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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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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安全

航空运输安全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安全监督 “委托―”理论 航空运输

一、引言

航空运输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是其首要的目标,是各项工作的头等大事。国际上也是把安全与否,安全状况的好坏,作为评价和衡量一个航空运输企业信誉好坏,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同时航空运输安全生产状况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反映,保障所有旅客和航空运输人员的安全是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各国极为重视航空的安全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航空运输事业迅速发展,航空运输安全工作也得到较大的改善。但是,统计表明,我国航空运输近20年和近10年平均重大事故率分别是世界平均水平的2.2倍和1.7倍,是航空发达国家的4.9倍和4.4倍,要追赶上国外先进水平,还需付出很多的努力。按目前世界空运量和事故率水平,预计到2015年全世界每7~10天就会发生一起机毁人亡的事故,这无疑增加了民用航空界预防事故的紧迫感,各国航空运输安全学者都极为重视对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研究,这些研究主要体现在这些方面:从“人-机-环境”的角度探讨人为因素对航空运输安全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关的预防措施;探讨建立“航空安全信息报告系统”的可能性,提高航空安全信息的利用率,促进安全管理;运用系统论和运筹学方法对航空公司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评价;从现代系统科学的角度,以及安全文化对航空运输安全的作用等方面讨论了中国航空的安全文化建设问题。但是如何从航空安全监督部门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来激励监督机制,增强航空运输的安全管理水平却未见报道。本文运用委托-理论,结合安全经济学的有关知识,着重从经济角度阐述了如何对航空运输业进行安全监督和管理,并提出了航空运输企业改善安全现状的管理对策及建议。

二、航空运输安全监督的委托―分析

我国航空运输安全管理实行垂直管理的监督体制,同时由于航空运输安全是公共产品,这对于航空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投入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垂直的航空运输安全监察体制下,航空运输安全管理实施中涉及到的主体包括国家航空安全监督部门、地区航空安全监督部门、航空公司。明确各主体在实现航空运输安全管理过程中的职责,以及他们在此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实施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前提条件。实现全社会的航空运输安全管理是国家和地区航空运输安全监督机构的目标,而利润最大化是航空运输安全的执行者即航空公司的目标,可见两者的目的不同。同时,航空运输安全监督机构也不能直接观测到航空运输企业的具体行为,即存在信息不对称。所以,航空运输安全监督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委托人与人的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管理问题的实质是委托―问题:一个参与人(称为委托人)想使另一个参与人(称为人)按照前者的利益选择行动,但委托人不能直接观测到人选择了什么行动,能观测到的只是另一些变量,这些变量由人的行动和其他的外生的其他随机因素共同决定,因而充其量只是人行动的不完全信息。委托人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这些观测到的信息来奖惩人,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因此,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管制政策的关键就是如何使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人即航空公司为委托人即航空运输安全监督机构的利益服务。由于航空公司关注的只是能否获得丰厚的利润,因此航空运输安全监督机构必须设计一个“契约”即安全管理的管制政策,使航空公司在努力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实现航空运输安全监督机构的利益最大化。

三、航空运输安全监督的委托―模型

1.模型假设

现在考察航空运输安全监督机构和航空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做出如下假设:

假定航空公司(人)是风险中性的,人的行动在“安全生产”和“发生事故”两个策略变量中选择。S=1代表航空公司进行安全管理,实现了安全生产;S=0代表航空公司没有进行安全管理,发生了安全事故,可以将“发生事故”解释为人存在人问题(逆向选择问题(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风险问题(moral hazard))。W表示航空公司没有发生事故所获得安全报酬,F(S)表示航空公司的安全成本函数,F‘>0,F”>0,这表明随着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需要付出的成本越大,安全管理水平越高,提升所需要的成本越大,显然这样的假设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R(0)表示当航空公司发生事故并被发现后所支出的赔偿金、各种事故罚款,以及航空公司所付出的其他损失(如声誉、经济等),W0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公司保留安全报酬,W0可取任何实数。P表示当航空公司发生事故且被政府发现已发生事故的概率(现实的情况是航空公司为逃避政府的惩罚和处理,对中、小事故隐瞒不报,只有重大恶性事故无法掩盖时才上报)。C(P)表示航空运输安全监督机构提高监督水平的成本函数,C’(P)>0,C”(P)>0,且C(P)=0,,即这P越高,成本就越大,并且P的边际成本是递增的,显然这样的假设也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

2.模型描述与分析

(1)人(航空公司)模型描述与分析

由于人(航空公司)是风险中性的,其效用函数为:

式中:为提高P的边际收益;C’(P)为提高P的边际成本。最优化意味着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

四、结论与建议

1.航空公司应主动增加安全投入,提高其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水平。安全投入决定航空公司的安全水平。反之,安全水平也意味着一定的安全投入。安全投入可分为主动投入和被动投入。航空公司应加大主动投入的比例,被动投入愈少愈好。但是,其中作为对发生事故航空公司的罚款和对事故受害者的安慰,以及工伤事故处理费等被动性投入也应有一个严惩的额度,因此应大幅度提高事故赔偿标准,以促使航空公司痛下决心,杜绝或减少直至消灭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2.强化安全防范意识。要使航空公司和安全监督部门真正意识到不消除事故隐患和消除不力带来的严重后果,政府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事故追究责任制,才能迫使和引导航空公司对事故隐患自查自纠,促使航空公司主动消除事故隐患。将事故前的处罚同企业事故后查出的失职及监管部门的职责落实到位。

3.完善管理体制,强化安全监察的执法力度。在全面了解事故隐患状况的基础上,重点查处事故隐患引发事故概率高的航空公司。在确定了重点隐患后,监管部门必须开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落到实处,即在最后期限一方面强制消除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对企业责任人提前给予处罚。

4.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进行安全隐患、事故的实战训练,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水平,使其掌握一定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技能,掌握事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搞好事故预防,保障职工自身和他人安全健康。

5.政府监督是需要付出很大代价的, 因此, 为了改善企业安全投入状况, 政府还应加强各种激励和引导措施, 增强航空公司自身投入动力, 以降低政府监督成本。如对于注重安全长效机制建立的企业, 政府可实行免检优惠以及适度奖励等激励措施, 这样一方面可以激励企业自主投入, 另一方面使政府监督有针对性, 提高政府监督的效率。

6.加强安全的宣传工作,提高员工队伍的文化素质和经济收入,使员工参入安全管理的一切活动,形成一个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使航空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职工及家属形成联动效应,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落在实处,一切围绕安全、发展与效益开展工作,使三者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参考文献:

[1]罗晓利:《飞行中人的因素》[M].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

[2]罗晓利:人因(HF)事故与事故征候分类标准及近十二年中国航空HF事故与事故征候的分类统计报告[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2.5:55~62

[3]余江罗晓利:建立我国航空安全事故征候报告系统的设想.中国航空飞行学院学报,2002.2:11~13

[4]段维样: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系统的安全战略[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02.7:118~123

[5]刘汉辉高扬:中国航空的安全文化建设.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2.1:19~22

[6]高扬刘汉辉:系统科学与民航安全文化建设.中国民航学院学报,2000.3:48~52

[7]孙瑞山刘汉辉:航空公司安全评估系统.中国民航学院学报,1999.3:45~49

航空运输安全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

(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

(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员在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签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签出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果航空安全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休息期,是指从航空安全员到达驻地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驻地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为该航空安全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

第二章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

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旅客运输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航空安全员管理的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和民航局其他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执行程序,并纳入本企业安全保卫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对所属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机长在执行职务时,为保护航空器、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维护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必需的安全保卫措施的,可以拒绝起飞;

(二)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必要时还可以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七条航空安全员在机长的领导下负责维护航空器内的秩序,制止威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行为,保护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航空器客舱实施保安检查;

(二)根据需要检查旅客登机牌及相关证件;

(三)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五)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六)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严格执行执勤程序,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活动。

第八条其他机组人员应当服从机长的统一指挥,按照分工维护客舱正常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及时通知航空安全员,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妥善处置飞行中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第九条旅客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本航班机组人员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旅客在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应当听从机长指挥。

第三章勤务一般规定

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值班备勤制度,在其各航空安全员派出地设立值班备勤部门,配备必需的通信联系设备和工作人员,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充足的航空安全员作为备勤人员,确保可以随时根据需要增派航空安全员。

第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要求,为航空安全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器械。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器械实施统一管理,明确器械管理责任,妥善保管器械,对器械及其领取、移交和交回进行登记,严防丢失;定期对器械进行检查,对损坏或失效的器械及时维护或更新。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按规定配备的器械,并对值勤期内器械的使用和保管负责。

航空安全员使用制服性器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携带航空器客舱保安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保安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航空器上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航空安全员执照;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三)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

(四)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

(五)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

(六)机上事件移交单。

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执勤的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的安排以便于航空安全员执勤为原则。

第十五条航空安全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明知该航空安全员存在上述情况时,不得允许其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饮料的供应量,避免机上人员饮酒过量。

第十六条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对执勤的航空器,在旅客下机后、登机前进行客舱保安检查,确保航空器上没有未经授权的武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航空安全员在旅客登机前实施的保安检查,还应当填写客舱保安检查单,与执勤日志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航空安全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监护驾驶舱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与飞行无关的物品进入驾驶舱。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人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同意,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在接到有关部门关于押解或遣返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将该信息通知该航班机长,以便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之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之后下机;

(三)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

(四)由航空安全员对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实施全程监控,严防失控。

第十九条当携带武器人员乘坐航空器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携带武器人员登机前,告知其相关规定;

(二)要求机长在接到通知后,将携带武器人员的数量和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

(三)不得向携带武器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制度,记录飞行的安全保卫情况。

航空安全员应当在飞行结束后填写本次飞行的执勤日志,并在执勤结束后将其提交值班备勤部门妥善保存。

第四章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本企业制定的扰乱行为管理程序对其进行管理。对下列扰乱行为,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予以管束:

(一)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烟的;

(三)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设备的;

(五)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的;

(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客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下列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处置程序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扰行为;

(二)强行冲击驾驶舱;

(三)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破坏航空器设备,对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航空安全员,危及航空安全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遇有炸弹威胁,需要对航空器客舱进行保安搜查时,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搜查单实施搜查。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在对航空器上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处置结束后,机长应当责成航空安全员填写机上事件移交单。经机长签字确认后,航空安全员应当将行为人与有关证据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于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移交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移交程序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事件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五章训练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制定相应的训练实施方案,为所有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组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卫训练。

第二十七条《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日常训练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实施。实施日常训练时应当提供:

(一)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现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试复习题。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其他训练应当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训练机构实施。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考试应当由符合《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教员或考官实施。

第二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航空安全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各种训练及考试记录、飞行记录、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结论以及奖惩记录等。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员技术档案和其他机组人员安全保卫训练记录。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航空安全员值勤期、休息期和飞行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在14小时以内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9小时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超过14小时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12小时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导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时间的,不认为该航空安全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航空安全员驻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6个小时以上时差,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安全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的,在途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第三十条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为航空安全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航空安全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任何连续7个日历日内不超过40小时;

(二)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三)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应当计入航空安全员的飞行时间。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章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勤,航空安全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执勤指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章的勤务相关规定,影响安全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未及时按照程序处置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提交书面报告的;

(四)未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实施训练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执勤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航空运输安全范文第3篇

民用航空公司的投入假设如下:民用航空公司为保障安全生产进行的投入为a,在此,笔者假设民用航空公司越大,其为保证安全所投入的就越多;当民用航空公司安全生产的收入为W;反之,其收入则为G。显然,G>W,若被政府管理部门检查出存在隐患时,航空公司需要交罚款T。在上述假定下,如果再进一步假定C>L+H+T,就意味着政府管理部门对民用航空公司运输安全进行检查所投入的成本少于其从民用航空运输的生产中所获的收益、罚款以及发生民用航空事故时政府所蒙受的损失之和。否则,政府会因成本过高而选择放松管理,航空公司也会因为政府的选择而不再进行更多的投入来确保安全生产。在此模型中,出现C<L+H+T这种关系的可能性会很小,因为即使L、H都很小,政府也可以通过加大处罚力度T,从而减小检查成本,从而使得C>L+H+T。政府管理部门一般认为民用航空公司只要有机会,便会减少安全生产的投入,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这种情况下,双方构成一个严格竞争博弈,双方只有竞争而无合作的可能。政府与民用航空公司的博弈只存在混合策略纳什均衡[2]。

2博弈模型分析讨论

通过对此博弈模型的均衡分析,可得到以下几个命题:(1)当政府从民用航空运输生产中获得的收益越大,或者从民用航空运输的事故中蒙受的损失越大,那么民用航空公司日后选择安全生产的可能性就越大。(2)政府加大对民用航空公司选择不安全生产的惩罚力度,可有效降低政府的管理与检查的必要性,与此同时,民用航空公司选择进行安全生产的可能性有效增大。(3)当民用航空公司选择不安全生产所得的收益与其选择安全生产所得的收益的差额越大,就越应该加强对民用航空公司运输安全的监管力度。因为民用航空公司选择不安全生产所得的收益与选择安全生产所得的收益差额越大,就意味着G-W的差额变大,由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可知,政府部门此时就越应该加强对民用航空公司的监督与管理,使民用航空公司不至为了收益最大化而选择冒险进行不安全生产。由于民用航空公司的安全投入越大,意味着公司规模越大,那么其对国家的影响就越大,如若发生安全事故,对政府的影响必然就越大,因而政府管理部门更应该加强对其的管理力度。

3总结

航空运输安全范文第4篇

[关键词]违法干扰;航空安全;法律责任;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33.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8 — 0063 — 02

一、航空运输违法干扰的内涵及种类

(一)航空运输违法干扰的内涵

航空运输违法干扰,是指发生行中的航空器内、使用中的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中的航线上或者使用中的航行设施设备上的,由人为因素导致的危及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二)航空运输违法干扰的种类

航空运输违法干扰行为目前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触犯国际航空运输刑事公约和国内刑法的行为。如实施或者企图实施劫持、爆炸航空器,袭击、爆炸机场等行为。第二类,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此类行为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具有不确定性,如当面威胁或者电话威胁劫炸机未经许可进人驾驶舱、企图打开驾驶舱门违反规定不听机组人员劝阻在客舱洗手间内吸烟殴打机组人员或威胁伤害他人谎报险情、危机飞行安全未经允许使用电子设备偷盗或者故意损坏救生设备违反规定开启机上应急救生设备等。第三类,扰乱秩序行为侧寻衅滋事、殴打乘客酗酒滋事性骚扰破坏公共秩序偷盗机上物品、设备在禁烟区吸烟冲击机场、强行登占航空器等。

国际民航组织和各国政府为此举行过多次会议讨论限制违法干扰的问题,并且还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措施。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构造限制航空运输违法干扰的法律框架呢?以下就此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对违法干扰的优先管辖权

由于航空运输具有军民两用性质和跨越国界的功能,航空运输在国际国内经济中所占比重的不断提升。若消除违法干扰的危害,就必须将所有人的违法干扰行为都纳入法律的管辖下,就目前而言,当在一国境内的航班上发生违法干扰行为时,不存在航空运输的国际管辖权冲突问题。但是,当航空运输跨境飞行时,由于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差异,由于各国间或地区间的利益分歧,违法干扰的管辖权冲突就日渐凸现。

(一)国际社会对限制违法干扰行为的管辖权模式

国际社会从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角度对限制违法干扰行为的管辖权模式作了有益的探索。这些探索体现为现行国际航空刑事公约确定的五种刑事管辖权模式:

1.行为地国

这是国际犯罪刑事管辖上最基本的原则,其理论根据乃是国家原则。行为地国,《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曾规定“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第4条甲),换言之,是以结果发生地国作为行为地国。但在其后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违法行为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中又规定,“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第5条甲)即具有管辖权。这表明,《蒙特利尔公约》取消了《东京公约》中以行为结果发生地国作为行为地国标准的做法,而采取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及行为影响地国作为行为地国。

2.航空器登记国

《东京公约》第3条与《关于制止违法劫持航空器公约》(《海牙公约》)第4条均规定,如果违法行为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登记国可以实施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进一步指出,登记国有权对所登记的航空器行使一贯的管辖权,无论是在飞行中还是使用过程中,也无论飞临或降落于何地,登记国始终拥有管辖权(第4条)。

3.航空器降落地国

《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规定,如发生了违法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行为人仍在航空器内,则嫌疑犯降落地国有权对其实施管辖。

4.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

《海牙公约》第4条与《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均规定,如果违法行为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者发生在该航空器内,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地国,对劫机行为具有刑事管辖权。

5.普遍管辖权

为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和《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第3条规定,凡在本国境内发现危害航空安全疑犯的公约缔约国,不论疑犯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行为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如果没有按照公约之规定将疑犯引渡给有关国家,就应该适用本国刑法对其行使管辖权。

(二)应该赋予航空器登记国优先管辖的权利

由于公约规定的五种管辖权是并行的,没有先后之分,这必然引起国际上在行使管辖权方面的冲突,或者几个国家争相行使管辖权形成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或者都不愿行使管辖权形成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那么,在管辖权冲突时,上述五种管辖权哪一种应该优先呢?笔者认为需要考虑航空运输的两个价值目标——安全和便捷——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赋予第二种航空器登记国优先管辖的权利。这是因为:

1.在五种管辖权的比较中,只能确定第二种为优先管辖权

第一种行为地国管辖权在行为发生地的确定上界定不明。因此,当犯罪行为、行为经过地及结果发生地均不是同一个国家或地区时,则仍然存在冲突,其中究竟哪一个国家有权优先行使管辖权,仍不明确。第三种航空器降落地国管辖权一般不利于预防和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的。第四种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管辖权也不宜优先,因为在发生危害航空安全行为时,当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不是行为发生国地时,在取证并抓捕疑犯等问题上难度很大。第五种普遍管辖权是基于世界主义的考虑,是作为前四种管辖权适用的补充,只有当别的管辖权不能适用时方才适用,即在管辖权适用上具有兜底作用,当然不宜将其作为优先管辖权。而且当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家与危害航空安全违法行为之间并无紧密的联系时,势必会引起违法行为受害国或航空器登记国等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有权管辖国家的不满,以至违法事件难以及时和平解决。

2.便于维护乘客的信赖利益

乘客在激烈的国际航空竞争中选乘登记在一国的航空器,体现了搭乘者对该国航空安全与法律保障的信赖,一旦发生危害航空安全的违法干扰行为,搭乘者有权要求航空器登记国履行保护义务。“如不适用航空器登记国之法律加以制裁,将与本国法律依照航空运送契约对旅客的运送及保护义务有违,并损及世人对该民航运输之信心。”而且,危害航空安全的违法干扰行为发生后,航空器登记国受害最大,对违法者能及时处理,一般不会轻纵违法者。

3.航空器登记国较之其他有管辖权地国容易认定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7、18条的规定: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在一个国家登记,并且不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登记,航空器登记国是唯一的。因此,以航空器登记国作为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优先管辖地,决不会发生多个具有同样情况的管辖国之间的争议问题。

三、构建民事、行政和刑事制裁措施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违法干扰行为采取了一些列法律措施,对保障我国航空安全和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我国先后加人了相关反违法干扰的国际民航刑事公约,承担起来了一个航空大国应负的国际责任。我国政府于1978年11月申请加人《东京公约》,于1980年9月10日申请加人《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并庄严承诺承担三个公约规定的维护航空安全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内立法,对三个公约中规定的各种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与行为,以及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与行为,在刑法和民航法及《民航安保条例》都作了相关规定。二是初步建立了反违法干扰的行政处罚机制。《民航安保条例》在16条中规定了禁止对民航机场的违法干扰行为;第25条中则规定禁止在航空器内实施的违法干扰行为。第30条和第32条规定了其他种类的违法干扰行为;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和第37条则是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三是对民事制裁措施在反违法干扰中的作用也给予了一定的关注。《民航安保条例》第38条规定,对违法干扰行为除“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随着我国航空运输的高速发展,随着航空运输中违法干扰行为的频繁发生,我国反违法干扰的法律措施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反违法干扰的规定相互冲突,缺乏系统性。一方面,《民航法》与《刑法》在刑法原则上相抵触。另一方面,虽然三部法律都对违法干扰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每部法律对违法干扰作的规定却不够系统。《刑法》虽然几经修正,却始终未能勾勒出反违法干扰的清晰框架结构。即使是《民航法》和《民航安保条例》这类专门性法律法规也没有将违法干扰行为的内容全面规定在某一章节之中,违法干扰行为并没有给人形成一个整体的印象,也难以引起人们的重视;再一方面,由于《民航法》以1979年刑法为蓝本,对违法干扰犯罪没有明确规定法定刑且有的罪状表述不清,实际上导致该法规定的反违法干扰刑事法律虚置,没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和效能。其二,无法对一些潜在危害性极大的违法干扰行为做出适当的处理。一方面,对危害性极大的违法干扰行为只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民航安保条例》的第34条规定在航空器内吸烟、打架、酗酒、寻衅滋事,以及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等行为,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实这类行为对航空安全威胁极大,一旦处置不当就有可能会造成机毁人亡,因此将偷盗救生衣等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是完全可以的。另一方面,以行政制裁替代民事制裁。

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在构建反违法干扰的法律模式时,应注重全面追究违法干扰行为的法律责任。违法干扰行为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因此在违法干扰行为发生后,其法律责任也是多方面的。同一行为,往往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同时还有刑事责任。如抢占航空器导致航班延误、偷盗寄生救生衣、制造或传播恐怖信息等行为,该类行为既侵害承运人和旅客的民事权益,又触犯我国民用航空的行政管理规定,严重的还侵害国家刑法保护的权益。因此,在追究行为人违法干扰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分清行为人法律责任种类,防止出现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现象。

〔参 考 文 献〕

〔1〕 梁西.法律秩序的呼唤——“9·11”事件后的理性反思〔J〕.法学评论,2002,(01).

〔2〕 赵维田.国际航空法〔M〕.北京: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 谢望原,刘艳红.论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惩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01).

航空运输安全范文第5篇

随着我国航空运输行业的不断发展,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在航空运输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其工作质量,也影响到航空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科学开展空管人员心理素质的培养十分必要,此外,其受影响因素以及如何培养是我国航空行业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将从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心理素质培养的必要性、影响因素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探索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心理素质培养的有效途径,以此提高我国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提高我国航空运输的安全性,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1 交通管制人员心理素质培养的必要性

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工作内容,主要负责航空运输中飞行空间资源的规划和调配,以解决飞行空间的矛盾,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保证航空运输的安全、顺利发展。由于其工作的复杂性、时效性等特点,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要求较高。

1)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直接关系到航空运输中的飞行安全。由于空管人员需要通过对航空运输中的空间情况、航线情况、机场情况以及天气情况等信息,进行不断地收集、更新和判断,并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科学决策。其心理素质对决策的正确性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良好的心理素质是航空运输中飞行安全的前提和保障。

2)航空空管人员的心理素质,将关系到整个团队的团结和稳定。由于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通常是团队协作进行。需要团队成员之间的协调合作,同时成员之间的情绪也会互相感染。交通管制人员的个人心理素质对整个团队的工作氛围有着重要影响,从而影响到整个团队的工作效率。良好的心理素质有利于工作团队的团结和稳定,在问题的处理和决策中能够理性分析,提高决策的正确率。反之则会出现相反的效果,团队成员之间互相猜测、推诿,导致整个团队建设松散,协调和应变能力差,在问题的处理中加大失误率。

2 空管人员心理素质影响因素的评价

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由于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复杂性等特征,工作压力往往高于其他岗位,心理素质的影响因素也较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工作环境的高压性,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有着重要影响。我国的航空运输行业蓬勃发展,空中领域的空间调度复杂性日益增高。且随着航空服务行业的发展,人们对其服务质量有着越来越高的要求。由于其工作环境的特殊性,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身心长时间处于一种高压状态,神经时刻紧绷,容易造成精神紧张和神经疲劳,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是一种巨大的考验。

2)工作环境的恶劣性,受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限制,我国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工作,大部分时间需要在管制室内完成。民航航空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室分为塔台管制室、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管制室等。以塔台管制室为例,其工作区域内长时间受噪音、灯光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长时间遭受声音污染和光源污染的困扰,极易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消极影响。

3)工作的复杂性及作息的不规律性等,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同样具有重要影响。与一般的工作有所不同,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在管制过程中遇到的情况通常较为复杂,需要对航运的空中空间、雷达信号、天气、航班的飞行情况等各方面信息,进行收集、更新和判断,其工作的复杂性较强,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使其极易产生身心的疲劳。由于此工作一般采用的是轮班制度,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作息时间不规律,常常白天和黑夜的休息和工作时间颠倒,长期的生活作息紊乱,容易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产生消极影响。

3 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心理素质的培养途径

针对上述分析研究中,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影响因素的评价分析,可采取以下措施来改善和提高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

1)增加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数量,缓解其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众所周知,由于此行业对其工作人员的要求较高,选的优秀人才较为稀缺,随着我国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航空运输量的迅猛增加,使得我国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数量与其工作量相比严重不足,从而导致其工作量过大,面临较高的工作压力。因此,可以通过增加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选拔提高其数量,以此缓解其工作压力,顺利完成工作。

2)增加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培训。一方面,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工作较为复杂,其技术、信息等不断更新,通过培训可以增强其工作技能,保障工作的顺利完成。另一方面,在培训中可以适当侧重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心理素质培训。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工作观,拥有积极健康的心态。通过相关的工作场景模拟训练、意外事件的演练训练等,增加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工作经验和相互之间的协调和合作能力,从而使其在实际的工作中能够以较好的状态,轻松自如应对各种情况的发生和处理。

3)为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提供相对良好的工作环境。恶劣的工作环境对人的情绪有着消极的影响。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在工作中,需要高度的注意力来放在工作之中,尽可能减少周围不良环境的影响。因此,要提高较为优良的工作环境,例如:通过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减少管制室内的噪音和光源污染等,从而减少其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情绪的影响。除此之外,创造良好的人际环境,提供良好的工作氛围等,能够对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工作情绪产生积极作用,从而有利于其心理素质的改善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