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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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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地使用权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界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我国的重要经济制度,它的确立为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许多好处。但是事物的发展都是两方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在我国农村经济取得成就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矛盾。近些年来,国家对农业经济的改革主要围绕着土地而进行的,如何分配农民、集体和国家的利益是改革的关键。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含义概说。

很多学者都给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魏振瀛教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林业、畜牧、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此外,还有学者赞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耕作、养殖或者畜牧为农业生产方式,并以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为农业目的,对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直接支配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及其基本内容及分析。

我国现行的立法,即《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规定:一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经营权,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为主,并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

法律法规虽然对土地所有权流转作出了肯定和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很多地方是值得商讨的。相对而言,《草案》中针对土地所有权流转制度的规定,在现行的立法基础上很多方面有所改进,土地所有权的流转更加合理。具体来说:(1)硬性规定中并没有体现出补偿。是否需要硬性规定有偿,有一定的必要来进行讨论,有偿是确保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可以得到他们应有的权利利益。但是在现实中有许多问题,在很多地方农民种地根本得不到收益,土地成为了农民的负担,农民为转入其他的产业来赚钱,来摆脱土地的束缚,在这种情况下,坚持有偿原则不合时宜的。(2)程序简化。传统的经济观点认为,交易成本决定着交易的方式和交易的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流程很复杂:不但需要签订法律合同,而且还要在签订之前,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发包方同意后才能进行。这种法律规定虽然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农村经济不发达,交通不便利、信息通讯不畅,在客观上也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草案》的规定与之相比,要简化明了的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义

从我国“三农”问题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看,土地可以成规模的集中管理和生产,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农民也可以转变角色成为工人,从土地流转中获得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我国现阶段经济结构转型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提高农村资源利用效率,适应农村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变。

现代物权上的立法更加注重对物的经济效益的价值追求,而不是注重其归属。所以只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才能将有效合理地利用资源。 土地流转让农村劳动力得到转移,年轻人都往城里走,到城里去打工,而农村只剩下老人孩子,所以说在农村人口老龄化现象日益严重,土地流转可以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农民的生产效率,从而使一部分农民彻底摆脱土地的束缚,成为城市新的产业工人,促进城乡的统筹发展。

(二)实现农业规模经营化,更有效地引入市场机制。

通过土地流转,农业用地得到了规模经营,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改革现代化道路上的一个关键性制度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会让土地使用权市场化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市场运作,不但创新了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稳定和完善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通过市场的有效配置和国家的宏观调控,解决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人地矛盾、发展用地矛盾等现实问题,有利于促成农村土地资源的规模经济效应。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土地产权。

土地产权的明确是土地市场中产权交易的前提,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就没有相应的物权利益,如果市场出现一点风险的话,土地的价值又得不到实现,明确土地产权有助于土地流转时减少纠纷。

(二)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登记制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这些权利可以从证化中看出土地的价值,这可以促进土地权益的流转,也可以减少土地交易过程中所花费的成本,简化了土地权利交易的手续。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7版.

[2]刘国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及其完善――以《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为视角.华中师范大学 2006年.

[3]张术环.我国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社会经济原因.农业经济,2005年6期.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

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 仲裁制度 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现状

农村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权利。近些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大增加,主要类型包括承包合同履行纠纷、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和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其中以第一类纠纷居多,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进行土地流转;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这些纠纷多发生在村委会、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且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农民春播或秋种的时候以及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更换的时候较易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坚持采用传统的土地承包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或不按照合同及时履行;另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承包户的利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需要寻求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特点分析

在农村,受到传统意识的影响,许多农民不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协商、调解及仲裁成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流。从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就开始尝试用仲裁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直至201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正式实施。该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并基本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该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具有显著特点:

无须仲裁协议,具有行政性与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同于商事纠纷仲裁,而是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都无须争议双方作出仲裁的约定,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通过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即使选择了仲裁,也不会排除法院的管辖,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正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无须仲裁协议,使得这类纠纷的仲裁具有了很强的行政性和法定性,具体体现在:

对于可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围需要法律进行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运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可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明确提及的有四大类,即:一是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纠纷;二是因农村土地流转发生的纠纷;三是因承包地收回、调整而发生的纠纷;四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侵权发生的纠纷;同时,还对可调整的纠纷范围作了“其他”类的概括性规定,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对纠纷性质进行严格的甄别审查,将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排除在外。此外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还作出了直接的排除性规定,将因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外,建议这一类纠纷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管辖的要求。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争议双方根据协议履行的情况自由选定,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提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此类纠纷以土地为标的物,土地属于一种不动产,故由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对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等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商事仲裁中,仲裁为双方合意,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类似于诉讼中第三人的规定,允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申请或通过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的方式参加仲裁。这不仅确立了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同时确立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依政府指导,组成人员多样,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设立一般不像法院那样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在法律上也只规定其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不受政府干预。无需按照管辖层层设立,也不强行设立,主要是根据农村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宗旨在于解决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而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凸显了广泛性,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这里还尤其强调了农民代表和专业人员在组成人员中的比例,即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种规定能充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公正公平性和专业性,使其能真正反应农民心声,维护农民权利。

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具有公示性。商事仲裁之所以被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主体选中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事仲裁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事主体的秘密,有利于今后的商事交往。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因为公开的开庭审理可以为此类案件的预防起到警示和公示的作用,农民也可以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这种开庭的公开性,在开庭的地点的选择上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如果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就“应当”将地点选择在该乡(镇)或者村。因为此类仲裁的“因地制宜”,贴近生活,其更容易被农民所接受,解决纠纷效果显著。

坚持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一点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都将“调解”与“仲裁”一齐入律,比较重视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调解与仲裁互相协调,共同作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不仅在第二章中对“调解”进行了专门规定,还强调了仲裁庭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进行调解,即调解为仲裁中的必经程序,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这种相结合的模式,很多时候不会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

仲裁裁决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具有可执行性。此类仲裁裁决的作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尊重事实,遵循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给予了极大的扶持与引导,所以有时“国家政策”也会成为裁决的依据。此外,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实现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最终促成纠纷的真正解决。

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有便民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此类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这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由于其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一般都不收费,由财政预算对仲裁工作提供保障。这种做法是从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极大地节省了解决纠纷的财力和物力,具有很强的便民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完善对策

结合农村实际来看,发挥仲裁制度的特殊性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一定优势,但该制度仍需不断完善。首先,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如第十三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中应有农民代表组成,体现了广泛性,但仲裁毕竟是为了解决纠纷,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究竟“农民代表”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培训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该条中将“农民代表”与“专业人员”人数一起界定为不少于二分之一,如何真正确保农民代表数量仍需斟酌;其次,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指导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如制定统一合同文本、统一进行土地承包确权、规范土地流转流程、进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筛选等,一方面从源头上避免此类纠纷发生,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时会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实施;最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通过适当形式的法律宣传,为广大农民“赋能”,引导农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从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范文第4篇

一、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的困境

金坛2010年成为常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批登记试点地,是苏南地区较早试点确权登记地区之一,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课题组选取了金坛市金城、朱林、直溪三个镇的四个行政村近150农户进行调研。通过实地调研,发现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面临以下问题。

1.土地权属争议对确权的制约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特定主体是否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以承包合同为依据的,而不是登记证书,因此承包关系不明确必然引起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直接影响着土地承包确权的落实,制约着农民土地权利的实现。主要表现为“人地矛盾”,即人多地少、人少地多、有人无地、有地无人,在苏南地区主要表现为“人多地少”。由于土地价值的上升,人多地少,农户不认可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要求调整承包地后再长久不变。其产生原因有:(1)由于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非农身份人口仍保留原承包地,死亡人口土地没有收回,新增人口无地,新增人口要求分地,因此,大多数农民对该政策并不支持。(2)二轮延包时,农民负担较重、农产品价格低迷、种地效益不高,部分农民把一轮承包的土地转给别人耕种,随着农业税的取消和政府农业补贴的发放,土地流转收益的不断上升,一轮承包的农户开始要求收回原土地,要求土地确权。(3)部分农民二轮延包时分到承包地,之后又退掉或撂荒承包地,现在回来要地,但地已被集体处理。(4)由于操作失误,有些村土地承包证发给了非本村人员,而本村村民未拿到土地承包证,阻碍了确权工作的进行。如在调研的几个村中,虽然有近90%村民拿到土地承包证,但仍有10%左右未拿到土地承包证。(5)土地承包关系经常调整。如对“近5年来,您承包的土地调整过吗?”进行问卷调查,情况如下:金城镇JC村7.5%选择“做过大幅度调整”,22.5%选择“小调整过”;朱林镇XT村26.09%选择“小调整过”;朱林镇CX村11.11%选择“做过大幅度调整”,33.33%选择“小调整过”;直溪镇WJ村7.32%选择“做过大幅度调整”,7.32%选择“小调整过”。虽然按照现行法律不应该调整,但如果少数人不同意调整,多数人同意调整,如何解决成为实践中的难点。(6)征地规模不断增加,部分失去承包地的农户要求重新分配承包地。(7)部分农户违规垦地并占用,没有垦地的农户要求重新分配新垦地。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制约下,当土地权属不明时,确权工作便无从谈起。

2.土地流转不规范对确权的影响

农村土地流转是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需要,可以提高农业效益,不断增加农民收入。由于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不统一,部分流转方式登记存在空白,因此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引导和管理,农民又欠缺法律意识,于是各种问题凸显,直接影响了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进行。表现在:(1)流转行为不规范。一是自由流转普遍,即村民与村民之间私自进行转包、转让、互换现象普遍。二是流转合同不规范。农户之间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即使有书面合同,其内容也不完整,在某些方面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有的村民在土地转让时不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有的不按照规范签订合同,合同条款条目不明确,也不经合同管理机构审查、鉴证;有的合同甚至与现行法规相冲突,流转中出现租用土地期超过了二轮承包期规定时间的现象,从而引起租用纠纷。三是流转用词不规范。有些农户在流转方式上写的是“转让”,实际上是“转包”。四是原先随其他买卖物已流转、搭让的土地,多年后原土地承包者又强烈要求收回土地;还有原先代租、代种的土地,多年后原土地承包者又要求收回,形成较多纠纷。(2)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引导和管理。一是个别地方在流转程序、流转手段、流转档案管理等方面缺乏统一规定;二是少数基层干部对土地流转认识不足,认为“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不是土地的地块不变,而是政策不变”,土地流转属承包者个人的事,因此对土地流转不加以科学的引导和必要的规范。(3)成员资格确定不明,妨碍土地承包权的市场化流转。尽管《承包法》对农户土地承包权实施物权保护,但现有法律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不明确。而到了村社内部,农民对集体所有制下的成员权观念根深蒂固,他们认为,既然土地是集体所有的,每个村社成员就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带来土地纠纷上升。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已弃耕的外出务工人员重新索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城镇落户回村要求收回已放弃的原来的承包地。从而影响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农地承包权的市场化流转。

3.确权登记管理及登记工作的困难

一是管理不到位。(1)“证地不符”,即农户承包证书上的地块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例如,尽管金坛在明确土地承包关系工作走在常州的前列,但就“您承包证上的地块面积与实际面积一致吗?”进行问卷调查,其中选择“不一致”的,金城镇JC村2.5%;朱林镇XT村8.7%;朱林镇CX村11.11%;直溪镇WJ村2.44%。选择“差不多”的,金城镇JC村35%;朱林镇XT村13.04%;朱林镇CX村33.33%;直溪镇WJ村48.78%。可以得出,农户承包证书上的地块和实际面积存在较大出入。(2)个别村社没有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即使开展工作的,由于法律程序不完善,没有指定承包方案,没有召开群众会议,没有通知外出人员回家换证等。(3)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证程序不合法。如外出人员的土地没有经过本人书面同意而填入别人的土地证;漏填共有人,错填地块,地块填写不全或不填写;以及管理混乱等。

二是登记工作的难点。要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管理,必须完备地籍信息,健全登记技术程序。包括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地籍信息管理以及地籍信息系统建立。但通过实地调研,发现以上工作的实现存在较大困难,表现在:(1)苏南地区“人多地少”,在承包地的分配中,按照好、中、差搭配,因此,各家承包地较为分散,地形不一,空间标记存在困难。此外,由于“证地不符”,土地又不能丈量,数据无法确认,在这样的情况下登记工作要做到准确无误难度较大。(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而实践中,主要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站操作,而镇农业经济管理站却面临“三无”情况,即“无人员、无场所、无资金”,如金坛市乡镇一级经济管理站总共只有40多人,因此,登记工作力不从心。(3)由于大多数农民并不清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没有将其作为自己的财产权,所以没有登记需先申请,没有土地承包权的变更和注销也需申请的意识,影响了确权登记工作的推进。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困境与现行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上的缺陷有着直接的联系。现行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上的缺陷主要有四种: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性质二元,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不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不统一,部分流转方式是否登记存在空白;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不明确,土地承包确权登记受阻;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效力低,权利人救济渠道缺乏。因此,应当从制度上进行完善。

1.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根据《物权法》第10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应与一般不动产登记制度一致,而不应另设一套登记制度,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不一。首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权的设立登记均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其次是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统一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因为:(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模式应当彰显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登记的目的在于使公众了解物权的设立、变动等情况,实现物权的公示公信功能。而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更多的功能在于行政管理,而不是保护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交易安全。那么,不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之效力,应为现行立法所肯定。(2)统一登记模式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的高效流转。现有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流转采用不同的登记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易产生矛盾。因为如果农民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没有登记,没有获得土地证,在其变动时又如何以登记来对抗第三人?此外,按现有法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表面上看,登记对抗主义便于当事人取得权利,但是,因该权利未履行登记手续而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与现代物权法的公示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如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就会出现承包人在承包合同成立后就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但又不能以其对抗第三人的怪异现象。而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则承包人在登记之前并未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就不能以所谓物权的效力来对抗第三人了。

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有利于农民增强土地权利意识,使得土地权证成为土地使用权移转的权利凭证以及土地征收时权利人主张补偿的根据,这样农民就会像城镇居民对待房产证一样重视自己的权利,及时申请、变更与注销,避免现实中如上述大量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2.明确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既然承包关系已经长久,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民就会就成员权的确定进行计较,只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界定标准,才能促进确权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实践中成员资格确定不明,造成土地流转问题突显。现有的制度一般将户籍制度作为确定集体成员归属的标准,只要具有本地的户口,即使不在本地居住,也为集体成员。但这一规定对一些特殊群体的成员权问题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如出嫁女或招来的女婿即使取得了其居住地的户籍,其村民身份仍然被排斥在村社集体外而使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即使户口在农村,人却可能已在城市定居生活,其主要的生存关系、生活关系、工作关系都已离开原户口所在地;或者户口已落户城镇,但承包关系仍然存在。由于我国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以行政管理关系为基础,现行法规定又含混不清,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中的矛盾和冲突实际上是民事权利制度与行政管理之间的冲突,是土地承包合同和户籍制度两者既相互背离又都在起作用的结果造成。正是户籍制度对成员资格的确认仍然有效,才造成了村社集体内部新增人口要求取得承包地的制度依据。形成于农业集体化运动的集体成员权无相应的退出制度安排,而进入其他村庄集体并成为其成员则需要严格的准入程序,这种制度不可能为土地承包制下的集体成员权的取得和实现提供有力的支持。这种冲突加剧了农民地权的矛盾,削弱了立法关于土地调整、土地承包长期稳定的引导功能。因此,农民集体成员的重建应着眼于民事法的方法,而不是行政管理的方法。因此,建议地方农业部门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界定办法,确立以合同或其他财产权凭证为基础的成员权评定标准。在实践中,通过土地承包合同而建立的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就是合乎客观实际的对土地承包制度的正确反映。如苏南一些地方推行的以农民自愿为基础的土地股份制,持有土地股份的农民集体的成员,可以将其股份转让,将其股份转让后的农民集体成员,不再享有土地股份组织的成员权,而由受让人取得成员权。

此外,在目前农民不断变换居住地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民法上的住所地为确定地域成员的标准,这也是各国普遍做法。只要在本地有永久居住的意思并长期居住的,即应认定为在本地有住所,成为本地成员,有权参与地域事务,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如常州金坛市金城镇立足于成因分析和历史构成,现实评估社会效果和法律后果,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标准是:以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原则上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制定《集体土地登记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全国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的逐步完成以及农地登记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立统一规范的农地登记系统是国家制度供给的必然趋势。由于我国农地登记覆盖面广,工作量大,法律不规范,相对有限的财力与人力投入,尤其是具备合格土地登记技能人员的匮乏,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产权边界的信息失真情况较为普遍,因此确权登记工作困难重重,这必然降低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土地流转市场中的实用价值,当土地价值上升后易引发土地产权冲突。另外,当前农地利用效益并不高,农户登记激励不足,农民缺少确权登记意识,国家只能借助于农村集体的力量完成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因此,出于集体自身利益考虑,容易造成部分地区承包经营权证书名义发放率与真实发放率的差别。同时,由于农地流转收益有限,交易双方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积极性并不高,不少地方要求农村集体或乡镇政府建立农地流转台账,加强流转管理,但这又会给农村集体再次提供了干预农地自由流转的空间。种种问题迫切需要制定《集体土地登记法》,统一登记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促进交易安全;同时,地方政府应加大对确权登记工作的人力、财力的投入,不断提高确权管理工作水平;并建立登记的权利救济制度,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如因为登记机关的失误,导致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或者导致受让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而发生损失的,可以主张登记机关纠正并赔偿损失;确立土地纠纷调处属地管理责任制,确保承包纠纷发生后能得到及时受理和妥善解决。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范文第5篇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困境

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是在防止农民失去土地的立法思想指导下进行规范的,因此土地法律制度更多地是侧重对土地的行政管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配置和流转还存在较大的制度“瓶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存在诸多缺陷。

(一)关于转包、出租方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弊端分析

转包是承包方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从事农业生产。尽管转包有操作简便,将部分劳动力从土地人解放出来,提高土地利用等优点,但其缺陷亦极其明显:第一,由于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转包往往系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并报发包方备案,导致纠纷多发;第二,转包一般是村民自发性的流转,并不能满足大规模农业用地的需要,难以形成成片用地规模,依然是分散经营,不符合现代农业的发展要求;第三,转包在市场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一般是无偿的或价值极低,不能充分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价值,无法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带来经济利益。

出租是承包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农业经营。出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但在出租关系中,承租人是和分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存在租赁关系,难以规模经营和长期经营,限制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价格市场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出租的流转方式亦难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化。

(二)关于互换、转让方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弊端分析

互换是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在集体经济成员内部与他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的一种流转方式。互换是改变了原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有利于土地在农民之间形成优化配置,但这仅仅是在农民之间为了便于耕种而自发的初级流转方式,无法解决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经营问题。

转让是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丧失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由于转让是一种最为彻底的流转方式,因此有学者担心会产生不良后果:一是土地作为生存保障的功能丧失;二是土地兼并盛行,无地的农民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耕地流失,不利于粮食安全。因此,《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然而,正是这些严格的限制,阻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严重影响了现代农业的发展。

(三)关于股份合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局限性分析

股份合作是不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各农民之间通过联合,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按照股份进行分红的一种流转方式。股份合作的流转方式,推动了土地资源的合理流通,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和实现土地的价值。但其局限性亦十分明显,入股仅限于集体成员内部,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法进入,导致股份合作的流转方式出现了融资困难、难以对土地进行市场作价评估;由于这种流转方式具有身份性,股权无法正常流通,导致人口变动后的股权难以调整、股权转让、退股等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

尽管我国的法律和一些地方性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受社会保障功能、“管制型”、“身份型”立法等因素的影响,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仍然无法充分实现流转的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困境依然存在。

二、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缺陷的原因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歧视”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不得进入一级土地市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直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性歧视”立法的最明显体现。由于法律歧视、国家垄断和市场管制的影响,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严重弱化。土地法律制度的“管制型”立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和农民的集体成员的主体身份密切相连,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的“身份性”,就是无法和城市国有土地一样实现自由流转。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其实就是一种身份上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核心问题即是身份问题,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核心在于突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限制。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福利性”定位不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受到限制的根源就在于,我国现行土地制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价值定位于作为农民农民家庭的基本生存保障,是农民的福利,以至于回到“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人权”,因此土地流转应受到严格限制,以免农民失去基本的社会保障。

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有其自身的财产价值,该权利本身不具有福利性,作为财产性权利,其流转不应受到不当的限制。郑功成教授指出,社会保障是国家或社会依法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的统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从根本上讲要依靠国家履行义务,是由“国家实现的权利”。可见,农民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是国家对农民负的一项公法上的义务,应通过其他社会保障和救济制度来解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从现实来看,定位并不适当,现在广大农村出现的抛荒、撂荒现象,即为明证。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和市场机制不完善

尽管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但登记只是确权性登记或作为对抗要件存在,阻碍了登记作为公示制度功能的发挥,登记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状况,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国现行的土地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登记部门和统一的登记效力,产生了多头登记、多部门管理的混乱局面,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严重障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有确权的效力,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又具有对抗效力,二者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登记部门的登记不统一又常常造成物权效力上认定的难题。可见,现行的登记制度无法适应土地承包经营权频繁的市场化的流转。

综上所述,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其流转方式的局限性亦在所难免,要突破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困境,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制度予以重构和法律规定予以完善。

三、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出路――兼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完善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囿于我国土地政策和立法的限制,仍然难以适应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需要。应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多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体系等方面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予以重构和完善。

(一)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应规定多种流转方式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应该是通过私法自治和作为一般财产权不受限制地进行流通,以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功能。因而,对于转包、互换、转让,应打破集体成员的“身份性”限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亦无必要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应取消“经发包方同意”的要件,由双方当事人私法自治;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份合作,不应当限于承包方之间,应当允许市场资本的进入,以解决股份合作的融资难、技术难问题;应当允许股份的自由转让,以解决退股问题,实现其市场价值。

《土地承包法》还应扩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以弥补现行流转方式的不足。应当规定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被继承人承包的土地作为流转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本身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应属于继承人享有的利益,法律应该给予认可。应当规定“反租倒包”,在“反租倒包”中,村委会或乡镇府扮演了土地中介机构的角色,有利于提高农民的土地利用率,减少交易成本,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有利于实现规模化经营,应予以肯定。同时还应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问题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产出资入股公司的问题,彻底打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限制,实现其财产性价值,构建多元的流转方式。

(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农村土地承包法》应体现物权的财产性价值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福利性”定位不当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受限的根源。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需要国家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险的投入力度,社会保障体系应覆盖农村所有地区,去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社会保障性”、“福利性”,回归到其作为财产权应有的流通、转让价值之上。在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和土地规模化经营的过程中,应当通过法律制度强化农民的社会保障。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在逐步完善,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突破创造必要的经济社会条件,解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困境的痼疾。

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作为财产权,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应当存在“身份性歧视”,《土地承包法》既应回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财产性价值,实现自由流通,又应和其他法律一道逐步赋予其与城市建设用地平等的法律地位,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应直接进入一级市场流通,从而实现城乡一体的土地市场,真正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性价值,实现物权的一体保护。

(三)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体系,《农村土地承包法》应提供法律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应尽快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体系,通过市场自主调节,使其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变动,进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应当积极培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土地承包法》应在市场准入、交易程序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相应的纠纷解决制度。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中介组织和价格评估组织,作为沟通买卖双方的桥梁和纽带,中介机构可以提供市场供求信息,反映市场价值,并可以提供相应的价格评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了市场条件。《土地承包法》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应当完善相应的规定,对相关的中介组织予以规范。政府应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为农民提供相应信息查询、咨询、权证登记服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加强市场监督,规范其流转程序。《土地承包法》应和其他法律一道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和效力,实现登记机关和登记效力的统一,规定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享有监管和服务职能,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因此,《土地承包法》应和其他相关法律从培育土地流转市场、规范中介服务、加强政府服务和监管等方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体系构建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