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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法律价值;效益价值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体系
法律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①其内容十分丰富,而且众说纷纭,普遍被认可的价值有正义、公平、自由、秩序、效益等等。法的这些价值内容共同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作为价值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法律价值体现的是法律与人的关系。不同的社会环境、时代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的理想状态是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因此,在制定、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时,应以这一法律价值作为其核心依据。
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满足对人的需求方面所应具备的积极意义,其体现的是法律援助制度与人的需求的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的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价值内容。但是,作为一种由政府承担的,让弱势群体免费获得法律服务的司法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有其特殊的研究意义。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法制观念的发展,法制文明不断受到重视而所产生的。其最早产生于十五世纪的英国,当时的英格兰政府同意穷人可以免付诉讼费进行诉讼。②其初衷就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能够平等的获得法律救济、享受法律权利。在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是以保障人权、实现正义为其宗旨的。因此正义价值,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最重要最受推崇的价值。相较而言,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在某些情况下与正义价值相冲突,长期以来没有受到重视。
二、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分析
(一)法律效益的定义
"效益"一词原本是运用在经济学领域,其本身的涵义是有效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 上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斯科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分析了交易成本对法律的影响,将"效益"观念引入法学领域,掀起了研究法经济学的热潮,法律的效益价值逐渐受到重视。
法律的制定、实施与其他的商品或服务一样,所耗费包括资金、人力物力等各种有形无形的资源,并不是像空气一样可以源源不断的无偿获得,而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整个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每一个环节都会耗费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因此,在法律的整个运作过程中,都应该要考虑到其所是否能够产生收益,能够产生多少收益。法律运作产生的收益和付出的成本的比率就是法律效益。 关于法律效益,目前我国学界对其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③换言之,法律效益的外延很广,不仅仅是狭义上所理解的资金收益、经济效益,更包括法律制定与实施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即产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或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政治效益(产生统治阶级所希望达到的政治目的或是效果)等等。对于法律效益价值的实现程度的考量,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法律对各类主体的效益需求的满足情况。例如,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否如其制定初衷,产生其所预期的社会效果,满足其所针对的群体的需要--对其进行法律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该制度所对应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保证效益的平衡,而不是顾此失彼。一方面,如果法律的实施不能够产生任何收益,例如其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这项制度可以说没有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如果考虑不周全,导致不同群体的利益失衡,例如实施成本过高,以牺牲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保障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实现,这个法律也不可能长久。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轴心的,制定财产权和确定法律责任的规则,解决法律纠纷的程序,对执法者的限制……都可以看作是促进高效益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资源和收入的努力。"④据此观点,最佳的法律制度、运作模式应该根据其成本和收益,即法律效益确定。在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可选择的方案和模式,应该以能够产生最佳效益的为准:或是在同等收益的情况下,采用成本最低的;或是在同等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尽量使法律的运行产生高收益。
(二)法律援助效益价值中的成本与收益
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是法律援助制度制定及实施所产生的收益与投入的成本之间差值,其价值体现在通过构建设计法律援助制度,优化配置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确保法律援助程序的有效运作,从而使法律援助活动以尽量小的成本投入获得社会主体需求的尽量大的满足。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的实现,要求法律援助制度能够有效的实施,而非流于形式。
除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立法成本外,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亦即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不仅需要国家投入财力,同时也需法律援助活动的参与人投入精力,这些都是法律援助制度所需要的成本。法律援助的收益则主要是法律援助制度实施后所取得的满足社会主体需求的效果。必须看到,此处的社会主体,即法律援助活动的主体,不仅指法律援助受援人,也包括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国家政府和实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由于各主体所处的立场不同,因此,即使几类主体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出发点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其各自的需求仍是有差别的。
除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外,受援人最直接的需求是法律援助的结果能够使其获得预期的法律利益,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程序公开方便,能够获得专业、高效的服务、基本权利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的需求还包括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包括提高民众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制意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节省经费。而律师及法律服务人员的需求还包括了法律援助机构能够公平的指派、给予合理的支持和补贴,受援人能够积极配合通情达理。⑤法律援助制度的收益的最大化要求综合平衡各方需求满足。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平衡对各方的需求的满足,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
三、法律援助效益价值对正义价值的促进
如前所述,正义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价值。否定经济分析法学的学者认为经济分析法是功利主义的表现,只讲效益而忽视了公平正义。确实存在一些特定情况,正义与效益相冲突,为了实现正义必须要牺牲一定的效益。例如为了实现正义价值,对贫困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进行法律救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仅能获得象征性的补贴。这种情况下,正义与效益发生了冲突,律师得舍弃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如果基于此就认为正义价值与效益的矛盾不可协调,那是对这两种价值的误解。笔者认为,从宏观及本质上看,效益与正义是相统一。
首先,如前所述,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的考量,不是从某一个或某一类主体角度出发,而是在综合分析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对效益需求的满足程度。不可否认,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法提供援助者具有一定的正义感和使命感,作为一项对弱势群体提供救济的制度,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者适当的退让其利益。然而,尽管在法律援助援助的实施过程中,为了对被援助者进行法律救济,提供援助者及组织者可能需要舍弃一定经济利益,但之所以这样做,其根本上也是本质上也体现了保障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的价值观,从而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绝不表示效益价值在此就毫无意义。如果一项制度运行的结果是各方主体的利益失衡,那么这个制度将很难很好的维系下去,正义价值的实现也将是一纸空谈。试想,如果为了满足对一部分人正义而忽视甚至牺牲了对另一部分人的正义,一昧地强调为受援者提供法律救济,而忽略了提供援助者的利益:实施法律援助不仅要花费时间,而且要倒贴钱,甚至也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鼓励和表扬。就算是走个形式,应付了事,对自己也不会有多大的影响。提供援助者的服务积极性受到影响,最终也易使法律援助流于形式。
其次,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中对效益价值与其实现正义的宗旨是相辅相成的。在效益被引入法律价值领域之初,对于其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就有过争论。在经济法学派的观点中,法律的效益解释并没有忽略公平,相反,有时候对于公平的判断标准来源于是否符合效益的原则,效益的背后是公平。⑥由此延伸开来,效益价值与正义价值也并不冲突。如果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合理完善,从长远来看,效益与正义二者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正义价值的实现是效益价值中的"产出"中的重要一项,正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效益的重要因素。一项不正义的法律制度是无任何效益价值可言的,相对应的,实现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才能促进效益的最大化。追求效益价值意味着追求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忽略效益价值片面强调正义价值不仅不是真正的正义,而且也不可能持久发展。可以想象,缺乏效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难以得到社会主体的支持的,实施时必然阻力重重,最终也会导致其他的价值无法实现。如前所述,正义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价值,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最终就体现由该制度所调整的法律援助活动能够实现正义。
注释:
①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0页。
②张阳: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科教新时代》,2011年第2期(总第200期)
③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05页;
④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249页
⑤蒋建峰: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控制思考,《中国司法》,2005年第7期
⑥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69、70页。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2]丹宁:《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李龙:《法理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
[5]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张正德、付子堂:《法理学(第二版)》,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7]沈红卫:《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8]李俊燕:法律援助价值论,湖南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6月
[9]伍浩鹏:有效援助论,《时代法学》,2009年6月
[10]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关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几点思考,《中国司法》,2011年第2期
关键词:明星代言;法律责任;法理基础;诚实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0-0132-0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一些不法不良厂家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生产销售伪劣甚至有毒有害产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而虚假广告信息也对生产销售者的违法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中尤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最为引人注目。明星代言,是指在商业广告中,明星利用自身的形象、表演及其知名度,借助声音、图像等各种媒介,代表产品或者产品企业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明星代言属于个人代言的范畴,因较其他代言主体更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对生产者推广其产品,吸引消费者注意,增加市场交易机会具有更为显著的效果。因而成为了商品生产者广告宣传的主要手段。在广告宣传中,消费者往往容易基于对代言人的信任而购买并使用某一产品。因此,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与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不仅应该规范生产销售者的经营行为,同时也要合理约束广告代言活动,从广告信息传播层面上为消费者构建起安全的产品信息渠道。
二、明星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
《食品安全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个人虚假代言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为明星虚假代言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一)虚假代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要诚信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狭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仅指当事人双方对于“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之”[1],广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合同的履行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实现私人权利之间的平衡以及私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应当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广告是生产者扩大其产品知名度,增加其与消费者间交易机会的重要途径,是其生产经营的重要手段之一。而代言人在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纽带作用。明星代言人利用消费者对其心理上的崇拜与喜爱,介入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代言人并不构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却取得了类似于居间人的地位。代言人在整个广告活动中并没有为生产者或者消费者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却大大增加了生产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可能性,对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因此,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证自己的行为不对他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虚假广告本身是一种欺诈行为,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不待言。而代言人在虚假广告中故意隐瞒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当然也构成了欺诈,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或者产生了误认误购的可能,并且因此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损害后果,当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目前我国广告法律制度具体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对明星的虚假代言行为仍然可以通过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和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也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还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因此在缺乏法律具体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代言虽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但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有学者认为,“代言行为造就了代言人与消费者之间形成某种信赖关系”,代言人在从事代言中,“负有保护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注意义务’”[2],这种信赖构成了缔约的一部分,损害了这一信赖利益,“过错方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3]。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信赖利益是就合同当事人而言的。代言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缔约过失的可能。但又有学者提出,消费者的这种信赖利益“并不以合同为前提”,通过法律的规定,“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存在”[2]。这种诉诸法律直接规定的做法并无实质意义和理论价值,因为法律同样可以不承认这种信赖利益的存在。另有学者提出,虽然法律并不保护消费者的这种单方信赖,“但一旦这种信赖为对方所利用去营利,对方理所当然应当为此种信赖付出对价”[4],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代言人通过代言确实赚取了高额的广告费,然而这种对价毕竟是间接的,尽管最终会转嫁给消费者。退一步讲,即使这种信赖存在,则产品标志、质量标志、免检标识等官方认证较之于代言人岂不更可信赖,但何以检验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依据信赖利益原则要求代言明星承担法律责任是不成立的。只有认识这一点,才能够促使消费者在消费中尽量做到谨慎注意,帮助消费者建立理性的消费观,才能真正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二)虚假代言的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生产者的违法行为与代言人的虚假代言构成了对消费者的共同侵权。从形式上看,代言虚假广告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即:(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在生产者侵权的情况下,代言明星实施了加害行为。(2)生产者的违法生产行为与代言人的虚假代言彼此关联,导致了消费者的损害。(3)生产者与代言人的共同行为与消费者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代言人应与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有必要区分,明星虚假代言行为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实行行为,还是第9条规定的帮助行为。这对于明星虚假代言承担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影响。笔者认为明星虚假代言属于帮助行为:(1)消费者受有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者生产不合格产品,生产者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2)明星代言不能独立构成对消费者的侵害。试想只有明星的虚假代言而无生产者的不合格产品则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损害。(3)明星虚假代言客观上对产品销售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明星代言本质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基于此,明星虚假代言要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求代言人主观上具有虚假宣传的故意。因为如果代言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只是过失都不可能构成欺诈,其完全是被生产者利用的对象,主观上不具有可归责性,也就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三)虚假代言不构成保证责任
有观点认为,“企业之所以找产品代言人做广告,无非是想让产品代言人利用自己的公信力来证明自己推荐的产品的优良品质”[4],并且只要广告中“反映的是广告荐证者自己的意见、信赖、发现和亲身体验,那么就应当认为是荐证广告”[5]。明星以自己的行为,通过广告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方法、成分、性能、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等进行了保证,那么只要这些内容有虚假的地方,该明星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一观点无法完全适用,关键在于代言人是否具有保证资格。《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与此相似,这里的保证也应以“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为前提。但是,对于产品质量、成分、性能等,代言人非具有专业知识无从知晓,代言人对于这些因素并没有代为清偿的能力。因此代言人并无保证资格。当然,基于《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无保证资格,即使保证合同不成立,该“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此时代言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已不再是基于保证,而在于其先行为构成了欺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非是一种保证责任。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代言活动的规定及其不足
近年来,明星虚假代言问题屡见不鲜,但是消费者却很难从虚假代言明星处得到相应的赔偿,虚假代言人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虚假代言活动也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制度对代言活动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明确性、体系化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对个人代言虚假广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生产者和广告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对于代言人的虚假代言却没有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也只是规定了经营者和广告经营者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但对代言人则只字不提。此外,虽然《广告法》第38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虚假广告责任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虚假代言的责任,但却把个人虚假代言的法律责任排除在外。由上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对代言行为的规制有明显的空白,对广告活动的调整没有形成从广告制作到广告代言的完整体系。
(二)特别法规定存在不足
200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率先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防范食品安全问题,规范明星代言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仔细来看则会发现其中的一些不足之处。
1.关于代言与广告虚假的关系。依55条的规定,代言人只要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就应当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偏颇。假如某一品牌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该广告显然构成了虚假宣传,但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却不一定具有虚假成分。因此,有必要对代言人在代言虚假广告中的作用进行区分,只有在代言内容构成虚假广告的主要内容或者与该虚假内容有实质联系时,才可以进一步考虑代言人是否涉嫌虚假宣传。
2.关于无过错责任。虚假广告中,如果代言人有过错当然需要承担责任。但在代言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承担责任就不合理了。代言本质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在没有故意的情况下不可能构成欺诈。而且,要求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还很可能造成两种极端后果,即遏制了广告产业的发展或者虚假广告的泛滥。因为代言人或者会基于担忧而拒绝代言,或者会基于成本考虑不对广告的内容和产品的质量做任何调查,完全按照生产者的意愿进行宣传代言。因此无过错责任反而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3.关于代言人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此外《广告法》第38条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虚假广告除了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外,广告设计虚假也是一个重要方面。从这一点看,广告经营者与代言人相比主观恶性更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不公平。
四、完善虚假代言法律责任的建议
针对以上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笔者建议应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对代言行为做出一般规定,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做出具体规定,构建起规范广告代言行为的完整体系。具体而言,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中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广告中隐瞒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情况可以同时禁止代言人在一定时间内从事代言活动。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
(一)须代言人在主观上有故意
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可能构成欺诈。而且代言人提供的仅仅是类似于居间人的中介服务,订立买卖合同与否主要是取决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能否达成合意,代言人在其中的作用十分有限。《合同法》第425条关于居间人的过错责任值得借鉴。
(二)须代言人在广告中隐瞒了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了虚假情况
并非所有的虚假广告中代言人都应该承担责任,只有在代言人隐瞒了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了虚假情况时,即只有当代言人所代言之内容构成了广告虚假内容的组成部分,代言人才承担责任。因为虽然某一广告构成了虚假宣传,但其虚假效果与代言内容并不必然存在实质联系。
(三)代言人应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虽然代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帮助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至关重要。而且对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代言人只可能在事前进行检查,若要求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不公平。但是,从消费者角度看,消费者要想证明其损失是由于其购买并使用了生产者的产品而造成的已经十分困难,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消费者对代言人的主观故意进行举证,更是难上加难。因此,要求代言人对主观故意与否进行举证就显得合理了。代言人可以在代言之前要求生产者提品质量证明、产地证明、检验证书等相关的证明文件,并主动要求生产者说明与产品质量等相关的重要信息,并就产品的某些成分及其功能提供权威说明;对于代言人以其亲身体验向消费者推荐产品的,则代言人还应当证明其长期使用该产品并取得了相应的效果。这样做有利于代言人在代言中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规范代言活动。
(四)关于禁止令
个人在广告中故意隐瞒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必要时法院可以判决代言人在一定时间内禁止从事代言活动。广告代言往往为代言人带来丰厚的收入,通过禁止虚假代言人在特定时间内从事代言活动,可以利用经济效益约束代言人的行为,同时对代言人的名誉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对代言人的活动产生有效的规制。
(五)关于刑事责任
代言作为一种帮助行为不能独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虚假广告罪。但是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因此虚假代言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犯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证明的,以共犯论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提供广告等宣传的。”因此,当代言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虚假广告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代言的,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J].法学研究,1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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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雪艳.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兼评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创新;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6-0060-06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6.16
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金融危机表明,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现状不容乐观,国际社会对于何种存款保险制度谓之有效尚无定论。2008年2月,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Deposit Insurers,IADI)率先创建了一套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原则①。以此为基础,2009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BCBS)联合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在全球应对金融危机经验的基础上,在总结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准则,为各国加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指导意见,存款保险立法由此迈入了国际统一化的轨道。2010年11月,BCBS和IADI又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合规评估方法指引》②。该指引相当于《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一个实施细则,对各项核心原则的实施规定了具体、详细的实质标准,可以用来各国自评、第三方机构(如IADI)独立评估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orld Bank)评估存款保险制度的质量③。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在应对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和后危机时代,其重要性更加突出。
一、《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核心理念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政策制定者必须考虑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及如何稳定金融秩序……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公共政策目标是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定及保障存户……倘可严格遵循核心原则,应可促进金融稳定及提升存户保障……。从这些表述中可探究出该文件的核心理念:通过保障存款人的利益来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从而最终达到促进金融稳定的目的。
(一)保障存款人利益
存款保险就是对存款人存入银行的存款进行投保,以避免或者减小因存款银行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情形下的损失。因此,存款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出发点即是保障存款人的利益,这也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初衷。但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国实践来看,多数存款保险并不100%覆盖全部存款,即存款保险只是给予部分存款以保障,或者说对存款保险实施上限管理(“限额”保障)。据Garcia(1999)统计,在1999年全球已设立的68个存款保险制度中,66个采取了部分保险制度[1]。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认同了多数国家对存款保险进行上限管理的做法,在制度设计上,最高保额应采限额且易于确认,并应能充分保障大多数存款所有人;存款保险的主要保障对象应是将资金存放于金融机构却无法获知其风险及是否可能发生倒闭状况的存款客户(如一般小额存款人及小型企业存款人)。进一步明确一国若拟将存款保险制度由全额保障转换为限额保障或者修正业已施行的全额保障制度,则应在条件许可时尽快落实相关转换工作。因为按照《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阐释,如果全额保障实施期间过长,将有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最明显的是可能增加道德风险[2]。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之所以强调限额保障,包含对存款保险机构赔付能力及银行投保成本的考虑,更为重要的因素则是存款保险要达到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信心的效果。而这里的公众主要是指“不计其数”的小额存款所有人,稳定了这一部分储户的信心,就能增强整个社会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二)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存款是银行创造信用、发放贷款、实施投资等一切问题的前提,所以保障存款人利益、确保储户存款安全,进而维持他们对银行的信心是银行运营的一项根本性工作。存款人较之银行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占银行客户数量绝大多数的分散的小额存款人缺乏获取银行经营信息和对银行实施监督的能力,容易“跟风”而盲目地进行挤兑,成为导致公众对银行恐慌的源头[3]。同时,银行业借短贷长、自有资产比例小、负债率高,部分准备金制度使银行只保留较少现金量应对存款人的日常现金需求。当存款人听到风吹草动,对银行信用信心不足时便会发生挤兑,而银行难以及时将贷款变现,很容易由此陷入流动性危机。更让人担心的问题是,银行是资金融通的中枢,不同于公司、厂矿等经济组织,其危机或破产将影响到大批个人和单位存款人,它们对银行信心的不足势必会引发更大的挤兑行为,由此造成“连锁性”的银行破产事件[4]。
银行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对储户存款予以投保,能够给存款人以“心理保障”,从而增强其对银行运营的信心。因为存款人知道,一旦银行出现支付危机或者濒临破产倒闭,其存款将由保险机构进行清偿,因而不会出现恐慌,挤兑现象也得以避免。当存款保险制度比较健全、运行良好,并且大多数银行都加入了存款保险体系的时候,社会大众对整个银行体系的信心也将增强。
(三)促进金融稳定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一国的政策制定者必须考量如何保护存款人及稳定金融秩序。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银行则是金融的“中流砥柱”。通过对存款加以保障来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从而最终达到促进金融稳定的目的――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宗旨所在。一般来讲,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几种功能:保护小额存款人利益的功能、监督银行运营的功能、银行危机处理功能以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的功能。但正如《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所述,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以处理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倒闭案(systemically significant bank failures)或系统性危机(systemic crisis)为目的①,存款保险制度也并非为监督银行运营而设,因为监督银行运营还有许多更直接、专业的机制。保护小额存款人利益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然而相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单个小额存款人的利益不足为重,而且社会整体利益获得保障,单个小额存款人的利益才有归属。因此,促进金融稳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终极”目的,这也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最根本的理念。
二、《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重大创新
(一)创设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原则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创新或者突破并非创设了存款保险制度,但其在归纳、创设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方面,该原则无疑是开了一条先河。通过对零零散散、参差不齐的各国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予以修正、发展、完善,BCBS和IADI联合制定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归纳总结并创设了一套使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得以有效运行的核心原则,从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先决条件和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设计上确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通行准则,反映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规范与指导原则的发展趋势,对已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完善该制度的作用不可小觑,对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引进该制度的意义更是极其重大[5-6]。
(二)明确公共政策目标与避免逆向选择
1.明确公共政策目标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将“公共政策目标”列在第一条核心原则,足见该项原则的优先及重要性。设计存款保险制度或改革现行存款保险制度之首要步骤为确立公共政策目标。公共政策目标应予正式明定,并妥善整合纳入于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之中。按照文件的阐述,存款保险制度主要的公共政策目标为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及保障存款所有人。
根据IADI的调查,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国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标大同小异,一般都在立法条文或序言中明确规定,例如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法》规定存款保险政策目标为:为成员机构存款提供保险、促进金融体系稳定等;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存款保险法》将政策目标设定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等。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正是基于各国实践经验而强调指出: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不仅应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其公共政策目标,还应将公共政策目标落实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以凸显存款保险的价值功能。
在说明及辅助准则中,《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描述公共政策一般涵盖目标的选定及在特定范围内达成上列目标的凭介;公共政策目标系公共政策的一个环节,且通常隐含正式及非正式政策之意,并提供政策目的与重点。如前所述,文件确定了存款保险的主要保障对象是“将资金存放于金融机构却无法获知其风险及是否可能发生倒闭状况的存款客户(如一般小额存款人及小型企业存款人)”,并主张“公共政策目标亦应对亟需保障且无法负担任何损失的存款客户提供保障”。
2.避免逆向选择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第八条是关于“强制投保”的规定,意在避免逆向选择。这一条彰显了金融监管法的秩序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也体现了金融监管法的效率观――推动金融市场发展[7]。按照《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解释,所谓逆向选择是指当存款保险制度采取自由投保时,易发生那些低风险的金融机构不愿加入,而高风险的金融机构较愿意加入的情形。此时,如果投保银行等金融机构缺乏审慎经营及管理,那么存款保险机构将面临极大的风险。当金融机构非传统银行(如经营微型借贷的金融机构)或某类接受监管方式与既存银行投保成员机构显著不同的信贷机构时,以上情形更显重要。为此,《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要求政策制定者应确认金融机构是否自动具备投保成员资格或需提出加入申请。由于提出加入申请的做法对存款保险机构而言较具弹性,因而其可设立承保标准藉以控制风险,也可以通过赋加谨慎性要求和标准来加强金融机构的合规性。在这些情形下,需要一个适宜的过渡计划,包括获得成员资格的标准细则、程序和时间表,并且这些标准应公开透明。投保成员资格依各国法律规定状况而定,部分国家视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为符合投保成员资格条件之一,如果该金融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设立并开始营运,那么存款保险机构不得拒绝其加入。
当监管机关而非存款保险机构决定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是否具有投保资格时,应事先与存款保险机构商议或通知有关申请事项,以使存款保险机构能办理新会员加入的相关事宜。同时,当监管机关撤销金融机构经营资格时,其投保资格也应同时终止。同理,如果金融机构由存款保险机构终止其投保资格,则相应主管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强化道德风险的防范
存款保险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道德风险问题,其发生“机理”如下:存款保险的存在使得存款所有人的担心可能被转移,因为存款所有人知道他们可以获得存款损失的补偿,这会激励银行的管理者承担过度的风险,因为赚得的全部利润都归属于银行,但发生的任何损失都将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类似地,存款所有人在监测银行时可能会更不认真,而且存款所有人会选择那些提供最高利率的银行而不管所涉及的风险,因为他们明白任何损失都将由存款保险机构予以补偿[8]。换句话说,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客户及其他债权人相信其将获得保障而不致发生损失,或政府不允许金融机构倒闭时,道德风险行为即有可能发生。
一般来讲,存款保险制度所带来的市场约束降低与道德风险增加是造成银行危机的重要原因,这种危机不同于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下由挤兑危机所引发的风险。但存款保险制度的支持者认为,尽管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其带来的道德风险增加也并非完全不可控制。只要能够将挤兑的程度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在一个运行有效的金融安全网保护之下,就不会导致银行危机的产生和银行风险的积累,从而最终导致存款保险制度的崩溃,即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限制本身带来的道德风险。
基于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因获得保障会产生过度承担风险的诱因,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一现象的认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核心原则二“降低道德风险”特别规定了这一问题。该原则要求“存款保险制度应予适当设计并透过金融安全网相关要件的配合,以确保降低道德风险”。为此,构建或者修正存款保险制度时应适当设计如最高保额(保障限额)、不予保障存款项目(保障范围)、风险差别费率等重要项目。此外,《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还指出,除了通过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来降低道德风险之外,还可透过金融安全网强化银行公司治理及健全的风险管理、有效的市场纪律、坚实的法规及审慎监管等,共同防范道德风险问题。
(四)突出存款保险的国际合作
目前,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开始跨出国(地区)界,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或者控股他国金融实体,或者联合东道国投资者成立新的金融机构,跨国(地区)金融监管以及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由此产生。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在核心原则七规定了“跨国议题”:隶属不同管辖权的存款保险机构,或存款保险机构与国外金融安全网成员之间的信息及资源交流应予保密;当东道国对国外分行提供存款保险的保障时,应在事先明确规定(当该分行出现危机时)由哪一存款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如果母国已提供存款保险时,应于决定保费时予以承认。
跨国银行境外分支机构的存款保险问题早已存在。从各国实践来看,几乎所有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不对本国或本地区银行的境外子银行提供存款保险,而由子银行经营所在国或地区提供存款保险。对于本国本地区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及大多数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等不提供存款保险。在大部分欧盟国家则由母国提供存款保险,但大多数欧盟国家对本国银行海外分行的存款保险仅限于欧盟国家或欧洲福音同盟(EEA)国家之内,德国等将承保范围扩展到欧盟以外的其他国家,属于例外[9]。
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则”,当境外分支机构出现危机时,东道国与母国之间应对危机的矛盾甚至是冲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对此进行了比较合理的协调。《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跨国间的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安全网成员紧密协调机制与信息分享机制相当重要。在东道国与母国均有对跨国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存款保险保障时,则应事前约定由哪方存款保险机构负责办理赔付事宜,此种情形可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加以规范。具有管辖权的存款保险机构必须确认在赔付过程中充分向存款所有人提供明确及易于理解的诸如最高保额及赔付程序等相关信息。
(五)强调金融安全网的整体功能
众所周知,金融监管、金融体系的稳定非存款保险制度所能独立完成。一国金融的安全与稳定需要健全完善的金融安全网来维系,存款保险制度只是金融安全网的一个环节,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发挥有赖于金融安全网其他成员的协调与配合。因此,《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强调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安全网其他成员之间应持续或针对特定银行建立紧密协调及信息共享机制。该原则指出,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金融安全网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合作关系可视职权或权力范围而有所不同。当存款保险机构需负责执行全体金融安全网成员的功能时,其化解潜在冲突最平和的方式是厘清各相关部门间的独立权责。如果由不同机构共同执行金融安全网的功能时,资源与信息共享、权责分工及不同功能之间的协调等则较为复杂,需予以载明。此外,基于“银行本身、监管机构(包括中央银行)系提供银行信息的主要来源”这一点,为确保存款保险机构获得必要的信息且不造成金融机构资料申报的额外负担,《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认为“信息的分享及协调合作至为重要”。尽管信息分享可通过非正式渠道进行,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惟其仍应明订于法规中或以签署合作备忘录、签署法律协定或采用前列综合方式办理,方对建构金融安全网成员协调机制大有裨益”。①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应通过明文加以确定,确保准确、及时,并视情况注意保密。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具备管控承保风险的权限,需要即时取得准确信息,才能充分评估投保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所交流或者分享的信息应包括赔付时所具备的必要相关信息。同时,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应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与权能,完善内部治理,确保其运营的独立性、责任性、透明和公开性以及廉洁性。
三、《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法律价值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这不仅体现在其因应了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监管合作需要,还体现在其针砭了金融危机下的传统存款保险制度,更体现其在存款保险国际立法史上首次创设了存款保险的国际准则,既提供了一套可供选用的“最佳实践”,又强调了原则实施的基础条件。所以,该原则对于有关国家修正、完善现行存款保险制度,尤其是对金融落后国家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主席Martin Gruenberg指出,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维持公众信心,而《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正是BCBS与IADI 合作应对金融危机教训的成果,这套原则为各国建立或改革存款保险制度奠定了重要基准①。从《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理念内涵来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欲实现一种社会正义,更求达至一种安全、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这也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10]。可以合理预期,遵循《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基本理念与内涵的存款保险制度,将有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增强对存款人的保护。
(一)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价值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是在总结各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各国国情和现实需要,并洞察存款保险的未来发展趋势而经过系统研究制定的。其吸收了传统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内核,并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些弊端及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作了适当修正、改进、完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主要创新突破包括:创设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原则,明确公共政策目标与避免逆向选择,强化道德风险防范,突出存款保险的国际合作,强调金融安全网的整体功能等。这些方面对于存款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至关重要,但却在传统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被忽略或弱化[11]。同时,《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权能以及治理作了详细说明,给存款保险制度运作主体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位,有利于既有存款保险机构对照完善,更有助于未来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②。
(二)对金融落后国家的指导意义
目前,全球金融发展很不平衡。在西方发达国家,金融业飞速发展,金融系统已相当发达,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精英们不断推陈出新,创造大量衍生金融产品。但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金融业发展十分缓慢,金融体系很不完备,金融部门非常脆弱。在金融全球化的时代,金融风险无处不在,因为“传导机制”的作用,金融落后国家极易受到他国金融动荡的冲击。比如2007年始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在美国本土的波及面虽然相当宽,但美国的金融体制相对比较完善,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从1933就开始运作,因而美国凭借其金融体系强大的自我恢复能力而比较快地走出了金融危机,现在美国经济开始全面复苏。而反观其他发展中国家,尽管并非此次金融危机的发端地,但依然受到“传染”,金融系统严重受挫,经济大幅下滑,而且由于体制、机制的落后在短期内难以走出困境。金融落后国家的金融监管乏力,不但没能让金融的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反而因为金融部门的“一蹶不振”影响了经济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缺失是其金融安全网脆弱的表现之一。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反映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规范与指导原则的发展趋势,对各国建立或改革存款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金融落后国家可以以《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基本准则,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或者对既有存款保险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使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积极功效。
(三)对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功能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核心理念是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以及促进金融稳定,其中促进金融稳定是文件最核心的理念。作为金融安全网之一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但存款保险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处于发展阶段中的事物,有一个建立、健全及完善的过程,而且各国情况各异、对于存款保险的理解不一、法治水平不等,因而在存款保险的制度建设方面参差不齐。显而易见,制定不合理、运行不规范的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体系的稳定作用极其有限。基于《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及其前期基础文件即IADI早期独立颁布的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性文件,许多国家都扩大了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提高了存款保险的最高保额,以有效应对此次金融危机[12]。《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倡导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的跨国协调、建立多维度的金融安全网,对于金融全球化时代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至关重要,一国内以及国家之间的存款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将日益拓展、深化。
(四)对存款保险立法统一化的促进作用
此前,存款保险的立法行为基本上是“单打独斗”,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实践中历经多次修改,到目前为止是相对比较完善的。尽管IADI在2002年成立后做了一些“协调性”的工作,但因机构本身的影响力有限而不成“气候”。①欧盟曾于1994年通过了《欧盟存款保险制度指引》,为成员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设定了最低标准,但只是在欧盟范围内发挥作用[13]。鉴于BCBS在银行监管领域的巨大影响力以及成立以来关于银行业监管的富有成果的实践,IADI与BCBS合作推出的“成果文件”势必具有很大的“感召力”。同时,《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与《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堪称姊妹篇,从另一个层面对银行业的监管进行了专业、深入的研究,它的实施和推广必将大大完善现有银行监管体系。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是一个具有开创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存款保险立法的未来发展包括细化、深化、延伸、完善等等,都将以《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蓝本和基准。随着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纵深推进,各国将参考、借鉴甚至依照《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对现行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修正、改进。可以预期,《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将成为国际公认的关于存款保险的通行准则。
四、结论
存款保险制度最早建立于1933年,自诞生后起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关于存款保险的国际立法还是一片空白,《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出台即是一个开创之举。可以说,《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既是全球应对金融危机的成果,又是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
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尤其是应对金融危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增强存款人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可以在金融危机中有效地救助和处置问题银行,为化解风险或防止风险传染提供保障;它还对银行信用活动、债务及不良资产提供特殊担保,从而有效提高市场流动性[14]。
但是,传统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BCBS和IADI及时推出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总结了各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教训,归纳、创设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套核心原则,在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层面、对全球金融的稳定方面、对金融落后国家的指导以及对存款保险国际立法的统一化等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大意义。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由国家赔偿自然人的存款以期达到防范金融风险的目的,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存款人及其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削弱了市场自身的约束作用,不能给予社会大众“心理保障”从而增强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同时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15]。因此,我国应建立正式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出台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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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破坏 环境影响评价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世界经济的迅速增长,人类对自然的改造日趋严重,环境问题也渐渐由开始的个别地区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灾难,继而相继出现一系列引起世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国际社会在经济、政治、科技、贸易等方面形成了广泛的合作关系,希望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来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在这个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应运而生。
环境影响评价是外国首创的一项制度,我国的环评制度是在吸收了西方国家宝贵经验,又结合了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经过概念引入、尝试性研究与实践、制度化及法制化等几个阶段,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分为源头控制、推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形式确立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进行规范的制度。
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从立法上开始建立。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进入了新的阶段。我国通过30余年的尝试建立了一套有特色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体系,以求为实现环境影响评价促进决策科学化与民主化、为科学发展保驾护航。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的运行仍存在着很多缺陷,下面就这些缺陷提出一些可行的措施。
1从战略上建立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近年来,我国经常因政策和规划的不完善而导致环境遭到破坏,由此可见,对生态环境有着重大影响的因素之一是政府的宏观决策,无论从对环境影响的潜伏性还是后果方面,决策的失误都要比建设项目本身更严重。为了加快提升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备程度,我们要借鉴国际上将政府宏观决策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成功经验,建立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使得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够立足于区域评价和全面影响,合理又切合实际。
2加强公众的参与权
我们要加强公众的参与权的完善工作,在公众参与中,首先应将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明确列举出来,规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将项目有关情况向有关群众公示,通过立法手段确保公众参与主体的成员组成要有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通过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将公众行使知情权、建议权等环境权利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明确列出,另外还要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效的情形。
3加强法律责任的明确和完善
我们应加大对环境影响评价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审批对未规定公众参与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书;相关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对于未提交申请并擅自开工,且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的,应给予一定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些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对于这种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罚款,同时应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4设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分离制度
对于作出不利于环境保护甚至蒙混过关的行为,应设立专门的环境评价审查机构。同时针对机构重合所导致的权力重合问题,我们应建立相关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等专业机构,从而加大监督力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工作由审查机构负责,环保部门以审查机构作出的肯定或者否定结论为是否批准的依据,以求达到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的目的。
5公众的参与力度的加强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是由公众的监督、举报、宣传、督促来推进的,因此我们要切实保障环境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通过环境教育等工作,使公众的环境意识得到提高,让公众自觉加入到环境保护行列中。同时我们应将信息充分公开化,使公众对建设方、评价机构、审批机关等都能达到注视和监督的目的,而且也能使公众对自身的环境权益提高关注。
6结束语
在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的建立与实施的过程中,成绩与困难同在,挑战与希望并存。该制度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阻力与问题,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总结并及时解决,以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加进步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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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旅游规划;欠发达地区;旅游开发;价值维度
世界银行定义欠发达地区为社会经济相对比较落后的地区,不仅包括那些处于绝对贫困的地区,还有许多相对贫困的地区[1]。刘进宝、王艳华认为,欠发达地区是指由于机会丧失、信息不通畅等原因造成的发展缓慢或停滞的区域,这些区域具有低下的生产率、低下的生活水平、大量劳动力不得其用、对农业生产和初级农产品的高度依赖、对外开放程度低等特征[2]。文红认为,欠发达地区是指相对于其他地区,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贫困程度更高,贫困人口更集中,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更落后的集中连片地区[3]。
一、欠发达地区旅游规划中的困惑
(一)资金瓶颈
由于地方财政收入有限、本区内企业规模竞争力不足、居民收入低等因素造成地区旅游投资不足。其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餐饮、住宿、旅游购物等服务设施建设,环境保护以及旅游大环境营造等都缺乏相应力度的配套开发,使地区旅游可进入性、接待能力、服务质量都难以提高。这种结果反过来又限制了地区旅游发展,失去了发展机会的地区,经济、企业和居民收入得不到增加,又造成贫者更贫的后果,这就是资金链的恶性循环。
(二)体制问题
欠发达地区,由于旅游业发展不健全,往往没有专门的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因此在规划中必须要考虑以后具体旅游开发过程中的部门协调和产业管理问题。另外,在现有体制下,地区产业开发获得的成绩也是衡量地区政府部门政绩的重要指标,由于旅游业投资周期长,资金回收慢,在现有基层干部较短任期制度下,往往难见明显效益,因而增加了干部决策风险,影响干部政绩[4],长期规划与短期政绩的矛盾造成基层决策者对旅游规划不能完整落实。
(三)基础设施建设问题
由于欠发达地区经济实力薄弱,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道路可进入性差,通讯不畅,水电供给不稳定。基础设施建设只局限于旅游开发区内实施,这就会使旅游规划的实施大打折扣,达不到预期的促进整体地区经济的发展的目标,最终,由于旅游区域内外的发展机会差异,将会拉大地区收入差距,造成贫富不均,从而加剧社会矛盾。
(四)开发模式问题
在欠发达地区旅游规划中,开发模式是关系到旅游区开发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国内旅游开发模式主要以政府主导型开发为主,这是由中国的基本国情和中国旅游开发的现实条件而决定的。但是在欠发达地区,政府财政收入有限,同时还要负担贫困人口的财政支出,造成政府对旅游开发心有余而力不足,以致最后由于财力问题造成旅游开发搁浅。另外,欠发达地区的长期封闭,思想观念落后、地区管理体制落后,政府角色和市场作用不能准确定位。这也是在欠发达地区旅游规划中面临的尴尬局面。
二、欠发达地区旅游规划的价值维度
(一)灵活多样的投融资机制
投资要采取梯级投资战略。在初期阶段,旅游投资的能力有限,投资着重于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服务设施的完善,开发以投资少、回收快为主的项目。在中期阶段,致力于中低档旅游产品向高端旅游产品的转型,提高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服务能力。远期规划阶段,旅游开发进入成熟期,基于先前阶段的资本积累,要强化地区旅游形象,开发高端旅游产品。在融资方面,首先,创新融资手段,扩展招商思路。通过发行信托理财产品,发展政策性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和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创新手段,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融资网络。其次,要继续扩大对外开放,深化改革。革除融资弊端和不合理的招商政策,并且改革资本管理机制。
(二)利益主体多边化
在旅游规划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合作和利益分配是地区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首先应在规划中明确旅游业的利益主体,美国学者弗瑞曼(Free-man)把(一个组织的)利益主体定义为任何可以影响该组织目标的或被该目标影响的群体或个人[5]。旅游地开发相关利益主体主要有政府、开发商、社区居民、周边竞争者。在规划过程中,要以利益主体多边化为原则,既要从空间上处理好各方利益,又要从时间上谋取区域长久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