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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征地补偿;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我国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大量土地被征收,被征地农民成为没有土地、不种庄稼的农民,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就尤为重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土地征收范围过宽,土地征收程序不健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等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 明确土地征收目的
1、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仅仅在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能由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实行土地征收。为严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围,还必须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容作严格的界定。在充分借鉴各国限定公共利益范围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共利益界定应吸收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方式的优点。在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在法律上对那些公认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使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缩小到最小范围。对确属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由立法机构以单行法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以此来纠正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
2、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流转。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是解决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重要权能。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不完全具备这四项权能,突出表现在集体土地没有转让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不准买卖,限制了集体土地的自由流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土地征收范围过大,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更是剥夺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
因而,在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应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处分权上,除公共利益以外的项目,农村集体土地应在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下,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流转。同时,搞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打破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流转的局面,使其和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进入市场,实现其权益,这样才能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明确集体土地产权,强化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3、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我国经营性用地目前大都是通过政府来征收的,政府征收后再由经营性用地者从政府手中购买。因为政府征收土地后再卖给经营性用地者,会产生巨大的差价,所以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权力寻租,为政府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应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将国家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制在公益性用地的范围之内。对公益性用地,由政府直接向农民征收,并依法给予土地征收补偿;对经营性用地,应由用地者与农民协商,通过市场途径取得。政府在经营性项目用地上,不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服务的提供者。政府仅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规划,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履行土地管理职能。政府只管审批、监管、收税和登记,并进行适当的总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护失控。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农民利益,也有助于实现市场公平。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制度
1、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是这种公告仅是在土地征收被批准或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后的公告,是一种事后公告。公告作出后,农民即使对公告的相关内容不满,也无能无力。现行的公告制度不能有效满足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需要改革现行公告制度,变事后公告为事前公告。土地征收主体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后,获得批准以前,就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告,并通知拟征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经营权人。公告内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征收说明、审批机关和地址等。公告不仅应直接送达被征地农民本人,而且还要贴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的明显位置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刊载。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征收有异议的可要求举行听证会,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听证。土地征收获得批准后,被征收土地者也可要求举行土地征收补偿听证,在听证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土地征收审批机关根据听证情况进行裁决。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土地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或土地征收裁决后,土地征收者应将土地征收补偿土地征收协议的内容、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适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等予以公告。
2、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各地政府土地征收权频繁动用,大量土地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土地征收纠纷亦越来越多。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产生后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人们的诉愿长期被压制,导致上访事件激增,群体性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对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我国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规定。该行政法规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另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为公正地解决土地征收纠纷,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扩大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纠纷很多,不仅仅是补偿标准纠纷。为更加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对其他纠纷如土地征收范围纠纷、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纠纷、土地征收程序纠纷,土地征收执行纠纷等均应纳入受理范围之列,都可以申请裁决或者提讼。
二是建立土地征收司法审查机制。土地征收争议由政府裁决,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可以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但不能仅将行政裁决作为惟一的解决渠道,理由上面已经提到。应拓宽解决纠纷的路径,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个有力措施就是对土地征收纠纷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将司法救济作为监督土地征收行为,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司法解决。
三、确定市场化补偿机制
1、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国家为了公共目的对土地实行征收行为,必将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被征收人的这种损失并不是出于其违法行为,而是出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的需要。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征收人一人承担,而应由全体人民共同负担,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须对被征收人的损失给予合理公正的补偿。随着权利观念的变化,特别是权利从私有化向社会化的转变,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到适当补偿的过程。补偿机制变得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对被征收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加的充分。我国2004 年修改宪法时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应该补偿,这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但宪法并没有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不能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土地征收补偿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将来制定土地征收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遵循公平补偿的原则。放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以便使被征收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充分的补偿,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2、实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市场化。确立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要求必须以市场价格为计价基准进行补偿。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在国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遵循市价补偿的原则,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补偿,充分体现效率、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补偿标准是按“产值倍数法”确定的,没有遵循公平市场价格的原则,没有体现市场价值,又加上补偿范围较窄,造成了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我国应与国际接轨,实行补偿标准市场化。补偿标准市场化要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即将土地征收和使用过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国家、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保证被征地农民取得足够的土地增值收益。
另外,还应该扩充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而对与被征收客体间接关联以及因此延伸的其他附带损失未规定予以补偿,属于不完全补偿。结合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建议将补偿范围扩大,补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地上物补偿、土地征收活动引起的损失补偿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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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锡文,土地征收要保障农民利益,北京中外房地产导报, 2006(23)。
[3] 张全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探讨,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10(4)。
关键词:征地制度;问题;对策
一、前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保持了较快的增长速度,城镇化和工业化的步伐不断推进。然而,在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问题。当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建设用地的总需求量日益增加时,因经济的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征地行为也变得更加频繁。征地过程体现了农村对国家建设的支持,是农民为了公共利益做出牺牲的过程。近年来,我国征地次数不断增加,征地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愈发受到大家的关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二、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范围限定不严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对于“公共利益”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表述过于笼统,造成了土地征用范围的扩大以及征用权的滥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满足其建设需要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合法的渠道依法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要获得新增的国家建设用地,使之满足各类项目用地的需要,只有一种途径,那就是征用农村土地,这就使得当地方政府以政绩水平为首要目的进行征地时,就会出现公共利益被经济利益覆盖,从而产生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任意扩大征地范围的现象。征地范围限定不严,使我国的耕地被肆意征用,耕地面积急剧减少,危害到我国的粮食安全,也损害了以土地为生的农民的利益。
(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范围狭窄
我国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的。我国征地补偿的原则是:土地征收应该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征地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项目的标准为:土地补偿费一般是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是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4~6倍为准,并且原则上不应该超过征收前三年土地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由省、自治区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自行制定标准。此外,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之和不得高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是一种重要的稀缺资源,是一个国家及其居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在正常情况下,农民可以从土地不断的获得收益,一旦土地被征收,农民只能获得一次性的补偿,就不再是长期的收益。现有的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来计算的征地补偿标准,忽视了耕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价值和发展权价值,计算方法过于单一,并不能适应征地补偿安置实际中的不同类型的要求。此外,在征地过程中,政府担任中间人角色,征地的时候是按照农地的价格进行相应补偿,但是到二级市场出让的时候却是按市场价格、土地建设用途确定,中间存在着巨大的差价,征地的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的出让收益,农民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和国家有关统计显示,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10%,村一级得25%~30%,政府及部门得60~70%,①由此看出,在本来就不高的土地补偿标准下,土地收益的分配比例并没有更多向农民倾斜,农民自身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相当有限。同时,征地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与土地直接关联的损失,并没有考虑到失地农民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不便,不是一种完全补偿,这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了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不到位。
(三)征地程序不规范
我国的征地程序不规范主要体现在:首先,对征地的相关规定不够详尽。我国实行的是二元土地所有制,即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却是模糊的,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指出是乡集体、村集体还是组集体,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设,引发了许多后续问题;其次,有些地方政府并没有将土地的征收审查纳入规范程序。由于缺乏统一的征地程序,导致了征地过程的不公平;第三,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参与度很低。虽然政府出台了各项政策保证农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并没有很好的落实政策,所谓的“听证”更多只是政府告知农民最终结果,不是真正的协商过程,有可能违背农民的意愿。加上我国现行征地程序中缺乏完善的司法救助体系,农民的利益受损时就无法寻求帮助,这是一种制度的缺陷。
三、完善征地制度的对策
(一)严格限定并缩小征地范围
我国的法律对征地范围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晰,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方法,将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采用明细罗列的方法,把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用地需求一一列举,写入法律法规之中,让征地范围有据可依,减少实际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的变通空间,可有效防止为了私利而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从而缩小征地范围。具体来说,可以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以下几个部分:交通用地及公共设施用地、水利设施用地、国防军事用地、文教卫生用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公益事业用地、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以及其他公认或法律规定的公益事业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大前提下,要确保国家只能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征地的目的。
缩小征地范围还可以通过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来实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从而不可能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集体建设用地的自己和他人使用方式,集体建设用地只是限定在集体内部之间进行流转,这严重影响了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目前,我国处于城市建设用地供应紧张,而农村建设用地利用低下的状态,当征收土地成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唯一途径时,势必会给地方政府的寻租行为提供契机,出现滥用征收权的现象。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有利于提高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从而达到缩小征地范围的目的。
(二)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征地虽然是国家强制行为,但应该更多的体现以市场为基础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减少补偿的计划性,引入市场化的补偿机制,综合考虑被征地所属区域的各种因素,从而确定补偿费用。
对于征地的补偿原则,应该突出以下两方面:一方面,要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为主。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带有很浓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色彩,是一种适当补偿,但是没有真正体现土地的市场价值,应该更多的以市场价格为主,对被征地者给予补偿;另一方面,征地补偿应该向农民倾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作为土地实际使用者的农民相对于乡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和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得到更加公平的补偿,所以,有必要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及实施准则时向农民倾向。
对于征地的补偿标准,要实现补偿价格的市场化,就需要将补偿标准纳入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根据被征收土地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综合考虑土地的地理位置、人均耕地面积、耕地质量等与土地价值相关的各种因素,以市场为基础,确定被征土地的补偿价格。与此相对应,需要建立健全独立的土地评估机构及仲裁机构,由专门的评估机构来评估和确定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如果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不公正的事件,则有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证各方的合理权益。在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时,国家的补偿标准应该作为一个政策的底线,而不该是最高限,这样才有可能实现市场化的补偿机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标准”,所以,现行法律也支持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修正的,力求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征地者的利益。
对于征地的补偿范围,应该在政策上进行补充和完善。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是密切联系的,一般来说,补偿范围越广,补偿的标准也就越高。我国现在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很有限,只是对于被征收者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而除此之外的间接损失则未给予补偿,这也是造成我国现行补偿标准偏低的一个原因。对此,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将补偿范围扩大化和明晰化,全面考虑失地农民的损失,除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将残余土地补偿费和相邻土地补偿费纳入到补偿的范畴当中。这主要是针对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边角土地,可能会导致的土地分割或土地利用效率降低的情况,对失地农民进行的一种补偿。我国现在的补偿方式主要是货币安置,并且大多为一次性补偿。补偿方式是补偿标准的延伸,所以,应该更多采取多元化的补偿方式,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补偿,从而给农民的生活提供充足的保障。例如,可以探索新的安置方式,对不同年龄阶段的采取不同的安置途径。年轻人的征地补偿可以考虑其就业难的问题,加强他们的职业技术能力的培训,从而提高其就业能力;中老年人则可以偏向购买保险,使失地的老年人能定期领到养老金,减少后顾之忧。
(三)规范征地程序,健全监督机制
首先,要明确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将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明确到组集体,这是因为组集体相对于乡集体和村集体人数最少,人格化是最强的。其次,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机制,将土地的征收审查纳入规范的程序,严惩个别投机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第三,改变由政府主导的“单边程序”,提高农民的参与度。要将政府主导的“单边程序”转化为政府与农民共同协商的“双边程序”。政府的“单边程序”不能算作是程序到位,必须逐步完善体制机制,变管理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重视在征地补偿程序的设计阶段听取农民的意见。除了保证给予农民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还可以赋予被征地农民一定的上诉权,这是因为征地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只有听证政策并不能保证被征地者的所有权益,赋予其上诉权,当不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时,被征地者有权利直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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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耕地征收,28.6%的农民态度不是很明朗。大多数农民态度明确,并且其中51.4%的农民不愿意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因为这部分农民认为耕地是生活的根本以及养老的保障,耕地被征收则会失去日后赖以生存的基础;20%的农民则愿意土地被征收,不想继续耕种土地,希望获得现金作为从事其他行业的资本。其中超过80%的农民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补贴力度补偿力度明显不够。但是,当提到补偿标准如果提高,大多数农民表示耕地征收可以接受。总而言之,农民希望得到更多的货币实惠,如果补偿费用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即补偿所得不能弥补因失去耕地其收入所得,农民是不情愿转让出耕地。调查中发现,年龄在35岁以下的农民相对来说对于耕地的征收则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原因是年轻一代不希望像父辈一样在土地上劳作一生,他们更多的是愿意外出打工或个体经营,相比种地收入毕竟远远低于其打工和个体经营所得收入,而且年轻一代的农民常年在外,对土地的感情不深,失地和有地没什么区别。
二、征地对农业和农民的影响
(一)对人均耕地的影响
从耕地数量来看,耕地征收前,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约为1.9亩,征收后为人均1.2亩,耕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了37%。对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可能造成严重的影响。
(二)对农民收入的影响
从收入来说,调查发现,农民的人均年收入大多在9000元以上,有些地区低一些在7000元左右,较之耕地征收之前实则无明显变化。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耕地收入比重少。农民收入的70%以上是由外出打工所得,耕地所得收入比重较小,耕地的减少对农民的收入影响自然不明显。第二,耕地所得收入少。由于近年来农业生产成本的提高,夏秋两季耕作成本(即种子、化肥、农药、灌溉、耕种、收割等)约合1000元/亩,而作物所得收入约2300元/亩,实际收入为约1300元/亩,按照人均耕地1.9亩和1.5亩来计算人均收入分别为2470元和1900元,人均耕地收入减少570元。故征地对农民收入影响不明显。
(三)对农民生活的影响
调查中发现,每亩补偿大致10000-16000元,在现有的的物价水平下,这样的补偿标准只够农民维持2-3年的基本消费,根本无法解决大多数失地农民的长期稳定生活出路问题,加之部分农民缺乏长远打算,往往在短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完,“坐吃山空”导致相当一部分人沦落到生活无着落的困境。此外,有些农民反映补偿费用经常不到位,加剧了部分失地农民的贫困。
三、征地过程中存在问题
征地是经济建设的需要,总体来说是件好事,可是在此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问题。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当地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大致地,调查中发现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有以下问题:
(一)征地界限不清
2011年最新修订的宪法规定: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并依法给予农民集体经济祖师和农民个人(家庭)补偿后强制将土地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为。但是法规和政策对“公共利益”却无具体界定,实际管理中用地者多申请征收,以征求其融资和保值增值的作用,使得建设占用耕地增长过快的势头难以遏制。
(二)农民缺乏保护耕地的动力
现行体制和政策难以激发农民的维护耕地所有权的热情。由于国家盲目追求经济快速增长,干部的政绩考核偏重于经济的增长速度、产值等指标和城市建设程度,而农业的比较利益偏低,使得现行干部将稀缺的土地资源配置给边际报酬高的非农产业。加之,广大农民的耕地保护意识淡薄,农地保护行为不是每个农民的事情而是一种集体行动,执行耕地保护政策的成本很大。
(三)征地程序不透明
在进行农村土地征收时,相关法规条例的规定不明确和农村土地产权不明确,土地市场化不充分,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随意分配土地补偿款等损害农民和全社会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征地过程中,村干部往往利用自己的这种优先知情权窜改给农民的补偿额度,中途截留部分农民应得补偿款中饱私囊。还有一些村干部利用这一点把与自己有关系的亲戚朋友的耕地补偿款提高补偿额度而减少其他农民的应得补偿。甚至,有些是村干部与开发方相勾结强行以低额度的补偿征收农民耕地。
(四)征地补偿不足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最低为10倍,高也不过是16倍。按平均每亩耕地年产值1000元计算,每亩只有10000-16000元,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一年的工资。失地农民在耕地被征收后永久性地失去了从土地上获得收益的财产权利,所以仅仅以经济补偿是不够的,还应包括社会保障、就业服务以及对农民子女的教育支持等方面。
四、对征地的一些建议
针对以上土地征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征地范围
对于非公共利益需要性质用地不能动用国家征地权,让市场机制解决此类性质的土地征收,让农民通过农民与用地者之间的交易谈判获取补偿。同时,可以允许农民集体土地以使用权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自行开发经营,分享社会进步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
(二)完善征地程序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集体和农民的参与贯穿征地的全过程。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的主体、客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具体步骤等,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以此约束公共权力,规范政府行为,限制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侵蚀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建立土地征收的协商机制和司法裁判机制,把征地过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提高土地征收的补偿费标准
土地补偿标准上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按照《土地管理法》并且引入市场化机制对土地补偿内容进行评估,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以确定新的土地补偿标准。
(四)健全补偿措施
土地对于农民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双重功能,国家征地对农民的补偿应考虑这两个面。对作为生产资料的补偿,不仅要使农民能够解决目前的生活,还要能够让农有一笔钱来重新安置就业。对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偿,就是要保证让失地农民能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中。
(五)转变农村土地组织形式
【关键词】双重二元经济 失地农民 征地补偿
一、引言
改革开放28年以来,我国已有近4千万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有1亿8千万左右农民工流动于城乡之间。城市扩张过程中大量的失地农民处于弱势地位,被迫承受着失地和失业的双重损失。失地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合理补偿失地农民利益和妥善安置失地农民的问题。从发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城市化发展初期,为了发展工业,往往压低土地征用成本,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普遍受损,这一阶段的问题不是如何补偿的问题,而是根本无力补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和失地农民之间生活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问题亟待解决,改革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就愈显急迫。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征地实践来看,征地补偿标准大致有三种:一是按市场价格补偿,即以被征用土地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二是按裁定价格补偿,即以法定征用裁判所或土地估价机构裁定或估定的土地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如法国等。三是按法定价格补偿,即以法律规定的基准地价或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标准补偿。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由农业化向工业化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双重二元经济发展阶段,所以征地补偿也有其特殊性。本文试图探讨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补偿问题的理论依据,认为征地补偿不仅要考虑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其产值,还应综合考虑土地利用对当地GDP的贡献等因子来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二、失地农民问题形成的原因
1、失地农民
农民的身份不仅是由其所从事的农业生产活动决定的,更重要的是其与主要生产资料――土地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现代中国农民的身份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联系的。失地农民,是指因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丧失了原来依托土地所带来的就业机会、生活保障的同时,又无法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权利,生产和生活均受到不利的影响。失地农民成为既有别于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的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随着失地农民这一特殊群体的出现又引发出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
2、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失地农民问题的成因
农业剩余是农业生产要素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基本条件。农业剩余指的是农业总产量与总消费量之间的差额。显然,没有农业剩余,就不可能有农业生产要素向非农产业的转移,也就不可能有城市化和工业化。农业对工业化的贡献包括四个方面:产品贡献、市场贡献、要素贡献和外汇贡献。农业的要素贡献是指农业要素的转移,即资本、劳动力和土地等向非农业部门的转移。工业化初期,非农产业在国民经济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小,依靠工业部门自身的积累来发展其所需要的要素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农业部门对工业部门的要素贡献。而非农用地对GDP的边际贡献大于农业用地对GDP的边际贡献,这也促进了农业要素向非农业部门的转移。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工业部门对劳动力需求的增长小于对土地需求的增长,在城市化又未同步发展的背景下,必然会出现既失去土地又难以被城市吸纳的失地农民。概括起来,产生失地农民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农业剩余;第二,非农产业用地对GDP的边际贡献大于农业用地对GDP的边际贡献;第三,非农产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增长小于对土地的需求增长;第四,城市化发展滞后。
3、双重二元经济结构与我国失地农民的产生
我国失地农民问题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在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还伴随着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在传统二元经济结构(农村与城市)背景下,对农业劳动力转移的理想设计中不存在失地农民,只有“农转非”的、新增的城镇居民,即由于土地被征用,农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进入国有或集体企业就业,户籍纳入城镇户口管理。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城乡生产要素转移过程中,失地农民的问题还不突出(见图1)。从20世纪90年代初确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另一种二元经济结构(计划与市场)随之出现,劳动力的配置逐步由计划转向市场,失地农民问题随着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的要素转移而日显突出(见图2)。在世界各国的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都伴随着农业人口的转移问题,但在我国双重二元经济背景下的要素转移过程中产生的失地农民问题,则是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的一种较特殊的现象。
土地从农业部门转移到非农业部门,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依靠市场力量自发转移;二是依靠政府力量有计划转移。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决定了土地从农业部门转移到非农业部门主要是依靠政府的力量推动的。但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征地过程中伴随着农业劳动力向城市和非农产业的转移,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市场的力量进行。在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的要素转移,出现了不同要素的不同转移方式,即土地仍然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通过计划转移,而农业劳动力则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自发转移。在这么一种制度框架下被征地的农民承担着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的市场化阵痛,却又不能分享由农地的非农化所带来的增殖收益,致使许多农民成为无地无业的游民。可见,在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土地与劳动力向非农业部门转移的不同方式成为我国失地农民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
1、现行征地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另外,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这一规定的核心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无论是土地补偿费还是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均以单位土地原用途的产值为基数,并以其倍数给予补偿;第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补偿标准。其中,第一点是我国现行征地补偿的原则,并一直得以遵守和执行;而第二点虽然在《土地管理法》中被提及,但如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调整补偿标准却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把握和操作。
2、土地产值最大化条件下的补偿标准
以单位土地原用途的产值为基数,并以其倍数给予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计划征用的补偿方法,体现出计划者追求土地单位产值最大化的目标,该补偿方法的前提是土地归计划者所有。
假设计划者拥有农业用地X农业和工业用地X工业,工业化过程中农业用地向工业用地的转移实际上是计划者为了追求产值的最大化而对工农业用地的重新配置。在不考虑土地总体增殖的情况下,假设土地总体预算不变,即P农业X农业+P工业X工业=I。
其中,P农业、P工业为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的价格指数,这里P农业、P工业不是市场交换的实际价格。另设产值为G(X农业,X工业)。所以,求产值G(X农业,X工业)的最大值可以用拉格朗日乘数法来解决。相应的拉格朗日函数为:
L=L(X农业,X工业)=G(X农业,X工业)+λ(I-P农业X农业-P工业X工业)
式中λ为拉格朗日乘数,产值最大化的一阶条件为:
P农业=C.ΔG/ΔX农业,式中ΔG/ΔX农业为农业用地对产值的边际贡献,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被征收耕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C为常数,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47 条中,被征收耕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
P工业=C.ΔG/ΔX工业,式中ΔG/ΔX工业为工业用地对产值的边际贡献,C为常数。如果将土地对产值的边际贡献近似为单位土地的产值(即ΔG/ΔX农业≈G农业/X农业,ΔG/ΔX工业≈G工业/X工业),那么以上土地产值最大化的条件就可以理解为:在土地归计划者所有、实际不存在土地要素市场、不考虑土地增殖的情况下,计划者按照原用途的单位土地产值来确定补偿土地的价格指数,就可以保证其土地产值的最大化。
3、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产值最大化条件下的补偿标准是在计划者完全拥有土地产权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的,但只要考虑到农民对土地所拥有的部分权益,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征收过程实际上也是以征地补偿费与农地承包经营收益相交换的过程。显然,土地产值最大化条件下的补偿标准并不符合交换的最优化条件。在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不可能只考虑土地的原用途,而必须把土地用途变更所产生的增殖考虑在交换条件中。交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P>C,ΔG/ΔX农业≈C.G农业/X农业,补偿标准P大于以单位农业用地年产值为基数未来若干年总收益的折现值,农民才会有交换的意愿;第二,P
P=P(ΔG/ΔX农业,ΔG工业/ΔX工业)≈P(G农业/X农业,G工业/X工业)≈P(G/X)
补偿标准P的表达式意味着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所调整,使农民分享到工业化的利益。计划经济体制下城乡二元经济的要素转移过程中,虽然农民在征地补偿中没有直接分享到工业化的利益,但他们被有计划地转移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就业,从而间接地分享了工业化的成果,获得了G/X的补偿。在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要素转移过程中,土地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计划转移,劳动力则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自动转移。大量没有技能的农业劳动力无法进入城市和工业体系中,也就无法分享到工业化的成果,这是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根本缺陷。
四、工业化进程与补偿标准
尽管按土地原用途单位产值乘以一个倍数进行补偿,也可能使补偿标准定在C.G/X工业>P> C'G/X农业之间。但是,在工业化的不同时期,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是不同的。在工业化和城市化初期,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较小,以农业用地产值为基数的补偿方式还有其合理性。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越来越大,仍按土地原用途单位产值为基准进行补偿,尽管可能使补偿标准定在C.G/X工业>P> C'G/X农业之间,但与合理补偿标准偏差较大。所以,在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较大时,就必须同时考虑土地新旧用途的产值,才能合理地确定征地的补偿标准。以上分析存在着一个假设: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不断扩大。现以福建省1978-2005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和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变化趋势为例加以证实。从表1和图3中可见:第一,农业用地的面积从1978年的12973.3平方公里减少到2005年的11290.2平方公里,第一产业总产值从1978年的23.93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831.08亿元。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从1978年的18.45万元/平方公里增加到2005年的736.11万元/平方公里。1978年到2005年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26.58万元/平方公里;2001年到2005年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20.09万元/平方公里。第二,建设用地的面积从2001年的3433.4平方公里增加到2005年的4170.4平方公里,第二、三产业总产值从1978年的42.44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5737.85亿元,其中2001年到2005年增加了2316.11亿元。单位建设用地产值从2001年的9966.04万元/平方公里增加到2005年的13758.51万元/平方公里。2001年到2005年间,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948.12万元/平方公里。第三,2001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差额为9410.78万元/平方公里,2005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差额为13022.4万元/平方公里。由此可见,在2001-2005年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差额有明显扩大的趋势。同比2001-2005年间,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948.12万元/平方公里明显高于单位农业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20.09万元/平方公里。
可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单位农业用地产值和单位建设用地产值两者之间差距不断扩大,尤其到了工业化的中后期,两者之间的差额累积到一定程度,征地补偿费仅以土地原用途单位产值为基数计算就愈显其不合理性,改革征地补偿标准就应考虑土地新用途的产值和本地区单位土地的GDP。
五、改革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思路
第一,改革征地补偿费用的计算方法。一是按土地原用途单位产值乘以一个倍数进行补偿时,倍数C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适时调整,即C=C(G/X);二是按土地产值乘以一个固定倍数进行补偿时,土地产值应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和新用途,即土地补偿费P=C.G/X。第二,鼓励“留地保障”。在对被征地农民个体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基础上,再按照征收土地数量的一定比例(一般为10%左右)从原有征收土地或从其它土地中划出一块作为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经营性的生产、生活配套用地,由村集体或被征地农民经营,发展二、三产业,这部分的土地收益会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而增加,从而使农民获得了经济发展带来的收益。第三,政府应从土地收益中拿出一部分来用于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农地转为非农用地既促进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实现了土地增殖,这种增殖应当由全社会成员所共享。第四,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的再就业培训机制。增强失地农民的再就业能力,拓宽就业渠道,消除就业障碍,为失地农民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使更多失地农民更快融入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总之,不仅应按土地原用途的产值给予补偿,而且应使失地农民充分分享土地新用途的收益,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加快发展的成果,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和发展问题,这是征地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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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呼图壁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F32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大量土地,尤其是处于城镇郊区土地被大规模征用,致使许多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从而他们的生活就得不到长久的保障。
呼图壁县东距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41km,北疆中部准格尔盆地,总面积9721.6km2,是一个资源丰富的文物古迹县城。县内居住总人口22万,其中县属人口14万,城镇人口6万。通过对呼图壁县园户村和和庄采取实地入户的调查方式,发放调查问卷100份,涉及农户100户(园户村37户;和庄63户),有效调查问卷100份,有效率为100%。通过调查发现,呼图壁县失地农民每月收入大部分2500元左右,征地前后生活水平没有明显变化,农村低保标准由每人每月167元提高到183元。对年满60~89岁的农民在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县政府每人每月补贴50元钱;对于90~99岁的农民,每人每月发放120元;对于100岁以上的农民发放200元生活补助。在医疗方面,农民花费60元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就医便宜而且方便了。但是,失去土地的农民因为文化水平低,技术缺乏,就业很困难,这直接影响到了他们的生活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建立一个合理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加强教育培训和法律援助,从而稳定呼图壁县的经济发展,提高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
1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1.1 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
当前国家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制度。特别是在保障范围、支付标准和待遇水平上。此外,有关制度的不衔接。主要体现在各地的保障制度、地方和现行保障制度的不衔接。
1.2 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土地升值与农民无缘
1.2.1 补偿方式单一,金额较低
我国关于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主要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是货币安置。其弊端在于一次性了断了地方政府和用地企业与农民之间的经济关系。这对失地农民十分不公平,因为货币安置仅仅基本满足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需要,没有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问题,他们缺乏投资意识,所以只能坐吃山空。而且地方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拿出来的补贴也比较低,无法调动失地农民参保的积极性。
1.2.2 现行的土地补偿原则没有考虑土地的增值收益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依照土地被征用前3a平均年产值6~10倍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进行计算,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耕地被征用前3a平均年产值的4~6倍给予补偿。譬如,征用667m2地的最大补偿费是3~4万元。目前,国家为了征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这必然致使土地级差收益上涨。然而现行的补偿原则仅仅是依照土地原有的用途给予补偿,没有考虑到未来土地所带来的收益和地价的升值。
1.3 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由于乡镇政府与农民之间缺乏沟通,各地大量推行的创新性改革引起了农民的误解和反感。在征收农民土地过程中,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以及相关补偿机制,很少征求农民们的意见,农民们没有参与协商,
他们只知道政府早已经确定好了征收他们土地的标准。还有些地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保留了一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承诺在政府主导用于发展农村经济的情况下,失地农民可以在将来的利润中得到红利,可是这没有顾及到失地农民的真实想法和利益。
1.4 文化技能低,就业门路窄
失地农民普遍年龄偏大,文化技能低,参与社会竞争能力差,应变能力有限,工作很难找,生活自然失去保障。即便获得就业安置的失地农民,当单位进行改革时,他们通常被首批列为精简对象。又失地又失业的农民成为了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的程度远远高出了城镇的,他们常常生活在社会被遗忘的角落。
1.5 户籍制度的限制
城镇户籍,象征着农民身份的转换,是失地农民获得城镇制度保护和认可的重要标志,越大的城市,对户籍控制越严格。这严重影响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2 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政策建议
2.1 加快全国和地方立法,增强制度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从政府规章制度来说,征地补偿标准,失地农民的参保年龄,缴费标准,领取年龄,待遇水平,基本生活保障金调整以及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做出相对统一的规定,从而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2 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完善征地补偿机制
补偿标准过低,不能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对就业、财产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所以必须以统筹城乡发展为目标,对现行的补偿机制进行调整,让农民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带来的增值收益;有关部门应着力提高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该标准包括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培训,养老医疗等费用;将社会保障作为失地农民的前置条件,建立多元化的安置方式,从而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2.3 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农民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农民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而保证他们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权和其他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把集体经济组织改造成股份公司。失地农民可以以资金、技术、留地使用权等入股,这样失地农民变成了股东,可以年终按比例分红,同时获得了打工的报酬,共享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成果。这种模式不仅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缓解地方政府的压力,同时解决了失地农民养老,医疗,就业等长久生活的问题。
2.4 建立充分的失地农民社会就业保障制度
从根本上讲,帮助失地农民树立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不断提高提高劳务技能,努力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找就业机会。政府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年龄、文化水平,有针对性的安排培训,尽量多的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难的问题。
2.5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
国家有关部门对农村人口进城实施了全面开放的政策。但是,户籍需要循序渐进,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措施,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城市和农村户籍的统一,有效保障失地农民成功转型城市居民,从而取消因户籍区别所带来的就业、住房、子女上学等各种福利之间的差异。
3 结语
随着新疆的快速发展和长治久安,为了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对的定位的现代化,以城市经济带动农村经济,呼图壁县应该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为目标,增加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养老、医疗、就业培训等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失地农民进入城市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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