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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存在的问题
1.1法律体系以及法规依据可行性低
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相关问题主要依靠土地管理法以及宪法来解决,尚未制定和确定具有较强针对性和专业性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导致补偿规定不明确,执行力度相对薄弱。除此以外,相关的法律规范尚未健全,可操作性比较匮乏,难以为补偿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另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制定以及执行是以土地的原用途而非现行市价为实际的依据,导致补偿标准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农民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害。
1.2征地货币补偿值的制定缺乏科学合理性
现阶段,我国土地被征用的农民一般而言具有较低的土地补偿值,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概括:首先,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农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在土地被征用后,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切断,生活水平和质量可能会逐渐下降。其次,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常常与实际的土地市场价相去甚远,根据土地补偿所采取的分配方法来看,农民人均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基本上很难维持正常水平的生活开销,除此以外,征收的土地按照土地用途进行补偿时,相应的补偿价格也往往严重低于实际的土地市场价,农民的利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的维护。
1.3征地补偿标准现存弊端相对较多
土地管理法虽然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其征地补偿标准却有很大的弊端。首先,在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中,补偿费用划分的范围和界定并不科学合理。由于对征用的土地进行补偿时,涉及的因素以及内容相对的复杂,会因不断发生变化的条件的干扰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保障其稳定性,另外,很难确定有关测量数值的准确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导致补偿标准难以对实际的情况进行真实、准确的反映。其次,补偿标准中对补助、补偿费用的应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其他的相关费用却没有囊括在内,特别是拆分损失补偿、邻地补偿以及预期发展价值补偿相对缺失,这些损失一般由农民承担。一般情况下,土地的价值是以整体为单位进行衡量的,但是很多土地的征用方式为部分征用以及分割征用,土地的规模大大缩小,导致土地的整体价值被削减。除此以外,在外部原因的影响下,征用土地的应用领域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周边土地的价值。
2.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措施
2.1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
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造成财产关系产生变化的原因难以进行预期以及预料,所以,一般情况下,土地所有人承担的财产风险比商业风险要大得多,造成的风险既包括直接损失,也有因周围环境变化所造成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对于国际征地补偿理论而言,以上所提及的损失并不由征用主体负责,而主要由土地所有人来承担,因此,农民的利益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失,所以,这些商业投资行为严重的缺乏科学性以及合理性。所以,对补偿标准以及项目进行统一化和细化,促进征地补偿公开性以及规范性的提升,不仅能够切实的补偿由征地造成的一系列不合理损失,还能全面的保障被征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2科学地制定农地征用补偿制度
在现实中,在农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土地不再归农民所有,而是成为了城市土地并归国家所有。被征用的土地发生转变后,土地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制定同当地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同年产值并没有很大的关系。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制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实际上并不高,同时也无法对土地价值造成影响的经济因素进行全面的反映,导致在投资情形以及投资水平具有较大差异性的情况下,征地补偿费用的差异性也难得到真实的体现。政府征地耗费的成本较低,很难对国家机关征地行为进行约束,难以维护土地流转市场的秩序,也会给粮食安全造成较大的潜在威胁。所以,应该努力的改变征地补偿机制以土地年产值为依据的进行土地补偿的行为,以切实的提高征地补偿的公开性以及规范性,真正的维护农村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性以及公正性。
2.3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征地补偿程序
对于建设用地而言,无论其用途是用于经营性还是公益性,其中征用方法都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过于片面的对政府职能进行重视,导致市场的作用被忽视,政府征地时对地价过于压制,希望借此吸引更多的招商投资,造成土地征用补偿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为了对征地制度进行改革,减少耕地被滥用的情况,切实全面的维护农民的发展权、财产权以及生存权,就要转变政府职能,充分的汲取经验教训,提高征用程序的科学合理性,进一步的明确有关部门的职权,对政府部门的征地行为和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和约束。征用地应该分为经营性以及公益性两种用地,除去特定的重点工程,建设性用地的取得方式应该具有有偿性特征,以切实的促进市场机制职能和作用的发挥。
农村土地管理问题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资源的供求矛盾日益紧张,各种违法占地的问题频发,对于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十分不利,综合分析,土地管理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不规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是用于非农业建设,也不得擅自改变农村宅基地用途。但是由于管理力度不足,导致擅自占地、非法骗取宅基地、非法转让宅基地、改变宅基地用途以及超面积占地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导致国有土地的流失,而且由于非法占地以及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繁琐、操作困难,不利于实现农村土地管理的规范化。
(2)土地资源浪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前农村土地资源浪费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非农建设占用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导致农村耕地面积不断缩减;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虽然有助于实现农村用地的占补平衡,但是耕地质量不过关,导致农作物产量不断下降;农村建设用地规划不合理,农村土地资源闲置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均造成了农村土地资源浪费严重,也不利于农村土地管理的可持续。
(3)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不完善。在农村土地市场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程序不规范,土地转让价格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不规范。而且部分地方政府随意的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造成农村集体土地的非法流失,而且对于农民的土地赔偿安置管理不完善,影响了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措施
(1)规范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以及建设流程。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地方政府首先必须完善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严格执行每户一处宅基地的标准,而且应该控制农村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标。宅基地超标的应该由乡镇政府组织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为了强化对于宅基地的监督,应该采取对宅基地审批结果公示的方式,通过农民群众开展宅基地审批、使用监督,实现宅基地审批以及建设使用流程的规范合理。
(2)强化执法监管,避免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为了保护农村的土地资源,必须通过强化执法、加强监督的措施,避免国有土地资源的流失。执法监督应该采取动态巡查的方式,通过定期巡查以及集中整治等多项措施,坚决的打击违法占地现象的发生。此外,应该在农村设置土地协管岗位,利用土地协管员对农村用地进行全程的监控管理,提高土地监督管理效果,杜绝违法占地以及违法建设等问题的发生。
(3)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设。土地流转市场作为农村土地交易以及出让的交易平台,也是实现农村土地管理规范化需要重点完善的内容。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设,应该遵循公平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可以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试点建设土地流转市场,规范农村土地的出让与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在农村土地市场的建设上,政府应该转变传统的土地经营的职能,将工作重点放在农村土地的使用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市场监管与调控方面。
(4)保护农村耕地资源,严格控制土地补偿标准。耕地是保证我国粮食供应稳定的基础保障,因此必须保护耕地资源,在进行农村土地置换管理以及土地整治过程中,必须确保耕地质量,实现耕地资源数量与质量的双重保护。其次,为了实现农村社会以及经济发展的稳定,必须严格控制农村的征地补偿标准,在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上,应该综合考虑征地的用地性质、土地市场价格以及对农民生产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制定公平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结语
【关键词】失地农民;补偿政策
中图分类号:D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58-01
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大量被征用,失地农民人数越来越多。但由于目前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法规不健全,各地在具体操作中力度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干群关系,甚至危及社会稳定。我们必须重视这一政策的实施并及时发现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失地农民的补偿政策,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一 、关于现有失地农民的补偿政策与方式
失地农民补偿的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模式和非货币补偿模式。货币补偿模式是政府将失地补偿费用一次性地以货币形式给予农民,补偿后被征地农民自谋出路,政府不承担责任。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有土地换社保、土地入股、组合补偿等。
(一)一次性补偿方式
一次性补偿方式指的是政府将征地补偿费一次性地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不再承担失地农民今后就业、社会保障等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安徽省采取这种方式。
(二)多元化补偿方式
多元化补偿方式属于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定额发放一定的养老保障金,江苏省、浙江省和重庆市都采用这种补偿方式。
(三)留用地安置的方式
留用地安置是指为了使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有长远稳定的保障,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安置方式,是货币安置的重要补充形式。
二、失地农民补偿政策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征地的补偿标准存在问题
在征地补偿政策的运用中不足之处表现为补偿标准不高。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一般为“产值倍数法”,这种测算办法缺乏公信度。
(二)在对失地农民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土地承包期限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两者对承包期限的规定明显不符。
2.土地征用规定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说明在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有效期限内,农民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应该是牢不可破的。可该法同时又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这说明经批准,农民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不仅可以打破,而且可以改变耕地用途,实属自相矛盾。
(三)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监管存在问题
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以低廉的成本征用农村土地后,再依照市场需求,通过招拍挂或协议价格出让土地,形成高额利润。另一方面,与征地没有直接关系的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中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支出等却占有相当大比重,这种分配方式依然带有传统的以村补城、以农补工的思维方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失地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四)失地农民社保工作落实难
有些地方政府面对发展经济与保障农民利益的大局举棋不定,既怕挫伤客商投资积极性,又怕财力不够,难以承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任务。
三、完善失地农民补偿政策的建议
(一)严格界定征地范围,规范政府征地行为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推行城市化绝不能以牺牲农民的利益为代价。为真正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应当尽快修订现行《土地法》关于征用制度的规定。
(二)按市场经济要求分类实施补偿标准,给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
目前,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市化进程中能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效益,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为此应做好以下三点:
1、逐步核准,提高用地补偿标准。
2、商业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应该严格加以的区分。
3、引入市场机制。
(三)积极开拓多种安置办法,千方百计为失地农民广辟就业渠道
为使失地农民解除后顾之忧,保障其长远生计,从长远看,必须将货币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和再就业安置有机结合。
(四)确保实行“以土地换保障”,建立健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1、确保实行“以土地换保障”,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以土地换保障”是指通过立法强制性从土地征用款中确定一定数额建立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积极引导失地农民投资于养老保障,是维护他们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
2、抓住历史机遇期,积极探索惠及全体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框架。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应本着“低水平、有弹性、广覆盖”的原则进行设计。所谓低水平,指的是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所谓有弹性,是指在基本保险的基础上配套设计一个市场化运作的补充保险部分,其缴费水平由用工单位和个人根据自身经济实力自主确定,可采用“个人帐户”的方式,多缴多得。所谓广覆盖,体现在农村中各类人员均可参保,尤其是纯农民也能得到基本养老保障。
参考文献:
【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弊端;建议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各地都在进行规模空前的城市化改造, 征用农村土地是推进城市化进城必不可少的措施。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劳动资料,现行有关征地补偿的政策、法律和体制上存在的缺陷使农民利益成为首当其冲的牺牲品,从而使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也导致了近些年出现的不和谐的农村抵制征地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从而既能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又能保护农民了根本利益。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地补偿的主体为失地农民
土地被征用,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更是失去了一系列由土地而产生的权益,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因此,征地补偿中实质上的权利人应该是失地农民本人,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土地权利的实质性主体,农民既是相对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一员, 虽然土地补偿费是给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最终还是要为了农民的利益而使用,农民才是实质性的最终的补偿费用收益主体。
(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遵循公平市场价格
首先,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标准,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市场价格是最可接受的合理适当的衡量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了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未来价值,而且同时还补偿了因征地而导致邻接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有利于保护耕地,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依靠市场“这只手”才能真正控制用地需求,只有通过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来制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才能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从而有效保护耕地,避免城市的畸形发展。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立法的不健全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该条的规定使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有了宪法的保障。但是,该条款规定的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补偿,并且我国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单行法律来具体规定补偿标准,因此在实际中可操纵性差,从而使得该条款其对实践的作用变的及其有限,甚至成了一纸空文。
(二)征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上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平均年产值这个概念过于抽象和不科学,综合考虑我国每年各地区的自然环境对农业的影响以及物价的波动等社会环境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每年的产值都不是在一个恒定的范围内变化,因此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也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程序不健全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应当有公告和听证程序,但由于农民的法律和权利意识较低,公告没有多少人在意,而听证程序更是很少实施,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不到保障。
(四)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用土地的相关权利人,不服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的,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且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若农民不服政府的土地征用决定,只能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就出现了在土地征用管理中,政府既是管理者、决定者,又是裁决者,其根本不可能做到公正裁决,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真正保障。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土地征用补偿的立法
只有设定科学公正的土地征用程序才能防止土地征用权被滥用, 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我国应该加强土地征用方面的立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将补偿标准由政府制定修改为按市场价格而定,将征地补偿方案修改为由征地实施机关或征地的实际使用者与被征地者协商确定,这样既可以保障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也可以使土地被征用者损失获得公正的补偿。
(二)提高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决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快速发展而牺牲人民的根本利益,决不能为了降低建设工程成本而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在补偿的标准上,应该以当地土地市场价格作
为主要参照依据,公平等价地补偿。
(三)制定规范的征地程序
应加强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政府的征用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财产权利的处置,因此告知程序上应该采用更多、更加直接的方式,而不仅限于公告方式。另外,还必须将相关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及期限等与征用相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征地涉及的农民,听证形成的决议必须有效的执行,这才能保证土地征用中听证程序不会形同虚设,真正让农民享有参与权。
(四)完善征地补偿救济途径
改革行政复议终局模式,行政复议终局模式不仅不能真正保护失地农民正当权益,而且在本质上也违背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任何政府做出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行政复议,都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让法院发挥其监督功能, 通过公正的司法权保障政府合法的土地征用权, 制约其违法、违规、滥用土地征用权的行为,让司法的力量在处理土地纠纷中起到终局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对各类非农建设用地需求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征地补偿制度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必将得到逐步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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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集体用地;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研究;浙江省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目前,我国城市化正处于关键发展阶段,这意味着我国的城市范围,规模将持续扩大,同时将来大量的农用地将转为城市用地。但是由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合理且农民失地保障不足的问题,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十报告中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这为我国征地制度改革提出了目标要求和方向。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和评述
1.2.1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发生发展进程的加快,农用地转变为农建设用地的数量和规模急剧增大,在建设用地扩张和经济利益的共同驱动下,城市不断向农村扩张,农地非农化问题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焦点问题上。由此而引发了诸如土地征值收益分配,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对以往文献地梳理,现将近年来有关农地非农化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等相关问题的讨论做一研究综述。
1.2.2 国外研究动态
因为各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各有差异,所以土地制度也相异,在征地制度以及土地补偿制度等方面也各有相同,尽管如此,国际上征地制度实施与相关研究的趋势可以归纳为公共利益界定,征地补偿、征地制度和政策三个方面。
1.3 研究方法
本文综合采用文献研究法、理论分析定性分析法和系统思维法、案例分析以等多种方法进行研究。
1、文献研究法。通过文献的收集,对以前学者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的研究进行分配,总结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研究的现状,并为探索新的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提供经验依据。
2、理论分析方法
在梳理以往研究文献的基础上,以地租理论,收入分配理论,土地产权理论等为基础,构建农村土地征值收益分配机制的分析框架,并以此为基础,研究了农村土地征值收益分配的主体行为,揭示了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征值收益分配的格局,判明农村土地征值收益分配存在的问题的制度根源。
3、定性分析和系统思维方法。本文首先对集体用地合理流转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再以浙江东阳市、温州市为例,对新的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做深入剖析。
第二章 调查内容与对象
2.1 调查内容
针对大量农用地将转为城市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合理,农民失地又失业,保障不足等引发诸多社会矛盾,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法规不健全、不配套,导致失地农民边缘化的现况,以问卷调查的方式,展开了农村集体用地合理流转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研究的调研,问卷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二是征地及补偿情况;三是征地前后的生活水平;四是对增值收益的看法。
2.2 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在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杨树塘下村、双白村,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金中村、李家村对失地农民进行随机取样,抽取各1000人作为本次研究对象。调查人员通过对各失地农民进行现场调查,以现场问卷调查的方法,结合抽样与访谈结合,确保调研的真实可靠,发放问卷东阳市2000份,温州市2000份,当场收回,共计发放问卷4000份,当场收回,回收率100%。
第三章 研究结果与分析
3.1征地及补偿情况
本次调研中东阳市土地征用被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征用的占5.38%;被经济适用房、市政公用设施等城市公共用地征用的占8.08%;被工商业、房地产等城市经营性用地征用的占0.49%;被学校、企业等乡镇建设用地征用的占31.65,温州市调查的2个村土地征用被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学校、企业等乡镇建设用地征用占比最大分别为15.2%、12.95%,被调查失地农民中被征用的土地占原来土地总面积的比例情况。(见表1)
表2中农民对政府落实的补偿情况为较不满意,普遍认为只得到很少一部分,据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分析,目前被征用土地收益的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地方政府、企业和村组织占据了土地收益的绝大部分,而为数众多的农民所占份额微不足道。有708人认为失地后根本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本次调研中发现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提供一次性货币补偿较多,但是农民满意度差,与失地农民的期盼差距很大,货币安置虽能解决失地农民暂时的生活困难,却难以解决他们的长远生计,农民土地权益缺乏保障,在失地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失地农民没有商议价的参与权,没有话语权,征地价格都是政府和被征地者说了算,征求意见也是形式上认为最突出的问题有农民既是失地又失权益的利益,所有权的转移角度来看,征地虽然带来行政强制力的色彩,但实质是一种土地所有权交易行为,社会问题屡见不鲜。
3.2 征地前后的生活水平
本次调研中东阳市、温州市失地农民普遍认为失地前后的生活没有多大改变,失地农民基本上是靠种植农作为生,失地后很多农民既失地又失业,给生活带来困难,虽然有一部分失地农民到企业上班,但低工资低收入没能满足他们的生活,改变不了生活水平。研究数据来看,农民目前失地前、失地后收入水平(见表4)。
两市失地前、失地后年收入水平有所变化,失地前有2577人的年收入在10000元以下,失地前从事农林渔业的人有2577人,失地后从事农林渔业的人有957人,有1620人失地后从事了其它职业,收入从10000以下转变为10000-30000元,收入30000-50000元的增加了301人,农民收入有了一定的改观。家庭收入来源失地前主要由种植农作物、其次是自主经营,分别占比18.92%、11.93%,失地后家庭收入来源主要自主经营和企业上班所得。
3.3对增值收益的看法
本次调研失地农民普遍认为,他们应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原因是农村集体作为土地公有制代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行使受托管理权,相应地拥有一定的土地所有权,农民劳作对土地的贡献大,让失地农民养老、就业、医疗等社会福利方面得到应有的保障。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有权分享,使农民的土地权利得到保障。自20世纪90年代来,因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引发的不断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土地征用补偿低,集体和农民利益受损。全国35个城市做过实际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收益分配,政府所得与集体和农民所得之比例为17:1,海口最低为22:1,北京最高47:1。征地前后的巨大差价,从而产生了土地的增值收益,在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进行分配,而这三者也成为了相互博弈的主体。然而在整个征地和收益分配过程中,政府整体处于主导地位,而农民个人处于被动地位,政府发放给农民的补偿费偏低,补偿范围偏窄,其在征地过程中获得补偿费用不到征地成本地价的10%,且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里,经常被克扣、拖欠和挪用,农民很难享受到失地农地非农化进程和个人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
本次调研中1260人认为土地增值收益中土地增值收益中农民应获得40%-50%的比例,1159人认为土地增值收益中农民应获得50%以上。
本次调研409人认为获得2万元以下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1294人认为获得2-4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有1407人认为获得4-6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620人认为获得6-8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104人认为获得8-10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有166人认为获得10万元以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
第四章 政策建议
4.1修改土地评估和补偿方法,提高补偿标准
建立科学的土地评估制度,土地补偿安置的费用应综合考虑土地资产性质,土地区位条件,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国有土地出让市场价格等因素,从而改变以产值作为补偿标准的依据,提高收益分配主体中农民的补偿标准,根据失地农民需求及实际情况,提高农民的补偿增值收益标准。
4.2完善补偿内容,创新补偿方式
从本次调研东阳市、温州市4个行政村中表明,村民对现在补偿标准反映强烈,约束地方王王政府短期行为,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要求失地农民直接参与到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保障农民的利益,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动态调节机制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采取被征土地同地同价同标准。创新和完善失地农民安置补偿办法,改变以货币为主的补偿方法,在得到补偿的同时要安排劳动力就业和提供社会保障,要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让失地农民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国民待遇,建议:一是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实现农民与城市居民拥有同样的“市民身分和社会地位;二是为失地农民建立起廉价租房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子女就学保障和医疗,失业保险和养老等相关配套制度;三是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采取被征土地同地同价标准,让农民充分享受城市化进程中带来的成果。
4.3杜绝补偿款被挪用或截留现象
要让失地农民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阻止地方政府垄断土地的一级市场,一方面进一步提高征地程序和透明度,让失地农民更多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要创造条件提高农民对居住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关系其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过程的参与度。
4.4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提高缴费标准
养老问题历来是农民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次调研东阳市横店镇共计失保人员10988人,140个村被征用过土地,根据近几年新的政策,大多数失地农民已归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失地后参保农保领到413元、658元两档缴费标准,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领到1100左右保险金,过低的养老金不能确保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尤为重要。(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经贸学院)
注:本文受《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新苗人才计划)》资助。
指导老师:鲁爱民
参考文献:
[1]李坤英.保障农民利益建立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J].新农业,2014(10).
[2]施伟伟.农地非农化进程中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研究――以浙江省为例[D].浙江工商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