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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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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赔偿标准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水利水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

农民移民安置规划是由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多种因素需要征集大面积的耕地,为解决以土地资源生产为主农民的发展问题的主要任务。它涉及范围广,包含内容多,主要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和工程建筑学和农学等方面的内容,是一项充满可变因素的系统工程。因此,建设水利水电工程需遵循自然与经济发展的规律,充分汲取国内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先进经验,做好有利条件与不利因素的分析,综合评估移民生产安置区容量,保障移民生产安置科学合理。

一、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阶段划分和主要任务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主要分为以下4个阶段,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的研究报告、初步的设计与技术施工设计;而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计划主要分为3个阶段,即预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移民安置实施。两者在程序上虽有较大出入,但其主要任务一致,即:确定工程所需征地以及移民的范围、调查因征地而影响的具体人口数量、国民经济对象的经济损失;评估项目可能会对社会、周围环境及周遭地区造成的影响;论证工程的建设方案与规模是否合理;制定详细的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开展农民移民安置工作;改建并恢复专业项目;处理工业企业迁建;规划与设计与项目相关的防护工程;清理水库库底;编制年度计划与总进度计划并实施;估算建设征地所需的移民补偿等。

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

针对移民安置规划的设计工作,在不同阶段,虽设计内容基本一致,但在处理淹没对象时,其设计的深度是不同的。在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其主要包含了如下内容。

(一)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征地范围;调查所需征地范围内的实物、移民区及移民安置区内的经济社会状况、承载环境资源的能力,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一切工作均需围绕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来进行。

(二)开展水利工程项目必然会涉及到洪水、泥沙淤积等内容

为保证工程项目的安全,应合理设计水库淹没处理标准内容,制定合理的泥沙淤积年限,精确计算水库洪水回水量、风量爬高值及船行波的影响。

(三)影响预测及复核

水库淹没所影响的处理范围应由水库回水计算成果对其影响的预测成果来确定。若该项与第(二)项工作满足设计阶段所要求的深度,那么在此项工作完成后,下阶段只需进行必要的复核便可。

(四)水库淹没区与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调查

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需对项目所涉及的水库淹没区与移民安置区做好经济社会调查,评估水库淹没对该地区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要求水库淹没所影响的区域人民应以村或组为单位,共同调查样本并搜集相关资料;移民安置区内的人民则以乡、村为单位,进行样本调查并搜集相关资料。

(五)针对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

分析淹没对象的重要性、对工程的建设将造成何种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

三、建设征地补偿投资

(一)征收耕地需按相应倍数进行补偿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条例》规定,应取被征收耕地最近3a的平均产值,按照其平均产值给予16倍的补偿。但同为水利水电工程,在大型城市中的饮水工程、灌区工程与防洪整治工程中,所占地所采取的赔偿仍然以16倍作为标准。这样的赔偿标准难免造成农民心理不平衡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公路工程、铁路、高铁工程等工程占地的赔偿标准远远高出水利水电工程的赔偿标准。同时,根据《条例》所涉及的内容,水利工程占地失地农民将无法享受后期的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工程建设征地区与移民安置区耕地的经济产出有较大的差异

根据相关《条例》规定,若工程建设征地区域耕地经济产出与移民安置区耕地的经济产出存在较大的差距,则低于部分按安置区耕地的年产值计算并给予土地使用经营权的费用,这对生产安置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

(三)关于移民搬入新址建房问题

据相关《条例》规定,被占用住房的补偿标准应按照原住房的房屋结构,以现在的物价水平进行计算后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大多数农民为获得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新住房,更难以恢复生产,这对移民工程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开展移民工程安置项目时,为保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结合村镇建设标准做出与村镇发展相适应的规划,并围绕移民生产安置规划标准进行移民安置新村的建设。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土地征用制度 征地补偿 公益目的

2000年我国城市化率为36%,到2012年我国城市化率为52.27%,年均增长率为1.36%,快速的城市化必然伴随着大量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土地是农民的劳动对象,也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保护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是保障农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依然延续计划经济时期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其制度环境早已改变,其不适用性和滞后性日益突出,由此造成了现今土地征用过程中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土地征用问题将是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重大公共问题,其制度改革是深化政治改革的客观要求。日本、韩国两国虽然社会制度和基本土地制度和我国不同,但是三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不足的国情是十分相似的。通过研究日本和韩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借鉴外国,有利于健全我国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韩两国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公共事业需要。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中确定35种公益事业是属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建设公园、修建公路铁路、港湾河道建设、修建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2)征地程序。日本的征用土地程序包括六个步骤:一是申请征地,二是登记土地以及建筑物,三是达成征购协议,四是由征用委员会进行裁定,五是让地裁定,六是征用终结。(3)土地市场价赔偿以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赔偿。日本《土地征用法》第69条规定,“赔偿损失时,必须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第70条规定,“损失要用货币进行赔偿”,“对于提供代替土地等其他的赔偿方法,不在此限”。日本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分为五种:一是征用损失补偿,即为按照因公共事业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二是通损补偿,即为赔偿所有者因为被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土地附属物的赔偿。三是残地补偿,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残地的价格下跌,以及其它残地的损失时,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四是离职者赔偿,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而使土地权力者的雇佣人员失业,因此也应该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五,事业损失赔偿。事业损失补偿指的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导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损失,进而进行相应的补偿。同时,日本政府为使失地农民获得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技能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提供学习机会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

(二)韩国土地征收制度

韩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公益事业的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法》第4条将公益事业分为八类并详细列举了公益事业的范围,主要包括国防事务、学校、道路等。(2)补偿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地价补偿,这是征地时最主要的补偿,按照《土地公概念法案》规定,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二是残余补偿,其包括残余地征收补偿、残余地价格下降补偿和残余地工程费补偿。三是迁移补偿。即为公共需要而收用或使用土地,而又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则令其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起业人予以补偿。四是其他补偿,韩国土地收用法规定,对于被收用人因收用或使用其土地,致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关系人蒙受营业上的损失时,也应予以补偿。(3)补偿标准。对土地的补偿是以协议成立或征收裁决当时的价格为标准,即所谓时价补偿。其标准是以事业认定公告当时的公示地价为基准。对物件征收的补偿应当考虑与同种物件附近的交易价格等的合理的价格。(4)征收程序。韩国征地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公益事业认定程序,二是协议程序,三是裁决程序,四是异议申请程序和诉讼程序。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特点

第一,公益性。日、韩三国都是私有制国家,土地属于私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土地征用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手段,私人无权征用土地。只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必须正当程序和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国家才能使用征地权。这样才能避免征用权的滥用。第二,法制性。两国法律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补偿、条件和解决纠纷等各个方面做了严格规定。政府使用征地权,必须尊重司法,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采用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纠纷。第三,市场性。征地补偿必须符合市场规律,由市场决定补偿的标准。政府给定的补偿标准需要依据市场价格制定,公民对于政府补偿价格也可提出质疑,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第四,广泛性。两国法律均对征地补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补偿的内容不只包括土地市场价,还包括附属物损失、所有者和利害关系人损失以及失地人员的就业培训与保障等,充分维护了土地所有者和利害相关人的利益。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主要问题

城镇化的高速进展必然涉及到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数亿即将“进城”的农民的利益,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健全的土地产权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表面上产权清晰,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缺位”。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不完整的使用权。征地的过程是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再转变其他用地的过程。农民对于土地没有控制权,同时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在征收过程中其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土地征用制度缺乏规范性。中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征地的相关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同时不管是商业用地还是公益用地都需要先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再使用,这也违背了宪法中有关公益事业为目的征地的精神。政府常常为商业用地滥用征地权。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征地人没有参与权、知情权和质疑权,只能被动地接受征地实施,或者采用上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表示抗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权也流于形式。同时,政府作为征地过程中的收益者,其对于征地争议的裁决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有失公平和公正。

第三,补偿标准的不公平性。《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现有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可以说只是对原有土地部分使用权的补偿。对于安置补助费,大多数地方政府在征地时则会选择性的忽略,尽量只征地不拆迁。农民失去土地后也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另外,在商业用地征用过程中,政府以较低的赔偿金额获得土地,然后以远远高于赔偿金额的价格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的高回报率和政府的高额土地出让价格让农民感到不公平。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与日韩等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中国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尽快改进和完善中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第一,明确产权。要保护农民权利,要实现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化,包括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身份应有明确界定,政府关于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明确用法律条文规定。只有产权明确,才能确定土地赔偿的标准,确定补偿对象,防止侵权行为的产生。

第二,规范公益事业征地和其他用途征地。应该立法确定公益事业征地的类型,政府只能为公共事业行使土地征用权。对于商业用地征用,由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之间依法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政府应该作为监督者维护农民的利益,而不是作为参与者在其中谋利。同时,为公益事业征用土地时,政府不能以大多数的利益为由让被征地人的利益受损,以应独立第三方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价值评估报告为依据制定相关的赔偿标准。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第3篇

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下,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已管理自已的事情,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民调解工作基本情况

这些年,人民调解所作用的对象——社会矛盾纠纷发生了深刻变化。调解纠纷的范围从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务管理、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及流转、征地拆迁和补偿、施工扰民、环境污染、劳动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医患纠纷等各个方面。损害赔偿纠纷升级为工伤(死亡)赔偿、非因工死亡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类型的纠纷,邻里之间因巷道、屋檐、宅基地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呈现上升趋势,纠纷双方各不相让从而矛盾加剧,劳动争议纠纷则以建筑工地劳资纠纷和企业劳资纠纷由个体单一的发展为群体性,涉及人数多,内部关系比较复杂,调解难度较大矛盾纠纷,民间纠纷日益复杂化、调解难度加大,给社会稳定增加新的不安定因素的情况和问题,人民调解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使调解工作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发展。亟待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机制更加完善。

二、人民调解工作带来的新问题及原因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它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共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其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即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一种民间的活动;是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一种自觉自愿的活动;是基层的一种自治活动,当前社会矛盾的新变化给人民调解带来的新挑战。

(一)人民调解远远超出了“民间”的范围,人民调解的领域受到了挑战。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制度,由民间调解演化而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得到普遍推行。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生产资料属国有、经济活动是国营、单位组织是国办,社会比较封闭、思想比较禁锢、观念比较守旧,民间纠纷特别是农村的民间纠纷,主要在家庭、邻里之间展开,在公民之间进行。简单地说,传统的人民调解就是调解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适应这种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此时也达到了辉煌颠峰。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改革开放使公民之间、公民与集体、国家之间单一的利益关系由单元变为多元。矛盾纠纷已由计划经济时期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转化为主要发生在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政府、与管理部门之间;矛盾纠纷的内容已由家庭、婚姻、邻里等简单的人身、财产权益,发展成为涉及征地拆迁、土地流转、企业改制、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安全、生产事故等社会难点热点纠纷问题之上。

(二)实际工作超出调解内容,人民调解措施遇到了挑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首要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主体日趋多元化,导致民间内容越来越复杂,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虽然目前已开始进入法治社会,但目前其人治色彩仍然很浓。很多问题法律事实上已经作出结论,有的是法院不受理的,有的(如法院的一、二审、再审判决已经生效),但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无休止地上访,甚至以死相威胁,最后通过纠访缠访,法院改变审判结果或者使判决书成为一张废纸。还有就是当事人胡搅蛮缠,进京到省、拦领导车、告洋状,逼着领导作指示、下批示。个别领导缠得无法,“花钱买平安”,本来根本不能也不应该答应的无理要求,最后却答应了。逐步形成了黑头(法律条文)不如红头(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白头(领导批示)、白头不如口头的不正常现象,使不少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明明可以选择而且应该选择依法的道路却故意放弃。也有的领导直接指示由大调解来调解解决。

(三)调解过程难避免“关系调解”“人情调解”,制约机制遇到了挑战。调解过程对具体事实不够公开透明,以调解之实行司法腐败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为腐败开辟新途径。司法、行政执法办案,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而人民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根据双方同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在目前组织、纪律监督不完善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人情调解”“关系调解”。特别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中存在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法人与个人矛盾纠纷中,往往出现企业法人慷国家之慨,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如某国营企业将林地对外承包,林场领导长期与承包人建立了“良好关系”,后因修建

公路,需要征用其对外承包地,因赔偿费用产生矛盾,人民调解员估算的承包地实际损失与承包人要求差距十分悬殊,调解员坚持依法调解,多次调解后未果,建议走司法程序,但最后林场领导以公路工期为重,根据上级领导要求,向调解中心施压,以付出远远高于承包地实际损失的赔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有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在医疗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有的患者方的过高要求很快得以满足,有的患者方合理要求医院方却寸步不让。在农村土地出租中,有人利用几年或十几年前签订的合同中存在的缺陷,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承租方大幅提高租金,甚至出现系列敲诈勒索的现象,往往是人民调解解决问题,使不合法的成为合法。如某水库对外承包养鱼中,该水库是周边十几万人的饮用水源,尽管水库方在协议中对水源地明确相关要求,但不可能把水源地禁止设定完整,承包方在水库中“庞大投入”,而后,承包人进行协议中没有的如在水库周边养鸡,放牛,围埂养殖等影响水源行为,借社会力量让水库方提前中止协议,产生矛盾后,根据情况人民调解不同意调解,但迫于社会和地方政府的压力,进行调解。最后,水库方高额赔偿,只能是人民财产遭受损害。(四)缺乏统一责任认定机制,公平、公正性遇到了挑战。我国虽然不施行判例法,但老百姓的攀比心理普遍存在,往往是“同命不同价”的结果让群众难以接受,使调解工作经常陷入僵局。如某私人控股企业,企业效益比较好,有一装载工人在公司仓库内被同事的叉车顶撞,造成伤亡,装载工人所有的工伤保险齐全,赔偿走社保途径,但死者家属在工伤赔偿后却让公司额外补偿60万元,矛盾纠纷经人民调解后以公司补偿35万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法人还表示如死者家属生活困难,年底还进行一定数额的救济。该死者补偿加赔偿和救济己远远超过百万。而一些困难企业出现损害事故后,经过“小闹与大闹”双方极度疲惫后,调解往往低于正常赔偿标准赔偿,使调解缺失社会公信力。个人与法人间,往往以企业的过错为由,提出的要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并以群体性的过激手段,用影响社会稳定的方式来达到目的,从而导致矛盾激化,争取权益者经常采取集体、越级上访、聚众围堵等方式,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以图快速处理。这些矛盾纠纷事件在近年更呈现出激烈程度加剧、上访率高、缠诉闹事时间长,有时以企业法人的妥协来化解矛盾纠纷。

(五)“大闹大解决”之风盛行,人民调解前景遇到了挑战。“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变态心理己在相当部分人员中存在。现在有种奇特现象,就是认为只要可以为谋利找到一丝理由,哪怕无道理,他们都会大做文章,因为不闹不解决,闹而优则仕,闹中有好处。使不少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明明可以选择而且应该选择依法的道路却故意放弃。更认为“法律不责众”的侥幸心理。法律不会把他们怎么样,甚至混淆是非,漫天要价,寻求社会同情,威逼政府就范。冲突越来越激烈:特别是医患纠纷,不仅呈高发趋势,而且激烈程度不断提档升级,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直接危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引起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医患纠纷发生时,往往索赔金额高、处置难度大,暴力化、群体性、以“闹”解决问题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患方动辄在医院聚众摆花圈、设灵堂、牵横幅、发传单、网上曝光,甚至伤害医生、护士、打砸医院、上访党委政府等等,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群众遇到矛盾纠纷往往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而通过打闹、缠访等手段,迫使对方妥协、让步,最后达成严重不平等协议,获取非法所得,有很小的社会矛盾纠纷演变成恶性社会事件,严重影响党委政府正常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调解工作中的法律机制。

一是聘请部分法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做调解员或顾问。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时,可邀请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形成三大调解应用法律的同步化。二是对不适于调解处理的,要及时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使所有的矛盾都以调解方式处理,避免造成人力、财力的空耗。三是建立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司法部《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资格进行了界定,规定了从事人民调解的工作人员必须要经过选任、聘任,因此,完全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培训、持证上岗等准入制度,解决凭借经验、威信和上级信任就可从事调解工作的局面,从根本上加强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的信任。

(二)加强建设法制宣传引导机制。

虽然近几年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很大一部分人对产生的矛盾纠纷仍不能主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依法办事的观念还亟待加强。此外,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办事,也使部分群众对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矛盾产生疑惑。一是要坚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对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要做到事前深入调研、积极听取群众意见,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减少社会矛盾发生的机率。二是要在群众中广泛开展法制教育活动。要通过普法学法用法等活动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法治意识,减少矛盾纠纷产生的次数,削弱矛盾滋生的土壤,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三是要充分发挥案例示范作用。充分利用送法下乡等易于群众接受的方式,讲解典型案件,引导群众通过不同渠道表达诉求意愿,解决矛盾纠纷,进而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四是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三)建立矛盾纠纷处置化解程序机制,

调解不是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往往矛盾双方都不服,法律才是调解工作的生命线。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中,责任的认定和损害的赔偿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调解工作的难点,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损害侵权纠纷案件增多,索赔额攀升。

1、为规范调解工作,需要出台纠纷调解工作流程及相关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耕地价值;征地补偿标准;江西省

中图分类号:F30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39-8114(2011)15-3054-04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Land Expropriation in Jiangxi according to Value of Cultivated Land

JIN Shu-lan1,JIN Wei2,XU Lei1,HOU Li-Chun1

(1. Shangrao Normal University, Shangrao 334000, Jiangxi, China;

2. Shangrao Vocational Technical College, Shangrao 334000, Jiangxi, China)

Abstract: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land expropriation in 11 cities of Jiangxi province in 2009 was estimated by market value method, substitution method, opportunity cost method and shadow price metho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value, ecological value and economic value of cultivated-land. Results showed that in 2009,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land expropriation should be 1169310 yuan/hm2, which was 2.44 times of the mean value of existed compensation standard, indicating that the current compensation standard was too low. It was suggested that overall value of cultivated land been brought into thecompensation systerm of land expropriation so that it could be fully realized in the transfer process.

Key words: value of cultivated land;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land expropriation; Jiangxi province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工业化的加速推进,耕地的非农化流转及征地补偿问题日益突出。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长期以来人们对耕地资源价值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单纯或狭义的经济产出价值上,忽视了其所具有的社会价值和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已有学者对耕地资源的社会价值[1-3]、生态系统服务价值[4-6]、经济产出价值[7,8]以及总体价值[9-14]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对失地农民综合地价补偿[15]、生态补偿、耕地资源非市场价值评估、合理利益完全补偿[16]等问题进行了探析,以期为耕地保护政策和补偿标准的制定提供依据。江西省是我国重要的粮食产区,耕地资源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准确测算耕地的总体价值,并将其纳入耕地征用补偿体系之中,使耕地资源的价值在耕地流转过程中得以充分体现,对防止耕地向非农用途的无序流转,保护区域耕地资源和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耕地价值测算方法

1.1耕地经济价值

目前耕地的经济价值已形成完整的估价方法,使用较多的是收益还原法。该方法的关键在于耕地纯收益的计算和耕地还原利率的确定。公式如下:

V1=■ (1)

r=■(1-d) (2)

式中,V1为耕地经济价值(元);a为耕地年纯收益(元/a);r为土地还原率;b为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2009年为2.52%;c为同期物价指数,2007、2008、2009年江西省农产品价格指数的几何平均数为109.5%;d为农业税率,目前农业税率为0。由此计算得到r值为0.023 0。

计算每种作物的单位播种面积土地年纯收益,方法为:单位面积耕地年纯收益=单位面积耕地年总产值-单位面积耕地年总成本。

1.2耕地社会价值

耕地社会价值V2包括社会保障价值V21和社会稳定价值V22。运用替代法、影子价格法对耕地资源的社会价值进行估算。公式为:

V2=V21+V22 (3)

1.2.1社会保障价值耕地所具有的养育、承载、蓄积和增殖资产等功能可以概括为基本生活保障价值、养老保障价值和失业保障价值。将前两者合并处理,依然将其称为基本生活保障价值。计算公式为:

V21=Va+Vc(4)

Va=m×Vb(5)

Vc=m×f (6)

f = f1 × ■(7)

式中,Va为人均年基本生活保障价值(元);Vc为人均年失业保障价值(元);Vb为人均年最低生活保障价值(元);m为耕地资源承载的人口数(人/hm2);f为劳动力的培训费用(元/人); f1为人均年培训费用(元);r为土地还原率。

1.2.2社会稳定价值耕地资源不仅能够满足社会对农产品的需求,而且还能够吸纳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缓和当前农民的就业压力,保障社会稳定。本研究从耕地对物质产品的社会保证程度上,依据替代原则,运用影子价格法,以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平均成本来表示其社会稳定价值量。

1.3耕地资源生态系统服务价值

耕地资源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是指耕地及地上的农作物构成的生态系统具有的生态维护和调节的价值V3,包括气体调节V31、水源涵养V32、土壤保持V33、环境净化V34、生物多样性维护V35和文化娱乐V36等6个方面[14]。计算公式为:

V3=V31+V32+V33+V34+V35+V36(8)

1.3.1气体调节气体组分的调节功能主要是植被通过吸收CO2、释放O2实现对大气的调节。吸收CO2的价值可以采用碳税率法或造林成本法进行估算。目前国际上有多种碳税率,欧洲一些国家实行的碳税率为170美元/t,瑞典碳税率为150美元/t,国际上通常采用后者为标准。造林成本法是指利用营造可以吸收同等数量的CO2的林地的成本来代替其他途径吸收CO2的功能价值,我国造林成本为250元/t[17]。为了便于与国际标准做比较,本研究采用碳税率法和造林成本法的平均值(称为碳2林法价格),取值为638元/t(美元基准价为683.340);释放O2的价值采用影子工程法进行估算,按照工业制氧现价400元/t核算。植被每形成1 g干物质需要1.632 g的CO2,同时释放出1.192 g的O2。通过计算单位面积耕地上农作物的净第一性生产力(生物总量),估算耕地每年固定CO2和释放O2的总量,然后根据固定CO2和释放O2的成本,估算耕地的气体调节价值,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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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31=(1.63C1+1.19C2)×N(9)

N=(1-Wr)×(1+Rr)×Yr/Hr(10)

式中,N为耕地单位面积上农作物每年的净第一性生产力(由于江西省被征耕地基本适宜种植水稻,因此农作物的生物总量即为水稻生产的生物总量,t);Wr、Rr、Yr、Hr分别为水稻作物的含水量、根冠比(地下生物量与地上生物量之比)、经济产量(收获产量,t)、经济系数(经济产量与生物产量的比值);C1、C2分别为固定CO2和释放O2的成本(元)。

1.3.2水源涵养采用差值法和替代法估算耕地的水源涵养价值。计算公式为:

V32=y×u (11)

y=(W-W0)×10 000×0.5 (12)

式中,y为土壤持水量(m3),以0.5 m土壤厚度计算;u为单位涵养水量的价值,采用水库蓄水成本法计算,取值0.67元/m3;W为耕地土壤含水量(%);W0为裸地土壤含水量(%)。

1.3.3土壤保持首先估算耕地每年减少的土壤侵蚀量,然后再运用市场价值法、机会成本法分别估算耕地减少土壤侵蚀(V3S)和肥力损失(V3L)两方面的价值,公式为:

V33=V3S+V3L (13)

V3S=Ve×(Ep-Er)/(10 000×0.5×ρ)(14)

V3L=(Ep-Er)×■P1i×P2i(15)

式中,Ve为单位面积耕地的经济价值(本研究

Ve与V2相等,元);ρ为土壤容重,一般为1.0~1.5 t/m3;Ep为耕地无植被覆盖时的侵蚀模数(t/hm2);Er为耕地实际侵蚀模数(t/hm2); i为耕地中有机质N、P、K的类型;P1i分别为耕地中N、P、K的含量(kg/t);P2i为各类化肥的价格(元)。

1.3.4环境净化因江西省被征耕地大多是水稻田,只需要考虑水田吸收污染物的量。采用马新辉等[18]的研究成果,水田对各种污染气体的吸收量分别为:SO2 50.00 kg/(hm2・a);HF 0.43 kg/(hm2・a);NOx 37.00 kg/(hm2・a);滞尘1.08 kg/(hm2・a);运用替代法估算被征单位面积耕地净化大气环境的价值。耕地对畜禽粪便的消纳净化相当于天然的粪便资源化处理,其处理成本直接体现在有机肥料的价格中[5]。因此,以有机肥价格作为农田处理废弃物的替代价格,目前有机肥出厂价格在1 800.00~2 600.00元/t之间,按其平均值2 200.00元/t估算耕地消纳畜禽粪便功能的价值。

1.3.5生物多样性维护、文化娱乐采用谢高地等[19]的研究成果测算江西省被征耕地的生物多样性维护价值和文化娱乐价值。

1.4耕地资源总价值

耕地资源的总价值为耕地资源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总和。

2江西省2009年耕地价值补偿标准测算结果

2.1耕地经济价值

由于江西省被征耕地大多处在地形平坦、土壤肥沃、灌溉便利区,这些耕地大多是水稻田。2009年江西省双季稻产量平均为11 004 kg/hm2,水稻价格为1.92~2.08元/kg,平均为2.00元/kg,除去种子、农药、化肥等成本,稻田年纯收益为15 000.00元/hm2。运用公式(1)、(2)得出江西省被征耕地经济价值平均为652 173.91元/hm2。

2.2耕地社会价值

2.2.1社会保障价值包括基本生活保障价值和失业保障价值。江西省年人均培训费为1 500.00元,由于江西省不同区域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价值、单位耕地资源承载的人口数相差较大,笔者将不同区域的数值分别代入公式(5)、(6),运用公式(4)、(7)得出江西省各市被征耕地社会保障价值(表1)。

2.2.2社会稳定价值根据《江西省造地增粮富民工程》(2007-2011)可知,江西省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平均成本为123 000.00元/hm2,以此作为江西省被征耕地社会稳定价值的平均值。

由表1可知,江西省耕地平均社会保障价值为29.541万元/hm2,根据公式(3)可得出江西省耕地社会价值为41.841万元/hm2。

2.3耕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

2.3.1气体调节价值水稻的含水量、根冠比、经济系数分别为15%、0.6、0.55,根据已知条件,运用公式(9)、(10)得出江西省被征耕地平均气体调节价值为56 227.70元/hm2。

2.3.2水源涵养价值根据文献[20]得出江西省耕地土壤含水量为30%,裸地土壤含水量为25%,运用公式(11)、(12)得出江西省被征耕地平均水源涵养价值为167.50元/hm2。

2.3.3土壤保持价值根据文献[21]得出江西省耕地无植被覆盖时的侵蚀模数平均为18.28 t/hm2,耕地实际侵蚀模数为3.0~6.0 t/hm2,2009年N、P、K肥的价格分别为1 900.00、2 600.00、2 650.00元/t。由于江西省被征耕地大多是潴育型水稻田,耕地中N、P、K含量分别为0.185%、0.056%、1.590%[22]。根据已知条件,运用公式(13)、(14)、(15)得出江西省被征耕地平均土壤保持价值为2 041.50元/hm2。

2.3.4环境净化价值根据马新辉等[18]的研究结果,净化NOx、SO2的单位价值为0.60元/kg,HF为0.90元/kg,削减粉尘价值为170.00元/t。运用替代法得出江西省耕地资源在净化大气环境方面的价值为53.10元/hm2。江西省单位面积耕地所容纳的畜禽粪便数量采用张绪美等[23]的研究成果,即耕地负荷畜禽粪便的预警值为18 t/hm2。以有机肥价格作为耕地处理废弃物的替代价格,得出江西省被征耕地在消纳畜禽粪便方面的价值为39 600.00元/hm2。可见,江西省被征耕地平均环境净化价值为39 653.10元/hm2。

运用谢高地等[19]的研究成果作为江西省被征耕地的生物多样性维护价值和文化娱乐价值的平均值,分别为628.20、8.80元/hm2。

综上,运用公式(8)可得出江西省耕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为9.873万元/hm2。

2.4江西省被征耕地补偿标准测算

受自然和人文因素的影响,江西省各市被征耕地的社会价值相差较大,而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各市的值较接近,故计算各市的这两个值时取全省平均值。根据以上各项计算结果,得出江西省各市被征耕地的总价值即为征地补偿标准,为116.931万元/hm2;其中南昌为112.536万元/hm2、景德镇为118.429万元/hm2、九江为116.675万元/hm2、新余为110.187万元/hm2、宜春为108.328万元/hm2、萍乡为140.005万元/hm2、鹰潭为112.087万元/hm2、抚州为109.939万元/hm2、赣州为130.010万元/hm2、吉安为107.591万元/hm2、上饶为120.454万元/hm2。

2.5江西省2009年现行征地补偿价格

根据《土地管理法》,江西省现行征地补偿平均价格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进行估算,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平均为16 000.00元/hm2,补偿倍数取30倍,则江西省2009年征地补偿价格为48万元/h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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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结论与讨论

江西省2009年征地平均补偿标准为116.931万元/hm2,是现行征地补偿价格的2.44倍,当前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这是因为补偿标准中只考虑了耕地的经济价值。江西省2009年被征耕地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平均分别为65.217、41.841、9.873万元/hm2。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最高的区域是萍乡市,因萍乡市人均耕地为全省最少,这说明人均耕地是制定赔偿标准的重要依据。

本研究通过建立耕地资源价值评估体系,全面分析了江西省各市2009年被征耕地的赔偿标准,为耕地补偿提供重要依据。研究方法有所突破,如运用根冠比、经济产量、经济系数计算单位面积农作物的生物总量,提高了耕地气体调节价值的计算精度。但是,本研究只对基于耕地价值的征地标准进行了测算,对征地补偿费用在政府、集体、农民之间如何分配并未涉及,这将有待进一步探讨;此外,由于缺乏江西省的某些实测数据,部分参数仍是沿用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研究中所提出的测算方法还存在一些缺陷,在功能指标的选取和定量化评价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深入和完善,以提高测算的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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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地发展权;土地权利;农地征收;征收权;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4-0021-03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地的非农化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农村集体土地只有经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方可在土地一级市场上转让。一方面,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为地方政府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大规模征收;另一方面,被征地农民却没有得到足够补偿,国家与农民的冲突不断,成为农村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建立解决此问题的长效机制,必须引入农地发展权,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农地征收立法予以全面检讨与完善。

一、农地发展权及其归属

1.农地发展权的概念及与其他土地权利的关系。农地发展权源于土地发展权,而土地发展权实际上受到采矿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单独出让和支配的启发。从最原始的、绝对的、排他的个人所有权到共有权、法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矿权、空间权,土地产权体系不断演进。土地发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分歧在于发展权客体的差异。广义上的土地发展权是指变更土地用途和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之权,如果只涉及土地用途改变带来的利益则为狭义上的土地发展权,其又可分为农地发展权和市地发展权。农地发展权是指土地用途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途使用之权。在我国,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农用地通过征收成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权利,第二个方面是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权利。农地发展权是土地产权体系的重要内容,与其他土地权利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第一,农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农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现代物权法较为重视用益物权的地位和作用,将土地开发利用而产生的发展性利益单独抽象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予以保护,是土地所有权发展的必然结果。[1]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对农地权利的规定仅限于静态权利内容的规定,缺乏动态权利的内容,而现代土地权利发展的动向之一,便是权利重心从静态权利向动态权利的转化。农地发展权的设置不仅不与现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相冲突,反而弥补了现有土地所有权制度不能涵盖动态利益的不足。第二,农地发展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使用权是为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土地而设定,使得土地使用权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并列的一项权利。[2]土地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能。农地发展权本应为使用权的应有之意,但是法律法规将土地使用权限定在静态的层面上,即依据土地原有性质的利用或约定方式的使用。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是农地发展权存在的基础,农地发展权是对土地利用方式的改变,同时也是对土地使用权的改变或固定化。第三,农地发展权与空间权的关系。空间权是权利人对地表以下或以上一定空间范围所享有的权利。农地发展权的内容是改变农地的用途,是一种动态的权利,而空间权的内容是地表以上或以下一定空间范围的权利,通常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使用权,是一种静态的权利。二者的目的都是对土地利用限制,不同之处在于农地发展权是对土地用途的限制,以调整土地利用动态法律关系、促进土地规划目标的实现;而空间权是对土地范围的限制,调整土地立体开发利用法律关系,增加土地的利用效率。

2.农地发展权归属的争论及论证。关于我国农地发展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发展权归国家所有,使用者若要进行开发必须先向国家购买发展权,[3]类似英国模式。农地发展权国有化是指将土地未来的发展权移转归国家所有,土地所有者只保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之权,任何人想变更土地用途,在实行开发前,必须先向国家申请,并向国家购买发展权。这种观点认为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增值来源,应该奉行“涨价归公”。“涨价归公”的主要依据是贡献原则,即在经济活动中,谁做出贡献,谁获利。[4]被征农地价格的提升主要是由于城市化发展,农民集体对涨价的贡献微乎其微。我们则认为农地发展权按照“贡献原则”,归国家所有貌似合理,值得商榷。“涨价归公”混淆了农地增值收益与城市化经济利益的分享。因为,城市化涵盖整个国民经济体系,对国民经济的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外部性影响,最终表现为内部性收益或成本,就内部性收益而言,国民经济各单位应分享包括居民生产效率的提高、城乡居民消费条件的改善、政府财政收入增加等在内全部城市化收益,而不单是农地的增值收益。同时,“涨价归公”还混淆了农地增值收益的归属与分享。农地增值收益的归属是一种产权经济现象,具有市场经济属性,取决于农地收益权的归属。农地收益权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所以农地增值收益也应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而被征农地增值收益的分享是政府对征地活动的调节,具有行政属性。虽然政府在城市化过程中有权分享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但是不代表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应归政府所有。在我国,如果继续将农地发展权归为国有,农民和政府因征地所引发的矛盾也将愈演愈烈。

第二种观点主张农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所有,国家可以向农地所有者购买发展权或者允许农地发展权可以和其他普通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自由交易,[5]类似美国模式。从农地发展权的权源来看,农地发展权曾经长期沉睡于农地所有权中,后为调整农地的动态利用利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农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但是一种权利的设立需要考虑到一国国情,美国实行土地私有制,农地归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农地发展权从属于农地所有者,具有较大的便利。但是,依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依据该观点,农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我国立法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向并不明确,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也没有清晰的界限,并且集体所有权主体缺乏人格化的代表,导致了集体所有权主体在事实上的虚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农地发展权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所有,由于主体虚位,农地发展权实际上最后被少数利益集团把持,势必产生土地的粗放式经营、不可避免的权利寻租,并且使农民得不到足够的补偿。

第三种观点主张将土地发展权的决策权交给国家,由国家作为农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代表,地方政府作为国家人具体行使征地权,农民通过建立社会保障机制的方式参与对农地发展权权益的分享。[6]这种观点似乎考虑到了多方的利益,却隐含了众多模糊不清之处,例如农地发展权的决策权交于国家是什么意思?由国家作为农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代表和农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有什么区别?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怎么建立?

总之,我们主张,农地发展权应归承包该农地的农民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具有准所有权性质。农民是集体土地的真正使用者及土地发展行为的真正责任人和后果的真正承担者,集体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农民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能,能够真正起到对权利人行为的正向激励作用,有利于配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而长期稳定农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农地不仅是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还承担着农村的社会保障职能,农地发展权归属于农民,才能让农民真正享受到土地增值的收益,从而提高农地征收的成本,抑制不合理的农地征收行为。

二、农地发展权视角下的农地征收权限制

在我国,由于欠缺农地发展权制度,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地流转又过度依赖于国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和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以致国家对农地增值收益享有巨大的权力。在我国财政体制下,基层政府特别是工业化程度低的地方政府,往往存在巨大的财政亏空,而对地方政府而言,农地征收成本低,收益大,从中得到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是弥补财政亏空最快捷的方法。地方政府为收取农地发展权的收益,扩张当地财政,积极进行“圈地运动”。同时,土地作为日益稀缺的资源,价值被逐步推高。政府可以采取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使用,每种方式的成本存在较大区别。而掌管土地审批事宜的官员对方式的选择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用地单位为求以最低成本得到土地,纷纷与相关负责官员勾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屡屡发生。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基于农地发展权对农地征收权设定目的限制与程序限制。

1.农地征收权的目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即国家征收土地只能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西方国家通常将“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为国防、环保、公共场所等方面,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公共利益”作明确的规定。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农地只有经过国家征收才能转为建设用地进入土地市场,当建设用地需求上升时,国家只能通过农地征收这唯一的制度安排来满足,以致实际操作中将“公共利益”扩展到国家一切经济活动范围,征地范围难以控制。我们认为,为了解决我国征地范围过宽的问题,必须清晰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公共”和“利益”组成的,公共是利益的主体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内容。公共利益概念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是指利益的价值受到利益主体和当时的客观事实左右;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在于公共利益的享有者范围不同。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方面:(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他公认的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经过农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多次洽谈,征收只能作为最后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如德国规定,除非公共福利之需,且经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多次协商购买其土地未果外,不准轻易动用征地权。[7]

在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用地和非公共利益用地的基础上,对于房地产开发和企业用地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允许农地发展权流转,通过开发商与农民的谈判来实现农地的和平开发。在我国,土地利用规划中所有待开发的农地都享有农地发展权。通过设立农地发展权,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允许非基于公共利益的用地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一并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农地发展权。在政府部门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待转用农地可以转用后,由建设用地者参照建设用地和农用地的市场差价,直接向拥有待转用农用地发展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购买农地发展权。建立农地发展权的流转机制,可以用市场来调节城市化进程对征地的占用,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样做,将基于非公共利益征地中农地发展权的利益考虑进来,增加征地成本的同时增加了农民的收益,不仅遏制了城郊农地征用失控的趋势,并且保证了失地农民的正当利益。

2.农地征收权的程序限制。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为:用地者提出申请,政府审查和批准,公告和登记,征地补偿。虽然《土地管理法》第48条也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主要还是强调行政主体征地权的行使,而忽视农地征收过程中有关监督作用的程序。由于农地发展权制度缺失及集体所有权主体缺失,农民不享有农地的增值收益,农民缺乏参与征地谈判的积极性,导致“权力寻租”泛滥。并且,对征地过程的全程管理和反馈机制没有建立,个别利益主体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与国家或用地单位进行谈判,而应受补偿的农民却不能以独立的权利主体身份参与到征地协商谈判中去。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应确保征收过程的透明度,切实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知情权是指政府部门在征地报批前,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办法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每一个农户;参与权指农民有权参与拟征收土地赔偿标准的决策,有权要求政府部门组织听证等;救济权则是指当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农民有权并且能够得到公平的裁决。因此,基于农地发展权的农地征收程序应当如下:(1)预先通告;(2)政府对被征收农地进行评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前诉讼;(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则应交由法定的有资质的机构估价;(7)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金的平等协商;(8)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按照法定机构的估价为准;(9)协议生效后,政府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农地征收补偿金并取得被征收的土地。

三、农地发展权视角下的农地征收补偿

农地征收是私权利割让给公权利,引起土地产权永久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予以强制虽然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强制也必须建立在法律的约束和对私权利保护的基础上。农民享有农地发展权,在政府征收农地的过程中,农民享有独立的因农地转非农用地而形成的增值收益。国家因公共利益征收农地,必须向农民购买农地发展权或在补偿中增加农地发展权收益,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农地征收补偿的法律制度。

1.农地征收补偿原则。虽然2004年修订的《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并没有明确征地补偿的原则。这种制度的缺失导致在征地补偿中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征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征收标准的不确定性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要完善农地发展权的补偿制度,必须先确定征地的补偿原则。对征地的补偿原则,存在不同认识:完全补偿原则认为补偿不应该限于征收的客体,而且应该包括与该客体具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不完全补偿原则认为补偿应该基于公共利益而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而不能延伸到难以量化的其他利益;相当补偿原则认为应该视情况分别采用完全补偿标准或者不完全补偿标准;生存权补偿原则则主要考虑到除了补偿被征收财产的价值以外还要给予被征收人必要的保证其基本生活的补偿。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对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应该以完全补偿为原则,即除了对被征收土地本身具有的价值进行补偿外,还须补偿因转化土地用途而形成的农地发展权利益等,同时辅以生存权补偿原则,从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不低于最低水平。

2.农地征收中增值收益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且它们是按照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然而,这种补偿方式只是对土地原有用途的补偿,没有考虑到农地转非后土地的增值收益。按照我国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的总和远远低于市场的土地价值,对农民来说欠缺公平,更何况本来很少的补偿费大多被层层盘剥,农民实际能够拿到的比法律规定的还要少。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城郊土地的市值计算,一种是按照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计算。对农地征收补偿,无疑应该包括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这一部分,所谓的提高农地征收标准其实主要就是增加对农地发展权的补偿。我们认为,应在建立农地发展权流转机制的基础上,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可以在市场上流转。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根据土地市场的供给需求,最终确定农地发展权的价格。这个价格不仅可用于非公共利益的用地单位与农民之间,还可作为政府为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时的重要参考。由于土地的增值是全社会共同贡献的结果,在城市化过程中,政府发展城市经济,改善了城市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和经济环境,会对城市周边的经济活动产生重要的正外部性。农地价格上涨正是这种正外部性在被征农地上的表现。[8]所以政府可以以征地活动干预者的身份,通过土地增值税的方式,分享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只是这种分享的比例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农民最终得到的征地补偿应该是小于市场上的市地价格,远大于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

四、结语

经历了30多年的历程,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我国的法制建设却没有完全跟上经济发展的节奏,甚至在某些基础权利体系中仍然存在欠缺,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农地发展权制度已被许多国家普遍接受,我国应当将农地发展权引入土地权利体系并赋予它在市场上自由转让的特性,使得农民在农地征收中增加补偿内容,同时提高政府征地的成本,从而通过市场的调节来限制非公共利益征地的数量,化解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因农地征收而导致国家与农民间日益尖锐的矛盾,实现征地过程的法制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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