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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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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1 德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1 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时期,分别是19世纪的全额补偿时期、魏玛时期的适当补偿以及基本法时期的“公平补偿原则”。

1949德国公布的基本法第14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必须公平衡量公共及参与人的利益以后再作决定。”德国基本法公平补偿的意思就是,土地征收时,应对公共利益与土地被征收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并且应该给予公平的衡量,把公共利益与参与人的利益放在同等地位上,不偏不倚。这种既不偏颇当事人的利益,也不私好“公众”而牺牲私人利益就是基本法的公平补偿。

在实务上,德国法院对基本法的贯彻,实质也仍然是类似于“全额补偿”。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1952年6月10的一个判决就认为,在土地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可以由补偿费,再获得与其被征收的土地同样价值的土地。联邦普通法院对公平补偿的诠释就是根据等值理论给予被征收人市价(全额)的补偿。虽然德国在1968年12月6日着名的“汉堡水坝案”中认为,基本法公平补偿的规定,不是一定必须给予全额补偿,只以交易价值为导向的补偿,并非基本法的本意。所以,被征收人并不一定必须被给予与被征物“完全等值”的补偿。但是由于德国的立法实务多是采纳全额补偿。联邦普通法院认为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例如立法者特别的立法),才允许给予低于市价的补偿。①

在立法上,德国在二战后制定的法律也是采纳全额补偿。1953年8月3日公布的战后第一个联邦征收法律《建筑用地取得法》规定,土地征收补偿不仅包括被征收土地的“权利损失”,还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财产的不利益”。在1960年6月23日制定的《联邦建筑法》规定,征收补偿主要有三种:实体损失补偿、负担损失补偿和其他损失补偿。

综上所述,虽然德国在各个时期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具体提法不同,但基本内容是保持一致的,就是倾向于以市价给予全额补偿。

1.2 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根据德国《联邦建筑法》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主要有实体损失补偿、其他财产损失补偿与负担损失补偿3种。

1.2.1 实体损失补偿

实体损失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标的的价值”的补偿。

1.2.2 其他财产损失补偿

其他财产损失补偿是指实体补偿之后,财产权人仍有的损失补偿。《联邦建筑法》第96条列举了三种其他损失补偿的种类:(1)对目前财产权人的职业、营业能力以及其欲达成的工作,造成暂时持续性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失额以不超过在另一块土地上造成与目前同等的利用,所需的花费为限。(2)因征收使得征收剩余的土地,或/!/是使得与征收土地有空间及经济上密切关联的财产权,产生价值上的减损。(3)因迁居所引起的必要的迁徙费用。

1.2.3 负担补偿

这主要是指因征收而解除的租赁契约,或是该契约的解除(或中止)是因为该房屋即将被整建或是强制更新,以致无人承租或是致使闲置无用,这将使财产权人短暂的失去租金的收入,这应给予补偿;以及因此承租人或承租人因被解约,必须迁居以及暂时另觅居处,而所需迁徙费等等的损失,包括在特别负担的范围之内。

1.3 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德国的《联邦建筑法》规定最为详细,《联邦建筑法》也是德国最为重要的有关征收的法律。《联邦建筑法》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如下:

1.3.1 实体损失

实体损失,是指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标的的价值”。《联邦建筑法》第95条规定,实体损失的补偿标准是征收官署决定征收计划时的“市价”。该法同时在142条规定,所谓市价是指在通常交易的情况下,该被征收的土地与其他标的具有的法律权利,事实特征,其他状况及其所在的地点,所具有的价值;特殊与个人关系,在计算该被征收土地与其他标的时,不予以考虑。

1.3.2 其他财产损失补偿标准

所谓其他财产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财产权人仍有的损失。营业损失补偿、残余地补偿与迁徙费补偿都都属于此列。

对于营业损失的补偿最高额,不能超过将另一块土地重建为原来品质的必要花费,也就是不能超过重建费用。

关于残余地的补偿,依照德国法院实务,若是对于已征收部分的市价补偿,已经超过原有整块土地的实际价值很多的时候,就不可以另外提起独立的残余地补偿。这是因为德国自帝国法院时代,就采取所谓的差额计算法,这种计算法是将整块不动产在征收前的市价,减去部分征收后,剩余土地的市价,所得的差额,便是应支付的已征收部分土地的补偿费与剩余土地的所失利益的总和。

迁徙费的补偿,主要包括营业体在迁徙过程中必要的开销,诸如运费、保险费、人员安置费、找寻店面的费用以及装修费用等。

2 德国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比较

2.1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比较

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颁布以前,宪法没有补偿的规定,当然也没有补偿原则的规定。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颁布以后,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也没有具体规定。单从以前的具体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四种模式:(1)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如《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17 条。(2)规定“给与相应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条。(3)规定“给与适当补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 条。(4)规定“给与合理补偿”,如《归

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13 条。②从这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补偿的原则性规定,再结合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是采取适当补偿原则,但是我国的适当补偿主要又是不完全补偿。 德国与我国法律均没有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作出明确的一般规定,但是德国无论是具体法律规定还是实务上都倾向于给予全额补偿,从前文可看出德国法院在实践中是依据等值理论给予市价补偿,这是德国不同于我国之处。

2.2 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比较

我国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与被征收土地有间接联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将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1)土地补偿费;(2) 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我国与德国不同之处有两点:一是德国征地补偿包括其他财产损失如残余地补偿,而我国并没有规定这种补偿。二是我国征地补偿包括安置补偿费,法律规定此种补偿目的在于弥补土地补偿费过低之不足,但两者之和实际仍然补偿不充分,笔者将在下文进行分析。德国法律并没有此种补偿,这也是两国不同之处。

2.3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如下: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比较我国与德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主要有以下特点: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农用地主要是根据原用途进行补偿,具体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是依据被征收耕地的年产值进行计算的。德国征地补偿主要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要明确的是,德国仅限于公益征地。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德国以市场价格征地,乃公益征地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无论是公益性用地还是经营性用地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时,即使是经营性用地也需先征为国有土地。由于征地主要用于工业用途,而工业用地与农业用地的价格悬殊巨大,导致我国征地补偿相对较低。

首先,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并不合理。因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为30年,而且承包期限到了以后,如果没有其他原因,可以继续承包。所以以耕地年产值的4至6倍进行补偿,买断农户对农地30年的使用权,不能说是合理的。

其次,《土地管理法》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而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改变用途,土地的价值往往会增加。又由于农产品的价格低,即使按照最高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也是很少。被征收土地的真正价格应当是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而现在政府对失地农户的补偿价格比政府出让的市场价格往往低了很多。可见,政府并没有按照市场价格对农地进行补偿,因此政府从征地中获益最多,这也刺激了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

3 对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启示

3.1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之所以采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实质上为不完全的补偿,主要是因为担心倘若给予全额的补偿,国家的财力无法承担,会妨碍土地征收计划的实行,进而对经济建设造成影响。然而不完全补偿与低价补偿虽然减轻了国家财政能力的负担,但不完全补偿所带来的隐患也是严重的。

首先,不完全补偿原则不符合现代宪法对私人财产权予以保障的原则,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也规定了对公民的合法财产给予保护。

其次,不完全补偿虽然一方面减轻了国家的财政承担能力,但是它的后遗症也不可忽视。我国现在的土地征收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大部分都是实行不完全补偿导致的。不完全补偿导致了失地农民的贫困,影响了社会稳定。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采用完全补偿并不是不可行的。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实力在增强,财政收入在不断的增加;另一方面,采用完全补偿,也并不需要一次性的给足全部补偿,可以分期给付补偿金,规定在一定的年限内发完全部的补偿,这样就可以避免给当前的财政造成过重的负担。

综上所述,我国以后修改宪法应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进行规定,以便对土地征收补偿进行指导,并保障失地农民的财产权利。我国宪法可以规定,“土地征收时应当给予土地被征收人公正补偿”。

3.2 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主要是根据年产值倍数法进行计算的,如前所述,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存在诸多问题,其结果导致了失地农民获得的补偿很少。我国的学者基本上都主张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是对具体怎样提高土地征收标准上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对是否应当按照“市价”给予补偿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按照“市价”给予补偿,③有的学者反对按照“市价”给予补偿。④

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提高应当分为两个阶段进行。首先应当确定,我国土地征收最终目标应当是区分公益性用地与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不再纳入征地范围,而是通过市场取得,对于公益性用地应按照市价给予补偿。但考虑到当前不具备市价补偿的条件,因此在实行按照市价补偿之前,可以采取实行区片综合价格等措施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之所以认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以“市价”补偿为最终目标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1)市价补偿可以防止征收权滥用。由于我国现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不少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就滥用土地征收权,把低价征收来的土地再高价转让给开发商。而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导致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失地农民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以致于生活都无法维持,同时也影响了政府在群众当中的威信,造成干群关系紧张,也使我国耕地流失十分严重。而按照市价补偿,政府并不能从征地当中获利,政府就会衡量得失,从而限制了征收权的滥用。

(2)按市价补偿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如果在土地征收“强制性”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市价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实质上就构成了二次侵害。

由于我国现在不存在农村土地市场,所以按照市价补偿暂时无法实行,在按照市价补偿实行以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最主要的就是制订和贯彻执行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实施综合地价补偿应当是暂时的,完善并构建农村土地市场,经营性用地通过市场交易取得,公益性用地征收以市场价格补偿应是最终目标。

(1)土地征收应区分公益性用地与经营性用地

我国的土地征收不仅包括了公益性用地,而且包括了经营性用地。所谓经营性用地,是指工业、商业、

房地产开发用地。对经营性用地进行征收不仅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还制约了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改革。 首先,土地通过市场机制买卖所获得的对价通常高于征收补偿的价格,因而经营性用地的征收损害了农户的利益。

其次,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从长远来看要按照市价给予补偿。所谓按照市价进行补偿,就是按照土地在市场上出售,所能获得的价格进行补偿,也就是购买人所愿意支付的价格。因为征收的土地不可能真正出售,所以要比照其他同类土地出售的价格来予以补偿,如同一地段同种级别的其他土地出售的价格。因为我国现在经营性用地与公益用地都是通过土地征收获得,制约了农地市场建立,那么征收土地按照市价补偿就很难真正实现。

(2)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需要培育农村土地市场

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征地补偿改革的方向是最终公益性用地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而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前提就必须存在农村土地市场 ,否则市场价格就无从谈起。一方面按照市场价格补偿要求建立农村土地市场,另一方面我国现在土地征收的范围既包括公益用地也包括非公益用地,而对非公益用地进行征收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施征收。在其他国家非公益用地基本上都是通过土地市场自由买卖获得的,如果我国非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市场取得,那么可以减少因土地征收带来的矛盾,土地征收补偿引起的矛盾也可以仅仅限制在公益性征地范围内。

3.3 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是非常狭窄的。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并且应主要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首先应当扩大直接损失的补偿范围,凡是由于土地征收导致的直接损失都应当给予补偿,除了地价补偿和附着物补偿以外,应当增加残余地补偿、影响邻地的补偿与迁移费补偿等。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四有利促进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土地征收安置地域范围

按就近就地回迁安置。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歪头山街道办事处、寨街道办处所辖农村集体土地。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不可重置的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或市场重置价格确定补偿;可重置的给予搬迁补偿,本标准未明确的参照其它行业标准或以评估价格执行。地上附着物经产权人及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后予以补偿,并按顺序装订成册,登记建档。

五、青苗补偿标准

菜田3000元/亩、水田2500元/亩、旱田2000元/亩。被征地范围内土地上的青苗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物一茬产值计算。

六、林木补偿标准

林木补偿标准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业人口安置方式

一货币安置。

实行社会保障安置。二依据《关于印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10〕21号规定。

八、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必须具有市、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证)并有与之相对应的房屋。一补偿安置条件。征地范围内。

对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二补偿安置方式。根据征地范围内实际情况。实行房屋产权置换或货币化补偿两种安置方式,补偿方式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寨地区190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市场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应经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三货币补偿安置标准。石桥子、歪头山地区2000元/平方米。按评估价格补偿。

四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方式。

单元立体分配,1.安置房屋套型。实行统一安置。安置房屋套型参照下列标准:一类套型45平方米;二类套型63平方米;三类套型81平方米;类套型99平方米。允许误差±3平方米。

2011年12月30日前取得规划设计条件、设计或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套型参照标准仍执行原房屋标准套型规定。

按照货币化补偿标准结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屋建筑面积和合理增室(上靠一个套型面积的按照货币化补偿标准的80%结算;跨档增室按照市场价结算。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按照核定后的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套型予以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

3.安置地点。被征收回迁安置房屋地点以区规定的回迁社区为准。

货币补偿按1000元/平方米,或按工程造价予以评估补偿,五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与房照面积差额部分的补偿。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与房证面积之差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其它部分按无证住宅补偿。

六有合法房证的被搬迁人房屋搬迁时各项补助费标准。

每户每月600元,1.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发给临时租房补助费。按季度发放;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发给3个月租房临时补助费。

2.搬家补助费每户1000元(含误工补助费一次结算;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确定。

补贴标准为采暖费价格的50%补贴年限为30年;被征收转让安置房屋产权的取消补贴。享受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其他取暖费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此项政策。3.对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征收人并按回迁住宅套型面积(增室面积除外给予取暖费补贴。

对在规定时间搬迁,4.租房补助费的发放时间。对于选择产权置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并经验收合格的从搬迁之日起计算并预支下季度发放租房补助费,其余租房费每满一季度结算一次。

七腾空房屋的验收及选房顺序号的确定

由房屋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1.腾空房屋要求及验收程序。腾空房屋后。验收合格后应开具验收单。房屋产权人应保持房屋及附属物的完好无损,验收时按缺少的数量及损失程度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予以扣抵。验收单应注明验收时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情况,同时标明验收时间。

由被征收人抽号确定选房顺序号。2.选房顺序号的确定。按照房屋验收时间的先后顺序。

自行结清水、电等相关费用。3.被征收人应在房屋验收前。

八安置条件和相关费用。回迁安置房屋的装修标准:水泥地面、洗菜盆、洗面盆、厨房及卫生间墙壁1.2米瓷砖、便池、室内门窗、内墙大白。

九、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与安置

应当予以补偿安置:征收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一征收具备下列条件的非住宅房屋。

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置换,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产权置换房屋的安置地点。按照农房附着物补偿标准或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三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土地公告前。依据征地前6个月的纳税证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其中搬迁重建的根据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未搬迁重建的按照3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

一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确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予以奖励:

1.10日内(含10日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验收合格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

2.20日内(含20日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验收合格的每户奖励3000元;

3.超过搬迁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二征收与补偿机构可按货币化征收补偿费用总额的2%计提征收成本费用。

十一、法律责任及要求

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如发现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一参加征收工作的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严肃处理。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人的城镇化;立法现状;补偿制度不足;完善补偿制度

征地补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重要制度,对于加快城镇化的发展、完善基础设施等都有重大影响,征地补偿制度作为我国征地制度的最主要问题,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备受的焦点,同时也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改革的难点。“人的城镇化”是一项系统工程,须统筹推进,须循序渐进,在此背景下,土地征收更需要弥补不足、完善制度。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4年宪法修正案颁布以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比较模糊。直到第四次对1982年宪法进行修正以后,才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作了区分。

在宪法层面,在2004年以前的宪法中,并没有区分土地的“征用”和土地的“征收”,而且在现实实践中,“征用”与“征收”的程序与补偿方面也不同,所以这就意味着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直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四》对宪法第10条第3款进行了突破性的修改,而该宪法修正案使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的区分第一次在我国的宪法层面上得到了明确,从而为我国在处理征收补偿问题时提供了宪法基础。

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来看,第一、《决定》第3节的第12条至第15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重点和核心内容的重视。第二、国土资源部2004年的《意见》中,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描述对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定、统一年产值倍数确定、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制定以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也做出了意见;同时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征地工作程序、征地实施监管方面也做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不足

1.征地的补偿方式不科学

第一,补偿的标准不科学。目前来说,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土地的补偿费用都是按照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倍数计算出来的。但是每亩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统计起来很困难,第二,土地的使用性质不相同,比如在土地上种蔬菜和种粮食产值肯定不同。因此在算补偿数额的时候按照全乡平均年产值计算是非常不科学的。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也使得补偿费用低、补偿标准不统一。

土地是农民的根,那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因为市场配置劳动力,文化程度低的农民想要找到一份工作十分困难,对于他们来说,补偿费用就是他们的唯一生活来源,而那些微薄的补偿只会使他们的生活更加贫困。

2.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监督缺位

如今我国的征地补偿监督流于形式。基本全靠行政权力的自我约束,而没有司法程序的监督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做了一些规定,例如如果征地的单位不按征地的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可以行使他们对土地的回收权,但是这一规定仅说明了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后果,对于怎么监督和如何确定责任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了监督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闻不问,而法律有没有给他们相应的权利。更何况,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参与监督少之又少,对征地补偿的监督就只能是表面工作罢了。

3.补偿标准的标准低、范围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内容,如今国家对农民用地进行严格的控制,但市场对土地的需求量却很大。供求关系的失衡必定造成土地抬价,而以年产值作为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方法却没有考虑过土地的市场价格,补偿标准低是其必然结果。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1.明确合理的征收补偿制度

我国可以采用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不但考虑土地原有用途,也要对土地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市场评估,然后再提出补偿办法。此外,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数额的标准,也应该修改先前所规定的依照产值倍数的计算标准。过去国家的征地补偿国家意志体现的太强,如今土地的,土地的价格市场价值的标准已经确立,随之市场的变化改变征地标准也会使得其更加的合理,公平。

2.建立多元化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如今我国主要靠货币来补偿,除了货币补偿,其他的补偿方式也许可以更好的保障农民的利益,如替代补偿、债券补偿、留地补偿或股权补偿等。替代物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人重要生活资料的安排。而留地补偿就是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留下一定土地,让他们自己进行第二三产业的开发利用,这种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称股权补偿或债券补偿是指对于一些有稳定收益的公共事业项目,可以取将被征收土地折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补偿,对于解决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办法。

3.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

《土地管理法》第49条比较原则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成员监督。但是对于如何实行监督等细节方面都未进行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也没有做出细节的规定,如果在立法中做出对入如何实施监督以及监督的时间地点等的规定,就能很好的避免监督流于形式。同时规定如果农民的补偿款受到截留,可以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除了以上两点,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集体土地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应当赋予农民更多的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监督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集合著:《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孙鹤汀:《征地纠纷的政治学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4] 周其仁著:《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后,使得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幅度减少,某些村出去为数不多的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无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债务。因此,某些地方将机动地对外发包,强制性的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地或者高价对外出租而获取高额回报,挪用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流转费的现象较为突出。

2.土地流转过程不够规范,农户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相关政策指导,以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缚、约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规范性使其执行具有随意性,基层干部私自变更合同、收回或调整农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经承包户许可,就迫使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补偿款难以落到实处,财务制度如同虚设。部分村级干部并不按照规则办事,甚至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将那些本应发给农户的补偿款私吞,据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贴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设账外资产,账务不清,零乱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许可企业拖欠征地补偿费,引起群众不满情绪。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执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四项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受限制问题。我国集体土地的占有权及收益权源于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在农业用地和本集体内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权能,而对非农用地没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处置权几乎被剥夺。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实际上属于国家。这不仅剥夺了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也使本应由农民集体享有的收益流入国库,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缺失处分权。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规定存在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 条第4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来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对征收土地均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农民的生活;市、县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补偿标准的批准者,更是争议的协调者,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法律赋予如此权力,本身就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也没有赋予被征收者相应的救济权利。

3.法律赋予集体土地被征收者的相关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第2 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现实中,县级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设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构,拥有批准征收土地权力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设立相关的裁决机构。

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对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没有落实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干群关系是否紧密。目前,应当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提升农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觉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运用人民富裕的权力。认真贯彻落实“一户一宅”以及“五个不准”等政策,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保障农村在稳定中某发展的局面。

2.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在农村掀起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热潮,让农民对国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规有所了解与熟悉,明确自身的义务,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农村干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培养与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转变思想,端正作风,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应当积极引导、努力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稳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关系为前提,以有偿、自愿、依法为原则,努力寻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转的新机制。对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农民有序、合理流转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扩大经营规模。

3.转变思想,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两手抓。目前,国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实施了较为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在这样的环境下,应当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在保证耕地不受损坏的基础之上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积极开发新耕地,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应的使用权流转进行试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低,土地增值分配严格不合理,是农民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须尽快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老百姓一个合理的补偿。要改革土地补偿标准的计算办法,不能只单纯考虑征地前几年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考虑当地农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让土地回归其应有的市场价值。要改革补偿的分配机制,合理确定集体和农民个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农民所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配到农民手中。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要仅仅盯住招商引资上项目的成果,同时,还要看到对大量失地、失业、失保农民产生的隐患。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以杨凌区为例

张 琰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 陕西 咸阳 712100

摘要:本文基于农户意愿视角,利用陕西省杨凌区调研的237份数据,分析农户对土地征收补偿的意愿,并从际分析征地受偿价格的影响机理。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征地补偿 农户意愿 多元线性回归模型

1.前言

近几年来,针对征地补偿标准与方法,国内学者多有研究。就补偿标准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现行补偿标准过低,应当予以提高。凌杨,2011,运用市场模拟法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测算,经济发展水平的GDP与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着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并且GDP值每增加1个亿,每亩征地补偿标准应提高96.502元。仇娟东、赵景峰等,2012年,基于耕地的社会价值、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的角度,运用市收益还原法、影子价法和当量因子价值量法,估算了陕西省的耕地补偿标准为陕西省现行标准的6.22倍。就补偿方式来看,学者普遍认为补偿形式过于单一,多采用一次性现金补偿方式,不少学者也给出建议。

2.研究背景及意义

2.1调查区概况

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以下简称杨凌示范区),自1997年成立以来,城市化建设步伐明显加快,全区一大批农业产业示范园区、工业园区、居住园区迅速兴起。伴随着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各类建设用地需求量聚增,大量的耕地被征为建设用地,失地农民这个新的社会群体在示范区随之出现并迅速壮大。自1997年8月至2003年8月短短6年时间里,杨凌示范区因建设发展的需要,先后从农民手中征地i0220.3亩,占全区耕地面积的12.5%。征地涉及穆家寨、陈小寨、姚南、下代等22个村(组),占行政村总数的32.2%;征地共涉及农业人口23415人,占农业人口的26%。目前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村组有11个,涉及的农业人口数为11 997人。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规定的人均耕地0.8亩的警戒线,结合杨凌示范区的实际情况,我们将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农民视为失地农民。也就是说,目前杨凌示范区农业人口中11997人属于失地农民,占农业总人口的13%。

2.2杨凌区征地补偿政策存在的问题

(1)征地农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杨凌区的农户被征地都是地理位置较好的城郊,土地肥沃,旱涝保收,在征地之前主要种植粮食,也有少量种植经济作物,种植年收成较好,有的可以达到3000斤/亩的产量。在土地被征用以后,尽管每年有“双八”补贴,仍不足以支付每年的粮食花费。且很多农民处于待业、无业的状态,即使找到工作也是勤杂工、环境美化工岗位,收入不稳定,随时有被解雇的可能,生活没有保障。

(2)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矛盾突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国家的补偿仅仅是农地的直接损失,没有考虑到农民的长远利益和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征地之后,由于土地补偿标准低,农民实际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很少,由此引起各类冲突。

(3)农户的征地款使用不当导致贫困。杨凌的安置补助费均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早期的征地补偿费也采用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很多农户在面对征地补偿款时使用方式不当,在征地款发放的前两年生活较宽裕,一旦补偿款消耗完,后续生活很难保障。

(4)补偿款分配标准不统一。对于征地补偿对象,什么人应该给,什么人不应该给,应该给多少,没有统一的标准,各村只是根据各自村规民约,有的是以地为标准,有地就享有分配权,反之则不享有分配权。有的村是以户口为标准,有户口就享有分配权,反之则不享有分配权。这样就形成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不公平、不合理。

3.农户对土地征收补偿的意愿:调查结果分析

3.1实地调查概况

本次调研时间为2013年3到4月。在预调研期间,选取杜寨村、永安村调研对象,通过对15户农户进行预调,共收集15份试卷,通过对相关题项进行研究,删除并修改有关题项7题,形成正式量表。正式调研按照随机抽样的原则,选取典型样本陕西省杨凌区杜寨村、张家岗、五星村、永安村等 9个乡村。样本代表杨凌区征地现状的乡村。平均每村30户,对农户的调查为其户主或者其配偶。本次调研采用一对一的方式,共发放问卷250份,收回问卷250份,根据研究需要对数据进行了筛选,踢出缺失与本研究有关的关键数据的样本13份,剩下有效问卷237份。问卷的有效率为94.8%。同时对村干部等对象进行了深入访谈。

3.2农户对征地补偿的意愿

(1)农户征地意愿普遍偏低。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大多数农户在被问及关于征地补偿费的发放的时候都很敏感,有的甚至情绪有些激动,可见对现行征地政策有很大的意见。据调查统计,77.2%的农户不满意现行的征地补偿政策。22.8%的农户表示不愿意被征地,农户征地意愿偏低的现象已经十分明显。造成农户不愿被征地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①失去土地没有保障。85.2%的农户担心自己家的土地被征收后,没有粮食来源。他们表示,现在的物价水平有升无降,被征地后生活成本增加,一旦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无从保障。②补偿标准过低。67.2%的农户认为现行征地补偿费过低。他们普遍认为,这些征地补偿费平均只够维持2~3年的生活,根本不足以维持以后的长久生计。③收入会减少。29.5%的农户表示自家土地被征用后,收入会减少。主要是由于被征地地区的土地多为好地,种植年收成较好,卖粮所收入的高于政府补贴。④另外,在表示不愿意被征地的原因时,13.1%的农户选择“补偿措施和社会保障难以实现”。11.5%的农户选择“土地增值”。5.0%选择“其他原因”。

(2)意愿补偿方式。

现行的征地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然而笔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这种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并不是最受农民欢迎的。对于补偿方式,有40.2%的农户只希望得到货币补偿,48.6%的农户希望同时得到货币补偿和非货币补偿,只有11.2%的农户只希望得到非货币补偿。农民最希望得到的补偿方式是就业安置和就业技能培训,表示这种意愿农民占总调查人数的64.14%,其次为现金补偿、基本粮食保障、医疗养老保险等补偿措施。调查结果表明,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上涨和农民思想水平的提高,农民越来越不在乎一次性补偿的货币数额,而更注重以后生活的经济来源,更多地为未来的生计着想。

(3)意愿补偿费及发放方式。

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农户的意愿补偿费的发放方式主要是一次性发放。75.6%的农民希望得到一次性补偿,15.2%的农户希望补按年补偿,只有9.3%的农民希望得到分期补偿。根据调查主要原因是,农民一次性拿到补偿金,补偿效果立竿见影,减少中间环节,可以使农民心理更踏实。对于表示希望,我们又调查了对于失地农民愿意接受的补偿标准,结果表示,有9.70%的农户回答的金额在5万元以内,13.50%的农户回答的金额在5万元~9万元,32.07%的农户回答的金额在9万元~13万元,24.47%的农户回答的金额在13万元~17万元,而20.25%的农户回答的金额在17万元以上,平均值为14.39元。相比于农民在失地后已实际得到的补偿标准2.32万元,两者相距约6倍。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