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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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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论文

法医学论文范文第1篇

在20世纪末,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疾病谱的变化,WHO提出卫生服务要求,使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将生活质量与健康水平提高到一个新阶段,为维护人类健康需要,社会健康保障体系亟待建立一种良性运行机制,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尤为重要,因此中医全科医学发展应运而生。结合实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有关部委,适时制订了有关中医全科医学发展的纲要性、指导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到2020年,在我国初步建立起充滿生机和活力的全科医生制度,基本形成统一規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全科医生与城乡居民基本建立比较稳定的服务关系,基本实現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全科医生服务水平全面提高,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及《云南省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云发改社会【2010】1871号)等文件精神。随之,组织相关专家开拓性地推出了相对完整的中医全科医学临床培训试用教材,对中医全科医学的人才教育、临床的发展具有填补空白的里程碑意义,其功巨焉!转眼,跨入21世纪已15年了,中医全科医学的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尤其是中医全科医学教育思路、人才培养仍不容乐观,亟待修正。详细研读上世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相关部委制订的有关中医全科医学临床人才培训纲要性文件,考察相关的培训教材,不难发现:20世纪末,中医医学全科人才培训教育思路是普及最初级中医临床基本技能(如望闻问切、推拿、刮痧等),适当补充现代医学科技与社区卫生紧密结合又十分必须的实用技术(如心理咨询等),以适应刚刚成立的诸多社区卫生中心的业务需要,以及诸多转岗的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的需要。同时,在此后开展的中医全科医学临床硕士研究生教育思路也是围绕这一教育思路开展,存在对全科医学硕士专业学生的培养缺乏经验,且方向不明朗,培养方案存在制定重点把握不好,水平不高,对学生在校期间、就业等前瞻性不足。尤其是课程设置(除了硕士公共课以外,要求重点在中医内科常见病、多发病及中医妇、儿、外科的多发病了解),显然,这就是一个中医住院医师的强化培养。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到,这个教育思路与现在中医全科医学的临床及人才培训已不再吻合。中医全科医学学科发展也不再是20世纪末叶的最初阶段了,随之,中医全科医学临床预防和健康教育思路也亟待与时俱进,进行调研、论证、修改、提高、完善!

2中医全科医学学科亟待定位

中医全科医学应运而生,是因为二十世纪末,全面大力发展起来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全方位服务。相关人才培训教育思路是根据少量的中医和大量的非中医专业出身的卫生技术人员转岗的现实而确定的;故而,相关的培训教材就着重于最基础的中医临床适宜技术的强化培训;随之而确定的中医全科医学专业临床硕士研究生教育也是在此大格局下开展起来的。尽管在现在看来,这些相关决策和措施与眼下中医全科医学的发展状况不大吻合,但是,这是适应中医全科医学最初级发展阶段的、合适的、正确的决策和措施,毋庸置疑!然而,为什么这些决策和措施与当今中医全科医学发展不大吻合呢?或者说,为什么这些决策和措施没有得到及时修正或修订呢?我们认为其关键的因素是因为大家对中医全科医学学科发展亟待重新定位,因为没有对中医全科医学学科进行定位。那么,这个中医特殊的分支学科,就没有发展方向,就没有自己人才队伍培养的特定目标。换句话讲,这个特殊的分支学科,尚未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分支学科,其独具特色的学科特点尚未形成。显然,大家都是在摸索中艰难前行,中医全科医学的发展正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阶段!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一门分支学科,或者是一门专业,必须有自己区别于其他学科或专业的特色,有自己学科发展的方向和目标,有自己独特的人才队伍、与之相关的独特的教育体系,如独自的教学方法、教材,理论体系、管理体系,网络平台……。这些诸多因素的确定或明确化的前提,必须是这一分支学科的定位。也就是说这一学科的理论体系必须要尽快相对完善,如果仅仅是根据临床需要,调整措施而进行的经验总结,那么,根本就上升不到理论层面,也根本形成不了学科。因此,对中医全科医学的学科理论层面亟待进入全面并且深入的研究。否则,中医全科医学发展的思路仍将停在上世纪末叶,显得有点僵化;培训教材仍是20世纪90年代的,显得有点老化;临床硕士生培养仍在摸索、试探,显得有点幼化;而整个中医全科医学理论研究仍在上世纪末叶,显得有点忒初级化。

3中医全科医学是中医临床最高端的综合性专科

据我们所知,在当今我国医疗卫生体系及我国教育学科体系中,中医药学科是医学学科的子学科。而临床上,中医科、中医医院都是专科性质的,即使三甲中医医院,在综合评级评价中也仅仅是专科性质的三甲医院。这就是党和政府十分重视中医药学发展,而中医药发展与西医发展之比较又如此相对困难之学科原因。换句话讲,我们中医药学原来就是不分科,本来就是全科医学或者是综合医学。而现在残酷的现实:我们中医药学是专科,这样,当今又提出中医全科医学的学科定位就显得多么不严肃而多少有点滑稽的味道,中医全科医学遇上了极大的挑战和机遇。然而,现实是,愈来愈发展的大量的社区卫生机构又急需全面的、多面手的中医科技实用型人才,而推而广之,大量的高端的综合医院的发展,也同样急需全面的、多面手的高端的中医药学科的实用型科技人才。因此,我们认为,中医全科医学应该是中医临床最高端的综合性专科。对于中医全科医学这一最高端的综合性专科,即便是初级或低级阶段,也同样要求是综合性医学人才,而并非是一般的专科或单纯病种专科,如儿科、心血管科等。显然,与之相应的教育学科、教材或培训教材、教学方法都应该随之而有变。鉴于此,我们认为,中医全科医学的初级人才培养,应该是本硕连读的不分科的中医临床研究生,而并非中医临床专业的本科生。中医本科生再考中医临床研究生,大多是分科的专业较强的专科人才的培养,而非中医全科医学人才的培养。换言之,具有不分科中医本硕连读的中医临床硕士研究生,才是比较对口基层社区卫生机构中医综合科这一专科即中医全科医学的全面的、多面手的、实用型中医药人才。如果是中医本科后再考中医全科医学硕士临床研究生,要有2年的中医师临床实践,才能进入中医全科医学硕士研究生的学习。推而广之,大型综合型医院的“中医科”,有的叫“中西医结合科”,这样的最高端的综合性中医专科非中医不分科的硕博连读的高端中医多面手、全面的实用人才不能胜任工作。

设想一下,一个中医本科生,考了中医肝病临床硕士研究生,又读了肝病博士生,然后,到三甲医院中医科,每天遇到的是多专科多病种的诊疗现实,他该是多么多么痛苦!这就是中医全科医学的现实!因此,提示我们:中医全科医学作为中医学科分支,或作为临床的专科科室,与一般的专科是有着其独特之处和高端全面系统特性的,是很值得深入研究的。然而,中医临床本科生是否就是中医全科医学之专科人才呢?我们并不这样认为。大家都知道中医院校的本科生有2个中专生之戏称,即一个西医临床中专生,一个中医临床中专生。显然,对于仅是一个西医中专生兼中医中专生水平的医生来讲,面对日益重视健康、对健康服务水平要求日益提高的广大社区卫生机构的服务群体,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一群体主要集中于老年病和慢性病康复人群,还有急性病、危急重病、社区的急救处理、院前处理或首诊处置,这些远非中医本科生能力所能及。这样的基本情况,我们认为,应该是一个长期有临床一线工作的副主任医师才能达到的基本水平,并且,不应该是专病分科的专科医师。这就再次提示我们,中医全科医学的高端性和综合性,并非一般的专病专科专业。从中医全科医学的临床现实及人才需求,可以基本确定人才培养培训的基本目标。

随着21世纪人类卫生事业的迅速发展,“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逐步建立,“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师”已成为我国今后若干年内卫生改革的重要内容。全科医学是“最经济、最适宜”的医疗服务模式,是适应我国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满足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最理想的医疗服务形式。中医学的理论体系与全科医学的理论基础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以整体医学为主线。中医“治未病”及“简、便、验、廉”的特点,社区居民更容易接受,更符合集预防、治疗、康复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创立具有中医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中医药院校培养中西医结合全科医学人才具有突出的优势。高等中医药院校如何培养出高素质、适应社区卫生服务需要的全科医师,关键在于如何制定科学的培养方案,确定培养目标,合理设置专业课程体系及实践教学,这样相应的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的编写、课程的设置,就不再成为问题了。值得说明的是,现在有些中医院校的本硕连读的课程设置并非是针对中医全科医学人才的培养而设。因为,不少是侧重了外语教学,也有是侧重了西医教学,其中,大多是取消中医经典的临床教学,这都不是在培养中医全科医学人才。因为我们认为,中医经典临床教学才是中医全科医学人才培养的核心课程。在此,对于中医全科医学的学科发展定位,从不同侧面给予简单的描述或提示,远没有上升到理论层面,只是希望我国中医界能立足世界中医界、卫生界的现实,对中医全科医学有一些认知。

4中医全科医学的发展是系统工程

中医学中蕴含丰富“全科”思想,集中体现在大医精诚的医德观、天人合参的整体观、阴平阳秘的健康观、内外相因的疾病观、辨证论治的诊疗观、未病先防的预防观、形神并调的养生观、针药并用的医技观等,这些观念涵盖了现代全科医学在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下突出“以人为中心”的医学观。当今中医学的发展,需要传承更需要创新,文章旨在通过对中医学中全科医学观的探源,理清中医学之"全科"与现代全科医学之“全科”的联系与区别,为探索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中医全科医学奠定理论基础。中医全科医学作为中医药学科的一个独特学科分支,或独特中医专科,其学科发展或临床科室建设是牵涉到多部门多方面长时间的复杂工作,远非单一科室单一人员一天半天能完成的。因此,中医全科医学的发展是系统工程。中医全科医学作为临床综合性专科,牵涉到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方方面面,与卫生、医药、中医药系统关系紧密。中医全科医学作为中医教育学科的一个分支学科,课程设置,教材编写,事无巨细。这就需要教育部门各中医全科医学教学专家牵头,由中医全科医学临床专家(切记:非专病专科中医临床专家)重点参与的专家队伍共同努力,才能确定正确的教学大纲,编写合适的教材。而在人才培养和使用方面,离不开人事、劳动等各方面的政策,如建议中医临床专科博士,进行2~3年的中医全科医学博士后的研究与学习(训练),以成为一个以专病为专长的中医全科医学高端合格人才。中医全科医学人才在社区卫生机构,在综合医院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的待遇及配置,都需要相应的政策配套,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开展的世中联(北京)远程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际上就是在培养中医高端的全科医学人才。此项目已开展三批,近10年了,培养近千人,旁听课者近3千余人。这些人才都是主任医师,大多临床已近30年,已具有丰富的临床一线经验,分内、外、妇、儿、针灸、推拿、口腔多科,而现在培训的重点是中医经典临床应用,并不分内外妇儿各科,要求每人至少要拜名师3人,并且本省1人,外省2人,这就要求临床上更要多看多练,对于各自专科,要求到国家重点专科学习。我们认为,这是专科特长的中医全科医学高端人才培养途径之一。

法医学论文范文第2篇

检验医学内容更多的是形态学及抽象的生物学反应等常规示教不可能确切表达的内容。多媒体技术以视频、图片、动画等多种教学手段可以将微观、抽象的内容转换成形象、宏观可视的图片或动画,能给学生呈现生动形象、直观的教学内容,理解准确,记忆深刻,又便于教师的控制,具有使用方便、简单实用、控制灵活等特点,提高学习效率,活跃课堂气氛,在轻松愉快的心情下学习,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现在,幻灯在课堂中应用最广泛,每位教师应多掌握幻灯制作的技巧,在传播知识的同时,注意美观,条理清晰,可以插入各种有寓意的图片,甚至是学生们感兴趣的热点,偶像,比如当介绍自身抗体检查时,可以插入患有自身免疫性疾病的明星:迈克尔.杰克逊,但多媒体技术并不能完全代替传统的板书教学,教师仍然要利用板书在重点和难点进行详细讲解,做为补充。

2精选教材

医学专业使用的教科书,与现代检验医学相比,内容滞后,脱离实际较远。比如在实际的临床工作中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检测,抽血时间现在已经改为0、1、2小时各抽血1次,而《健康评估》第3版教材仍是0、30分钟、1、2、3小时各抽血1次。目前,教材种类繁多,要精选能反映最新理论,贴近实际,指导实践的教材。有些教材,学生毕业工作后几乎不再使用,已经不能满足学生的求知欲和指导临床工作。检验项目的卫生行业标准每年可能都会更新,教科书很难跟上这个速度,所以授课时,将现在的新理念,新标准传授给学生,免得理论与实践严重脱离,使学生在生产实习时能更快的融入临床实际工作,思维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教师在备课时,要精通教材,并尽量博览本学科各种权威书目,向学生推荐参考书籍,了解学科的新进展,新理论,不断提高学术水平,方能具备教师的基本素养。

3检验医学与临床医学的沟通应是教学改革的重点

长期以来,临床与检验缺乏沟通,造成双方不信任,不理解,不尊重,很难确保医疗质量。近10年,越来越多的检验专家提出检验与临床沟通的重要性,并已经在切实的做着这样的工作,学会与临床沟通是检验人才的发展出路,也是检验医学学科发展的必然。检验人员要学习临床知识加强临床意识,主动参与临床的诊疗中。临床实验室工作的核心是检验质量问题,ISO15189文件的核心是医学实验室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强调医学检验的分析前、中、后全过程的管理。这个过程需要所有医护人员的配合与理解,比如分析前,具体工作全部由医师和护士来完成,这就要求医护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加强交流与协作,相互学习、相互理解、相互配合。医生申请检验项目,需要医生对该项目的适应证、临床意义、采集要点等完全知晓,而且医生应知道实验室都开展哪些项目,如何选择。临床医师对检验项目深层次的理解及横向知识略显不足,需要与检验科沟通、联系。标本采集是检验质量的重要环节,可以说不合格标本大部分是检验分析前造成的,尤其标本采集过程,需要采集人员掌握采集手册,也需要检验人员进行宣教,保证医疗质量,减少医疗纠纷。在分析后质控中,帮助临床医师正确分析、合理使用检验报告,对所测结果进行合理解释,并收集临床科室或患者的反馈意见、接受合理建议、要求、改进检验科工作,或开展新业务,满足临床需求。分析后的临床沟通工作在微生物学检验中尤其重要,微生物检验医师要参加临床的会诊,并要给出合理的建议,指导临床合理应用抗生素,监测所在医院的耐药谱,细菌谱等等,这些将提升医院感染疾病的诊疗及感控水平,这就要求检验人员有一定的临床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林发全等认为无论在校教育,或是在职教育,检验医学应该改变过去不重视检验与临床沟通的教学状况,在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或临床医学概要等课程中增加检验与临床沟通的专题内容。

4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法医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尊重;差异

随着教学改革的逐步深入,许多教育工作者对于客观存在的学生个体差异及自我效能感的问题十分关注。无论是理论工作者,还是在教学第一线的实践工作者,都在为解决因学生存在差异,不能采用统一的教学模式来进行教学。素质教育既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基本素质上是相同或相近的,同时又看到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异。教师要了解学生,洞察学生的心灵与秉赋,从学生智力发展的潜在性出发,依据因材施教的原则,做到知人善教,进行差异教学。在实施差异教学过程中首先必须承认差异,尊重差异;然后将学生分层,通过设立多层次教学目标,多样化的学习活动来满足各类学生的发展需求,进而发挥各自的优势特长,使每位学生得到个性上的充分发展,达到素质教育的目的。

一、差异教学法提出的背景

中国古代教育家孔子曾提出“有教无类”的观点。但事实上,由于遗传素质、社会环境、家庭条件和生活经历不同,每个人都形成了独特的“个性心理世界”,在兴趣、爱好、动机、需要、气质、性格、智能和特长等方面不尽相同,各有侧重。而重视学生的特性和培养具有个性的人是素质教育的基本出发点,进而促进学生全面而又有个性的发展。

从1999年以来,我国普通高校(特别是高师院校)连续大幅度扩大招生规模,其中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学生素质参差不齐,个体差异较大。一个班级中的学生,在学习习惯、行为方式、思维品质和兴趣爱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表现在学习需求和能力发展上也不尽一致。然而,传统教育所实施的“齐步走”的教学模式,“一刀切”的教学要求,“大一统”的教学进度和“同一标准”的教学评价却无视学生个性差异对教学的不同需要,使得“吃不饱”、“吃不了”、“吃不好”的现象随处可见。由于学生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所以在教学中就应该有针对性采取一些方法,尽可能的平衡每一个同学。而差异教学就是在班级体教学中立足于学生个性的差异,满足学生个别学习的需要,以促进每个学生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充分发展的教学。

二、差异教学法的理论基础

差异教学法依据因材施教的原则,做到知人善教。

每个学生由于遗传素质、社会环境、家庭条件和生活经历不同,致使学生的智力发展各有特色。“差异教学法”是一种人性化的教学方法,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学生的个性优势,分别采用不同形式的教学方法和技巧,从而让学生自主学习,呈现出殊途同归的特殊效果,达到提高学生的整体学习能力和综合素质的教学目的。

差异教学法重视非智力因素的培养。

学生的非智力因素主要指情感、意志和性格等。情感可直接转化为学习动机,成为激励学生学习的内在动力,如果学生有强烈的学习热情,就会兴趣高涨,不知疲倦地学习;如果学生有坚强的意志和毅力,在学习过程中就会刻苦努力,锲而不舍。因此,重视非智力因素的培养是实行差异教学的重要理论基础。

三运用差异教学法必须做到

第一,承认差异、认清差异。

英国教育大臣在评价中国的教育时。曾发出这样的感慨:“中国式的教育,的确使平民得到了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但同时也失去了千千万万个丘吉尔。”总之,只有正视学生的差异,才能避免失去千万个丘吉尔。只有正视学生差异,才能使各类拔尖人才脱颖而出,适应新的国际人才竞争,才能使我国真正成为人才济济、垒面发展、充满活力的国家。

任何两个个体之间总是会有差异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在进行差异教学的过程中,教师首先要清楚学生们的“差异”所在,也就是确定不同学生在学习面前的主要障碍都有哪些。有的学生可能是基础差或者知识结构不合理所导致的学习状况不理想,有的可能是因为学习方法不当而总是事倍功半;还有的可能是因为自身的兴趣不足、学习情绪消极、注意力不集中等原因导致学习起来困难重重;甚至有些学生是因为人际关系等其他客观因素对其心理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到学习成绩。

教师需认清学生的“差异”,以学生的差异为基础,制定差异的目标,实施差异的计划,通过差异的教学程序实现有效的解决学生的整体学习问题和使学生的学习得到整体提升的共性目标。

第二,尊重差异、发挥个性。

1尊重学生的性格差异。对待同一现实,学生所持的态度和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不同的,这就是性格差异。对于不同的评价教师应考虑到学生的个性的差异。在数学领域,这种差异是十分明显的,在评价中,我们应尊重学生的性格差异,采用多元的评价标准,让学生的个性得以发挥,让数学课堂呈现丰富多彩的格局。

2尊重学生的兴趣差异。为促进每个学生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发展,必须重视学生的个性兴趣差异,激发其兴趣,发挥其潜力,并为他们提供施展才华的舞台。比如对于爱唱爱跳有音乐特长的学生,可在适当的时间组织一场演唱会,或演奏会,或歌舞表演等等。喜爱服饰的学生,可组织服装模特表演比赛。喜好书法绘画的学生,可组织他们开展书法或绘画作品展出。喜欢旅游的同学,可组织他们进行乡土历史的调查,摸清家乡有多少值得保护的古桥、古庙、古塔、古墓、古居的情况。爱辩论的学生,可组织辩论赛。总之把各种有兴趣特长的学生培养、选后,还应培养他们的团结协作能力。现代社会注重互相学习和团结协作,这种优秀品质应在学生时代就逐步养成。

3尊重学生的能力差异。学生能力的差异是十分显著。如在学生中不难找到“五音不全”者与原唱音乐创造者。数学神童与语音不全者等等。对于这类学生的教学,若过分强调劣势的训练,可能会使他们的兴趣与热情消耗殆尽。这时,教师就要努力让不同程度的学生都能在自身基础上获得创新性的发展。实行分组教学把能力相对较弱的同学分配到能力较强的小组中,每个小组成员不但要自己要学好,还要帮助其他同学学习,让他们知道只有垒组成员都成功,自己才算成功。在学生分组实践中,对每个学生,教师都要以爱动其心,热爱、关心每一个学生,特别是“差”生,只有对每个学生都有诚挚的爱心,平等的尊重,才能建立起良好的师生关系,而融洽的师生关系是使差异教学成功的思想基础和前提条件。

法医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责任依据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拟对犯罪中止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

(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特别考虑。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确否定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著名的一个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如果不出声就不会受到伤害,为了使自己不受伤害,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一个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随即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开始脱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努力,其次,导致他放弃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

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法国的司法机关也不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2.规定中止犯在只有其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以其它罪加以处罚。1929年《苏俄刑法典》第19条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是由于打算实施这个犯罪行为的人自动放弃实施的时候,法院应当依照未遂犯或预备犯实际上已经完成的行为,来决定适当的社会保卫方法”。该条规定有两大特色:一是未将中止犯规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止犯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着手实施犯罪后自动放弃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放弃犯罪的情形。这一规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不是作为一种未完成罪处理,而是按犯罪行为构成的其他既遂罪处罚。如自动中止妇女的,因其中止系为己意,故不构成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妇女罪的既遂处罚。对此种处理模式,我国学者曾提出如下意见: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正确,主要是(1)它违背了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对中止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犯意指导下进行的。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过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2)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就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

3.规定中止犯可减轻处罚。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第21条款规定:“犯罪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该法第22第2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

4.规定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韩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5.规定中止犯免除处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

不难看出,不仅两大法系对中止犯的态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中止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存在重大差异。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据学者们考证,自唐律以来,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近似现代刑法中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规定,却惟独未有犯罪中止形态和处罚的明确表述。直至清朝末年,20世纪初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时,由其主持修订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这一规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未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该大纲第14条第2款规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规定将犯罪中止限定于“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这一点于德日刑法的规定极其相似。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21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与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无任何差别。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对1979年刑法第21条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改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动,避免了在同一法条中相同词语语义上的不一致,从语言学上讲无疑是成功的。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由笼统地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的处罚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说: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表现出较大差异。但是,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的表述大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较为一致,构成中止未遂一般来说应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2)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觉地否认了其犯罪意图。(3)未发生侵害结果。这就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停止行为的继续实施,或在行为实行终了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述三个条件,因为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给实践中在认定中止犯时为其所面临的重重复杂情形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在刑法理论界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自动中止犯罪。对于判断犯罪人“自动中止”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四种学说:

(1)主观说此说以犯罪人对妨碍其犯罪得逞的客观障碍的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其依据便是采用了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障碍未遂。”根据该说,如果犯罪人放弃犯罪是因为他主观上认为存在妨碍其行为得逞的客观障碍,即使这种障碍并不存在,仍不能认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动中止犯罪。如果犯罪人主观上并不认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了实行行为或防止了结果发生,即便客观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图无法得逞的障碍,仍应认定犯罪中止成立。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非所问。虽然有权威学者和判例采取主观说,但是主观说还是受到批判。对该学说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批判主观说的基准--弗兰克公式来体现的:第一,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是一种可能性概念,至少可以在两个意义上作出解释,其一是伦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例如,儿子决意杀害父亲,已经向父亲瞄准了,但没有开枪。如果单纯从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可能的,但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不可能的。于是,适用弗兰克公式时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结论。因此弗兰克公式并不能准确地区分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第二,即使将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问。例如,甲将丙误认为乙,以杀害乙的意思对丙实施刺杀行为,但马上发现对象弄错了,便立即停止了继续刺杀行为。如果单纯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基准来判断的话,甲的行为属于中止未遂,但这种结论是有疑问的,在这种场合必须分析行为人不欲的动机。从上可以看出主观说对自动性的认定并不明确。

(2)限定主观说该说认为只有在犯罪人放弃犯罪系出于惭愧、内疚、同情、怜悯等广义的悔悟时才成立犯罪中止。该学说只是把主观说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限定主观说的主要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自动性和伦理性相混同,混淆了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的界限,对犯罪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要求,实不可取;二是将广义悔悟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没有法律根据;三是过于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如平野龙一指出:限定主观说将中止犯视为责任减少或消灭事由,其结果导致即使既遂也应以中止犯论处,这与现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视了奖励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没有将广义的悔悟规定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故限定主观说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3)客观说其基本观点是,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评价,若该原因在一般经验上对行为人的意思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而行为人放弃犯罪时就是犯罪中止。其判断基准是:如果当时的情况对一般人不会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放弃犯行时),而行为人放弃犯行的就是中止犯,如果当时的情况能给一般人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会犯行时)行为人也放弃犯行的属于障碍未遂。只是一味的以一般经验上是否产生强制性影响作为是否基于自己意志的标准,显然导致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失去了意义。

(4)折衷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认定是否基于自动性时,必须考察行为人对外部事实是如何认识的,再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认识,探讨外部事实对行为人的意志是否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如果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就是障碍未遂;如果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则为中止未遂。其判断基准是,虽然认识到了外部事实,但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的话仍然可以实施时成立中止犯;认识到了外部事实,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也不能实施时成立障碍未遂。上述观点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其优点是很明显的,我们不妨认为,这种折衷表现了现代刑法学的成熟,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种虚无飘渺的正义,而是意识到刑法根植于特定的环境,总要带上时代的烙印。所以,折衷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更具前瞻性和发展动力。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中止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有学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上,“有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著在论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时间界限。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如果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刑法中的确存在以法定结果是否发生来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关于犯罪中止时间性的争议突出表现为危险犯与间接故意的中止形态认定问题,后面将就此加以详细阐述。

2.必须是自动中止。关于判断犯罪是否系自动中止的标准,笔者国刑法学的通说是主观说,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处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绝对自动论。认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如认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因此,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别人的规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内因决定论。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是行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责、呼救、认出犯罪人等),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3)主要作用论。认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形态。(4)无意义论。认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犯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5)综合考察论。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行为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我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种观点所指出的,并不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想象”而决定的。即使是由于行为人在准备犯罪过程中或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的良心发现而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说不是因为行为人由于受到某种教育这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事实上,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人的意志活动虽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所探讨的问题只是在决定停止犯罪行为的当时有无客观因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正是因为如此,不考虑外在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只要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实施,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样是不科学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要求具体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将其作为认定自动性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彻底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以为可以完成的行为,或防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凡意图暂时搁置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而待将来继续进行的,不论处于何种动机,均不成立中止犯。但是彻底放弃犯罪是针对所实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彻底放弃所有犯罪意图,决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之后,通说认为,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笔者认为,从法律关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规定而言,虽然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只要出于行为人的本意放弃实行行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没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才能实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例如,故意杀人已经致人重伤,如果不抢救则可能造成死亡,行为人只是消极的放弃故意杀人行为,但不予以抢救是不行的,必须实施积极的抢救行为才能阻止死亡结果发生。在该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属于这种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认为,只要是在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须限定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积极的作为是否只限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虽然想阻止结果,但结果是因他人的行为或其他力量的阻止而没有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只有行为人采取的积极阻止的措施奏效,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则应当构成犯罪未遂(或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中止犯所要求的,只要是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作为即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为目的的积极作为,努力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的积极努力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或者假意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采取有效行为的,均不足以构成犯罪中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必须有效,但是,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则并非只能由行为人一人实施,第三者与行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只要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对于防止结果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即对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犯罪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数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单凭犯罪者一人之力,往往很难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真心实意地想放弃犯罪,并且确实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帮助,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基于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施须有效地阻止结果的发生,这是我国学者一致的观点,但在是否要求必须是由行为人本人阻止结果发生,从设立犯罪中止刑事政策的意义上看,我认为以更为宽松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更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此,第三种观点是合适的。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若干具体问题研究

(一)间接故意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鲜有持肯定态度者,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是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因无犯罪意图可言,若认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弃了犯罪意图,自然不发生间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问题。

但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贮立,基于一种放任心理,行为人开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若否认间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人只能视为无罪。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故愚以为我国刑法界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笔者认为,如果肯定论者同意我国刑法理论对放任心理态度的界定,则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理由是:(1)间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认识到的可能性应当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发生这种结果,也可能发生那种结果,也可能不发生任何结果,这都在其认识之中。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前,行为人在实施其“放任”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其行为还不能说就是犯罪行为,何以认为其心理活动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据什么事实可以得出在发生伤害结果时,实施的抢救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论和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发生的结果被认为是“放任”发生的结果。只有在该种情况下的心理态度,其犯罪心理的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论者如何得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那时那刻的心理活动就是“杀人”的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伤害”的间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杀人”的间接故意,又不是“伤害”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言是“放任”发生的,即最终的结局是何种犯罪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认定为“放任发生的结果”。就肯定论者的例子而言,结局是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应当构成的就是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何能够得出“如果行为人不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来认定就是被认定为是无罪的”这种荒谬结论呢?(3)按照论者的观点,行为人不犯罪或者放弃犯罪的心理“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谓的犯罪心理,作为“罪过”的同义语,是应当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过失犯罪心理在内的。既然认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过失的犯罪心理,如此,过失犯罪理所当然也应当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吗?显然论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于法于理都是难以成立的。

(二)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一般刑法论著中,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下定义的不多见,通常是就下列情况而言:“行为人射杀一人,第一次没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杀的可能,但行为人却放弃了继续射杀的行为。”对此是定犯罪未遂还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学界意见不一。我们认为,在讨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属于犯罪中止之前,应先搞清楚其成立条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观上,首次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同时必须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继续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较大杀伤性且能够反复予以利用,如使用枪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实施一次侵害即足以达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问题。所谓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侵害对象、时间、空间、无关系的第三人以及行为人本人生理等条件,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二是主观上,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清楚认识到自己本来是可以重复侵害,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再继续实施。这里的认识,应当全面包括了诸如对侵害对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实的认识,只有在这种认识下而放弃本来可以重复,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有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某种认识错误而所谓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般都不可能构成重复侵害行为,而应当按照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来对待。同时,这里的行为人的认识,理应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这一事实而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管是正确或错误地认为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么,行为人既不可能继续进行犯罪,也不会发生放弃重复侵害的问题。

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这些条件和特征出发,我们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弃重复危害行为完全符合自动中止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时间性、有效性的条件。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以侵害行为有重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为条件的,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而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看,自动性是十分明显的。同时,从时间上看,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是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过程中。另外,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上看,行为人是在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而未达到结果时,在可以继续重复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彻底放弃侵害行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与犯罪中止的条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复侵害行为是在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实施数个同态动作之间所形成的统一连续过程。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指的一个动作而是数个动作的过程,或曰数个动作的连续与统一,既然如此,在这种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可以重复的侵害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视为犯罪中止无须置疑。而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话,就等于把动作的过程分割了开来,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枪未逞为一个杀人未遂,打二枪未逞又为一个杀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数弹都未逞,则要构成数个杀人未遂了。这显然是荒谬的。第三,承认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将其视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觉得第一枪未射中,但自动停止下来还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如果最终仍未能杀死被害人也还是犯罪未遂。而事实上,这两种未遂在主观恶性上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如此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区别对待犯罪人,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减少犯罪的危害性。

(三)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止犯罪的界定问题。

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应说服其他犯罪人也放弃犯罪行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相互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的行为都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然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也无认定为中止的法律依据。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要求对欲中止犯罪的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两人相约同去盗窃,一人入室盗窃,一人在门口望风,望风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弃犯罪,不在为其望风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杀人,另一人为其准备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将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视为已脱离了共犯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说服他人放弃了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四、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

法医学论文范文第5篇

生物教学不能脱离实际,将生物知识与日常生活联系起来,学生会觉得生活中处处有生物。例如,在讲解生长素知识时,教师给学生列举将幼苗横放一段时间后,为何会出现根向地弯曲生长而茎背地弯曲生长的现象时,可以让学生课下用豆芽等植物自己设计实验体会,这样,学生结合实际和已有的知识很容易得出答案,对生长素的生理功能就记得比较牢固。

二、生物教学中常用的简单记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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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比较记忆法

对于一些相近或相反,容易混淆的知识,可采用对比的方式来记忆。如DNA和RNA、染色体和染色质、有丝分裂和减数分裂、和卵细胞的形成过程、有氧呼吸和无氧呼吸、光反应和暗反应等,都可采用列表或其他的方式来比较记忆。

(五)形象记忆法

在教学过程中正确运用比喻将有关的知识形象地表示出来,这种方法对学生的分析、解决问题、加深学生的记忆有很大的好处。如神经元的结构可用手势表示出来,手心可看作细胞体,五个指头可看作树突,胳膊可看作轴突。

(六)提纲记忆法

提纲记忆法就是指通过总结归纳学习材料,使之条理化,并编写成提纲而记忆的方法。最精练的提纲莫过于生物教科书的目录。提纲记忆法用得很广,大到教材的一章一节,小至某个知识点,都可以通过这种方法掌握。

(七)联想记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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