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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地赔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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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地赔偿条例

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第1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所有单位和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民(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使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其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和标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用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如仍作宅基地转他人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迁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而出卖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时,买方要重新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城乡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确需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别按照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不得弃耕弃管。违反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管理,保护草原资源,搞好草原建设,积极治理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场,不断提高草地生产能力。严禁垦草开荒、破坏草原设施、草场资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范围内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须征得保护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及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土地规定执行。

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要用受益单位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不了的,由受益单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予以调剂,或由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县与县之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须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因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妨碍当地人民生产、生活的资源和设施时,由建设或开发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修复或新建。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占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铁路或公路部门同意;需要收回时,使用单位要无代价交还。

位于城市的铁路留用地的规划、利用,必须服从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地规定执行。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从公路用地外有收益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从城市规划区外的公路沿线附近的荒山、河滩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付补偿费用。公路部门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办单位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单位调剂补偿,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付给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绿化林或防护林,要在国家规定的用地内种植。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征地规定统一办理征用事宜。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设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征得土地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宜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属国家的林业用地,一律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凡属集体的林业用地,林业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凡按政策规定划给非林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林业用地,不准改作他用或扩大占用面积。

划给个人使用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荒坡、沙丘等宜林地或其他林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严禁集体和个人在林地内开垦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六条 征用集体林地和拨用国有林地,必须征得林业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地手续。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征、拨地单位和群众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的现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可分期拨用。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治理“三废”设施的规划,方能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补办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征、拨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或国有林地,须向被征、拨地所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提交用地申请书。附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含十亩)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三亩以上、五亩以下(含五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县城、镇、工矿区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县城、镇、工矿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各市规划区内的菜田一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拨用省属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面积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林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外省来我省征、拨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城市规划区内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征用城市远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征用果园、精养渔塘、苇塘、条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集体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拨用国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林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拨用有收益的其它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对征、拨用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在开始协商征、拨地方案后,违背农时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还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缴纳新菜田建设费,统一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新菜田建设。

(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按上述规定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面积比例人数予以安排,并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如安排有困难,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交纳安置补助费。由当地有关部门安排。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并条件的,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处理,用于安置其他人员的就业(包括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三)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赔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除将地上个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四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两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属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凡属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付给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费用,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国有土地,确需补偿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在征、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时,施工和用地单位要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得破坏和窃藏。

第四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基本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搞联营使用集体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土地的补偿、补助、赔偿标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者。

二、维护土地政策、法律,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农房建设上不占耕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乡、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规划、登记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城市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按其管理范围执行制裁:

一、买卖、变相买卖土地者,其土地交易无效,并没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对直接责任者、指使人处以罚款。

二、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者,责令其退还土地;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没收,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占地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自然资源,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还草,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五、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赔偿经济损失、治理恢复土地等规定者,责令其执行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处以罚款,擅自提高补偿、补助或安置、赔偿费用者,对主管人处以罚款,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六、以无理要求阻挠征、拨地,或不按本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地,影响建设施工者,责令其按规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对被征、拨地单位主管人处以罚款。

上述各款中的赔偿金和罚款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由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非法占地建设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投资或造价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计算;对个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总收入。收缴的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对不服从经济制裁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上述条款情节严重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借土地纠纷,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秩序,或造成人身伤亡,和使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土地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拥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非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除外。

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或者登记。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

(一)在乡、民族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民族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拟订乡、民族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不得征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征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必须按照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实施: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投资开发建设;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企业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出让,并依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与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取得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草地、滩涂、内陆水面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土地以及依法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原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上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者进行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

需要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手续后方可进行。

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后的土地复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征地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协助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已按照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项目征地;对城镇建设或者旅游业、工业建设需要综合开发的土地,可以有计划地成片征地。

在城市规划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征地的,应当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按照项目征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为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下同)1. 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 5公顷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权限为耕地6. 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 5公顷以下。

同一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第一款规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进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

(二)组织调查勘测,根据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的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自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成片开发项目和城市规划区内近期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预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征土地,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出资支付征地补偿费。

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仍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预征土地在办理预征手续后,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30%,被征地单位可以继续使用土地。预征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支付余下的征地补偿费,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

预征土地两年后进行开发建设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根据农产品价格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照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照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项标准减半支付。

第二十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照实际价格支付。

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发出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发出征地通知书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中除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如数付给本人以外,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集体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或者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不得私分、占用或者挪作他用。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按照征用土地的比例分期分批将被征地单位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每次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时该单位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安排被征地的村民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举办乡镇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村民自谋职业;使用土地的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村民就业。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能安排就业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安置农民就业的条件、人数和期限。被安置就业的农村职工自动辞职或者被辞退时,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派其他成员替换。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用地作出统筹安排,根据需要适当留出土地给被征地单位按照规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地方留成中划出部分资金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兴办的开发区或者成片开发项目需要迁移村庄的,应当在征地范围内或者附近选址,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符合乡(镇)村规划,用地不得突破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城镇居民、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办理报批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必须经宅基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或者进行其他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兴建住宅用地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标准,出租、出售住房或者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又同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同时报批。

第四十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人民政府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家机关、部队用地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

(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四)工业项目用地;

(五)国家扶持发展的普通标准住宅用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第四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出让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用地;

(二)市政公共设施和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研事业用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

(四)开发荒山、荒地、草地、水面、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

第四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款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90日内付清。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依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并可以请求赔偿,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

土地管理部门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付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第3篇

补偿是指在某方面有所亏失,而在另方面有所获得的。语出清 顾张思《土风录》卷十四:“补偿曰赔。以物相偿曰赔,古谓之备(平声)。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词语补偿的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

一、补偿词语解释赔偿;抵销损耗。 清 顾张思 《土风录》卷十四:“补偿曰赔。以物相偿曰赔,古谓之备(平声)。《北齐书》 高欢 立法:盗私家十备五,盗官家十备三。”茅盾 《子夜》十二:“他们下了决心要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从那九个厂里榨取他们在交易所里或许会损失的数目;这是他们唯一的补偿方法!”

二、补偿词语近义词弥补 [ mí bǔ ]

积蓄 [ jī xù ]

抵偿 [ dǐ cháng ]

三、补偿词语造句1、上帝为了补偿人间诸般烦恼事,给了我们希望和睡眠。

2、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

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3、彻底放弃无益的希望的人,在不断增长的安静中得到补偿。

4、聪明者事前预防,侥幸者事后补偿。

5、孩子灵魂的丰富创造,补偿了母亲灵魂的日渐贫乏。

青春是玫瑰花坏,老年如荆棘王冠。

6、很多女人因为心里不快乐,才浪费,是一种补偿作用。

例如丈夫对她冷淡,就乱花钱。

7、女人们让我倒霉。

可是我获得的快乐足够补偿所有的不幸。痛并快乐着好过不疼不痒。

8、人生最美丽的补偿之一,就是人们真诚地帮助别人之后,同时也帮助了自己。

9、商店补偿了顾客的经济损失,赢得了信誉。

10、我发现人总是要失去了一样东西才发现那样东西的可贵,于是玩命儿似的补偿。

11、不要侮蔑你所不知道的真理,否则你将以生命的危险重重补偿你的过失。

12、敢于永远抛弃不切实际的希望的心灵,将不断在沉着方面得到补偿。

13、失去一个朋友有如损失一条肢体;

时间可使创口的疼痛减轻,但失去的永不能补偿。

14、不管人们的命运看来多么悬殊,还是存在着使好运与厄运相互平等的某种补偿。

15、情感上的缺失是无法用金钱补偿的。

16、肇事司机已经补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17、工厂里的工人们早出晚归,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18、他所受的损失得到了补偿。

19、经,他们很快得到了补偿。

20、眼下虽靠有限的征地补偿金维持生计,但坐吃山空,不是长久之计。

21、科幻,某种程度上是对已经变为泡影的理想的一种精神补偿。

22、工厂工人早出晚归不给工钱,周末安排的培训也没有补偿。

23、一切有志于艺术的人必须完全献身于它,并在其中得到补偿。

24、普遍认为过低的补偿性赔偿金有利于陪审团和法官作出决断。

25、文章探讨了补偿翻译技巧在汉诗英译中的作用。

26、国际银行间资金划拨和补偿指导方针。

27、本文提出了具有三面球面反射镜的复杂环形腔的象散分臂补偿方法。

28、电抗器所提供的补偿度通常可由被补偿线路电容的百分数来量化。

29、我们开始了有补偿贸易和合资经营等新的经营方式。

30、人们相信,习惯性白日作梦被认为是代替生活现实的补偿品。

31、钙的转入量看来不足以补偿从表土中活化和淋失的钙。

32、解决这三大问题的技术措施是设置无功补偿装置。

33、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34、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35、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36、各种补偿导线只能与相应型号的热电偶配用。

37、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是生态补偿机制建立的难点和重点。

38、完善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鼓励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39、毫无疑问,也有些补偿性的因素存在。

40、我方要求赔偿1800美元来补偿劣质品。

41、愤怒的工人们要求补偿,但资方拒不接受他们的要求。

42、此外,研究了模态截尾对算法的影响以及补偿方法。

43、还测定了光补偿点,光饱和点和CO2补偿点。

44、补偿标准以原有法律规定很难保障农民失去土地后生存下去。

45、当曝光指示灯出现在取景器显示中,曝光补偿被设置。

46、意外地遇见你当然也就补偿了误车的损失。

47、除法定补偿外,政府也会按一套特惠补偿方法,发放特惠补偿。

48、非盟表示不会直接负责管理这笔碳排放补偿费。

49、干季,光补偿深度较高。

湿季,补偿深度较低。

50、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51、自调式或自补偿式控制是一种高效率的自动控制方式。

52、征用土地的植物和补偿农民依照法律正在取得进展,他说。

53、本发明公开了线缆热涨冷缩补偿装置。

54、他因保险单失效未得任何补偿。

55、出台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条例或细则,规范分配行为。

56、第三章主要讨论中性线谐波电流的检测和补偿控制策略两个方面。

57、以补偿法消除共存元素钛对钙的测定干扰。

58、同时,泛珠三角应引入补偿机制,从而使合作内容进一步细化。

59、曙先减震波纹管补偿器,金属软管是震动系统配管的最佳选择。

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拆迁补偿;被拆迁人

贵州是典型的喀斯特山区,境内山地占到土地总面积的90%以上,土地供应严重不足。贵州“十二五”规划期间实施工业强省战略,随之而来的房屋拆迁频率呈直线上升趋势,特别是201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即《国发2号文件》颁布以来,贵州更是到处大兴土木,激发了新一轮的拆迁风暴。随之而来的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也一一曝露出来。

一、贵州省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研究现状。

贵州省关于房屋拆迁的研究方面的文献甚少,可以参考的无非就是一些国家条例,例如:我国2001年颁布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区域和经济状况的不同,这样全国性或省级的条例还是难以解决贵州房屋拆迁中的所有矛盾。

二、贵州省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明确房屋拆迁范围。无论是2000年贵州省颁布的《贵州省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还是地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如《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的条款对房屋拆迁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对拆迁范围一带而过。其他省份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拆迁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如2001 年《安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拆迁补偿范围界定为: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补偿的方式单一。贵州省的各个地区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和货币形式,如,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五条中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六盘水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此种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对于而言过于单一,如实物补偿、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入股等灵活性的补偿方式未被采用【1】。

(三)大多数拆迁户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由于贵州经济较落后,贵州老百姓的平均文化水平也相对较低。贵州的被拆迁户大多是农民,无法用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08年,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蟠龙乡百车河镇,一家采矿公司需占用一户农民的猪圈用来修进入矿区的公路,公司出了八千元的现金作为拆迁补偿费给这家农户,农户不答应,要价四万元的补偿费。公司就联合当地的村干部恐吓这家被拆迁户,如果他们不签订合同,就要撤掉男主人当地小学教师的职位,这家人因为缺乏法律知识,被迫签了合同。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拆迁问题上,很多时候,老百姓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老百姓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无法利用法律知识通过正确的渠道去声张正义;其次就是,地方政府往往为了自己的政绩利益,站在开发商这一边,政府在这场博弈中即是运动员,也是裁判,这就很难保证拆迁补偿的公平性了【3】。

(四)很多规划待拆迁区出现被拆迁户大量扩建新建房屋或种植树木。在很多待拆迁区和规划区,当地居民听到一点风吹草动,便大肆扩建新建房屋或种植树木,以便在将来的赔偿中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造成了大量房屋和金钱的浪费,更是阻扰了拆迁工作和后续工程的进行。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有:贵州乃至全国的拆迁补偿的标准太低,不能满足被拆迁户的愿望,被拆迁户只能用这些手段来谋求更多的利益;很多被拆迁户的法律素养不高,错误的认为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个人,在这些错误思想的指导下,才会出现了许多的强拆事件。

三、贵州省房屋拆迁机制的完善。

(一)明确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我国2001年《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拆迁补偿范围界定为: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比较我国和其他国家的拆迁补偿范围,我国的拆迁补偿范围明显过窄,而上文中说过,贵州省的《贵州省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管理办法根本没有明确拆迁补偿范围。根据省情,贵州不可能完全照搬国家的条例中的规定,更不可能照搬国外的条例。但是可以借鉴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再结合贵州的省情,制定出适合贵州的拆迁补偿范围相关的规定。

(二)适当扩宽补偿方式。以我国沿海发达地区为例,拆迁补偿的方式就打破了只有货币和房屋产权置换的单一形式,创新的采取了许多新的补偿方式。如,被拆迁户入股开发商,这种方式解决了拆迁中的许多问题。许多拆迁户得到大笔补偿金后,由于理财能力不足,几年就挥霍殆尽。入股这种形式是一种补偿的可持续的模式,即解决了开发商筹集补偿金的问题,也解决了被拆迁户不满情绪的问题。另一种补偿方式便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如浙江省的拆迁补偿方式中就规定,按照被拆迁户的年龄,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贵州可以采取这些经过其他城市实验过的补偿方式,不断完善贵州的拆迁补偿制度。

(三)加大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宣传、增强老百姓监督力度、建立信息反馈平台。第一,通过各种普通老百姓可以看懂和接受的方式,如村政府宣传栏宣传、图画宣传、讲解员上们户或集中授课宣传等方式,让老百姓知法懂法,不仅可以利用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可以避免“滥建滥栽”问题的出现。二,要坚决打击,让房屋赔偿金全部交到被拆迁户手上,增加被拆迁户对政府的信任感。第三,当地国土部门应该及时以宣传栏、海报、当地媒体等形式向被拆迁户公布当地的赔偿标准等方面的信息,增加信息交流,增大群众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力度,降低被拆迁户对政府的不信任感,促进拆迁协议的达成。

做好法律和拆迁补偿信息的宣传是不够的,政府应该积极组织建立开发商、被拆迁户、政府之间的一个平等的交流平台,比如拆迁前举行三方听证会,聆听被拆迁户的心声。开发商介绍开发项目,让老百姓明白,开发商项目的建立,可以惠及当地的百姓;政府介绍和解释相关法律和政策安排,提前和老百姓做好沟通,避免拆迁过程中老百姓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4】

(四)建立合理的机制,避免“滥建滥栽”问题的发生。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是六盘水在建机场的所在地,拆迁频繁发生,为了解决“滥建滥栽”的问题,当地政府采取了农村建房按户登记的办法,一户只能建造一处房屋,并对房屋的建筑面积,高度作了明确要求。当地政府对规划区内房屋作了清查,定期派人实地勘察,很大程度上在拆迁进行前避免了“滥建滥栽”问题的发生。

四、结语

房屋,对于中国有“居者有其房”传统思想的老百姓来说,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东西。解决好房屋拆迁的问题,也就解决了中国老百姓最关心的民生问题。贵州属于欠发达地区,房屋拆迁等方面的制度相比全国而言,存在多方面的滞后与不完善。解决贵州拆迁补偿问题,有很多城市的管理办法可以借鉴,但也不能盲目复制,应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不断探索,以求制定出一套完整并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拆迁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刘国清:论安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东方企业文化·封面文章 2010 年 11 月。

[2]徐海燕: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 从重庆最牛/钉子户 0案看 5物权法 6第42条的解释,法学评论 (双月刊 ) 2007年第 4期 (总第 144期 )。

企业征地赔偿条例范文第5篇

“十一五”期间,国家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拉动内需,众多“重点项目”、“重点工程”纷纷开建,征收农民土地已成为建设过程中必要且重要的环节,征地环节中涉及的人数广泛,引起的社会问题众多,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能否做好是影响社会是否和谐的关键因素。庞大的土地收储面积造成了大量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保障被征地拆迁农民的生活和就业关系到能否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国外征地相关政策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征地补偿是我国社会主义道路建设上独特的风景。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征地补偿都是建立在土地私有的基础上的。在征地中,对被征地人的权益保障往往是征地的核心。国外在土地征收大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也与我国有所差别。许多经济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均是站在被征地者的角度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对由于征地造成的当前和未来的以及相关的利益损失进行相当于被征用土地的市场价格的赔偿,还有的国家对于原业主不做迁移的地上物,以及对相关和相邻业主造成的经济上、使用上、就业上的损害的,也都在补偿范围之列;如果业主希望自己迁移地上物,则迁移费也属于补偿之列。

国外土地征用范围包括:第一是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征用土地的价值,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第二是土地补偿额,是对因征地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此外,补偿方式也是多样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及其经济损失可以用金钱的尺度评价,但考虑到目前现金补偿在土地评估技术不足和低价上涨的情况下,若被征地者所得到的补偿费无法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各国也制定了一些补偿方式以弥补资金补偿的不足。

三、我国相关征地法律政策分析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以《宪法》为基础,以《土地法》及有关条例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国家具有征收权,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服从,带有强制性。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重城轻农”的政策导致我国农村社会政策体系不仅在实践中表现出碎片化和边缘化的特征,并在学理研究中游离于主流研究之外。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到了重视,农村集体土地仍然出处相对忽视的位置。

在我国,农村的社会政策一直是一种特惠制而非普惠制的政策体系。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社会的快速转型,中国社会的“三农问题”(农村、农业、农民)已发展演变为“新三农问题”(农民工、失地农民、农业村落终结)。将“老三农问题”和“新三农问题”结合起来解决,为农村人口提供户籍、住房、教育、就业、劳保、医疗等诸多方面政策,打破和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已日趋成为国家关注的重点。

“新三农问题”中的失地农民、农业村落终结均是由征收土地造成的。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具有保障功能、发展功能、增值功能,是人类赖以生存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资源,土地更是农民生活、就业、养老的保障。农民失去土地时,同时失去也是关系生存的一系列基本权益。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城市化进程,大力发展“重点项目”、“重点工程”,而发展的条件就是征收农民的土地,造成大量农民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土地。失地农民的生活、就业问题一直是很严重,急需解决。失地农民随着“身份”的改变也丧失了部分民主权利。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不解决社会就难以稳定、和谐的发展,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认识深化,我国社会的政策理念已经从改革开放以前的平均主义,经过差别主义回归到社会政策的本义,即非单向度地追求公平,而是追求发展与公平的一致性和有助于实现公平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政策却始终是城乡二元格局中的弱势者。近年来,南京市委、市政府将提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为一项重大民生工程,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其中,再就业培训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1)职业指导培训:被征地农民所属区、县劳动部门应为其提供为期两天,不少于16课时的免费职业指导培训,帮助他们认清就业形势,更新就业观念,为他们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积极指导他们实现再就业。

(2)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确定培训项目,制定培训计划,开展适应性较强的职业技能培训,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使被征地农民尽快掌握技能,尽早实现再就业。

(3)创业能力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开展创业能力培训,使他们熟悉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了解创业必备的知识和程序,指导他们制定切实可行的创业方案,帮助他们解决创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在开业后对他们继续进行必要的咨询服务和业务制定。

新的补偿政策比以往有3个方面的提高:一是补偿标准:安置农民的进保费标准提高到50%到100%。青苗和附着物补偿实行综合补偿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辖区内统筹调剂平衡,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制定青苗和附着物补偿价标准及具体补偿指导价,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实施。二是保障待遇提高,失业保险比原来生活困难补助提高近300元钱,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标准上,每人每月比原来的养老保险提高70至205元钱。三是在资金补助来源和渠道上比以前有所增加,政府和部门筹集了两部分资金,一个是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个人社保账户不足的问题,同时从土地出让中按每亩2万元保障筹资社会统筹资金,主要解决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不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