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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五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75%。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七条本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可以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与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定期进行检验、校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污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企业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技术政策。
1.2*技术政策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是指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1.3*技术政策适用于污泥的产生、储存、处理、运输及最终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指导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设计、环评、建设、验收、运营和管理。
1.4污泥处理处置是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选择适宜的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1.5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是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鼓励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1.6地方人民政府是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责任主体;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负责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1.7国家鼓励采用节能减排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鼓励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处理处置污泥;鼓励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研发适合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的污泥处理处置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2.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和建设
2.1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纳入国家和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与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土地利用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2.2污泥处理处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宜相对集中设置,鼓励将若干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集中处理处置。
2.3应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污泥产生量,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近期建设规模,应根据近期污水量和进水水质确定,充分发挥设施的投资和运行效益。
2.4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污泥处理必须满足污泥处置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能通过验收;目前污泥处理设施尚未满足处置要求的,应加快整改、建设,确保污泥安全处置。
2.5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应统筹兼顾污泥处理处置,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对于污泥未妥善处理处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核减城镇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
2.6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水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3.污泥处置技术路线
3.1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污泥处置方式。污泥处置是指处理后污泥的消纳过程,处置方式有土地利用、填埋、建筑材料综合利用等。
3.2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进行土地利用。污泥土地利用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标准和规定。污泥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等。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用于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并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允许符合标准的污泥限制性农用。
3.2.1污泥用于园林绿化时,泥质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园林绿化用泥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污泥必须首先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不同地域的土质和植物习性等,确定合理的施用范围、施用量、施用方法和施用时间。
3.2.2污泥用于盐碱地、沙化地和废弃矿场等土地改良时,泥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土地改良泥质》的规定;并应根据当地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3.2.3污泥农用时,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农用标准和规定。污泥衍生产品应通过场地适用性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污泥农用应严格控制施用量和施用期限。
3.3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推广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是指污泥的无机化处理,用于制作水泥添加料、制砖、制轻质骨料和路基材料等。污泥建筑材料利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严格防范在生产和使用中造成二次污染。
3.4污泥填埋。不具备土地利用和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条件的污泥,可采用填埋处置。国家将逐步限制未经无机化处理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场填埋。污泥填埋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混合填埋泥质》(CJ/T249)的规定;填埋前的污泥需进行稳定化处理;横向剪切强度应大于25kN/m2;填埋场应有沼气利用系统,渗滤液能达标排放。
4.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1在污泥浓缩、调理和脱水等实现污泥减量化的常规处理工艺基础上,根据污泥处置要求和相应的泥质标准,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2污泥以园林绿化、农业利用为处置方式时,鼓励采用厌氧消化或高温好氧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理污泥。
4.2.1厌氧消化处理污泥。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厂采用污泥厌氧消化工艺,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厌氧消化后污泥在园林绿化、农业利用前,还应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4.2.2高温好氧发酵处理污泥。鼓励利用剪枝、落叶等园林废弃物和砻糠、谷壳、秸杆等农业废弃物作为高温好氧发酵添加的辅助填充料,污泥处理过程中要防止臭气污染。
4.3污泥以填埋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高温好氧发酵、石灰稳定等方式处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陈化垃圾对污泥进行改性。
4.3.1高温好氧发酵后的污泥含水率应低于40%。
4.3.2鼓励采用石灰等无机药剂对污泥进行调理,降低含水率,提高污泥横向剪切力。
4.4污泥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污泥热干化、污泥焚烧等处理方式。
4.4.1污泥热干化。采用污泥热干化工艺应与利用余热相结合,鼓励利用污泥厌氧消化过程中产生的沼气热能、垃圾和污泥焚烧余热、发电厂余热或其他余热作为污泥干化处理的热源;不宜采用优质一次能源作为主要干化热源;要严格防范热干化可能产生的安全事故。
4.4.2污泥焚烧。经济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可采用污泥焚烧工艺。鼓励采用干化焚烧的联用方式,提高污泥的热能利用效率;鼓励污泥焚烧厂与垃圾焚烧厂合建;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污泥作为低质燃料在火力发电厂焚烧炉、水泥窑或砖窑中混合焚烧。
4.4.3污泥焚烧的烟气应进行处理,并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有关规定。污泥焚烧的炉渣和除尘设备收集的飞灰应分别收集、储存、运输。鼓励对符合要求的炉渣进行综合利用;飞灰需经鉴别后妥善处置。
5.污泥运输和储存
5.1污泥运输。鼓励采用管道、密闭车辆和密闭驳船等方式;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暴露、洒落或滴漏造成的环境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5.2污泥中转和储存。需要设置污泥中转站和储存设施的,可参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等规定,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6.污泥处理处置安全运行与监管
6.1国家和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保障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6.2运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国家相关职业卫生标准和规范,保证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应制定相关的应急处置预案,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
6.3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地方相关主管部门。
6.4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
6.5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污泥土地利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污泥土地利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污泥衍生产品土地利用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进行评价。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应禁止放养家畜、家禽。
6.6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填埋场的监督和管理。填埋场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泥质、填埋场场地的水、气、土壤等*底值及作业影响进行监测。
6.7污泥焚烧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性质、污泥量、排放废水、烟气、炉渣、飞灰等进行监测。污泥综合利用单位还需对污泥衍生产品的性质和数量进行监测和记录。
7.污泥处理处置保障措施
7.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应加强污泥处理处置标准规范的制定和修订,规范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为纳税人解决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市局决定在总结部分区、县局经验的基础上,全市地税系统实施走访服务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走访服务制度的重要性
走访服务是以纳税人的需求为导向,由主管税务机关主动上门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实施走访服务制度是贴近纳税人,建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合作关系的一项重要举措,既为纳税人提供了反映问题、解决问题的快速通道,又有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税源情况,加强税源管理,形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良性互动机制。
二、走访服务制度的工作原则
(一)满足纳税人合法合理需求原则;
(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原则;
(三)分类服务原则;
(四)诚信守诺原则;
(五)不打扰纳税人原则;
(六)协调配合原则。
各单位应本着上述原则,结合辖区内纳税人的特点和个性化需求,有针对性地为纳税人解决实际问题,满足纳税人的合法合理需求。
三、走访服务的对象和工作内容
(一)走访服务对象
走访服务对象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所根据日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需求确定,基本分为三类:
1.市区两级重点税源户和纳税信用A级企业;
2.新办企业;
3.依纳税人需求确有办税困难的企业。
各单位可以结合自身征管工作需要,扩大走访范围,增加服务对象。
(二)走访服务内容
走访服务内容应结合走访对象的类型、特点和需求,本着分类服务的原则,确定工作内容:
1.对重点税源户和纳税信用A级企业的走访,重在了解企业经营变化情况及影响地方税收的增减变动因素;征询企业财务及高层管理人员的意见,搜集纳税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2.对新办企业的走访,重在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告知相关办税流程,指导企业办税等;
3.对有办税困难企业的走访,重在了解企业的需求和困难,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协调解决问题。
四、走访服务的形式及工作机制
(一)走访服务形式
各局应根据走访服务的对象和需求,确定走访形式和走访组成员:
1.局领导带队走访。对于市级重点税源户和纳税信用A级企业,原则上由一名局领导与部分业务科、主管税务所负责人联合走访;
2.科所领导带队走访。对于区级重点税源户和有办税困难企业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所负责人、部分业务科和税收管理员共同走访;
3.税收管理员下户走访。按照《*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
(二)工作机制
各单位应根据走访服务工作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主管税务所、征管科、有关业务科室等部门的工作职责,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1.问题解决机制。走访前根据走访对象提出的问题,可联合相关业务科室共同走访,尽可能当场快速为企业解决问题。不能即时答复的,报走访组组长汇总后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并在限期内答复。
2.反馈机制。走访中如发现走访对象存在生产经营和税款变动情况,或纳税存有问题、疑点和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征管、计会、税政、评估、稽查等相关部门反馈。
3.监督机制。走访人员应告知走访对象投诉举报渠道,对走访服务的质量和工作纪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
五、基本工作要求
(一)走访组应有专人负责整理被走访企业的基本信息,制定走访提纲,形成文字材料,便于走访组成员了解被走访企业的基本情况,提高走访服务的针对性。
(二)参加走访人员应着装整洁大方,注重文明礼仪,具备专业素质。
(三)走访前主管税务所应主动与被走访户取得联系,告知走访目的和内容,确定走访时间。走访时间应尊重纳税人的意见,提前与纳税人确定,不得轻易变更,体现税务机关的诚信作风。
(四)走访服务工作内容、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及问题解决和反馈情况应于走访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走访服务工作记录单》,并留存备查。税收管理员下户走访填写《税收管理员下户登记表》的,不再重复填写《走访服务工作记录单》。
(五)对于被走访户反馈的问题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协调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六)对于需要向征管、计会、税政、评估、稽查等相关部门反馈情况的,应在《走访服务工作记录单》“纳税人问题、意见和建议的解决及反馈情况”栏目内详细说明,并根据其不同情况,以内网邮件系统等形式,分别反馈有关部门,使工作效果最大化。
六、组织领导和实施步骤
(一)市局负责制定走访服务制度的基本工作要求,由纳税服务中心对各局实施走访服务制度的情况进行管理和考核。对于市区两级重点税源户和纳税信用A级企业的走访,年走访比例不低于20%。
第二条:对停歇业制度运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条:纳税人应在停歇业七日前向辖区内专管员提交书面申请。专管员应按政策规定及时受理,并督促纳税人结清当期应缴税款,封存票证,在停歇业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报管理组长初审。
第四条:管理组长应对辖区纳税人停歇业的管理、审核工作严格把关,按照“执行政策,征管适度”的原则,适当控制停歇业的数量和次数。一般一个纳*税期的的停歇业个数应控制在当期应申报户数的以内。当期停歇业户数超过的应查明情况,报分局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对分局主体税源的停歇业管理,管理组初审后报分局领导审议,分局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各管理组对当期申请停歇业的纳税人初审后,由管理组长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分局审批。原则上每月报解结束后至次月纳税申报期内为分局集中审批停歇业申请的时间,其它时间不予受理,各管理组对当期申请停歇业的纳税人应在受理之日起日内报批,超过停歇业期间十日以上的,一律不予批准,更不得跨月报审或先停后报,各管理组应将当期审批执行停歇业的纳税人清单同时上报分局综合组备案核查。
第七条:分局综合组负责对分局辖区内停歇业管理的督办,核查工作。每月应对当期上报的停歇业户进行实地查访,并做好质量记录,对虚假停歇业,未结清前期欠税和其它纳税手续的要认真查处,对纳税人偷逃的税款由综合组直接追缴并予以处罚,并责成管理组责任人作出情况说明,专管员包庇、纵容纳税人假停歇业,查证落实一次,取消管理组长和专管员年度评选资格,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并扣发全年奖金。各管理组或专管员利用假停歇业在纳税户中吃、拿、抵、要物资的,一经查实,分局按省、市局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条例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县局从严处理。
第八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次申请停歇业的纳税人,管理组应将其纳入重点管理对象加强管理,并上报分局综合组,分局纳入年度重点检查对象。
一、市级水利水务建设项目评审范围
1.对列入市政府重点工程、实事工程以及市级政府资金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水利水务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评审,具体包括:参与初步设计论证,对初步设计概算、招标文件的评审,委托编制标底,施工合同评审,设计变更(签证)评审,工程结算、财务决算评审。
2.对其他的市级政府资金投资的水利水务项目,重点对影响工程投资额的环节进行评审,具体包括:参与初步设计论证(如果有),对初步设计概算、招标文件的评审、委托编制标底,施工合同评审,工程结算、财务决算评审。
3.防洪保安资金安排的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园区实施的水利水务建设项目,仅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作为市财政局、水利水务局批复项目、下达资金计划的依据。
二、财政投资评审的操作流程
(一)项目立项批复阶段
1.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安排的资金计划,委托设计部门逐步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工程项目总投资规模;
2.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论证;
3.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方案调整确定后,填写《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申请(告知)书》申请评审项目概算,并将《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申请(告知)书》送市财政局业务主管处室。市财政局业务主管处室签署评审告知意见;
4.建设单位将《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申请(告知)书》送评审中心,同时将有关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评审中心;
5.评审中心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同时确定标底编制的造价咨询机构);
6.评审中心将概算评审的初步结论送市财政局业务主管处室征求意见后,出具概算评审报告;
7.市财政局、水利水务局根据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意见,联合下达项目批复。
(二)项目实施阶段
1.建设单位填写《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在主管部门盖章后送评审中心审定,同时附送市财政局、水利水务局批复的该项目批文;工程项目中涉及甲供设备、主材采购的也按此步骤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2.建设单位持经评审中心审定后的《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到市财政局业务主管处室和政府采购处办理相关政府采购手续。
3.建设单位督促招标机构将招标文件中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条款送评审中心评审。评审中心在招标文件上盖章确认;
4.评审中心委托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招标标底;
5.工程招标以及甲供设备、主材采购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与设备、主材采购合同送评审中心评审。评审中心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6.列入市政府重点工程、实事工程以及市级政府资金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水利水务建设项目在开工后,由评审中心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跟踪评审,就工程签证(含设计变更)涉及工程造价增减的内容进行评审,并作为工程结算时的依据。有关评审流程参见附表2。
(三)项目竣工阶段
1.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填写《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申请(告知)书》,申请评审工程结算(财务决算视项目进展情况可同时申请评审或以后单独申请),将《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申请(告知)书》送市财政局业务主管处室,由业务主管处室签署评审告知意见;
2.建设单位将《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申请(告知)书》送评审中心,同时将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建设单位初审意见报送评审中心;
3.评审中心对工程项目结算实施评审,出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
4.市财政局业务主管处室、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5.建设单位填写《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申请(告知)书》申请评审财务决算,将《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申请(告知)书》送市财政局业务主管处室,由业务主管处室签署评审告知意见;
6.建设单位将《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申请(告知)书》送评审中心,同时将财务决算资料报送评审中心;
7.评审中心对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形成初步结论后,送市财政局业务主管处室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