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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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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承包法

农地承包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化 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已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深刻农民心理和行为方式的重要法令。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化保护,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作了较多的规定。这意味着20多年前开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回想过去,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农村土地利用方式由集体集中利用转变为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这就是为了寻找一种土地分散利用并使这种利用成为一种民法上的财产权的具体步骤。这一过程从《民法通则》到《土地管理法》到《农业法》,再到今天的《土地承包法》所呈现出来的权利变化的轨迹,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伴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进程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农村土地的市场化。农村规模的、经济结构调整、劳动力向二三产业的转移导致的土地抛荒现象,都在推动着农村土地市场化进程的发展。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悄然在农村开始动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已成为今日农村经济发展进程中的两大课题。以下本文将对这两大课题逐一论述。

一、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模式

在近些年的学术和立法实践中,无论持“农地使用权”概念的学者还是主张“承包经营权”的学者,都普遍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在性质上应定位于用益物权。因为学者们认为民法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同时,承包经营权本身就具有物权属性。法律一旦确立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则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而,有利于界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界限,有利于懂事活动的稳定,减少交易的纠纷。有利于农民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提高农民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

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原因在于它具有一般物权所共有的特性和效力。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请求权力效力。以下笔者将就物权效力的这四个方面逐一对农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析,以证明其物权性。

1、排他效力。[1]“物权的排他效力,即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依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的,不容许该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依通说发端于物权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所谓的直接支配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直接附着于标的物上,故权利之实现无需中间行为的介入。也就是说权利人由于直接支配标的物而形成的,义务内容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故传统民法把物权称为对世权。《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此规定赋予承包人对承包地的直接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另外,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性特征,使得承包经营权具有了一般物权共有的排他效力。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同一土地上仅得成立一个承包经营权,而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承包经营权;二是承包经营权一旦成立,则在法定期限内绝对排除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侵害。

2、优先权效力。一般认为:[2]“物权的优先效力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的,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发端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支配性质的合力作用”。如前所述,承包经营权人得直接支配承包地,且该权利具有法定的排他效力。因此,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效力,当属其中之意。况且从《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也可以推断承包经营权奉行严格一物一权主义,由此派生出承包经营权的绝对优先效力。

3、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同样发端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的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到达任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得依法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效力。就农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尽管现行法对其实施绝对优权保护,但在当前复杂的农村经济环境下,也难保免受非法侵害。正基于此,《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追及效力,即“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言外之意在于,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经营权一旦非法为他人享有,则承包方可以物权追及效力,追索至权利所在处,并可获得诉讼上的保护。

4、请求权力效力。物权请求权力又称物上请求权,即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印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为基于物权而生的一项请求权,它不因物权的类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农地承包经营权如以物权论,则为用益物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农地直接支配性,且存续时间和空间内,其权利对所有人及其他人均具对抗力与排斥力。故于受到妨害或有遭受妨害之虞时,权利人均可提起返还之诉、消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诉,以保全其权利。《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肯定了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效力。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建构

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建构,概括起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所谓法定化是指依照物权法定主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界定和保护,由主要依靠政策手段的做法过渡到依靠法律手段来规范的作法上来,通过完善我国的民法建设和土地制度立法,用具有严格物权法意义的尺度来界定承包经营权,并最终将农户的土地权利法定为农户对土地的当然权利。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享有与所有权人同样的权利。《土地承包法》不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规定离地有处分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干扰承包经营权政常动作的权利。这些权能均为物权年具有的属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显然使得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它的规定并不明确系统,它只解决了承包过程中某些方面的问题,对承包经营权的系统性规定学有待即将出台的物权法进一步构建。

2、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化的作用在于稳定权利关系,从而强化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从1993年开始,我国大部分地区开始落实“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不变”政策,此后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承包期限。承包期限的延长使发包人中途收回承包权的机会受到扼制,强化了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故在期限届满时,这一物权仍然有延期的条件和基本程序问题。为稳定农业经济秩序,鼓励农业经营者建立长期规划,应建立“到期自动顺延”的制度。即在承包期届满时,如果承包人愿意,而且没有违背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时,承包人可以自动获得另一个顺延的承包周期。亦即承包人因其承包权而获得另一轮的优先承包权,原承包人在承包期届满后,有权依同样条件声明延包,有权排除第三方取得该项权利。同时,又可依此对抗发包人的另行处分权。

3、承包经营权固定化。所谓固定化就是在长期化的基础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土地不再做行政性调整,把土地承包权最终完全固定在具体的地块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把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稳定在承包期内,避免发包方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使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固定化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利于鼓励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这符合大多数农民意愿、意义重大。

禁止调整、尤其是将人口增减这一导致土地频繁调整的因素排除在外,从而割断了在承包期内人口增减与土地调整的必然联系,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对于禁止土地调整的规定并不彻底,仍为土地调整留下余地。但如果换一种思路,该款规定的土地调整是可以避免的。对于因灾害导致土地丧失的,各级政府可以救灾赈灾救济金中拿出一部分款项,供灾民作为有偿租赁他人承包土地的费用,会更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同时,也可通过保险或社会救济解决。对因特殊情形如国家征用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等因素导致农民丧失土地的,国家及有关单位应首先对被征用或占有土地的农户负起社会保障的责任。而不是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减少其他集体经营组织成员土地的办法解决丧失土地农民的生活和保障问题。为确保农民权利,应通过相关法律对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如严格限制国家征用土地的范围,建立健全的征用补偿制度;鼓励和探索新,保护农民权利。总之,对土地的调整严格限制,应尽量从法律上少开导致土地调整的口子。

4、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化。可继承化是指承包经营权可按照法定顺序让度。《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规定反映出如下内涵:农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价值形态的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因此,在设计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制度时,应分别不同的情形,设计各自的制度规则。

对于价值形态的财产的继承,应严格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包括遗嘱继承、遗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等。各继权人应严格贯彻各继承人一律平等原则,不得区分民事行为能力之差异和城市、农村户籍的差异。

对于非价值形态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重点是设计出作为实物形态的承包地应由谁来继续承包的问题。设计这一制度不仅要考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身的问题。也要考虑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相协调的问题。前者强调土地利用的效率,后者强调继承权的平等。笔者认为,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应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度的设计要首先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其次兼顾各继承人的平等继承。在操作上应采用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农地继承的一般做法——继承不得分割农地。鉴于以上考虑,有人设计如下规则,值得。“①允许遗嘱继承和遗赠。但是,如果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相抵触,则其遗嘱继承人和受赠人只能得到相应的价值补偿。②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优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则家庭人均承包地少者优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继承人可从优先权人处获得价值补偿。④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农业人口且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则在法定期限内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超过此期限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以撤销”。

5、承认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抵押。农地承包经营权立法是否应该承认抵押?回答是肯定的。从本质上来看,抵押是对标的附条件的转让。一旦债权到期无法清偿,抵押标的物同样发生转移。因此,有人说,“不承认抵押就是不承认转让,也就不承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土地市场的配置。”现行《土地承包法》只承认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而不承认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现行担保法也规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这主要是考虑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抵押后,农民万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又难以处理土地。而且农民可能因此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但在一些发达地区专家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土地向专业队组或种植大户集中,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生产过程中往往需要较大数量的资金,应当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这有利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强农村经济活力。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推进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重要环节。

当然,由于抵押之实行,实质是对抵押物的一种变价求偿,是财产转让的一种形式。在现行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允许转让,但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也应受到限制,并且“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原则上适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也就是说,农地承包经营权地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应允许抵押:在法律不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抵押,法律对转让的限制,原则上适用于抵押。

抵押作为融通资金的一种手段,对优化农业生产要素具有重要意义。但为维护农民基本生存需要,在操作上应对抵押作适当限制。抵押的设定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而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执行抵押不得危及农户基本生活条件,严格限制在农用之内。在此限制下的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需要对抵押财产变现时,只限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即其权利转让的受让人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在抵押财产的变现上可能较为困难,不过这是抵押人所应当考虑到的,法律对此不宜作出禁止规定。

6、建立、公正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登记制度。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是对物权效力有根本性的原则。我国不动产权登记的现行立法,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律规定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然而,由于制度的欠缺,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不动产权物权登记制度,尤其是农地承包经营权长期欠缺必要的民事登记。建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必要性有:第一,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抽象性。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农地的直接利用为的用益物权。虽然在静止情势下权利的外表支配关系可与权利状态相符,但是随着农地承包权的流转,或者承包人与他人发生雇佣、转包等债的动态关系,农地形成间接占有,其外观状态无法反映出真正的权利关系,需以登记作为判断权利的唯一标准。第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性。现代物权法发展的结果,物权已有自静态利和转向价值化利用之趋势。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入股弘扬了农地的价值属性。在同时发挥使用价值和价值功能的同时,占用与融资的利益主体分离,需以登记公示权利关系。第三,农地的公益效用。登记系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介入不支产物权交易的积极形式,其意义在于监督不动产的利用,确保实现其社会效益。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地经济体制的基础,攸关农村社会保障,是国家不动产干预政策的重心。所以,登记不仅可以从民事角度公示承包权的静态和动态状况,也是国家规制度农地秩序的基本需要。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的管理资源,应以土地行政管理机构为基础,按属地管辖确立农地的民事登记机构,即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就国有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由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进行登记。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分散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登记工作难度过大,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其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例行登记事宜,统一备案后,再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录。农地承包经营权经登记机关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农户发放《农地承包权证书》,使农户对承包地的权利最终确定化。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护模式

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的基础上,如何更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和管理,是当前农村经济工作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依《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采用以下方式:

1、转包:指农户在承包期内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以一定条件有偿或无偿地转交给第三方经营,承包方和发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

2、出租:指农户在承包期内将全部或部分承包地出租给第三方经营,收取一定租金。承包方与发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

3、互换:指为耕种方便或者发展大型种植业等设施农业的需要,农户之间或者农户与集体之间通过自愿、互利的办法互换、串换使用权,原承包关系不变。

4、转让: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一方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与原承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5、联营: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自愿联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6、入股: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经营,以入股股份作为分红的作生产。

值得一提的是,《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流转方法的规定并没有穷尽,这绝不意味着该法规定以外的流转方式皆不可行。可以想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还会因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在法律制度的博弈下向前发展。立法不应该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制度变迁之立法应该是开放性的,应当允许法律规则通过习惯、地方惯例、当事各方在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的协议加以发展。立法应当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只要农民愿意、不违背社会公益,法律应当予以承认。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授让方、土地登记部门各一份。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有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流转的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他条款。

2、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采取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三人。

3、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流转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监督。

权利缺乏监督,必然滋生混乱。在当前土地流转机尚不健全的形势下,应当加强对流转程序的监督。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做起。第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应建立转合同专项帐目。对各种不同形式的流转合同实行分类管理,以便监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第二,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建立土地信托管理站,负责土地流转的监督和服务工作。第三,建立完善的流转登记制度,以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作为登记机构,把土地流转情况,尤其是向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情况予以登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责任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非法流转的,应依法认定流转无效。因无效流转而造成损失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因流转无效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由原承包方承担责任。原承包方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流转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用于非农用项目的,依据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必将《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有更大进步。而有关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立法尚不健全,单靠《土地承包法》的笼统规定不能很好规范、指引复杂环境下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有序运转。只能寄希望于尽快出台一部《土地流转法》来对农村土地流转秩序加以规制。 注释: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8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6

(1)《物权法》[M]。作者:梁慧星,陈华彬。法律出版社,1997。

(2)《把土地使用权真正交给农民》。作者:迟福林,经济出版社,2002。

(3)《论物权法》[M]。作者:孙宪忠,法律出版社,2001。

农地承包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益;存在问题;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发展农业经济和建设农村经济社会的重要法律,它能够响应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样做有利于制度的长期稳定,从根本上保护了农民的利益。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使用权是农民最重要的土地权益,要想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政府就应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

1 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1 由于土地流转的不规范引起的纠纷

在土地承包期间,农村的土地流转程序还不完备,不规范,从而引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转包转让型、代耕代种型和流转合同不规范型三种。

1.2 由于人地不均产生的矛盾

由于增人少地或减人多地的现象存在导致问题的产生。比如有一些出嫁或离异后的妇女,并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在原土地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就被单方终止了合同,使得那些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权。

1.3 外出务工人员返乡,要田种地

由于国家下达的一系列文件和出台的惠民政策,许多外出务工人员都纷纷返乡,要田种地。而农民外出务工后,有的原承包土地被侵占,有的被村委会单方终止承包合同进行土地流转,从而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容易因要地而引发纠纷。马上就要在全国范围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了,原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规范,关系着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否能够明确。

1.4 由政府引发的纠纷

政府对农民土地经营权的过多干预和不规范行为等也容易引发纠纷。有些地方政府推进城镇化进程心情迫切,为了开发项目忽略农民的意愿强行征地,不惜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还有的为了追求土地财政,不仅越权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甚至在未到承包合同期限时就收回土地或另行发包。土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农民为了维护土地,就由此引发了许多征地纠纷和矛盾,甚至是各类恶性事件。

2 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

法律手段是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可缺少的手段。随着我国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出台,随着中国城市化城镇化的高速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也逐日增加,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能否妥善解决是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因素。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已经进入了法制化建设的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根本法律依据。明确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政策,无疑是提高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这是从农村改革的历史经验当中总结而出的,它的出发点是尊重广大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和维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

3 完善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工作

土地承包工作中,延包后续这一项一直是难度较大的工作,但也是党和政府进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首要任务。从2000年全国基本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以来,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土地承包管理的相关政策还要继续完善。我国产业工人当中,大部分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也是国家统筹城乡发展的重大战略性问题。要依照有关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做好农民工承包土地确权发证、规范流转和调解纠纷的工作。

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完善工作,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面补充、完善延包后续工作,积极加强土地承包档案的管理,并由专人专柜妥善保管土地承包方案、合同、证书和登记簿,力争确保土地承包档案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相一致。进一步规范引导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制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转包、互换、出租、退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程序予以规范完善并纳入村务公开,指导农民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流转,确保农村土地规范有序流转。

4 创办多个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

仲裁是解决人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它的特点在于程序简便,费用低廉,是群众解决纠纷争议的快捷途径。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以来,受到农民群众的积极响应,化解了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试点受理的案件中,农民群众最关心的是土地承包30a不变和土地收益分配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人口迁移后土地调整问题;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问题;农民外出务工后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土地流转带来的纠纷问题。

调解仲裁体系是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核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指出县区应成立并完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乡镇应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办公室,村级的应建立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小组,每一级都有相应调节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体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参照法院的办案模式开展仲裁工作。按照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先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再到县区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每个案件严格实行回访制度。

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4.1 成立机构

各县区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各乡镇也应对应成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配备专兼职调解、仲裁人员。

4.2 建立健全制度,规范仲裁程序

参照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制定涉及仲裁程序、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员规则、职责仲裁规则流程、仲裁庭纪律、庭审规则、规范文书、档案文书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纠纷仲裁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4.3 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

强化仲裁人员的法律和政策知识的培训,努力搭建仲裁员实践观摩平台,积累经验,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确保仲裁质量。

4.4 落实办案经费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好向农民直接收取费用,也没有收费标准可循。但办理案件所需的调查差旅费、文书材料费、实地查证等费用要有经费保障。

4.5 法律效力要给予保障

试点仲裁庭没有执行权力,仲裁、调解后的案件难以执行,需要国家出台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或实施细则。

4.6 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了解相应的法律政策,以维护自己合法土地权益。政府部门要利用电视、广播、宣传栏、条幅等载体广泛宣传《调解仲裁法》,使得广大的人民群众了解这个机构,支持依法行政,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工作提供便利。

5 结语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社会保障,也是农民生存基本和发展的依靠。由于农村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与此相关的主体众多,关系和情况就变得十分复杂。能够顺利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的问题和纠纷,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重要工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未来将会遇到更多复杂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因此,对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解决和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还需要经过长期的认识和重视,完善一系列的保障政策。

参考文献

[1] 危朝安.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好农民土地承包权益[J].农村财务会计,2006(11).

[2] 王建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J].三农视点,2012:295.

农地承包法范文第3篇

在世界范围内,现代农业实质上是指不断引进新的生产要素,用现代科技、先进组织制度和管理方法来经营的科学集约化、市场社会化、环保生态化,具备可持续发展的、具有较高水平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较强竞争能力的现代化农业。其特征包括:现代化的手段、科学化的管理、社会化的服务、优质化的产品、知识化的农民。中国特色现代农业与世界各国现代农业具有共同性,同时也具有其特殊性:第一,以提高生产力总体水平和农民收入水平,缩小城乡差别、地域差别,农民生活水平达到小康水平为目标。第二,通过劳动集约和技术集约为主的集约方式,提高农业总体生产效率,走以提高效率为中心的内涵发展的农业现代化道路。第三,以生物技术为主、机械技术为辅的农业现代化技术方向,通过精细农业和现代技术相结合,提高农业的生产能力,以达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四,实现农业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总之,农业经营的市场化,农产品的商品化,生产的集约化、机械化,服务体系的社会化,农产品实现高产、高效、优质、低耗,农民生活水平从小康到富裕是我国农业现代化要达到的要求和实现的目标。

二、家庭承包责任制对于发展现代农业的弊端

土地产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核心问题。完善的土地产权制度对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1979年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到1983年的《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建立了。这种土地承包制是指通过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承包使用土地的责权利相结合的一种土地经营和耕作方式。它主要是以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为特征。它实现了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农户自筹资金经营相结合。此次对我国具有深远意义,它将生产力从体制下解放出来,发挥了农村生产主体的积极性。但随着建设新农村,走有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深入,由于现行土地制度的诸多弊端,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过程中遇到许多障碍。这主要源于其特有的土地经营权的平均分配的内在规定。首先,由于按人均承包农田分散耕种,而我国人多地少,加上还要求每个农户所分的土地必须好坏搭配,远近差开,因此必然不利于规模经营,不利于机械化耕作和投入的增加,有碍农产品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其次,不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同时不利于增加农民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在缺乏合理有效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情况下,许多农民放弃土地承包权又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使得 “农民工”往往在城市里扮演低工资生产者的角色,又在农村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这样农民成为高昂物价的直接承担者而造成福利的巨大损失。最后,农户对承包的土地缺少稳定的预期,因此容易造成经营行为短期化。婚丧嫁娶、迁入迁出以及新生人口不断形成对调整承包地的内在压力。重新分地的结果不仅使土地更加细化了,而且使农民失去对承包地的稳定预期,进而对土地投资的欲望不高,使农地的地力和基础设施水平不断下降,阻碍农业劳动生产率和农产品质量的提高。同时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单位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抵御风险的能力弱,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发展我国现代农业的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形成适度的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促使我国农业从传统农业的小农经济模式向现代农业的规模经济模式转变

我国传统的农业经济因其规模偏小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经不起风险、阻碍吸纳机械技术及其他现代生产要素,同时也难以实行企业化管理,所以小规模经营对实现农业现代化是一种障碍。在坚持的基础上,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一方面能够打破以前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界限,通过平整耕地、置换宅基地,使土地达到一定规模以后,就能够以较低成本推行机械化生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减少建设大型农业基础设施的成本,促进农业基础设施实现现代化,实现农业统一规划和布局,保证农业生态可持续发展,有效地改变掠夺式的农业生产方式。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同时有利于增加农民的收入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推力形成的基础。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离不开推力和拉力,其大小决定了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速度。拉力有赖于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整理,如统一劳动力市场、建立涵盖农民工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工的市民化等一系列城乡统筹的制度建设。注重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推力形成,主要是提高农业生产率,而走规模化、机械化和产业化道路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根本途径。在保持土地承包权稳定并长期不变的基础上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土地规模经营,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率,从而对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提供强有力的拉力;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承包权不变进而能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获得收益,进城打工的农民没有了后顾之忧,这样既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又有利于城乡统筹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利于促进农产品商品化、农业经营管理现代化

农地承包法范文第4篇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区分为商业承包和家庭承包。两部法律在后者流转问题上没做过多限制,允许其采用民法上的流转方式实现其经济价值③。2005年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明确出现了“入股”的流转方式。④2006年12月成都市出台了《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2007年6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了《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这两个文件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用“入股”方式流转。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用途为目的,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其权能有:土地使用收益权,物上请求权,生产经营自,对产品的处置权。其中,收益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流转方式法定化①,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流转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期限等②。

在农村,土地一般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可以无偿地获得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供生存发展需要。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尚未覆盖到农村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具有社会保障意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又具有人身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正是体现在该项权利的人身性上。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风险

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生存保障功能。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则成为公司资产,农民和土地相分离。如果公司不能提供给足以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股利或分红,无能力在获得生活保障的农民将面临生存危机。

公司法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不得抽回资本⑤,减少注册资本有严格内部程序控制⑥,外部债权人亦可通过提前请求实现债权对减少注册资本行为施加压力⑦。农民一旦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就无法通过退股回复其承包经营权。农民股东退出公司的另一种机制是出让股份。但这可能会使农民与土地分离。农民在土地上能获的社会保障权将会丧失。

四、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风险的对策

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财产属性,又具有人身属性。财产属性的权利能转让,但人身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如果两种权利混在一起,财产权利转让必然受到人身属性的限制。因此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划分。一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二是不能转让的人身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民只能获得股份财产权上的收益。为保障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只能把它设定为财产上的义务。公司运营土地获得的两部分利益,一是土地使用价值转化的价值,二是土地产生的新增价值。后者通过股利的方式进行分配;而前者的源权利本不属公司,而是被土地财产权捆绑来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此价值应返还给农民。两种价值应有分配顺序,先从利润中拿出固定的数额返还农民在土地上的社会保障权;然后再分配股利。由于公司盈利能力不确定,若其利润尚不能满足农民的社会保障需要就会陷农民于危险中,解决该问题,需要配套社会保障法规。

公司法禁止抽回资本,故农民入股后退出面临困难。但《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中,针对该问题做了个“置换”制度设计⑧。用以限制涉及土地的股权进行二次转让,农民可以以其他资本置换出他投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置换是成立的,入股的权利是已被物化的、与人身分离的虚拟价值形态,标志着该权利成为公司财产。公司的土地权利可以作为资产出售,不过只能出售即农民股东,农民取得该资产,达到二土地权利回归同一,此时农民股东的股份不变。但上述程序须在章程中设定。农民股东取得回归的土地权后,公司要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可以采取不转移承包经营权的方式,这就成功解决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问题。

另外农民可选择转让股份。由于财产权与社会保障权相分离,无论股权怎么转让,农民的社会保障要求始终只能由土地收益者承担。这样农民不会丧失社会保障,而且盘活了土地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可转让的财产权不是永续的,因作为其源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期限。当权利到期时,农民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农民欲继续把土地投入公司,农民就以重新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中的财产权入股,同时原来的股权保持不变。

五、结论

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完善的条件下,土地法律须要优先考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才能保证土地产权改革的低政治和社会风险。同时也要顺应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使土地要素流动起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财产权和人身权划分,有利于理顺权利配置和流转关系;把土地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义务,施于土地经营者,充分保障了农民的基本生存;允许农民“置换”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现了对农民生存方式选择上的尊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只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一种尝试。努力探索一条适合中国特色的农村道路,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注释:

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在这里不能把流转理解为处分的权利,流转改变只是收益的方式,而不是对权利的处分.

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

③《物权法》第13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第1款.

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第19条.

⑤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63页.

⑥《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

⑦《公司法》第178条.

⑧《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工商办发(2007)86号,第二(四)5,第二(九),第二(十).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

[4]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第264页-280页,法律出版社.

[5]徐汉明《中国农村土地特有产权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6]何碧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4.

[7]张询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问题分析”,《乡镇经济》,2008第1期

农地承包法范文第5篇

为架起专家、学者与普通读者之间的桥梁,促使学者、专家更具公众意识,本刊特开设“专家讲座”栏目,就读者关心或感兴趣的话题进行探讨,分享专家、学者对有关政治、经济、社会等问题的看法;通过思想的碰撞,或给读者一种观念,或使读者换种思维方式,或传播知识,或进行学术性的探讨。栏目所刊文章体现“让专家、学者为读者服务”的宗旨,在保证知识性的同时,言简意赅,文风朴实。欢迎广大读者踊跃投稿并提出宝贵意见与建议。

李克飞,1964年生,新疆石河子人。1987年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1997年获法学硕士学位。2000年任职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现为兵团分院研究室副主任。参与编写《法学基础理论》(中国警官教育出版社1990年)教科书,并担任副主编;参与编写《人生的困惑》思想道德教育参考书(中国教育出版社1992年)。近年来,在公开刊物上发表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应当注意的问题》《我国证券立法模式初探》等论文十余篇。2004年,主持研究了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兵团各级法院中广泛适用。

改革开放以来,兵团农牧团场除了戍边固土、维护新疆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全外,也和全国农村一样集中精力落实和完善以职工家庭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制度。但是,农牧团场与地方农村有着明显的区别,实行的土地承包也就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像农牧团场这种全民所有制形式的土地承包。因此,新疆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承包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一、兵团土地承包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区别

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同

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既不属于城市市区或者郊区,也不同于农村,但从兵团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管理体制来看,兵团使用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农牧团场只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具体则由职工与农牧团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实中存在3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村内农民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被征收或者征用后,国家应当进行补偿,而农牧团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或者征用的问题。

兵团农牧团场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所有制成分,即在极少数团场内存在着集体所有制连队,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所占比重很小,农户承包土地则是按照兵团国有土地的性质进行的。

承包土地的主体身份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方是农民。农民承包土地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的主体。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只有通过承包土地,才能获得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农村居民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往往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

兵团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农牧团场,承包方是职工(少数为集体所有制农户)。农牧团场通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待,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兵团的职工以与农牧团场形成劳动管理关系而获得身份。2003年农业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部将兵团职工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兵团的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并按国家政策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

承包方的负担程度不同

目前,农村已取消了农业税,农民承包土地不再向发包方和国家交纳任何费用,大大减轻了农民的负担。

关于国有农场税费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要求国有农场要积极推进税费改革,减免农(牧)业税,将农场土地承包费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费”的收费全部免除,防止通过调整土地承包费加重农场职工负担。兵团正积极制定措施朝这一方向努力。目前,兵团职工承包土地除向发包方按兵团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外,还要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和社会公益性费用等。兵团集体所有制农户除不交纳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外,其他费用要参照全民所有制职工交纳。

承包形式和经营权流转方式不同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强调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所以,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承包期间取得的利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农牧团场职工每户所确定的“两用地”经营权可以由本团场上岗子女继承,“大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职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但必须经农牧团场的同意。农牧团场职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都属于国有土地和资源,其经营权除了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外,不能像农村土地承包那样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的种植权和产品分配权不同

农民承包土地后,种植什么作物,国家不去干预,只在宏观政策的调控下积极引导农民种植农作物。农民承包土地享有完整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

兵团职工承包土地要受到国民经济发展和整体利益的约束,带有较强的国家调空和浓厚的计划性。职工除了划分的“两用地”完全自主外,“大田”农业承包需按照国家政策种植农作物,每年与农牧团场订立一次“订单”合同,约定农产品必须销售给发包方,收益和风险按一定比例于合同中确定,保证职工和农牧团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兵团农牧团场职工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兵团土地承包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土地承包中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法律规范是针对农民集体所有制制定的,全民所有制条件下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还是一个空白。因此,兵团土地承包的特殊性,决定了兵团职工与农牧团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难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业法》只是对国有企业、职工和承包经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就单纯的土地承包关系而言,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形成的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是兵团的“1+3”文件,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实践中,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也突破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1+3”文件是兵团专门规范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性文件,在兵团范围内实施。该文件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报经国务院同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空白的补充。“1+3”文件调整兵团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符合中国特色,符合兵团的实际。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纠纷诉至法院以后,处理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着重适用“1+3”文件。

土地承包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处理

综观兵团的体制和管理模式,兵团职工已完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因此,农牧团场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用人单位是劳动行政管理者,职工是劳动者,二者之间形成的都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自治的劳动群众关系,与农牧团场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往往反映于土地承包合同之中,并约定了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带有很强的劳动行政管理色彩。这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兵团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大量劳动争议纠纷,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请求的纠纷中属于劳动争议的,按劳动纠纷处理程序办理。实践中,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内在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常常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融为一体,并订立于承包合同之中。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请求的属于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剥离”出来,按照《劳动法》和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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