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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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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江西省属国有矿区生态修复中存在生态补偿制度不合理;生态补偿体系不完善;生态补偿管理不健全;生态补偿市场不充分;生态补偿资金不到位等问题。完善江西省属国有矿区生态修复补偿的原则包括:开发与治理协同;新账与旧账分治;政府与市场结合;分类与共建并进。文章提出江西省属国有矿区生态修复补偿的对策建议为:构建生态监测和生态标准两种体系;建立补偿评估与补偿谈判两种机制;完善事前补偿与事后补偿两种制度;优化环境税制和补偿费用两种手段;运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方式;加强环境法规和生态管理两种保障。

关键词:

江西省;矿区;生态修复;补偿机制

作为矿产资源大省,江西矿产资源种类繁多、储量丰富,开发与利用比较活跃,造成了巨大的生态环境的破环,仅江西赣州因稀土开采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而需要治理的费用就高达380亿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江西矿业经济总产值对GDP的贡献度很高,丰富的矿产资源为经济社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保障作用。与此同时,我省正在积极建设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探索建立省属矿区生态修复补偿机制,对促进我省绿色崛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江西省属国有矿区开发与利用情况

2014年江西省地矿局共实施各类地质矿产勘查项目293项,合同总经费约7.5亿元。其中:中国地质调查局项目27项,经费6234万元;中央财政项目7项,经费4436.6万元;中央地勘基金项目6项,经费7508万元;省地勘基金项目28项,经费8182.9万元;自有矿权投资项目73项,经费8299.17万元;地矿单位矿权合作项目28项,经费8029.7万元;对外矿产勘查项目120项,经费3.18亿元。为客观、准确地反映我省国有矿区开发与利用现状,我们基于中部六省的视角,分别从矿业单位个数、固定资产投资、主营业务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率、产品销售率等方面来分析我省矿区经济发展水平。

(一)中部六省矿业企业单位数情况从表1可以看出来,2013年中部六省采矿业中湖南和河南的企业单位数最多,分别为1442个和1236个,而江西、安徽、山西处于一个层次,分别为520个、479个、446个。其中,四大类采矿业中,江西矿业企业分布较为均匀,而山西、湖南多集中于煤炭开采业。

(二)中部六省矿业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从表2可以看出来,2013年在中部六省采矿业固定资产投资中山西是投资最多的,达1475.01亿元,江西是最少的,为252.17亿元。其中,四大类采矿业中,江西非金属矿采选业固定资产投资最高,为115.39亿元;黑色金属矿采选业固定资产投资最低,为27.74亿元。

(三)中部六省矿业主营业务收入情况从表3可以看出来,2013年中部六省矿业主营业务收入差距明显,山西采矿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最高,达5654.19亿元;其次是河南,其主营业务收入达5339.33亿元,江西采矿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最低,为940.49亿元。其中,四大类采矿业中,江西有色金属矿采选业最高,为384.56亿元,而非金属矿采选业最低,为170.91亿元,这与对应的固定资产投资不相符合。

(四)中部六省成本费用利润率情况从表4可以看出来,2013年中部六省矿业成本费用利润率高低不平,例如煤炭开采和洗选业,湖北成本费用利润率为11.59%,而安徽为0.06%。对于江西四大类采矿业来说,其成本费用利润率相对较为平稳,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分别为8.23%、10.6%、8.55%、10.3%。

(五)中部六省产品销售率情况从表5可以看出来,2013年中部六省矿业产品销售率相对平稳,例如有色金属矿采选业,江西、湖南、湖北、河南、安徽、山西的产品销售率分别为99.13%、99.13%、96.92%、99.2%、99.39%、99.61%。对于江西四大类采矿业来说,黑色金属矿采选业的产品销售率最高,为100%,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的产品销售率最低,为98.68%。

二、江西省属国有矿区生态修复存在的问题

为保护与修复我省省属国有矿区的生态环境,实现我省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出台了《江西省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政策的实施有力推动了我省省属国有矿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省属国有矿区生态环境恶化凸显,矿业开发与矿区保护的矛盾严重,已成为矿产经济发展的瓶颈。

(一)生态补偿制度不合理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相关税(费)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资源税,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的各类矿产资源税收;第二类是资源管理的相关税费:包括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探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1]在高层次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中,没有矿区生态补偿方面的条款。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及2008年《江西省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原则上提出了对矿山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但是在具体的分区域、分种类如何进行补偿方面没有细则出台。

(二)生态补偿体系不完善生态补偿是相关利益者之间关于生态环境的责、权、利统一对等的过程,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持和技术支撑。我国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只提出原则性的补偿,不但没有界定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等,导致各矿区生态环境补偿主体单一、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资金不足、补偿期限太短,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影响矿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矿区生态环境补偿的技术支撑还不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生态价值评估体系、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没有完善,缺乏统一、权威的指标体系和测算方法。[2]

(三)生态补偿管理不健全生态补偿管理涉及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税务等众多政府部门,各部门都有相关的管理职能,有些职责交叉,难免产生冲突,有些职责缺失,难免产生真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高效的协同管理机制,因此在矿区生态环境补偿管理上难以形成合力,容易出现管理越位或缺位问题。与此同时,“重规划轻监督”的现象也比较严重。对于矿区企业事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事中对矿区受损者的补偿、事后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等缺乏全程监督和控制,因而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往往流于形式。

(四)生态补偿市场不充分现行的矿区生态环境治理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支出,缺乏市场化运作的多元化投资。这种补偿方式一方面导致政府负担过重,无力主导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另一方面市场化运作的不足使得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补偿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矿区生态补偿市场的不充分还包括:一是缺乏生态补偿价格评估机制,表现在评估机构不一、评估体系不清、评估技术不高,导致生态补偿价格随意性大;二是缺乏生态补偿公平谈判机制,表现在生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都是由相关政府部门确定,矿区生态环境受损者缺乏参与的平台和积极性,导致生态补偿不合理;三是缺乏生态补偿市场融资机制。目前,我省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补偿仍以政府主导模式为主,多是由政府财政支出,生态补偿资金获取渠道较少,生态补偿资金获取总额不大。

(五)生态补偿资金不到位现行矿区生态环境补偿资金大都是“杯水车薪”,难以完全治理和修复矿区的生态环境破坏。一是因为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任务重,历史欠账多。2012年国家42个部委组成的联合调研组认为,赣州的污染问题比较严重,稀土开采污染遍布赣州的18个县(市、区),涉及废弃稀土矿山302个,遗留的尾矿1.91亿吨,被破坏的山林面积达97.34平方公里,仅残留1.9亿吨废渣的治理就需要70年。初步治理需要26亿多,而整个综合治理大概要380多个亿。[3]二是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来源单一,矿山企业补偿不够。目前,我省矿区生态补偿主要是以政府为主,几乎全靠财政投入,而财政支出不足,补偿标准过低,不能充分地起到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作用。同时,矿山企业多只重视自身利益,对矿山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够重视,对矿区的生态修复治理工作更是能拖就拖、能赖就赖,补偿资金不是不足就是不到位。

三、完善江西省属国有矿区生态修复补偿的原则

(一)开发与治理协同原则生态补偿不是采取矿区“先开发、后治理”的旧模式,而是要把生态补偿纳入矿区开发的全过程,从一开始就要实行“边开发、边治理”的新模式,从矿区开发之始,就要在矿业权转让中明确生态补偿问题,就要在矿区开发的时候明确企业恢复矿山的责任。

(二)新账与旧账分治原则矿区面临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应该视具体情况新旧账分别对待。对省属国有矿区历史遗留的生态破坏问题即旧账,由政府负责治理,通过财政支出解决;而对于矿区生态补偿制度出台后出现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即新帐,必须由开采企业承担对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对矿区受损者的补偿等一系列责任。[4]

(三)政府与市场结合原则生态补偿模式包括政府主导、政府直接补偿和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模式。原来的制度更多倾向于矿区生态环境由政府“买单”,通过财政解决相关的费用。现在要引入市场机制,探索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生态补偿方式,多渠道筹措矿区生态补偿资金。

(四)分类与共建并进原则一方面要因地制宜,探索不同类型的生态补偿机制,根据不同的矿区开发现状和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分区、分时、分类、分层地补偿。另一方面要全局统筹,建立矿区生态环境共享共建机制,整合各个相关利益者对矿区进行共同的生态保护与建设。

四、江西省属国有矿区生态修复补偿的对策建议

(一)构建生态监测和生态标准两种体系一是构建矿区环境信息采集和统计体系,加强对矿区生态破坏程度的实时监测分析,提高矿产资源环境统计资料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真实性。同时,建立矿区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通过监测及时掌握矿区生态环境的动态变化,为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提供科学依据,便于采取针对性的有效措施。二是构建矿区生态补偿标准,明确生态补偿内容。应根据矿区的实际生态环境破坏状况,确定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及标准,避免补偿内容的不完全或重复,低估或高估矿区生态环境损失的程度,对矿区生态环境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估,并结合相关利益者的补偿意愿,形成一套完整、系统的矿区生态环境补偿标准。

(二)建立补偿评估与补偿谈判两种机制一是建立科学的生态补偿评估机制。矿区生态环境破坏损失涉及土地、植被、水污染和居民健康损害等方面,应由第三方生态补偿体系评估机构来进行生态损失估价。并且,不同的环境污染损失采取的评估方法不同,比如农作物的损失可以用生产率变动分析法、土地损失可以用替代市场法、居民健康受损可以用人力资本法等等。[5]因此,需要尽快制定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的具体评估方法,提出各种评估方法的具体适用范围、操作原则,寻求多种方法结合的最佳途径。二是建立合理的生态补偿谈判机制。生态补偿谈判机制是指矿区生态环境破坏者与受害者双方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期限等进行平等、自愿的一种协商机制。要改变目前完全以政府为主导的生态补偿机制,转向基于市场化的生态补偿协商机制,确立矿区生态环境受损者(包括政府)在生态补偿中的市场主体地位,与矿产开采企业进行公正、公开、公平的谈判,就生态补偿达成协议。

(三)完善事前补偿与事后补偿两种制度一是完善事前补偿制度。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与矿区环境保护之间的协调。对矿山开采涉及的生态环境问题要与环境保护规划充分衔接,列入规划的许可范围,按照主体功能区的分类要求保障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因此,矿业权管理机构批准出让矿业权时,必须要求申请开采者在报告中含有相关的矿区生态治理与环境修复计划。对于已经取得矿业权,并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但未履行或履行不足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企业,可以暂停开采,限期进行生态环境治理整顿。二是完善事后补偿制度。矿产企业在开发过程中或事后,必须采取足够的行动,实行矿区生态环境的补偿修复。例如,对短期开采的实行“一次性补偿机制”;对中期开采的尝试“年度租金制度”;对长期开采的探索“股份制补偿方式”。[6]

(四)优化环境税制和补偿费用两种手段一是适时开征环境税。应循序渐进,逐步构建矿产资源环境税制。资源环境税的征收可按产量或价格进行征收,税率确定与对环境的损害程度挂钩。在初期,主要针对水、土推行易征的污染排放税目,条件成熟再考虑开征全覆盖的环境税。矿区生态环境修复的税收机制应包括两个方面:(1)惩罚性税收机制,主要是通过强制性税收,迫使企业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2)激励性税收制度,主要是通过税收优惠或减免,鼓励企业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二是适当收取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费主要针对矿区环境污染征收,因此可根据矿区面积大小进行征收。有人认为,对于生态补偿费,因与环境税的重合,可考虑“费改税”,将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制度设计融入到环境税中。我们认为两者不同,环境税应主要针对修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对矿区受损者的补偿。三是可以探索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备用金征收模式。对于矿区资源开发的企业,政府可以充分利用采矿许可的权利,强制其交纳一定备用金,保证金的交纳可以在银行建立专门的企业生态修复账户,根据企业在实际开采中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来确定账户金额。

(五)运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方式一是探索公司化运行机制。由政府发起,社会资本进入,成立专业性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投资公司,由公司具体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资金筹措、运行和治理项目管理。在所有制性质上,公司可以是政府投资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政府委托的纯民营企业。二是推进矿山生态资产证券化机制。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它可以通过灵活的融资方式,应用于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中。矿区生态资产证券化基本上可以采取两种方案,第一种是直接将矿区某些权利如矿业权投入证券市场,可以称为直接证券化;第二种是将矿区的某些资产如矿业权抵押贷款进行证券化,可以称为间接证券化。三是探索矿区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的市场化运作。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谁投资、谁治理、谁收益”的原则,通过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的市场化运作回收资金并获得土地出让收入,即通过出让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后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增值收益的方式,拓宽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渠道。四是探索组建生态银行。生态银行是以促进矿区生态环境建设为目的而经营信贷业务的银行,应和相关银行构建专业性的生态银行或开发相关的生态银行业务为我省矿区生态修复提供资金支持。企业、团体、家庭和个人在“生态银行”开户后,就成为了银行的正式“储户”,并将获得银行发放的“绿色存折”。[7]储户们通过参与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获得的“绿币”,这些“绿币”可以兑换旅游景区门票或其他公共服务,以此提升公众参与热情,让更多的人参与到矿区生态建设中。五是建立矿区生态环保创业投资基金。尽快设立江西省属矿区生态环保创业投资基金,并主要用于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资金或来源于政策性银行联合出资,或向外部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建立生态环保创业投资基金、发行生态建设彩票、培育生态环保信托业等方式为江西省属矿区生态补偿提供资金支持。

(六)加强环境法规和生态管理两种保障一是加快生态补偿立法建设。我省尚未建立完整、规范的生态补偿法规制度,在矿区生态补偿领域中的实践活动依据的是各级政府制定的带有生态补偿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比较零星、散落。要紧紧抓住建设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的战略机遇,全面强化生态治理制度,根据省属矿区生态补偿的需要,尽快制定或修订江西省属矿区生态补偿修复的指导意见,为矿区环境修复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二是加强生态补偿行政管理。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损害涉及水、土和植被等,而不同的生态损害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管理,不利于矿区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应由环保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协助,在国土厅成立跨部门的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机构,负责全省编制全省省属矿区生态环境整治专项规划,确定工作目标任务,组织分期分批实施。同时,成立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厅,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制度,负责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实施、监测等工作。

参考文献:

[1]刘云中.关于完善我国矿权和资源税(费)政策的建议[J].中国市场,2013(36).

[2]王尔德.国家拟扩大生态补偿机制试点,跨省补偿或将破题[N].21世纪经济报道,2013-4-30.

[3]任明杰,刘兴龙.赣州稀土污染样本[N].中国证券报,2015-1-30.

[4]刘洋,李文华.生态补偿应新旧账分开算[N].中国经济和信息化,2010-5-25.

[5]李启宇,曾凡英,何凡论.盐矿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问题与对策:以四川盐矿区为例[J].生态经济,2014(9).

[6]骆云中,许坚,谢德体.我国现行矿业用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资源科学,2014(3).

[7]邹睿思.生态价值评估、资源证券化与生态补偿机制探讨[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4(8).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1 前言

 

众所周知,经济发展、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所构成的矛盾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本文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与环境保护间的一系列问题的分析,提出了环境保护的一些有益的对策,以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 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主要环境问题

 

2.1 改变原有生态环境

 

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必要占用和破坏原有的生态环境,在土地被破坏的同时,生活在土地上的动植物都将受到致命的影响,同时,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废弃物也需要大面积的堆置场地,从而导致对土地的过量占用和对堆置场原有生态系统的破坏。另外,矿区的尾矿库还会影响局部地貌稳定性,造成局部地区存在滑坡、泥石流等危险。

 

2.2 占用大量的土地资源

 

矿区的开采面积一般较大,由于矿产的高价值,当发现矿产后,肯定会对原来上部的农田、牧场等进行破坏,同时,采矿矿区形成的尾矿和地面塌陷,也会对耕地等造成较大影响,周边土地受到一定程度污染后也很难在生长出植被,而失去耕地和牧场的农牧民要生存,压力又会转嫁到其他的土地上,导致大范围的土地功能退化。除露天采掘直接破坏土地外,采矿排出的废石、废渣不仅侵占了大量土地,而且破坏了植被,加剧了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

 

3.3 矿业“三废”对环境造成污染

 

矿产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随意堆放将严重影响周围的水质,矿产冶炼过程中排除的废气、粉尘等形成酸雨,也会造成水体富营养化、土壤土质恶化。矿石等固体物中含酸性、碱性、毒性、放射性或重金属成分,通过地表水体径流、大气飘尘,污染周围的土地、水域和大气。

 

4.容易引发地质灾害

 

很多地区的矿山多位于低山丘陵或戈壁高原地带,风蚀、水蚀严重,加上干旱的气候水文条件,矿区自然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矿区因开釆引发的主要地质灾害有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土地盐渍、沙漠化、水土流失等。地下釆矿在地下形成巨大的采空区,造成的地层破裂、塌落,地表下沉,诱发开裂、崩塌、滑坡、地震等地质灾害,带来大量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3 制约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主要因素

 

3.1制度、政策供给不足及技术设备落后

 

(1)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补偿主体与被补偿主体以及补偿标准的界定等研究较少,对于针对矿山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注较为缺乏,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

 

(2)财税政策不合理。我国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现行的财税政策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矿产资源开发所引发的环境问题的治理。需要开征生态税,制度性地征收和使用,以充足补偿实现生态环境的修复、平衡和良性循环。

 

(3)矿产开采许可制度不完善。环境许可证作为矿山开采前必经的法律程序,其明确矿业主在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责任和特殊要求,但由于许可证要求主要针对技术方面的,使得矿产在开采完毕后无视对采煤区造成的塌陷、水和大气污染。

 

3.2缺乏有效地监督管理

 

(1)环境监管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制度的缺陷,并没有达到限制矿产开采的目的,同时很多规定随意性强,可操作性弱。没有一个统一的、动态的、比较公平的量化的标准。环境监管措施缺乏可操作性成为制约环境问题有效解决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

 

(2)环保行政监督管理职权的冲突。目前主要的监督管理制度仍是粗线型的,存在矿产资源管理政出多门,权力配置纠缠不清、矿产资源管理内容遗漏、职责空缺以及在矿产开釆项目的建设过程中,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之间的关系,依照目前的行政管理内容尚不能进行准确的定位和有效的监督管理,简化行政审批手续等问题。

 

(3)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的社会参与缺失。我国矿业资源在管理的手段主要采用直接管制为主,最多辅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强制手段。公众参与意识的薄弱,使得在利益的驱动,出现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此外,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不完善。因此,引导公众参与矿产资源生产管理,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监督非常必要。

 

3.3生态补偿机制不完善

 

(1)缺乏偿还历史环境欠账的资金机制。造成巨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历史欠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的环境治理和恢复跟不上造成的破坏,更谈不上偿还历史欠贩问题,导致环境问题越积累越多、环境越破坏越严重。

 

(2)缺乏具体的生态补偿标准。目前,我国对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进行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多种,但均没有涉及生态补偿问题,没有明确补偿主体的认定、补偿标准的确定等。

 

4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对策

 

4.1 明确矿产资源开发的原则

 

(1)责任单位负责制的原则。污染者和破坏者不但要为污染和破坏行为付出代价,而且有责任和义务对自己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的损失做出赔偿。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鼓励大家共同为保护生态环境做出贡献。这一原则,明确了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的责任主体。

 

(2)可持续发展原则。矿产资源开发补偿长效机制的建立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划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实现资源型城市的长远发展

 

(3)效率原则。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决定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必须坚持效率原则,杜绝乱采乱挖,只顾眼前,不顾长远的现象。同时,矿产资源开发的效率原则还体现在促进资源型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保证资源开发业的再生产上。

 

4.2 源头控制

 

(1)建立健全矿业权许可制度和矿山环境许可证制度。在制定制度过程中,需从环境的现状出发,通过完善和实施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矿区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在保护矿区生态环境的同时,促进矿区的可持续发展。

 

(2)加强法律法规的保障作用。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矿产开发过程中的制度保障,对于在开发矿产资源中要占用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赔偿应当以市场经济的定价方法来计算地价、支付地租。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法规,以做到有法可依。

 

4.3 矿产开发全过程管理

 

(1)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体制。目前执法机构队伍不健全、监督管理措施不完善。环保法力度的薄弱,无法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健全执法保障体系。为环境执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同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完善监督体系。在加强政府监督的同时保证公众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保证能使公民使用到完善的现行的环境行政诉讼制度。

 

(2)严格落实资源开发的资源补偿规定。在资源开发过程中,既要做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还要对付出的生态环境代价实行相应的补偿,国家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矿产开采地区的重大环境问题加大投入,进行有效地治理。

 

(3)完善财税政策。需建立“环境财政”制度,将环境财政纳入公共财政体系框架之中,强化政府的环境财政职能,加大财政转移支付中的生态补偿力度。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政策,可考虑征收生态补偿税。同时也可通过运用金融手段替代传统的政府投资行为,有利于加强环保投资的宏观调控,减轻地方财政负担,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4.4 终端治理

 

(1)构建多元化、多渠道的矿区生态恢复治理的投资体制。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结合实际情况,引进国外先进经验,综合统筹生态环境建设,正确评估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建立生态环境补偿费管理体系,规范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与使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同时,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度,进行必要的政府干预和强制,为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提供有力保障。

 

(2)实现生态补偿参与方式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涉及到多个主体,只有政府单一主体参与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疏漏。应建立专门的技术委员会,建立起完善的基金使用机制。要充分调动各个主体的积极性,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率。

 

(3)深入执行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对于已建矿山和新建矿山,应按照其矿产品产量或者销售量的一定比例提取交纳保证金。对于土地复垦投资机制而言,主要的评估内容有土地复垦的适宜性评价、土地复垦的技术经济评价。

 

5 结语

 

随着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加大,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有力指导之下,在相关企业及个人的不懈努力研究下,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一定能够走出一条适合自身的环保、高效的开发之路。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一、资源税的定位决定资源税税负应体现的因素

(一)要考虑外部成本内部化,税负应体现资源的环境成本

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把外部性定义为:当在生产和消费的过程中一个人使他人遭受到的额外成本或额外收益,而且这些强加在他人身上的成本或收益没有通过当事人以货币的形式得以补偿时,外部性就发生了。在资源开采使用过程中,外部性的存在使得开采企业的私人成本低于社会成本,如果按照私人成本定价,必然导致过度开采,难以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即出现市场失灵。市场机制无法对经济运行主体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挥作用,这种以危害自然为表现形式的外部成本发生在市场体系之外,这就必须依靠外部力量,即政府干预加以解决。政府通过对资源的征税使外部成本主要是环境成本内部化来消除“负的外部性”所导致的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之间的差异。一方面引导生产者的行为,防止过度开采,减少环境破坏程度,使那些长期以来低价甚至是免费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不至于被继续破坏和滥用,避免出现“公地的悲剧”,另一方面为环境保护、生态补偿提供资金。

(二)税制设计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税负应体现资源的耗竭成本

当代人受眼前利益的驱动,过度开采有限的不可再生资源,加速了自然资源的耗竭,透支了本应属于未来世代人份额的矿产资源,剥夺了未来世代对矿产资源选择和利用的权利,并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环境日益变坏、资源日益短缺,使效率和公平的均衡将可能难以在人类代际的延续中继续维持,这最终促成了人类的觉醒。现有一代应从道义上维持将来几代人的经济与环境福利的观点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主席布伦特兰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发展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如果税率设计合适,能够使可再生资源的耗损速度慢于其再生速度,使不可再生资源的耗损额小于税额。这样,对自然资源不可恢复的破坏就可以通过税收筹集一笔资金,作为对后代的补偿基金,因此课税体现了代际公平原则。

二、我国现行资源税税负存在的问题

(一)资源税制定原则单一,限制了资源税负的水平

我国现行资源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时制定的,采取“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资源税调节的是调节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仅是为了解决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在这种政策目标定位下,资源税的征收水平只要能缩小资源开采企业之间的级差收益、平衡资源开采企业的利润水平即可。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资源税发挥作用的空间。

1、资源税税负仅体现了部分极差地租。由于各类自然资源的丰度、地理位置、开发技术难度不同,因此必须形成一个复杂的测算体系,税率实行“一矿一率”。然而,我国的资源级差收入测算比较粗糙。如煤炭可以分为焦煤、瘦煤、贫煤、肥煤、无烟煤等20余种不同品种,不同品种的煤炭因其地理条件和储藏状况有很大差异,开采成本也有很大不同。同时,由于不同品种煤炭煤质的不同,销售价格有很大差异。而调节级差收入的煤炭资源税定额仅为0.3―5元/吨。这种以劣质低价为基础设定的不同级差的单位税额,只是部分地反映了劣等资源与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没有充分考虑影响级差收入的各个自然因素。如随着矿难事故的频发,安全投入在生产成本构成中的比例大大增加,现有资源税对级差收入调节中并没有考虑由于矿藏自身条件的不同而造成安全成本的差异。

2、资源税税负中环境成本和耗竭成本缺失。资源税税负没有考虑资源开采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也没有考虑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这使得资源税不能体现资源本身的内在价值,不能体现不同资源在经济中的不同作用,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和可持续成本内在化,无法有效地保护资源,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由于资源税作用空间受到限制,导致我国资源税负水平偏低,目前我国的资源税税率水平还不到德国、法国这样低税率国家的1/30,且上调频率远低于沙特、伊朗等中东产油大国。据专家估计,如果将煤炭开采过程中造成的资源、环境成本等都纳入煤炭生产成本,吨煤平均增加成本约50元。其它部分矿种成本增加可能更多。综合估算,目前“被湮没”的矿产品单位成本约在50―100元,总成本达到3000亿―6000亿元。

(二)定额税率使资源价税关系断裂,资源价格不断上涨导致资源税实际税负下降

我国资源税实行定额从量计征,定额税率的设计在过去资源价格被国家计划控制、资源产品供求基本平衡、计量单位规范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发挥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作用。新世纪后周际市场矿产品价格进入上升的长周期,同时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也开始了矿产品价格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改革,矿产品价格成倍上涨。资源税的从量征收方式使得税款缴纳与资源产品的市场价格变化没有任何关联,即税率、应纳税额与价格没有建立起相应的联系,税收杠杆和价格杠杆均因定额税率而无法起到调节利润的作用。据有关部门统计,自2002年到现在为止,伦敦期货锌的价格上涨了将近5倍,铅价上涨6倍多,铜价上涨了5倍多。而我国相关产品资源税税率标准却长期在低位徘徊,其税额不能反映资源产品,尤其是对优质价高产品价格的变化,资源品的增值无法在国家税收收入中体现,本已偏低的资源税税负在资源不断涨价的背景下实际税负持续下降,使资源税的调节功能进一步弱化。

三、“环境无价、资源低价”的资源税税负对收入分配格局产生的影响

我国矿产资源主要集中在中西部地区,因此产业格局基本上是东部以加工为主,中西部地区以能源或者资源供应为主。在资源富集区,矿产开发企业中国有企业比重大。在中央和地方有关资源的税收收入分配中,中央企业75%的增值税和全部的所得税集中到了中央,资源税是地方政府在资源开采中所取得的重要收入。但由于资源税负低、定额征收使地方政府不能合理分享资源开采和上涨带来的收益,影响了地方政府的利益。自1999年西部大开发以来,我国的资源

得到不断开发,但资源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并不高,这说明西部的资源优势远没有转变为经济优势和财政优势。资源税税负对收入分配格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环境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资源属地利益得不到保障

资源开发对环境会造成不可避免的破坏,主要有地面塌陷、地下水系遭受破坏、空气中的粉尘和扬尘污染、污水排放等。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因采矿引起的塌陷180多处,塌陷坑1600多个,塌陷面积1150多平方公里。全国发生采矿塌陷灾害的城市近40个,造成严重破坏的25个。因露天采矿、开挖和各类废渣、废石、尾矿堆置等直接破坏与侵占土地面积约26.3万公顷,采矿破坏地下水均衡系统,导致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造成大面积漏斗。山西省因采煤造成了18个县26万人吃水困难,30万亩水田变成旱地,全省井泉减少达3000多处。采矿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同时也给矿区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据调查,我国采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占工业废水的10%,采矿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占工业固体废弃物的80%。资源富集的地区由于资源开发规模大,其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程度也高,而我国资源富集区又主要分布于生态脆弱的中西部地区,因此在资源开发中保护环境就显得更加重要。

例如作为全国第一产煤大县,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煤炭探明储量达500多亿吨。煤矿开采严重破坏了神木县的地下水资源。目前全县已经有数十条地表径流断流,黄河主要支流窟野河一年中2/3时间基本断流,变成季节河。由于窟野河及上游乌兰木伦河两岸都是矿区,大量的洗煤厂废水、废渣直接排进黄河里,给黄河水带来了污染。1994年以来榆林市的煤炭资源税为0.8元/吨,2004年1月1日起调到2.3元/吨,2006年4月起调到3.2元/吨。每吨3.2元的资源税是作为调节资源的级差收入而归地方所有,列入一般性财政收入,这其中没有包括资源开采的环境补偿和耗竭成本,即使地方政府将资源税全部用做生态的补偿,也无法满足生态环境恢复的所需资金。“十五”时期榆林的资源税累计总和为51744万元,这个数字对于资源开发留下来的需要巨额资金治理的环境生态修复、移民搬迁、社会保障来说,实在是杯水车薪。

(二)因资源开采引发的“生态灾民”问题加剧了城乡差距

矿产企业的开采行为不仅造成了对环境的损害,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殃及了私人物品。由于矿产的开采,造成了地面的塌陷,致使开采地农民的房屋开裂、变形、扭曲、塌落,即使没有倒塌的也无法住人。村民沦落为“生态灾民”,不得不离开故土,另外择址重建家园。以神木县为例,因煤炭开采形成的采空塌陷区面积高达56平方公里,损毁耕地23万多亩,1900户6700多人成为“生态灾民”。开采企业作出了相应的赔偿,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补偿标准过低,补偿金额不足弥补企业给农民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失去的房屋,开采企业给塌陷区搬迁户的补偿款,往往不够重新建房或购房所用,需要本以贫困的村民自行出资补差。对于失去赖以耕种的土地,塌陷区村民可以得到一笔补偿金,总数是按照每吨煤0.2元的标准提取的,况且这一标准已经10多年没有改变。每人每月的补偿金约200元到300元。时间不超过20年。对于失去了土地的农民来说,今后的生活如何保障。二是企业对补偿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开采企业给矿区居民的塌陷补偿费仅限于塌陷区,周围一些水源枯竭土地无法耕种的村庄因没有出现塌陷,还得不到补偿。按照现在的开采速度,30年后神木的煤炭经济将走向衰落,更多沦为“生态灾民”的人们将靠什么生存。神木的例子并非个例,由于煤炭开采,我国目前已经有上百万公顷土地变成煤炭采空区。以山西省为例,全省采空区就达两万多平方公里,相当于总面积的1/7,其中6000平方公里的地域遭受了地质灾害,波及1900多个村庄,居民100多万人。随着矿产公司生产规模日益扩大、利润大幅度增加,而资源服务年限日趋缩短、地质灾害日渐增加的情况下,企业的补偿标准远远不能弥补开采造成的严重损失,导致“谁破坏、谁治理、谁赔偿”的机制落实不到位,使本以贫困的矿产区的农民被迫承担了部分外部成本,拉大了城乡差距。

(三)定额税率使得资源税占生产企业净利的比例降低,行业差距问题凸现

我国《宪法》规定各项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涨价收入理应归公,归全体国民。因为资源产品涨价反映了资源的稀缺性,并非资源生产企业努力的结果,且资源涨价由全社会负担。所有国家,因为资源涨价都是国家先富,而我国现在所有溢价收入都成了公司的利润。近年来,随着煤炭、石油等资源产品价格的大幅度上涨,资源产品的收益成倍增长。但由于资源税实行从量征收,应纳税额与资源价格的增长无关,使得利益关系分配失衡。企业获得高额的回报率,国家作为资源的所有者未能获得相应的收益,地方政府也没有获得相应的收益,反而要花大量的财力治理因开发资源而破坏的环境。国有垄断的资源产业部门可支配利润远高于社会平均利润,资源性企业收入增长速度过快,职工福利待遇过高,与全社会收入分配差距拉大,造成资源产业与其他产业之间的苦乐不均。

近两年国际原油价格大涨,世界上只有我国的石油公司反而因此发生税后纯利润大幅度增长,分红利润率高达100%以上的奇怪现象。三大石油集团利润总额从1998年的近100亿元,上升到了目前超过2000多亿元。2005年,中石油实现利润1756亿元,比上年增长36.3%;中石化实现利润395.58亿元。而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当年征收的全部油气资源税仅为28.36亿元。以石油资源税为例,榆林地区直到2003年资源税税率才由8元,吨提高到12元/吨,2005年进而提高到28元/吨,而目前的原油市场价达2000多元/吨,是1993年的4倍多,虽然石油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也有所上升(国内原油平均生产成本已达到600―800元/吨),但与2000多元,吨的油价相比,石油生产已经从微利变为暴利,而我国原油资源税率远远低于10%的全球平均水平。

据此,资源税的低税负和定额税率对企业丰厚的利润调节乏力,其实质是企业侵占了一部分本应该属于国家和资源地的利益。再加上现行税收收入分配的机制等因素,由资源税税负引致地区、城乡、行业的差距不断加大,成为当前我国分配不公、社会不和谐的一个重要表现。

四、推进我国资源税负改革的若干建议

(一)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改革现行资源税

现行资源税于1993年底颁布,由于当时认识的局限性和资源环境问题还没有充分暴露,在资源税设计上,对资源税的资源环境保护功能重视不够,导致在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不利于资源环境的保护。自资源税开征的十余年中,虽经历过数次微调,但整体框架并无多大变化。税额调整对主要资源开采企业的

利润影响不大。究其原因,主要是资源税改革并没有触及实质。尽管不断提高的税额幅度确实能在一定程度缓解收入分配不公造成的矛盾,但如果不转变资源税的设计思想,仅仅靠税额幅度的提高显然难以解决此问题。现有资源税的设计理念无法有效遏制资源日益枯竭的危险,与可持续发展模式下的经济与社会政策背道而驰。国外的资源税大都通过特定的税制设计,使税收参与资源价格形成过程,从而有效地遏制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维持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资源税应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视野下重新定位,站在可持续发展的视角下,体现由于资源开采而产生的外部性成本的补偿,这不仅应包括对当代社会成本的损失,还应包括后代获得资源能力损失的补偿.真正体现可持续发展观,从而平衡地区、城乡、行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基本思路

1、合理设置税率。税率的制定,是改革资源税的难点与重点。税率的重建将改变资源开采利益的分配,使资源开采的外部性成本和持续价值内部化,税金成为资源价值的组成部分。税率的设计要考虑资源开采对环境的损害成本,这既是保护环境的要求,也是商品价格决定的准则。商品的价格取决于商品的成本,商品生产的外部成本也应该包含在商品成本中,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据此,资源开采对外部环境损害越大,矿产资源生产的外部成本越高,矿产资源的价格也就应当越高。要依据各种资源开采时的环境损害、储量的勘探和未来各种资源使用的情况,原则上环境影响越大、储量越少、未来使用较多、耗竭得越快的资源应该设计以较高的税率。同样产品、同样价格条件下其税率会因环境损失的不同而不同。使地方有能力担负起本区域内资源保护、环境治理等职能。

同时,税率的设计要能够对级差收入进行调节。由于资源的自然条件有所不同,使得开采不同资源的企业既得利润水平不同。在征收资源税时,要通过设计差别税率,适当调节由于自然资源条件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益并将其收归国有。这样有利于排除客观因素造成的利润分配上的不合理,使企业在比较合理的利润水平上开展公平竞争,避免为获取超额利润出现的采富弃贫现象,有利于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地发展权;征地;补偿;综述

我国自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以来,土地征收补偿一直按照耕地年产值的倍数标准,仅考虑了农地的生产资料价值,严重脱离了实际,影响了失地农民生活,也导致了很多社会矛盾。农地的价值除了包括生产资料的价值,也包含了农民生活保障的价值和国家粮食安全的价值,这两部分价值可以通过对农地发展权补偿来体现。农地发展权是农地改变用途的过程中产生的价值增值。理论界对农地发展权的归属、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农地发展权补偿方式等问题存在很多争议。通过查阅大量文献资料,总结规律,在此基础上对征地中农地发展权补偿的理论研究综述。

一、农地发展权的性质研究

土地发展权,这一构想最初源于英国采矿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单独出售和支配。此后,美国、法国等陆续建立了该制度,但不同国家的具体制度设计差异较大。我国土地发展权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年限较短,相关制度还没有设置。土地发展权可以分为农地发展权和市地发展权,本文研究界定的发展权是农地发展权,即改变农地使用性质的权利。

土地发展权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是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使用、处分的财产权,是一种与土地所有权具有相同效力和权能的物权。沈守愚(1998)认为它的权源是国家,很多学者提出土地发展权是因土地管制而产生的,没有国家对土地的分区控制和用途管制就没有土地发展权。近年来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土地发展权,拓宽了研究广度和深度,对土地发展权的认识也越来越全面。如从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从人权的角度理解土地发展权。

二、农地发展权的归属研究

国外关于农地发展权的归属,有两种主要处理方式:一是农地发展权同地上权、抵押权等一样,首先自动归属于土地所有人,政府要保护农地,须事先向所有人购买发展权,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二是农地发展权一开始就属于国家或政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若想改变用途或利用强度,必须向政府申请或购买农地发展权,典型的是英国。

农地发展权的归属影响征地补偿额的确定和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并且影响未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补偿。当前,我国对农地发展权的归属研究争议较多,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农地发展权全部归国家、全部归土地所有者和两者共享。

(一)农地发展权应全部归国家所有的观点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实行的基本是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很多学者支持现有模式,认为从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的角度农地发展权应归国家所有,这样看似限制了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灵活性,影响了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收益,实则保护了农地不被轻易转用和占用,保护了农地的农业生产方式,同时也保护了农民的长远利益。陈柏峰(2012)认为土地发展增益源于外力增值,是全体社会大众努力的结果,地块的发展增益与国家发展战略、城市规划、非农用地供应政策、城市化速度等因素密切相关。从这个角度说,农地发展权也不应该全部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我国还应当坚持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并通过完善具体制度来保障土地发展增益全民共享,一部分收益用来反哺失地农民。如目前台湾地区明确宣示土地发展权国有,但政府并没有获取全部土地发展增益,农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开发中可以分享不菲的发展增益。

(二)农地发展权应全部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观点

也有学者从农地发展权的性质,农民利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农地发展权应归农民集体所有。刘永湘、刘国臻等认为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压抑了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发展权,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带来了损失。这是有经济实力的用地单位利用国家公权力侵犯农民私权利的行为。刘明明、黄滟、张安录等都赞成农地发展权主要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能因为国家宏观调控而抹杀了土地产权,土地发展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有利于土地流转和土地资源合理配置。

(三)国家和土地所有者共享土地发展权的观点

就我国现状来看,不适合将土地发展权全部归国家,那样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就没有了理论依据;也不适合将农地发展权全部归农民集体,国家还要通过土地规划、分区控制、用途管制等限制土地自由开发。周诚(2006)曾提出“私公兼顾论”和“农地全面产权观”,指出在农地自然增值的公平分配应当全面顾及失地农民和国家。王永慧、严金明、何元斌、林泉等认为实体发展权价值应由政府和农村集体共同分享。可以从土地发展权增值收益来源的角度来确定增值收益分配,因土地规划、改变用途带来的增值收益归国家所有,因土地使用者增加投入带来的增值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所有,因土地自然增值带来的收益归国家和土地所有者共同所有。

三、农地发展权价值补偿方式研究

不论农地发展权的归属如何界定,未来我国在征地补偿中必将考虑使农民能够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对于发展权的补偿方式,可以采取直接的方式如国家购买发展权,或间接的方式如提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等。

(一)国家直接购买土地发展权

国家直接购买发展权是建立在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基础上的,采用这种方式,政府的财政负担重,和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完全不衔接,相应的制度建设存在很多困难。刘明明(2008)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采取国家购买发展权和发展权移转两种模式,其中应当以发展权移转为主,辅之以国家购买发展权。但事实上发展权移转需要完善的土地发展权市场,我国现在还不具备条件。

(二)尝试多种补偿方式

也有学者提出了许多灵活的发展权补偿方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1.完善农民的生活保障体系,使失地农民教育、医疗、养老有保障;2.如果征地后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让失地农民自愿入股或安排工作,直接参与土地的后续开发经营,使其长期获益;3.考虑增加 “土地发展权补贴”,按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国家可以从全国“土地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土地发展权补贴”的资金来源;4.将征地过程产生的土地收益全部返还失地农民,国家通过征收农地发展税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这些补偿方式是对现行征地制度的补充,而不是推到重建,更现实可行、可操作。

四、农地发展权评估研究

在国际上用于土地发展权估价的方法主要有:依据发展权涵义定价,依据市场定价,依据产权价格因素量化定价(特征价格法),依据条件评估法(CVM)定价等。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土地发展权价值评估也有许多研究。

农地发展权评估思路大体可分为“加法”和“减法”。“减法”的观点认为发展权价值=改变用途后的土地价值-原农业土地价值。前者可以用市场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等计算不同用途土地价格;后者可以从土地作为农业生产资料所能带来的收益的角度计算土地价格。“加法”的观点从失地农民未来生活保障的角度评估发展权价值,认为土地发展权价值等于农民就业、养老、医疗及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用的总和。也有一些其他的计算方法,如从土地未来发展潜力的角度评估,主要考虑土地与城市边缘的距离、城市边缘的开发程度、每公里交通费等因素。

五、对农地发展权价值补偿的思考

(一)设立农地发展权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没有使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脱离了农地的实际价值。因为征地补偿偏低,引发许多案件,矛盾较为尖锐。在城市快速扩张的过程中,以低廉的价格购得农用地,再以较高的价格在城市交易,这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剪刀差”,只不过过去的载体是农产品,现在是农村的土地,这是对农民极大的不公平。引入土地发展权,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使农村集体、农户都能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已是势在必行。设置农地发展权是我国进一步深化,明晰农村土地产权,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保护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土地规模经营的需要;也是耕地保护,有效利用土地的需要。

(二)我国的农地发展权不适合全部归土地所有者所有

有学者批判现有征地模式,主张将土地发展权完全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土地发展权完全归国家所有的模式,如果转换为土地发展权全部归土地所有者,需要很高的制度转换成本。而且转换以后也不能实现期望的社会公平,在城市未来规划区内的城郊农民将获得高额的土地增值收益,而那些没有机会被征地的农民,拥有的土地发展权不能带来任何收益。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不会促进社会公平,相反是另一种制度不公平,只是把城市扩张和农民收益的矛盾变为了不同区位农民收益之间的矛盾。从当前中国的国情来看,还是应该坚持土地发展权国有,在此基础上最终通过公共财政,采用不同的方式,补偿全体农民。

(三)适当保障农民土地发展权权益

政府应从立法的层面,建立新的征地补偿制度,从土地转换用途后的价值增值中分出一部分作为对失地农民土地发展权的补偿。同时,对没有被征地的农民,也要考虑限制土地发展权的补偿,从已开发土地的发展增益中拿出适当的份额进行再分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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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沈守愚.论设立农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和重要意义[J].中国土地科学,1998(01).

[4]陈柏峰.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J].法学研究,2012(04).

[5]金俭,吕Q.论台湾土地开发许可制及其对大陆地区的启示[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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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滟,张安录.基于cvm法的农地发展权定价―以武汉市远城区为例[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2(05).

[8]刘明明.论我国土地发展权的归属和实现[J].农村经济,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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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诚.关于我国农地转非自然增值分配理论的新思考[J].农业经济问题,2006(12).

[11]何元斌,林泉.城中村改造中的主体利益分析与应对措施――基于土地发展权视角[J].地域研究与开发,2012(04).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菜、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第二章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

第七条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条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外,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控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南征用、占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严禁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业集体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

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

第十八条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凡弃耕地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把基本农田建设成为旱涝保收的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一条基本农田当按照土地分级标准分等定级,并实行地力补偿制度。

鼓励基本农田经营者增施有机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基本农田分等定级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肥力监测网点。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和地力保护措施的报告,并为基本农田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