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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犯罪构成 逃逸 酒后驾驶 共犯 自首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6.06.065
Abstract At this stag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 quantity of motor vehicles in our country is increasing year by year. Traffic accidents in some malignant accidents to people's lives and property safety caused great harm, they put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on the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in our country to develop, so it is necessary to of our country traffic accident crime related issues in-depth and meticulous research. Starting with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and finally expounds some problems 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crime; constitution of crime; escape; drive after taking a drink; accomplice; surrender oneself
1 交通肇事罪简述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来说,不仅要熟知其概念,还要在熟知概念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我国《刑法》第133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主要为:交通运输者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而对于那些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那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对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中没有对其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主要有以下两种说法:一种指在交通运输途中违反了交通管理的法规,从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并导致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受到严重的损失;而另一种则指的是一些专门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运输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导致人员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以上两种说法虽然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阐述,但是与第一种说法相比,第二种说法将肇事主体的范围限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肇事人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第一种观点则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所以一般来说将第一种观点作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2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2.1 对交通肇事罪主体及主观方面的研究
2.1.1 对交通肇事罪主体的研究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一个明确的说明,但是一般来说,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那些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且其主体具有一定的刑事能力。如果想要弄清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首先要分清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比较特殊的主体;其次,还要弄清楚非机动车的驾驶者是否已经满通肇事罪主体的要求;最后,还要对行人进行分析,看其是否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要满足这几点,我们就可以确定其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1.2 对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研究
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将交通肇事罪简单地定为行为人的过失所为,但是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规定,将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也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这就在对主观罪的认定增加了难度。经过对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现有的观点中还存在着许多的分歧。一些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只能是由肇事主体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能够预设到自己可能会造成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致使事故的发生;还有一种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该是过失,在一定情况下很有可能是由间接故意所造成的。
以上的这几种观点并没有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含义。在交通肇事罪中,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其对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必须为过失,否则,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很有可能会造成其他的犯罪。此外,对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来说,一般我们认为这是行为人明知故犯的一种行为,所以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罪过为过失。就以上几个观点来说,第一种说法更为贴切一些。
2.2 对交通肇事罪客体及其客观方面的研究
关键词: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2-0098-02
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基本呈上升趋势,虽然有关部门对交通管理的力度不断加强,有效地阻止了这种趋势的发展,但每年交通事故仍然徘徊在50万起左右,死亡人数在10万人左右。《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具体应用,不仅从法律层面加大了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惩处力度,而且对行为人如何定罪量刑成为一个崭新的课题。
一、交通肇事罪
(一)概念
无论行为主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主观心态如何,只要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对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并且达到了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及危害结果规定标准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交通事故主要是指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行为主体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至于什么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说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其范围应当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场所的道路交通,以及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水路交通。
(二)犯罪构成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及社会危害结果达到了相关规定标准;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肇事者;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心态,而不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主观心态。
(三)认定及处罚
1.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并且具有饮酒或吸食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等6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公共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死亡3人以上的。
发生交通肇事后,对于机动车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领导、车主或者承包人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反有关交通规章制度驾驶机动车,并且达到了交通事故罪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及对人和财产危害结果的标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主体在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重大交通事故后为了摆脱法律对其追究责任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1)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2)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死亡6人以上的;(3)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对造成的其他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额在60万元以上的。
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主体为了摆脱法律对其追究责任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相应的救治而死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的车主、承包人员或乘车人员指使肇事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因此而使被害人得不到相应的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并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是按照交通肇事共犯所犯的罪行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心态并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不可能因为要达到某种目的而共同联络和沟通,缺乏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二、危险驾驶罪
(一)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认定及处罚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飙车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什么是情节恶劣,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说明,一般是指行为人相互追赶驾驶车辆,车速超出该路段限速的幅度较大,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一定程度的威胁,或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有关部门的规章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又具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如果对发生交通事故危害结果的主观故意为过失,并且达到了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责任承担标准和对人的生命财产损害标准的,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论处。如果对危害不特定人及财产安全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则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次,在进行房屋的拆迁时,不遗漏对废弃物拆除工作量的考虑。在高速公路的建设工作中,房屋的拆迁工作主要是由各地方部门来解决,因此公路设计工作中对此也不够关注,只是在概预算编制的第三部分中给出拆迁费用,以单价乘以房屋面积的形式计算,这部分的费用主要用来补偿被拆迁的沿线百姓。
然而,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百姓们拿到拆迁补偿费用后,往往会拆除原建筑中可用的物品,而无用的废弃物则将被遗留下来。此时就需要施工单位来进行打扫清理,而这些清理费用在概算中是没有考虑的。目前,随着高速公路路线的不断加长,需要清理的污垢量也在不断增加,所以清理费用的数额也就越来越不容忽视。所以,设计人员在在进行造价预算时,应该将废弃物的拆除工作量考虑在内,保证没有遗漏的部分。此外,在概预算编制中,临时便道和电力设施以及拌合站的建设也逐渐成为了施工中的焦点矛盾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临时便道和电力设施的考虑不全面,导致长度或数量不能满足实际的工程需要,以及拌合站的建立位置不能满足实际的施工需要。
关于概预算定额的相关探讨
当前正在使用的公路概预算编制方法和定额是交通部在2007年进行的,其从2008年的1月开始实际实施。至今,该方法和定额在这几年的学习使用过程中,与实际的情况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2.1大桥、特大桥的便桥设置问题在的概预算定额中,要求便桥中的钢管桩要依据施工时间进行实际的摊摊销,然而,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钢管桩一旦使用后,就很难在,即使使用一些机械设备可以将其拔出,然而所需要的相关费用也很大,其大大超过了概预算定额中的摊销量。因此,施工单位对钢管桩往往会进行一次性的摊销。
2.2路基防护排水砌筑工程定额的人工工日数量大最近几年来,由于物价飞速上涨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影响,造成了施工人工单价的大幅度上涨,然后国家交通运输部的定额站收到各地方定额站的上报情况后进行备案实施。在人工单价上涨后,由于路基防护排水砌筑工程定额的人工工日数量较大,进而造成了砌筑工程单位的造价也比较高,所以使用定额计算的砌筑工程造价与实际的工程情况严重不符。
2.3调整交通运输网的整体布局,改善区域内交通运输条件对于交通运输条件较差的地区,国家和社会应该加强对其交通运输的投资,改善其交通运输情况,进而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交通运输网络,并适当的降低大城市在交通运输投资中的比重,提高对落后地区交通体系的全面完善,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交通运输网络布局不合理的现状,在更多地方建立起更多的交通运输干线,降低交通运输对少量主干线的依赖,尽量减轻甚至避免发生交通拥堵的情况。这样就可以加强对交通运输业的长久规划,使交通运输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从而促使交通运输业的快速稳步发展。
2.4大力发展绿色交通,减小对经济发展的制约将高科技的研究成果应用到交通工具的实际研发中,提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对资源的使用价值,减少传统交通工具对自然资源的严重浪费,从而加强和推动绿色交通运输和绿色交通工具的全面发展。此外,还应该借鉴国外对于公路交通管理的成功经验,大量完善交通服务和设施,加强人们对于交通安全的认识,提高车俩驾驶人员对自身素质的培养,以及重视公路路面的养护管理工作,从而将低公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保护公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进而推动公路交通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对于估算新指标和新编制办法的探讨
2011年,国家交通运输部再次了新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和《公路工程估算指标》,这两个文件从2012年的1月1日起进行实际的实施。由于这次估算指标和编制办法的修订时间跨度比较大,内容改动较多,所以不仅需要加强工程估算编制人员和可行性研究编制人员都要对这两个文件的学习,而且公路工程设计人员也需要加深对此的学习和理解,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其之前的工作习惯和工作思路,从而使得对设计工作更加有把握。此外,在新的这两个文件中,工程量的提取方式和方法都有了较大的变动。比如,土石方运输将采用独立的指标计算,不再使用计价土石方的相关概念,即其不再综合在挖方的指标计算中,以及隧道不再用系数乘以长度来计算等。最后,由于人工工资以及绿化指标在各省或直辖市之间的差异比较大,将其综合起来的难度比较大,即使综合起来编制,其实际使用性也不是很高,因此就需要各直辖市、各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这两个指标进行独立的编制。
总结
【关键词】公路经济效益;公路运输;区域经济发展;理论基础;体现
公路运输具有机动灵活、适应性强,原始投资少、资金周转快以及公路运输的操作方式比较简单易学的特点。其对区域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1、公路经济效益的概述
公路经济效益是公路经济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概念,通常新建的公路或者改建的公路具有两种类型的经济效益:(1)新建或者改建公路其系统内部的经济效益,即新建或改建的整个公路系统通过对公路养护及其管理等活动过程进行其内部管理的不断强化,使得自身所从事的公路在建、养、管等各个方面的生产发展得以不断提高,另外,该系统其整体经济实力的增加同该部门员工的工作以及生产条件、对新型工艺进行创新和应用,使其福利待遇得以提高等的各种各样的活动,这些均为经济效益的集中体现。(2)指的是整个公路系统社会经济效益,也就是说这个公路系统能够进行的社会经济的相关服务能力。具体来说,主要指的是其能够带给车辆、行人乃至整个社会一个更为完好、安全、畅通、舒适的公路交通环境,最大程度地将人们的行驶费用以及行驶时间能够降低,同时使整个交通系统的肇事率得以降低,创造一个行驶舒适且便利的交通环境,同时,还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公路系统内部经济效益同公路系统的社会经济效益之间为对立统一关系的集中体现,其同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整个公路的生产活动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相互融贯。
2、公路运输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理论基础
2.1中心――理论
弗里德曼认为,任何国家的区域系统,都是由中心――两个子空间系统组成。资源、市场、技术和环境等的区域分布存在客观差异。当某些区域的空间聚集形成累积发展之势时,就会获得比其地区强大得多的经济竞争优势,形成区域经济体系的中心。(落后地区)相对于中心(发达地区),处于依附地位而缺乏经济自主,从而出现了空间二元结构,并随时间推移而不断强化。不过,随着交通条件的改善,市场之间的联系加强以及城市化的加快,中心与的界限会逐步消失,即最中心区域经济的持续增长将推动空间经济发展并逐渐向一体化方向发展。在内陆地区,公路交通是连接城市及其农村的主要纽带,公路交通的完善是落后地区招商引资、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必备条件之一,因此,公路交通运输的发展对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及城乡经济一体化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2.2区位理论
德国经济学家杜能,在韦伯工业区位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农业区位理论,指出距离消费市场的远近对农作物布局存在重大影响,并认为在运费、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三者中,运费是农业区位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交通运输的发展状况对运输成本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区域经济的发展。而作为内陆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最主要运输方式为公路交通运输,其快速直达的特点大大节省了各种工业原材料、货物及农产品的运输费用与运输时间,这就为地区工农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
2.3点轴开发理论
该理论认为随着重要交通干线如铁路、公路、河流航线的建立,连接干线地区的人流和物流将迅速增加,生产和运输成本不断降低,会形成有利的区位条件和投资环境。产业和人口向交通干线聚集,使交通干线连接地区成为经济增长点,沿线成为经济增长轴。对于公路交通而言,在区域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生产要素集聚在中心城镇,并由公路运输干线将其联系在一起而形成“轴”,即公路沿线形成各种工业园区、特色产业带等,从而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3、公路运输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体现
3.1优化投资环境
交通运输作为一种重要的区位因素,是影响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公路以其快速、舒适、安全的特点,为客货运输提供了优越条件,对企业具有更大的吸引力,沿线企业即可以节省运输时间,又可以提高运输效益和质量,还能有效降低运输成本。
3.2增加就业岗位
公路建设过程中,将为大量劳动力就业提供空间,带动大批县内劳动力从事土方的挖掘、运输、销售等和建材的生产加工,解决很大部分的剩余劳动力,公路建成之后,还需大量人员从事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同时,与市区及外地时空距离的缩短,将极大促进各县的劳务输出,更不用说公路建设推动交通、商贸、旅游和服务业所带来的就业。公路建设为延安直接和间接创造了可观的就业岗位。
3.3促进全面发展机会
公路的建设密切了城乡与外地发达地区的联系,吸纳了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城市人群也来到县乡投资旅游,这无形中将发达地区的先进技术、管理方式、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等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步因素传递到各地,进而改变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对落后地区人民市场观念的形成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使得由封闭式自我发展向全方位开放转变,开展并加强与国内外发达地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交往与经济技术合作。公路通车后,沿线山区、贫困地区群众接受文化、教育、科技以及城市文明的机会大大增加。
结束语:
研究公路运输与区域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对于我国制定交通发展战略计划,实施公路养护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国民经济的发展使得交通运输业在其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而公路作为主要的交通运输通道之一也得到迅速的发展。完善的交通网络极大程度地促进了各地区的物资和信息交流,由此兴起的交通运输业也得以日渐发展。
参考文献:
[1]崔红建.公路运输市场经济规制的全新视角[J].物流技术,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