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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公共管理;土地确权;公共服务;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6)20-5416-03
DOI:10.14088/ki.issn0439-8114.2016.20.062
Abstract: Rural land right confirmation work were discussed, and deficiencies of land right confirmation were pointed out, and the reasons for deficiency presented were analyzed, and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were proposed based on the new public management perspective in this study. Chinese government must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nsure the smooth operations of rural land right confirmation work. These measures include changing the previous operation mode, improving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improv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ptimizing configuration of limited administration and social resources, using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urce control, and resolving the difficulties and deficiencies encountered of rural land right confirmation by fully mobilizing multi-party forces to participate in this work.
Key words: new public management; land right confirmation; public services; solutions
农村土地确权是厘清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的根本环节,也是农村的基础。近年来中国政府积极推进农村土地确权,陆续开展了土地确权试点工作[1-2]。目前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农村土地确权的意义、原则、方案,农村土地权属及其争议处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等方面[3-5]。总体上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实际操作和政策储备还存在明显不足。
农村土地确权首先是政府行为,与公共管理有密切关系。与传统以威尔逊、古德诺的政治与行政二分论和以韦伯科层管理论为基础的行政管理理论不同,新公共管理以现代经济学和私营企业的管理理论与方法作为理论基础,不强调利用集权、监督以及加责任制的方法来改善行政绩效,而主张在政府管理中采纳企业化管理方法来提高管理效率,在公共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来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强调公共管理以市场或顾客为导向来改善行政绩效[6-7]。农村土地确权中存在的不足可以尝试从新公共管理视角进行探讨,找出解决方案,以期积极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的顺利开展。
1 中国农村土地确权存在不足
1.1 农村土地没有确权
由于特殊历史原因,中国部分农村土地管理混乱,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与现实地块不一致的情况。部分地区存在口头协议而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造成政府合同没有掌握,容易导致土地纠纷。部分农村土地没有确权,或进行了确权但确权不彻底,一旦发生土地纠纷,由于缺乏有效合同和土地确权数据的支撑,会进一步加剧矛盾冲突。
1.2 农村土地确权不规范
中国农村在开展土地确权时,由于各个地区的差异、现实情况的不同、确权人员的素质、确权地块的零碎复杂程度等,使得部分农村土地确权没有按照原定标准规范执行,造成土地确权不全面、不规范的情况发生,为以后可能出现的土地纠纷和矛盾冲突埋下了隐患。
1.3 农村土地确权内容设计有缺陷
现有农村土地确权内容设计有缺陷,不能适应未来土地市场的发展需求。土地确权包含确权地块的“四至”和土地承包面积,但没有标注确权地块的空间面积、形状和空间位置等空间信息,有可能出现土地确权面积相同,但野外地块现实情况差距较大的情况。现有确权模式表达土地地块的零碎程度和差异性不足,未来需要添加确权地块的空间信息,以满足未来土地市场的需要。
2 造成中国农村土地确权问题的原因
2.1 政府以前不重视、不作为
政府以前以计划经济为主,不过多强调市场经济的作用,没有提供土地确权这种公共服务。土地市场经济繁荣以后,由于土地产权不清出现了大量的土地纠纷案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动荡和矛盾冲突。土地确权首先是政府行为,政府以前明显不重视、不作为,没有提供土地确权公共服务,导致了如今的土地确权不明晰的危机。
2.2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的人、财、物配套不足
土地确权对每宗土地都要清晰界定权属、准确测定面积、厘定边界“四至”和绘制宗地图,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土地确权要求工作人员不仅具有相应的理论修养和政策水平,还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知识储备。土地确权的过程极为繁复,工作量相当巨大,需要投入大量人力成本,更需要专项资金和专门仪器设备支持。目前中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人、财、物的配套明显不足,尤其欠缺既懂技术又懂政策的专业人员。
2.3 土地主管部门权责不清
土地资源由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共同管理,基本业务互有交叉,部门权责划分不清。国土资源部主导实施全国国土资源调查,农业部积极推进土地确权试点工作,二者的土地测量调查有较大程度的重合,重复工作费时费力,造成人、财、物的浪费。各部门关于农村土地问题没有形成统一的协调机制,不能共同实施满足双方条件和目的的土地测量调查。此外,农村土地管理也是实行分部门单独垂直管理,容易造成土地管理交叉混乱,不利于农村土地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2.4 土地确权存在法律政策盲点,保障体系不健全
中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对集体土地处分有诸多限制性条款,总体上没有否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处分权的存在,但对处分权又缺乏全面性阐述,在土地确权实践操作中往往难以适用。关于是否对当前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进行调整,政策导向与农民意向存有分歧。在政策储备和保障体系构建方面,明显存有不足。例如,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千差万别,无法对每个具体问题给出相应的处理办法,显示出政策储备的不足和保障体系的滞后。
3 中国农村土地确权问题的解决途径
在中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中,可借鉴新公共管理理论进行管理。各级政府需要改变以往的运行模式,提升行政效率,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使有限的行政和社会资源得到最佳的配置,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利用信息技术源头控制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从而有效地解决土地确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证农村土地确权工作顺利开展。新公共管理理论为土地确权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效的运作方式和理论参考,为破解土地确权工作中的难题提供了重要借鉴,同时土地确权工作的实践又可以丰富新公共管理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土地确权实践的结合可以为中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提供一种崭新的视角和思路。
3.1 转变政府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并建立部门协调机制
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有限、责任、法治、服务政府的观念,提供政府公共服务。政府在公共事务治理中起主导地位和重要作用,应该提供土地确权公共服务。政府部门之间应该建立统筹协调和互动机制,分工合作,权责明晰。
3.2 引入市场机制并注重确权队伍建设,加强宣传培训
农村土地确权应该引入市场机制,将地籍调查、农村地籍图和宗地图的绘制、发证登记等技术性工作进行合同外包,政府从农村土地确权具体事务中分离出来,主要起组织和监督作用。这种模式很大程度解决了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人力资源不足的困境,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借鉴新公共管理理论加强确权队伍建设,提升确权队伍工作水平,加大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首先,政府应高度重视确权队伍的法律、政策培训,提高队伍的法律素养和政策水平。其次,针对性培训土地确权工作人员,定期举办培训班,讲解土地确权工作流程和典型实践案例,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最后,改进工作方式和培训工作方法,确权工作中应注重农民的感受,及时答复农民关心的问题,灵活处理遇到的各种矛盾,并提高协调能力,增强团队意识。
3.3 基于信息技术源头控制农村土地确权隐患
农村土地确权缺乏地块空间信息,为以后的农村土地流转和市场培育埋下了隐患,可以尝试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弥补这种缺陷[8]。基于信息技术将确权地块形状、空间位置和地块面积纳入现有土地承包经营体系,可以补充和修正土地承包合同,丰富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体系和制度,使得确权合同地块和野外地块现实情况完全一致,空间表达直观性强,土地确权表述清楚准确,从源头上控制土地确权可能出现的隐患。
3.4 完善农村土地确权法律法规与政策
新公共管理理论倡导政府对管理者给予充分的信任而不是过多的行为约束。农村土地确权法律法规与政策出现盲点的前提下,要给予工作人员处理具体问题的一定自和灵活性。在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中,对于一些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不太明晰的问题,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自主处理,既做到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又能使土地经营者接受。政府应尽快制订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补存在的不足和盲点,同时必须解决不同法律法规之间、法律法规与政策之间的不一致问题,从而保证中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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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理论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适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在其产生之初就引起各界激烈的争论。
上世纪80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制刚刚推广,由于当时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大部分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可以继承的。也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取决于其承包土地的类型。《物权法》出台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做了明确规定。 既然是物权,那么按照有关物权的理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可以自由转让,依法继承。《物权法》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的确定,使它具备了自由流转的法律基础。因此,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时候,其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规定取得继承权。
继承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继承内容,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就会发现,其以土地财产利益为内容的积极财产权权利。权利能否被继承关键看它是否属于财产权利,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农民了一项重要财产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现实困境
从土地承包制度推行后,有关法律一直都没有看到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明确态度。无论是1993年的《农业法》、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对于其的继承问题仍然采取回避的态度。法律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做出明确规定其根本原因是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人人有份”制度与国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安排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于实践中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存在担心。
在实践中,一是关于承包地的用途,容易出现继承人为非农业人口或者继承人不在被继承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情况。这些继承人可能丧失对于继承的承包地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的可能性,容易导致土地的抛荒,或者继承人不适当的处分承包地,导致承包地的用途转化。二是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土地承包过程中由于公平原则,本来就导致了土地的零碎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过程中,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这些土地又会在个继承人之间分配,这就进一步导致了土地了零碎化。不利于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严重影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这是与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初衷相违背的。
此外,还由于各权利人利益关系、各继承人在承包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也是承包经营权继承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三、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
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这是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关键。在我国,土地是保障农民生产和发展的必要生产资料,让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过农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们应该保障农民的这种权益,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要结合我国的现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应该完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相关的制度,从我国的实际和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出发,对于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法律上应该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基本原则;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客体;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主体。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如: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解决或者诉诸法律。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征地补偿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多,农业生产力水平比较低。20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实行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农村土地、资金、劳动力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强烈冲击,农村土地争议和矛盾日益增多,土地问题正在成为影响农村地区稳定和发展的一大障碍。因此,如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减少及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力图通过实地调研和对中国典型案例数据库中近三年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例进行统计与分析,了解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对土地承包引发纠纷的原因、种类进行分析研究,并为预防和减少这些纠纷的发生,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对策进行了认真思考,并提出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引发纠纷的原因也是多样的,主要原因有:
(1)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国家对农业的优惠政策是引发土地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我国的农业生产这几年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明显得到提高,加之国家许多惠农政策的出台,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许多在外打工的农民纷纷回乡要田要地。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农民对土地的渴求成为纠纷发生的现实诱因。
(2)没有切实贯彻执行法律政策是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由于一些地方的乡镇政府、村委会、村干部出于各种利益考虑,不仅没有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的法律和国家政策,而且还侵害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习惯以行政手段处理土地承包事务,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甚至还存在着任意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乡镇级以上政府对于村委会或村干部违反法律或政策规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视而不见,消极对待农户的维权请求,也是引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渴望真正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民,希望村委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公平发包土地、公开补偿办法、保护合法的土地流转。
(3)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不懂法,对土地权属提出没有法律或政策根据的要求,这也是造成土地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农村是法治教育的薄弱环节,许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都是因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不注重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导致的。村民及村委会的法律基础较差,合同签订很不规范,从而造成法律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容易对合同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而相关行政部门在合同管理上也存在很大的缺陷,农民的经济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4)落后的传统意识和习俗的影响。中国农村地区,传统意识和习惯、习俗影响还相当严重。特别是对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侵害比较普遍,因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二、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能否顺利解决,直接关系到稳定农村、稳定农民、稳定农业的问题,为此,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我国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制定的。该法也是农村实施土地承包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首先,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使有关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互衔接,保障农民承包土地的主体地位,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还应出台相关法律细则,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农民拥有承包土地和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最后,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法律法规,保护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收益,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
(2)强化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首先,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力度,提高乡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自觉守法、护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纠纷的发生。其次,乡镇政府应尊重农业承包合同,规范各种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予以指导和监督。对于土地资源、承包方案予以公开,对于各种补偿规定也要予以公开,进一步完善各级职能部门对农村承包合同的鉴证和备案,健全合同管理等相关制度。再次,应加快改进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完善补偿标准,规范补偿费管理,妥善解决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3)畅通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渠道,健全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营造良好的农业生产、生活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要完善乡村协商调解,强化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的法律效力。在农村,许多人发生纠纷后,愿意通过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来协调解决,但是,由于这种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往往在当事人翻悔后无法最终得到解决。所以,应该赋予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下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作用。二要完善土地纠纷解决的诉讼制度。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农民土地纠纷,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考虑农民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为农民诉讼提供便利,比如,尽量适用简易程序,降低农民的诉讼费用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农民充分利用司法救济途径。三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通过仲裁解决土地纠纷与诉讼相比,无论从成本还是从时间上对农民来讲都更有利一些,但是,必须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大力宣传仲裁制度,健全仲裁机构,并赋予仲裁裁决解决争议的终局效力。这不仅可以畅通仲裁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途径,而且让农民懂得可以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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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农村 土地 承包经营权
近几十年以来,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乡二元结构也在不断加深,“三农”问题越发严重,特别是加入WTO后受到了国际农产品市场的强力冲击,竞争力低下的中国农业在国际市场上很难找到立足之地。这些都说明我国农业发展急需改变传统的农业发展模式,由劳动密集型为主走向资本、技术密集型发展道路,农业生产走向规模化和专业化将是必然的趋势。农村资金大量外流的现实情况是不合时宜的,要使得更多的资金留在农村,甚至让更多的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就必须大力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加大对农村的信贷投放。然而现实中农户却很难从金融机构中获得长期的、额度较大的贷款,其原因在于缺少有效的抵押物以及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所以很多学者研究认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会是个有利的尝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存在的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效力有缺陷
对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物权法》尽管在表述上不完全相同,但都明确了其抵押的合法性。然而,对于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设定抵押,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非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模式相比,多了“转包和互换”,但少了“入股和抵押”模式,从法规条文表述差异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方式采取了审慎态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并未明确将抵押列举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抵押能否作为流转的“其他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依旧存在无效的可能。
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
财产所有权主体明确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集体,甚至可以是村小组。其结果是导致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质上的虚置,也必然对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造成重大障碍。特别是国家依然保留了对集体土地的征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管理权,拥有比所有权人更大的控制权,这使得农村土地权利拥有者之间的关系变得不稳定,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不明确
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一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确认了转包、互换、转让三种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明确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五种流转方式。上述两部法律所规定的流转方式并不一致,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应适用《物权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这种立法上的不一致,导致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产生混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设计的缺失,不利于对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可行性分析
1、现实需求
一方面,中国加入WTO后,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而目前实行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按人口均分土地,导致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碎分散,规模化经营难以形成,浪费了土地资源和生产成本,在市场竞争中能力较低,一旦遇有风险即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构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基本框架,确立了土地与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关系,但目前在农村,农民以家庭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财产中占有绝对比例,除此之外难以提供有效财产设定抵押向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功能的弱化,使农业生产长期徘徊在简单生产结构和低收入水平。
2、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农业法》都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但这两部法律都没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更没有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法》虽然规定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地的上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毕竟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规定并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依据。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该规定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直接法律依据。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来看,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须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这是相对家庭承包方式而言;第二,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对策建议
1、明确土地产权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三个层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在此基础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也缺乏明确的利益主体,真正的权利主体难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自由支配其所有物,依法行使所有权,土地作为重要财产的价值未能有效发挥,由此带来的是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整体失效。因此明确土地产权,就是要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代表,这关键问题就是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改变乡(镇)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名为三级所有实为多元分化的怪圈。具体说来,要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
2、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一是依法。要严格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流转,土地承包方作为土地流转的主体,依法决定是否流转,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转,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权益。二是自愿。土地是农民的生存和发展基本保障,除非农民有更好的收入,更好的就业机会,并自愿离开自己的土地的时,才鼓励其土地流转。农民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必须从程序和实体上予以充分尊重和肯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令或采取其他方式逼迫农民违背自己意愿,做出土地流转决定。土地是否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都该由农户自己说了算,三是有偿。实现有价值形态的土地流转,充分体现了农村土地经营主体的利益调节和自主意识,使市场经济手段真正成为调节的主导。
3、严把贷款准入关口
一是在立法未予明确前,仅限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必须签订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二是设立农村承包经营权抵押,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村集体发包的土地等承包经营权抵押,必须首先征得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主持。三是严格限定借款人范围。规定在承包土地上从事养殖、种植、加工,形成规模经营及流转价值的承包人以及直接承包集体经营项目的承包人,可以以其承包经营权抵押申请贷款,且必须确有实际经营活动和真实的融资需求,自有投资资金比例不低于30%。
(注:本文属黑龙江省哲学社科项目“黑龙江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有效支农研究”(项目编号:12D058)、黑龙江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黑龙江省小微农村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制度缺陷及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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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艳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及其限制[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1(1).
[3] 叶敏: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可行性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1(15).
1.1土地产权不清,无法进行质押贷款。由于农户的产权不清,不能使用土地进行质押贷款,农村土地产权的归属问题至今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文件精神指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贷款者不能使用国土资源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贷款,这就使一些拥有土地资源的农民无法使用土地进行质押,或得到银行贷款,这严重制约了农村土地的流转。1.2社保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居民的社会保险、居民的社会福利、居民的社会求助及对居民的优抚安置、居民个人储蓄保障等相关内容。目前,黑龙江省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仍受。到很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如:能够从事的职业有一定的局限性,工作经验、学历、薪资待遇等一系列问题都严重制约了人们的发展,一部分人宁可在农村种田过着清贫的生活,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衣食父母”———土地,因为土地资源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保障,如果农民轻易放弃耕田种地,大部分人就会认为是放弃了自己的饭碗。1.3农民对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在很多村屯中,村委会、村干部对于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农民的总体文化水平也不高,对土地流转管理的宣传政策也不了解。对于相关法规的认识也不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开展,制约了资金向农村流动,束缚了金融事业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和普及。1.4农村资金外流,信用社金融支持力度不足。黑龙江省农村土地资源流转经营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金融业信贷的大力支持,在省内现有的金融机构中,唯有农村信用合作社能够为农村土地的流转经营提供信贷业务,而其他金融单位仅是吸收存款,这导致农村资金大量外流。近几年,农村信用社不断加大对相关支农业务的支持力度,不断提升支农服务质量和效果,但仍无法满足农村土地流转资金需求。1.5金融部门业务创新能力低,服务质量不高。各大金融机构缺乏有效的竞争意识,严重缺乏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作意识,且服务手段比较单一。农村信用社主要的服务项目是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该行的主要收入来源仅依靠贷款业务取得的利息,对金融服务品牌的建设和服务方式方法的创新远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无法提供农村土地流转等相关金融服务项目。1.6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比率在增高。目前,很多信用社存在着管理机制不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效果不佳、企业经营决策失误、各类债务废弃无法收回等问题,这对信用社的资产管理质量产生了严重影响,使得信用社在金融业务办理方面力不从心。同时,因为农业有周期性、高风险性特点,一些金融单位在日常经营中,向商业化靠拢,金融业务资金主要流向了收益较高的城乡和经济比较繁荣的城镇或非农业部门、单位。此外,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一些金融机构,每年都会通过缴纳存款准备金、购买国债、金融信贷等业务操作,使大量资金流出了农村,极大削弱了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支农作用性。
2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流转金融支持情况
2.1金融支持不足黑龙江省的金融类行业总体发展水平比较落后,在国内金融行业中竞争力有限,尤其是金融行业的创新能力相对比较落后,虽然近几年黑龙江省经济呈稳定发展、年增长率持续上升,但金融行业的服务水平仍远远不能满足本省的社会经济发展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农村土地流转的资金支持力度。本省金融组织机构数量有限,仅有哈尔滨银行、龙江银行、阳光农业保险与农村土地流转有金融业务往来。除省内金融机构数量不足外,还存在金融机构规模不大、影响力太弱的实际问题。2.2金融业务往来中存在的问题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流转金融业务往来发展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业务往来中,不良信贷客户量逐渐增多,致使放贷金额逐渐增大,但很难全额收回。因为农业耕种受到自然环境条件的制约,很多因自然环境因素造成的破坏是人为无法控制的,这就导致农业信贷风险增大。部分金融单位信贷工作人员的风险判断意识差,风险的防范意识弱,控制能力不强,造成农信的信用额度低、综合素质不高、收入不稳定等问题,还造成信贷业务还款不及时、违约率不断增长。久而久之,金融机构就会逐渐减少农业信贷的业务操作量。第二,金融机构对农村土地流转的资金支持逐渐减弱,资金大量转向城镇,很多金融机构考虑到放贷给农村地区的信贷风险太大,资金回收率低,不敢放贷给农民。还有一些收入相对较高的农民将自己耕种的收入存到银行,资金通过银行快速流向了城市,农业生产劳作的流转资金也随之减少,不利于农村土地流转的顺利进行。
3加强金融支持力度的基本策略
3.1创新支农土地流转金融业务
为更好地满足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流转的高效、顺利进行,政府部门应加强金融机构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支持力度,各金融机构要加强服务政策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可借助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高效、快捷、低投入地推广农村土地流转金融服务。根据农村金融经济发展的群体对象、农村区域特征、农民需求差异,对客户进行详细的类别划分。金融组织机构要积极主动研发满足农村经济现状和农民消费的金融产品。各金融组织机构还应对农户需求进行考察、调研,要针对用户的实际需求,主动拓宽小额度信用贷款的服务范畴,要按照农村金融客户的经济发展特性,创新土地流转金融支持的结算方式,要研发符合农民实际需求的结算工具,从而进一步提升农户的结算效率,降低农户的支出。
3.2强化金融支持保障政策
强化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金融支持保障政策,降低金融行业的操作风险,提升金融组织机构的回馈效率,同时有效控制金融机构对农村信贷业务的款项资金。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关注农村经济金融的生态建设,要尽最大努力创造高效、快速、公正、廉洁的政务办公环境及服务环境。金融组织机构要创新农村土地流转的金融项目考核评价体制,制定金融信贷业务的守信获益体制和失信惩罚制度,通过多元化的途径强化农民的信用文化。要建立农村金融合作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现代农村金融服务行业与现代农业的建设发展,提供重要的金融支持保障。
4结语
黑龙江省作为农业大省,其农村金融的主题是合作性。新形势下,各大金融组织机构要大力支持农村的土地流转金融服务,做强、做大,助力社会经济发展。
作者:张涛 单位:哈尔滨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祁丽,迟艳琴.黑龙江农村土地流转及其金融支持研究[J].中外企业家,2015,(09):118-119.
[2]王敏霞,李停停,代赫萍.关于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流转的金融支持探讨[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6,(05):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