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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垃圾,垃圾分类,可持续发展,建议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当前,我国多个城市都在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2000年中国有8个城市成为原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试点城市,但10多年之后仍未取得根本性突破。在10多年的实践中,既有不成功的尝试,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但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突破,成为市民的生活习惯,还须以政府为引导,制定简便、易行的分类标准,尽快制定垃圾处理循环利用的产业激励政策,完善垃圾的末端处置途径,增强垃圾的末端处置能力,加大公益宣传的力度,扎实、细致地推进城市垃圾分类工作。依托同济大学城市可持续发展研究课题,我们经过一系列调研、跟踪调查和面向公众的问卷调查,对城市垃圾分类问题及其策略进行了研究。
一、规则的可执行性不足与应对策略
古人云:不立规矩,无以成方圆。规矩能够实行,必须简单。英国的户外垃圾箱总是并列三个,箱体外没有文字说明,只有图案标识:一个是玻璃瓶,一个纸袋,一个屑屑粒粒的点,掷弃者一目了然,知道归类抛物,哪怕不识字的,都会各得其所。在上海,垃圾箱上写着“有机”“无机”的化学名词,表示出科技含量。一个垃圾箱,老人、小孩自然不知所云,外来农民工也不知所措,像我这样也算读过些书的“知道分子”,只能像下注彩票似地抛掷垃圾,这样标识的垃圾桶,应该放在化学系、科技馆门口。”
另外,一些城市普遍设置“可回收”与“不可回收”垃圾桶,甚至写上外语,让人感觉“先进”,但实际上多数只是摆设。很多人对“可回收”、“不可回收”视而不见;一些守规则的人想“科学”分类,结果左右为难,因为“可回收”、“不可回收”模棱两可;少数认真的人,发现分类后的垃圾普遍被混合起来收集,因此,积极性备受打击。以至于市民难免会“腹诽”,生活垃圾分类在当下中国的很多城市,几乎成了一个噱头。
规则简单、明晰,执行才容易。规则不是做给内行看的,而是做给外行看的,让全社会的相关者都能一目了然,哪怕有些弱智,这是智慧。这样的管理方式也许会认为是粗线条的,但容易管理,而且为未来的规则扩充、细化提供了空间和基础。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生活小区户外垃圾箱可设置厨余垃圾、塑料垃圾、纸类垃圾、废弃电池、其它垃圾五种。根据对居民的日常生活习惯考察,厨余垃圾与普通家庭厨房必备垃圾桶的习惯一致,因而方便分类投放。塑料垃圾是重要的污染源,而回收废品的人员经常只收饮料瓶、洗发水瓶等较大的、便于回收的塑料垃圾,而大量的小塑料瓶、超市售菜用的塑料盒、塑料托盘、小食品的包装盒、包装袋等都没有得以回收,设立专门的塑料垃圾回收箱,一方面可以让“拾荒者”自然拾走一部分,剩下的则可以集中处理、回收利用。纸类垃圾许多居民已有单独收集的习惯,与塑料垃圾一样,单独设立垃圾箱既方便了“拾荒者”的自然分拣,也避免了混装带来的污染,也便于集中处理、回收。废电池已单独收集多年,居民对其污染性已有认识,所以延续此做法。
在实施过程中应认真听取家庭主妇们的意见,尊重居民的生活习惯,例如现有的玻璃品垃圾箱其实不符合当下人们的生活习惯,毕竟对于家庭来说玻璃类的垃圾并不多,过去很多包装用的玻璃瓶也被塑料等其它包装材料所取代。
在公共场所的垃圾箱,设置“塑料”、“纸类”、“其它”,方便路人掷弃。一方面与生活小区的垃圾箱设置相对应,另一方面也符合人们的掷弃习惯,并且方便分类回收利用。
“简便、易行”,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度推广垃圾分类来说,在初期显得尤为重要。
二、政府参与的典范与启发
近期,广州市政府正在有意把广州打造成中国大陆第一个市民自觉自愿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城市。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力亲为,并宣称要打一场生活垃圾分类的“人民战争”,这个姿态在当下中国十分重要。
“从现代城市治理、公共生活的角度来看,要引导市民在短时间内接纳一种先进、环保、可持续的生活理念,促成个人生活习惯、城市风尚的全面进步,没有谁能比政府在其中发挥出的作用更大。”
日本推广垃圾分类最早始于1970年代。1970年,日本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但由于早期垃圾处理以焚烧为主,政府并未积极参与,民间抵触也比较大。直到1990年代,在证明焚烧处理方式的危害之后,许多政府全面参与了强制生活垃圾分类运动。
韩国开始生活垃圾分类大约是在1990年代初,政府参与更早,行动更加干脆。由于政府果断介入使得1995年成为分水岭,大约两三年时间,生活垃圾分类便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的一种习惯了。
习惯先天具有顽固性,能够和它有效对抗的只能是坚持不懈以及全面细致的工作。但由于习惯和个人的自由直接相关,这使得政府在最初发挥引导作用的时候往往只能是鼓励、循循善诱为主,惩戒为辅。因此政府的引导作用可以用“事无巨细”一词来形容:除了制定相对完备法律、定制垃圾箱、垃圾袋等等,各种传媒上几年如一日的公益广告,从幼儿、小学开始的基本教育,给临时租客、游客房间钥匙的时候同时附带的一本垃圾分类指南,按时上门的垃圾分类收集车,一旦发现有人乱丢垃圾就会上门的居委会工作人员等……而所有这些工作,都要求政府必须有长期性,能坚持下来,本着务实的态度,把工作做细、做好。
关于垃圾分类的宣传方面,显得表面化、不实际,在网上并不能轻松找到垃圾分类对照表,给市民看的垃圾类别与给环卫部门执行的混杂在一起,不明晰。在日本,除了简略的垃圾分类表,还有供人们查询的日常生活用品属于哪个分类的表格。
此外,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用废旧塑料做材料的服装表演秀、或用废旧物品做装饰品之类的展览,其实这些并非垃圾分类工作的常态和工作重点,这些活动只能是作为垃圾分类主导宣传的补充。随着这些年环保、低碳生活观念宣传的广泛深入开展,广大民众对生活垃圾分类是有积极性的,政府应该尽快抓住契机,有所作为。
三、垃圾分类方法的导向:适民、利民与可持续
“未受工业化影响时的中国农村,废弃物的分类、资源化利用非常有效,可称之为‘有垃圾无废物’的社会。由于社会变迁、观念更新,城市垃圾处理较少汲取传统社会的生态遗产,而一味学习工业化国家做法。事实上,真正可以操作的垃圾分类方法,一定是‘此地’的办法,无论是传统农村还是国外成功的垃圾分类,都是建立在当地具体情况基础上。”
日本是将垃圾粗略地分为:可燃垃圾、不可燃垃圾、大型垃圾、资源物品、塑料垃圾以及废弃食用油、废弃电池、有水银的体温计、灯、废弃灯管等几种特殊类别的垃圾。在日本的家庭里,一般有分好类的几个垃圾桶,同一类的垃圾扔进同一个袋子里,方便扔掉。垃圾分类对于日本人来说也不是那么容易,所以,很多家庭都会在冰箱上贴一个垃圾分类表或者查询表方便查询,不同的垃圾,会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间扔掉。同样,人们的冰箱上会贴上这样的扔垃圾日历,这个月的几号扔可燃垃圾,几号扔不可燃垃圾等等,人们在指定的时间把垃圾扔到指定的地方。
这样细致的垃圾分类做法,效果自然很明显,但由于国民性格的差异,我国居民随意性较强、个性相对懒散自由,因而参照其实施的难度较大,也不太现实。
上海探索垃圾分类投放已有10多年,但进展并不大。复杂多变的分类标准让很多市民感到无所适从,十年中生活垃圾分类变化了4次,平均两年多变一次,原有分类标准还未形成习惯,又出台新的分类标准,居民进行垃圾分类的积极性受到挫伤。同时,垃圾从产生到最终处置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垃圾分类投放属于前端环节,处置属于末端环节。从经济角度看,如果没有适宜的垃圾处置设施,就不需要进行前端分类,否则劳民伤财。从社会动员角度看,做一件费时费力却没有意义的事,很容易增加居民的不信任感。因此必须重视前端分类与末端处置的系统整合。
四、垃圾分类的可持续性
上海市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建设委员会《关于上海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调研报告》指出,上海垃圾“三化”处置存在“垃圾全程分类系统未建立”、“垃圾减量缺乏配套机制”、“资源化利用处于初级无序状态”、“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管理体制不顺畅”、“市民观念习惯有待转变”六大问题。报告指出,“与源头分类相匹配的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置设施尚不到位,全程分类的收运系统始终未形成。分类垃圾重新混装、有毒有害垃圾未单独收处、装修垃圾与日常生活垃圾混放等现象仍很普遍。”
上海作为一座特大型城市,垃圾处置非常急迫,但城市管理层级多,社区内部差异性较大,从当下来看,要达成理想效果,制定科学、合理的阶段性目标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厨余垃圾、塑料制品和废电池的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应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从技术角度看,分离厨余垃圾是推进垃圾分类的突破点,分类收集后通过生物工艺处理,生产出生态、高效肥料,再施用于农作物,实现循环利用。从以上几个突破口出发取得阶段性成果有利于提高市民的积极性,同时也为日后垃圾分类进一步细化打下群众基础。
如果垃圾处置末端能打通,即使分类有困难,也能逐渐有效推进,且末端的信息反馈会强化前端分类工作。分类中存在的问题从末端处置反映出来,再反馈到前端分类,由问题来推动分类正确率,更可使居民充分理解分类的意义。可见,垃圾分类的实践逻辑是以末端可行的垃圾处置办法推动前端垃圾分类,而不是目前所通行的由政府或某个机构按照某种意愿,从前端进行宣传推动。
因此,垃圾分类收集和回收应与资源循环利用紧密结合,尽快制定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产业扶持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让技术应用、产业发展形成气候,从而建立系统化、规范化的处置流程。
五、总结
总而言之,垃圾处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特别是其社会动员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笔者认为垃圾的分类和减量工作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操作的难度太大、过于理想化,想起哪个做哪个,势必“按下葫芦起来瓢”最终一项也没做好,分头来操作容易见成效,而且最终的综合效果是一样的。
在宣传方面,电视、地铁等强势媒体上很少看到关于垃圾分类的公益广告,实际上,不仅要大力宣传分类标准,还应该让市民实实在在地了解垃圾的去向,垃圾回收利用的结果等,这样才能激发市民进行垃圾分类的动力,同时又将这种动力持续地保持下去,因为这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而要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李大伟.英国,傻瓜式的智慧.新民晚报,2012年2月26日.
1问题的提出
城市化进程中,我国建筑业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产生大量建筑垃圾。为规范建筑垃圾的管理,我国2004年修订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9年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1992年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关于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条款,2005年建设部出台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是专门规范建筑垃圾处理的部门规章,地方亦出台相关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规定。不过检讨我国现行对建筑垃圾处理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以下问题:在规制目的上到底应该偏重维护城市的市容市貌,还是资源的循环利用?建筑垃圾的处理是否仍遵循城乡分而治之的制度架构?谁应承担建筑垃圾的处理义务?经济激励性的规制方式在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中如何体现?建筑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间的职责如何协调?在法律责任设定上应该如何优化?既有研究对上述问题关注偏少,基于此,本文尝试探究发达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的转型趋势,提出当下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正在出现范式转型,继而分析我国现行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的不足,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我国建筑垃圾处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2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的转型趋势
2.1由建筑垃圾末端治理到产生、清运、中间处理以及回收再利用全过程治理
传统建筑垃圾处理侧重建筑垃圾的末端治理,仅防患于已然,对于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缺少分阶段规制,当今不少国家实行建筑垃圾的全过程治理,防患于未然,把建筑垃圾处理的全过程分为“产生”、“清运”、“中间处理”与“回收再利用”四个阶段,建筑垃圾处理从“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经济形态迈向“循环经济形态”[1]。在建筑垃圾的产生阶段,日本、加拿大等国要求施工单位在兴建拆除一定面积以上的工程前,要对建筑垃圾处理进行事前的规划,并提交主管机关备查。美国在申请建筑或拆除执照时要先估算该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数量和可回收量,缴纳一定的押金,工程完工时进行核查,达成则退还押金,未达成则扣留部分押金。在建筑垃圾的清运阶段,实行运送流向管制方式,确保建筑垃圾运送至合法指定场所。我国香港地区从1999年7月起,在所有政府工程的合同中,加入运载记录制度,以有效管制建筑垃圾的流向。在建筑垃圾中间处理阶段,日本对从事再生资源有效利用者、垃圾处理者、建筑剩余土石方交换厂商及沥青回收处理厂等皆提供融资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更多市场主体投入建筑垃圾处理[2]。在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阶段,国外目前正积极开发再生建材的回收市场,日本已明确规定公共工程应使用一定比例的再生建材,辅助回收再利用市场的成长。此外,丹麦、荷兰、比利时等欧洲国家,亦皆于建筑法中规定工程建设须优先使用回收建材,甚至规定使用回收建材的比例,促使建筑废弃物回收率可达80%以上[3]。从上述国家对建筑垃圾法律规制来看,并不局限于末端治理,而是实行从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以及中间处理到循环再利用全过程的法律规制,有效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生产、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
2.2规制方式由直接行为管制到直接行为管制与间接诱导性管制相结合
传统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主要运用直接行为的管制方式,在实现管制目标过程中,主管部门要求建筑垃圾处理义务人为特定的行为,通过对违反义务者施加行政处罚的方式达到行政目标,此种管制方式具有明确性的特点,但需要极大的行政成本,加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难以监督,传统管制方式效率低下。间接诱导性的管制方式,改变了传统僵硬的规制方式,更注重柔性的规制方式。通过利益的诱导,期待相对人朝着有益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向努力。间接诱导性管制的具体措施包括政府补贴、税收优惠、押金返还、奖励等。如日本采用再生或再使用制品的集合住宅,可以获得政府的优惠贷款。新加坡将建筑废弃物无偿给予承包商使用。丹麦规定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所产生的利益所得可不在征税范围内。通过这些鼓励措施,无形中促进了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当然,间接诱导措施缺乏强制性,从性质上是一种填补的作用,对强制性措施的不足予以补充,但无法取代强制性措施[4]。所以间接诱导性的管制和直接行为的管制应协调起来,共同达到法律规制的目标。
2.3由政府管制到公私协力和社会自主规制
传统建筑垃圾处理多由政府管制,甚至政府参与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政府根据污染者负担责任原则,向义务主体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或税收,让制造污染者承担相应的代价。不过建筑垃圾主要在私人主体之间流动,透过私人机制处理,所获成效将优于国家强制管制。适应公私协力完成行政任务的趋势和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的需要,出现了专业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服务的企业。为鼓励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建筑垃圾处理企业有权享受税收的优惠或者财政的扶持,同时,政府对于建筑垃圾再生制品,采取一定的扶持措施。比如政府采购时优先采购建筑垃圾再生制品等。日本明确规定公共工程应使用一定比例的再生建筑材料,辅助回收再利用市场的成长。我国香港地区以D.B.O(designbuildoperate)方式建设废弃物堆填区,政府提供并支付建造资本及营运费用,而由民间承包商进行设计、建造、营运、修复与善后,若干年后归还政府,借助民间单位力量解决建筑废弃物问题[5]。德国《循环经济废弃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如制造者与贩售者自愿回收废弃物者,则无须再依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废弃物运送许可,并可免除清除或利用“须特别加以监督类型”废弃物之证明程序。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通过免除一定行为的义务,以利益诱导制造者与贩售者自愿回收废弃物,可以达成自然资源循环利用和废弃物无污染清除的管制目标[6]。运用公私协力和社会自主规制的运行机制,既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管制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充分发挥社会主体参与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的积极性,更好形成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的长效机制。
3我国现行建筑垃圾处理的法律规制及不足
3.1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的目的
我国现行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的目的主要是为防治建筑垃圾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的市容市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工程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义务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固体废物等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目的也是预防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表明该规章意在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从现行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的目的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制的重点仍是防治建筑垃圾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的市容市貌。这固然是建筑垃圾处理的关注之所在,但建筑垃圾处理是包括产生、收集、分类、再利用及最终处置的系统工程,法律规制不能仅局限于预防环境污染之一环,未延伸至建筑垃圾处理的全过程,无法达到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节约的目的。
3.2建筑垃圾处理的义务主体
现行建筑垃圾处理的义务主要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义务主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虽未明确承担建筑垃圾处理的主体,但从第十六条的规定内容来看,义务主体应为施工单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范了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规范对象进一步扩大。根据建筑垃圾处理不同过程,承担建筑垃圾处理的义务主体分别为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装饰装修房屋的居民等。《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从上述法律设定的义务主体来看,建筑垃圾处理的义务主要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这符合“污染者依法负责”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物,工程施工单位应负有法定的义务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和进行循环利用。不过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义务主体设定为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建设单位通过发包将建设项目交由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后才由建设单位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根本无法控制建筑垃圾的处理,其承担义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值得商榷。
3.3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方式
现行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主要是运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现行法律责任主要赋加于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者,法律责任形式较为单一,惩罚力度偏小,违法者违法成本低,导致施工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现象严重。同时在法律后果上缺乏激励性,不利于促进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
3.4建筑垃圾处理主管部门
现行法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城市筑垃圾管理工作。《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在实践中,与建筑垃圾处理相关的行政机关还涉及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工商、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协调不同部门的职责,现行法律需要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执法部门推诿责任,争夺利益。
4完善我国建筑垃圾处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从我国现行建筑垃圾处理的法律规定来看,并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的发展趋势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因此,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具体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亟需法律规制的转型。结合我国的实际,应从以下六方面完善建筑垃圾法律制度。
4.1立法目的宜规定为防治污染兼顾综合利用
现行法律规定从防治污染出发,重在建筑垃圾管理,明显与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发展趋势不符。基于先进国家的经验,我国建筑垃圾法律规制从理念上,应从基于建筑垃圾的清除转向兼顾分类回收、减量及再利用的综合管理。《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三条确立了建筑废物综合利用的原则,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适应了发展趋势,但该条规定仍过于笼统,仍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进一步详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清运、中间处理以及回收再利用各阶段行为。未来建筑垃圾处理立法目的宜规定为“促进建筑垃圾循环利用,节约资源使用,并确保建筑垃圾处理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
4.2立法体系的城乡统一
现行的建筑垃圾处理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立法者考虑我国的大型建筑活动主要是在城市进行,为了保护城市市容卫生有必要专门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理,但随着农村新建建筑的增多和农村房屋楼房化趋势,农村建筑垃圾处理问题亦日益严重,处理不当,严重污染农村生活生产环境,威胁农产品安全。仅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的法律规范使农村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缺乏法律依据,甚至不少违法企业将农村作为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场所。因此,从立法体系完善的角度,制定一部规范城乡统一的建筑垃圾处理法规非常必要。当然,城市和农村建筑垃圾在具体的管理体制上应充分考虑农村的实际,如一定面积以内的新建建筑或拆除的建筑垃圾行为免受法律规制,由农民自行合理处置,减轻农民负担。
4.3主管部门职责的合理配置与协调
现行对建筑垃圾实行的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多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建筑垃圾处理涉及的不止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还涉及到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并实施处罚,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清运车辆改装情况进行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所造成的污染防治工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理企业的扶持和审核工作。基于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合理配置的需要,不同的主管部门需要考虑职责的分工。同时,在建筑垃圾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的基础上,还要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避免互相推诿责任,不利于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最终处置。可考虑设立建筑垃圾处理综合协调联席会议的形式处理单一部门无力处理的问题,同时建立建筑垃圾处理信息共享系统,相关部门皆可追踪建筑垃圾处理情况。
4.4法律规制采取直接行为规制与间接行为规制
结合的方式运用直接管制行为和间接管制行为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通过赋予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建筑垃圾处理规划、许可、制定标准、行政处罚等职权,规定在取得新建工程施工许可、拆迁工程拆迁许可之前,要首先取得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许可并公示,加强对建筑垃圾全过程的管理,主管部门为指导建筑垃圾的处理应制定技术可行和经济合理的建筑垃圾处理标准。同时,为更好地实现法律规制的目标,可以运用信息工具和经济工具的规制方式。建设施工现场必须公示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对违法企业的身份和具体行为进行披露。同时,考虑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并不完全是市场化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国家应采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激励性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化处理。
4.5具体制度上的完善
首先,完善建筑垃圾的源头控制制度,建筑垃圾的减少优于处理。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减量与回收再利用的部分。工程设计单位有义务优化建筑设计,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优先选用可再生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再利用建材制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优化施工过程,通过建筑垃圾计量收费递增制度激励施工单位垃圾减量。其次,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的前提是合理的建筑垃圾分类,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施工单位有义务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利用于建设工程。可通过经济激励措施,对未分类的建筑垃圾设置较高建筑垃圾费方式,促进建筑垃圾分类。再次,在建筑垃圾处理中采用押金抵押返还制度。考虑到施工单位一直占有和排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理的义务主要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以自行综合利用或者委托专业的建筑垃圾处理企业综合利用,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前,通过押金返还制度约束施工企业履行义务。最后,完善集中处置制度。政府通过引入市场机制,扶持设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集中处置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处理企业在土地出让、税收等方面予以一定的优惠。
关键词 淮河;河道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 TV8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19-0240-01
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水环境、水资源保护面临的形势非常严峻,因水污染而引发的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水黑、水脏及水臭等水环境恶化的状况,不仅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更制约了经济加快发展的后劲。加强河道管理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是维护社会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加快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机遇。近年来,淮南市重点河道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完善抗旱防汛基础起到了积极作用。
1 河道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河道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
河道管理线长面广,管理任务重、难度大,填、塞、堵现象以及废弃物沿河排放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综合治理问题,仅靠一个部门或一个单位不能从根本上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水利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关,但相关法规的设立和管理体制的设置,使河道长期处于几个部门的共同管理。而且由于地方河道的水质、水量、水环境、水功能以及河道、水污染、河岸建设等分属各部门管理,在河道保护管理过程中,缺乏有效地沟通协调机制和长效管理机制,难以形成执法合力,使河道管理一直处于都在管,但都管不到位的无序状态。
1.2 河道陆域垃圾处置难度增加
淮河中小河道分布比较散乱,部分河道无法使用船只保洁,给河道垃圾集中处理带来了极大难度,导致大部分保洁员把河道垃圾放置于河道两侧,影响了河道陆域的保洁质量。同时,由于目前农村地区村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普遍不强,河道陆域已经成为天然的垃圾桶,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垃圾等倾倒现象随处可见。而这些河道陆域的垃圾处置仅仅依靠河道保洁部门,很难取得成效,这也直接影响了河道陆域的保洁质量。
1.3 人为破坏屡禁不止
一是设障较多。公路建设在河中打坝;一些村庄为了方便通行在河中打坝;在河流入海口处开发虾池;为拦截污水在河中打坝。二是肆意破坏堤防。高速公路建设未经许可,擅自在堤防上大量取土,私自改变渠道断面及走向,使河道堤防失去了原有功能;部分村庄在修村级公路时,在堤防上无视规划乱取土;不按批复的内容和要求取土,私自扩大取土范围;为了商业利益,人为破坏堤防。三是私自乱建屡禁不止。主要是在沿村庄的河道工程附近搭建临建,给防洪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降低了工程的安全指数,而且制约着工程效益的发挥,对工程的建设起到了非常大的的阻碍作用。
1.4 河道管理工作不规范
一是养护档案管理工作有待规范。部分区(县)、镇养护台账不规范、养护记录不完整,无法反映出实际养护情况。二是养护资金配套有待加强、使用管理有待规范。部分区县配套资金不足、资金使用不规范。三是河道设施养护水平有待提高。部分区县河道设施养护和河道保洁尚未达到全覆盖,且养护质量有待提高。四是市场化养护工作有待加强。河道市场化养护工作与绿化、公路等行业的管养工作还有较大差距,河道养护管理专业化、市场化运作机制尚未真正形成。
2 推进河道管理规范化的对策
2.1 加强长效机制建设
一是加强巡查员队伍建设。扩展河道巡查内容,推行河道网格化巡查管理模式,做到河道巡查全覆盖,并形成信息畅通、反应迅速、处置高效的日常巡查制度。二是河道养护市场化运作机制。研究制定河道维修养护人员资质等级认定标准、河道养护从业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认定办法,明确河道维修养护企业市场准入条件,实施养护公开招投标制度,逐步建立市场化运作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运作机制,推行河道管理养护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1-2]。三是探索建立河道差别化养护机制。根据河道的位置、属性、功能等特点,对重点区域的已整治河道试点实施精细化、高标准养护。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要求,开展市管河道设施量统计和养护资金测算工作,启动市管河道样板段建设;探索河道管理养护示范乡镇试点工作,形成抓重点、促一般、带面上的工作模式,实现河道管理养护全覆盖、全覆盖中有重点。四是完善监督考核机制。继续推进日常抽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考评机制,进一步完善月查季报制度及问题整改反馈机制、社会市民监督考评机制、河道长效管理考核办法,切实发挥通过抽查通报和监督考核鼓励先进、拉动后进、推进面上工作的作用。五是建立中小河道轮疏机制。按照“整体规划,分年实施;集中联片,整体推进;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的原则,各区县相关单位要加强组织协调,尽早编制辖区内中小河道轮疏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2.2 河道日常管理
一是统一河道标牌内容形式。按照河道水闸行业争创
文明行业的要求,制定河道标识标牌设置规范,完善河道标牌种类和内容,逐步形成规范的河道标识,进一步提升河道行业形象。二是规范河道管理养护台账。制定完善地河道养护内业资料目录和表格样式,逐步建立起管理规范、归类及时、保存完整的河道养护台账。三是强化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加强对河道养护资金使用监管,建立内审制度,确保河道养护资金专款专用。各规范养护资金的申请、拨付、使用管理等行为。四是做好河道保洁。夏季气温逐渐升高,绿萍、水葫芦等水生植物进入繁殖旺季,发挥省市联动、区区联手、行业互动的工作机制,落实源头治理,早期控制;关口前移,堵捞结合;上下联动,阶梯作业等工作措施,减少对重点河道、重点区域的污染。严把审批中的每道程序,规范涉河工程项目审批程序,督导严格执行涉河工程项目的审查、规范格式合同文本;建立涉河工程项目台账,实施涉河工程设施建设项目跟踪管理[3-4]。
2.3 加强水利队伍建设
加强涵闸管理专业化就是要做好启闭设施、机体表面、传动系统、防雷设施及配电设施的维修养护,而要做好涵闸的专业养护,确保机电设备灵活、运行正常,就必然要求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管理队伍,确定不同的岗位人员素质要求,为不同岗位的职工提供不同专业培训的机会和实践的平台,发挥专业化管理优势[5]。
3 参考文献
[1] 李恒昌.广西河道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建议[J].广西水利水电,1998(3):64-65.
[2] 赵江兴.对河道管理的思考与建议——以深圳市为例[J].科技资讯,2008(20):115.
[3] 李昭娣.探讨我国现行基层河道管理体制运行的障碍因素[J].大科技,2013(7):147-148.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附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接轨杭州经济圈、建设杨汛小城市”的战略目标,以不断改善集镇、村(居)环境“脏、乱、差”现象,优化杨汛桥镇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提升杨汛桥镇的城镇品位为主要目标,加快实施环境卫生“网格化”管理模式,建立起较为完备的环卫长效管理机制,营造洁净、有序、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二、目标任务
力争到年底,全面高质量实现全镇环境卫生日常保洁,完善“户集、村收、镇运”的垃圾收集网络系统,健全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镇和村(居)具体要实现:有一个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的年度计划,“网格化”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模式全面推行,垃圾收集堆放点(地埋式垃圾中转站)布局合理,垃圾清运设施完善,有一支良好的道路(河面)保洁队伍,奖惩考核约束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有足额的资金投入,使杨汛桥成为县最整洁优美的乡镇之一。
三、具体举措
1、实行“点、线、面”责任网格制。
全镇重点划分2个点(杨汛集镇和江桥集镇)、4条线(杨江大道、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远瞻路、调山路)和21个面(21个村居)的责任网格,在保持原来各线职责和分工不变的前提下,分别明确相应网格的责任人和工作职责。叶国华同志为杨汛桥集镇组长,王其龙同志为江桥集镇组长,分别负责集镇的环境整治、市容市貌的督查工作。同时设立杨江大道、远瞻路、调山路、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等主要道路路长4名,分别为:杨江大道路长马一冲、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路长童利华、远瞻路路长施阳军、调山路路长夏水荣:路长负责对道路沿线路面、墙面、河面环境卫生的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反映、处置并通报。各路长要掌握所辖路段的基本情况,每天进行一次以上巡查,定期进行深入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督促及时整改。对确实难以解决的问题,各路长要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后共同协调解决。各村(居)书记为实施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的责任人,负责本村(居)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治、长效保洁的督查落实工作。
2、加强宣传积极引导。
充分利用有线电视、广播、简报、标语、横幅等宣传工具,结合“洁净乡村”竞赛示范村、优胜村培育创建与小型集中公厕搬迁改造等工作,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开展农村环境卫生长效保洁的重要意义,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动员群众从我做起,人人动手,搞好个人卫生、家庭卫生和环境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3、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进一步完善企事业单位和工商经营户的“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管理、包容貌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实现门前“净化、绿化、美化”。
4、狠抓垃圾的源头管理。
加强对企业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管理,严厉打击企业偷倒偷排漏排行为;加强夜市、夜排档、早餐摊、流动摊疏导点区域的垃圾收集管理,完善垃圾收集设施,签订《卫生保洁责任书》强化管理责任,从源头上减少垃圾的出现和乱扔乱丢。
5、强化垃圾规范管理。
沿街店铺装修必须办理《装潢垃圾处置准运证》,并在装修过程中设置围挡,产生的装潢垃圾实行装袋存放,规范管理。实行建筑垃圾统一清运,在统一建设建筑装修垃圾临时疏导点的基础上,由环卫部门进行统一清运处置。加大对未按要求设置围挡和垃圾乱倒乱放行为的查处工作。加大查处车辆超载引起的路面抛撒石子垃圾及其他危害环境行为;
积极探索建立河长制,配备较强的专业保洁打捞队伍,加强对河道漂浮物、设障物的打捞和清理,强化督查考核,确保全镇河道水流畅通、河面净化。
6、提高垃圾清理的快速反应能力。
在主要道路逐步实现机械化清扫作业的基础上,要合理配置保洁人员,在非机车道和人行道进行清扫、捡拾,确保垃圾15分钟内清除,对牛皮癣进行及时清洗。对于成堆偷倒垃圾等环境卫生突发性事件,要建立应急处理队伍。要做到发现问题全面,1小时内组织应急队伍到达现场,并即时进行处置。每2个月要对暴露垃圾、卫生死角集中清理,特别要消除背街小巷、村与村结合部、农贸市场、建筑工地等的卫生死角和盲区。
7、村居“网格化”管理模式同步推进。
各村居建立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组,以自然村或村民多少划分为若干个网格,实行组长负责制。在小组中以保洁工为主体、村两委会成员为班长,同时在每个组内挑选3—7名党员、热心服务的志愿者担任中心户,分别管理15—25户不等的居民。网格责任人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做到脑勤、腿勤、手勤、嘴勤、笔勤,成为发现、受理、处置、协调、报告第一人。班长负责监督管理,中心户担任信息收集、巡逻检查、政策宣传、社情民意联络四项职能,并能及时上报汇总。要建立基础台帐,建好网格内人口、户数台帐并定期检查记录台帐。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工作机制,包括信息收集机制、协调处理机制、督查反馈机制,实现环境卫生规范高效。建立考核奖励机制,村居每年列出一定的资金作为专项奖励资金,开展星级卫生户评选,对于完成目标任务的村民给予一定的卫生奖励。
8、确保足额资金投入。
镇和各村(居)要进一步加大对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资金投入,确保保洁队伍稳定,环卫设施配备合理,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得到有效落实。确保每年用于环境卫生长效整治投入不少于镇、村(居)收入的10%。
9、加强社会化监督。
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协调联动、无缝对接”的要求,对“2个点、4条线、21个面”的责任网格各落实一名管理监督员,对责任区内环卫保洁情况、人员上岗情况、设施管理情况等进行实时监督,并将问题反馈至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促进相关专业部门及时处理。同时镇人大、政协聘请环境卫生督导员,对我镇的环境卫生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不达标的村居、道路、河面的违章行为进行通报批评,推进环境整治工作的提升。
10、加强目标考核力度。
将环境整治列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分解落实各项目标任务,加强重点、难点问题治理。实行综合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措施到位、组织有力的予以表彰奖励;对于工作职责不落实、问题整改不到位或推诿扯皮,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于新闻媒体曝光和领导批评的,以及对环境整治中重点、难点问题解决不力的单位,追究相关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为确保环境卫生的长效保洁机制顺利实施,成立杨汛桥镇环境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负责对环境卫生长效保洁的业务指导和镇级保洁范围的长效保洁管理工作。联系领导、驻村指导员实行包干制,负责做好所联村(居)长效保洁的帮助督促指导工作。村(居)作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活动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认真抓、用心抓,并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积极推进“网格化”管理模式,形成“镇村齐抓、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各责任单位根据工作实际细化操作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