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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集体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
中图分类号:F293.3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集体土地与其上房屋抵押价值及评估的业务也随之迅速增多。然而,在实务中却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因此本文就关于集体房地产及其上房屋抵押价值评估中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集体房地产权属转移方式、估价方法的选择、合法性原则的把握、估价时点的确定等各方面进行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抵押集体房地产权属转移实现时的两种方式
依据《担保法》第55条中规定,如果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范围作为使用权抵押的,在其实现抵押权之后,规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不得独自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集体所有。该法定程序包含了关于列入出让计划、征地计划都必须要取得相关规划许可等。1997年3月19日,我国国土局下达了就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中第二条有着明确规定:关于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的抵押一旦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抵押的情况,抵押人需要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相关责任机构进行专业地价评估,然后经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且还需要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如果需要将其转为国有土地,就必须同时核定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数额。其次,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签订抵押合同。依据通知中第四条明文规定,凡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处分抵押财产时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的情况时,通常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准则进行办理。从中可以看出在实现集体房地产的抵押权过程中, 在特殊情况下,经由法定程序下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可以转为国有的。
为此,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在集体房地产抵押权实现时可以分为以下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依然属于集体所有,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第二种是在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情况下,将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不同房地产权属的转移方式会造成抵押房地产的处分价格有所不同,使得处分的难易程度受到影响。因此在作估价报告中应该对转移方式进行详细的说明,从而方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具体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关于第一种转移方式,处分的时候买受方所支付的价格称作集体房地产的价格,也就是获取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房屋所有权所需支付的价格;关于第二种转移方式,买受方所支付的价格就称作国有房地产的价格,就是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出让的价格土地征用费以及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和土地出让金。当前许多评估人员都没有注意到这一问题严重性,从而在集体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关于这方面所作出作的说明不够明确,严重影响了抵押权人对关于未来房地产价格变化趋势的把握程度。与此同时,也使得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处分前景的预测受到影响。
二.估价方法的选择
关于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市场中常用的四种基本评估方法分别为收益法、比较法、假设开发法、成本法。然而这些方法是否能够都适用于集体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评估?
依据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规范第6.4.2条中明确规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应当采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标准,可以通过参照设定抵押权时的相关类似房地产的市场正常价格进行评估。集体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其实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其房屋所有权所连在一起的整体价值的评估,为此也应当以设定抵押权时的相关房地产的市场正常价格为标准进行评估。然而,在方法的选择上应该通过分析其特殊性来选择。
第一,按照现行的明文规定,集体房地产除了兼并、非因破产或抵押等情况所导致发生权属的转移之外,一般情形下没有正常的、公开的市场交易发生,往往在评估过程中难以收集到可比成交的案例,因此往往都难以直接采取市场比较法来评估。
第二,集体房地产抵押大部分企都属于企业厂房的抵押,也就是工业用途上的房地产,按理论上讲可以通过采用收益还原法。但是在收益还原法实际运用过程中,通常需要收集集体土地等类似企业的收入以及运营费用等相关资料,以便计算出客观收益。但是往往会因为同一个供需圈内部类似的房地产不多,导致资料很少,因此也很难直接采用。
第三,国有土地所使用权价格的评估方法通常为成本,然而能否直接应用到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首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必须经过法律法规的确认,例如一级市场的内资出让金、外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等都需要经由相关部门的确认才可以通过;其次就是二级市场交易活跃,存在着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问题。评估人员可以通过从成本的角度、按照转让价或出让价以此来确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取得费用。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规定不得有相关类似于正常的市场转让、国有土地等的出让等行为发生,因此很难直接估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费用。为此,成本法也很难直接用于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价格上的评估工作,但是适用于对集体房屋的所有权价格评估中。
第四,假设开发法通常适用于拥有开发或者再开发潜力并且能够即将开发或者再开发的房地产,这一方法是按照规划中的开发条件作为前提假设的,是估价过程中最实用的估价使用原则的生动体现。所以,假设开发法对于没有明确再开发计划或者以担保为目的集体房地产的抵押评估相对而言是较不合适的。
总之,市场房地产价值评估的方法应结合实际情况,各取所长。相对而言较为结合成本法的基本思想是:先将委估房地产的土地假设为国有土地,然后用市场比较法去求出其使用权的相应价格。其次,通过减扣集体土地依法将其转换为国有土地的费用(也就是征地费),这样就得到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最后再用成本法求出建筑物的价格之后,将两者相加,两者之和就被称作委估集体房地产的抵押价格。
三.估价报告中须作的两项说明
作为评估人员,在做集体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的时候,需要在限制条件以及估价规范规定的价值评估假设这一栏中,作出如下两项明确说明,从而以便抵押当事人作为参考,尤其是让抵押权人了解抵押物所能担保的债务数目时提供必要参考。具体两项说明如下:
(一)估价结果的内涵
尽管抵押当事人希望可以了解到的是当抵押权人依法以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处分或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变卖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 时,该房地产所能够实现的客观合理评估价格折算到假设抵押权时的价值,然而因为处分时点的不确定性,致使很难准确的把握这种预期价值,依据估价规范的明确规定,实际的抵押价值评估价格就是假定的抵押权过程中的集体房地产价值。作为抵押权人应该考虑抵押权从假定时点到处分时点这一期间内的房地产市场抵押物处分的费用、变化的风险等,然后再按照估价结果中的某一比例来确定抵押房地产可用于担保的债务数额。
(二)转移方式对房地产处分的影响
当抵押权人采用报告的估价结果当作抵押贷款参考的时候,应该要注意到评估的结果是按照抵押房地产处分期间土地所有权并不转为国有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如果在处分期间买受人并不是委估对象所属的集体经济个人或组织单位,依据规定的要求需要转为国有土地并且买受人必须交纳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及土地征用费,而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委估对象的处分难度。
结束语:
总而言之,集体房地产的价值评估的首要原则是要合法,然后依据相关法则法规来进行专业评估。选取正确使用的估价方法,才能更好的对集体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评估。
参考文献:
赵建,贾岐岭. 论房地产抵押的处置权[J]. 商业文化,2010,(04) .
关键词:农村旧村改造评估;房屋权属;房屋面积确定;解决方法
中图分类号:F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096-01
为了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城市郊区的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国家在对农村土地的征收过程中,许多工作都是针对农村旧村改造而进行的。在对农村旧村进行改造的过程中,拆迁评估的工作程序是:首先对农村房屋权属和房屋面积进行确定,然后再根据实物补偿或者货币补偿的原则进行房屋的评估测算,最后得出评估值。但是实际的拆迁评估工作中,在对房屋权属和房屋面积的确定过程中,经常会有如下问题出现。
1 农村旧村改造拆迁评估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1.1 房屋的权属问题
农村旧村改造项目的评估工作与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工作有着本质的区别。最本质的区别便是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中农村宅基地也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农民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属于农民个人所有,颁有房屋产权证书。如果两证齐全,可以根据农村旧村改造项目实物补偿(拆一补一)原则进行评估测算,在这种情况下,评估工作不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在对房屋产权证进行现场勘查复核过程中发现,虽然农民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证书却与现实状况并不相符,这就很难确定房屋权属问题。主要存在下面的不符情况:房屋所有权证书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并不相符。
有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在20世纪80年代颁发的,已经过去20年,土地和房产证上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可能已经将房屋遗赠给后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农民法律意识薄弱,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导致现实房主与产权人不相符,部分房屋因此发生产权纠纷。还有部分农民直接将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姓名进行涂改,使产权证书失去法律效应。这些做法都给拆迁评估工作中的房屋权属核实造成巨大困难。
1.2 房屋的面积问题
1.2.1 农民自身原因
农民在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书之前,考虑到税费的问题,往往少报房屋的面积。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之后,由于时间的推移,又进行改建、翻新,在这些情况下,产权证书上的房屋面积无法与实际情况相对应。
1.2.2 产权证书办理年限不同,导致产权面积不同
进行旧村改造的地区,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年代也是不同的。在实际调查中发现,这些不同年代办理的产权证书导致在同一地区同样房屋面积确认的不统一性。
有些产权证书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办理的,还有部分村民在2000年左右办理了新版的房屋产权证书。新的产权证书是在房屋进行翻新或者重建之后根据房屋的现实状况办理的,基本上可以真实的反映房屋的面积及现状。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房产证已经不能反映房屋状况,主要原因是农村地区对于房屋的翻新、加盖等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农民便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更改自有房屋的面积大小和结构。这些房屋经过翻修、改建,已经无法按照房产证进行核实。在同一区域存在这样两种状况,会使相同状况的房屋由于房产证办理年限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拆迁评估价值。这种情况的存在使房屋评估价值很难确定。
在进行拆迁评估时,估价师无法根据产权证书来核实房屋的真实状况,无法进行房屋的有证面积和无证面积的准确计算。这些都直接影响到估价师的评估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只有房屋的有证面积才能进行相应的补偿。按照有证房屋实物补偿(拆一补一)的原则,农民会有很大的损失,必然会给后期的拆迁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如果按照现实面积进行评估,又会为房地产估价师和估价单位带来很大的评估风险。在评估实务工作中,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是农村旧村改造评估工作的核心内容。
2 解决方法
针对上面出现的问题,经过不断的实践和研究探讨。在评估工作中,经常采用以下方法解决上述问题:
2.1 房屋的权属问题的解决方法
针对权属不明现象,根据产生产权不明的根源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确权。
对于没有产权纠纷仅仅是继承等原因造成的产权人改变的情况,评估工作的确权工作主要是同房屋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和公证部门一起完成。而对于具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即使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仍未能确权的,可以进行产权不明房屋的评估工作,与确定产权房屋的评估原则和评估方法相同,但是要注意在评估过程中应注明权属不清的原因。
2.2 房屋面积不清的解决方法
同一个地区即使房屋的面积随着产权人的翻新、改建等发生变化,农村宅基地的面积也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农村宅基地面积的确认是容易的。根据农村地区这一独特的土地使用权占有方式,在农村旧村改造评估中,使用宅基地的面积作为评估的基础数据,然后根据宅基地的面积来进行拆迁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时间变化等不同因素导致的产权证书面积差的问题。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进而引发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失地农民与政府一系列矛盾。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对土地征收监管,对土地主管部门系列进行改革,实行由中央政府垂直领导国土资源的执法监督,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听证制度,做好土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逐步建立起决策有程序、行为有规范、办事有章程、失职有追究的管理体制。当土地行政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时,让农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要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惩罚措施,完善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关键词:集体土地;失地农民;土地征收
本文就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在征收工作中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农村当前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共利益”概念模糊,土地征收范围过宽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某些经济组织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造成了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模糊,导致许多个人、单位与地方政府打着“国家公共利益的名义”以低廉的价格征用土地,进行商业开发,进而创造商业利润。
(二)土地补偿费用过低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中分为四部分:一是土地补偿,二是青苗补偿,三是地上附着物,四是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征用土地的其他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规定。显然,这种补偿方法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以土地过去年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的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及附着物的真实评价,尤其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该标准明显偏低,而廉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难以维持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难以准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容易引起农民与政府的冲突。
(三)失地农民安置方式过于单一,缺乏合理的保障制度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可见,我国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的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体土地的财产性权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存权利。可目前在广大农村,许多地方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土地征收后,一部分失地农民由农村涌入城市,但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识,又没有政府有力的就业培训政策的支持,基本处于失业状态;另一部分实现“农转非”的失地农民,即使安置了工作,但由于他们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偏低,也成为企业单位裁员的首选人员。他们的就业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失业保险保障的范畴,这样就造成大量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门的“三无”农民。
(四)征地费用分配混乱,分配没有具体细则
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配标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于外嫁女、上门女婿、回迁户、空挂户、超生子女户、户口迁出的大学生、服役士兵、劳教人员、死亡人员家属等能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对征地补偿安置比较混乱。比如在发放的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在分配对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地面积分配等。这样就导致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引起对分配制度的不满!
(五)地方政府官员滥用权利,利用征地差价创造利润
去年在土地执法百日行动中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相关人员透露:2000年—2006年,全国因为土地违法违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是8698人,另外还有1221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1—8月,在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当中,仍有893人受党纪政纪处分,24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因土地而滋生的腐败现象非常严重。某些地方人民政府官员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大力招商引资,以畸低的价格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然后转手以高价出让给建设单位,他们则从中吃差价,囊入腰包,损害百姓的利益。
二、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完善的建议及对策
(一)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正确确定土地征用范围
只有把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征地与一般经营性用地严格区分开,才能有效防止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被侵犯。因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公共利益”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相应内涵。笔者认为,可考虑逐步将土地征用限定在以下公共利益性用地范围内:(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乡基础设施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如煤矿、机场、大坝等;(4)特殊用地,如监狱、治安拘留所等;(5)享受特殊优惠政策用地,如经济用房建设用地、迁移户用地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等;(7)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二)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由于我国特殊国情,土地在补偿的标准上,一般以市场价格作为主要参照依据。这个市场价值要通过规范的价格评估体系公平确定,由于失地农民是整个征地过程中真正的利益群体,相关专家在土地补偿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应该让失地农民也介入其中,根据土地的不同地域、不同类型以不同的评估方法确定补偿标准,目的是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政府的行为受到实质的损害。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除了按价格补偿外,还要考虑为失地农民维持今后生活提供额外的经济补偿。
(三)增加补偿渠道,完善失地农民保障体系
由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偏低,土地补偿安置费只够农民维持几年的生活所需。这使得农民就业、养老等问题比较突出。因此为失地农民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体系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基础性工程。首先可以采用在土地转让收益中提高一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土地基金,并且把基金的增殖部分用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其次,可以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为失地农民提供一个培训、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的一体化免费就业服务。再者,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利益。
(四)完善分配细则,加强分配管理
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问题,既涉及法律,又涉及到相关政策;既涉及集体利益,又涉及到公民权益。在制定补偿分配政策与方案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村民自治原则。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应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依据重大村务民主决策程序,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哪些人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及怎样分配等事宜,分配方案拟订后要及时向全体集体成员公布,经大家讨论无异议通过后才能形成决议由村委会执行实施。(2)坚持依法公正、加强监督的原则。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制定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首先,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守风俗习惯;其次,组织联合成立监察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对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关键词】小产权房;成因;合理性。
小产权房自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合法与非法的争论。尽管国家表示其为非法并明令禁止,但就其实际情况而言,小产权房的交易量不断上升,甚至呈现火爆的场面,也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小产权房的热销,反映了法律与社会发展的紧张。对此,法律应当如何回应,是以现有的法律予以取缔还是对其加以引导规范?
本文从小产权房的现状、小产权房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合理化分析、合法化途径等四个方面来论述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制。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是人们在实践中的一种约定俗称的称谓。具体说来,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开发商与村委会合作或由村委会单独开发建设,并向外销售的房屋。国家发产权证的叫大产权,国家不发产权证,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发证书的叫“小产权”,一般仅有村委会或乡政府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而没有国家房屋主管部门的盖章。
二、小产权房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1、理论上,是守成还是革新?是坚持现有的一味禁止的政策,还是在新的形势下对其加以引导规范。《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2007年6月18日,我国建设部新闻发言人《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明确表示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但是,从制度变革的角度来看,小产权房是农村利益团体通过自发的力量来寻求变革之道的产物。法律不是独立于社会的规则体系。它植根于社会这个母体之中。
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自己,否则就不会有良好的实践效果。
2、从实践上说,在住房需求日益紧张的今天,生活中很多人宁愿冒着巨大的风险,也要寻求自己最基本的居住权的保障。小产权房的出现,对于一些中等或收入较低的人们而言,是实现安居乐业的福音。但是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小产权房的一味的禁止和限制使得购房者面临两大风险。一是土地征收。未来如果涉及到道路、施工等规划变更,国家要对该片土地征收,只能对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当地村镇作出补偿,而不对购房者作出补偿;二是此类购房合同或协议不受目前法律保护,村委会若要收回房子,购房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三、合理化的分析。
小产权房在理论层面、实践层面、民意基础方面具有合理性。
1、法理基础:小产权房在法律框架方面的合理性。
首先,根据《宪法》的规定,小产权房的交易具有正当合理的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按照法理,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 、处分等各项权能。农民房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宪法》应保护农民对其房屋的所有权能。
2、实践基础:小产权房在交易机制方面的合理性。
即使农民在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遭遇种种限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市场化程度日益深入,农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农民利用自己的意识和智慧,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寻求自己的利益诉求。
3、民意基础 :小产权房在传递民意方面的合理性。
小产权房在中国的发展,具有自然而然的民意性。这种民意性汇集了民众的呼声,传达了他们在居住需求上内心热切的希望。我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和决策的执行都不能对这种民意呼声默然视之或不管不顾。如果没有民意和社会自发的秩序作支撑,法律就缺乏坚实的基础,合理正当的法律生活秩序就难以形成和发展。探究小产权房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可以看出它是我国自发形成的一个具有真正市场模式的解决住房问题的途径。农民(通常以集体名义)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常常是在宅基地上,建造商品房,向外出售。这种市场模式是以人员、土地、资本在城乡间的双向自由流动为基础,是乡村城市化、也是城市扩展的自然途径。在这种模式下,购买者以其能承受的价格实现了安居的梦想,农民实现了其财产的市场价值,增加了收入。这种实实在在的利益构成了小产权房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强大民意基础。
四、合法化途径。
对于小产权房的合法化,不应追求一蹴而就,而应循序渐进的通过制定短期的解决方案和长期的制度建构来逐步开展和完善。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坚持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兼顾农民,购房者,政府和开发商的各方利益,对于小产权房加以正确的疏导和规范。
1、短期的解决方案:区别对待。
对于已经建设并居住的小产权房,符合法律规定和整体建设规划的,再补办相关手续补缴税费(如给集体组织的补偿费用、土地出让费用、 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等)后,应当纳入市场统一管理范畴,给予正式的产权,进行合法化。
1并且建立科学的评估方法,使城乡房屋产权一致,做到城乡产权“同证、同权、同价”。
2、 长期的解决途径:制度建构。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没有明文规定,主要是运用《土地管理法》来规范。一是国家应当对于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完善,尽快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二是各级政府要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城市规划,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的规划,对耕地进行严格界定。但对建设用地和荒地可逐步放开对其流转的限制。明确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使农民真正获得完整的土地产权,三是要建立统一的城乡用地市场。
结语:小产权房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国其存在具有必然性。通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小产权房采取一味的禁止政策是不能阻挡小产权房的热销的趋势,而更为理智的做法应当是:完善相关规制,科学引导小产权房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对其加以引导和规范。我认为农村土地有限制的进入市场流通是其财产属性的一种回归,我们应当顺应趋势,使法律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础。
参考文献:
【关键词】城镇化;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开发;土地征收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越来越快,造成城镇周边农用地进一步被大量征收,很多农民失去了他们的土地。如果得不到较好的安置,将会造成一个影响深远的社会问题,
一、城镇化进程中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开发存在的问题
1.城镇建设用地的过度开发。当前许多城市政府热衷于通过扩大规划区的合法途径征用更多农村土地,用以经营开发城市土地,作为推动城市发展和建设的重要手段,致使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过多过快,损害了“三农”利益。城镇化的进展和大规模城市建设的开展,不可避免地需要扩大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由于我国的土地实行公有制,以往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城市发展所需的国有土地较为容易,而且为征用土地而付给失地农民的补偿又偏低,这就为加快城市建设进程提供了比土地私有制国家有利的条件。
2、缺乏着眼于城镇发展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考虑。由于基层政府出让土地的根本目标在于获得丰厚的财政收益,这种目标往往具有近期性和短视性。反映在土地出让过程中,镇政府往往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而偏离其理应遵循的公共利益原则,往往采取降低土地成本吸引外资的短期行为,使得公共利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况。这导致城镇土地开发机制几乎处于双重扭曲状态:既难以借助于市场机制对非农建设占地行为加以约束,也缺乏真正体现公共利益的政策干预手段。
二、城镇化进程中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开发的对策
1、规划先行,适度超前。土地利用规划是城镇发展的蓝图,关系到基础设施建设、功能分区、生态环境保护等城镇主骨架的形成,是城镇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必须先行,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但是这种超前性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要依据当地的自然地理环境、资源状况(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人才资源)、市场环境、生态环境与发展前景,经过反复论证、多方案比较确定,不能盲目攀比,也不能有主观随意性。
2、因城制宜,因时制宜。城镇土地必须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开发方向、重点和开发模式。任何城镇的形成与发展,都有其自身的地理环境和经济发展的依据。各个城镇土地开发也不能照抄某种模式,否则就会导致浪费和趋同化,就会失去个性与特色。一座城镇没有了个性与特色就没有了生命力,就会失去发展机遇。
3、统筹安排、系统谋划。土地是城镇一切建设的载体,土地开发与城镇各项建设事业发展息息相关。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土地,又改善了投资环境;投资环境的改善拉动投资的增长,又会进一步增加土地占用,形成连锁反应。经济的发展提高了居民收入水平,要求有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而这又对城镇土地开发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城镇化进程中国土资源管理的征地问题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晰。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是集体所有。在集体所有制下,“谁”真正拥有土地实际上是不明晰的。农民对土地拥有名义的成员权,但处分权属于村组织或乡组织。农民的承包权直接放映了农民对土地的占有与支配,但这种占有占有与支配是有限的。农民身处集体之中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因农村劳动力流动从集体中分离,其土地权在无法转让的情况下,只好无常放弃。在制度缺失背景下,农民“人走权失”,“退出权”被剥夺,土地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由于集体经济组织人与政府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加之农村集体所有权受制于国家土地所有权,所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对农民利益的维护极其有限。长期以来,在进行农村土地制度设计时,着重于保护集体利益和权利,而忽视对集体中的个体权利的保障,导致在公共权利管理不完善情况下也缺少私人权利对公共权利的监督。
2、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不够科学合理。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应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年均产值的6~10倍”,“而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年均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年均产值的三十倍”。若当前农村土地每亩种普通的经济作物的年产值为1000元左右,根据征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也不过3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难以保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保持与改善。
四、城镇化进程中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征收的对策
1、明确土地所有权。将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界定为农民按份共有,农村集体经济的每一个成员都拥有按份分割农地所有权的权利,农民按份共有的农地权利可以合法继承或转让、抵押、赠送,进而明晰人地关系。实习农民按份共有制的规范操作可以是实行股份合作制,农民可以凭借股权参与土地决策与限制“公权”对“私权”的侵害。土地股份制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权、支配权、收益权处置权进一步分开。这样,就改变了集体土地不便于流动的产权制度,土地流转市场将进一步发育,有利于资源的最佳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2、提高土地征收的支付价格。当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普遍偏低,因此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时,必须充分考虑土地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土地区位和周边投资对土地价格的影响等因素,而现行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只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利。因此,要真正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细化土地征收补偿项目,适当扩大补偿范围。在制定和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时,必须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的自然条件、区位条件、环境条件等因素,对被征收土地公平分等定级,制定合理的土地价格评估方法,可以参照经营性农地转用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
3、完善征地农民的保障体系。在当前情况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应建立在短期内可以维持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在长期内又可持续发展的新型体系。(1)建立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对于征地农民应根据年龄不同采取不同的养老形式。(2)建立适当水平的最低生活保障。(3)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对于失地农民,应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一是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政府与民间结合,强化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区经济、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方面的捐助,充实失地农民医疗救助基金。二是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新型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三是商业保险,可以为失地农民投保团体大病保险等。
结束语
在实施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只有使土地资源利用合理化、规范化,保障国土资源整体的管控在一个科学化的环境中实施,才能最终达到国土资源利用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赵炎.我国国土资源开发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J].科技传播,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