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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树木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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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树木补偿标准

砍伐树木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不断改善县城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县城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范围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直、驻县各单位及湾沚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县城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县城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广场街道绿地及道路地面绿化。

(二)附属绿地:指工厂、机关、单位、学校等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设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县城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四)防护绿地:指县城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隔离绿化带、县城组团隔离带等。

(五)其它绿地:指对县城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县城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县城绿化隔离带、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县城绿地管理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部门管理;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的绿地,归房屋产权单位管理;

(四)县城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的绿地,归个人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县财政部门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县城园林绿地的维护和管理。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加强向市民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增强爱护县城绿地的意识,鼓励和加强县城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县城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

第八条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负责规划范围内公共绿地的建设、管理,做到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保障。县直、驻县各单位及湾沚镇负责本单位园林绿化工作,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明确其管护区,并配有绿化监督人员,明确专人负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县城绿化植物。

第十条禁止将县城绿地出租或用作抵押,县城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园绿地。

第十一条县城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小区都必须按照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

第十二条因县城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县城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同意,报规划审批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移植、修剪县城树木的,应按管理权限,由申请单位向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报批。

第十四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县城绿地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须报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审批。

(二)除县城市政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址按原面积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责令其恢复。

(三)县城市政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四)临时占用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提出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报批临时占用县城绿地、改变县城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申请,不得分次申请。

(二)使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县城树木准伐证》、《县城树木准移证》、《县城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安全责任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树权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县直、驻县各单位及湾沚镇要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庭院绿化美化工作。

第三章罚则

第十九条未经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批准,擅自占用县城绿地和破坏绿化种植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已发生的非法占用县城绿地和破坏县城绿化植物的,必须限期退还或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根据绿地和绿化植物的成本给予经济补偿,并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增加办事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有、、者、必须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及超批准量砍伐、移植树木和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县城绿地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按擅自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标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砍伐树木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工商、林业、水利、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的群众护线组织。群众护线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电力监管机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使用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对举报、阻止或者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第八条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电力企业应当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做好电力设施日常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四)在发电厂生产用水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和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的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及其安全距离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围垦、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七)损坏、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船舶停泊区和检修道路;

(八)损坏、迁移水力发电厂的水情测报设施;

(九)其它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升空气球及其他空中飘动物;

(三)利用杆塔或者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五)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标志;

(六)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进行搭接。

第十二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四)烧窑、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秆及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内或者林区边缘进行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给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管道,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管理,谨慎使用机械,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电力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非法阻挠施工单位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阻挠、破坏合法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机械作业;

(二)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从事前款第(三)项的活动的,还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协调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前款所述紧急措施,依法必须补偿或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补办,并应当尽量减少损失。

第二十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减少因故障、事故造成的停电。

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侵占、毁损电力设施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者合并行使权利;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三)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园林管理单位或者树木的所有人应当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10千伏及以下3.0米3.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220千伏4.0米4.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前款第(四)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拆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八条电力建设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造成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爆破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砍伐树木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凡符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时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建设征用土地,由深圳、珠海、汕头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制订征地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征地办公室以及各县(市)建设委员会(基建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并对本地区的征地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征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水田、旱地、鱼塘、藕塘、蒲草地两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五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五户以下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水田、旱地、鱼塘、藕塘、蒲草地五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十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十户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使用广州市市区内的土地,征用广州市郊区、市辖县和深圳市宝安县菜地、鱼塘、藕塘五亩以下,水田、旱地十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二十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五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三十户以下的,分别由广州市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四、征用珠海、汕头、韶关、湛江、佛山、海口、茂名、江门、肇庆、惠州、梅县、潮州等市郊区菜地两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五、征用土地面积或拆迁农民房屋户数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审批。征用水田、旱地在一百亩以内和其它土地五百亩以内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超过此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或转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六、生产队土地一般不应全部征用,确需全部征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七、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

八、越权批准征地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征地程序;

一、用地单位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申请选址,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占用耕地面积较多或影响农业生产规划和生态平衡较大的项目;应取得当地农业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初步划定征地范围线,商订征地补偿和安置协议书。

三、初步核定用地面积和划定征地界线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正式申报。申请征地报告应说明征地用途、土地属境、位置、类别和面积,同时报送下列附件:(一)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副本);(二)标明征地界线及经双方签名盖章的征地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四)对“三废”污染的治理、砍伐树木和绿化建设方案;(五)被征用土地所需减免粮食征购任务和增加统销指标的有关材料等。

四、按审批权限批准征地后,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发给用地单位使用土地通知书。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生效。

对于重点建设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可采用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包干负责的办法。上列征地工作事项,由当地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统一办理。具体办法由省征地办公室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征用广州市郊区水田、旱地、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其它地区水田、旱地、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但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补偿青苗费和开荒工本费。

二、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鱼塘、藕塘,除按照规定补偿外,还须交付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基金数额按其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茶园、油茶园等园地,按其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对翌年内将有收成的园地,参照同类已有收成的园地的年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四、征用竹林、杉林、松林和其它树林地,其补偿标准按低于当地耕地补偿费的原则,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被征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六、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及其它设施等附着物,要合理补偿。

七、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属短期作物的,补偿一造产值;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等,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果树、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不给予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的计算方法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两亩以上的,征用一亩耕地安置半个人;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不足两亩的,征用一亩耕地安置一个人;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不足一亩的,征用一亩耕地安置两个人;余类推。

征地需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为该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限额。

第十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统筹兴办各种企业、事业,给予安置。征用城市郊区耕地,如被征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确有困难,用地单位又有招工指标的,经地区、省辖市劳动部门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招工制度和招工条件招收部分需要安置的农业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该被征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征用园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与耕地同。

第十二条 征用未开发的海滩、海涂,以及荒山荒地和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用的土地,要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粮食和农副产品统、派购任务,由所在地县、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农民口粮水平比正常年景下降幅度较大的生产队,留口粮水平又低于邻近同类生产队的,可酌情减少其粮食征购任务;粮食征购任务已减免完或原来无粮食征购任务的,供应统销粮,其标准不能高于省规定同类地区的供应标准。

第十五条 减免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县、市在机动粮和包干销售指标中调剂解决。属于中央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征用耕地五十亩以上者,需减免或增销的粮食指标,县、市解决有困难的,可报省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生产队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越权批准转户的,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事业,需使用生产队耕地的,必须严格控制,按照《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拆迁城镇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业主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业主要回房屋产权者,由用地单位补回建筑面积与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如原房屋与补回的房屋的产价相差悬殊的,按当地房管部门评定的统一产价标准结算差价,双方多除少补。原属出租的房屋,业主应继续保留原租户的租赁关系。

业主不要求领回房屋产权者,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管部门评定的统一产价标准给以补偿;并参照原住户居住面积或按当地居民平均居住水平安排其租赁住房。

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从严掌握,适当照顾。除国家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和城镇规划拆迁外,一般不要拆迁。凡拆迁其房屋,安置业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积,以及联系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的时间均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拆迁房管部门经营的房屋,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与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补偿产价。如补偿产价,用地单位应参照原住户的居住面积或按当地居民平均居住水平,负责安置原住户的住房。

国家建设用地需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房屋,由用地单位按原建筑所需投资、材料、拨给拆迁单位自行重建。确有困难的,可由用地单位申请另征拨土地、交给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或由用地单位负责迁建。

第二十条 征用拆迁农村集体的和私人的房屋,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被征地单位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征用折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在农村的房屋,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的安置和补偿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制定,报省征地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保护耕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应视其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或买卖集体土地者,一律追回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如已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应予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侵占或买卖土地行为的,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用地单位在未经批准征地前,非法占地建设,影响城镇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退回土地,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应补办征地手续,对非法占地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非法占地期间,国家不减免粮食征购任务,由用地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三、越权批准征地,或假借国家建设用地名义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已经确定征用的土地和拆迁的房屋,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经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裁决,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仍不如期交出被征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应限期执行,并对被征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制裁。由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并限期执行;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应注销城镇户口,退回原处,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六、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责令限期执行,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的总和。罚款由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照原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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