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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权激励制度 公司业绩 激励效应
一、引言
股权激励制度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20世纪八、九十年代得到了迅猛发展。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制度在促进公司价值创造,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成本和增强市场竞争力、以及推进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促进公司高管与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的有力手段。
20世纪90年代初,伴随着国有公司改革的深化,我国逐步引入公司股权激励制度。随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推进和2006年1月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颁布,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已经或计划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股权激励制度是我国公司管理制度和产权制度变革的创新,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目前,股权激励正受到政府、公司的高度关注,并吸引越来越多的学者研究股权激励与公司业绩的关系。
本文希望通过了解我国股权激励实施现状,以及股权激励对公司业绩的激励效果,研究我国股权激励与企业业绩关系的问题,并对我国上市公司有效实行股权激励提出相关建议。
二、文献综述
股权激励已经成为国内外学者和企业界关注、探讨的热点,关于股权激励与公司业绩关系的讨论,在结论上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股权激励与公司业绩之间存在曲线相关关系,如 Akimova和Schwodiauer(2004)发现内部持激励股权比例对公司业绩具有重要的非线性作用。白仲林(2002)发现公司价值和公司高管层持激励股权比例呈显著曲线关系,即“N”型。(2)股权激励与公司业绩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Franci与Smith(1995)、Palia与Lichtenberg(1999)认为,管理层持有激励股权克服了管理上的短视行为,提高公司价值,促进公司在经营战略上的长期效应。周建波、孙菊生(2003)研究表明,成长性较快的公司业绩的提高与管理层因股权激励增加的持股量正相关。(3)部分学者认为股权激励与公司业绩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Morck、Nakamura和Shivdasani(2000)通过对日本工业公司的研究发现管理层持股能产生“管理者防御”,减少公司价值。(4)部分学者认为股权激励与公司业绩之间不存在相关性。Himmelberg、Hubbard和Palia(1999)研究发现管理层持股并不会显著影响公司绩效。魏刚(2000)发现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没有达到预期的激励效果,并认为原因在于我国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比例偏低且管理层持股定位不明确,只是一种福利制度安排。
我国的实证检验结果与国外相比存在较大的区别。国外大多数的实证结果支持了股权激励与公司业绩显著相关,而国内研究却表明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关性的文献居多。这主要是因为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国有股的不流通,加上国内资本市场发展不够成熟,以及数据收集存在难度,导致国内的相关研究在深度和广度方面还不够,得出的结论也存在较大差异。
三、股权激励模式及理论基础
(一)股权激励模式
在股权激励的实践中,其激励模式主要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票期权模式,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预先约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它能有效地将经营者报酬与公司长期利益“捆绑”在一起,使激励对象更为关注企业股价上升及长期价值增长,从而很好地解决委托问题,达到“双赢”的目标。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时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从而激励高级管理人员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某个或某些长期战略目标中。股票增值权,是指赠予激励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增值额的权利,到期可以以现金或股票结算。
(二)股权激励理论基础
1.委托理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经营管理者与所有者利益上的矛盾,形成一种委托关系。理论上,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专业化,促进公司发展,但是这种关系的存在导致委托人与人之间信息和责任不对称,目标不一致。委托理论的目标就是分析解决激励问题,即在人的报偿中包含反映委托人利益的激励,使人成为公司的所有者之一,变“资本雇佣逻辑”为“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
2.双因素激励理论。美国心理学家Herberg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了双因素激励理论,他将影响人们行为的因素分为保健因素和激励因素,并认为保健因素的作用在于消除人的不满情绪,而激励因素的作用在于调动人的积极性。管理层股权激励机制就是目前效果最明显的长期激励制度。通过授予高管人员股票,使其与所有者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高管人员作为企业的持股人,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角度进行经营决策。
四、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发展
股权激励在西方已经经过了近半个世纪的市场考验,获得了极大的成功。目前,股权激励方式已被广泛应用于国外股份制企业的管理实践中,成为员工长效激励的主要方式。为了激励经营者,股权激励方式在薪酬组合中所占比重较大。据了解,美国规模100亿美元以上的大公司,其首席执行官的薪酬构成是:基本年薪占17%,奖金占11%,福利计划占7%,长期激励计划占65%。2006年薪酬最高的50位总裁其平均股票收益占总薪酬的95.32%。
在我国,2006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后,众多上市公司推出了多种方式的经营者股权激励方案,呈现出前期波折,后期极速增长的的轨迹(见表1)。
五、股权激励制度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分析
(一)公司业绩分析
2006年是国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元年,这一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相继颁布实施,为股权激励的顺利推行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选取2006年首次公告并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20家上市公司,并对其2005-2012的加权平均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作为研究数据,对公司进行追踪研究分析,研究所用数据均来源于国泰安数据库,数据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
从表2可知,样本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在2006年和2007年都明显提高,说明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前期对公司业绩的提升有激励效应。但在接下来的几年里,激励效果明显减弱,甚至在2012年有下滑趋势。
(二)股权激励程度分析
从下页表3可以看出,我国各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程度不高,平均激励比例只有总股本的6.28%,远低于国家规定的10%的限制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股权激励效用的发挥。
(三)分析小结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股权激励制度对上市公司业绩的积极影响主要集中在前期,而没有长期的显著影响。笔者认为股权激励制度在我国不能充分发挥其激励效应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我国证券市场的弱有限性。证券市场的有效性是股权激励制度充分发挥激励效用的理论前提,因为股权激励制度的核心思想是将激励对象的收益与公司长期利益挂钩,其收益来源于公司股价的上升。而我国的股权分置改革虽然为上市公司推行股权激励提供了契机,但现阶段证券市场的弱有效性,依然降低了股权激励的效用。正如Kaplan所指出:一种激励手段要是有效的,必须使经理人员相信他们的行为能对激励中采用的业绩衡量的变量产生影响,否则激励反而会挫伤经理人员的积极性。
其次,管理层股权激励的考核指标体系不健全。有效的考核指标体系是股权激励计划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而目前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都使用以经营业绩为导向的考核体系,侧重于传统的业绩评价标准,导致业绩指标设置过于单一,财务指标体系不够全面、细致,非财务指标涉及较少,无法全面、准确、客观地评估激励对象的工作成效。
六、结论
国外实践经验及理论分析表明,股权激励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有显著激励效果。但从本文分析结果来看,股权激励对我国上市公司业绩存在短期激励效应,其激励效果逐渐减弱。这说明股权激励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践还需要不断探索。因而,我国上市公司必须综合自身特色和环境因素,选择最佳的激励模式和激励程度,真正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降低成本,提升公司业绩;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建设,建立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建立全面、科学、民主的业绩考核制度,避免采用单一的即期财务指标,以加强股权激励制度的激励效果。
我国政府也必须加强宏观环境的建设。首先,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建设,引导理性投资,在公司治理及其资本市场规则中引入透明化、公开化的市场机制,加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使我国资本市场向稳定、高效的方向发展。再者,完善我国相关会计准则和法律法规中限制股权激励制度发展的条款以及对参与主体、有效期、行权价等予以规范指导的一系列条款,使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的整个运作过程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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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晶.中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与企业绩效关系的实证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2008.
内容提要: 按照现行立法,在企业集团中,母公司股东尚无法律依据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由此母公司股东因信息不对称而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法许可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使得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而对子公司产生效力。公司结构的变化给股东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而我国现有股东查阅权的规定,难以应对这种挑战。我国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中均已存在穿越制度的应用,将这一立法经验推广应用于股东查阅权,使母公司股东能够穿越母公司去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是我国可行的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大多数股东往往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其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为此,各国公司法普遍确认股东查阅权制度,以加强对股东的保护。作为股东手中的利器,查阅权本身虽然不是一项财产性的权利,但是它对于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利益至关重要:既是股东收集信息据以作出决策的有力工具,又是开展调查、发掘证据的有力工具,同时还是威慑公司管理层、防止其危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有力工具。但是,在企业集团之中,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却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在企业集团之中,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尤其在母公司属于纯粹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rporation)时,企业集团的经营资产集中于子公司之中,母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具空壳。此时,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对母公司股东将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丝毫不亚于母公司本身对其股东的影响。这样,母公司成为介于股东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主体。由于传统公司法只承认股东对其持股公司的查阅权,因此隔着母公司这一层障碍,母公司在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得不到法律支持。由此,母公司股东陷于巨大的投资风险和现实危害之中。尤其当侵害母公司股东的证据材料均被保存在子公司之时,母公司股东很可能毫无办法。
总之,在企业集团之中,传统的股东查阅权难以起到为母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保驾护航的功效。在实践中,母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屡屡遭到侵害,却无法找到有效的救济。如何确保母公司股东查阅权应有的功效,从而保障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成为企业集团化之后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美国法的理论与实践
(一)穿越理论下的母公司股东查阅权
穿越理论(pass-through theory)来源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当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之时,母公司股东也被视为子公司股东,从而母公司股东的权利穿越了母公司而对子公司产生效力。
在1944年的Anderson v.Abbott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人格的插入(通过设立子公司从而使得母公司成为插入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主体),不能被用来规避立法政策;如果母公司仅仅只是经营者架空股东控制权的工具,则应当通过人格否认的方式恢复股东控制权。[1]尽管这一判决并未言明穿越理论,但是其却清楚地阐述了穿越的法理。即,为了应对企业集团化所带来的母公司股东权被规避的问题,应当允许母公司股东的权利穿越母公司这层法人实体,从而对子公司产生效力,由此恢复股东应有的控制权。
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企业界掀起一股企业集团化的热潮。在企业集团之中,母公司股东的诸多权利(包括查阅权)与实际从事经营的子公司隔绝开来。母公司股东因此处于危险的境地:一方面,由于子公司是企业集团的经营主体,子公司的决策将实质性地影响母公司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母公司股东的诸多权利触及不到子公司,难以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有效监督,其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为此,美国学者Eisenberg提出,子公司的股东投票权要么属于母公司而具体由母公司的股东会行使,要么直接穿越母公司转移到母公司股东手中。[2]Eisenberg从投票权穿越的角度揭示了穿越理论。
支持穿越理论的一个主要理由在于: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之间存在母公司这一层法人实体的事实,不应被允许用来挫败法律确定的重要股东权利。即,在特定情形之下,有必要将实质置于形式之上,强调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的实质性经济联系而并不过多地纠缠于母公司在形式上阻隔了两者之间的直接法律联系的事实,使得法律赋予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穿越母公司而直接适用于子公司,从而防止他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的障碍侵害母公司股东权利。
对于公司制度来说,穿越理论并非陌生。该理论在双重派生诉讼[3]、子公司出售重大资产时母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例如,在双重派生诉讼之中,母公司的股东可以子公司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尽管从法律技术上来看其并不是子公司的股东。因此,允许提起这类诉讼,法律实质上是允许以子公司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穿越母公司而转移到母公司股东手中。如果没有这种穿越,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保证管理层忠实、谨慎的权利)将会仅由于在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嵌入额外的一层实体物而被毁灭。[4]
同样,这一原理也适用于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情形:母—子公司结构的设置,导致原本母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查阅权获得的信息大大缩减,法律授予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的功效被规避。为恢复查阅权应有的保护股东的效力,在一定情形之下,应当使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这一层法人实体的障碍。如果没有这种穿越,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将会仅仅因为母公司的障碍(也许母公司正是为规避股东查阅权而被故意设置的空壳)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有违公平。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在许可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记录进行查阅之时,并未言明其依赖的是穿越理论。不过,法院在论证这种授权的合理性之时,阐述的往往都是穿越理论的法理。即出于维护母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使其能够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
(二)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实践
对是否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问题,美国各州的态度并不一致。一些州对此表示认可,并在制定法中予以确认。在制定法中没有规定之时,一些州的法院直接采取对制定法进行严格的字面解释的方法,否定母公司股东的查阅要求;另外一些州的法院则会继续寻找相应的普通法规则,许可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穿越。无论是依据制定法还是普通法,当法院许可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之时,其将通过颁发训令(mandamus)的方式,命令母公司促使子公司交出其账簿记录,以供母公司股东查阅。[5]
1.制定法无规定之时的处理
(1)严格的立法解释
在美国大部分州,成文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穿越(连《标准商事公司法》对此也没有规定)。所以,一些法院直接采取对制定法进行字面解释的方法,否定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要求。
Panitz v.F.Perlman&Co.,Inc.案是这一做法的典型代表。[6]在该案中,上诉法院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要规则是,立法机构的意旨应居优先。如果一项制定法的语言是直白、清楚且没有歧义的,法院的义务便是简单而明确的,即按照法律本来的规定予以阐述并遵从之,法院并非能够不受拘束地偏离制定法的用语。因此,如果一项法律的语言直白地表明一件事,就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其另外的含义。最后,法院认为,该州查阅权的法律仅涉及一个公司的股东查阅该公司记录的权利,它并未授予一个公司的股东查阅另一个公司记录的权利,即使另一公司完全为前一公司所有。所以,依照制定法直白的语言,股东并不享有查阅其并不是股东的公司的记录,因而法院拒绝了原告提出的查阅两个子公司的账簿记录的要求。
(2)普通法上的救济
当成文公司法中没有规定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之时,一些州的法院很不情愿在制定法的层面就了结母公司股东的查阅请求问题,于是便超出制定法的规定,转向普通法寻求解决之道。这又主要包括两种做法:另一自我分析(the alter ego analysis)和控制或支配分析。
另一自我分析原本适用于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但在实践中,美国很多法院采用这种分析方法来决定是否准许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在股东查阅权的案件中,法院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决定是否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另一自我。当子公司被认为是母公司的另一自我时,母公司股东就被允许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美国有许多州的法院都采用这种做法。例如,特拉华州在2003年修订公司法之前,就是通过分析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审查子公司是不是母公司的另一自我,以决定是否授予母公司股东查阅权。[7]
法院这样做的道理在于:如认定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另一自我,母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也被认为是子公司的股东,其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法院在股东查阅权的案件中,认定另一自我的标准比刺破公司面纱案件中的标准要有所降低,毕竟让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并不会产生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严重的后果。
控制或支配分析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的角度来衡量许可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适当性,一些法院将其与适用于刺破公司面纱案件中的控制相提并论。在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对子公司进行有力控制或支配的母公司可能会因此而为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卡多佐大法官解释道:“支配可能是如此地全面,干涉可能是如此地明显,以至于依据的一般规则,母公司成为本人,而子公司是人。”[8]将这种推理推广到股东查阅权的案件中,法院主张,在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的联系与将子公司的责任归于母公司时两者之间的联系相同之时,母公司的股东就有权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在State v.III Investments,Inc.案中,[9]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需要审查母公司的公司结构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以及审查其他相关的事实,以确定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进行了足够的控制,从而决定是否准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
2.制定法有规定之时的处理
截至2006年,美国已有特拉华州和俄克拉何马州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权,因此这两个州的法院可直接援引制定法的规定来处理母公司股东的查阅请求。两者的规定是相同的:任何股东,可由其个人或律师或其他人以书面请求并说明其目的,在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为任何正当目的而查阅、复制或摘录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只要:(1)公司实际持有且控制子公司的该记录,或(2)公司通过对于子公司的控制能够取得该记录,并且自提出请求之日起,股东对子公司的该账簿记录的查阅并不违反与公司无关联的他方与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的协议,同时子公司依据适用于它的法律在公司提出请求之时无权拒绝公司取得该账簿记录。[10]
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Weinstein Enter.,Inc.v.Orloff案中,[11]围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b)款第(2)项关于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规定,作出了全面的阐释。
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援引第220条(b)款第(2)项的前提条件是,确定被查阅的公司是第220条(a)款第(3)项规定的“子公司”。依据该规定,“子公司”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为一个公司全部或者部分所有的实体,且该公司是该实体的股东,并直接或者间接地对该实体的事务进行控制。依此规定,认定“子公司”应该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所有权关系和控制关系。对于所有权关系的认定通常并不会产生争议,只要确认一个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实体的股份即可。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在于对控制关系的理解。该州最高法院解释说,“控制”一词并没有固定的法律含义,是否存在控制通常是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之后才能认定的。对于第220条(a)款第(3)项规定的“子公司”的认定,其中“控制”的含义是通过适用在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目的之下通常使用的控制概念来确定的。在承担信义义务的情形下,当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一个公司的投票权超过50%之时,便存在控制;如果少于50%,那么该股东不被视为应该承担信义义务的控制股东,除非能够证明该股东能够对公司施加实际的控制。
随后,该州最高法院对母公司交出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条件进行了具体分析。依据第220条(b)款第(2)项的规定,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母公司才负有交出子公司账簿记录供母公司股东查阅的法定义务:(1)母公司实际持有且控制子公司的该记录,或(2)母公司通过对于子公司的控制能够取得该记录。
对于第1种情况,既然母公司实际持有且控制着子公司的记录,那么该记录可被视为母公司的记录,由此母公司股东便能够查阅之。[12]当然,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争议,因为原告要查阅的是子公司实际持有和控制着的记录。
第2种情况是该案的争议焦点。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解释说,此处的“控制”的含义与信义义务中的“控制”并不相同,此处的“控制”是指施加控制的实际能力(an actual ability to exercise control),区别于有权进行控制(have the power to control)。因此,通过了子公司认定中的控制标准,并不表明同时满足了此处的控制要求,即便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超过50%的股份,其也有可能不享有出于迫使子公司交出其账簿记录的目的而必须的控制。[13]在实际的案件中,法院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以确定:母公司事实上能否通过对子公司施加控制从而取得子公司的账簿记录。
最后,该州最高法院同时注意到,依据第220条(b)款第(2)项的规定,即便母公司能够通过对子公司施加的控制取得其账簿记录,在以下的情况下,其没有义务施加这种控制:(1)这样做将违反与第三方的协议,或(2)在依据子公司住所地法律直接对子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子公司有权拒绝母公司取得其账簿记录。
(三)查阅权穿越对母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
为应对企业集团化之后母公司股东查阅权失效的问题,美国许可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从而涵盖对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尽管对于这种做法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但自从1908年Woodworth v.Old Second Nat.Bank案法院判决支持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要求,[14]至今已一百多年,美国越来越多的州采纳了这一制度。在那些尚未采纳这一制度的州,法院也表达了对于采纳这一制度的某种程度的支持。[15]
许可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能够为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障。首先,这种查阅权能起到事前防范的作用。通过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以及母公司本身的账簿记录),母公司管理层的非法行为更有可能被发现,由此便对母公司管理层(甚至包括子公司的管理层)形成无形的威慑,促其抛弃侥幸心理,规范其经营行为。其次,这种查阅权能够起到收集证据以支持诉讼的作用,母公司管理层会因此放弃通过转移其非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到子公司以逃避追究的想法。最后,这种查阅权能起到“踏脚石”的作用。通过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而获得相关的信息,这就为母公司股东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提供了事实依据,母公司股东得以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作出其决策。
总之,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穿越,极大地增强了企业集团之中母公司股东的力量,使其能够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制衡;同时母公司的中小股东也因此能够更合理地对抗母公司大股东的欺压,防止大股东勾结公司管理层作出危害自身利益的行为。此外,这也有助于提高子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规范其公司治理及经营行为。
三、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在我国的构建
(一)对我国股东查阅权规定的检视
我国《公司法》在第34条和第9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查阅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在内的诸多文件,这可为其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但是,在面对企业集团之中母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之时,这种建立在传统单一型公司结构基础之上的股东查阅权,几乎难以发挥作用。
在企业集团中,母公司董事会作为母公司的代表行使对于子公司的股东权,其获得了对于子公司的完全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传统的股东查阅权止步于母公司而触及不到子公司,因此,母、子公司管理层背信弃义或怠于履行职责,损害母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将变得有恃无恐:只要非法行为是在子公司范围之内进行的,或者非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均被保存在子公司,公司管理层便可逃避股东的监督和追究。
我国《公司法》第15条已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并取消了对转投资数额的限制。由此,公司可以其全部资产投资设立子公司,进行控股公司化改造。在这一过程中,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与子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息息相关,但是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却触及不到子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母公司股东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尤其是缺乏有关于子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信息)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事情。[16]总之,公司结构的变化给股东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而我国现有股东查阅权的规定,难以应对这种挑战。
(二)立法引入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
美国法通过许可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方式,为母公司股东获取子公司信息提供了一条便利途径,从而使查阅权并不因为公司结构的变化而丧失其为股东利益保驾护航的功效。美国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法律实践有一百多年,至今不仅形成了数量可观的判例,而且在这些判例的基础之上还归纳出若干规则(普通法的规则和制定法的规则),为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提供指导。美国法确立的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日本在1999年修订其《商法典》时,便借鉴美国法的做法,引入了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权。在2005年颁布统一的《公司法典》之时,日本再次确认了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这种穿越,规定母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17]虽然迄今尚未见到适用该规定的日本判例,但是日本立法机关未雨绸缪地引入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的举措,给我国以启示。
近年来,我国在公司立法方面亦很多参考美国法的规定。尤其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时,为解决我国公司领域的相关问题,我国引入了诸多美国公司法律制度。当前,我国亦面临着母公司股东(因无法获取子公司信息而导致的)权益保护问题。在美国已有丰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可为我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提供重要借鉴。
我国可以立法引入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并且,这样做还有一个有利条件——我国立法上已将穿越制度应用到一些领域之中,这为股东查阅权领域的穿越提供了先例和立法经验。
依据2008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或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由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18]这其中就包含了表决权穿越规则:上市公司的股东穿越了该公司,对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行为行使表决权。此外,2003年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由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称为“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19]这就使得在国有企业实行控股公司化改造之后,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母公司股东)仍可控制重要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其代表国家行使的股东权并不因此遭到削弱。[20]
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中均已存在穿越制度的应用,将这一立法经验推广应用于股东查阅权,使母公司股东能够穿越母公司去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是我国可行的选择。
(三)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制度设计
1.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界限
引入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初衷在于为母公司股东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但是,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无疑又会对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干扰。子公司不仅要应对其自己股东的查阅请求,还要付出额外的精力去应付母公司股东的查阅请求。过多的查阅,不仅不利于子公司账簿记录的保存,而且也加大了子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在涉及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场合,母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子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保障形成紧张的角力局面。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角力时刻存在,在设置股东查阅权之时,立法确认了股东利益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优先于公司利益,要求公司容忍股东经由查阅而带来的干涉。而在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场合,立法似乎要求公司作出更大让步——要求子公司容忍非其股东的他人的查阅。在此情况下,划定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合理界限尤为重要。
就美国法的实践来看,尽管做法并不统一,但无论是普通法的规则还是制定法的规则,都从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入手,来划定穿越与否的界限。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系,固然拉近了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账簿记录之间的联系,但仅仅从此角度来划定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边界,似乎并不够充分,有偏向母公司股东之嫌。在实践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往往都存在紧密关系,这使得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几乎成为一种常态,由此给子公司带来不小的干扰。
穿越界限的划分,既要保证为母公司股东提供合理的保护,又要兼顾对子公司利益的恰当保障。不能为保护母公司股东的利益而无限制地扩张其权利,使子公司利益受损。
为兼顾对子公司利益的保障,使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至于因母公司股东的查阅而受到严重干扰,应当为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设定一定的场合,使得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成为一种特例性救济而非常态。毕竟,母公司股东并非时刻均有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必要,其只在涉及其自身重大利益的场合才需要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
此外,为了防止母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对要求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母公司股东,应当施加必要的主体资格的限制、查阅目的和方式的限制。这样在保障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同时,能够尽量减少给子公司造成的干扰。
总之,只有满足主体资格要求的母公司股东,在特定的场合之下,出于正当目的,以合理的方式,查阅与母公司存在紧密联系的子公司的账簿记录,这样才被允许。这样的查阅并不给子公司造成重大干扰(或者说,在这种查阅条件下,相比于母公司股东能够获得的保护,子公司的“不受干扰权”应居于次要地位),但却能充分保护母公司股东的重大利益,这正是股东查阅权穿越所意图实现的效果。在确定是否准许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之时,应当全面考虑上述各种因素。
2.我国规则的设计
如何设计我国股东查阅权穿越的规则?围绕前述应当考虑的多种因素,笔者尝试提出几点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首先,作为前提条件,必须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系,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才被准许穿越。母子公司之间关系应达到何种紧密的程度?对此,美国有不同的做法。比较而言,特拉华州的做法更适合我国。这一方面是因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对成文法有着天然的偏好,法官固有的成文法思维恐难以驾驭普通法的规则。另一方面,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本身更为客观合理,其仅需考察母子公司之间的控股关系以及子公司账簿记录为母公司的可得性(availability),操作起来更为方便。而普通法上的另一自我或控制及支配的分析,涉及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考量,美国法官尚且感到棘手,我国法院恐更加无所适从。[21]
因此,在我国,对母子公司关系的考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首先,母公司必须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22]控股股东的地位,表明母公司向子公司进行了大量投资,此时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对于母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子公司账簿记录对母公司股东而言尤其重要。此外,子公司账簿记录必须处于母公司的持有和控制之下,或者母公司通过施加对子公司的控制能够合法获取。强调子公司账簿记录为母公司的可得性,可为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提供更大的正当性——因为在这种状态下,子公司账簿记录在实质上如同是母公司的一样,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母公司股东应该有权去查阅该账簿记录;如果任由母公司成为阻隔其股东通过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而维护自身利益的道具,这将是不公正的。
其次,只有在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场合,母公司股东方可穿越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这种场合,主要是指涉及子公司重大变更的情况,即可能改变子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控制权格局的决策,包括分立、合并、重大资产出售、制定盈余分配方案、建立联营或者其他形式的商业联合、增资、减资、引入累积投票制、选任或者解任董事、取消股东的新股认购权、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解散、清算等等。子公司的上述重大变更,大多涉及需要股东表决权2/3以上多数通过的事项,其对母公司股东利益将产生重大而直接的影响。而母、子公司管理层损害母公司股东的非法行为通常也发生在这些场合。此时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显得尤为必要。
最后,从防止母公司股东权利滥用的角度出发,母公司股东欲穿越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是主体上的要求。当前《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主体并无特别的要求,但考虑到此处母公司股东要查阅的是子公司而非母公司的账簿记录,故有必要对主张查阅的母公司股东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又不能太苛刻,毕竟有动力去行使查阅权的大多是母公司的中小股东。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关于提起派生诉讼对于股东持股时间和比例上的规定,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要求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这是因为,行使了查阅权发现公司管理层有欺诈、不当管理的行为,母公司股东很可能会提起派生诉讼,查阅和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将可能是同一的,那么对两者主体上的要求也应该是相同的。
第二是目的上的要求,即查阅的股东必须具有正当目的。我国当前的《公司法》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正当目的要求,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并无此项要求。考虑到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对子公司可能造成的干扰,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母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场合,查阅人均需表明其正当目的。正当目的是指与查阅人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23]即,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必须出于维护与其作为母公司股东的地位而享有的利益直接相关的目的。实践中,可由法官依据具体案情来决定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是否具有正当的目的。
第三是权利行使方式上的要求。欲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股东提出书面请求的制度设计目的有二:一则为公司预留置备会计账簿的必要准备时间,二则便于公司提前发现股东滥用查账权的蛛丝马迹,从而抗辩滥权股东的查账请求。”[24]此外,母公司股东只能在子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这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母公司股东的查阅将给子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的妨害。
注释:
[1]See Anderson v.Abbott,321 U.S.349(1944).该案中,肯塔基国家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Louisville信托公司共同组建了Banco Kentucky Company(以下简称Banco公司),并将自身的大部分股份出售给Banco公司,使得Banco公司成为银行和Louisville信托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其后,因经营不善,银行与Banco公司破产。银行的破产清算人经过评估,认为银行股东有400万美元的出资尚未支付。因此,该破产清算人起诉并从Banco公司破产清算人处获得9万美元。对于余额,银行破产清算人起诉要求Banco公司的所有股东予以支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2]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Megasubsidiaries:The Effect of Corporate Structure on Corporate Control,84 Harv.L.Rev.1577(1971),pp.1588—1589.
[3]母公司股东要求代位行使属于母公司的以子公司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时,该股东提起的诉讼就被称为双重派生诉讼。See Note,Remedies of Stockholder of Parent Corporation for Injuries to Subsidiaries,50 Harv.L.Rev.963(1937).
[4]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supra n.2,p.1597.
[5]美国有关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诉讼比较特殊:诉讼的原告方为母公司股东,被告方为母公司,子公司不是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若原告胜诉,法院将责令母公司交出子公司的账簿记录以供母公司股东查阅,而不是对非诉讼当事人的子公司发出命令。
[6]See Panitz v.F.Perlman&Co.,Inc.,173 S.W.3d 421(Tenn.Ct.App.2004).该案中,原告Monte Panitz和Barry Panitz是被告F.Perlman&Co.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查阅被告及其子公司的记录,以确定被告及其子公司的董事或高管人员是否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被告F.Perlman&Co.公司允许原告查阅该公司的账簿记录,但认为原告并不是其子公司的股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查阅其子公司的记录的要求予以拒绝。初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查阅被告子公司记录的要求不予认可,上诉法院确认了初审法院的这一判决。
[7]See,eg.,Skouras v.Admiralty Enterprises,Inc.,386 A.2d 674(Del.Ch.1978);Carapico v.Philadelphia Stock Exchange,Inc.,791A.2d 787(Del.Ch.2000);Saito v.McKesson HBOC,Inc.,806 A.2d 113(Del.2002);etc.
[8]See Berkey v.Third Ave.Ry.Co.,155 N.E.58,61(N.Y.1926).
[9]See State v.III Investments,Inc.,80 S.W.3d 855,866(Mo.Ct.App.2002).该案中,原告是被告Five I公司股东,持有Five I公司2.68%的股份。原告欲向Five I公司出售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对于该股份的价格却无法与Five I公司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要求查阅Five I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相关账簿记录,以确定所持有股份的合理价格。被告Five I公司只同意提供有限的资料供原告查阅,其中并不包括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原告起诉到法院。初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Five I公司子公司的股东,因而拒绝了原告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要求。该案便被上诉至密苏里州上诉法院。
[10]See Del.Code Ann.tit.8,§220(b)(2)(2003);Okla.Stat.tit.18,§1065(B)(2)(2005).
[11]See Weinstein Enter.,Inc.v.Orloff,870 A.2d 499(Del.2005).该案中,原告Orloff是被告Weinstein Enter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的股东,其欲向他人出售其所持有的W公司股票,但是无法准确对其股票价格作出评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查阅W公司与J.W.Mays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其是W公司的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是否有权查阅M公司持有并控制的M公司的账簿记录产生争议。该案经过初审之后被上诉到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衡平法院签发了执行令,强制要求W公司交出M公司的账簿记录供原告查阅。W公司将法院的执行令通知给M公司,M公司认为,交出其账簿记录供原告查阅将对其造成不利影响,遂拒绝之。最后,此案被上诉到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股东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利器
[12]在Siravo v.Sirian Lamp Co.案中,原告是被告Sirian Lamp公司的股东,其起诉要求查阅被告及其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在涉及原告是否能够查阅被告子公司账簿记录的问题之时,新泽西州纠错与上诉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被告子公司的账簿记录被保存在被告位于纽瓦克市的办公室里,因此该账簿记录实质上属于母公司的账簿记录,原告当然能够查阅。See Siravo v.Sirian Lamp Co.,124 N.J.L.433,39 Gummere 433,12 A.2d 682(N.J.Err.&App.1940).
[13]对此,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进一步解释说,即便控制股东能够选举子公司董事会的多数成员,仅仅这种能力并不自动表明,为促使子公司交出其账簿记录的目的,母公司控制了子公司的事务。原因在于,子公司的董事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其公司股东的利益来管理公司业务,公司董事是由大股东选出的事实并未解除这些董事对公司和公司的小股东所负有的信义义务。
[14]See Woodworth v.Old Second Nat.Bank 154 Mich 459,117 NW 893(1908).该案的原告对被告Old Second国家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两位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是其因为相信了这两位董事的虚假和欺诈性陈述而支付了过高的对价来购买银行的股票。在这一诉讼开始审理之前,为获取充分的证据,原告又对被告银行及其子公司Maltby Cedar公司起诉,要求查阅两者的账簿记录,以获取支持对银行董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Maltby Cedar公司的股东所以无权查阅该公司记录,这一观点并不成立。Maltby Cedar公司仅仅只是银行的一个工具,银行的所有股东在MaltbyCedar公司之中至少享有一种衡平利益,因此原告作为银行的股东有权查阅Maltby Cedar公司的账簿记录。
[15]例如,在Feldman v.San Mateo Fin.Corp.案中,法院认为,母公司通过采用控股公司的形式,使法律赋予股东的收集公司信息的一般机会与子公司绝缘。依照法院的观点,拒绝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法律规定对于促进公司责任的目标造成损害,应该由立法机关重新审查。See Feldman v.San Mateo Fin.Corp.,276 Cal.Rptr.285,288(Cal.Ct.App.1990).
[16]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这种事情常常发生:国有企业管理层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并向子公司转移资产,从而取得对国有资产的完全控制权,进而将之出售或将经营利润据为己有,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参见《李金华:国有资产流失有五方面,分配不公浪费严重》,载中国新闻网http://chinanews.com.cn/cj/hgjj/news/2007/05-10/931559.shtml,2010年5月10日。
[17]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第3款规定,股份公司的母公司股东,为行使其权利所必要时,在表明理由之后,经法院许可,可以就该股份公司的会计账簿或与之相关的资料提出查阅请求。(参见崔延花:《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值得说明的是,日本《公司法》将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一体化,统称为股份公司。因此,此处虽然使用“股份公司”的称谓,但是其涵盖了传统上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18]参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第11条、第19条。
[19]参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24条。
[20]李凡:《论表决权穿越》,《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2期。
[21]有美国学者评论道,另一自我的分析过于主观,其涉及许多因素的复杂平衡与考量,法院在面对同样的案情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且耗费大量不必要的时间;在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领域有所降低的另一自我标准很容易渗透到涉及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对后者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控制或支配的分析则与另一自我的分析方法常常难以区分,其同样存在过于主观的问题,容易产生分歧。See Matthew A.Kitchen,The right of a parent's shareholders to inspect the books and records ofsubsidiaries:none of their business?74 U.Cin.L.Rev.1089(2006),pp.1106—1107.
[2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这一规定与特拉华州认定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是一致的。
关键词:股权激励 现状 建议
一、我国股权激励的发展
1952年,美国辉瑞制药公司发明了股票期权,以避免高管人员由于高薪水产生的高税赋,当时也称此举动为经理股票期权。股票期权为解决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问题提供了可行性,因此广泛传开,衍生成如今的股权激励。所谓股权激励,是指给予公司经营管理者等一定量的公司股权形式的经济利益,以使他们能够同时以股东的角色参与公司的决策,并分享利润或者承担风险,进而达到使他们尽职尽责的管理经营公司的一种激励方法。
我国的股权激励政策最早可追溯到1984年,那时我国在逐步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根据国家规定,改制企业的员工可以以个人名义购买企业的原始股,由此产生了内部职工股。后来许多公司在发行上市时,会分配出流通股的10%用于向企业内部员工出售。由于股票公开流通后,内部职工股的价值往往会升高几倍,所以许多员工会在股票流动后短期内便抛售,如此一来,企业职工得到了短期获利,但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并没有起到股权激励应该达到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作用。1998年证监会《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一律不再发行公司职工股。内部职工股的激励方法被暂停。2005年我国证券市场实行股权分置改革,2006年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股权激励试行办法》,2008年证监会出台了《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012年又颁布了《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全文》等,这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出台,为我国的股权激励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我国股权激励发展至今,积累了许多研究成果。在对股权激励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股权激励对公司财务业绩的影响、对治理效应的积极作用的研究,同时也有少部分学者对其负面作用做了分析研究。股权激励的研究方法,主要为事件研究法和案例研究法,因为我国的股权激励发展时间较短且相关的样本数据不容易收集。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现状
(一)公司对股权激励制度的根本目的及作用的认识不到位
由于公司对于股权激励制度的根本目的及其应起到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导致实施产生的效果与预期结果产生偏差。其实,股权激励的目的就是为了能让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转变自己的视角,以股东的身份来更好的参与到企业的经营决策上面,达到降低公司的成本、提高经营管理者的工作效率、增强公司的集体凝聚力、加强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一些上市公司目光短浅,只局限于眼前利益,行权等待期和限售期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很短,并没有使激励作用发挥应有的效果。有些公司甚至将这种激励机制作为对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奖励,将行权条件设置得很低,轻而易举的就能达到标准拿到利益,这就使得这一部分管理人员过于关注公司的股价等相关信息,无心经营管理公司,使得激励机制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管
我国大多数的股权激励制度的制定实施是由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控制,对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从而使股权激励变成了自己对自己的激励,很可能会导致公司管理层不尽职尽责地促进公司的高速发展,甚至隐藏未来的增长潜力,使得行权变得轻而易举,甚至会损害股东的利益。正是由于我国现在大多数的上市公司都没有健全的内部监管体系制度,使得公司缺乏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和约束,导致很多不正当关联交易,这不仅损坏了公司的利益,也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的良好秩序。
(三)股权激励方案中制定的考核体系不够健全
股权激励方案的实施需要制定一套绩效考核体系,只有被激励人员达到考核要求才能行权得到利益,从而激励管理人员努力经营管理公司,早日达到既定的要求,因此股权激励方案中对于考核体系的制定是实施该制度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多数上市公司使用净资产收益率和净利润增长率两个指标对目标进行考核,但这两个财务指标过于保守,都是对公司传统业绩的评价标准,并不能全面细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经营状况,而且还没有考虑到一些重要的不可忽视的非财务指标。用这种简单且不够全面的几个财务指标来确定被激励人员的绩效成绩,显然不能准确客观地体现被激励人员的工作绩效,反而可能使得被激励人员过于追求特定的几个财务指标而忽略其他问题,为公司带来负面影响。
(四)职业经理人市场不够健全
我国现阶段股权激励的主要对象还是集中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即公司的高管人员,所以有必要健全经理人市场。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可以对公司在岗人员形成无形的压力,如果不能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则很可能会被更好的人才代替,因此良好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尤为重要。而我国现阶段职业经理人市场缺乏足够数量的职业经理人,甚至有些经理人业务素质并不达标,同时我国现阶段也缺乏高效的经理人流通机制和公开竞争上岗的机制,大多数都是行政任命制,上岗后被解雇的风险也较小,这种情况会导致经理人消极的工作态度,因为即使业绩不够突出也不会导致严重的后果,这样一来也使股权激励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五)资本市场无法反映出上市公司的真正价值
在股权激励制度下,被激励者只有达到了公司股东预期的既定目标,才能对公司给予的股权行权,所以资本市场股价上升,才能给被激励对象带来实际收益。而我国资本市场还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弱有效性的资本市场使得公司的股票价格并不一定就能真实地反映出企业的真正价值,股票价格的涨跌还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制约,比如国家的经济政策与形势、市场的整体氛围、公众信心等。即使经营管理人员勤勉努力地促进了企业的发展,提升了企业的实力,然而却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价并未上涨,甚至股价下跌,这样被激励者不能得到与其努力相匹配的回报,股权激励的效果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六)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体系还不够完善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完善股权激励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出台,但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还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股权激励实施中,许多的实施细则并没有相应的明确政策,使得在执行中遇到很多困难,比如利用股权激励虚构业绩、不正当关联交易、操纵市场、违反规定转让所持股份等。还有实施股权激励企业往往都是大型的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薪资较高,而他们的税赋负担也很重,无形中加大了公司的激励成本,也减少了高管人员的实际收入,对股权激励制度的实行产生了影响。
三、对完善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和完善与我国股权激励制度实施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
政府应该加强股权激励制度的法律体系建设,不断将法律法规细化到实施的每个步骤,完善和优化与我国股权激励制度实施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夯实该机制的法律基础尤为重要。
(二)企业内部对于股权激励方案中考核体系的制定要逐步科学化
科学有效的考核评价体系,公平客观的考核评价标准,才能使股权激励机制达到应有的效果。因此在企业制定股权激励方案中,要保证考核评价指标的客观性、公正性以及可操作性,并且明确考核评价体系中包括的具体评价内容,除了将公司的财务指标纳入评价体系外,还应注重考虑一些非财务指标,以确保评价指标的综合性。
(三)完善股权激励实施的监督机制
完善股权激励监督机制,不仅需要加强企业内部监督的有效性,而且需要相关部门协调与配合。企业内部通过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其他的组织机构相互制约,共同监督并且推动企业股权激励顺利实施,使得企业内部各个部门高效运转,促进企业快速发展。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在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加强对各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并且加强有效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的相关知识的普及,提高各企业高管人员对股权激励制度的正确认识。
参考文献:
1.余颖,唐宗明,陈琦伟.股票期权激励与中国的制度环境[J].经济学家,2000,(6).
关键词:股权激励;现状;问题;对策
一、股权激励现状
股权激励是指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标的,对其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监事会成员和其他人员进行的一种长期性的激励机制。目前,从我国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来看,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层持股,管理层收购,管理层员工收购等。
一般情况下,我国的股权激励制度主要指的是管理层持股,其主要形式有六种:股票期权激励模式、虚拟股票激励模式、股票增值权激励模式、业绩股票激励模式、管理层收购激励模式、延期支付激励模式。股权激励在我们虽然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然而,股权激励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行政法规方面还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操作主要还是依据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国市场并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很多,股权激励的实施也起步晚,在激励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本文以2011年我国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为例,分析了其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数量
从2009-2011年实施股权激励上市公司的比较来看,可以明显发现实施股权激励上市公司的总数正在逐年增加,不仅是进入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的上市公司,新通过股权激励方案的上市公司也呈现出增加的趋势。
2011年我国实施股权激励上市公司的方案进度,由图
3-2可以明显看出,在224家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中,有
122家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完成,而且共有66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经通过准备实施股权激励,还有3家上市公司董事会正在提出股权激励预案。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行业分布
从2011年我国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的行业分布情况来看,可以明显地发现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主要集中在计算机、机械、电子、基础化工、电力设备、通信、房地产及建筑行业,合计占比为74%。表现出上述行业特点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市场竞争较为充分,基本上不存在市场的垄断者,即使有的公司的细分行业具有竞争优势,但是因其规模小、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并不能完全控制市场。而银行、金融、钢铁及能源行业的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就数量有限,合计还不到
1%。较为集中的行业分布反映出身处竞争行业中的上市公司比较迫切需要股权激励。
(三)股权激励规模、类型和股份来源分布
1.股权激励规模
从2011年我国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的激励规模来看, 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数量差别很大,公司平均股权激励规模为1421.0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
3.3%,其中最大的是科大讯飞10%,最小的是海油工程0.04%。基本上,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数量都在1000万股以下,虽然有大于1000万股的公司,但只是少数。由此可见,在我国,股权激励数量占总股本比例很低,这导致了股权激励的作用得不到很好的发挥。
2.股权激励方式
总体而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较为单一,以股票期权最为常见,很少有公司采取两种以上的组合方式。图3-5反映的是2011年我国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类型的分布,其中可以看出,使用股票期权的上市公司占71%,使用限制性股票的占25%,只有很少的公司使用股票增值权。
3.股份来源方式
从2011年我国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股份来源情况来看,定向增发是股权激励最为主要的股份来源方式,占全部公司的96%。也有一部分公司采用不涉及实际股票,只用某一只股票作为虚拟股票标的的方式,这与他们采用股票增值权作为股权激励方式是相关的。只有很少的公司采用直接回购二级市场的股票来授予激励对象的方式,这反映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来源方式单一。
(四)股权激励人数分布
从2011年我国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激励人数分布,发现占61%以上的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激励人数都小于100人,不过也有大于300人以上的上市公司。平均来看,公司股权激励的人数为66人,最大值为810人,而最小值仅为1人,可见,各个公司之间股权激励在人数上差别很大。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大部分上市公司在激励过程中,仅仅只是对持有公司股份的董事给予股权激励,而对其他人员并没有。只有少数公司,不仅对公司的董事给予股权激励,而且也对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监事、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员和有特殊贡献人员给予股权激励。
综上所述,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开始认识到股权激励的作用,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实施股权激励,但是大多数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主要集中在竞争比较强的行业,而垄断性的行业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很小。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中,股权激励规模也不是很大,占整个公司股本比例很少,股权激励方式也十分单一,大部分都是以股票期权为主,股份来源倾向于定向发行,而获得股权激励的人数也较少,大多倾向于向公司的董事或者少数高管人员激励,而对其他人员的激励很少。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存在的问题
(一)与股权激励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虽然,截止到目前,股权激励制度的法规障碍得以逐一被解除,特别是2005-2006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三部规章和2008年《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四部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股权激励在各种细节问题上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从而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了统一明确的准绳。然而股权激励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行政法规方面还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操作主要还是依据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国市场并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很多,股权激励的实施也起步晚,在激励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股权激励行业分布集中
目前股权激励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竞争性的行业中,而存在市场垄断者的行业则少有股权激励,尽管有的公司在细分行业具有竞争优势,但是因其规模偏小、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并不具有控制市场的能力,因此也少有股权激励。例如,2011年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主要分布在计算机行业、电子元器件行业、电力设备行业、机械制造行业、基础化工行业及房地产行业等竞争比较激烈的行业,而银行、金融、钢铁及能源等行业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占比则偏小。
(三)股权激励规模小、激励方式和股份来源方式单一
在我国,目前股权激励的规模还较小,股权激励数量占公司的总股权本的比例较低,2011年股权激励数量还不到总股权比例的15%,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数量差别较大,这导致我国目前股权激励的作用得不到很好的发挥。
股权激励方式单一,通常只有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三种方式,而且一半以上的公司都是采用期权激励方式。
股份来源方式十分单一,目前我国的股份来源方式通常有三种方式:定向发行方式;不涉及实际需要,以某只股票为虚拟股票标的方式;回购二级市场股票,授予激励对象方式。在这
2011年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中,96%以上的上市公司都是以定向发行的方式作为股份来源方式,这反映了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来源方式十分单一。
(四)公司内部股权激励差别大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大多数公司倾向于向公司的董事或者少数的高管人员激励,而对公司的其他人员,如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监事、核心技术业务骨干和对公司有特殊贡献人员,则很少给予股权激励,这不利于充分发挥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三、促进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提出了进一步促进股权激励发展的对策:
(一)完善与股权激励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的股权激励制度明显要远远晚于西方发达国家,因为起步晚,使得股权激励的实施未能起到应该有的效果,呈现出多种弊端,面临多方面的阻碍和挑战。
因此今后还应该不断完 善有关股权激励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可以将股权激励募集资金纳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范畴,及时披露其使用情况以解决因采用定向发行股份而形成募集资金尚无统一管理规范的情况;修订《证券法》和《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股权激励发行及股份来源方面的相关规定,使其与《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在股权激励发行及股份来源方面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完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对股权激励的公允价值的确定,等待期如何界定及分摊给予明确的规范和解释。由于市场不断变化,为了更好地为股权激励提供法律保障,必须不断完善这些法律法规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市场环境,让各种激励的措施在激励过程中有法可依,为股权激励实施营造一个健康有利的市场环境。
(二)处理好各激励对象间所获激励数量的关系
由于不同的公司在资产规模和资产负债率及其他方面都有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充分了解公司自身特点的条件下,应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切实符合本公司的激励方案,尽量在一个合适的范围选择不均匀的股权激励方案,以提高公司经营者的工作热情,提高公司的价值,但与此同时,也不能让各激励对象所获激励数量差距过大,以免起到负面影响。
(三)制定切实符合本公司实际的股权激励方案
从本文股权激励的现状也可以看出,首先,尽管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在增加,但是实际上股权激励规模并不是很大,占总股本比例还很小,因此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适当地扩大股权激励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提高股权激励在公司中的影响力;
其次,股权激励的方式和来源也是十分单一,所以在激励过程中,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选择其他的激励方式或者几个方式的组合,也可以增加股票来源,让股权激励起到更好的作用;
最后,在获得股权激励的人数上,由于公司一般能够得到股权激励的人数很少,只有核心高管和董事能够得到股权激励,因此,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况适当地增加得到股权激励的人数,让公司的其他高管、监事、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员和有特殊贡献的人员都可以得到股权激励,以此来提高他们的工作热情,让他们更好地为公司服务,提高公司价值,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股权激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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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陕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委托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2-0134-02
引言
改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一直是当今管理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个重大课题。随着资本市场的日益发展和完善,股权激励作为一种有效的管理工具开始被普遍的应用。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全球排名前500家的工业企业中,有近九成企业对经营者实施了股权激励制度。我国自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来,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将逐步增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构筑良好的市场基础。随之,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对立的局面改变,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然而,现代企业中财务资本提供者(股东)与人力资本提供者(企业家)职能的分离导致了委托-关系的普遍存在。现阶段,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还面临着许多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在陕西省这一内陆省份特别明显。而在我国,高管层对上市公司的经营发展有着很重要的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陕西省上市公司针对高管层的股权激励实施情况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陕西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的现状
股权激励在A股市场的实践经历了特殊时代背景下的非凡发展历程,是上市公司实践与制度建设创新的共同产物。由于陕西省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规模小、经营业绩差的情况,因此针对高管层实施股权激励的较少。从陕西省上市公司实际的运营情况来看,实现净利润1 000万元以上的有6家,占26.9%。其中,秦川发展1 286.05万元、陕解放A2 353.36万元、*ST长岭1 081.64万元、*ST数码45 488.59万元(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较小)。大多数企业净利润水平在1 000万元以下。盈利规模较小、盈利水平较低的有12家,占45.2%;净利润出现亏损的6家,占26.9%。2010上半年,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合计比上年同期下降2.89%。股东权益增长的16家,占69.6%,其平均每股净资产2.24元,比上年同期下降6.57%。可见,同股东利益紧密相连的公司盈利水平、增值能力较差。上半年应收账款比上年同期增长14.13%,反映公司资产质量不高,上市公司存在潜在的资产经营风险。截至上半年末,上市公司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总额比去年末减少2.4亿元,控股股东占用资金减少7.4亿元,下降44.8%。
经调查,陕西省上市公司有31家,针对经管层实施股权激励的较少。由于股市的不断变动,政策法规的变化、公司战略变化等引起的调整,加之陕西省普遍存在的经营业绩差的实际情况,不但实施股权激励的很少,而且个别上市公司因各种因素停止股权激励计划,如西飞国际(2008年1月根据国资委的评审意见,停止股权激励计划)。真正严格意义上的股权激励在陕西省上市公司来看太少。本文研究的股权激励时,采取以管理层持股比例的多少作为股权激励实施的水平的代表,即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和经营者持股比例越多,表示股权激励实施的水平的越高。原因有二:其一,从陕西省上市公司实际的经营状况和公司的具体供应方略来看,真正严格意义上的股权激励实施的企业很少,无法作为被解释变量来进行研究,因此,必须采取相应的替代变量来进行相关性说明。同时,由于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背景、委托问题的普遍存在,以及陕西省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差等原因,实施股权激励是必然趋势。其二,根据前人对股权激励影响因素方面的研究情况来看,多数国内学者都曾用高管层持股比例水平来作为股权激励实施水平进行相关问题的研究(如陈清泰、吴敬琏在《股票期权实证研究》,2001),并得出了一些有效性的结论。实质上,上市公司真正实施股权激励的时间短,加之陕西省股权激励的相关数据过少,因而在此基础上,以高管层持股比例作为股权激励实施水平的标志。经相关数据资料显示,陕西省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有13家,包括陕解放A、陕西金叶、西安旅游、西安饮食、西安民生、西飞国际等。可以看出,陕西省上市公司高管持股比例普遍较低,即股权激励实施的水平较低;再从行业分布来看,提出并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数量占全部公司数量的比例最大的是其他制造业,其比例为8.33%,最小的为服务、建筑、金融保险、批发零售业,其比例为3.94%、2.57%、3.18%、2.54%。
二、陕西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陕西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较少,原因可能有:第一,从股权结构来看,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复杂。陕西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同一人,在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之间往往还有许多中间控制人。如宝钛股份,其控股股东是宝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它的实际控制人是国务院国资委,另外还有中国铝业公司、陕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中间控制人。过长的控股链,形成了很多间接控股股东,加重了上市公司的负担,不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多层控股关系也导致了大量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经营效益较差。第二,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差。陕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较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有l家,持股比例40%―50%的有6家,持股比例30%―40%的有4家,持股比例20%―30%的有9家,持股比例10%―20%的有6家,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30%以下占全部上市公司的57.69%。第三,从各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来看,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最多的是制造业,占股权激励上市公司总数的65.38%;其次是经营业,占总数的9.63%。具体来看,实施股权激励方案的上市公司集中在制造业,主要是因为制造业在上市公司中本身比重比较大的缘故。第四,技术方面有障碍,多数上市公司感到股权激励实施的障碍在于公司体制、股票来源、内部责权体系不明显、股权激励方案涉及难、行权价格难以确定,如行权价、授予数量的确定问题等。第五,上市公司更应该注重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据调查,多数公司没有独立董事,究其原因主要与当前所在公司的规模、性质以及公司现处的市场现状有关。规模比较大、经营状况稳定且正在茁壮成长的公司倾向于设立独立董事。据调查,陕西省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较少,而实际中,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和业绩监督仍然主要由拥有绝对控股权的个人(或老板个人)来承担,独立董事并没有发挥真正作用。
通过对诸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的分析,我们发现:所有制背景下的控制人主导力是影响股权激励有效性的最重要因素,当前私营企业的股权激励对企业发展前景更具有实质性推动意义;行业属性上,非垄断/非周期性的细分专业领域存在较大激励潜能,是重点关注的领域;股价表现上,股权激励对于股价会产生较为积极的正面影响,但应根据股权激励的推进进程进行灵活把握;形式上,以新兴产业公司为主体的股权激励上市公司及其监管层都相对较为倾向于使用期权模式。
三、对策建议
无论股权激励推行得好与坏,从方案设计到方案实施,都要避免股权激励成为经营者作为追求短期私利的手段。股权激励目的是激励经营者关注公司利益,提升公司绩效。股权激励的效果受到资本市场、经理市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其他情况的影响,只有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股权激励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得股东的利益得以最大化实现。鉴于陕西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情况,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实施股权激励要同时考虑到企业的成长性、市场的竞争程度、企业规模、生命周期等因素。要认识到股权激励对不同行业的企业起到的激励效果是不同的,不同行业的股权激励对企业绩效的影响都不同,不能刻意效仿或强行实施。在具体实施中,应制定切合实际的企业股权激励方案,以使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达到激励效应最大化。
第二,可以考虑扩大目前经营者持股的比例(而非员工持股),加强对公司高管、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进行股权激励,使股权激励成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鼓励经营者通过多种方式获得股权,在公司内部建立起长期的激励机制。股权激励对象是企业的高管人员,因为其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扩大经营者的持股比例,可以使经营者对公司的经营责任感提高,有利于激励经营者更好地为公司的发展服务。与此同时,公司还必须针对企业的自身情况,制定公司本身的持股比例范围,这样才能真正达到长期激励的效果。
第三,企业须对股权激励实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约束,研究和制订一些技术指标的应用和操作方法,从制度上保证股权激励在企业中的广泛实施,避免上市公司因增发新股需要周期较长的层层审批,而使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的方式成为不可能。
第四,要利用好企业风险对股权激励的影响。企业总体上是厌恶风险的,但一定程度的风险可以刺激股权激励的实施效果,因此,要合理把握这个“度”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总之要制定出适合自己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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