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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本着诚信、公平、法治和互利多赢的市场经济法则,对迪马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简要的评析。认为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完全是缺乏诚信、显失公平的,其背离股改的实质和目的甚远。如果付诸实施,则不仅是流通股股东的悲哀,更是股改的悲哀、股市的悲哀、以及整个市场经济的悲哀。同时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和和谐社会的破坏。
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股份”)董事会于2005年12月31日,公布了最初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本文拟本着诚信、公平、法治和互利多赢的市场经济法则,对该方案进行简要的评析。
一、迪马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改革方案要点
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股份,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由此获得流通权。流通股股东每10股可获得2.3股对价股份。
若本方案获准实施,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数量和比例将发生变动,但总股本不会发生变动,也不会直接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
(二)、非流通股股东做出的承诺事项
1、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本公司所有非流通股股东将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承诺义务。
2、除法定承诺外,控股股东东银集团还作出如下特别承诺:
(1)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在上述期满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票的价格不低于每股10元(若此间有派息、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等除权事项,应对该价格进行除权处理);
(2)承担本次股改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财务顾问费、保荐费、律师费、沟通推荐费及媒体宣传费等;
(3)由于公司第二大非流通股股东江动集团已与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迪马股份股权以资抵债协议书》及相关承诺,江动集团所持有的迪马股份1200万股的股份将转让给江淮动力,目前尚需获得江淮动力股东大会批准,因此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动议由其他四家非流通股股东提出,江动集团应支付的对价股份由东银集团代为无偿支付;
(4)在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中,如出现除江动集团以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因故无法如期支付对价股份的情形,东银集团将先行代为支付,并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进行追偿。
(三)、保荐机构的分析意见和保荐结论
1、保荐机构东海证券的分析意见
保荐机构东海证券认为:由于A股市场已经形成了由G股公司组成的G股板块,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迪马股份也将成为G股公司的一员,因此,采用G股公司的平均市净率作为参考指标进行对价安排测算是合理的,有利于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根据方案既定方法测算,流通股股东每10股应获送1.78股,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将对价确定为每10股送2.3股,能进一步保证流通股股东不因股权分置改革而导致利益受损。
于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流通股股东,在无须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将获得其持有的流通股股数23%的股份,其拥有的迪马股份的权益将相应增加23%。
在计算过程中选取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8.28元/股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比公司股票目前的市场价格(2005年12月23日的收盘价8.12元/股)高出了1.97%,充分考虑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在此对价安排条件下,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将下降至6.73元/股,低于7.03元/股的理论市场价格,即股价为6.73元/股时流通股股东处于盈亏平衡点,如果方案实施后价格高于这一价格,则流通股股东即能获得现实的收益。
因此,本次改革对价安排,综合考虑了迪马股份的盈利状况、发展前景及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充分考虑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兼顾了迪马股份全体股东长远利益和即期利益,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和市场平稳发展,支付对价水平是合理的。
2、保荐机构东海证券的保荐结论
东海证券本着严谨认真的态度,通过对迪马股份相关情况的尽职调查和对迪马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认真研究,出具了以下保荐意见:
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及自愿”原则,以及对现有流通股股东的保护;改革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有关规定;方案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
二、迪马股份股改前后的相关财务指标和及其股票价格等上市以来的市场表现
(一)迪马股份股改前的相关财务指标
1、非流通股股东的出资和股东权益
迪马股份,是2002年7月首次发行新股并上市的,其非流通股股东共出资(1.21*6000 +0.4*6000 )计9636.98万元;而非流通股股东截止2005年9月30日,享有的股东权益为(5.02*6000)计30120万元;相较出资增加20483万元。
2、流通股股东的出资和股东权益
流通股股东实际出资(15.8*2000 )计31600万元;而流通股股东截止2005年9月30日,享有的股东权益为(5.02*2000)计10020万元;相较实际出资减少20580万元。
3、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自公司上市以来的分红所得
自迪马股份上市以来,共分红3次,计每股0.96元(含税)。因此,非流通股股东共分得红利(0.96*6000)计5760万元,占其实际出资的60%;而流通股股东共分得红利(0.96*2000)计1920万元,占其实际出资的6%。
4、迪马股份上市以来的业绩
迪马股份的招股说明书中,预计2002年的净利润为5915.48万元,实际实现利润为(0.44*8000)3520万元,两者相差2395.48万元,占预计利润的40%。
2003年度每股利润为0.52元;2004年度每股利润为0.20元,相较2003年每股减少0.32元,达到61.5%;2005年度截止2005年9月30日,每股利润为0.16元,相较上一年度,并无多大起色。
5、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市值估算
非流通股市值估算,如果以最近一次协议转让的价格 为依据,则每股的价格为5.02-5.02*0.076=4.64元;共计总市值为6000*4.64=27840万元;
流通股市值估算,如果以截止2005年12月23日的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为依据,则每股的价格为8.28元,共计总市值为2000*4.64=16560万元。
(二)迪马股份股改方案实施后的相关财务指标
1、非流通股股东的出资和股东权益
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如果实施,非流通股股东的实际出资保持不变,但股东权益因支付“对价”,减少7.6%,共计减少30120*0.076=2289万元(股改费用因系非流通股股东与他人之间以协议确定,并不直接影响其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益,这里忽略不计);而流通股股东实际出资也保持不变,但股东权益因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增加23%,共计增加2289万元。
2、非流通股以及流通股股改后的市值估算
如果以保荐机构测算的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的理论市场价格为依据,非流通股股改后的市值可估算为,每股7.03元 ,共计总市值为(6000-460)*7.03=38946万元,相较股改前增加38946-27840=11106万元。其增幅达到40%
流通股股改后的市值则可估算为(2000+460)*7.03=17294万元,相较股改前增加(17294-16560)=734万元。其增幅为4%
而如果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的实际市场价格,比保荐机构测算的理论价格低4%,则非流通股股改后的估值较股改前仍有36%的增幅;但现有流通股的估值则相较股改前减少,从而遭受更大的损失。
(三)迪马股份上市以来股票价格的表现
迪马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15.8元;上市以后最高价为上市首日(2002年7月23日)的29.37元;最低价为2005年5月10日的6.5元。
迪马股份上市以来,2002年的年收盘价为18.03元;2003年的年收盘价为13.20元;2004年的年收盘价为10.28元;2005年的年收盘价为8.22元;呈现连年大幅下跌的走势。
(四)迪马股份最近2年股东人(户)数的变化情况
截止2003年12月31日,股东户数为15375人;截止2004年12月31日,股东户数为13431人;截止2005年9月30日为13431人。
截止2005年9月30日,前十大流通股股东中,有马信琪等7人是2005年6月30日以后新进的。共计持有75万股。
三、迪马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评析
(一)股改的实质和目的
笔者认为股改的实质是不当得利返还,而非通常所说的全流通“对价”。非流通股股东,因在股权分置的条件下,通过“包装”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违反诚信公平的法则,高溢价发行新股(包括首发、配股、增发,以及发行可转换债等),获取了巨额利益,而使流通股股东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且,其如果全流通,则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使流通股股东遭受更加巨大的损失。所以,其必须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这就是股改的实质 。
一般说来,股票发行价越高,并且上市后股票的价格相较发行价下跌越多,则非流通股股东获取的不当得利越大,其股改支付的对价也应越多。这是最简单的道理。
而股权分置改革的目的,原本应该是(事实上早已走偏)通过股改重塑资本市场的诚信和公平,加强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寻求和实现资本市场的互利多赢(交易双方各取所需,是为互利;而诚信、公平的交易制度,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有利于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等,是为多赢),从而推动资本市场持续稳定的发展,最有力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进步。在股权分置的条件下,因“知识和经验不足”,以及政企不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实际上已被一些利益集团所俘获,其在规范和监管方面基本上已无可作为。以至虚假包装、恶意圈钱、肆意操纵证券价格、各种“黑幕”、“灰幕”交易、以及公然“设租”、“寻租”、侵占流通股东利益的不法行为等大行其道。资本市场的诚信和公平早已荡然无存,而互利多赢只是人们心中遥远的梦。不少人视股市“赌场不如”,甚至认为应象远离一样远离股市。可以说,股市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然被一种有形、无形的力量所推倒了。此种情况下,政府下大决心,解决股权分置,并藉此促进资本市场遵循诚信、公平、法治和互利多赢的法则,持续稳定的向前发展,此乃应然而然的选择。只是,现今的股改,在一帮“知识和经验不足”的人把持下,被一些利益集团夹持着,正步入歧途,衍变成为拯救机构于一时,并再度戕害资本市场诚信、公平和法治的“行情” 。而资本市场的互利多赢似乎更加遥不可期。其前景实在勘忧。
这里,需加指出的是,自股改开始以来,一直有人反对股改“对价”,说什么“国有资产流失”、股改向流通股股东“一边倒”,以及股改方案公布后购买股票的投资者获得“对价”,“更不公平”、“更不合理”等。这些形形的反对者,虽然多半打着国资的旗号,有一定的受众,但其实是不经一驳的。他们除了对股改的实质和目的缺乏应有的认识外,其要害就是混淆概念。说国有资产流失者,一者混淆股东权益和股票的价格;一者混淆对价率和送出率;说股改一边倒者,混淆“股权多数决”与“公平”;说“更不公平”、“更不合理”者,混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股改的制度行为与二级市场投资者相互之间的具体交易行为。如果这些概念得到廓清,则反对者们,必然面如土色。
(二)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显失公平
通过如前所述的一些财务指标和股改方案中大股东的相关承诺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迪马股份2002年7月首发新股是经过刻意包装的,并且通过非正当地高溢价发行新股,使非流通股获得了巨额利益,并造成了流通股股东的巨大损失。否则,迪马股份招股说明书中预测的利润就不会高出实际利润的40%;迪马股份的股票,自上市以来,就不会价格一路持续下滑,直跌到每股6.5元,只有发行价的41%;迪马股份所募集的资金就不会上市不久,便变更用途;迪马股份的业绩就不会打幅下滑;迪马股份股改的保荐机构就不会预测股改后的股价只有7.03元,不及几年前首发新股价格的一半;而控股股东更不会预期股改60个月后才能达到每股10元的价格,相比几年前首发新股的价格还低37%。因此,迪马股份在股改的时候,理当向流通股股东返还更多的不当得利,支付更高的对价。
然而,事实上,依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其“对价”(10送2.3股)比与其同一年首发新股;而发行价更低、业绩持续增长、股票价格连创新高,截止2005年11月14日公布股改方案时的股价(以60日平均股价计算)为每股19.87元(对送股进行复权的价格),比发行价每股14.7元高出35%;并且流通股更多,是迪马股份的3.75倍的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改对价(10送2.9股)更低。这不是显失公平,是什么呢?
再者,如果迪马股份的股改方案实施,只要股改后股票的实际市场价格,比保荐机构测算的理论价格低4%,则非流通股股改后的估值较股改前仍有36%的增幅;但现有流通股的估值则相较股改前减少,从而遭受更大的损失。这不是显失公平,又是什么呢?
因此,依照我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相关规定,迪马股份的流通股股东,应可向法院提讼,要求确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股改方案无效,或者要求撤消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股改方案。
这里,或有人说,迪马股份发行新股上市后,曾经股价远高于发行价,一级市场的投资者大多获利。是以,发行价是合理的,非流通股东没有不当得利,以此要求非流通股股东多支付对价,不能成立。然而,问题是,一级市场投资者的获利,并不是因为迪马股份发行的股票货真价实,具有投资价值,而是因迪马股份的包装,因信息不对称以及市场的非理性等因素,将风险转让给了二级市场的投资者。所以,其完全不能否认非流通股东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否认迪马股份的股改应当支付更高的对价。就象美国的安然、世通,中国的银广厦等,不能因股价曾经高企,而否认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要求赔偿的权利一样。
(三)迪马股份控股股东的承诺毫无意义
迪马股份是一个典型的家族企业,所有的非流通股股东都存在关联关系。其控股股东东银集团实际直接和间接持有迪马股份70.5%的股份。依现在的股改方案,迪马股份的控股股东承诺:“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在上述期满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票的价格不低于每股10元。”然而,其并没有指明,承诺限转的股份是否包括间接持有的股份。有刻意隐瞒真实情况之嫌,足以造成对一般投资者的误导。本身就是缺乏诚信的表现。
事实上,控股股东承诺限转的股份是不包括其间接持有的股份的,也就是说,其虽然承诺限转,但其实际上仍可通过转让其不受限转约束的间接持有的股份,而获取巨额利益。其就是承诺一百年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也不会对股改后,股票价格的走势,有任何积极地实质性地影响。所以,其承诺毫无意义,完全不过是糊弄流通股股东的伎俩而已。
(四)迪马股份股改的保荐机构指鹿为马
迪马股份的保荐机构就显失公平的股改方案作出的保荐结论为: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及自愿”原则,以及对现有流通股股东的保护;改革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有关规定;方案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这不是“指鹿为马”,又是什么呢?
可以说,迪马股份的保荐机构在就股改方案作出说明的时候,是费尽心机的。其要害就在于毫无依据地“选取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8.28元/股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事实上,作为测算股改对价的重要因素的流通股东的持股成本是相对于非流通股股东持股成本的概念,主要应以一级市场的发行价为基准。而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是衡量二级市场股票价格水平的一个指标,是由二级市场的部分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决定的,其完全不能等同于全体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与非流通股股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通常不能作为测算股改对价的依据。所以保荐机构“选取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8.28元/股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是完全错误的。试想,如果一个公司的股票连续跌停板,但没有成交量,这虽然导致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的大幅走低,但对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可能毫无影响。如果以大幅走低的公司股票6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难道不是岂有此理吗?
关键词:全案移送主义;状一本主义;复印件主义;法官心证;辩护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8)33(c)-0058-02
公诉案件移送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将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法院进行审查的形式,目前主要存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的全案移送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状一本主义两种方式。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重要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法官心证和被告人权益保护等问题,并对庭前审查和辩护等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选择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是非常值得重视的。
一、我国公诉案件移送方式的发展历程和改革思路
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案件移送方式上选择了全案移送主义,96年修订后采用折中的复印件主义;即我国已经历了全案移送主义和复印件主义两个阶段,目前学界主流也是走向状一本主义,并最终确立当事人主义诉模式。
原刑事诉讼制度实行全案移送主义,并以法院审查为配套措施。原刑诉法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将全部证据材料随书移送法院,以方便承办法官进行庭前案卷审查。这种审查是涵盖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的全面而深入的审查,具有明显的法官职权主义特征,所以学者们担心法官在开庭前过多接触控方证据会产生庭前预断,破坏法官的中立性;导致先入为主、先判后审等现象,使法官在法庭上难以听取辩方意见而使庭审流于形式。
96年修订刑诉法吸收了状一本主义的一些合理因素,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部分卷宗移送主义”,即复印件主义。现行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规定初期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追捧,但随后的评价发生了逆转,认为它不能有效防范法官预断、削弱了辩护权、浪费了诉讼资源,从某种程度上是制度的倒退。
目前我国刑诉处于转型期,对如何改革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可谓众说纷纭。部分学者希望对现有制度上进行改良,逐步过渡到对证据材料的纯程序审,并通过审前讨论会形式来建立预审法官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应直接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现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彻底分离,并辅之以证据开示制度;[2]当然,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取消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借鉴日本的状一本主义,并辅之以专门的预审程序,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二、返回中国传统文化与现实国情看主流改革思路的困境
学界主流认为,在我国确立书一本主义能有效防止法官单方面受到侦查、公诉机关的影响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预断与偏见,能彻底断绝法官被无关联证据所误导的因素;能充分体现抗辩制庭审的理念,保障诉讼结构运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3]但是,状一本主义作为当事人主义的一部分,其程序构建作用不能无限扩大,它必须和相关措施配合才能发挥功效;同时还涉及司法人员执法理念的转变,其难度相当大。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障碍:
首先、法制传统与当事人主义理念相悖。我国受儒家学说影响,从思想深处厌恶诉讼、喜好以和为贵、纠纷重在调解;而当事人主义源于决斗传统,[4]是典型的通过自身努力来维护自身权益。两者历史传统和习惯理念均不同,因而在刑事程序中分别形成为职权主义的社会控制模式和当事人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可见状一本主义的精神实质无法在我国实现。
其次、民族法感情倾向于实体真实。所谓法感情,就是指人们对法律采取的一种态度,法和感情的一种特殊结合。[5]民族法感情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历史传统中养成的对待自身权利和法律救济的态度。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实体、客观真实,实事求是观念深入人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都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要变革为程序、证据真实,首先就要改变民族的这种法感情;否则,不论具体制度如何变化,都只能是“穿新鞋走老路”。
第三、现实国情不足以支撑向状一本主义的变革。转变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并不难,难在要贯彻实施该制度就必须建立起一系列配套制度,包括为保护被告人辩护权利而在检察机关实施的证据开示制度、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而实施的预审程序,还要考虑我国法官、检察官的自身素质、律师的数量和质量、案件的诉讼效率和成本等问题。
最后,应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改革的经验教训。日本的状一本主义程序是刚性化的,不得移送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据;由于庭前缺乏有效的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导致法官很难对庭审起到实质的指挥,导致庭审缺乏效率、案件久拖不决。日本目前的司法改革就提出了创设“庭前整理程序”和完善“证据开示程序”的措施,[6]即在庭前程序中加强司法介入,通过庭前整理程序形成的材料和判断来影响法官的心证,促进裁决的深度和广度。
三、理性制度选择与合理配套措施
鉴于对复印件主义改革的总结和对状一本主义的理性思考,部分实践部门的司法人员和少数学者主张“回归”全案移送主义,认为:庭前审查的任务是审查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合理根据,避免公诉权的滥用;而用放弃实体审查的做法来排除“先定后审”的弊端则矫枉过正;加之移送复印件的制度引发新的种种弊端,回到全案移送才是明智选择。[7]笔者也认为,在脱离本国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前提下,许多先进制度都会被扭曲而显得不适应,只能选择适合自己的道路和模式。正如复印件主义在出台时受到赞扬和实践中却执行走形,也正如日本在明治维新时大量引进西方法律而之后又不断“倒退”,单纯希望通过法律条文的变革来实现制度转变是不现实的。
我国目前应采用全案移送主义,并在社会主义法治化历程中逐步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民族“为权利而斗争”的法感情、转变公民的法律观念,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刑诉制度的转变问题。而现阶段采用全案移送主义不但可以真正发挥职权主义的优势,还能够避免复印件主义带来的种种弊端。当然,我们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法官预断、避免不良证据的影响,并推动被告人及其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积极性,以更好的对抗公诉机关。拟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首先、从观念上改变对“法官预断”的贬义理解。不论是英美还是法德,都有预审程序,目的是审核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和不必要的开庭审理。而德国的“中间程序”更是由庭审法官来主导进行,理论上虽存在争议,但实践中运行良好;即使是在改革建议中,也只是部分取消阅卷制,但同时仍保留主审法官在疑问时可以即时阅卷的权利。[8]可见,全案移送方式本身不能与法官预断划等号,关键要看司法执法人员的自身法律素质;即使采用状一本主义,若预审法官的素质不足以排除非法证据,而庭审法官的素质又不足以引导审判,则不良证据的危害可能会更大。
其次、在庭前审查中引入辩护机制并保障辩护职能的发挥。现行复印件主义导致了庭前审查的简易性和易发性,既不能防止公诉权滥用,也不能防止法官预断。在全案移送制度下,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书及其证据材料进行不公开的书面审查,但同时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指控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9]这样就避免了检察机关单方影响法官,将法官预断减到最低程度;同时让法官在庭前就发现双方争论焦点所在,以方便庭审时主导双方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辩论。
第三、确立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全案移送主义必然产生法官预断,在对预断进行中性(而非贬义)解释后,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仍不失为“抵消”法官不公正预断的一剂良药。即便法官内心预断存在偏见,当其要把这种预断外化为外在裁判文书时,就不得不谨慎考虑证据的可采性和合理性,特别是对庭审质证中存有争议的证据。
第四、实行庭审程序的定罪、量刑二元化。我国现行的审判程序将定罪量刑程序合二为一,通常法官在法庭上只解决了定罪的问题,而对被告人的量刑往往因受到定罪时心证的影响而显得不尽合理。在英美刑事审判中,陪审团解决定罪问题,而法官解决量刑问题;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太现实,但若将定罪、量刑的程序分开,则法官即使在定罪程序受案卷影响产生不利心证,也不会影响到量刑,以减少全案移送主义对整个案件的不利影响。
小结:状一本主义作为英美法系对抗制模式的一部分,是与其特定的法律文化、民众意识、司法环境紧密联系的。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如果贸然引进,必然会与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民众意识发生冲突,同时也会因欠缺相应的配套制度、司法环境和法律职业者而发挥不了应有功能,甚至会“执行走样”。反思我国公诉案件移送方式改革的经历与思路,只有回归到真正适合我国法制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全案移送主义,才是理性的制度选择。我们不应盲目追逐世界潮流,要立足本国国情,选择合适的制度并完善其配套措施,才能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中发挥其良好功效。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作者简介:李哲(1983-),男,山西运城人,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法学研究》99年第3期。
[2]文东福《我国公诉案件证据移送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中国刑事法杂志》03年4期。
[3]陈卫东 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法学研究》2000年4期。
[4]万毅 谢佑平《背景与困境:辩诉交易制度的宏观考察――-兼论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三重障碍》,引自
[5]耶林(德)《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04年11月版。该书未对法感情做出明确定义,有些学者认为法感情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特别信任和依赖,决定了人们在行为选择时首先考虑的是毫不犹豫地对法的侵害付诸行动。笔者以为过于偏颇,应作广义上的宽泛理解,即法与感情的特殊结合或公民对法的态度。
[6]顾永忠 薛峰 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比较法研究》05年;转引自王《我国刑事诉讼卷宗移送方式的困境及其改革出路 》,《时代法学》06年2月第4卷第1期。
[7]刘远熙《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制度的重构》,《学术交流》04年第9期。作者本人并不赞同本观点。
[8]陈卫东《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人大复印资料05年第3期。
[9]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01年第4期。
[10]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年版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1年版
[13]耶林(德)《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04年11月版
[14]徐静村主编《21世纪刑事程序改革研究》(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03年版
[15]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01年第4期
[16]邓思清《对我国案件移送方式的检讨》,《法学杂志》02年第4期
[17]陈卫东《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人大复印资料05年第3期
[18]刘远熙《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制度的重构》,《学术交流》04年第9期
[19]王《我国刑事诉讼卷宗移送方式的困境及其改革出路 》,《时代法学》06年2月
[20]文东福《我国公诉案件证据移送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中国刑事法杂志》03年4期
关键词:股改程序 股改对价 会计处理
1、股改程序
1.1、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动议,原则上应当由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提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提出。非流通股股东提出改革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举行会议(以下简称相关股东会议),审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1.2、公司董事会收到非流通股股东的书面委托后,应当聘请保荐机构协助制定改革方案并出具保荐意见书,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分置改革操作相关事宜的合规性进行验证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董事会应当委托保荐机构就改革方案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时间安排,征求证券交易所的意见。
1.3、根据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公布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同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自相关股东会议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董事会应当协助非流通股股东,通过投资者座谈会、媒体说明会、网上路演、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与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流通股股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同时公布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广泛征求流通股股东的意见,使改革方案的形成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
1.4、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按照前条要求完成沟通协商程序后,不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董事会应当做出公告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做出相应调整或者补充说明并公告后,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公司股票复牌后,不得再次调整改革方案。第十二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公司董事会应当申请公司股票停牌。停牌期间自本次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规定程序结束之日止。
1.5、相关股东会议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改革方案获得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董事会应当按照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告改革方案实施及公司股票复牌事宜。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并申请公司股票于公告次日复牌。详细规定参照《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2、股改对价会计处理方法
财政部下发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就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应当设置“股权分置流通权”和“应付权证”科目,分别核算企业以各种方式支付对价取得的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流通权和企业为取得流通权而发行权证的价值。
《暂行规定》分别对七种流通权取得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对比较复杂的以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和以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的会计处理作出了细化的安排。在对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上,《暂行规定》确定,企业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也不计提减值准备,待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出售时再按出售的部分按比例予以结转。《暂行规定》明确要求,企业应在其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资产项目内单列“股权分置流通权”项目反映;应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应付权证”项目反映。对于以承诺方式或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说明承诺的具体内容;对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也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的具体内容。
一、 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社会稳定为基础,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革目标:以市场为导向,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建立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和考核体系为杠杆,不断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在确保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国有粮食企业实现战略性重组,形成比较合理的结构和布局,全面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能力,实现扭亏为盈。附营企业资产整体出售,国有资产退出,系统内平衡调控,职工身份置换,现金安置职工,实行民营化改制。
二、摸清情况,制定改革方案
㈠、摸清企业家底
摸清底子是开展工作的基础。为确保粮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首先严格资产认定,对企业涉及的资产、债权、债务,坚持从审计和评估摸清家底入手,摸清两方面的情况。
1、人员构成情况
__区粮食系统有军粮供应站(此次改革不涉及)、收储经营总公司及6户附营企业:食用油脂厂、面粉厂、广告公司、饲料公司、编织袋厂,粮贸公司共8户企业。
全区国有粮食企业共涉及改革对象532人,其中退休职工259人(含内退50人),应置换身份273人,各企业人员组成情况为:收储公司职工总数:327人,其中退休职工184人(含内退35人),应置换身份143人;油脂厂职工总数:47人,其中退休14人,应置换身份33人;面粉厂职工总数:79人,其中退休职工30人,应置换身份49人;广告公司职工总数:10人,应置换身份10人;饲料公司职工总人数:26人,其中退休3人(含内退1人),应置换身份23人;编织袋厂职工总数:19人,其中退休9人(含内退6人),应置换身份10人,粮贸公司职工总数:24人,其中退休19人(含内退6人),应置换身份5 人。
2、资产及债权债务
7户企业共有资产7653.5万元,其中流动资产5401.5万元,固定资产2165.1万元,其他资产95万元,负债8560.6万元,资产负债率达112%。
(二)制定改革方案。
20__年5月,我局成立了粮食系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在弄清企业家底的基础上,粮改领导小组认真领会上级粮改政策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政策界限,结合企业实际,因地制宜,因企施策,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改革。经过充分讨论,反复研究,分别制定《__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改革方案》、《__县塑料编织袋厂改革方案》、《__县食用油脂厂改革方案》、《__县粮贸公司改革方案》、《__县面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方案》、《__县广告公司企业改革方案》及《__县饲料公司企业改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__年4月、12月对收储经营总公司、面粉厂、粮贸公司、编织袋厂、油脂厂等5家企业改制方案给予批复。改革方案中明晰国有粮食企业职工身份全部终止,明确了收储企业以出让部分国有资产,现金安置职工,清偿债务,创建国有粮食独资公司的形式进行改革。其余4户附营企业资产实行公开拍卖,现金安置职工,清偿债务的形式进行改革。并根据各企业实际明确职工安置补助标准,收储总公司在职职工每人4000元再就业启动金,每年工龄814元安置补偿金,面粉厂、粮贸公司、编织袋厂在职职工每人3000元再就业启动金,每年工龄736元安置补偿金,油脂厂在职职工每人3000元再就业启动金,每年工龄500元安置补偿金。
(三)认真细致做好改革所需资金的详细测算工作。
为使企业改革得以顺利进行,我局粮改领导小组对改革所需费用进行详细测算,7户企业改革安置资金及其它支出所需资金为1950.8万元。其中:在职职工终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人员273人,需安置资金552万元;内部退养职工50人,在内退期间需发放生活费及应缴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大病保险、失业保险,所需费用为353.9万元,需支付抚恤、丧葬费为39.7万元;退休职工209人应一次性缴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大病保险费用为559.3万元,需支付抚恤、丧葬费为140.7万元;应支付107名退休职工未领安家费和建房费73.9万元;应退22名职工现金入股股金21.1万元;支付职工遗属补助费用为23.7万元;应支付改革前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143.7万元;清偿其它债权单位和个人欠款42.8万元。
(四)盘活资产,筹措改革成本,妥善安置职工。
妥善安置好企业现有职工,是确保社会稳定和粮改工作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而安置的关键在于钱从哪里来,人往哪里去。在改革过程中,我局党政领导千方百计筹措安置资金,并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筹集资金:1、清收旧帐。一是清收职工往来借款及经营过程中的赊帐欠款。二是对企业原有债权进行清偿。2、变现资产。一是企业整体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二是对职工原有宿舍进行产权出让收入;三是对企业现有其他可变现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四是盘活资产收入。通过清收旧帐和变现资产筹集改革成本750.5万元。其中:收储经营总公司资产变现收入513.5万元,油脂厂资产收入30万元,编织袋厂资产收入60万元,粮贸公司变现收入22万元;办公楼拆迁补偿款125万元
至20__年10月止,用变现资产安置职工273人,共支付资金750.5万元,其中:支付安置金552万元
,支付职工安家费35.6万元,抚恤费16.7万元,一次性支付职工遗属补助23.7万元,补交改革前欠交养老保险金101.4万元、清退职工股金21.1万元。并结合企业实际,对男年满50周岁工龄30年,女年满40周岁工龄20年,再就业困难的64名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办理提前退养手续13人,目前通过清收旧帐和变现资产筹集改革成本750.5万元,尚缺口资金1200.3万元, 。(五)成立企业离退休人员托管中心,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为更好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经报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局成立粮食局企业离退休人员托管中心。收储经营总公司深化企业改革及附营企业民营化改制后的离退休人员和办理内部退养人员全部进入中心管理,使企业改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内部退养人员管理工作得以继续进行,实现对离退休同志“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目标,落实老同志的“两个待遇”。
三、存在问题
根据我局改革目标和改革所需资金测算,现企业改革资金缺口1200.3万元,资金组成情况如下:
(一)、退休职工209人应一次性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大病保险、失业保险,所需费用为559.3 万元,需支付抚恤、丧葬费124万元,应支付未领取安家费和建房费38.3万元,合计721.6万元;
(二)、内部退养的50名职工在内退期间需发放生活费及应缴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大病保险、失业保险、所需费用为353.9万元,需支付抚恤、丧葬费为39.7万元,合计393.6万元;
(三)、“三项保险”欠费问题。由于各企业没有能力缴纳“三项保险”,到目前为止拖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85.1万元。致使职工的保险权利得不到保障,终止国有企业身份的职工不能办理个人社保续保手续,患病职工得不到及时治疗。
四、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发展粮食经济,搞活流通,使企业轻装上阵,让改革深入彻底地进行,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由于企业欠费,到目前为止,有80个退休职工未进入医保,这些职工一天比一天老,但医疗保险未交,医疗条件得不到保障,致使粮食系统的工作存在不稳定因素,今后的重点就是解决80个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
二、内部退休人员中有一部分按照当时__市的政策,已经达到退休条件,但是退休审批权上划到省上以后,由于省上不承认__市制定的关于粮食系统的特殊工种政策,致使一部分人无法办理退休,增加企业负担,希望市粮食局帮助协调解决。
三、市政府搬迁重建占用饲料公司的土地8.15亩,按照现在的搬迁补偿价格,应补偿饲料公司580万元,望市粮食局帮助协调。
据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介绍,为保持试点基本制度安排的连续性,《管理办法》基本沿用了改革试点期间的操作程序规范,但也做了适当的调整、充实和完善:
一是对改革动议的提出作了调整。为使改革更具有可操作性,除继续保留试点期间采用的“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进行改革的原则性要求外,增加了“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2/3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动议改革的规定。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股东会议的合议形式。《管理办法》将试点中采用的“临时股东大会”制度,进一步明确为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并对相关文字表述和程序安排作了相应调整。
三是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协商时间安排有所改进。由试点期间自公告进行改革试点之日起征集流通股股东意见,开始沟通协商,改为自相关股东会议通知之日起开始进行。这样安排可以使改革周期缩短为30天左右。
四是对改革方案的修改提出了限制性要求。由试点期间可以在临时股东大会前15天协商修改改革方案,调整为协商结果公布、公司股票复牌后,不得再次修改改革方案。这样安排既保证充分协商,又强调保持方案的稳定性,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是停牌安排不同于试点阶段。取消试点期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布后,公司可以选择股票复牌的规定,保留股东沟通协商期间和自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规定程序结束之日止两个时段的停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