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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失地农民;征地补偿;法律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1-0193-02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道路交通、能源建设、工业同、大学城、商业区、住宅楼等建设项目的实施,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导致失地农民激增,其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土地征用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构建一个能够有效保护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当前农民失地现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此外《农业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土部2008年颁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办法》初衷是为了确保18亿亩耕地的红线,其核心是实行“增减挂钩”,将农村建设用地与城镇建设用地直接挂钩,若农村整理复垦建设用地增加了耕地,城镇可对应增加相应面积建设用地。此办法一出台,立马带来了巨大的负面效应。
据估计,目前全国失地农民的数量可能超过2000万人。民进中央参政议政部副部长闻连利认为“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失地农民作为农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数量迅速扩大。失地农民数量增加所引起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这些失地农民成为三无农民(无土地、无工作、无社保),因征地引发的、恶性事件频发,给社会的稳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农民失地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笼统
《宪法》第10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在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但法律认定的“集体”包括乡(镇)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农地到底属于哪级集体所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征收补偿往往被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名义克扣,严重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既然集体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人,其在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应当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在征收的过程中,国家基本是通过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的进行征收,导致集体经济对自己的土地没有参与权和话语权。
(二)对农民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合理
根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保护,享有征地前的告知权、听证权以及征地补偿机制和纠纷的解决机制的保护,但是实际上,由于具体的实施措施不明确,农民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三)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对于土地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第4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但这种补偿标准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级差地租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对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而农民的得到的补偿十分有限。
三、国外对失地农民法律保护的做法
(一)强调公益目的
19世纪英国的《强制征购土地法》确认了土地的使用目的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也就是征收项目带来的利益要远远超过被剥夺土地的人所受到的损失。
大陆法系的德国,更加注重征地的公益性,在进行土地征收前要进行征收公益性审查,其土地征用主体被严格限定为地方政府和依法取得公益建设的单位。为防止土地被任意征用,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征地主体要从整体上考量如何最佳利用土地和保持总量平衡。
(二)严格征地程序
英国在征地程序方面,首先要召开一个是否动用征地权利的调查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并指定一位独立督察员进行评估。接着由独立督察员将评估意见向国务大臣报告,最终由国务大臣确认此项目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从而可以看出,土地征用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正当法律程序、合理补偿和公共使用。
(三)征地安置补偿的市场化
许多国家的征地补偿是建立在市场化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征地补偿以市场价格为基准。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土地价值,按照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足补偿;土地赔偿金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一、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
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可知集体土地征收应该具备的两个前提是:①为了公共利益需要;②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且要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且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补偿标准过低
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费是征地的核心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我国的土地被征收有四笔补偿费:(1)土地补偿金,其标准是征地的前3年内平均收成的6-10倍;(2)安置费,其标准是征地的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3)青苗补偿费,按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来计算;(4)土地上的附着物,按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标准。
土地的补偿金归集体所有;被征地的农民没有被安置的,安置费可以归其所有;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其补偿范围仅限于和土地有直接联系的那部分的损失,其它间接的损失不在补偿范围内。地上建筑物实践中是依据组织实施征收的政府所制定的标准进行补偿,通常该标准较低。因此,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得到的补偿很少,无法满足他们的生活所需。
(二)补偿方式单一
1、不完全货币化方式。该方式为以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劳动力安置就是给予被征地农民以城市人口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将其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和进行就业安置。
2、完全货币化方式。第一种方式在我国被长期采用,国家支付相对较低的经济代价就可获得土地。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就业岗位主要由劳动力市场调节,国家就缺乏充分的支配能力,难以对被征地上的劳动力进行及时、合理的安置,原有的就业安置已失去意义。完全货币补偿是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这对于大部分农民来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问题,他们的生活水平甚至无法达到土地征收前的水平。
3、征收补偿程序存在的问题
(1)补偿程序的可操作性差。目前我国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补偿程序中的一些比较重要的事项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在实践操作中引发了很多争议。比如关于征收行为何时发生法律效力,是在批准征收决定的作出后、征收决定的公告后还是在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后等规定都比较模糊。
(2)补偿程序存在不公正。在补偿的过程中有规定公告和听证,但农民的实际参和听证得不到保障。征地补偿的方案是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制定,然后通过公告来告知农民。被批准后的方案的公告,只相当于对征地的通知,告知相关人其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但没有赋予他们质疑该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实践中有的村委会补偿的收益分配过程中并没有征求全村农民的意见,仅通过村务公开的方式公布征地的补偿款和分配情况,而且还存在不少村干部以村委会的名义截留、克扣或挪用补偿金等不公正现象。
(3)缺乏补偿纠纷的救济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补偿决定缺乏中立性,将裁决权交由政府行使。对补偿决定或补偿裁决不服可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使得补偿发生纠纷后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程序。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
(一)扩大征收补偿的范围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这和其他国家通用的补偿范围相差太大了。所以应该按照我国的实际,结合国外的补偿范围,适当地扩大我国的补偿范围,将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和可量化的财产损失也列入补偿的范围,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这也会促进被征收人积极配合集体土地征收的工作,保证征收活动顺利进行。
(二)提高征收补偿的标准
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出市场的价值规律和保证农民的生活水平恢复到征地前的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农民的需求和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
(三)设立多种补偿的方式
除现金补偿外,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考虑采取以下两种补偿方式:
摘 要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给予农民集体和个人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必然导致大量农村土地转化成城市土地,失去土地的农民如若不能妥善安置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危机。政府应当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土地违法管理。
关键词 土地征收 土地征用 土地补偿费
一、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辨析
土地征收是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法律之中。它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给予农民集体和个人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出于社会公益目的,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强制性地收买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使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的法律行为[1]。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既有相似点又有不同点。相似点在于,两者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点在于,土地征收的实质是强行收买,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不存在土地返还的问题。土地征用的实质是强制使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在被征用的土地使用完毕,国家应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这只是一种临时使用他人土地的行为。因此,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征用则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
二、土地征收中的问题
土地征收必然导致大量的农村土地转化成城市土地,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本,失去土地的农民如若不能妥善安置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危机,使被征收了土地的农民最后变成了“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人员。
首先,土地征收的范围扩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征收。因此《土地管理法》与《宪法》的有关内容是冲突,使公共利益的范围扩大,从而导致公为私用。农民的土地被恣意征收,农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2]。
其次,补偿费用少,补偿标准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是按照原用途补偿的。而一般意义上应该按照土地将来的收益进行补偿。土地被征收导致的用途发生变化,使土地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增值。“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使政府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的利益,从而取走了土地征收利益分配中的相当一部分,最后分到农民手中的只是很少的利益。
再次,补偿措施较为单一。据调查,现在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基本都是单一的金钱补偿,主要表现为农民交出承包的土地,由国家给与一定数量的安置费。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这说明我国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予以补偿的目的不在于保障土地上的财产利益,而在于保障农民的生存权。然而现状却是大量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涌入城市,因为缺少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无法找到工作。一旦国家发放的一次性的安置费用花光,他们的生活就陷入困境,成为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三、土地征收问题的完善方法
(一)完善法律法规,确定土地征收范围
只有将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征地与一般经营性用地严格区分开,才能有效防止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被侵犯。因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相应内涵,可考虑将土地征用限定在以下公共利益性用地范围内:(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乡基础设施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如煤矿、机场、大坝等;(4)特殊用地,如监狱等;(5)享受特殊优惠政策用地,如经济用房建设用地、迁移户用地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等[3]。
(二)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在土地补偿的标准问题上,建议以市场价格作为参考依据。要根据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类型以不同的评估方法来确定补偿标准,除此之外还要为失地农民提供维持生计的额外补偿费。
(三)增加补偿渠道,完善失地农民保障体系
因为土地补偿费仅够维持失地农民几年的生活,所以农民的就业和养老问题就比较突出。政府应当积极的创造条件,给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为失地农民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从而为其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体系。
(四)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土地违法管理
对主管部门进行改革,完善听证制度,做好复议工作。当行政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时,农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要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惩罚措施,完善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参考文献:
[1]李海鸣.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之经济分析.地方政府管理.2001(12).
关键词 征收 拆迁 利益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征收与拆迁的语意
(一) 关于“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可见,“征收”一词是以宪法和人大立法明确规定为依据的,且专门针对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事项,是一种改变物权归属的公权力行为。
(二) 关于“拆迁”。
《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确认:对私人财产只能“征收或征用”。然而,现有法律层级较高的法律档有5件行政法规、9件司法解释仍是以“拆迁”为基础建立。在这些法律档中,“拆迁”一词无一例外地与“房屋”联系在一起,而并未对房屋建在集体土地上还是国有土地上加以区分。其中,将“拆迁”一词赋予强大公权力色彩的法律档莫过于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且“拆迁”一词,直白地讲述了当集体土地被国有化以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被国有化之后的命运,但“拆迁”却并不是一个法律词汇,它不能准确地彰显法律意义。
(三) 现状。
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我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可以看做是对“拆迁”一词的正式放弃。《征收与补偿条例》在标题中使用的正是“征收”一词,而非2001年《拆迁条例》当中的“拆迁”。我认为非常合理,因为“拆迁”本质上源于政府对居民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的产权的征收,其法律效力亦附属于征收而存在。具体而言,拆迁的主体、程序、补偿、产权变更等诸多重要问题均由征收制度决定。
二、我国现行征收制度的关键性理论问题
(一)征收的性质及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的征收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力,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征收行为或房屋的拆迁行为构成行政征收法律关系。
正因为征收的行政行为属性,我认为至少应遵循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也即:依法行政原则、合理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便民高效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即:征收应该遵循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充分考虑具体情况之后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为原则进行。
(二) 征收强烈的利益对抗性。
对于适应了定居生活的人类而言,几乎没有什么比能够维持自己稳定的生活数据即财产更为重要了。而征收制度要剥夺的恰恰正是这项权利,因而就表现为公权力与个人之间强烈的利益冲突。而当前个人力量弱小到无法抵抗公权力,于是,为了捍卫在个人眼中几乎是生存基础的土地和房屋,才出现了个人以血肉之躯愤然抵抗的事件。因而合理地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应该永远是征收制度不衰的主题。
三、结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当中双方利益的冲突解决的分析
(一) 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应尽可能的明确。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采用列举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共七项,但其中第五项“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引发了不小的争议。且不论旧危房改造中难免会有开发商的涉足,单就“旧危房改造在多大程度上能归属于公共利益”就是一个颇难论证的问题。
公共利益不仅需要列举式的罗列,它还需要一种有明确标准的描述性定义,以便于当新的社会现实出现或者疑难案例出现时有一个可供界定的标准。而且在这个问题上,针对我国的现实,首要的是将商业利益排除在外。
(二) 补偿标准――从替换和补偿金说起。
就目前情况而言,对房屋的征收主要有两种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
对于房屋置换而言,主要是解决房屋在置换前后的面积、便利程度等方面的问题。对于房屋置换导致的住房条件下降予以相应的补偿即可,另外是过渡期间费用的偿付问题。而对于货币补偿的标准,向来是争论不休的问题。
《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货币补偿的标准是“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然而众多的专家却仍然担心这样的标准不足够防止类似钉子户事件的发生。因为,拿到货币补偿并不是最终目的,最终被拆迁的居民还是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如果因为住户住房破旧而导致评估数额过低,就仍然无法使失去住房的居民在现在的条件下获得一套住房,而生活质量不受太大的影响。因而,当前房屋的估价是否应该成为货币赔偿的决定性标准值得商榷。
(三) 强制拆迁的适用应严格限制其措施。
强制拆迁首先并不是一个贬义词,只是强制拆迁的手段有可能成为被诟病的对象。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必然会以其背后强大的国家机器能做后盾,在必要的时候以其强制力保证行政行为的实施。然而在强制力显现的时候,如何同时体现对行政相对人的人权的保障和尊重。
《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先补偿后强拆的规定是个很大的进步。同时其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仍然是比较具体的规定,一个抽象的原则仍未建立。
(作者单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十二)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