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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一直以来都是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是对农民的土地进行法律性保护,从而促进农村土地更好的利用,充分实现土地的价值。因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十分必要的。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其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由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协同项目实施单位,在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通过一定比例尺对现有承包土地进行航拍、制作工作底图,参考二轮土地延包台账、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等相关资料,查清每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权属、土地种类和经营方式;摸清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状况,对土地承包人的地块信息进行收集、归纳、整理核对;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确权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料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从而解决承包地面积不准、四至不清、位置不明、登记不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农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且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必要性
2.1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在现有的土地承包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从新认定,并对经营权人及其土地承包经营的信息进行全面登记备案,有利于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为调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是对原来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举措。从而促进土地更好的处于良性的经营状态,促进土地承包关系的和谐稳定。
2.2有利于推动土地规范流转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清晰,农民好比吃了“定心丸”,要外出务工经商的,或劳动力不足的农民就可以放心地把土地流转出去,既不会造成撂荒,还可以增加财产性收入。如若发生承包地纠纷,调解处理就会有据可查。可见,颁证后,土地流转将会更规范,土地权属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更好的保护。通过土地的规范流转,促进城乡资源要素的均衡配置、新型城乡关系的形成,是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
2.3有利于促进土地规模经营
通过土地的规范流转,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需要,在提高农民的组织化、专业化程度、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目前主要体现在专业化合作社,如经济作物规模化生产、水产品规模化养殖等,这些都是在市场竞争中摸索出来的新的发展模式。因此,新型农业产业化的基础是集中的连片土地,这也显示出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必要性。
2.4有利于扩大农民物权范围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从而建立农村产权制度,完善农村市场经济制度,拥有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自主进行土地的出租、转包等形式的流转,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土地物权归属不动产,农民还可以进行银行抵押贷款,缓解生产经营过程的资金不足,实现土地的保值增值,使得农村土地在权益用途范围上得到拓展。
3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可能遇到的问题
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虽然有过试点,但宣传力度不足,干部群众缺乏认知;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始资料不完整或不准确,有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丢失;土地面积变动较大,有被国家征用的,有因自然灾害损毁的,有被撂荒的,有改变用途的,这些都给航拍带来一定难度;有的原户主死亡、分家拆户,都须要变更承包经营权证;有的地块有争议。这些都会给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增加工作量和一定难度。
从总体上来说,民法的原则是民法的重要体现,是以个体为核心,意思自治作为个体的原则,独立地创设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具体看来,民法的原则包括主体之间的公平、平等、诚实守信、自愿、公平,也称民法的精神。
2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在民法原则上的体现
(1)民法的私有精神与个人财产的保障。民法既是权利法,也属于私法,确权和保障个人利益是民法的基本作用,民事权利的根本在于民事主体所要获得的权益,也是民法的本质作用和导向。民法中私权精神需要尊重私有权力,保障个人权益,私权不可侵犯是民法精神的宗旨。物权法对个人财产私有的保障和确权,权属关系得以树梳理清晰。比如:“《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商业用地为4O年;居住用地为7O年;工业用地为5O年;综合用地为5O年。本次,物权法阐述了使用70年后居住用地自动续期的规定,更好的维护了私有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物权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使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的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将阳光权和通风权、采光权等录入物权法,对公民个人利益的逐步的深化,使得公民权利的维护范围进一步拓宽。第64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支、住所、日常用品、生产资源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法严格划分了集体财产与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施行,加强针对国有财产与集体共有财产的维护,私有财产的划分也获得了很好的界定,依法对私有财产给与维护,有利于支持、勉励和领导非公有经济的成长,民法的私权精神得以展现。
(2)平等保障集体和私人、国家的物权落实平等精神于民法。平等保护、公平竞争、自由机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源于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很好的概括了民法维护社会关系时显现的基本特点,是民法有别于其他法律法规的重要区别。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上条款说明,民法精神是以平等为基石的,也是民法的特性。平等保护公有与私有产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健全维护私有权益的法制体系,因所有制的区别而不平等对待的思想意识需要摒弃,应侧重于合法性取得的财产,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应当平等受到和集体财产与国家财产一样的法律保障。物权法的重点是平等,它给予了全部市场主体平等的资格,对等的权利与对等的机遇,民法的平等原则得到显现国有财产权行使主体、拾得遗失物制度、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所有权制度、拾得遗失物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规定,都逐一的展现了中国法治的时代要求和民法的平等原则。物权法对~切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给与平等保护。
(3)公正、公平的有利于和谐解决社会问题。从总体上来看,平等原则也涵盖了其广义上的内涵,既民事法律关系的正义公正及公平。因为,公平是平等的前提,最后也将显现于公平,失去公平的平等那将是苍白的;此外,公正以平等为前提,失去平等将难以实现公正。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由于征地补偿、拆迁纠纷引发了一些社会热点问题,物业管理和相邻关等,以上问题有碍社会和谐与发展。物权法给予有效地缓解纠纷,能有效地遏制纠纷的产生与维护社会秩序本身的公平和公正。物权法的实施行为缓解和遏制纠纷赋予了法律依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得到发展。新物权法完善了原有物权制度的弊端,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有促进作用。
一、主要做法
(一)提高认识,明晰思路。前些年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土地抛荒现象日益突出,土地资源浪费严重,针对这种现状,镇党委、镇政府正确做出了决策和部署,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土地流转为手段,以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经营为途径,以培育大户为目标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
(二)成立机构,全程服务。
1、为了扎扎实实的开展土地流转工作,镇政府专门成立了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各村也成立了土地流转服务站,上下联动,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广大干部和群众对农村土地流转有了正确的认识。
2、及时土地流转供求信息。各村土地流转服务站和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每月向外一次土地流转供求信息,做到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公开公正。
3、为流转双方牵线搭桥。遵循“依法、有偿、自愿”原则,为土地流出方和转入方牵线搭桥,当好他们的“红娘”。
4、指导流转双方签订规范有效的流转合同,督促双方忠实履行合同,并加强跟踪问效,掌握流转动态。
5、严格把好“五关”:一是民意关,二是用途关,三是价格关,四是收益关,五是,程序关。
6、及时做好土地纠纷调处工作,一是建立了网站,对全镇土地承包流转等方面的纠纷进行监测,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处理。二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按照依法调处,平等协商的原则,妥善化解矛盾。我们先后调处了富强村三组雷勉柳与本组土地承包人之间的纠纷,沈瑞华和王仲雍清湓三组土地纠纷,初升钟家铺与嵋光一组远征田纠纷。目前,土地流转工作平稳有序,发展势态良好。
(三)培育大户,典型引路。到目前为止,全镇共培育100亩以上大户7家,500亩以上大户7家,1000亩以上大户4家,种植大户范长青被国务院授予全国种粮售粮大户,沈瑞华被省授予全省种粮售粮大户。由于有典型引路,其他各项事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专业合作社由2008年的一家增加到现在的25家。集镇建设名列全市小集镇建设榜首。财政收入首次突破5000万元大关。
二、取得的成效
1、通过流转,土地撂荒情况得到有效控制,据调查材料显示,2005年全镇土地抛荒面积接近2000亩。2014年土地抛荒面积不足100亩。减少了1900亩,抛荒面积仅占耕地面积的0.4%。
2、通过流转大幅提高了机械化耕作水平。种植大户范长青、沈瑞华从育秧到插秧到病虫害防治到最后收割,全部机械化。全镇机械化耕作面积达8000亩,占整个水田面积的57.1%。
3、通过流转提高了产业化水平。五大基地功能凸显,为我镇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五大基地为“万亩优质稻基地”“千亩蚕桑基地”“千亩油菜高产创建基地”“千亩油茶基地”“万头牲猪养殖基地”。
4、通过流转加快了劳动力转移。土地流转后,大批富余劳动力向第二第三产业转移。过去的“泥腿子”变成了新型的产业工人。为地方经济和城市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5、通过流转促进了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水稻高产创建项目”“土地平整项目”“小农水项目”等,纷纷落户,为我镇基础设施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我镇土地流转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许多不足:1,二轮承包档案管理有待进一步完善;2,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有待于尽早建立;3,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2015年工作思路
1、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责任制,做到合同、证书、方案、台账完整齐全,达到“一组一卷”“一村一档”“一镇一柜”。为土地流转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
1 土地登记概述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等级、价值等情况登记于专门的簿册,以加强政府对于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权利人土地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土地登记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是国家统一土地权利制度的基础。世界上的土地登记制度大体可分三类即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和契约登记制度。我国采用的是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并吸收托伦斯登记的特点。[1]
我国土地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土地权属,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土地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提供依据。从某种程度上看,对权利人申请登记有一定的强制性,有利于在完善市场经济过程中,实现土地用途管制,为土地权利变动奠定基础。此外凡经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权益均保证真实可靠,具有公信力,可见强制性与可信性是土地登记的两个显著特征。
土地登记行为是民法范围内用以界定土地物权的归属,并在专门簿册上予以记载的事实。土地登记是登记机关依法实施土地权利登记的职能,并在权利人申请后进行严密的审查,对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造册,向社会公示,相关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2 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登记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开展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为《宪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但在土地登记的相关权利种类、设定、变更、终止以及各项权利、义务、登记效力等重大问题可操性不强,至使保护权利人利益、要求履行义务遇到困难。
(2)土地登记种类少,定性模糊。我国法律对土地权利种类的划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例,目前其权能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包括处分权,即集体拥有的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所有权。至于为何受限制,如何受限制,理论界尚无定论,而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极其模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上未对其权能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对其定义及性质归属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2]
(3)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标准和土地权属证书不统一。依据我国目前的登记体制,有多个部门正在进行着不动产登记。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有房地产的土地登记有的地方是房产部门,有的是房地分开。由于土地登记机关的不同,各自的登记办法、程序不尽相同,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也不同。登记机关及证书的不统一,必然会损害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而且在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的权利出现交叉重合时,还会造成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互相冲突,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四、体制束缚,创新缓慢。由于我国土地登记管理的特殊性,推进制度优化和技术创新比较缓慢。现有的土地登记资料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土地登记覆盖辖区的土地调查工作量大,各级财政没有专项经费给予保证,多方投资的路子必将制约管理体制的发展。同时,由于体制、机制、技术标准等原因,至使对现有信息的浪费不能把已有的信息资源统一起来,为社会服务。
3 完善土地登记制度的构想
(1)以法律为基础,明确土地登记效力,为完善登记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土地登记主要是解决土地物权变动中的安全问题,即土地物权怎样才能安全地由物权取得人取得的问题,以及从客观公正的角度看土地物权的变动才能达到排除第三人的干涉的问题,因而只能依靠《物权法》自身来解决,也就是通过物权变动制度来解决。但我国对土地权利的划分来自不同层次的法规,权利内容、义务不清晰,权利种类不系统,相互关系还不明确。有待于通过《不动产登记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来改变。
(2)实行土地优先登记,逐步解决重复登记的问题。在一个国家内,不管采用何种土地登记制度,一个土地物权,权利人到一个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目前世界其他国家土地登记机构设置,归纳起来有三种情况,即司法部门、政府管理部门、独立司法与政府之外的专门机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无论采取哪一种形式,都是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司法机构在确权登记时,结合我国土地资源利用进行实质性审查,从业务性质上看有相当大的难度。二是政府部门独立机构进行登记时,有利于解决上述各类问题,但国家职能部门及运行机制要有较大的调整,以保证登记机关组织到位、职能到位。三是统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目前全国土地登记制度建设现状考虑,无论是业务建设还是人员队伍建设,土地部门有一定的基础,土地登记在全国全面开展,制度建设成本较低。另外,解决土地统一登记应当与登记程序变革结合起来考虑,实行土地使用权优先登记应该是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思路。
土地使用权优先登记即土地及地上物(指定着物和附着物)依法取得后,无论由哪个部门管理,首先确定土地使用权,先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然后再办理地上物的登记。从土地与地上物的关系看,不管何种地上物都依附于土地。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拥有地上物的前提条件。因此,先办理土地登记,再办理地上物登记应是顺理成章的事。这种做法既有利于业务主管部门对地上物的管理,又保证了地上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一致性以及土地用途的统一,提高了土地登记资料的使用价值。
(3)加强土地登记人制度建设,使土地登记从行政机关全程服务变成审批,提高行政效率。土地登记是指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查询土地产权状况等;广义讲还包括:土地权利的取得或交易手续的办理及鉴证、相关税费交纳、土地政策咨询、土地使用权抵押等。但由于土地登记专业性较强,建立土地登记专业人制度,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困扰,大力提高土地登记申请水平,确保土地登记工作的质量,促进土地登记制度的完善。将原有的由登记机关负责的地籍调查等登记前期工作交由土地登记人去承担,同时理顺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人机构和土地权利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相互关系;做到分工明确,权责分明,既保证了登记的准确性,又提高工作效率,大大减轻登记机关工作压力和负担。[4]土地登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在我国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
参考文献
[1] 胡存智等编著《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中国农业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页,第43页。
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实行30多年以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国家在政策层面鼓励和引导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积极探索符合农村实际的、规范的土地流转制度。中央提出将联产承包经营权由“30年不变”改为“长久不变”,同时自2011年开始,国土资源部在全国展开的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也为顺利实现农村土地流转铺路。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产权的稳定性,鼓励农民搞规模经营,投资发展家庭农场。另一方面,通过将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产权化、物权化,进一步保护好广大农民的财产权,推进城乡统一的产权市场建设,形成农村产权交易流转的合理机制,进而推动农村土地经营权依照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进行有序集中,实现新形势下的规模经营。
法律依据
信托源于英国衡平法,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土地信托在私有制和完善的物权制度下获得了普遍发展。而我国农村土地的信托,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在诸多因素的作用下自发取得了相当的发展,亟需从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上对此加以解决。
农村土地信托的特点
参考信托法对“信托”含义的界定,结合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农村土地信托应是指在坚持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信托服务机构接受土地承包者的委托,按照土地使用权市场化需求,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将土地承包者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有偿转让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农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其特点表现为:
农民以土地承包权作信托财产。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土地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及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但作为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农民并不享有。因此,在拟建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农民只能将土地承包权作为信托财产实施信托,对土地承包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农民依法享有分享收益权。农民社会保障主要依靠土地,这种状况在短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改变。国家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实质是保障农民基本的生存权利。中介机构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将分散土地从农户那里集中,然后以自己名义与农业投资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集中的土地交与其经营,并定期收取土地租赁费用返还给农民,或以自己名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参与农业投资经营,并将分得的红利返还给农民,保障农民基本收益。
土地信托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法定期限。我国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场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作为委托人的承包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自行约定信托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信托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约定无效。信托关系终止,农民即恢复对农用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信托必须登记公示。信托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信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属于不动产信托范畴。不动产信托与其他种类的信托相比最大区别是:不动产信托生效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是要式法律行为。土地信托则更应登记,因为它涉及到农民基本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登记公示,确保政府对土地信托活动的有效监管。
信托流转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我国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用途进行了严格限制,对农用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保护则是一项基本国策。因此采用信托方式进行农用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将土地用作非农用地建设,从而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土地信托中介的公益性和服务性。一般情况下的信托组织开展活动,是一种市场行为,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收益不高,又承载着社会保障职能,土地信托机构不可能从信托服务中获取较大的盈利。因此,短期内不能完全运用市场手段组织农村土地信托的中介机构,其中介活动离不开政府的扶持,其职能只能是服务,具有公益性质。
农村土地信托的可行性
当前,信托制度成为现代资本市场发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基本价值在于,以信托财产为核心,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实现受益人的受益权。在实行土地私有制且已经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日本、美国等国家,用信托机制保护土地及其所有人的权益,一直沿用至今。因此,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不实行土地私有制,但承接现代信托的本质渊源,借鉴国外的土地信托经验,构建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制度,将信托制度在管理财产方面的天然优势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展结合起来,促进农村土地使用权高效流转,推动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加快提升农地产出率、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目前来说,农用地流转的最大政治顾虑是,通过土地大规模流转,使“耕者无其田”,大批“失地”人口有可能演变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加之大户从农户手中承租的承包经营权证无法抵押,没有贷款等金融杠杆支持,流转后大户发展后劲不足。但是,引入信托制度,本质上就从现在的阶段性买断变成了长期持有。目前各地正在探索的土地信托流转是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信托财产,而不是对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进行信托,并且在乡镇设立的是土地托管中介服务机构,是一种新型合作化组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来看,在法律层面,农村土地信托的开展属于鼓励容许范围。
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05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对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方式予以规定, 但并不排除信托流转方式,信托流转一直是属于法律法规鼓励允许的范围,符合法律精神。
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置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为信托是基于财产权的转移为条件的,没有财产或者财产权的转移, 信托则不成立。从民法的一般原则上看,财产就是指具有经济价值, 以一定目的而结合权利义务的总体。而财产权就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并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它的财产利益直接体现在收益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的要求。同时,《信托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不属于禁止流通的财产,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财产。因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信托财产,设立以土地使用权为信托财产的土地信托流转是合法有效的。
国内实践探索
国内的土地流转信托始于2009年,主要分布在浙江省、贵州省和湖南省地区,虽然探索时间较短、经验少、制度欠缺,但是比较符合当今中国农村现实情况,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政府辅助运作的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目前,湖南益阳的土地信托流转“草尾模式”较为成熟,也在很多地方开始推广。其基本做法是,政府出资在乡镇设立土地托管机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将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政府的土地托管机构,并签订土地信托合同,农业企业或大户再从政府土地托管公司手中连片租赁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经营活动。简而言之,就是变过去农户和企业两个角色间的流转为农户、企业和政府三个角色间的流转。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先流入给政府的土地托管公司,再由托管公司将归集的经营权打包,集中流向企业或大户。
四项原则。土地流转信托坚持四项原则:一是坚持集体所有制和农民土地承包制不变;二是确保所有制,稳定承包制,搞活使用权;三是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强迫流转,不搞行政定价;四是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确保耕地复耕能力原则,最大限度实现土地的保值和增值。
四点优势。第一,实现“三权分离”,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流转,保护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第二,突破了农村土地仅限于集体经济内部的界限。第三,建立了专业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及较为科学的土地经营管理方式,使得土地流转更具效率和安全,有利于农业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第四,降低了法律风险,信托制度的契约精神规范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作步骤。第一,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分析该区域土地使用权信托流转的必要性,明确政府职能定位。第二,选择有代表性的村作为信托流转试点,设立县、镇、乡三级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土地流转的中介服务机构需培育土地流转市场,搭建土地市场平台,并分级建立交易中心,指导农民签订信托合同。第三,村经济合作社统一反租农户需要流转的土地,并逐一与农户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反租合同,村集体对反租后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第四,村经济合作社将反租整理后的土地信托给镇土地信托服务站,镇信托服务站对要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村和要求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大户进行配对,协调双方进行直接谈判,协调一致后,村经济合作社与大户签订土地使用承包权合同。第五,土地流转后,土地信托中心对受让双方进行一系列的跟踪服务,流转一年后,相关利益主体对土地经营收益进行分配。
收益分配机制。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和风险承担机制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方面,也是整个信托关系的落脚点。依据信托原理,信托收益全部归受益人所有,在农村土地信托中,应归土地承包人所有,即村集体合作社。受托人在经营信托土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费用、债务以及税收等应在信托收益中扣除,农户从村集体合作社中分得相应的约定收益。在我国农村土地的实践中,收益的分配机制较为灵活,可以参照土地租佃理论,创新收益分配模式中的产出分享模式,如固定支付模式和混合模式,益阳模式主要是固定模式,在签订流转合同时约定支付的流转费用,保证农民获得稳定收益。配套建立土地流转信托风险基金,由政府在产业发展项目资金中安排一部分出资,再由农业经营者缴纳适当的保证金,农户从收益中缴纳少量费用,共同组成土地信托流转风险基金,交由专门机构管理并接受监督。当农地租赁者经营失败并丧失支付能力时,风险基金优先用于赔偿农民的收益损失和土地复耕。
风险承担机制。为了减少委托人所面临的风险,在发展初期,湖南益阳市政府拿出资金出资建立土地流转信托公司,负责土地信息收集和,在做好产业规划、接受农民土地委托、与农民签订信托流转合同后,筛选农业经营公司,向其发包土地,并对其经营进行监管,同时整合涉农资金、实施相关项目。在这个过程中,农民首先与信托公司签订意向性协议,信托公司在三个月内寻找合适的企业(大户)。如逾时未找到合适对象,或农民对对象有疑虑,土地将返还农民手中。双方就租金达成协议后,企业(大户)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信托公司再在每年3月和8月分两次付给农民。此外,企业(大户)还需向信托公司缴纳每亩100元押金和10元管理费。政府背景的信托机构设置实际上是采用的“1+1”模式,即成立土地信托投资公司的同时,还成立土地信托流转服务中心,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主要协助完成土地确权、处理土地经营中的矛盾纠纷、帮助经营者进行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组织委托方(农民)进行技能培训并提供就业介绍等工作。这样,政府作为中间人,搭建稳定流转平台,积极发挥整合项目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益等功能的同时,还肩负矛盾的调节职责,化解不稳定风险。
效果与经验
在土地流转经历了快速推动期后,出现了发展瓶颈,即土地流转率超过30%后,“天花板”效应开始显现,流转率很难继续突破30%。其原因之一就是政府角色“缺位”。在传统流转模式中,主要是农户和农业企业(或农业大户)两个角色在起作用,政府尽管成立了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但只能做些信息服务、矛盾调解的工作,没有以经济角色的定位介入流转流程之中,受企业对与千家万户打交道的难度、对毁约风险的担忧和农户对外来或本地农业企业投资商的不信任等因素影响,土地流转工作推进较难。2009年开始,土地流转信托的“草尾模式”开始推广,经过三年的实践,在进行土地信托流转试点的地区,耕地流转率很快突破了40%,有的地方达到了60%,沅江市草尾镇乐园村达到了90%,并且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土地信托流转对于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的积极作用有目共睹:一是加快了产业发展,有利于城乡产业对接;二是促进了农民增收,缩小了城乡收入差距;三是带动了资本下乡,撬动了土地资源的真正资本化;四是推动了村镇建设,缩小了城乡公共服务差距;五是增进了基层政府的公信力,改善了乡村治理,缩小了城乡文明差距。
益阳的实践探索表明,土地信托流转不仅适应于湖区,也适应于山丘区;不仅适应于水田耕地流转,也适应于种植茶叶、药材等旱土甚至林地、养殖水面等的流转。土地信托流转与其他流转方式相比,优势明显。凡是采取规范的“草尾模式”进行土地信托流转的,则能够实现流转关系稳定、管理规范的效果,基本达到农民满意、企业满意、政府满意的结果。当然,在推进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抗灾能力不强与风险保障机制缺失的矛盾、稳定粮食生产与发展高效农业的矛盾和生产实际需求与政策瓶颈制约的矛盾,如融资难和退出机制不完善,政府干预可能过强等。但在此基础上,各地还是因地制宜创新了土地股份制、土地合作社、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等有效的流转方式,对农村改革发展产生了积极效应。益阳模式更好地规范了农民、政府、企业或大户等土地流转各方的责任权利,特别是强化了基层政府的作为,从而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序推进,为农业农村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因此,土地信托流转,是符合现阶段农村经济发展实际、符合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的一种新模式,值得借鉴和推广。
政策与建议
完善法律基础制度,在农村开展法律和金融培训。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民的承包土地逐步向农业企业和经营大户集中,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政府应尽快完善土地信托法律制度,明确信托各方的法律责任,确保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有法可依,特别要从制度上解决流转土地承包到期后的续租等问题。同时,县、镇和乡三级政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会议、印发资料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加强对乡、镇、村、组干部的专业培训,系统地掌握有关政策、法规和土地信托流转方面的知识,用以指导基层土地信托流转的有序推进。
发挥部门合力,建立风险补偿机制。一是要在发展初期强化政府的统筹协调,动员国土、农业、水利、财政等部门,整合农村清洁工程、新农村建设等项目资金,从土地信托收益中出一点、农业投资者拿一点,建立风险补偿基金,以确保农民在土地流转后的基本收益。二是完善土地信托流转扶持制度。农业基础设施的改善,土地信托中介组织业务的开展,农民信托风险的分担和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都需要国家予以相应的扶持。国家可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建立完善农业的扶持机制,包括对土地信托流转的扶持。
规范管理体系,完善体制机制。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关系到农民群众和农业企业、经营大户的切身利益,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因此,在其运作过程中,一定要坚持依法、有偿、公平、自愿的原则,既要积极推动,又不能搞强迫命令,切实做到手续完备、循序渐进。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县(市)乡(镇)村三级土地信托流转服务平台。主要从事政策咨询、价格评估、信息收集与、组织土地流转双方对接,指导合同签订并监督实施,调处土地纠纷,以及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等工作。二是要逐步完善土地信托流转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土地流转的基本程序和基本要素,实现土地流转申请书、合同文本、土地纠纷调处司法文书的规范化运作,做到统一形式、统一管理、统一归档。三是完善土地信托中介制度。由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担当信托人,承担土地流转前的土地使用权供求登记和信息,土地流转中的中介协调,合同签订指导,土地流转后的跟踪服务,集中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农民土地收益的发放等职责。政府则对其给予必要的扶持,保障其活动的公益性和中介性。
强化配套保障,打通城乡互动瓶颈。一方面,要从制度上确立进城落户农民的地位,着重支持解决其住房、社保、就业、子女就学及病患就医等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快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步伐,切实落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金保险,加强五保供养、就业引导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措施的落实,加大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救助和扶持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