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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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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保护制度

环境管理保护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各施工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第二条项目部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以管促治,讲求实效”的方针,保证公司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合理地利用各种资源和能源,防治“三废”污染、噪音污染,为广大职工创造清洁适宜的劳动和生活环境,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防止“三废”污染,要做到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尽力少花钱,多办事,办实事。

第四条凡需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装置,必须选用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如有“三废”生产,首先搞好综合利用,而后采取治理措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批评和检举。

第二章基础管理

第六条项目部成立环境管理领导小组(组长:**;成员:项目部有关部室负责人)。各级领导都要高度重视环保工作、切实把环保工作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学习有关环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标准,正确指挥、协调、监督、检查有关环保工作。

第七条各施工队必须设置必要的环保机构,成立安环科(科),配备相应人员,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对各施工队的环保管理工作,有权监督,应不定期地对各施工队环保工作进行抽查。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检查。

第九条具体要求

1、以上管理制度要求以文件的形式下发,文件发放按照文件和资料的控制程序执行。

2、相关部门要有相应的制度,要组织学习并熟知。

3、制度要科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4、制度在运行中如存在问题,应不断修改、补充、完善。

第三章关于“三废”治理的要求

第十条治理“三废”污染,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杜绝或尽量减少跑、冒、滴、漏现象,制止乱排乱放。搞好技术革新,开展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利用各种资源和能源,把“三废”消除或减少在规定要求以内。

第十二条生产装置排放的废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尽可能循环使用或回收。各种污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不得随便倒入明沟,废水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凡生产装置所排放的废渣,不得随便倾倒,应统一放置在指定场所,定期清理或处理。

第十四条切实用好管好现有的环保装置。要做到环保装置与生产装置同时运行。任何人不得任意决定停用,拆迁或损坏环保装置。

第十五条建立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施工队应立即向项目部汇报,同时积极组织处理。大型、重大污染事故,项目部必须立即上报项目办及集团公司。项目部要积极参与调查处理。对事故要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颁布的“三废”排放标准,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制定“三废”控制指标,作为技术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第四章环境保护工作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在保护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予以警告、批评、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一)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者;

(二)放松管理,造成公害事故者;

(三)挪用治理污染费用、设备和物资者;

(四)对污染项目治理不能近期完成者;

(五)对监督检查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六)有污染防治设施无故停用或任意拆除造成污染者;

(七)、、的环境管理人员;

(八)对污染事故迟报或隐瞒不报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制度自之日起,由综合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并解释。

环境管理保护制度范文第2篇

1、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2、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3、编制并实施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4、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任务;

5、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设备运行管理制度,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稳定、连续运转,并对污染排放及环保设施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6、负责污染源监测和环境保护统计;

7、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8、建立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与经济利益挂钩;

环境管理保护制度范文第3篇

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关系着四化建设,因此,一定要切实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管理。要搞好工程质量,一方面要依靠勘察设计、施工、建材等企事业单位,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搞好质量控制;另一方面必须强化政府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

本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3〕15号文要求和各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制定的。实行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是质量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还缺乏经验。请各地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并将试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的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建筑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发挥经济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为国家、为人民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全国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

2.统一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网,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核验国家和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4.统一规划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5.督促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6.掌握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质量监督的经验。

第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市、自治区标准部门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上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实施细则;

2.审核所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格;

3.核验省级优质工程项目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参与组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4.规划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5.统一规划和管理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6.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监督状况,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  各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条件设质量监督站,在当地标准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2.检查企业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项目;

3.监督本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

4.监督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正确执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争端的仲裁;

5.督促和帮助本地区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定和考核企事业单位质量检验测试人员的资格;

6.参与本地区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六条  市、县质量监督站视本地区工程建设任务情况可相应配备一些对建筑工程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专业质量技术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区的设计、施工、科研、教育、建设银行等单位中任聘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参照专职质量监督员条件)为本地区质量监督站的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证书。他们与专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同样监督的权利。

第七条  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的质量。

第三章  权  限

第八条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凡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质量监督站有权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忽视质量的单位,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的建筑工程,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

2.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在通报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设计证书。

3.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4.对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质量事故单位,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站要支持企事业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地履行职责,依靠他们做好质量监督工作。对阻碍他们行使正当权利,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站对一贯工作积极负责的质量监督和检查人员,可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质量监督人员,除撤销质量监督员资格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严肃处分。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对承担的监督、测试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环境管理保护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矿山环境;管理模式;对策建议

0引言

我国幅员辽阔,矿产丰富,矿产开发总规模居世界第三位。随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矿山环境反映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矿区及周边环境污染和破坏越来越严重,已成为我国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一大源头,并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阻碍因素。目前,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尽管都积极开展了一些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正处于快速、持续、稳定的发展阶段,对矿产资源的需要将持续增加,由此引发的矿山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加强矿山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矿山环境保护治理制度,已刻不容缓。

1矿山环境管理制度实施现状

当前,许多矿山企业在矿产开采中,一味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境保护的投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比比皆是。我国政府在矿藏开采方面一直施行土地利用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探矿权和采矿权许可证、矿产资源规划等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矿山环境治理与恢复的效力,但是与工业化进程相比,我国对矿山环境保护的投入仍然不足。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此制度是指在进行工程建设规划或其他活动之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可能产生的地区环境影响,并提出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对策,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作为我国当前矿山环境保护中的主要制度,环境评价制度在矿山环境保护工作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2)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是矿山环境管理的又一重要制度,通过经济手段,促使矿山企业投入矿区环境的恢复和治理。保证金收取管理对于环境保护起到了一定的成效,但当前许多小规模、低效益的矿山,在对收取保证金存在偏见的影响下,存在缴存积极性低、拖延拒交等现象。

(3)排污费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收取费用进行污染防治。排污收费制度将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外部环境成本内部化,促进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的环保意识,令其积极参与污染预防和治理。同时,作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排污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财政负担。现阶段,排污收费的主要问题是单纯超标收费、单因子收费和标准过低等问题。

2矿山环境管理制度实施问题

(1)欠缺矿山环境专门性法律法规

现阶段指导矿山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条例规章等方面仍旧不足。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没有强力的执法力度,导致了我国矿山环境管理效力低下,造成了矿山生产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和极低闭坑后的土地复垦率。

(2)矿山环保行政管理机制不完善

在对矿山环境监督和管理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约束法律和执法部门职责交叉,难以形成有效的体制和制度,导致了管理工作的混乱,执法分散、标准不一,不是各自为政,就是不管不问,削弱了矿山环境执法应有的力度和成效。同时,由于尚未确立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标准,矿业用地恢复治理过程中的责任、权力、利益关系混淆,大多数开矿者站在短期利益的角度进行矿业开发,不愿投入环境保护和矿地恢复。

(3)管理部门缺乏执行力

管理部门的各项监管制度相对滞后,矿产资源开发的飞速发展,导致了政府对企业的监管缺乏法理依据,无法很好地管束企业违法行为。因此,为从源头预防和控制污染,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矿山企业环境管理力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政府的执行力,要求企业边开采边治理,防止企业开采完后边放任不管,推进我国的矿山环境保护长远发展和有序进步。

3优化矿山环境管理制度实施的措施

“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补偿”是环境保护的通用原则,在矿山的环境管理中同样适用。落实环境管理制度,能够有效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与恢复,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下图1为矿山环境保护管理的基本过程。

(1)确立矿业权属,明确责任主体。产权制度是矿业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矿业健康发展的根本动力。落实矿业权属制度能够起到将社会公众承担的污染破坏的成本在矿山企业内部化的作用,通过经济杠杆,提高矿山企业治理污染和恢复环境的意识,环境治理与企业的成本挂钩,让环境利益成为企业的切身利益,杜绝不计后果的开发行为。

(2)健全矿山环境管理体制。完善的矿山环境管理体制能够保证矿山污染控制污染、环境治理、生态恢复等工作的高效有序进行。从以往经验来看,矿山环境管理是一项专业的系统性工程,需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调环境、水利等部门通力合作,制定出合理有效的管理体制,在环境管理中划分责任,分工协助,保证矿山环境管理的专业性和高效性。下图2为矿山环境管理的合理管理体制。

(3)完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矿山环境管理主要依据环境保护基本法来执行。长期以来,由于制度规定相对笼统,加之执法主体众多,以及职权职责的划分问题,导致了矿山环境管理过程中的制度实施水平不高和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制约了大量适宜应用的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中施行环境管理法律制度时,应考虑我国矿业环境的实际状况,增强环境管理基本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作出如何运用和实施具体的规定,使各项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将矿山环境管理和恢复治理纳入法治轨道。

(4)建立企业环保机制,增强社会责任感

改善矿山环境是每个矿山企业的分内之事,应当在企业内部建立起环境目标评估程序和决策模式,建立评价和反思企业自身环保行为机制。同时,督促企业从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出发,治理恢复矿山环境。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矿业公司环境管理系统,将矿山企业对矿山环境管理作出承诺综合到组织战略和日常规划及运作中,将矿区勘探、开发直至矿山闭坑后整个全过程的环境监督管理都纳入企业自身的环境管理体系。

(5)合理的经济手段和激励措施

作为以生产效益为经营核心的企业,在对矿山环境的管理中,经济手段是必不可少的。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中,可以引入各种经济手段和激励措施。例如,实行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有效解决矿山环境治理的费用问题,让污染者承担治理成本,提高开采矿产资源的门槛,拒绝缺乏环境治理恢复能力的企业进入矿山开采行业,确保矿山企业都能履行环境恢复的义务。在治理老旧废弃矿山时,可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基金制度,将税费优惠和政策倾向给予那些履行环保义务较好的企业。同时,应明确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中权力、责任和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严格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企业,在经恢复土地的使用和收益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条件。在进行矿地复垦和矿山周围环境要素恢复时,严格贯彻“谁开发、谁恢复;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调动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的积极性。

(6)加大处罚和执法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第343条、第408条关于破坏环境相关罪名的规定,对于破坏环境的处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对于因环境监管失职的处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在具体的矿山环境管理中,要以这些法律章程为指导,加大实际执法中的执法力度,只有这样才能使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认清和重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结语

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问题进行全面治理是一项艰巨而浩大的系统工程。随着我国环境治理制度和理念的不断更新与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问题也将得到妥善的解决,从而为我国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孙志伟.解决我国矿山环境问题的对策建议[J].资源与产业,2008,10(1):22-24.

环境管理保护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不足;完善

一、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内涵及我国环境资源监管的体制分析

环境资源监督管理也称环境资源管理,其重点是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它既是环境资源法律借以规范的重要内容,也是环境资源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1]其基本内容包括组织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对各行各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及其政策和立法进行协调,对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手段是奖励和惩罚。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者给予惩罚。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限期治理污染制度等组成。另外还有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奖励综合利用制度等[2]。

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实行的是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即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分工负责的部门,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保工作。另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等部门,也分别承担一定的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二、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采取的是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模式,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体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和缺陷。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3]

首先,在中央和地方都没有一部专门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设置的法规和规章。这直接导致环境管理权力配置被职能、地域和级别搞得“碎片化”,缺乏体系性、科学性,产生了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变动大、重复设置现象普遍、管理部门职权分工不合理等问题,大大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展开。

二是各层次、不同立法规定之间缺乏协调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同层次的立法之间相互衔接、协调和配合才形成完善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但目前的相关立法却出现法律的规定特别具体,规章的规定反而较抽象的问题。

三是单行立法规定缺乏具体性。作为环境管理主要法律依据的各单行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规定管理体制时往往都过于抽象和模糊就导致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明,出现推诿扯皮等现象。

三、关于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的构想

(一)制定综合性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

为了完善环境管理体制的立法,应当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确立环境管理部门的地位、机构组成、各部门承担的管理职能以及各部门间相互协调、配合和监督的程序等。

(二)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治道变革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落实。环境质量关系到所有人的生活和健康。保护环境符合所有人的利益和愿望。因此,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人人有责任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所以有学者早就建议,我国可以根据条件在城市街道、工业区等地设立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那样的群众性环境保护委员会,来参与当地的环境管理,监督法律执行和污染违法者[4]。

(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体化决策机制的形成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体化”是指把环境保护的一些必须的要素归入发展与环境保护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与要素(当中)。与该概念相类似的称呼还有环境与发展一体化、环境考虑与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等[5]。从监督管理体制的角度考察,它实际上体现的也是政府机构在有关环境事务上的职能的协调,只不过这种协调从原来的“执法”阶段提前到了“决策”阶段。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体化政策在日本和韩国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落实。

(四)明确规定并梳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本身包含两方面的内容: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部应统一监督管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而不能只管一个方面。

梳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分管部门的关系。要修改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的是环境保护部,它与其他分管部门不是平等关系;梳理中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关系。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分支机构的模式,要根据其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且中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之间为垂直领导关系。

针对目前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存在的立法顶层设计缺位、各层次不同立法规定之间缺乏协调性、单行立法规定缺乏具体性等问题,应从形成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以及修改《环境保护法》和各单行立法完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立法体系。

参考文献:

[1]蔡守秋《新编环境资源法学》,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49页

[2]吕忠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39,140页

[3]李爱年,陈颖《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及完善对策》,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4]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