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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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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地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地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在美国,土地征用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考虑到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联邦的体制,加拿大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依据土地的最高和追加用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具体来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补偿包括:

    (1)被征用部分的补偿,必须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

    (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如严重损害或灭失价值),主要针对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这种补偿不仅包括被征地,还包括受征地影响相邻地区的非征地。

    (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

    (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英国的土地征用被称为“强制收买”。英国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中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是:土地征用补偿以愿意买者与愿意卖者之市价为补偿的基础,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补偿,其标准为公开市场土地价格;

    (2)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其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

    (3)租赁权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

    (4)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

    (5)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等)。补偿的估价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机关在行使土地权利时,应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会在通知后的几个月或更长时间,在地价上涨的情况下,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成为十分关键的议题。英国土地征用评估准则规定,假如补偿金额为双方同意时,则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为估价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补偿争议上诉时,则以土地法庭听证的最后一日为估价日期。

    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为:

    (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损失的补偿,其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用机关裁定征用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

    (2)营业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在其它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

    (3)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德国被征用土地的补偿价格计算与英国一样,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决定时的交易价格为准。

    法国的土地补偿价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审判决之日的价格为基准计算的。同时以征用土地周围土地价格或纳税时的申报价格作为参考。同时为了控制补偿,被征用不动产的用途已公布征用规定1年前的实际用途为准。

    瑞典的土地补偿费中不包括预期土地将变为公共土地而引起的价格上涨部分,而且一致通过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补偿费的投机行为。瑞典对土地征用补偿价格的计算,以10年前该土地的价格为准。

    日本的土地征用称为“土地收用”,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是根据相当补偿的标准来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具体来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补偿包括5个部分:

    (1)征用损失补偿,对征地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按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即正常的市场价值补偿;(2)通损补偿,对因征地而可能导致土地被征用的附带性损失的补偿;

    (3)少数残存者的补偿;

    (4)离职者的补偿,对因土地征用造成业主损失的补偿;

    (5)事业损失补偿,对公共事业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对经济和生活损失等的补偿,除了现金补偿,还有替代地补偿(包括耕地开发、宅地开发、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等)。

    韩国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地价补偿,为土地征用补偿的主要部分。1990年韩国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

    (2)残余地价补偿,土地征用可能导致残余地价值减低或因残余地须修建道路等设施和工程应予以补偿;

    (3)迁移费用补偿,对被征地上的定着物,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韩国在建设部设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员会,在汉城特别市、直辖市及道设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员会,对土地征用的区域、补偿、时期等进行裁决。

    在新加坡,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决定由土地税务兼行政长官作出,但补偿金额由专业土地估价师评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价为补偿标准。土地补偿的项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损害、被征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损害、被迫迁移住所或营业所所需要的费用、测量土地印花税及其他所需的合理费用等。

    我国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是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民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中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比较

    通过中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与我国正在建设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相适应的,带有明显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我国同国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相比较其缺陷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补偿标准偏低土地征用具有强制性,但其实质仍是一种购买行为,是获取土地资本增值收益的过程。也就是说土地权人丧失的只是是否出售土地的决定权,土地的出售价格仍应该由市场公平交易来决定。但从《土地管理渤的种种规定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是由政府单方面制定出来的,在制定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时,政府并没有把征用土地看成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仅没有考虑土地权人丧失土地的间接损失,就是直接损失的补偿标准都只是根据耕,地常年产值来制定,尽管现行{土地管理法》提高了补偿的倍数,但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补偿金额明显偏低。

    (二)没有考虑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影响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很多,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土地的位置、环境质量等经济因素的不同均会导致地价的差异,即使是同一块土地,不同的投资水平也会出现产量的差别,而现行《土地管理法》中依据耕地常年产值所制定的补偿标准根本无法体现这些因素的不同所导致的地价差异。

    (三)没有遵循最有效利用的原则土地价格评估要遵循一条重要的原则——最有效利用原则也就是说土地估价应以估价对象的最有效利用为前提。被征用土地获得转用许可,其最有效利用显然是作为建设用地,如果对此地块进行价格评估,其必然是以土地实际最佳用途为依据,此时土地的价值远远超过其利用现状的价值。因此,在理论上,用地单位应该按照建设用地的市场价格获得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征地农民应该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获得失地补偿,国外也是按这一原则给予农民补偿的,但在我国现实中,用地单位根据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给失地农民的补偿金却少得多,而其获得土地的成本中很大一部分是上交给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显然,用地单位获得被征用土地的过程成了地方政府通过降低地价侵占人民利益而获取土地资本增值收益的过程。

    三、对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的几点建议

    (一)土地征用补偿遵循公平市场价格原则遵循公平市场价格原则进行征地补偿是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土地征用是典型的公权行为,土地征用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财产补偿,从理论上讲,补偿的标准及范围应以失地农民的损失而不是以征用者的所得为基准,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土地对失地农民的特殊价值、农民失去土地的间接损失等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征地中不同利益主体对补偿标准或成本的预期,取决于使用者对土地市场价格的认知程度,而合理、公平的补偿无论在买方还是卖方看来,都应该是“合理的市场价值或买者乐意支付、卖者愿意接受的价格”。这些特点在国外的土地征用补偿中都得到了体现。而我国的征用补偿标准却没有遵循公平市场价格的原则,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从而导致土地补偿标准偏低。

土地征收地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2020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新标准为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1、土地补偿费,征用山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2、安置补助费,征用山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来源:文章屋网 )

土地征收地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812-2485(2013)12-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公共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使得被征收人丧失土地上的权利,对于原权利人应当支付的相应的代价?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范围、标准、原则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补偿方式单一?补偿范围有限、补偿标准不科学 ?补偿原则不合理等缺陷,亟待完善。

纵观各国法制,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国家,随着权利观念从权利私有化向权利社会化的转变,也有不同的规定?但对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

1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1 补偿原

(1)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质的,而不是地价;(2)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3)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

1.2 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补偿包括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1.3 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首先,土地补偿费标准是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其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最后,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1.4 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主要分行政程序和争议解决程序?其中行政程序具体包括如下步骤:(1)市县政府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2)由市县政府持有关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政府提出征地申请;(3)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征地申请;(4)市县政府组织实施;(5)市县政府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6)交付土地,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3 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法律框架不完善

由于土地征用事关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基本国策,因此,宪法以及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应做出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3.2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3.3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少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3.4 征地过程不透明

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3.5 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落后

我国农村推行以来,国家事实上很少或不再承担农村公共物品提供的责任,农民的社会保障转由村社承担,而村社则以向其成员分配集体所有的土地来体现对农民的保障。

4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思路

4.1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原则的规定,但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虽然我国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合理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因此,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以市场作为基础,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这是因为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

4.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具体设想

4.2.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与公共目的,限制征地的范围。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除此以外的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以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为名行使征地权?明确公共利益内涵,有利于严格区分国家公益性目的用地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对于公益性用地实行征收,对于经营性用地实行市场交易。

4.2.2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既不反映市场价值规律 ,也不能保证农民生活水平恢复到征地前的水平,这使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许多与时代节奏不和谐之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从目前实际出发,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4.2.3 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差甚远,也不能满足农民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土地征收立法进行修改?

4.2.4灵活运用多种征收补偿方法。除现金补偿外,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可以考虑采取以下补偿办法:一是货币安置。包括一次性货币安置、分期和

终身货币安置。一般而言,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农民从心理上也更有安全感。二是农业安置。在土地调整空间比较大的地方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即给以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或者质量的土地,仍然以农业方式进行利用;或者转换为其他农业方式,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下降。三是留地安置。征地后安排农民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拿出一部分土地投资入股、?兴办村办企业 、发展第三产业或招商引资。

4.2.5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根据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 (2)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 (3)土地征收完成。一是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二是限期迁移,被征收人在收到征收补偿一定期限内,应当迁移完成;逾期不迁移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需用地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办理权利登记。

4.1.6 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变以往“挖农补工”的政策,反哺农村农业农民,是我国工业化发展进入中后期的必然要求。国家要担负起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逐步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资,建立起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的农村社会保障标准。政府还要在政策、资金上向农村、农民倾斜,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农村教育的投入力度,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农村社会保障奠定经济基础。

参考文献

1王书娟.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J].行政与法,2006(7).

2曾超,赵勇奇.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的思考[J].中国土地使用制度,2006(1) .

3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 ,2004(10).

4吕丽丽,董彪.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资源行政管理与法制建设,2006(5) .

土地征收地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参考文献:

1、刘传俊,金波.建设公寓楼群――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新思路[J].山西建筑,2007(5).

2、轩明飞.股权改制与精英“牟利”[J].中国农村观察,2006(1).

3、句正律师事务所.城中村改造实务研究[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8.

4、刘香玲.“城中村”集体经济改制的限制性因素及对策分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5).

5、敬东.“城市里的乡村”研究报告――经济发达地区城市中心区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对策[J].规划研究,1999(9).

土地征收地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一)民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不够公平

我国近年来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依据我国民法规定,我国坚持的是“适度补偿”的原则,相关制度也不是非常的清晰和完善。而且土地补偿的覆盖范围比较有限,许多的地区都是只补偿直接的损失。另外,土地补偿的标准也比较低,所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们的生活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虽然,今年我国也下发了不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意见,但补偿标准一直都没有大幅度的提升。而且在现实的农村土地征收中,也经常存在各种降低征收补偿标准的情况。

(二)民法中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程序不够透明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民法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立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在实际的土地征收中,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度是非常的有限的,往往都是村领导跟村民谈判协商。

(三)民法中规定的土地征收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农村,集体产权的关系是比较混乱的,而且产权的主体也不够明确。由于这种原因,各级的政府、村委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都争着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题,还会以各种的名义对征地补偿进行克扣等。而我国的土地管理部门在重大的决策方面一般是听从政府的,而政府又缺乏有力的监督,所有导致许多地方产生补偿金发放混论的现象。不仅损害农民利益,也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对我国民法中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土地征收范围,维护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的第十条,我们可以看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而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中,许多都是打着国家“为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征收,而国家民法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范围限定。所以,从我国长远发展来看,国家要采取相关措施,对“因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范,在民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更加准确、清晰的划定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的界限。建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有以下几种:(1)公共设施用地;(2)军事用地;(3)福利事业用地;(4)政府机关单位用地等。

(二)在民法中确立公平的征地补偿制度

大家都知道,农村土地征收是具有强制性的。土地征收会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直接性的损失。所有,按照国际通行的相关原则,在土地征收以后必须要给原来的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今,各国的补偿标准不同,但是许多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都是高于我国的“适度补偿”原则的。所以,我国民法改革中也应该借鉴他国的经验,树立正确的土地征收补偿理念。从我国近几年的土地征收导致的矛盾中也可以看出来,我国应该再一定程度上提高补偿标准,确立更为公平、可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三)加强民法中对土地征收的监督的规定

对于我国农村的土地征收和补偿,政府必须要以公告的形式,详细的书面陈述征地的具体理由。需要的话,也要提出反证,证明如果不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以及需要做什么样的补偿、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此同时,政府的相关机构也需要举行公开的听证会,失地的农民有权质疑政府的征地理由,如果不合国家相关征地规定的话,农民有权利要求政府放弃这次的征地行为。建议的具体做法有一下几个方面:(1)在法律制定中,规定农民可参与征地的全部过程;(2)政府公开征地补偿的账目;(3)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征地做合理的评估,并且尽最大努力与农民达成协议。不论哪些规定,都应该保证在农村征地的过程中,全社会都有参与土地问题的权力,有发言权、建议权等等。从而更好的保证国家对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保障落到实处,防止克扣行为的发生。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