承包耕地面积的比例大约为8.7%,流出农户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总数的9%。
(一)产权制度模糊与产权主体多元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外,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分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各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上述法律规定中出现了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乡(镇)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虽然规定农村土地产权主体应为农民集体,但其他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行使经营权、管理权。《土地管理法》中,集体被界定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而《民法通则》中集体被界定为乡(镇)和村两级。《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只有管理权没有经营权。
可见,在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乡(镇)、村、村民小组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政府组织,只是社区自治性组织。不具备作为产权主体的法人资格,法律规定其对于集体土地仅限于经营、管理。但是由于农地产权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的界定的模糊和多层次,导致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中同土地产权制度对于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界定模糊,不能明确产权主体对于土地资源的排他性占有及产权边界。这种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多级产权主体围绕农村土地资源而发生冲突,造成对农民土地权益的随意侵害,农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稳定的预期,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降低土地产权制度的有效性。
(二)村民自治异化与产权主体虚置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村委会发挥作用的核心。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自治功能及其在农村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实际上,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社区自治组织,在国家政权下移、对农村控制不断弱化的过程中,尤其是2004年中国对农村的税费改革之后,村民委员会事实上承载了政权末梢的功能。
在这种背景下,村民自治框架下村社组织的性质发生了演变和功能异化。法律规定农地调整和处置需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现行村民自治结构中名义上的权力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往往被村组干部等虚置或操纵,不能成为一个真正掌握权力的机构或组织,很多地方在实际运作中甚至不曾有效地发挥过作用。
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但农地产权主体模糊与村委会自治组织的功能异化,以及村级自治组织行政色彩,使其既替代了农民与国家的交易,也替代了农民与市场的交易。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次级集体经济组织等村组干部往往发生角色错位和功能异化,农地集体所有者主体事实上处于被架空、虚置状态,集体农地在一定意义上演变为乡村干部等阶层所有,呈现出权势支配特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程中,常常以产权主体的名义寻租,侵蚀农村集体的农地权利。
(三)公权力过度控制与权能残缺
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施加了过多的限制。《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收入来源时,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限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受让的条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同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前提。
法律法规对流转方式的过多限制造成流转障碍,导致权能界定本身不完整、农民农地处分权不充分。农民承包农地除在用途和权属转移上受到国家的终极控制外,抵押的权利也被严格限制。《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地”可以抵押,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的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能抵押,阻碍了农村土地的要素化和资本化。
美国分析法学派霍菲尔德认为,“所有权”的概念并不具有固定的内涵,它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权利束(Owner-ship as a bundle of right)。农地产权是一系列权利束,只有在动态中才能充分实现产权的各项权能,体现产权的存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完全对激发农户的土地投资欲望、提高土地边际产出率至关重要,并且,明晰、无争议、有法律保障的土地产权是土地进入市场的首要前提。国家公权力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诸多限制,严重限制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流转,使农村土地的产权权能无法充分实现。首先,抑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尤其对耕地的抵押的禁止,使农民失去了有力的融资手段。其次,过度的法律限制往往使农民宁愿放弃法律对农地流转的保障,而选择依靠民风、民俗私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短、缺乏稳定性,无法实现对土地的长期大规模投入和远期效益。再次,限制性的流转致使农村土地规模过小、地块零碎分散的现状不能有效改变,农村农地市场无法激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正价值就无法在流转中充分实现,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四)社会保障与流转意愿的抑制
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已成为制约中国社会转型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瓶颈之一。长期以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一直实行城乡二元制,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存在着保障程度弱、层次低、覆盖面小、社会化程度低等缺陷。社会及政府提供农村社会保障责任的缺失,以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农村经济、农村土地、农村人口不可避免面临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激变和改革,农村土地不仅承担农村分配公平功能、农业生产功能,更为农民提供了生存保障、生活保障、就业保障、风险保障等功能,承担了市场化、城市化推进过程中的农民社会保障功能。
显然,“回到土地是农民最基础的人权”,当土地资源成为农民生存的生产保障、生活保障、社会保障的最后支撑时,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是被抑制的。即使对于已经转移出农村的劳动力也会一方面进城务工,另一方面保留土地甚至不惜抛荒。由此形成了在中国农地资源紧缺的社会背景下,农地闲置和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并存的现象。农地经济功能的不断弱化,社会保障功能的不断加强,成为制约中国农地流转制度进一步向合理化方向变革的重要约束条件。
(五)权属固化与流转空间限制
中国农地所有权主体——村集体,多以村、村民小组为界,无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还是土地的转让,都表现出很强的对外排斥性,农地权属相对固化,限制了农地的流转空间。由于受生活范围和乡村活动规则的限制,农户大多在相邻近的区域范围内寻找流转交易对象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对象极为有限。当农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范围相对固化,局限于某一特定社区范围内时,生产工艺、操作技能、机械化水平、人力资本等具有相似性,农户的土地边际产出率相差无几,不利于最大化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效益。可见,要克服农地权属相对固化的局限,需要扩大交易半径,尽管能增加可选择交易对象。但随着交易范围和半径的扩大,由于农地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农地交易的复杂性,农民的市场信息、交易能力的制约日益凸现,交易的边际搜寻成本呈现出边际递增趋势。农户为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而往往需要花费太多的代价,抑制农户的流转意愿。
(六)服务体系缺乏与流转市场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条都提到了通过中介组织流转承包土地,但现阶段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体系尚未建立起来。中国农村土地高度分散的特殊性以及农村村民的自治性,使现有条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难以取得认同感。即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到较高阶段,市场能够自发地参与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起到必要的中介作用,农户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市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属性也不利于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户平等公平地实现其自身利益。实践中农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农村相对闭塞,获取信息途径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流转很难有跨地区、规模化的流转。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活动范围小、能力有限,组织大规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有困难。同时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交易与其他商品相比运作程序相对复杂,涉及到多个主体的经济利益,再加上农民交易信息匮乏、市场交易能力弱、相关的法律知识缺乏,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让程序及相关市场问题的处理上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置上,鼓励更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保险机构等中介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市场化的专业服务,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关键词:中国农村;土地流转法制化;法律缺陷
从理论上而言,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流转涵盖两个层面:一是土地所有权的流转,二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但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流转,只表现在国家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因而是单向性的流转。一般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在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流动和转让,其实质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这样有利于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这种土地流转制度从根本上看只能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补充,而不能作为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手段。目前来讲,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尽管取得了一些成绩,在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从另一方面来讲又存在种种局限与不足,这突出表现在近年来围绕农村土地流转而产生的系列问题:比如流转农地补贴不尽合理,流转中存在着过多的行政干预等等。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尽管有体制方面的,有历史遗留方面的,但在很大程度上与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不健全不无干系。本文就试图从法律视角谈谈中国农村土地流转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力图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中国法律对农村地权设定的历史轨迹及其缺陷
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严格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0条也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这表明在80年代中前期中国对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转的。1988年宪法有关条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合法地位。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
2002年,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或流转发生纠纷的,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四审稿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还是维持了第三审稿的规定,即:“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61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28条则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显而易见,该法律文件所调整的对象亦仅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就是其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对于由农地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国有土地方面的流转未予涉及。
由上观之,尽管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日渐规范的过程。但由于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长期发展中较少考虑法律因素,加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和流转的中央立法,也没有专门的地方规章,因此农村土地流转带有明显的自发性、盲目性与随意性,土地纠纷日渐增多,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即使如上所述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有规定,但诸多规定过于笼统,有关内容和程序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许多地方出现有法难依的现象。
二、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法律规范“两种产权”平等是实现农村土地健康有序流转的必要前提
在中国,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产权的不平等关系长期存在。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后,使用权实际上是可以转让、抵押、出租的,而农村集体土地(尤其是非农建设用地)却不然,至今不能自主地流转,农民拥有的土地产权是残缺的、模糊的。这种长期存在的不平等关系,最终在我国形成“两种产权、两个市场”的二元结构。与相同法律体制下的国有土地相比,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权利内容、交易主体和范围上存在着法律上的不平等。因而,通过法律手段,从立法上来实现两种产权的平等,明晰产权主体,进而建立国有和集体土地之间的合法而自由的流转机制,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利平等,这样有利于整个农地市场运作的有序化、良性化、法制化。
(二)法律要保障农民享有真正的所有权
中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被法律界定为“集体”,这里基本没有争议。但是,究竟由谁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都很不明确,而现在此权利基本上由行政村组织来行使。由于它是一个党政不分、政社不分的行政附属组织,集体和作为集体分子的农民之间,均无双向选择的自由,土地的所有权当然不可能由村民代表来行使,而只能由作为地域性经济组织的村长来行使,这样问题就来了。因为村长有事实上的土地处置权,却并不负担半点风险。而且农村土地寻租埋下祸根。笔者所在村子就发生过类似现象:村长擅自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将承包收益据为己有,至今村民与村长之间还在理论。因此,应修改《土地管理法》及相应法律法规,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错位、缺位或虚位等问题,将其直接交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删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合作社等虚置概念。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村民委员会和使用权主体――承包户的市场主体地位。所以必须从立法上保证农民享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从而使其享有拥有土地的收益权。
(三)要依法建立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流转机制
中央政府要适时地修改、完善及制定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实质就是法制经济。把土地流转回归到市场,实行优胜劣汰,有利于提升农村土地流转的效率,提高农村土地的产出率,提高广大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准,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若果人为在政策、法规上对农村土地流转进行“堵”和“压制”并不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比如要修改与《宪法》不协调的有关法律表述,如现行《土地管理法》63条可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转移”,从法律层面允许农村土地流转;同时也要加快相应实施条例出台,以便于实际操作管理。另外,在中国,大多数地方政府或法院有关机构尚未形成处理土地流转纠纷的规范化制度;也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与仲裁根据。因此,必须进一步制定仲裁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的争端处理机制。并通过设立专门的土地法院,聘请专家判案,为解决土地流转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三、结束语
土地是人们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人类生活资料最基本的来源,在市场经济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其重要性日益凸现。如何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高效能化,关乎农村的稳定,关乎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我们必须用战略的眼光看待当前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法律支持不足的问题,不断对法律本身加以扩容、深化,使其做到与时俱进,从而使整个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做到有法可依,规避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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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城镇化;劳动力
一、引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建设的新时期,同时又是经济转型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面临产业结构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任务。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一些深层次的问题逐渐凸显,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人地矛盾突出,农地制度问题日益成为我国城镇化过程的深层制约因素。
(一)城镇化背景下的城乡劳动力流动
城镇化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现代工业化进程中出现的分散的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第二、三产业向城镇集聚的过程。我国在发展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随着国民收入的提高,农产品的需求收入弹性逐渐降低,农业在国民经济中比重下降,而工业服务业产品的需求不断上升,在国民经济中比重越来越大,劳动需求不断增加。经济迅猛发展的“推力”与“拉力”促使源源不断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流向创造更多财富的工业服务业,加入城镇化与工业化建设。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定义与特征
1.农村土地流转的定义
农村土地流转指的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可依法以转包、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以谋求更高经济效益。流转客体限于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为集体所有。
2.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特征
(1)主体多元性
当前,我国生产方式正处在粗放式增长向内涵式增长转变的过渡期。不仅农民是农村土地流转的主体,越来越多的农业科技人员、企事业单位、外资、科研机构城镇居民等也参与到其中,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2)方式多样性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主要有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土地股份合作等形式,最主要的两种形式是转包和租赁。而股份合作是发展最快、最具潜力的流转形式。
(3)地域差异性
小城镇区域的农民大多兼业,非农收入不稳定,该区域土地流转规模小;城乡结合部地域的农民就业机会较多,土地流转频率高;部分偏僻地区农民多外出务工,部分土地撂荒流向规模经营者,土地流转次数多。
(4)加速性和地域扩张性
由于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快以及政策导向的影响,大量农村劳动力转移,土地流转规模速度因此加快。从地域来看,土地流转的区域正在不断扩张,但是区域之间规模与质量的差异较大。
二、农村土地流转与农村城镇化的关系分析
正确认识农村土地流转与农村城镇化的关系对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农村土地流转和农村城镇化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城镇化的速度和规模影响着农村土地的存量和价值,推动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问题反过来影响城镇化的效益。
1.农村城镇化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主要动因
人类发展的历程表明,城镇化的进行需要两个条件:社会必须足够进步使得农业生产率提高,释放农村剩余劳动力;社会必须足够进步使得城镇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能力强。如果农业技术落后导致劳动力无法游离,这种情况下的城镇化便会导致农业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而农业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根基,该情况下的劳动力转移会造成粮食荒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进而损害社会的健康发展。如果城镇化无法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那么社会上便有大量闲置人口,势必造成社会动荡,对社会治安,民生等问题造成不利影响。而社会技术的进步使得城镇化的两个条件得到满足。
在中国城镇化迅猛发展的过程中,城镇化对农村土地流转产生着越来越显著的影响。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我国工业化水平加速发展,城镇化是技术化进步的趋势,技术的进步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动力。由此分析,农村城镇化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主要动因。
2.推行积极稳妥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有利于农村城镇化健康发展
土地作为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发展农业的物质基础。农业的发展,是城镇化的根本前提和重要条件。要实现城镇化,首要的一个条件就是农业人口比例下降。
农村土地合理有序流转,释放出农村劳动力进程务工,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快城镇化建设。技术的进步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动力,而城镇化是技术进步的趋势。只有在技术进步到一定程度,农村土地才会向现代化方向流转。在技术不足的情况下盲目推动农村土地流转是十分有害的,不符合城镇化进行的两个条件。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城镇化与农村土地流转的关系。城镇化虽然不是农村土地流转的目标却是现代文明追求的目标。把握好它们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进而协调推动城镇化和农村土地流转的进程。
三、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城乡统筹和产业结构升级的双重时代背景下,中国外出就业农民工数量从1983年的约200万人增加到2009年的1.4533亿人,需要流转的土地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正确分析农村土地流转过程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有效推进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措施,是城乡统筹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中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突出问题如下:
1.农村土地产权界定含糊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等权利的主体不同,而分散的权利无法最大限度地调动承包者通过流转土地来扩大收益的积极性;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实际上是国家集体双重所有,而且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没有明确“集体”含义,权利主体含糊不清,占有关系较为混乱;土地的承包期限不利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
2.流转交易过程不规范
我国现行法制建设落后社会发展需要,对农村土地流转主体、程序、价格以及监督管理等缺乏明确的规定,操作性低。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缺少相应的专业管理和监督农村机构和组织,土地流转后,没有到相应主管部门等级,程序不完善,导致土地流转缺乏法律保障。二是缺少完整的农村土地流转体系,使得其无法有序进行。例如,土地流转合同不规范。三是增值收益机制不合理。现行城市土地政策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不能直接进入二级市场,只有在政府征用土地后转包给开发商,造成土地增值部分与农民无关,而开发商从中获利,损害农民利益。
3.农村社会障体系滞后
基于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影响,社会保障体系无法覆盖到广大农村地区,土地就是农民的保障。特别在就业压力持续增长的今天,农民更不肯轻易流转土地。当前,按对土地依赖程度将农民分成两类。一类是土地收益在家庭收益中的比重不大的农民,基本上脱离农村土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生活较稳定,但在社会保障缺失的情况下,这类农民仍不愿意放弃以土地作为其最后的保障。二类是技能素质不高,转移能力较差的农民。多数以务农为生,对土地依赖程度较高。土地是一种综合性保障载体,它包含生存、就业、养老等等城市人口所具有的基本保障项目。
4.土地流转机构匮乏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长期以来只进行实物管理,忽视了价值管理和土地资源管理。流转市场上长期缺乏收集、供需信息以及相应的专业估计的服务机构,土地价格易被扭曲,农民经济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缺少为大规模土地流转提供资金支持的金融机构、降低风险保险机构以及土地法律事物咨询机构。这些因素都导致了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成本的抬高,限制交易规模,增加了流转的难度。
四、新时期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点建议
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推动土地合理、有序的流转,才能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助于协调推进城镇化与新农村建设发展,落实科学发展观。
1.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休土地产权。切实保障农民的流转权益,遵循农民自愿的原则,其它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强迫流转或者压低租金价格;强化农民的产权主体,明晰包括土地所有权、经营权等在内的完整产权主体;立法将土地经营权确定为财产权,为其进入市场流通提供法律依据;以文件形式确定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期限,加强农民对土地的流转动力。
2.强化土地流转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土地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政府应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来完善土地流转制度:设立专门部门来负责监督管理土地流转,明确部门责任;制定和实施农村土地流转的信息库,及时掌握农村土地流转动态;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流转程序,指导交易双方鉴定协议;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仲裁机构,以处理流转矛盾纠纷,纠正和查处违背农民意愿的强迫流转问题;建立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农民共享机制,由农民当家做主,遵循初次分配基于产权、再次分配税收参与的原则。
3.注重培育发展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中介组织。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要求政府监督、管理农村土地流转,政府减少行政手段,应用经济手段促进土地流转的市场化,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的市场价值。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服务引导作用,可使土地流转向市场化、信息化、规范化目标迈进。收集、农村土地流转信息以及专业估价的机构可以平衡供需双方的信息,规范土地流转价格,保障农民权益;适宜数量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资金支持的金融机构可以促进流转的规模交易;土地流转法律事务咨询以及降低风险的保险机构都可以为土地流转提供保障,降低交易成本。
4.逐步建立失地农民保障机制,弱化土地的保障功能。在我国农村,土地是多数农民的生命,被赋予了更多的保障功能。对于农民来说转出土地将面临很大风险,相当一部分农民不愿放弃土地承包权,这严重制约着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经济效率。政府应建立多层次的农村保障体系,逐步弱化土地的保障功能,通过土地换社保等形式为农民提供社会风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以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社会保障,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解决农民生存问题。
5.拓宽农民市民化渠道,多途径转移农村劳动力。“只有减少农民,才能富裕农民。”实现农民的有序流出,既能提高农村劳动力的收入,也能实现土地的有序流转。一是政府应为农民提供劳动技能培训,降低其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的门槛。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免费对农民特别是青年农民进行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技能,为农民“走出去”务工创造条件。二是通过引进和培育劳动密集型的中小民营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鼓励具有一定资金、技术和经营能力的农民回家乡创业等,争取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消化”。三是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集中力量发展和建设一批小城镇,拉大城市框架,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大力发展非农产业,为农民提供更多的非农就业机会,吸纳农民进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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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宁爱凤,刘友兆.城乡统筹视野下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与对策分析[J].生产力研究,2010(9).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 4个要点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从登记角度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期限为30年。在此期限内,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草原法》、《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实施确权发证。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3个法律特征
第一,流转主体是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农户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互换、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第二,流转客体是承包方承包权依附的承包合同或合同标的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际上是对地上权的具体处分,其中包括对承包合同的处分和对承包合同标的物的处分。前一种处分是指农户将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条件地转让给第三人,从而解除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后一种处分是指不改变原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而是将承包合同的标的物转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和控制。
第三,流转目的是为了处分收益或获得补偿。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取得转包金、租金、转让费等,这种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关键词:土地流转;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84-01
一、当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在流转方式上限制过多且存留着债权让与的痕迹
首先,法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进行了过多的限制,造成流转不充分,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将土地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和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
其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上存留着债权让与的痕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确立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债的关系,债权的对抗与排他的效力远不及物权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私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在法定权利范围内应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对于原承包农户这一实际物权权利人来说,其并没有真正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最终决定权,这样务必会造成农户在需要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无法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只得将其承包地疏于打理或荒废不种。
(二)在流转过程中对受让方的主体的限制不合理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1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之间,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或组织受让农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样的限制规定,对受让方的主体进入设置了障碍,从而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阻碍了社会资本的进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流转登记制度存在立法之间的衔接不畅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29条也是同样规定的。可见立法上对土地经营权变更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和《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从该规定又可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采用的是无需登记的合意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均属农村土地的流转。现行法律对农地的流转采取了不同的登记原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理中物权设立与物权变更应当一致的原则。
(四)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不完善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和配套措施不健全,政府机构对流转的相关指导、监管不到位,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转程序不规范,途径不通畅、流转后的用途不合理等问题。
二、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放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保证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农户依法流转承包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扣缴承包方流转的收益。在此前提下,应当放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主体等限制,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
(二)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土地产权主体明晰、权利范围明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交易的必要前提。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如果没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将为造成流转制度在实行过程中的障碍。我国《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也是模糊规定,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集体或村民小组,这种主体多样化实质上造成了主体虚位,从而阻碍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可以实行网络登记制度,借助信息化、网络化来对农村土地的性质进行统一登记,明确土地性质,对现行的集体所有权制度进行改造,以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的状况得到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