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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执行依据问题。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政发号)中所公布的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执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自治州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费标准》(州政发号)文件。
二、关于执行标准问题。鉴于行政区划调整,开发区所辖吉凤街道范围已属吉首市市域,征地标准除执行政发[]43号和州政发[]5文件外,按从高原则按照《吉首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意见执行。
三、关于集体土地费提留问题。征地补偿费用中土地费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存部分按政发[]43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为提留基数,参照吉首市的提留标准8%比例执行。
四、关于执行方式问题。被征土地上的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包括青苗、果树、药材、花卉苗木、水坑、粪坑、零星树木砍伐费、临时生产棚等)实行费用包干补偿办法。(具体见附表1)
五、关于坟墓补偿问题
1、坟墓的补偿标准中包括坟地购置费和搬迁费。
2、新葬坟和搬迁坟墓必须符合园区规划要求,进入各村(社区)统一选址的公墓山范围内。
3、若遇特殊情况坟墓迁出开发区规划控制范围的,经开发区征地拆迁办现场验收后按文件标准另行补偿坟地购置费。
六、关于复核问题。在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定界、面积测绘、作物定级、构筑物登记等工作时,被征地农户要积极配合并参与,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的以村(社区)组干部指认为准,原则上不复核。被征地农户确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有误且书面提出申请的,征地拆迁办、村(社区)组干部及被征地户共同进行一次复核,最终结果以复核确认的为准。
七、关于抢插问题。对于征地公告后仍然抢插、抢种、抢建的作物及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八、关于腾地问题。对补偿已经到户且腾地通知期满的,被征地户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仍不采摘和搬迁的,由国土部门组织依法腾地,所造成损失不予补偿。
一、征地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用途远远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被调查的89户被征地农户中,共有人口454人,平均每户家庭5.1人,目前共拥有耕地603亩,平均每户6.77亩。2000年至今,89户被征地农民平均每户被征地3.9亩。从征地用途上看,16户被征土地用于“村统一规划、集体开发”,39户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15户用于“企业建厂”,12户用于“开发区建设”,7户用于“南水北调用地”,14户用于“房地产开发用地”。在调查样点中,为公共利益被征地的农户只占7.9%,即使加上模棱两可的“开发区建设”用地,其比重也不过21.4%,即有78.6%的被征地农户是由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与宪法规定的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或征用土地的规定完全相悖。
(二)被征地农户生计缺乏保障
在被调查的89户农户中,大部分家庭的年收入(包括在外打工者汇回部分)集中在2500-10000元之间。具体而言,家庭年收入在1000-2500元之间的3户,2500-5000元之间的17户,5000-7500元之间的14户,7500-10000元之间的17户,10000-12500元之间的11户,12500-15000元之间的5户,15000元以上的22户。可见,被征地农民收入上差距很大,但总体水平不高。
从收入来源上看,家庭年收入15000元以上的22户被征地农户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个体经营,而收入较低的家庭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外出务工。调研发现,城镇周边地区以及沿国道、省道等交通便利地区经济相对发达,城镇化步伐也较快,对农民有一定的吸纳能力,因而这一区域的失地农民收入水平较高。但在远离城市、交通不便的地区,土地依然是农民主要的、稳定的生活保障,一旦土地被征,农民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其收入水平很低。
(三)征地的政策法规不健全
首先,法定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偏低,使农民权益受到侵害,是征地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补偿安置费用都是按照农业用途确定的,农民不能参与土地因“农转非”而增值部分的分配。在这种情况下,依法确定的征地补偿最多仅能满足农户4.5年的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界定哪些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实践中各职能部门对“公共利益”作出了各种随意性的理解,征地范围远远超出了“公共利益”用地这个范围。
(四)政策法规不能得到严格执行
首先,地方政府或基层政府征地行为不规范。在关于“土地被征收前你是否得到通知”的问题中,有55.1%的被征地农户回答“知道”,有6.7%的农户回答“不知道”,有38.2%的农户回答“没接到正式通知”。可见,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不透明、不公开,没有广泛征集群众意见。由于不公开,导致土地补偿金的分配关系混乱,严重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
其次,基层政府非法截留征地补偿款。我国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但集体产权边界模糊不清,这为各种不规范行为提供“钻空子”的机会。某些权力机构与民争利,赚取“低价征高价卖”的巨额差价,购买豪华住宅和高档轿车,直接导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再次,拖欠补偿款。在回收的89份有效调查问卷中,在回答“是否及时地得到了补偿款”时,46户被调查者选择“是”,占样本总数51.2%,20户选择“等了好久才获得”,占22.5%,23户选择“只获得了一部分”,占25.8%。可见,拖欠补偿款现象仍然存在。补偿款的拖欠使原来“靠地吃饭”的农民丧失了主要的生活来源,农民对此意见很大。
二、解决征地问题的对策
(一)征地范围明晰化
第一,用列举法明示哪些项目的建设可以采用征地手段。虽然列举公益性项目十分困难,但中国国情决定必须这么做。因为一旦运用模糊的语言来表述公益性用地项目,政府就有了很大的解释权,政府作为具有自身利益的组织就会将一些非公益性用地解释成公益性用地,从而使只有公益性项目用地才能采用征收手段的规定名存实亡。第二,建立多方参与的争议协调机制。一旦某项目性质的认定引发争议,则应当由法院来进行裁决。在法院进行裁决时,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完全依靠成文的法规条文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不完全的合约,即其不可能规定得完完全全、详详细细、明明白白。所以,需要建立陪审团制度,让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案件的审理中,让民众拥有对争议项目性质认定的发言权。这样既可以避免强行征地引发过多的社会冲突,也可以保障公益性比较模糊但又是公众必须的项目建设。第三,列示明显属于商业性用地的项目,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其不得通过征地手段解决用地来源问题。
(二)补偿标准合理化
补偿标准主要有完全补偿(或充分补偿)、合理补偿(或正当补偿、公平补偿)、相当补偿(或叫适当补偿)3种。目前中国规定的补偿范围有:土地费用(土地价款)、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机井、树木、沟渠、小房)、被征地农民安置费。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征地补偿属于适当补偿,达不到合理补偿的标准。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比如残余地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损失、交通方便度损失、由于土地减少导致劳动力过剩以及设备利用率降低的损失,等等,这些项目都需要计算并给予补偿。
具体来讲在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应开展大量调研,在科学计算和论证的基础上确定补偿标准,确保达到法律规定的“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需要;补偿标准的确定不能仅仅参考土地的历史产出,而是要将土地交易价格纳入补偿标准的确定因素,使农民能够通过征地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补偿标准的确定还应考虑农民进城后新的消费水平,使得“土地城市化”和“人口城市化”能够同步推进。
(三)政府行为规范化
一是要完善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基层权利部门的行为。征地行为的各环节都应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做到公正公开;加大监督和惩罚力度,对于非法截留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于囤积土地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二是要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明确“土地征收”的界限;对于滥用征地权侵害农民利益的相关职能人员坚决查办,把征地过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四)补偿安置方式多样化
【关键词】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费用
征地拆迁工作是公路项目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征地拆迁工作进行的顺利与否直接影响了整个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国家对土地资源严格管理,强调“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近年来国家土地政策的不断调整,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中也遇到了许多的新问题。征地问题解决的好坏不仅影响到公路建设的公益利益,也影响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利益,解决征地问题已经日益引起各级政府、建设单位的高度重视。如何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科学灵活解决征地问题成为公路建设、管理部门非常关心的议题。
一、征地补偿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相关建议
(一)征地补偿工作出现的问题。
公路建设征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同一地区不同公路建设项目或者同一条公路项目由于实施阶段不同被征地农民所得补偿费用不一致的情况,引起被征地农民出现不满情绪,影响征地进程。有以下几种原因:
1. 不同时间段,产值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的补偿费用按该块耕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为基数乘以相应地类补偿倍数为标准。征地的时间段不同,前三年平均产值就可能不相同,即使在补偿倍数统一的前提下,补偿费用也不一致。
2. 近几年补偿倍数逐渐提高。国家的土地政策不断调整,更多的强调对被征地农民的保护问题,加大了保障力度,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的倍数不断提高,至今两费补偿倍数已达到法定上限。政策的调整及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客观环境造成在不同的时间段上不同项目或同一项目分段开工的被征地者得到补偿不一致的情况。
3. 不同地类,不同区域补偿标准不一致。公路工程为带状建筑,而非块状建筑,一条公路建设项目可能经过不同地带类型,不同气候地区,不同县乡即为不同条件。对于不同地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倍数不相同,不同区域的同类土地,气候、温差甚至同一地块的阴坡、阳坡的土地产值也都不一样,这些因素都在影响着被征地者所得到的补偿费用。
4. 法律、法规尚有不健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所规定标准过于宽泛,补偿倍数10-30倍,也可超30倍,不易具体操作。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09年以前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政策原因都导致被征地农民所得补偿不一致。近年来征地的政策法规也有一定的调整和进步,一些征地政策也逐渐更加贴近群众,具有可操作性,如: 2010年后吉林省各地市陆续公布各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规方面的空白,对征地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5. 个别地方政府及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部门存在操作流程不规范,对国家及省里土地政策理解不充分,掌握不全面而引起的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情况。目前在建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费用基本采用包干使用(结余归己,超支不补)的原则由各地方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具体操作和相关事宜。
(二)对于以上问题,结合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征地补偿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市场影响粮食价格、国家给农民直补、专补以及调查价与实际存在差距等因素,都影响项目立项、征地包干、实际支付农民过程中征地补偿费用计算准确性。
2009《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各市(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函【2009】184号)文件要求省内各地区区域内产值标准及区片综合地价。我省各地市已于2010-2012年陆续出台相应政策,但是根据国家每2-3年调整一次的政策要求,目前征地年产值标准已进入调整通道,建议全省各地方政府尽快出台相应产值标准、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指导征地工作。
2、明确征地时段
为避免抢栽种、抢建构筑物的现象,保证工程建设资金有效性,建议将征地审批后的征地公告前移至征地审批前,并参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 “土地征用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用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指导工程征地。
3、加强监督管理宣传力度
在上述各项标准统一落实之后,严格按照标准规定,协调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各项具体工作。并在征地拆迁工作之前将国家和省里的各项土地政策及各地区不同地类土地的不同产值予以事先公示,充分做好征地补偿费用计算标准的宣传、普及工作,让被征地农民由不了解到充分了解再到积极配合,使征地拆迁工作更加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减少被征地者盲目攀比,协调难度大,落实时间长的问题。
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及建议
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与城市房屋拆迁既有联系又有巨大的区别,因此在拆迁工作中完全套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方法既会增加拆迁工作的难度,也不能够更好的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一般拆迁农村房屋有两种补偿形式:(1)按房屋区域位置、新旧程度及附近房屋成交价格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2)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
(一) 对于根据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问题及建议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条例;问题分析;移民安置
1 关于林地分解到户操作问题的分析
(1)移民条例实施之后,我国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出现了一些问题,在该文中,作者就实际工程的可行性规划方案进行分析,并且做好相关的归纳及总结,满足现阶段移民安置工作的要求,做好水电工程的规划设计工作,实现水电工程工作模式的优化,提升移民安置工作的效益。
根据我国移民安置条款规定,搬迁费、移民个人财产等的补偿费用,都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我国移民条例明确规定移民个人财产补偿及搬迁费的兑付形式。在这其中个人财产补偿费用涵盖了林木、青苗、零星数目等地面附着物,为了方便移民安置工作的开展,需要分清个人财产补偿费用的兑付方式。在这其中个人财产补偿费涵盖了影响范围内的土地附着物,需要保证园地、耕地、林地等的分解到户。地方政府需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移民安置工作的开展,保证林地、园地、耕地等指标的分解到户。在现实工作中,道路用地范围难以实现有效的确定,这受到树种确认存在分歧等因素的影响,不利于林地分解到户工作的有效开展。
(2)在实际移民安置过程中,道路用地范围难以得到有效确定。新建施工场地内的道路受到地形地质条件的影响比较大,其中涵盖了很多的不确定因素。在移民方案的可行性研究阶段,需要做好方案的比较,做好方案的走向方面的确定工作。根据其走向,进行现场调查工作的开展,在现场调查过程中,涉及到行政村的,需要保证道路两侧范围的明确到户,需要保证界桩的有效埋设。在水电工程的研究性阶段,需要做好界桩的埋设工作,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根据我国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处理范围界定规范,需要根据实物指标的调查需要,进行临时界桩布置技术要求的提出,做出相应的永久界桩布置设计。在实际工作中,公路用地征地数量比较多,道路界定范围比较困难,缺乏相应的规范性界定措施,这就难以实现土地的分解到户。在林中确认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与当地的习惯性做法存在着冲突。
2 安置区居民关注的调地标准问题及相关问题
(1)我国的移民条例最大程度保证了移民安置规划中的移民区居民的参与权及知情权。根据我国移民条例的相关规范,在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过程中,需要认真听取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采取听证方法的营业,进行移民安置规划过程中,需要认真听取移民及移民安置区内居民的意见,做好相关的可行性规划设计内容及程序。
在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中,农民占据移民者的绝大部分,这些人员的文化程度普遍低下,生产技能比较单一。
在我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过程中,其移民者大部分都是农民,其受教育水平比较低,缺乏较为高级的生产能力,在农民移民安置过程中,农业生产安置是重要的模式。根据我国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规定,在农村移民安置后,需要确保移民的农业生产资料不受损坏。这需要引起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视,做好所调剂土地的质量及数量安排工作,提升所调剂土地的整体质量。
(2)根据土地价格规律,土地的价格是呈阶梯式递减的,县城中心的土地价格高于县城四周的价格。水电工程多见于山区,这些区域偏离经济发达区域,该类地区的土地价格比较低。为了确保移民者的正常生活,必须要做好移民区域的安置规划工作,满足移民者的生活需要。在外迁移民安置点的选择过程中,需要选择一些自然环境比较优越的地点,具备比较丰富的可开发土地及耕园地资源,这些综合条件比较好的安置点,比较容易被外迁移民所接受。在生产安置规划过程中,安置区调剂土地不能以征收土地的标准进行衡量。
在安置区居民座谈会中,调剂土地的标准问题是安置区居民最关心的问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获得工程的调地标准后再进行权衡,权衡完毕后,有意向者,可以进行土地的调剂,如果不划算,安置区居民就不愿意调出土地。根据相关的调查,除了一部分居民漫天要价外,多数居民都能给出一个合理的价位,这个心理价位,主要来源于土地及附近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的征地标准、补贴及期望,该心理价位不能低于工程建设征地区的补贴补助标准。
(3)目前来说,我国的建设项目补偿补助标准体系尚不健全。在座谈会上,移民安置规划部门不能给出明确且具体的调地政策,需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进行补偿。这些政策具备一定的原则性,也一定程度降低了安置区居民的调地积极性,为了满足现阶段调地工作的要求,需要进行国家项目宣传工作的开展,做好相关的宣传思想工作,提升生产安置计划的综合效益。从工程设计进度上来说,受到这种生产安置方案的影响,其会让原先的工程设计进度变得更加紧张。
根据我国安置区调剂土地标准,为了保证安置区居民的合法利益,需要协调好安置区调剂土地各方的利益,满足安置区居民的生活需要,为了达到上述目的,需要进行安置区调剂土地补偿标准的优化,从而满足实际移民工作的要求。
为了提升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效率,需要实现所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平衡,实现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工作的有效开展。土地征收费用涉及范围较广,园地、林地、集体工地都属于土地征收费的范畴,非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用都属于土地征收费的范畴。集体经济组织是资金平衡标准分析的单位。在移民条例中,建设征地红线内部的实物都属于补偿标准的范围。
(4)在我国移民条例中,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分布数量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不同土地类别的分布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同非集体经济组织间,土地征收费用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为了满足移民工作正常开展的需要,进行移民条例各个参与方的管理协调工作是必要的,做好移民过程中的资金投资平衡分析工作。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是不同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调的重要方式。
(5)在补偿范围环节,建设征地红线之外的实物,尤其是缘迁居民个人所有的房屋、树木等的补偿,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我国的移民条例并没有针对剩余土地资源的明确规定。从建设征地状况来说,林地资源是剩余土地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利保证了农民土地承包权的合法利益,其不受到搬迁等状况的影响而产生变化。移民迁出后,依旧存在土地资源的后续管理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引起地方政府、项目业主等的重视,有效协调外迁移民与相关参与者的利益,维护好外迁移民的合法权益。
3 结束语
为了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做好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安置工作是必要的,这需要引起相关工作人员的重视,做好本职工作,切实让迁移居民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保证其生活水平的提示,这需要引起地方政府、设计院、项目业主等的重视。
参考文献
[1]李波,余文学.关于浙江SX水库移民非农安置选择的几点思考[J].水利经济,2007,25(4):78-80.
论文摘要: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农民的土地私订财产保护足脆弱的。要完善农比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就婴改革l地的Ⅲ让方式,明确农[屯的上地私有财产权利,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建立司法日『查制度以及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
新修订的宪法第13条增加了对合法的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会自动落实到8亿农民的身上。8亿农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财产—“土地私有财产权”还是残缺模糊的,农民的土地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须妥善解决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一、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模糊残缺的私有产权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就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纵观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U1。所以,作为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月1日生效配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力。该法案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7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等。依照该法,农民实质上已经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私有财产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私有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抵押权。因为虽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但是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等。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让人的身份条件。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将不可分割地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清楚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体现了农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图。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私有财产权却是模糊残缺的,农民对土地私有财产没有取得真正的处分权。
首先,基础权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权属不具体。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三级”即“乡(镇)、村、组”。从法律上看界线十分清楚。但具体到每一块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权归属则比较模糊,具体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是乡(镇)是村还是组?不明确。同时乡(镇)、村、组是行政单元,并不都是经济学概念上的“经济集体”,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经济法人”。其次,主体不明确。目前无论是乡(镇)、是村、还是组,对土地所有权的产权均无具体的土地产权证书予以界定和确认,无产权证就无土地产权的法律依据,这样在一个乡(镇)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可以说成是乡(镇)所有,也可以是村、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随意性大。第三,权能不清楚。在赋予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的权能之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由谁实现?怎样实现?都是一片空白。第四,农民作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们作为具体个体的所有者权利如何得到保证?怎样实现农民对乡(镇)、村、组等集体“所有代表”的监督?这些也缺乏制度规定。最后,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也不清楚。表面看来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并行不悖,实则关系并不清楚。一是因为集体所有权的模糊,二是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也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
其次、公益征用权的模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土地私有财产权在实际运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权,这种权利同样模糊。其一,何谓“公共利益”,确认者、确认标准、确认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规都可以?指向同样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应的补偿,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外,其余的都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
土地所有权的模糊,使得农民没有真正掌握土地,结果是“基层政权及乡(镇)、村干部掌握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农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仅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租关系。}(2]作为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就成了残缺的私有产权。而公益征用权的模糊,使得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模糊的私有产权。这些是造成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的根本原因。
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脆弱的私二产财有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财产权。一些人就利用这种模糊与残缺,“合理合法”地侵犯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和侵占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
(一)农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财产权成空中楼阁
土地所有权模糊、权属不清。土地实际的处分权落在了基层干部即县、乡、村干部的手上。于是,这些基层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名义,随意处分土地,随意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不能真正获得所有者权利,也不懂得珍惜这些权利,更没有能力去与强势集团抗争来保护土地所有者权利。于是,在““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包括县、乡、村在内的地方政府在上地问题上,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形成了一种默契。其结果是,实施了几年的“.严厉的土地保护政策”,丝毫未能遏制住滥占土地的势头。相反,就在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后,东部几个城市还加大了土地出让的步伐。以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为一纸空文,三次由“‘开发区”热引发的’.圈地热”,圈走了220多万hm,土地t=}]。而在一些传统农区,由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干部工资常常不能按时发放。为了筹措经费,“卖地”成为首选的筹资方式(4]。据统计,7年来全国有近6700多万公顷耕地被征用,有4000多万农民成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川。农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空中阁楼。
(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侵犯
尽管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但实际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组干部的强势集团也有“集体所有”、“发包方”的强大武器。因此,强势集团就借“集体所有”之名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无偿收回或非法转让、出租农民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进行土地流转等,也借“集体所有”之名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频繁的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保护,不利于农民投资和经营,却有利于强势集团利用土地、以权寻租,从中渔利。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有资料显示,通过“圈地热”的土地转移用途产生的级差收益有3万亿元之巨。这些本来应当与农民共享的“级差收益“,由于现行法律语焉不详,而成为强势集团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随着经济形势的起伏而呈现出周期性变化的规律。于是,农民单访或群体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成为时下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难题。
(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及房屋等私产也易受侵害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及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们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补偿标准。在现行处理农民这些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及文件来干预和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由于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导致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而且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对农民私产的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打包”顺带处分了农民的房屋、树木、青苗等私产[6]。
有恒产者有恒心。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是农民主要的恒产,但这种“私产”却还如此脆弱,还远没有成为“恒产”,这对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及至中国的现代化发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
(1)改革土地出让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护土地私有财产权的根本—土地。实践业已证明,由行政审批制度决定的土地出让方式,难于达到“严格保护耕地”的目的。因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冲动,为达目的会千方百计游说、“攻关‘’审批机关,其手法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而掌握着土地生杀大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则借机实现其寻租行为。强势组织共同防范的‘对象”是拥有土地““残缺产权”的农民,蒙骗的对象则是中央政府。现代经济学家用、‘寻租理论‘’证明‘“政权有自动扩大权力来妨碍产权的可能“。“当特权存在时,有特权的人总是想方设法来维护特权并寻求更多的特权,没有特权的人或受到特权所害的人总是想办法来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权,并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权,由此带来了权力的博弈·.(1。这段有关、‘现代产权制度”的话语,成功地揭开了在‘·土地产权”主体混沌不清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农民就土地问题的争议为何愈演愈烈,而滥占耕地、侵害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行为几乎无法遏制的谜底。
(2)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须制定具体的制度。具体的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考虑:第一是明确所有权的角度;第二是强化土地使用权的角度。明确所有权,是这项制度建设工作的重点。明确所有权,就是清晰化所有权,要将集体所有权的各项内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明确所有权,不是强化所有权,而是淡化所有权,要特别强调不能以“集体‘、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侵犯个体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财产权。有专家建议取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实证的数据并不支持我国目前从根本上改变土地政策或实行土地私有化。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村目前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体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证每位农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农民一旦没有了工作,还有一份土地可以养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这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实行土地私有制还将面临政治意识形态等障碍。所以,目前我国还不宜实行土地私有制。强化土地使用权,则重在贯彻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强土地的确权工作,确认农民的土地产权的主体地位。
(3)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首先,要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有两个: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是行政法律关系,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农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征用后的一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农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其次、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法律要以例举或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具体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进行商业开发等违法行为。
再次,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上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体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第二,救济程序。如:行政裁决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
最后,制定统一的补偿计算标准及安置原则。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外,对其他土地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确定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