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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问题对策与建议
有人说征地拆迁工作是“世界上最难做的工作”,难就难在既得利益分配难和期望得到的利益的不确定,使得征地拆迁补偿商谈难,拆迁难。随着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开发建设不断扩大,征地拆迁项目不断增多,规模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随之而来的征地拆迁纠纷也不断增多,由此产生大量群体上访等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 征地拆迁中所存在的问题
1、一是规模逐渐扩大,影响较为恶劣。一些人抱着“法不责众”以及“事情闹得越大,领导越重视,越容易解决”的心态,集体越级上访,在社会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2、二是行为容易过激,事态难以控制。个别群众情绪偏激,容易冲动,常常表现为谩骂工作人员,堵路堵门,或者自杀,并造成众多的围观者,使事态扩大,给处置工作带来难度。
3、三是重复较多,情况突出。有的群众对征地拆迁政策一知半解,总认为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问题不合实际、层层加码,又听不得半点解释,多次到多个部门重复上访,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4、四是征地拆迁工作难做,补偿商谈难,有的被拆迁人对补偿项目要价高,商谈反反复复;有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清、继承人多且继承份额内部理不清,影响征地拆迁;有的征地拆迁项目中因以前的征地拆迁未完善而成历史遗留问题。
5、五是因征地拆迁工作存在不文明拆迁,导致群众情绪不满及上访。
二、征地拆迁缺陷
1、征地拆迁补偿依据的缺陷
目前我国运用的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各省市的地方法律法规。
现行的补偿规定在征地拆迁中对被拆迁人不能全部套用,征地拆迁中涉及到的有土地(农用地、林地、山地等)、住宅、非住宅、其它附属物等;单住宅涉及到有产权房屋、无产权房屋、家庭人口结构,拆迁范围外迁入的人口等;有的房屋还涉及到继承问题等。情况不一,问题复杂,不仅有当前的问题,还有历史的问题。
对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适用的法规不够完善,征地拆迁有国有土地上的征地拆迁,也有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对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需要解决的问题更多,不仅要补偿被拆迁物,还要安置住房、就业、今后的生活等。
2、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
农民保障的主要方式是家庭保障。 支柱是土地。一旦离开土地,家庭保障的稳定局面就被打破。土地具有六种效用:生活保障、提供就业、直接收益、继承和增值。当被拆迁户的土地被征用后,直接就失去了生活保障的基础。 政府如果不考虑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那么失去土地的农民也就失业了,今后的生活就困难了。
三、如何完善征地拆迁行为的对策与建议
3. 1 、完善国家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征地拆迁补偿制度是一种适当补偿制度,但这个补偿制度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也是目前征地拆迁户反映的焦点之一,他们普遍认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偏低、分配制度不合理。为此,建议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制度,实现“适当补偿”向“合理补偿”、“完全补偿”的渐进式转变。在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面:建议以市场为基础, 以市场价格为参考来确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避免土地征用征收价格与市场地价之间的差距过大。这样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在征地拆迁补偿范围方面:建议由原来仅限于与被征用征收土地直接相关的损失扩大到包括直接相关的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除了补偿土地价值、劳动力安置、青苗损失及地面附着物外,还要考虑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及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问题。
3 . 2 、制定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政策
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价值,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相结合,要按照市场定价的原则,形成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3 . 3 、完善征地拆迁程序
征地拆迁不但关系到城市规划、城市建设, 而且关系到征地拆迁当事人尤其是被征地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为维护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避免征地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3.3.1 征地拆迁听证提前
征地拆迁听证应设置在建设项目的初始阶段进行, 也就是说在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阶段,征地拆迁听证就应该同步进行。因为这样征地拆迁当事人才能平等地获得“ 知情权”和“参与权”, 征地拆迁主体双方才会有平等的条件进行协商。
3.3.2 加大征地拆迁核心要素的透明度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预先进行听证,其核心内容应是对准备实施的征地拆迁计划和征地拆迁方案进行可行性的论证。因为征地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征地拆迁人将要实施征地拆迁的“行为准则”,其中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安置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敏感要素,正是被拆迁人需要知情和关注的内容,是听证的重要内容。
3.3.3 拆迁管理部门要靠前把关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是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并批准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 应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征地拆迁公告前,组织征地拆迁当事人举行听证会,通过对征地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听证,征地拆迁公告,做到靠前把关,减少和化解征地拆迁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产生。
3 . 4 建立健全征地拆迁管理制度
3.4.1 公示制度
征地拆迁人和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在征地拆迁公告的同时,在征地拆迁地范围内应设立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拆迁人的名称、拆迁实施单位名称、评估单位名称、土地房屋评估基准价、本次本地的拆迁补偿方案、补偿标准、安置地点、安置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按时搬迁的奖励政策和其他补助政策等。
3.4.2 接待制度
征地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公告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设立接待室,落实接待人员,规定接待时间。属拆迁单位自身能解决的问题要尽快解决,不能解决的要耐心说明情况和理由,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3.4.3 举报制度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征地拆迁地设立举报箱和告知投诉电话。对举报反映的问题根据职责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围绕征地及征地拆迁过程中信息、资金监管、搬迁安置和补偿等关键环节,通过专项治理的方式,加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征地拆迁法律法规的监管,坚决制止并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和暴力征地拆迁行为。
二、对象与内容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是否合法、合规实施了土地征收、占用及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监督。重点对有无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土地征收方面
1、是否按照要求履行听证程序;
2、是否在地类、权属、面积认定时征求过被征地农民意见;
3、是否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4、是否按照要求进行征收决定公告和补偿决定公告;
5、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行为;
6、是否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7、是否违反规定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8、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转用或者土地征收上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
9、是否存在在征地过程中,未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滥用权力,曲解套用“公共利益”概念,随意扩大征地范围,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10、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经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
11、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是否及时合理;
12、是否存在非法征收集体土地行为;
13、对征收后地上附着物拆迁,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14、其他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
1、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是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实施;
2、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的,受委托单位是否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
3、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4、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相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是否已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5、征收补偿方案是否进行了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30日以上;
6、因旧城区改造征收房屋的,政府是否在多数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召开听证会,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7、政府征收决定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8、对于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9、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10、征收决定是否及时进行了公告;
11、征收调查的结果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公布;
12、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手续的时间是否超过一年;
13、是否依法订立补偿协议;
14、各类补偿款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15、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过程是否合法;
16、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是否独立、客观、公正;
17、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搬迁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政府发放的补助和奖励资金,是否均同时、足额发放;
18、征收补偿决定的做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及时依法进行了公告;
19、有无采取行政强拆行为的;
20、有无建设单位违规参与搬迁活动的;
21、有无动用公安人员执行搬迁行为的;
22、有无派遣行政机关人员参与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行为的;
23、有无采取暴力、胁迫行为,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设置噪音污染、空气污染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24、房屋征收部门是否依法建立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2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方法与步骤
成立由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政府纠风办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市违法违规征地拆迁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安排如下:
(一)自查自纠阶段(11月上旬至11月中旬)
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按照专项治理对象和内容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形成书面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包括自查情况、存在问题、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及有关建议等,于11月20日前报市纪委纠风室。
(二)重点抽查阶段(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
由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通过听汇报、查资料、实地察看等方式,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抽查有无实施方案中所列举的各类违法违规情况。市直各相关部门的抽查工作,由市监察局、市政府纠风办组织实施。
(三)整改落实阶段(12月中旬至12月底)
对自查自纠及重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要迅速进行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上报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对自查自纠不认真,提供虚假报告,以及整改不力或问题较多的地区和部门,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政府纠风办要进行重点督察,并对相关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四、工作要求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违法违规征地拆迁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真抓实干,坚决纠正各类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各县(市、区)要迅速成立专项治理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市直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具体工作,细化分工,明确责任,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各地区、各部门在做好自查自纠的同时,要认真做好迎接省里抽查的准备,切实把专项治理工作抓实抓好。
杭州东站枢纽和城东新城建设是部省市合作建设的重大交通枢纽和重大民生工程,目标是打造长三角南翼现代化综合交通枢纽和杭州“接轨大上海、融入长三角”的“第一站”。其中东站枢纽是全国新建的九个省会城市枢纽中的“收官之作”, 集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磁浮交通、干线铁路、地铁、客运、公交等多种交通形式和配套服务设施于一体,总投资132亿元。与此同时,杭州市计划政府投资500亿元对东站枢纽周边地区约9.3平方公里进行整体的城中村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将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建设成为一个以现代化综合交通枢纽为依托,以高端商务办公、商业休闲、旅游服务、居住生活功能为一体,具有高品质管理服务水平的现代驿城和都市门户。
因东站枢纽和城东新城建设需要,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域共需征用集体土地约11000亩,拆迁住户近万户。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自2008年启动对江干区笕桥镇、彭埠镇大规模的征地拆迁至今,已累计投入征地拆迁费用230亿元,完成征地9100余亩,共拆迁农(居)约6300余户,拆迁企业300余家。在拆迁工作的实施过程中,考虑到拆迁区域整于城郊结合埠,且经历多次不同项目拆迁,多种性质土地交错,历史遗留问题复杂,无证建筑众多,百姓拆迁诉求较高等因素,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起健全拆迁工作监督机制,引入跟踪审计单位全程参与拆迁工作,在严格政策落实、平衡补偿标准、规范内控机制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为高效、规范、廉洁实施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下面,就杭州铁路东站枢纽拆迁工作实践,浅淡拆迁中跟踪审计机制的引入。
一、在当前的工作实践中,拆迁工作面临的难题。
1、拆迁法律体系滞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高歌猛进,土地出让价格节节攀高,但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多年未变。目前适用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于1998年,同时,在征收条例出台之前,《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已延用多年。滞后的政策法规已经不能适应城市化推进的步伐,在规范拆迁行为的同时,其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对拆迁工作的实施产生了一定制约。比如,现行拆迁政策规定,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但是东站枢纽区域有大量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证、照不齐的房产:有的具备部分或全部建设审批手续,但因法制意识淡薄而未对房产申请登记确权;有的因该区域批地建房审批已被限制,但家庭人口增加无法居住而增建无证建筑,实际使用多年。前者需在拆迁前对房产的合法性做出认定,但因牵涉到多个职能部门,此项工作开展甚为艰难;后者虽为明确的无证房产,但其形成具有历史原因,并且由住户实际使用多年,如“一刀切”式的不予补偿安置,不但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也不利于民计民生和社会稳定,拆迁工作难以推进。
再如,在实践中发现,农民一旦得知拆迁消息,便立即着手制造对增加拆迁补偿有利的事项:⑴增加旧房面积:目前,集体土地房屋没有“三证”,农民房屋的建造时间、层高、面积等产权属性难以确定。所以,几乎所有农民都尽可能地增加房屋层高、在主屋旁边搭建简易房屋,千方百计地增加拆迁房屋面积,以获得最大补偿价格;⑵改变原房屋用途:将原来作居住用的房屋改变成生产、经营性用房,如改建成工场、小店等,拆迁时同样面积可获得更多的补偿;⑶回迁户口:目前,杭州市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主要是按被拆迁农户的常住人口作为安置基数的。许多拆迁农民在得知本地即将拆迁时,将一些亲友的户口迁入拆迁地,造成安置人口增加。后续过渡期中也出现农户通过结婚离婚手段增加安置人口,以致于出现姐妹换夫、亲家交替结婚等有悖道德人伦的怪现像。但对以上情况,并没有明确的立法立规加以制约,使逐利而往的村民钻了空子,不仅耗费了国有建设资金,而且败坏了一方风气。
2、拆迁组织体系存在局限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根据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神,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集体土地目前仍由建设主体负责,委托有资质的动迁服务机构实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实施整村拆迁的模式,建立了市(建设主体)、区(各职能部门)、镇、社区四位一体的拆迁指挥部,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制订和实施的机构。四位一体的拆迁组织体系最大程度地激活了镇、社区两级组织的积极性,发挥了属地管理的优势,保证了拆迁工作的效率。2008年初,杭州铁路东站枢纽第一期拆迁,同时推进了新风、弄口区块征迁工作,仅用了短短三个月的时间,完成拆迁1600余户。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征迁指挥部的组成单位在拆迁中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区、镇在保证区域总体平衡的前提下,要为属地争取尽量多的发展空间和经济利益;社区除为住户争取个体利益外,力争将历史遗留问题、百姓民生问题、集体经济补偿和未来发展问题的解决寄托在建设主体身上,追求利益最大化;建设主体则着眼拆迁补偿和建设资金规范、高效的使用。从大局看,参与各方应该向利益诉求共赢的方向努力,但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短期、局部争利的局面。尤其是社区,既是拆迁工作的实施者,又是集体土地和资产的所有人,在征迁指挥部的决策体系中角色颇为微妙。而建设主体往往是指挥部集体决策中妥协的出资方。
与此同时,四位一体的决策体系强化行政职能,弱化了动迁公司、评估公司等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拆迁工作的严肃性。
3、拆迁监督体系不完善。
征地拆迁作为项目建设的一个环节,理应受到监管和考评。但现实情况是,对于基本建设本身来说,国家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考评体系,如建设概、预算控制,决算控制,招投标管理体系等,建设绩效评价等,而同为廉政建设高危行业的征地拆迁,却往往只有事后的审计追责而缺乏过程的监督监管。
在实践中,由于征地拆迁工作涉及的群众面广、个案复杂、众多,常常涉及到土地房产转包、投资合作、企业转制等历史遗留问题,厘清资产归属、明确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存在较大难度。在拆迁调查中,也多次发现对被拆迁房屋、设备等隐瞒事实真像、谎报虚构审批资料、甚至多方勾结企图骗赔、套取拆迁补偿资金的情况。
另外,近几年的人性化拆迁、阳光拆迁、和谐拆迁减少野蛮拆迁现象,但随之而来的是不讲理的、漫天要价的情况显著增多。因工程进度紧迫,建设主体有时不得不以奖励费、困难补助等形式进行资金贴补,以换取拆迁进度。同时,因拆迁而导致的,尤其是非访大量增加,属地政府维稳工作量巨大。目前在化解中,几乎没有标准和底限,纯粹是不断地谈判和妥协。凡此种种降低了拆迁补偿资金确定的规范性。而此类问题的处理,除了征迁指挥部自有的决策和审批体系外,缺乏监督机构的监管。
二、拆迁中跟踪审计工作的作用
为规范拆迁行为、完善决策和内控机制、高效合理使用国有建设资金,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自2010年起,引入跟踪审计单位对拆迁工作进行全程审计、监督和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核拆迁实施方案,规范平衡补偿标准
跟踪审计单位参与拆迁实施方案的制订和审核。首先,在方案制订的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对拆迁方案的提法和补偿标准进行修正,对相关依据进行补充和完善,确保拆迁方案更为合法和严密。其次,确立审计把关的关注重点,如无户籍人员的安置资格、特殊经营场所补偿等事项、拆迁补助、安置补助的申请和审批、拆迁户房屋附属设施补偿依据等,将拆迁操作规范落实到制度中。最后,协助指挥部把握总体拆迁补偿标准的平衡。同时,通过历史拆迁档案梳理,对同类情况和处理方案进行归纳分析,并且协助指挥部制订合法依规且具有人性化的个案处理方案。
2、梳理内控审批体系,完善强化监督机制
跟踪审计单位通过分析拆迁政策、与拆迁业务部门座谈等方式,对拆迁工作内部控制流程中的风险点进行了梳理,从房产拆迁补偿、设备拆迁补偿、其他项目补偿、报废及不可搬迁设备的处理、房产拆除处理、审核评估机构工作及成果、审核动迁机构工作及成果、管理拆迁档案、支付拆迁资金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内部控制体系改善的意见和建议,提高了建设主体及相关业务单位对拆迁工作严肃性和加强拆迁内部控制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完善了拆迁业务决策流程,保障拆迁资金的安全。
3、全面介入拆迁工作,提供即时审计服务
结合拆迁区块的具体情况,跟踪审计人员入组入户,从前期的拆迁调查、丈量核对、评估定价、签约、住宅腾空、拆迁资金支付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房产权属、合法建筑面积的界定、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扩面政策的适用等进行监控;监督拆迁过程中各项政策法规执行,基础建设程序、招标投标、资金支付的合法合规,并监督和指导指挥部完善基础资料,并对基础资料数据库适时审核;参与拆迁工作相关会议、谈判,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端正被拆迁单位的思想,推进了拆迁工作进度;此外,通过文件会签、出具审计意见等形式对征迁指挥部有关拆迁政策的制定、拆迁合同的签订发表审计意见,供决策层决策,提高了拆迁决策的科学性。
总的来说,跟踪审计单位针对拆迁工作的内部控制机制、拆迁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拆迁业务活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审核,全面规范了拆迁工作,为拆迁工作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三、引入跟踪审计工作要注意的问题
1、建设主体要保持跟踪审计单位在拆迁工作中的独立性。
以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拆迁为例,拆迁资金投入约占总投资额的60%。而只要一户未拆除,整片土地就无法利用。拆迁进度直接影响工程进度、土地出让、资金回笼。可以说,如果没有顺利的拆迁,项目建设无从谈起,国有资金投入风险巨大。因此作为拆迁实施的属地政府和资金投入的建设主体,对拆迁工作的时限要求极为严格。而跟踪审计单位的审计和整改意见,可能会在个案上延缓拆迁进度,防止动迁人员走存在风险的“捷径”。此时,主体单位应该尊重跟踪审计单位意见,保持其在拆迁工作中独立第三方的立场。只有监督者敢说话,说真话,才能保证监督的有效和组织的纯洁。
2、跟踪审计工作要考虑拆迁地的实际情况,从将监督化入服务之中。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 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 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一条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拆迁,并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征地拆迁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实施拆迁单位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县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第五条发改委、建设、财政、房产、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属于征地所在村(居)民组村(居)民且需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安置方式。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或迁建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或迁建安置。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
第七条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需要安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房屋拆迁
第八条征地范围、安置地点确定后,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预公告的形式。
第九条征地预公告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转让、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条征地预公告后,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征地方案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征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告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二)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拆迁实施完毕后,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有关事宜。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第十三条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审查公示结果书面通知负责实施拆迁单位。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为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
第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临时户口、空挂户口及公告后迁入的户口不予计算。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父母属于被征地村(居)民组村(居)民但未享受审批建房,且与被拆迁人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其本人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户口,不得重复计算;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民(居)组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民组村民结婚的农业户口的配偶,但安置后在原户口所在村民组不得再次享受今后公寓或迁建安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及其他优惠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及其他优惠政策的;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民组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民组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民组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子女随其居住,且已独立分户或符合独立分户条件的,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十八条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0平方米的,不予单独迁建安置。
第十九条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公示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县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将签订的协议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划分不同档次,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迁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对需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对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拆迁中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由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除农业生产用房,适当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章安置
第一节货币安置
第二十九条货币安置指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根据被拆房屋评估确认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30%的奖励,所在村(居)民组不再安排宅基地。
(二)被拆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住宅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房屋按照房屋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30%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安置。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100元补偿。
第三十三条实行货币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30日内,向被拆迁人付清应付款项。
第二节公寓安置
第三十四条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供其选择,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式住宅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公寓安置小区规划: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配套。
(三)配套建设:公寓安置小区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等配套设施由政府统一安排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四)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公寓式住宅的选择:
在政府统一安排下,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不同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式住宅。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公寓式住宅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于共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未单独记载使用权面积或建筑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作为一户拆迁户计算补偿。重置价补偿部分,根据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比例确定补偿金额;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补偿部分,可由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协商或按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分配比例。补偿后的安置建筑面积,仍根据不同拆迁户确定标准。
(七)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
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率进行调节。
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其等于被拆建筑面积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其大于被拆建筑面积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上限的面积,以市场价供应。
(八)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
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根据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公寓式住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优惠价结算。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优惠价由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廉购价、优惠价确定,以征地公告时同年度的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市场价参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2年内,向被拆迁人交付公寓式住宅。
第三节迁建安置
第三十七条迁建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八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迁建安置土地属集体性质,按“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办理用地手续。
(二)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监督、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三)迁建安置小区红线内的场地平整和红线外的三通由政府统一安排建设。
(四)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1—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5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五)迁建安置具置的选择: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迁建安置具置,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迁建安置具置。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迁建安置具置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减去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占地部分,按照土地成本费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其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地被偿标准给予补偿。
(七)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设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成本费,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八)实行迁建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1年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第三十九条拆迁工业用房,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被拆迁人按城市规划要求选址,按工业用地政策供地。被拆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门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四章其它
第四十条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政府将《征地方案》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予以公告。实施拆迁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到达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拆建安置;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已到达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二)被拆房屋占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第四十二条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户,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按规定可以选择以下安置方式: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被拆迁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可以选择政府建设的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但价格结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公寓式住宅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的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与被拆迁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结算,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三条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居)民组村(居)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委托拆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将合同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格的单位实施。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或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与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五条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电信、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办理拆除事宜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四十九条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条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进行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其停止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拆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2倍收取。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拆迁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阻碍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