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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资产重组;涉税问题;影响;问题;解决策略
一、关于企业资产重组的概述
所谓资产重组,其实就是企业将自身的资产重新进行评估与整合,对企业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实质就是一种提升企业经济效益的经济活动。在进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主要要进行整合的是企业资产库存、负债、产权结构等,资产重组的效果主要通过企业的资源结构得到优化进而生产效率得以提高,以及促进社会资源的流动与重组进而使得社会经济效益得以提高来反应,而且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必定会牵连到法律问题以及税收问题。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有股权转让、资产换置、企业并购、资产脱离等,同时我国的资产重组方式还有其他方式,如国有股回购、业务分拆以及债务重组等,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相适应。
二、税收在企业资产重组中产生的影响
(一)税收对资产重组动机产生的影响
我国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提供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就使得部分企业一开始进行资产重组的动机变得不单纯,主要为了获得税收政策的好处或者是为了躲避纳税,进行资产转移,使得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真正主要的动机被忽略。企业在对资产进行合并、调整与规划的过程中,以及资产交易过程和资产结构调整时,也会将税收纳入在其中,企业确实会有意识的进行避税,但是其前提是不违背法律,可以进行避税以使企业能够将经济效益最大化。
(二)税收对资产重组行为产生的影响
1.企业利用兼并的手段进行重组,在兼并亏损企业的过程中,企业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获得一定的税收抵效以及减免优惠。
2.企业在进行兼并重组的过程中,许多被兼并企业的实际资产市值比账面上的价值更高,企业在对资产进行新的评估时尽量增加折旧额在其价值中所占的比率,并以此利用折旧额只需缴纳较低税款的税收政策,使得企业的能够减少税务负担。并且被兼并的企业将会得到实施兼并企业认购的高于账面价值那部分的利益。
3.利用税收政策影响,将部分常规生产中的收益转化为资本性的收益。随着企业成熟期的临近,企业的投资机会逐渐减少,企业已经积攒了大笔的利润,若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国家将会对该部分利润征收一定的所得税,致使企业利润减少。现今我国多数企业都是先对资产进行评估重组,后将公司上市,对于公司的部分股份进行出售,促使税负得以减轻。
三、现今我国企业资产重组中涉税方面的问题
(一)其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二)企业对资产进行评估的流程不够规范
企业的资产包括企业的房地产、股权投资、设备机械等有形的资产,同时也包括企业商标、专利、品牌等无形的资产,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同时企业也应该对影响未来发展的原因进行相应的评估。现今我国对于资产评估的体系仍旧不够完善,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时,没有一个权威的评估机构,这就使得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易出现一定的暗箱操作,企业的资产在评估过程中被缩水,使得国家的税收资金出现流失。其中,企业只对固定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依价评估,却把其中的市场升值部分遗漏了,这就会出现企业的部分资产被低估的现象,使得国家的征收的税金减少,税收急剧流失。
(三)税收流失严重现象在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频繁出现
(四)资产重组会导致税收管理的要素发生变化,使得税收征管的难度加大
(一)加强立法,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征税部门应该对企业资产重组有较清晰的认识,认清形势,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于企业资产重组工作的征税工作的立法。主要应该是立法部门积极行动,召集相关专家,通过谨慎的调查与研究,编订与我国现实相符的关于资产重组征税的的法律法规。而对于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如《国有企业破产法》等,则应该针对其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条例进行修改,以使得其适应时展的步伐,也使得其与其他法律能够相协调。
(二)对于已有的与资产重组相关的税务政策进行深入的确定
国家税务部门应该积极采取行动,对于与资产重组相关的涉税政策进行确定,对于其税种,如营业税、增值税以及资本利得税等进行确定,对于不同的税种的征收范围,征收税率以及征收对象等等都一一进行确定,确保征收工作的准确性,避免税收真空的现象发生。如现今我国税务局已经对企业资产重组中的全部以及部分资产的转让做出规定,规定纳税人不得将该部分归入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之内,对营业税的征收范围进行界定,避免出现重复征税或漏税的情况发生。
(三)对资产评估水平进行提高,同时对资产评估工作进行规范
资产评估工作是整个企业资产重组工作的核心,同时它也对涉税问题的解决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应该对企业资产评估的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明确的规定,建立健全与企业资产重组相配套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使得资产评估水平不断得到提高;对于我国已有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整顿,对其工作流程予以规范,并且促使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水平以及职业道德得以提升,促使其在进行资产评估时不代表哪方利益,做到公平、客观、公正。
(四)对税收征管方式进行完善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已是正常现象。我国税务部门应该具有长远的眼光,认清形势,在不断的征税工作中提高自身税务征管能力,并对税务征管方式进行完善。应对国有企业资产重组中的税负问题予以重视,学会利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监控系统对企业进行监督,并对税务发票管理工作进行加强,严厉打击偷税漏税行为。
对此重大消息笔者保持审慎乐观态度,因为虽然具体办法出台了,但是其必须经过具体实践才能发现其效果如何,且笔者对《办法》研读后,发现其有两大核心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否则《办法》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办法》对贷款条件限制过严
《办法》第四条是对农民住房贷款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第三款要求对于征收范围的住房不能抵押;该限制实质上并没有理解抵押法律意义和抵押对征收的影响,从实质上来说,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征收,也不会增加征收的财政负担和难度,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将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围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条款又包含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二是谁来提供这个证明材料?
二、《办法》对抵押房屋处置的突破不如预期
《办法》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该规定实质上没有达到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该《意见》明确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而目前对于受让人的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限制于本集体成员、且需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操作,则抵押物的处置可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试点的目的,也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三、应对措施
其一,应该删除仅仅列入征收范围对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体土地的征收目前还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且列入范围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确的,不能因为列入范围就限制抵押。
其二,应该尽快明确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定义和证明单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愿意提供居住场所,还是进城务工以后租赁房屋证明;或者直接取消该要求。就笔者看来,政府对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其包含保障房,但没有宅基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农民就会流浪街头,不能通过限制抵押或者转让的形式来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权财产属性的利用。
其三,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其原则上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准,那是否也可以参照集体土地企业厂房的处理模式,在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在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时候,通过政府征收后招拍挂的模式来进行处置;或者将集体范围扩大,比如扩大到本乡镇所有经济组织或者本县级政府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竞买。
关键词:国有土地;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土地市场
中图分类号:F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155-02
国有土地的交易行为由于与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一直以来都是政府行政管理和监管的重点。如何在国有土地的交易过程中,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降低暗箱操作、权力腐败等行为的发生,让中国国有土地的交易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市场化、现代化的道路将显得尤为重要。这时,就需要我们正视土地交易与使用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作用和职能,增强国有土地交易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国有土地交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完善的国有土地产权制度
首先,土地产权主体不清晰,致使地方政府与中央在土地审批以及土地收益方面存在博弈,而在相互博弈的过程中,地方政府通常处于不利地位;其次,在土地登记制度方面,缺少规范化的登录管理制度。从现行的发展状态来看,由于土地权属变更信息与使用申请登记办证的情况密切相关,在期间出现变更事实,但没有进行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土地管理部门则没有相关变更信息,致使土地权属登记工作发展滞后;再次,对于土地权利的界定与划分缺少细化。一般来看,土地产权结构可以分为三部分: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但是对于权力的相关界定不明确,使得土地所有者不能对土地收益进行有效控制。
(二)缺少健全的土地价格约束机制
政府垄断、隐性土地交易以及基准价格不合理等方面致使现行的土地价格不能真实地反映土地价格。政府垄断主要体现在部分官员的人为干预造成土地价格不合理,比如在土地出让、土地招投标过程中,政府官员的人为控价出现了寻租行为,从而影响了土地价格;隐性土地交易对于土地价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征地过程中农用地征收价格低导致私下土地交易等非法行为大量出现。此外,在国企改革过程中,为了吸纳资金,企业私下进行原划拨的土地交易,也导致土地价格的变化;现行的基准价格不能真实地反映土地真实价格。受众多因素的影响,土地管理机制的不健全等都使得基准价格不能与真实价格相吻合,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国有土地在交易过程中出现问题。
(三)土地征用制度与交易制度不合理
从整体上看,中国现有的土地征用与交易制度存在很多不合理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有土地的利用效率和配置水平。例如,国有土地征用权利滥用的现象比较普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民和集体的利益,经常出现低价征收、高价出让的情况。此外,因为征地补偿与交易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因为土地征用与交易制度上的缺陷,容易带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相互勾结和权利寻租等问题,弱势群体的利益反而很难得到保证,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四)国有土地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中国虽然已经陆续出台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与土地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却相对落后,很多条款并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要求。例如,征地权利制度、征地补偿制度、土地储备制度、土地财政制度等相关法律政策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强化国有土地交易与管理的有效策略
(一)有效防范土地金融风险
在国有土地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存在很多不规范、不合理的现象,例如地方政府的违规融资、银行放贷把关不严、用地单位经营不合理等问题,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土地金融风险。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土地金融风险防范措施,从源头上铲除土地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一方面要及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交易制度,对不合理的土地融资与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另一方面要完善土地出让暨土地招拍挂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三是要加大监管与控制的力度,有效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职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市场有时同样会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这时如何实现国有土地交易与管理的预见性与可控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政府部门在坚持国有土地交易以市场调节为基础的前提下,针对国有土地交易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综合利用法制、政策等调控手段,对市场调节机制中的不足进行有效的弥补,提高国有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要做好国有土地市场交易的基础性工作,加大对国有土地价格和使用状况的监控力度,严厉打击各种国有土地违规交易和违规使用等情况,促进国有土地交易与管理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三)健全和完善集体土地的交易与管理
目前,集体土地的交易与管理还存在很大法律与政策上的障碍,导致很多小产权房的大量涌现,这虽然给当前的土地交易管理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集体土地入市的现实需求。对此,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对集体土地的交易与管理进行完善,促进集体土地交易管理的逐步推进和日渐规范。例如,可以先在房价高、小产权房已初具规模的地域进行试点,结合当地农民的意愿以及在就业、养老、医疗等环节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逐步完善相关土地流转与交易政策,对集体用地使用方向和交易管理做出新的规定,促进国有土地交易管理的日益规范化。
(四)尽快完善国有土地交易的配套法律制度
国有土地的交易、使用与管理会涉及到规划、房管、建设、发改、环保、经贸、监察等多个部门,是一项十分系统的工程,因此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必须尽快完善与国有土地交易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多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与协调。首先,要对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完善和发展,明确界定国家征地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对国有土地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严格的限制,避免土地征用权和交易权的滥用。其次,要充分考虑到土地由于城镇化和工业化产生的巨额级差收益的分配方向,提高征地补偿标准,避免国有土地成为地方“创收”的工具,合理保护弱势群体的切实利益。
关键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农民失地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占用,大批的农民私有住房被夷为平地,拆迁量连年上升,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日趋突出,农民反映拆迁的上访有增无减,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征地拆迁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前期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的大局,征地拆迁矛盾已危及农村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是当前社会的热点和政府工作的难点。据国家权威部门估算,改革开放以后,通过低价征用农民土地最少使农民蒙受了20000亿元的损失。利益分配的巨大失衡,很容易引发失地农民的不满,政府公信力也因此受到影响。
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房屋拆迁,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这里所指的地上附着物就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城市房屋拆迁是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主要是一种民事行为,同时也有一定的行政性质。
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拆迁主管机关,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
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的缺失
长期以来,农村房屋拆迁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农民房屋的私有财产权,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地方政府在办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主要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有的甚至连参照的资格都没有,农民公平受偿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了不当的限制,把本该由上位法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移位于下位法,由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擅自处分农民的财产。这种法律的移位,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缺憾。
2、政府行为和职能出现偏差
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很多不一致,不能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来实施,更不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来实施征地拆迁。征地拆迁存在的问题与政府工作的职能和方式有着密切关联。征地拆迁中的权力约束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缺乏使政府行为失范和政府自利性膨胀。由于拆迁情况纷繁复杂,政府及其受托人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存在着许多非规范的行为。(1)拆迁许可证颁发程序不规范;(2)私定房屋评估机构;(3)擅用自由裁量权,使农户间补偿不平衡;(4)强行拆迁时有发生。不管农民对拆迁补偿是否满意,有些地方对不愿拆迁的农民采取强制拆迁。
3、行政补偿的缺失
现行的征地补偿额度是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价格,过于偏离土地的市场价值和农民的经济预期。《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款含安置补偿、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三部分。前两项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和4至6倍,两项之和最低为lO倍最高为16倍,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30倍。按此规定计算,每亩土地补偿费也就是5万左右,仅仅相当于一个公务员一两年的工资收入。虽然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省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在处理土地时,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从而使征用土地后补偿分配存在弊端,往往大头的土地补偿由集体占有,由集体统一支配;小头的其它补偿,归农民个人。而集体在分配土地补偿的过程中,乡(镇)、村、组又层层截流,结果到最后大部分农民得到的只是有限的利益,远远不能弥补失地损失。
4、补偿安置的标准不够完善
由于拆迁时间、区域的不同,特别是随着城市建设,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地方政府对农民建房先后分批进行了控制,造成了农民建房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相差悬殊,同时造成乡与乡、村与村、户与户的农民得到补偿价格、安置房面积相差悬殊,贫富差别越来越大。搭建违章建筑、拖延拆迁时间等情况比较突出。目前拆迁中普遍存在农民一旦得知要拆迁消息,第一件事就是突击装修和突击搭建,不仅在室内室外的墙面和墙壁上动脑筋装修,有院子的更把院子搭建成房子,房屋能够向空中发展的,就想尽一切方法抬楼,还有部分拆迁户甚至采取改变原房屋用途,临时用作店面、厂房等非住宅,他们的目的就是希望在补偿安置中得到更多的优惠,当愿望不能满足时,就有人与拆迁人打持久战拖延时间,讨价还价迫使拆迁人做出让步,这些因素的存在,均使拆迁补偿难以平衡。
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对策
1、制定法律法规,确保拆迁农房有法可依
农房拆迁相关法律缺失,政策供给又落伍是造成农房拆迁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致使农村集体房屋拆迁在现实中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规范征收土地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十分必要。我们要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对涉及农房拆迁的一些具体政策和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把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制定出合乎民意的法律法规,规范农房拆迁行为。
2、深入宣传政策,规范拆迁行为
实践证明,只要及时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就能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许多矛盾都可以得到预防和解决。一是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告知他们享有的权利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告知他们应尽的义务,引导农民依法办事,重德为人,服从国家建设需要,配合拆迁,是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二是要建立透明的拆迁工作制度。怎样拆迁、如何安置补偿和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都应该向被拆迁户公示,主动接受公众监督,给被拆迁人一个平等的权利。三是完善拆迁程序,规范拆迁具体操作行为。在拆迁安置具体操作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保稳定,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拆迁工程成为政府和被拆迁人的共赢工程。
3、拆迁房屋权属的确定
对拆迁房屋的权属的确定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是确定拆迁安置补偿面积的法定证据。被拆迁房屋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按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但持有合法的批准文件,如规划许可证等,则应当根据有关政策,可以补办产权证的予以补办,不能够补办产权证的,应有区别与违章建筑予以处理。对于农民擅自搭建的违法住宅,没有任何合法证明,则应送规划部门进行年限查证,待查证结果出来后,如符合规划且在宅基地指标范围内的,可考虑依法补办有关土地审批和规划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没有宅基地指标的违法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也可以适当给予人性化的补偿,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4、安置政策的合理进行
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政策有两种,即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一般也采用这两种政策,可根据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置。一些地方更是采取了相当优惠的政策,如被拆迁农户的建筑楼层未达到三楼,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均按三楼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践证明,这项惠民政策的实施,切实地维护了农民的权益,有力地推进了拆迁进程。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开始从一般的民事权利正式上升到宪法权利,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认可与保护。但是要使公民的这项宪法权利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全社会在许多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全社会要树立正确的保护和尊重私有财产权的观念。一方面,公民的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意味着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在宪法上获得平等的保护地位,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任何人要取得公民的财产都必须经过公民的同意。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核心内容就是“非经公民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取得其财产”;另一方面,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也是有限制的,宪法保护的只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非法所得不受保护,而即使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其次,立法机关要根据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和原则,及时出台及清理相关法律法规。在私有财产权入宪后,立法机关要对我国现有的涉及公民财产权的各类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合乎宪法精神的要及时加以确定;不合乎宪法精神的则要予以清除;在相关的民事立法中,应该把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具体化。如,在我们正在拟制中的民法典中应该有完整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应完善申诉、赔偿等配套制度,使保护私有财产权真正得到落实。
再次,行政执法及司法机关要深刻领会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实质,在法律的实施和适用中切实保护好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尤其是在涉及公民财产的城市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等问题上,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司法必须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当好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入宪,无疑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但要把这种进步性转化成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现实,仅靠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全社会要抓住“私产入宪”这一有利时机,推动相关法律规范的建设和完善,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推动全社会政治文明程度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