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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对补偿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征收必须要给予补偿,但是没有明确补偿的范围,这样使得下位法在制定征收补偿范围的时候缺乏依据,从而造成不动产征收实务中出现不公和混乱的局面。
(二)补偿范围的层次不清,与我国物权体系不符
我国目前征收范围不全,主要在于征收过程中仍然以“人”作为补偿重心。相同的不动产,因为权利人的不同,补偿也有所差异。譬如深圳市光明农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按照原村民、华侨、外迁户制定不同的补偿方针。又比如面积相同的不动产,因为权利人的人均住房面积差异,补偿也不相同。②政府征收的对象是不动产,理应以“不动产”作为补偿的重心。征收不动产就是剥夺与不动产相关的一切权利,那么应该对所有权利损失给予补偿。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权利体系进行规定,根据权利主体是否为财产所有人,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根据设立目的不同,他物权又可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主要强调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等。
二、国内外不动产征收补偿范围比较借鉴
(一)国外不动产征收补偿范围梳理
西方国家的征收补偿一般都经历了长达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史,补偿标准在实践中已经发展相对完善,且大都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财产征收补偿作出规定。如英国的《强制购买法》,法国的《公用征收法》,德国的《联邦建筑法》。以德国为例,德国的公益征收补偿标准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从完全补偿到适当补偿再到公平补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十九世纪,继黑森大公国颁布《征收法》之后,德国各邦都陆续制定了《征收法》,并普遍确立了“完全补偿”原则,充分反映了当时德国法治国家和“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基本理念。[5]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由于战败,割地赔款,导致经济凋敝,无力支持“完全赔偿”,加上社会右翼势力较为浓厚的社会民主主义价值理念,这一阶段《魏玛宪法》确立的是“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要求政府在决定补偿的额度时,应当权衡公益的要求以及参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确立其补偿额度,不必拘泥于“全额补偿”。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德国根据现实状况在《基本法》中又确立了“公平补偿”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政府在确立补偿的种类和额度时,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参与人的利益后作决定,这一原则至今仍然是指导德国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包括许多联邦法律如《军事用地征收法》、《联邦建筑法》都采纳了这一补偿原则。关于德国的征收补偿范围,《联邦建筑法》(第八十五条)将其划分为三种补偿种类,即实体损失(第九十五条)、其它财产利益损失(第九十六条)以及负担补偿(第一百二十二条)。实体损失是针对被征收土地以及其它标的物的价值而言,因而是对征收标的实体的补偿,也是对征收所失权利的补偿。其它财产损失指直接因征用所产生的财产减损或费用。主要包括营业损失、残留地减损、迁移费以及相关费用等。负担补偿是指因实行都市建设计划而采取征收措施,使得人民的生活状态(尤指经济及社会生活方面),产生了经济方面的损失。和德国一样,其他西方国家都从法律上明确了财产征收的补偿内容,使征收补偿范围更具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国内外不动产征收补偿范围比较
通过国内外不动产征收补偿范围的比较,可以得到以下几点:1.国外发达国家财产征收补偿对财产权损失补偿更全面国外发达国家不但对土地所有权给予补偿,还考虑地上设置的其他财产权,包括地上权、长期租佃权、租赁权、渔业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6]。国内仅就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包括所有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对设置的其他用益物权补偿考虑不足,如承包经营权、租赁权等补偿无相关规定。2.我国对征收损失补偿不足与国外发达国家相对比,我国目前的损失补偿只有搬迁补助、停产停业补助和临时安置费用,未包含残留地补偿、其他必要费用补偿等内容。其中,停产停业补助,实际上只包含了因土地征收而导致经营中断部分损失的补偿,客户损失、商誉损失等并未考虑。临时安置补助只包含获得新居所之前的正常居住费用,但对于获得新居所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房地产登记相关税费、房地产交易中介费用等为获得新居所所发生的正常费用并未包括在内。3.国内财产征收未考虑相邻地块权益损失从我国现行财产征收补偿的情况来看,无论是收回国有土地补偿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均未考虑因征收对相邻地块的影响。4.生活补偿对于因土地征收而引起的人员失业、对生活共同体的破坏等补偿在国内仍然属于空白领域。对生活共同体破坏的损失比较抽象,同时也很难量化,部分国家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补偿。但是,对于失业者补偿,几乎所有国家把该项补偿纳入财产征收补偿范围,而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多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缺失失业补偿,对因征地而中止劳动合同的企业不公平。
三、建立以物权为核心的征收补偿体系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不完善,主要反映在部分权利补偿缺乏规定、部分费用补偿缺失、部分权利补偿不完整等方面,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进行梳理和完善。
(一)明确土地各项权利的补偿
针对我国不动产征收只重视财产所有权补偿的现状,有必要对不动产相关权利补偿进一步梳理。结合国内征收的特殊背景,当务之急应该明确对承包经营期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1.细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没有清晰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其中部分法律解释认为安置补助费包含承包经营权的损失,但从其计算方法可知,安置补助费并不等同于承包经营权的权益。按照物权体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土地所有权分离出来,那么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中已经涵盖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但是这部分补偿应该属于原土地承包农户。另外一种可能性是,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并非土地价值的全部。针对这种情况,建议从物权角度对土地权益进行梳理,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各项权利损失进行评估,制定与各项权益损失相对应的补偿体系。2.完善划拨用地补偿标准按国有土地收回补偿标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有偿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本质区别,同属于用益物权,权利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目前,很多地方性法规都已经承认了划拨土地的价值,如《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部分规定划拨土地收回给予补偿。也有部分地区采取一定比例的土地标定价格作为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各地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不一。建议我国在《土地管理法》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根据划拨用地使用权权益损失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统一各法规补偿规定。3.明确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忽略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此,应该在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活动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一种方法是对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进行评估后,向权利人进行补偿。另外一种方法,是先对房屋及基地占地建设用地,进行补偿。然后对房屋基地以外的建设用地,作为单独项目进行评估后,向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增加和完善财产减损补偿
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很多时候不仅限于征收土地的本身,残留土地、相邻土地同样会因为土地征收而产生价值贬损。财产征收补偿应考虑因土地分割造成残留地块、相邻地块的价值贬损,制定相应补偿项目。另外,部分财产减损补偿并不完整,如:营业损失补偿。目前国内仅针对土地征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对于征收造成的客户损失、商誉损失等并未予以考虑。1.增加残留地权利损失补偿土地征收过程中,部分土地因为征收行为而进行分割,难免对剩余部分的土地价值产生影响。如:土地面积变化、土地形状改变等均会造成剩余土地的贬值。[7]剩余土地的贬值是因为征收引起的,所以,征收单位有必要对残留地权利人进行剩余土地的贬值补偿。2.增加营业损失补偿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只包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而停产停业损失只是经营损失的一部分。在很多情况下,营业损失甚至大于土地权利损失的本身。特别对于周边环境依存度高的经营项目,如:酒店、商场等等。这些项目搬迁,所造成的客户损失及商誉损失巨大,重新选址和经营需要花费大量费用,而且必须经过较长时间的培育,才能进入成熟期。经营损失补偿的缺失,会让经营方蒙受重大的损失。3.增加获得新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费用补偿对于获得新住所、新的经营场所所支付的费用,目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给予临时安置费的补偿,但并不包含寻找新居所、新经营场所所包含的必要费用。居住类的房屋市场交易比较活跃,而且,市场上存在大量的房屋可供选择,这点对于住宅类的被征收人影响不大。但是,对于商业类的被征收人影响会较大,由于人流、商业气氛等众多因素的影响,重新寻找新的经营场所必须花费相关的人力、财力,该部分费用由土地征收而产生,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另外,无论寻找新居所或者新的经营场所,大多通过中介进行,中介佣金、交易税金等应包含在补偿范围内。4.相邻地块损失补偿土地征收过程中,相邻地块同样会受到影响。特别在所征收地块与相邻地块存在密切经济关联的情况下,相邻地块可能受到重大影响。因此,建议增加相邻地块损失补偿。由于相邻地块损失有时难以界定,建议由损失方提出,或由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经确认后给予补偿。
(三)增加失业补偿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01
一、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补偿标准概述
(一)日本的补偿标准
在土地征收的补偿方面,该国制定了《土地征收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补偿的对象、内容和标准。在对象的划分上,将补偿对象确定为在征地行为中遭受损失的原权利人,确保原权利人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在内容方面,分为土地补偿和残余地补偿两大方面,在标准上则是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确保土地补偿能够达到同种类土地的市场价格,并充分考虑到物价指数的变动这一因素。残余地补偿则是按照未征收残余土地的剩余价值来计算,对于面积过小难以独立有效使用的土地也要进行一定的补偿;在类型方面,征地补偿不仅包括事业损失补偿,即对土地上的建筑等附属物的补偿,对农业和其他产业的发展造成影响的损失也要进行补偿,还包括迁移费补偿,即对搬迁费用和临时租房费用进行补偿,还包括房租减少等其他种类的补偿,这些补偿都有依照市场平均价格来进行。在补偿与救济的程序上,将土地征收补偿分为准备、认定、土地限定、签订协议、裁决和补偿金发放等几个环节,对于土地征收部门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土地征收过程依然不会停止进行。
(二)德国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依靠的是《联邦建设法》,这项法律将各种损失划分为三大方面,即实体损失、财产损失和负担损失三方面,根据损失的类型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具体说来,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损失,不动产复述的抵押、租赁等损失也需要进行赔偿,按照当地当时的交易市场价格为参照进行计算,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土地价格上涨不包含在内。在财产损失上,要按照当事人在失去土地之后生活上的损失为基准进行补偿,确保当事人具有足够的生活保障,在就业和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也包含在内。此外,对于土地征收导致的其他土地价值受损、租赁损失等也要进行补偿。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分为事业认定、确定征收土地、确定补偿额度、完成征收过程等几个环节,在补偿的方式上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不同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确保土地征收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符合宪法的要求。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偿标准
在这一地区主要是依靠“土地征收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地价的补偿标准,并严格按照土地现值进行补偿。对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来说,如果这些地段处于城市的计划区以内,应当依照临近的保留地现值进行地价计算。对于前者,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实施加成补偿的方法,额度和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设定了地价评议委员会,对价格额度和差价进行评定。如果土地的性质为租赁耕地,那么就要按照相关法规适当扣除土地增值税,一般扣除额度为税后金额的1/3,这种补偿方式就是通常所说的“佃农补偿”。另外,如果所征收的出租耕地的性质为私有土地,那么仍将在申报地价的基础上扣除1/6的增值税,人们通常将这种补偿方式成为“转业补助金”。对于土地上的建筑改良物,应当严格按照重建的标准进行估定,对于农作物的补偿,要按照征收和成熟孽息的时间间差来划定补偿标准,一年以内的按照孽息估定,一年以上的应参照市场价值和投入的相关费用来估定现值。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面,我国主要是依据土地的原有用途确定补偿标准,以福建龙岩为例,一类区水田、菜地补偿标准为10,2万元/亩,这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地方都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额度,市场价格是按照征地的用途来计算的,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分别运用不同的补偿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除了包含土地补偿费之外,还含有安置补助费,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存在。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土地补偿不足的问题,但由于安置补偿费受到一定的限制,两者之和要在土地年产值的15倍以内。
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对征地的范围和用途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所征土地仅限于公益用地,征收补偿要依照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这在《土地征用法》等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在公共利益征地之外,还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要依照相关的法规和程序申请国有土地,如果土地为农用地,需要先征为国有土地然后再作为建设用地,这与日本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较大的差别。
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的启示
在参照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应当提供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年产值计算土地补偿额度有很多弊端,容易导致补偿标准上存在问题,失地农民所得的补偿金额十分有限。在参照其他地方做法的基础上,我们应当适当提高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用地的用途来确定补偿标准,最终实现市价补偿的目标。有效地规范地方上行使征收权的行为,避免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另外,在确定补偿标准方面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而避免了二次侵害等问题的出现。虽然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方面在实施起来有很大的难度,因为我国的农村土地市场不够健全,如果完全依照市场价格确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但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之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法不断提高补偿标准,可以在制订征地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参照征地片区的综合地价来确定补偿标准,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居民生活标准的前提下,有效解决失地农民所获得的补偿较低的问题,也避免征地工作中出现的随意性过大等问题,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论文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 法律制度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全面,我国还没有制定单行的《土地征收法》,而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但补偿相关内容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落后于社会发展现状。
(一)征地补偿的范围较窄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以补偿的原则性条文,我国对于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规定在《土地管理法》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征地补偿费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产值的倍数进行的,这样的补偿标准显然太窄了,只进行了适当补偿,而不是完全补偿,没有考虑土地在被征收后的发展价值,农民重新就业成本和就业风险也没有考虑在内。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来看,多采用征地补偿标准市场化,不仅将征地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纳入补偿范畴,而且对于间接侵害的损失补偿也作了规定。
(二)补偿方式单一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征地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让农民在失地后自谋职业,征地补偿方式仍然比较单一,即使政府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却没有提供相关的培训系统以保证再就业,就业安置机制严重缺失。一部分失地农民拿到钱由于自身缺乏理财知识和消费观念,很快便挥霍得一干二净,或用于充当赌资或盲目投资,既失地又失钱,可谓祸不单行,前途堪忧。失地农民在流入城市后,由于文化知识水平、观念以及就业技术能力方面的限制,他们在城市就业中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只能从事一些体力型劳动,毫无竞争可言。这样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忽视了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存问题。
(三)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是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法律依据,即以土地的原用途来确定征地补偿费,实行的是“产值倍数法”。安置补助费一般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如此低的安置补助标准,失地农民最多只能在省吃俭用的前提下维持大约六年,其后的生活可以说是毫无保障。另外,法律规定了年产值倍数范围,却没有具体衡量标准,这就赋予了政府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地方政府往往会可以压低倍数以节省征地成本,违背了“运动员不能充当裁判官”的规则,作为利益获得者的政府同时又充当利益分配者的角色,受利益的驱动,往往难以保证其公平性。
(四)征地补偿程序形式化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完善、正当的程序是保证公权力良好运作的手段,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亦是如此。《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现阶段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仅仅局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就征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与合理,被征地农民无权要求听证,提出异议,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听证。所以即使对补偿程序的听证再完善,也是于事无补。
(五)补偿款发放存在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关系着农民基本生活、对农村社会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般来说,土地征收补偿款就应当及时地足额地发放到农民手中。但事与愿违,这个看起来非常理所当然的事,在实践操作中却问题百出。就目前来看,补偿款发放工作主要存在这以下这几个问题:(1)给付农民补偿款不及时。本来,在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政府应及时地将款项及时地发放到农民的手中,有的政府部门却迟迟没有落实,总是以各种原因克扣挪用,在补偿款发放到农民手中的时候已经大幅度贬值了。(2)补偿款发放监管力度不够,克扣、贪污、挪用补偿款的现象频发。由于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中,一般都是由用地单位将补偿款先划入农村集体帐户,然后由村委会将汇入集体帐户的补偿款再分发到各农户手中。这样层层截留,最后到达农户手中己所剩无几,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3)某些村干部或农民通过虚设人口来套取土地补偿款。一些村干部除了将代管的土地补偿款直接挪用或贪污外,采取虚列占有土地人员的手法冒领补偿款。而失地农民则多采用假结婚的方式以期获得更多补偿款。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扩大补偿范围,按市场价格设置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应从立法和实践的角度来扩充我国征收补偿的项目。在土地补偿范围上,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从土地所有权扩大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包括土地本身价格、土地使用权价值、地上附着物价格、社会保障价格和拆迁补偿等内容。豍笔者认为补偿范围应该包括间接损失,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残地损失、相邻土地损失补偿。土地征收必然会造成残余地的损害,降低土地的利用率,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2)重新安置补偿。土地被征必然要涉及到迁移的问题,那么补偿款范围需包适当的移迁费补偿,其中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3)营业损失。被征收的土地大多不是荒废的,除了普通的自给自足的耕种外,会用于农业经营活动。用于经营活动的土地在被征收后不得不放弃经营,本文认为,此处的补偿范围需扩展到营业损失,即在被征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资补偿与租金损失补偿。
我们可以通过市场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确定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是市场经济发展所需。
(二)补偿方式宜多样化多渠道的补偿方式能使土地权利人能得到充分的安置。笔者认为,补偿方式可以加入以下几种:(1)货币安置。包括一次性货币安置。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目前主要是采取第一种安置方式,本文认为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采取后两种方式可以避免因物价上涨带来的弊病,定期根据物价上涨的幅度上调补偿费。(2)农业安置。在土地资源丰富的地方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即给以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或者质量的土地,供农民发挥自身所长,继续从事农业活动,或者转换为其他农业方式,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下降,这样可大大减少其他就业的风险。(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土地征收补偿就好比扶贫工作的开展一样,与其给人以鱼不如给人以渔,只有教授生存技能才能有效的脱贫。(4)企业补贴安置。因建造乡镇企业被征地后,如果没有提供给农民进厂工作的机会,就应当定期地用企业的利润来支付农民一定的生活补贴作为补偿安置。上述补偿方式可以弥补单一金钱补偿的不足,改变我国农民谋生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局面,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生活来源和长远的发展问题,值得肯定和推广。
(三)完善听证程序由上可知,目前的听证内容局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只有在征收方拟定公布后被征收方才有权要求听证。笔者认为,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该得到保障。建议设立事前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民对是否征地的意愿,与广大农民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对补偿方案的制定进行协商,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
(四)积极构建失地农民保障制度建议建立专门的失地保障资金,以保障以下弱势群体:(1)因失地且无法正常就业的农民。对这类群体进行及时的失业救济补偿,组织就业培训,提高失地农民的文化水平,引导他们根据自身的特长寻找合适的工作,同时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并提供一定的小额资金贷款等政策上的优惠,必要时可由政府出面与征地单位协商提供工作岗位。(2)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者及未成年人。年老及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未成年人则根据最低生活保障给以补贴直至成年。
失地农民由于丧失了农村身份而使得其在医疗方面从新农村医疗保险制度中被剥离出来,因此,政府应推进失地农民原来的新农村医疗保险与城镇医疗保险的接轨,又或者通过有效的宣传鼓励失地农民购买商业保险,弥补因失去土地而无所依附的农民的损失。
(五)完善补偿款发放制度1.严格执行补偿款专户专用,赋予农民充分的自治权。土地征收补偿款应设立以户为单位、标注户主身份证号的征地补偿专用帐户,在法定期限内由银行将补偿款打到专用账户上,全部、直接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这一做法减少了发放补偿款的环节,可以从制度上防止村干部侵吞补偿款的现象。土地管理部门要明确土地补偿的收益主体,从而在农村征地过程中,跨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环节,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直接与农民打交道,面对面与每家农户进行交涉,让农民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这样才能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在立法建议上,应赋予农民充分的自治权,必须明确规定全额支付的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农民没有得到应得的赔偿则有权拒绝征地单位动用其土地。
2.地方政府应做好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监管工作。地方政府应当要求村集体组织定期汇报征地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对此进行公示以方便被征地农民监督,对辖区内群众的补偿和安置情况定期应做汇总报告上级主管机关以期更好地跟踪监督。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土地征收补偿
一、“城中村”改造概述
1.土地的城市化
因历史的缘故,城中村中存在的土地形式包括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尽管部分的土地与宅基地己经被城市化,然而农村的存在仍然没有改动。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必须将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城中村的土地,转变成城市建设的用地,这样将会为城市的发展建设与提升城市化水平等目标的实现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
2.居住环境的城市化
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切实改善人居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同时,保护好历史文化和古迹等,切实做好周边环境友好型工作,与城市融为一体。
3.生存生活方式的城市化
城中村虽占据着一定有利的地理位置,但村民在本质的生活与思维方式方面发生改动变化的事例较少,导致其生活社交居住等相关方式和城市整体的基调不和谐,且城中村公共绿化、学校、医疗健康与公共服务等相关配套的基础设施也不齐全,市政配套设施不全面不完整,“脏、乱、差”的城中村的总体形象比较严峻,须将城中村进行全面改造更新,才能使得其本质的生存生活方式进行根本性的转变[1]。
4.规划发展管理的城市化
对城中村的规划和管理比较滞后或置之不管,是形成其现状的直接原因。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必须对城中村实行更新改造,进而促使其能真正融入进城市当中,成为城市的一员。城中村的改造须遵从相关的城市总体规划规定与相应的规划管理程序和制度等。
二、“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补偿依据不明确
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城中村”改造的房屋拆迁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但是《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城中村”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并且其中规定的征收耕地的补偿与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是不能相提并论的。[3]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并且是为了保护农民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而制定的。
2.补偿的主体不明确
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可以看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拆迁人,同时也是拆迁补偿的主体。
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顺序,拆迁人不是自被拆迁人处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让获得,那么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收回己经出让给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为相应补偿及退还出让金,因此补偿人应当是国家而不是开发商或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其他人[4]。
西安市“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许可证是颁发给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但是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并没有对被拆迁者进行补偿,而是由房地产开发商进行补偿。
三、“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失
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指导,但由于制定的部门不同,侧重点不同,各个条文之间存在许多不一致的情况。这导致作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知道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来进行“城中村”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如前文所述,政府划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主要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之后征地补偿费用能否合理地分配给失地的农民?如何才能合理地分配?这些问题,法规当中没有具体的说明,也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在法规政策缺失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按照本村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拥有了更大的自由决定权,进而容易造成补偿费用分配的混乱现象,也埋下了社会矛盾的隐患。
(二)法律和政策贯彻不到位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大中小城市改造“城中村”行动的不断开展,国家对各地的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日益重视。2010年至2011年间国务院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规范集体和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与此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国土资源部也联合出台了《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依照中央的精神,优化相关的立法和政策,健全征地补偿工作制度。
但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很多地方“城中村”改造的依据仍然是过去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村民就对地方法规和政策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并要求政府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部门对于这些质疑的解释是地方立法和文件的废止应当由其制定部门来做出,征地拆迁部门作为执行部门在实施拆迁补偿工作时所适用的地方立法,如果没有被废止那么在其辖区范围内就是有效的。村民对此十分不满。
四、完善我国“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征地补偿原则规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做出补偿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政府征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为各地政府制定的补偿费用的标准不一,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也应进行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宪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在宪法中规定“公正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
【关键词】 农民财产权 土地征收补偿 公共利益 司法救济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公共设施的增多,土地征收越来越不可避免。在土地征收中,牵涉的权益很多,权益之间的冲突也很大。土地征收补偿便是协调、平衡和解决这些权益冲突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在农村土地上享有法定的集体成员权,并以土地集体所有权、法定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形式拥有土地财产权。征地受补偿权和安置权是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的重要形式。土地不仅是农民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是农民情感和心理上的归宿和寄托。然而,我国现行土体征收补偿制度未给予农民财产权充分保障。
一、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不足
1、“公共利益”边界界定不明
土地征收的启动必须以公共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揭示出征地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也是规制征地权的首要因素。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征收的法律基础是公共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个体利益必须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便成了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唯一理由。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未区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几乎被等同起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府控制逐渐被市场引导所取代,行政命令和法律手段成为市场机制的补充和保障机制,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变得很有必要。然而,我国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对“公共利益”加以概括,并未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边界作出介绍。再加上缺少相应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实践中,“公共利益”在征收过程中总是被扩大解释并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致使不少出于经济目的的用地也时常混杂其中,冒充公共利益,国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在这些场合,政府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共利益”的化身,所有的征地行为都可以先入为主地推定为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
2、征收利益分配失衡
(1)补偿标准过低,测算依据不合理,补偿范围过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补偿标准为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值,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同时规定了前两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征收。补偿费仅考虑被征土地的原用途和原产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更不考虑土地的预期收益,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置。而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中将原来补偿标准提高了10倍)。从上述标准可以看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进行补偿,实践中,政府对土地低价征收,高价卖出,整个过程产生了土地流转后的高额地租,然而,这一巨额收入被政府收归地方财政,被征地农民被排斥在外。此外,我国征地补偿仅仅规定了对现有损失的补偿,对预期利益不作补偿,对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利也不作补偿。在现行的城乡二元体制下,土地对农民来说不仅是一种财产权,它还承担着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功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未起到明显作用。
(2)征地拆迁补偿制度缺失。我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以城市优先发展为价值取向,导致农村及农民在资源及权利的配置上长期处于弱势,城乡存在双重标准。城市房屋具有明确的权利属性及权利主体,在拆迁补偿方面能够得到具体落实;农村房屋存在权利属性的混合以及权利主体的虚置,即:集体土地财产权受到法律限制较多,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集体土地产权残缺,且国有与集体土地财产权缺乏统一的价格评估体系,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的补偿款远远低于邻近市区拆迁土地使用权被征收的补偿,土地增值利益没有在合理补偿中体现,进一步加大了城乡收入差距。这一点王淑华(2011)已经有所论证。虽然一些地方针对性地出台了农村征地拆迁补偿的办法,但是一般仅限于文件和政策,效力层次过低,不具有权威性。
(3)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只有货币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由于我国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及企业生产经营的现状,劳动力安置的补偿方式难以实现,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补偿安置的方式。虽然货币补偿是最重要的一种补偿方式,但是单纯的金钱补偿无法使失地农民真正获得安置、重新就业。就前所述,土地不仅仅是重要的生产资料,还起到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农民失地后大量涌入城市,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识,无法在城市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生存下去。当仅有的一点补偿金额用完后,失地农民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依靠。因此,只有解决了农民的就业安置问题,才是对农民最有效的补偿。此外,《土地管理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个组织来负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和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此常常踢皮球,互相推卸责任。
(4)补偿金分配不到位。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通常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其管理和使用。这样笼统的规定,实际上造成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同“公共利益”一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确切的内涵,这些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对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集团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的模糊,村委会、村民小组和村民之间之间的法律主体地位存在着交叉,导致利益关系错综复杂,造成土地补偿费被层层克扣,乡、村干部支配大部分征地补偿费用,最终导致大量的补偿费无法为农民所掌握,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使广大农民在土地征收补偿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此外,中央与地方在土地征收利益配置上的失衡,进一步刺激了盲目征地与滥征土地的普遍发生。
3、征收正当程序匮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之规定,“征收农村土地的决定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间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土体征收补偿程序规定都比较原则和空洞,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在救济方式的选择上,若农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存在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能申请行政复议,缺乏司法救济程序。
二、国外土地征收制度的借鉴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其不属于一般的土地交易范畴,而是政府的强制购买。土地征收补偿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私有土地而给予的补偿行为。西方国家和我国港台地区大都承认土地私有制。营利性的建设开发基本上都是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完成,土地征收被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内。同时,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一直受到法律最为严密的保护。从域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及实践来看,成功的经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利益”界定合理化
国外对“公用利益”界定的不同情况。例如,英国从目的性方面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如1965年生效的《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只有为公用目的出发而利用土地的,才具有公益性,符合征收的实质要件。美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比英国规定的宽泛,不仅包括征收行为的目的,而且对征收行为后果涉及权利人之外的多数人的都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法国民法典》将“公共需要”扩大至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仅包括公共大众的直接需要,而且还包括间接满足公共需要的领域,以及行政主体执行公务和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在1977年,卫生健康、社会行动、文体、经济、城市规划等方面内容也纳入公共需要范围。德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使用“社会福利”一词,由各邦自行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总的说来,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立法的方式对“公共利益”作出解释,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官结合具体的案情,对抽象的“公共利益”进行具体解释。
2、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科学化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市场价格法进行征收。英国的基准价格是被征收人受损利益的市价,在实务中,被征收人往往还能得到10%的额外补偿。德国也是以被征收土地损失的市场价格为准,即通常情况下的交易价格。法国也是以市场价格为基准,通常由专职的的公用征收法官裁定。日本的《土地征用法》规定以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为准。
在补偿范围上,美国站在充分保障公民财产权的高度,对直接的、现实的损失和有证据证明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都作出充分评估,主体方面同时考虑财产所有权人和财产利益相关人。日本征收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部分间接损失;种类包括所有物资损失和特定的精神损失。此外,对未来不确定的损失也在合理考虑范围内。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条例》也对损失的类型的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对土地被征收的直接损失;二是征地带来的建筑改良物及农作物的损失;三是征地造成的土地改良物的损失;四是合法的营业损失。
3、补偿方式多样化
国外各国在补偿方式的选择上,除了货币补偿,会根据具体情况辅以其他的补偿方式。例如,德国根据被征收人的申请,可以给予现物补偿,主要适用于重置生活的需要,如替代地补偿、同等条件住宅补偿等。法国法律根据征收对象的不同,规定了给予实物补偿的三种特殊情况,包括对商铺、生活用房、家庭耕作土地的征收”。日本的实物补偿规定了替代地补偿,具体种类包括耕地开发补偿、宅地开发补偿、迁移代办补偿和工程代办补偿、现物给付等形式。既满足了土地整体规划利用的需求,有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原有生活方式。我国台湾则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搭发土地债券或者发给抵押地的方式给予补偿。
在商品经济社会,货币补偿是最有效、最具有普遍适应性的补偿方式,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单一的货币补偿已无法满足被征地人未来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各国普遍采用了货币补偿为主,实物、股本、债券等补偿方式为辅的多元化补偿模式,从而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各项权益。
4、征收程序正当化
在美国,征收中确立了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广泛与平等参与的程序,并赋予了权利人行政与司法的双重救济手段。政府有披露义务,被征收人享有质询权。法国制定的《公用征收法典》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事前补偿,体现了法国对财产权的高度重视。另外,还具体区分为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前者审批公用征收的目的,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后者解决所有权的转移和补偿金的确定。加拿大专门制定了《征收法》,以公共利益、公平补偿和正当程序为必备要素。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土地征收条例》包含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分公用征收和区段征收。前者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征收,后者则更多采取政府与被征收人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合作方式展开。境内外立法都强调了被征收人的参与权,要求政府与被征收人进行平等协商,其次区分了行政、司法的权责,重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在权利救济方面,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完善
1、采用“概括+排除”的方法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政府征收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如果对“公共利益”作任意曲解,将导致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力。我国目前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但是由此导致法律法规极为简陋,使得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所适从。在“公共利益”界定方式的选择上,理论界主要存在概括法、列举法、概括法+列举法三种方法,多数学者建议采取第三种方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而刘国臻教授则在《论我国土地征收收益分配制度改革》一文中建议采取列举+排除法对其进行界定。通常认为,第一种模式弹性较大,不易操作,但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赋予地方政府对“公共利益”范围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土地征收权的滥用;第二种模式缺乏灵活性,但容易操作,有利于防止土地征收权的滥用,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采用列举法将难以满足“公共利益”形式的多样化;第三种模式,具有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点,既易于操作,又具有灵活性。然而,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都是从正面去描述“公共利益”的范围,一个笼统,一个缺乏伸缩性,二者结合的可能成为缺点的结合。对此,我国“公共利益”界定的方式,笔者赞成概括加排除的方法,从一正一反两个方面将其限制到合理范围内。从定性方面,主要的“公共利益”可以包括:国防设施;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事业;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及其他公共建筑;教育、卫生及慈善事业;经过法定程序决定的城乡规划,包括旧城区改造;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业。从定性方面,建议采取比例原则,对机会成本进行比较:当公益大于私益、成本小于支出时候,则推定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
2、平衡征收利益分配
只有先确立了一个科学、合理、公平的补偿范围,再辅以合理的补偿标准与恰当的补偿方式,才能最终保证补偿的公正性,平衡征收利益的分配。
(1)扩展补偿范围。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现行的补偿范围仅仅是土地征收造成被征收人(通常指农民,下同)的直接损失和物质损失。法治精神与公平正义的缺位,直接导致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公民对国家、政府的不信任乃至敌对情绪。因此,应当确立以直接损失和物质损失补偿为主,兼顾可预期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补偿,精神损失补偿为补充的补偿范围。首先,受偿主体应当从被征收人扩展至相关权利人,例如承租人、承包人等。在市场经济下,所有权与使用权、收益权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因为土地征收不仅仅只给所有权人带来损失,同时也会给用益权人造成损失。其次,补偿范围可参照国外实践操作,由直接、物质损失的补偿扩展至对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与间接损失的补偿。包括长远投资带来的损失、重新就业所产生的培训费、获得生存保障所提交的社会保障费用、迁徙所带来的适应新环境产生的额外费用等。由于精神损失具有主观性和不可复制性,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将其作为补充。
(2)提高补偿标准。政府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所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一直为学界所诟病,这也是引发政府与农民之间冲突的直接导火索。按照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农民所得的补偿总和远远不能反映出土地的市场价值。并且,近几年,随着各地城市化进程加快,全国普遍出现了地价、房价飞速增长的局面,让既定标准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时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在现有的补偿标准上,参照各国通行做法,以土地市场价格为基准,进一步提高补偿标准,加大补偿力度,完善农民的利益保障,使其分享土地征收带来的利益,才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可考虑引进中立第三方对土地价值进行估算,以起到平衡与救济的作用。
(3)丰富补偿方式。虽然货币补偿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补偿方式过于机械。参照各国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议引进实物、技术、就业培训、就业机会和股本的补偿方式。实物补偿通常用于农民的重要生活资料安排。例如许多地方实践中采用的建造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等廉价房,对失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不仅有效避免了由于城市房价过高导致农民无力购房的情况,政府也由于集中安置降低了成本。而技术和就业培训、就业机会则是对失地农民实现再就业、职业转型提供了帮助。将土地折算成股份作为补偿,虽然尚未有成熟的做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学术界也已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在此就不再展开。除此之外,政府还应当考虑到农民由于身份的转变带来了诸如子女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问题,对其基本生活作出保障,有利于失地农民进行角色的转换,保障其在新环境中安居乐业。
3、引入司法救济,充分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参与权
我国现行征收程序具有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的特点,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既当运动员,又作裁判员,强调国家意志和公共利益优先,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司法部分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能够有效地协调各方权利、利益的关系,使其目标导向实体正义,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中立性与正当性。征收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在征地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分配土地补偿金时,要明确集体成员间的分配程序,保障质询权。一般认为,因土地征收及补偿引发的诉讼既包括行政诉讼,也包括民事诉讼。土地征收行为通常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为之,具有强制性,双方主体不平等,属于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而因征地补偿分配引起的纠纷,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由于协商不成寻求中立第三方解决,二者是平等主体,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当前征收程序缺乏正当性恰巧是政府和公民之间地位不平等导致的,因此,将土地征收补偿引起的纠纷纳入民事诉讼更能使被征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四、小结
土地征收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土地收归国有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土地征收关系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存基础和生产资料,其承载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当对其进行充分、公平和合理的补偿。具体而言,在符合“公共利益”范围的征地项目中,制定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扩展补偿范围,丰富补偿方式,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足额补偿。同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的生存发展权。在程序方面,保障失地农民的充分参与权,引入司法裁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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