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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5年4月,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三板”)总挂牌企业超过2300家,协议转让企业和做市转让企业分别成交金额141.74亿元和224.05亿元,环比分别上涨113.21%和63.03%。这一数据激发了众多中小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热情。
2014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接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等文件,对拟挂牌企业及已挂牌企业的涉税焦点问题进行了明确,税务合规也是券商及律师关注的焦点之一。在众多企业竞相挂牌“新三板”的情况下,如果拟挂牌企业不处理好涉税问题,挂牌很可能将成为一句空话。
41号文的挑战
对普通有限公司来说,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必经程序。该项改制涉及的净资产折股从法律形式和经济业务实质上来说,股东未取得任何股息红利性质的收益,不是股份制企业送红股或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法人股东无须就改制净资产折股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股东也并不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8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文件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股东不会产生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券商及律师的意见一般表述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自然人出资人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没有发生法人和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
自2015年4月起,这种情况有所改变。这是因为,2015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通知指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通知进一步指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从而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改造纳入了41号文的范围。也就是说,自2015年4月1日起,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如果其中未分配利润及其他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则自然人股东将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事实上,在最近的新三板挂牌实务中,管理部门部门均会要求券商及律师对拟挂牌企业在整体改制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做出详细的说明。为对应国家税务总局的41号文,大多数拟挂牌企业均不会将未分配利润及留存收益转增注册资本,而继续留在资本公积这一科目中。
合伙持股更节税
为激励员工的目的,多数挂牌企业会在股份制改造前实施股权激励。作为股权激励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个人直接持股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设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进行。个人直接持股操作简单,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设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能加强公司对于激励对象的控制,保证激励控制对象的稳定性。持股平台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公司制持股平台的税负高,而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具有税收优势,安排灵活方便,故应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可能性以发挥其税务优势。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从而意味着,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可以避免企业层面的所得税,仅在合伙人层面缴纳,避免了公司制持股平台需要双重纳税的问题(对股东来说,需要先在公司层面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剩余所得分配再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以20%的个人所得税率合并计算,股东实际负担的所得税高达40%)。
除了免于双重征税外,有限合伙制持股平台还会面临其他独有的税收优势,这是因为许多地方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还存在着进一步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在注册地的选择上可以慎重考虑。
关联交易尽量少
根据规则,申请挂牌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并说明相应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交易的合规性和公允性、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安排等。
券商和律师在尽职调查中非常关注的一个内容就是关联交易,这其中的税务问题也非常复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审核机构之所以对拟挂牌企业关联交易高度关注,主要是为了避免挂牌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方交易实施利益输送,进而损害挂牌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税务机关出于反避税的目的,也会对关联交易非常关注。特别是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其关联交易必须公开披露,更应注意其中的涉税风险。
要处理好三方面的问题来减少被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首先应考虑关联交易的必要性,不应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硬生生地虚构关联交易;其次应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机制及交易价格的公允性,这主要通过公司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率水平做参考;最后应尽可能减少不重要的关联交易,拒绝不必要和不正常的关联交易。
人民币PE-FOF存在的问题
外资作为GP虽然拥有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但外资管理人与本土出资人理念相冲突,外资管理人难获出资人信任。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存在外汇管制问题、国民待遇问题、税负问题等相关障碍;投资项目需要履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投资领域也受到了一定限制,失去了人民币基金的优势。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及社保基金规模和市场化程度还远远不够,运作模式还不能看作是真正的PE-FOF,存在人才问题、管理问题、项目对接问题。
1.外资管理人与本土出资人信任问题本土出资人倾向于“短平快”投资,追求短期投资回报,缺乏专业理财的理念,倾向于干预投资决策,对外资管理人专业理财的管理模式不信任,加大了外资PE-FOF在中国顺利运作的难度。
2.外汇管制问题由于GP为外资,外资PE-FOF该种模式仍有外资因素,其依然被视为外商投资,严格受到外商投资相应法律法规的限制。2008年外汇管理局了《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简称142号文),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这一规定表明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要进行股权投资须经过商务部门的审批,无法通过资本结汇向其设立的人民币母基金出资,直接封住了外资GP的出路。
3.国民待遇问题按照外商投资的一般规定,只要企业的资本含有外资成分,就要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投资领域的限制,在境内成立、由外资GP设立的人民币PE-FOF也包括在内。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相比,《创业投资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为本土创投企业设置了更为宽松的条件,设立审批程序上只需备案而无需通过审批,资本要求统一适用3000万元人民币的最低限额要求。
4.税负问题《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经营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即外资PE不享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通知》关于有限合伙人民币基金税收政策不明确(因为出文时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允许进入),现阶段从事人民币基金的税务成本远远高于离岸美元基金。
5.人才问题由于PE-FOF在我国起步较晚,很多人士对其了解较少,从事PE-FOF的专业人士就更少。做PE-FOF投资,对人员的综合能力要求非常高,需要做战略分析、行业分析、模型设计,因此需要很多的专业经验。我国发展PE-FOF需要学习国外经验培养专业化人才。
6.管理问题我国合格的本土PE-FOF基金管理人数目有限,缺乏专业的、完全市场运作的母基金管理结构。政府引导基金虽然委托专门的管理公司来管理,但政府仍或多或少参与决策。寻租问题、基金管理机构能力不足,以及创投机构在与政府引导基金双方利益诉求中存在分歧等问题显现。
7.项目对接问题PE-FOF在我国历史较短,还未建立被投基金历史信息库,投资人在选择投资时缺乏项目来源,无法正确获得被投基金的信息,从而无法保证对被投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筛选的准确性,而项目也存在寻找投资人的困境,投资人与被投项目不能有效地对接。
子基金运作模式借鉴
(一)子基金运作模式子基金,即一般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主要包括PE(私人股权投资)与VC(创业企业股权投资),前者通常采取有限合伙制运作模式(如图1),而后者通常采取公司制运作模式(如图2)。
1.组织形式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三者各自有利弊之处。有限合伙制的优势主要表现在,有限合伙人(LP)与普通合伙人(GP)权责明确,决策机制及时高效;普通合伙人(GP)的无限责任能促使其更好地管理基金和控制风险,同时,激励机制上对管理人进行充分地激励;最为重要的是有限合伙制作为非法人企业可以避免双重征收所得税。与有限合伙制相比,公司制最大优势是组织稳定,但存在双重税收问题,一方面公司作为法人组织需要缴纳所得税,另一方面投资者获得分红后还要缴纳个人(企业)所得税。另外,公司制激励机制没有有限合伙制灵活以及决策效率不如有限合伙制。信托制具有灵活性、税收优惠等优势。但其委托成本很高,管理人不享受绩效工资及股权激励,不能充分调动其积极性。
2.基金管理有限合伙制中,GP执行合伙事务,对基金具有实际的经营管理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GP可以在合伙协议中事先约定管理费,管理费主要为基金日常管理支出,通常按管理资金的2%提取。LP一般不参加基金的日常运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目前,大部分公司制基金也参照有限合伙制方式进行管理。
3.决策机制股权投资基金决策机制通常采用集体决策机制,即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基金投资的最高决策机构,一般由GP以及相关专业人士组成,如法律专家、财务专家以及行业专家等,有时个别LP也是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参与投资项目决策。有的基金为了听取更多专家意见,还会专门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拟投项目提出投资建议。
4.风险控制股权投资基金制定严格的项目筛选流程,管理团队按照流程层层把关,严格筛选投资项目,控制投前风险;基金实行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相分离的制度,避免管理人挪用资金从而保证资产安全;基金设立评审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运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投资的合法性。
5.退出渠道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渠道包括上市(IPO)、并购、回购、股权转让、清算等方式,其中公开上市是理想的退出方式,其次是并购,特别是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并购。这两种退出方式发生在资本市场,符合股权投资盈利模式。回购是指投资期届满时,如果被投企业未达到某种约定条件,股权投资基金有权要求被投资企业或者公司管理人员按照约定的价格将公司的股份回购进而退出的方式。
6.利益分配为了激励管理者,股权投资基金在出资比例利益分配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业绩奖励,即协议约定基金收益中一部分用于奖励管理者,通常基金收益的20%用于奖励管理者,另外80%按照出资比例在基金投资人之间进行分配。但有的基金会约定,只有基金收益达到一定的水平,即达到基础收益后,基金管理者才能享受业绩奖励。基础收益率一般参照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p#分页标题#e#
(二)对人民币(PE-FOF)运作模式启示母基金在运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基金投资者多重税收问题,即投资者在子基金、母基金以及母基金投资者层面都要缴纳税收,影响投资收益。有限合伙企业在税收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目前,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我国合法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发展PE-FOF可借鉴PE的组织形式,采取有限合伙制。但我国LP和GP都还不够成熟,相互之间缺乏信誉,信任成本很高,LP倾向于扮演GP角色。只有通过建立与完善合伙股权投资文化,才能确保GP能独立决策。因而,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和市场化程度下,根据投资者身份不同,也可参照VC的组织形式,采取公司制。另外,需要除像子基金那样为被投企业提供增值服务,PE-FOF还需要对被投子基金进行评估以及提供增值服务,因而我国需要培育一批专业的母基金管理者。
国外母基金运作模式借鉴
(一)国外母基金(PE-FOF)运作模式国外PE-FOF由GP发起,通过私募设立,其中超过50%的私募资金来自养老金和保险基金,基金的存续期都在八年以上。基金组织形式多采取有限合伙制,通过专业管理团队把资金聚集在一起,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基金日常管理和投资业务委托GP负责,LP一般不介入日常投资运营,管理体现专业化,投资决策效率高。基金利益分配时,除向LP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外,还需按照协议从基金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对GP进行业绩奖励。其运作模式如图3。国外PE-FOF借助自身的全球优势,对一级基金项目、二次基金项目和共同投资项目进行整合,实现资源的互补和效益的最大化,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主要有基金投资、二次基金份额转让投资和直接投资三大业务,具体投资方式有:(1)投资组合基金间接投资公司或项目;(2)和其他基金合作,进行直投;(3)直接投资于企业,从而获得增值收益和股权收益;(4)进行二次市场投资,通过买断部分投资人持有的基金权益,实现对私人股权企业的间接投资;(5)投资二级市场,通过买断投资人的项目权益,实现对公司或项目的直接投资(如图4)。
(二)国外母基金(PE-FOF)运作模式启示发展人民币PE-FOF应借鉴国外PE-FOF投资方式,加强对PE二级市场投资,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体系,为二次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提供环境。投资理念上我国投资者倾向于“短平快”式投资,希望能够参与基金决策,应借鉴国外PE-FOF专业理财及长期投资的理念,LP不介入决策和管理,由GP独立决策和运营。此外应招募管理人才,加强行业联系,提供融资服务,对企业的发展进行战略指引。风险控制方面应借鉴国外基金管理人配置,在投资组合中确定每个领域最佳的管理人数。
完善人民币PE-FOF运作模式的建议
(一)改进立法观念,完善我国股权投资法规立法进程我们应改进立法观念,外资GP在中国境内设立并募集人民币基金时应将其视为内资企业对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使得外商能够在投资时实行备案制度,给予其审批上的最大便利化;商务部与其他工商、税务、外管局部门协调,使更多企业能够在财政政策上享有必要的优惠,取消外商投资限制;还需对人民币基金能否募集外资及外资参与比例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尚未针对PE-FOF的专门法律法规,新《证券法》、《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颁布促进了私人股权投资的发展,但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因此应完善股权投资法规立法进程,尽快出台和完善税收政策优惠体系,对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修订,为PE-FOF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二)拓展PE-FOF资金来源我国本土PE-FOF的资金来源比较单一,主要是政府和国有企业,拥有雄厚资金的金融机构、社保基金等大型机构以及民企、富有个人并没有成为LP。2010年9月底,保监会正式开闸,宣布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可以不超过保险资产5%的比例投资PE,但对母基金的具体投资均需经保监会批准。应该放开机构投资者进入股权投资市场的权限,使机构投资者及社保基金等长线资金成为重要投资者。一方面可以扩大FOF的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对于提高这些金融机构的资产价值,增强其资产管理的安全性有重大作用。此外,应加大信用制度的建设,创造良好的金融信用环境,建立GP与LP良好的互信关系,提高募资效率。
(三)培养本土PE-FOF基金管理人,创新基金管理方式发展人民币PE-FOF运作模式,应引进国外专业基金管理人,加大力度培养本土基金管理人,采用管理中的管理(GP-OF-GP),加强管理团队的建设,让专业的投资家成为GP。管理方式上授权管理人制定基金的运营机制、利润分配规则。管理中投资决策机制、激励约束机制、收益分配机制都应当市场化。
博威合金此次收购的是宁波康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康奈特”),博威尔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越南博威尔特”)是后者的主要生产基地。博威合金停牌前市值不过50亿元上下,而此次的收购价格高达15亿元,可谓大手笔。
出手虽然阔绰,但是高估值的结果是大部分真金白银都被大股东博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博威集团”)拿走,即使完不成业绩承诺,公司提前获得的数亿元现金也足以支付未来可能的补偿。
大股东独享9亿元现金
1月29日,博威合金重组预案,拟以19.08元/股发行3144.65万股,并支付9亿元现金,合计作价15亿元收购由大股东博威集团等6名股东持有的宁波康奈特100%股权。
同时,博威合金拟以不低于22.46元/
股,向不超过10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不超过15亿元募集配套资金,用于现金对价及偿还博威合金、宁波康奈特的银行贷款和关联方借款、补充宁波康奈特所需流动资金等。
收购前,博威合金的主要产品是铜合金棒材、线材以及板带,随着收购的进行,公司也一脚踏入了新能源的光伏领域。
博威合金表示,宁波康奈特的主营业务属于新能源产业,交易完成后,公司主营业务将由“新材料业务”进阶为“新材料业务+新能源业务”,形成双轮驱动的产业格局和多元化的业务平台。
而此次博威合金收购的宁波康奈特也并不是“外人”,其大股东博威集团也是博威合金的大股东。通过此次收购,博威集团将包揽9亿元的真金白银。
宁波康奈特2015年1月刚刚由博威集团投资成立,当年12月底和2016年1月,博威合金实际控制人之子谢朝春和四家员工(及其近亲属)合伙企业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而此时博威合金早已停牌多日。
根据收购方案,在总价15亿元的“股份+现金”收购中,除大股东博威集团外的其余股东将获得6亿元的股份对价,占到估值六成的9亿元现金将由博威集团独享,其余股东则无缘分享。
对于大股东独享现金对价的原因,博威合金解释称,出于股权优化的考虑,截至2015年三季度末,博威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博威合金的比例近70%,根据初步测算,如果按照既定的发行价,本次交易后博威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的持股比例仍超过51%。
如果博威集团也接受股份支付对价,在配套融资不成功的前提下,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上市条件。
另外,博威合金也表示,博威集团获取现金后,在不违反同业竞争的前提下,将在全球范围内积极物色合适的投资机会,进行前期的培育孵化,并在适当时机通过合法合规的交易注入上市公司。
根据公告,本次重组的15亿元配套融资中,9亿元将用于支付博威集团的本次交易对价。
截至2015年三季度末,博威合金的账面货币资金不过1.24亿元,公司短期借款却高达4.85亿元,公司自身的资金实力显然是难以满足大股东的支付对价的。
如果配套融资失败,博威合金此次重组能否顺利进行都将是个疑问,公司也无须担心股权集中度的问题,但借着股权的问题,博威合金大股东可能将9亿元现金揽入怀中。
在本次收购中,虽然宁波康奈特是被收购的主体,但公司的主要资产是位于越南的子公司越南博威尔特,通过一系列资产运作,越南博威尔特身价陡增。
资产腾挪术
宁波康奈特的主营业务为太阳能电池片、组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为多晶硅电池片及组件,但宁波康奈特本身并不从事多晶硅电池片的生产,公司生产主要由越南博威尔特进行。
收购预案显示,宁波康奈特下属越南博威尔特、香港奈斯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博威尔特太阳能(美国)有限公司三家全资子公司,其中宁波康奈特负责为越南博威尔特在中国境内采购硅片等原材料,越南博威尔特负责太阳能电池片及组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而美国市场的销售主要由香港奈斯的全资子公司美国博威尔特负责。
作为本次收购对象宁波康奈特的主要资产,越南博威尔特2014年7月才建成投产。
越南博威尔特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注册资本相当于5000万美元,目前越南博威尔特已具备年产约280MW太阳能电池及组件的生产能力,2016年6月越南二期生产线建成后,将具备年产约660MW太阳能电池及组件的生产能力。
2015年12月底,博威集团和宁波康奈特签署《关于博威尔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博威集团将所持越南博威尔特100%的股权转让给宁波康奈特,转让价格参照越南博威尔特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账面净资产确定为3.11亿元。
不到两个月之后,博威合金收购宁波康奈特之时,公司的预估值已经达到15亿元,预估增值率约为392.74%,而宁波康奈特的主要资产就是子公司越南博威尔特。短短几十天,宁波康奈特3亿元左右收购的资产身价翻了数倍。
实际上,在博威合金收购之前,博威合金和宁波康奈特及其下属子公司的员工(或其近亲属)也以同样的价格入股宁波康奈特。2016年1月底,包括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盛世博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内的四家员工(或其近亲属)持股企业获得了宁波康奈特18.04%的股份。
由于上述四家员工(或其近亲属)持股企业与公司之前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存在重合,因此公司也同一时间宣布终止2015年8月份计划实施的股权激励方案。股权激励对象总人数不超过175人,与四家员工持股公司的总计174人几乎一致。
按照15亿元的估值,由174人组成的四家员工(或其近亲属)持股公司的出资达到了2.71亿元。收购完成后,四家员工持股公司将获得博威合金合计1417.56万股的支付对价,成为博威合金的小股东。
根据博威合金停牌前的股价计算,四家员工(或其近亲属)持股公司获得的市值已经达到3.52亿元,获利接近三成。
不止如此,就在收购预案披露的同一天,博威合金公告分红方案,公司计划每10股转增10股,同时以2015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净利润30%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
上市五年来,博威合金每年都会推出现金分红方案,但一直没有送股或者转增股本,而就在公司首次重大收购之时,公司“适时”实施了市场热衷的高送转。如果收购计划在分红前完成,上述新增股东将坐享分红的红利。
作为高溢价收购的回应,宁波康奈特也做出了不菲的业绩承诺,也正是这份业绩承诺将公司送到了监管者的关注名单里。
承诺业绩引问询
2013年下半年刚刚成立的越南博威尔特,2014年下半年才建成投产。因此,宁波康奈特的业绩刚刚步入正轨。收购报告书显示,2014年至2015年,宁波康奈特的营业收入分别为8931.77万元、3.56亿元,净利润分别为-2198.47万元、1510.21万元。
同时,宁波康奈特的前两大股东博威集团和谢朝春做出承诺,2016年至2018年,宁波康奈特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亿元、1.17亿元和1.34亿元。
如果交易在2017年度实施完毕,则利润承诺期间调整为2017年至2019年,宁波康奈特各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17亿元、1.34亿元、1.5亿元。值得注意的是,做出业绩承诺的仅仅是博威集团和谢朝春,四家突击入股的员工(或其近亲属)持股公司并不参与本次业绩承诺。
宁波康奈特2015年的净利润不过1500余万元,2016年的承诺业绩却高达1亿元,但2016年之后的承诺业绩增速却又迅速回落至不足两成,这样“过山车”式的业绩承诺自然引起市场的注意。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也开始关注博威合金收购的业绩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