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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黄河二期标准化堤防建设包括2006年实施方案和2007年实施方案。其中,2006方案项目包括堤防加固工程6段长度15.949Km,堤顶道路长度28.075Km,堤防帮宽长度3.227Km,根石加固4道坝,防汛道路改建2处4.8k;2007年方案项目包括堤防加固工程3段长度8.1Km,防浪林长度19.577Km,防汛道路改建1处1.9Km。
06方案和07方案工程建设共需土方933.58万m3,征地1488.68亩,挖地4390.34亩,拆迁186户,涉及 3个乡镇34个行政村。
上级要求2009年底全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面对时间紧、项目多、任务重的严峻形势,山东郓城黄河河务局将工程建设列为全局的第一要务,其中移民迁占工作是重中之重。
2. 移民迁占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1 赔偿标准与相邻县(济宁市梁山县)有所不同,梁山县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经多次调整,特别是房屋标准提高了70%左右,村民不理解地区差,存有较大异议,并多次上访。
2.2 二次搬迁的村庄有4个,这些村庄堤外没有一分耕地,所需宅基地全部需要购置,曾两次变更施工设计,致使工程3年没有进展。
2.3 所征土地必须按照图纸设计划定征地范围,划定区域边缘的一些迁房户虽然房屋拆迁给予了补偿,但征购宅基地只给了图纸设计划定范围内的几个平方,迁房村民拒绝接受。
2.4 土地少,其中有2个村庄完成征地后就没有了一分土地。
3. 移民迁占工作方法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实施和谐拆迁是迁占工作的首要任务。郓城河务局领导高度重视,面对重重压力,千方百计寻找迁占工作的出路。
3.1 制定及公布补偿标准。
郓城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移民任务,涉及我县张集、李集、黄集三个乡,任务下达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 国务院第471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4】51号《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以及菏泽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菏价费发【2007】16号文件规定,编制了关于征地及移民补偿安置标准的说明、黄河防洪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移民实施计划,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于2008年3月10日分别出台了郓城县人民政府黄河防洪工程建设征地及房屋拆迁公告、黄河防洪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郓政办发【2008】10号),并贯彻执行。
3.2 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
在移民迁占工作中,地方政府是我们解决问题的靠山,郓城河务局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排除干扰,才如期完成了任务。在工作中,河务部门多次向县委、县政府汇报、沟通,并通过各种关系做工作,经过艰难攻关,县政府将标准化堤防建设纳入其工作日程,组成由县长挂帅,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县人大副主任、县政府党组成员、政协副主席具体负责,国土、水务、林业、发改、公安、乡镇政府、河务部门等单位共同参与的标准化堤防建设迁占指挥部,统一负责工程移民实施的指挥、领导工作,指挥部下设郓城县黄河防洪工程建设暨迁占工作指挥部
办公室,由乡镇长担任办公室主任,主抓迁占,具体组织移民迁占的实施和施工环境的协调等工作,现场办公,现场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地方政府已经认识到“搞好黄河工程建设,确保黄河安全就是保护沿黄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于土地、宅基地的协调问题,由县政府负责各乡镇之间的协调,乡政府负责村与村之间的协调。分管县长万存周时刻惦记着迁占进度,在百忙之中不定期挤出时间召开调度会议,到现场查看搬迁情况,督促各乡镇加大迁占力度,尽快落实群众宅基地。
3.3 河务部门积极主动盯上靠上做工作。
面对迁占顽疾,郓城河务局成立迁占工作组,一名副局长亲自带队驻扎到任务重的村庄,加大协调力度,盯上靠上做工作,进行挨家挨户摸底调查,建立迁占户信息卡,对每一迁占户困难都做到了如指掌,并宣传发动,教育群众认清标准化堤防建设的重要意义,对迁占户亮明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做到阳光操作。协同沿黄乡镇政府竭力为迁占户联系宅基地和临时住所,做到和谐迁占。根据迁占情况,制定奖惩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者,给予一定奖励,做到在政策范围内尽可能地照顾群众利益,力争让每个拆迁户都有住处,在每项工作操作中都充分考虑到迁占户的利益,同时迁占组人员空闲时间还不断动手帮助同意搬迁的住户搬抬家俱、锅灶等,力争让政策说服人,让行动感动人,经过迁占组人员冒严寒、战酷暑, 极智穷思 ,耐心细致、苦口婆心的做工作,复杂繁琐的遗留问题终于用“心”化解,铁了心的不迁户逐步动摇,基本上做到搬迁户找住处、找宅基地与扒房同步进行,迁占环境逐步呈现出和谐局面。
4. 建议
关键词:城中村;公共利益;法律问题;法律对策
“城中村”是中国大陆地区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有的现象。既是指在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位于城区边缘农村被划入城区,在区域上已经成为城市的一部分,但在土地权属、户籍、行政管理体制上仍然保留着农村模式的村落。同时”城中村”是市民对“管线杂乱无章、排水排污不畅、垃圾成灾、人口杂乱、社会治安混乱、消防隐患重重“都市村庄”的简称和蔑称。本文拟从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城中村”改造”的现状出发,浅析城镇化进程中“城中村”改造中所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尴尬,提出具有可操作性“城中村”建设的法律对策,为合法合理的建设”城中村”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城中村”的形成原因以及存在的问题
“城中村”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历史原因。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以及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对于土地资源的巨大需求。在城乡二元结构下,我国“城中村”属于农村集体,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城中村”周边的土地先后被国家征用成为国有土地,曾经的村民的身份也发生了转变,村民也获得了一定的补偿,被征用的土地兴建了大批城市基础设施以满足城市的发展。而没有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继续生活着村民,他们被包围在城市之中,仍然保留着村民的身份。因此,“城中村”常常被形容成为城市中的“孤岛”与整个城市环境不相容。
大部分“城中村”中建设和社会管理等问题长期处于混乱和低水平状态,村民为了收取租金,追求最大化利益,不顾安全因素,私自建筑的廉价出租屋,逐渐变为大量的外来人口和不稳定的低收入流动人口聚居区,再加上管理的混乱,形成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各种恶性案件不断,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形容为城市的“毒瘤”且已成为影响和制约社会加快发展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加快的推进“城中村”改造,以满足各阶层群众的利益诉求,推进城市整体发展。
二、“城中村”改造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法律思考
1. 关于“城中村”违法建筑拆除的法律思考。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征用集体土地时应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金,用于补偿村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其中地上附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属个人财产。①由于“城中村”一般都处于城市经济圈附近,再加上近年来城区租房价格的上涨,村民、投资者以及基层单位通过“城中村”靠近繁华地区的优势,利用村中土地投资兴建各种形式的出租屋用于牟利,形成了一个利益同盟,对制止违法建筑形成巨大的阻力。另一方面,违法建筑的产权混乱,缺乏正规的产权证明,承认违法建筑的产权,则变相鼓励了这种私建房屋的行为;由于目前法律依据不足及违法行为的普遍性,不承认产权,又难以对违法建筑物拆除从而影响整个改造计划。
2. 关于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的法律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必须是在以“公共利益”作为理由的情况下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并进行相应的补偿。②我国目前对于农村耕地的征地补偿有着明确的测算方法和补偿标准,然而对于农村中非生产性质的集体用地等其他形式的土地补偿缺乏客观的界定。在实际过程中,由于“城中村”所处的独特的地理位置优越,再加上城市发展过程中对于土地的急需,“城中村”的土地资源的价格也水涨船高,土地地租已从较低的农业地租转为较高的城市地租,如果仍按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本无法体现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市场定位的原则,剥夺了村民的潜在收益。近几年由于村民土地补偿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补偿与期望值出现较大偏差,或是补偿不及时、不到位,村民大多采用比较极端的方式来表达不满情绪,甚至出现静坐示威、集体上访、暴力攻击开发企业等行为,对于社会的稳定埋下了新的隐患,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 “城中村”改造后村民的社会保障的缺失。
“城中村”改造完成后,集体所有的土地就会变为国家所有,丧失了其原具备的社会保障功能,村民就会成为居民,仅具备传统耕作技能的“城中村”村民不仅因失地而失业,更失去了医疗和养老保障。此时又没有很好的与城镇社保衔接起来,从而形成了失地农民在社保体系中的真空地带。虽然一些地方相继地推出了一些针对失地农民的社保措施,但缺少统一的法律规定。
在迎接城市新生活的挑战,在不断被边缘化的险恶生存环境下,“城中村”的原村民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无法达到用人单位的用工标准,因而使得这些村民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
三.“城中村”改造的法律途径
1. 尽快制定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的法律。
目前我国的补偿制度与现有的市场经济适应性较差,补偿费用偏低,分配形式混乱。即使村民在签完赔偿协议后,晓知自己的赔偿费用与土地实际市场价值差距过大,也常常会引发群众的不满,出现一些集体性事件。我国目前在此方面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各地政府也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因此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坚持以中国的实际情况为本,提高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和扩大补偿范围,采取多种补偿形式,完善分配形式,引入合理的金融工具,制定出中国特色的土地征用补偿的法律。
在此方面欧美各国有着很好的经验,当国家把私人土地转为公共使用时,按照“公平补偿”的原则即以实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不仅如此,对于未来收益等一系列的问题也在补偿范围之内。同时还会通过发放债券以及通过土地投资入股的方式,使补偿的形式多样化,更好的解决土地出售者的长期收益。
2. 促进“城中村”集体经济的改造,提高了集体经济的市场化运营程度。
建立现代化的企业制度是城中村集体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确保集体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应打破封闭的运行模式,清晰产权,引入高素质人才和现代化管理,变集体资产为股份制公司,统一管理村民的集体财产。③
(一)聘请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清产核资,确定集体家底。
(二)政府应协助起草《股份合作章程》,逐人审核,确定股东资格,合理设置股权。
(三)组建股份公司,依法选举,组建公司法人机构。
3. 对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完善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城中村”改造村民变居民后,“城中村” “转籍”村民就存在一个再就业的问题。由于村民文化素质较低,自身能力又有限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工作。因此,政府有必要制定促进失地农民就业的法律法规,政府还可以联合相关院校以及社会办学机构为农民提供再教育机会,为社会提供紧缺性人才,提高村民素质,增加就业岗位。
村民土地被征收之后,往往用于建设相关民生项目。村委会可以通过成立有限公司提供建筑用工服务的方式,在政府支持下,与相关建筑企业之间签订用工协议,为本村村民寻求再就业途径,这样既可以为建筑企业提供劳动力,有可以使村民学得一技之长。待项目建设完成后,还需要相关人员进行维护,原村委会还可以与相关企业商议,从原村民中招聘人员,保障失地村民的权利。
注解:
①吴婧,浅析城中村改造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03(上)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实地调研数据,提出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是影响征地工作进程的主要因素之一。并根据保证被征地农民群众生活水平不降低和保障其长远生计的基本原则,提出了科学计算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的方法,得出与被征地农民群众意愿补偿要求接近的补偿标准。
关键词:农业生产性用地 土地补偿标准 长远生计
2009年7月,笔者在沿海某省A市的一个拟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征地农村进行调研,发现现行农村征地补偿政策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以被征地农民群众对现行土地赔偿标准的不满意程度最高。A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征地数量较大,此次调研的三个村民小组均属于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情况,这三个村庄2000多户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将被彻底改变,因此征地补偿标准与他们被征地后的长远生计保障问题直接相关。调研结果表明,被征地农民群众在这个问题上与政府之间存在显著分歧。
被征地农民群众对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赔偿政策的主要意见
(一)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过低
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A市的农村征地补偿政策规定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8万元,尽管与全国绝大部分省区的地方性耕地补偿标准相比,该标准已经属于较高水平,但当地绝大多数农民群众对此并不满意。调研发现,当地农村的主要生产性用地包括耕地和园地,土地长年种植蔬菜、水果和水稻三大类农作物,由于该地处于热带区域,农业生产一年可以收获三季,因此当地农村蔬菜和热带水果种植业经营收益相当高,成为当地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其中,在耕地上每年种一季水稻,主要是供农民家庭一年自食所需;在耕地和园地上主要种植蔬菜和水果,这些产品主要外销到北方省区。调研统计,2007年当地农民的人均纯收入达到8508元,略高于当年浙江省农村居民8265元的人均纯收入水平,而浙江省农民主要收入来源是非农s产业。
如果以水稻作为耕地常年种植作物,按照现行耕地补偿标准计算方法来计算每亩耕地补偿标准,每亩耕地的补偿费用与另行规定的安置补助费之和达到耕地的三年平均产值的39.9倍,即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农地被征用前3年产值的30倍的有关规定。从这个角度看,A市的耕地补偿标准不能算低。但是,考虑到当地农业生产性用地上的常年主要种植作物是经济价值较高的蔬菜和热带水果,并且园地每年可以种植三季蔬菜和耕地可以种植两季蔬菜的事实,则按照现行耕地补偿标准计算方法来计算每亩耕地补偿标准,其值为每亩11.16万元左右,远高于每亩耕地8万元的补偿标准。
因此,被征地农民群众对该市规定的每亩耕地8万元的补偿标准难以接受,大多数农民提出可接受的耕地补偿标准应当为每亩10万元至15万元,并主张园地和耕地应当同价补偿,由此可见,农民主张的耕地补偿标准与我们计算的耕地补偿标准相当接近。
(二)按农户家庭现有生产性用地数量为基数计价的土地补偿方式不合理
调研发现,当地农村从1981年左右实施时进行分地至今,再没有进行过第二次分地,而1981年至今新出生的人口已有两代人,他们名下没有任何承包地。以D村为例,1990年至今新增人口已达1200人。也就是说,当地农村是三代人共用一代人的承包地作为生活之资。需要指出的是,本地农村耕地数量是农业生产性用地中数量最少的,人均仅1亩左右,而具有几乎同样生产的园地数量则是耕地数量的2倍以上,但园地的补偿标准仅为耕地的23.29%。
调研发现,与内地农村相比,当地农民家庭平均人口数量较大,往往是三代人生活在一起,这从侧面反映了当地土地资源有限的现实状况。此外,当地农民群众出外打工的人数很少,绝大部分农民长年在本村进行农业生产。不仅如此,本地农村每年农忙时还从内地省区吸引5万名左右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来做短工,短工的日平均工资达到每天60元以上。因此,本地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尽管数量有限,但年平均使用率和年平均效益水平很高,否则无法实现三代人依靠一代人分得的承包土地生活的要求。据调研统计,本地1981年以后出生的农户子女的平均学历为初中,有限的受教育文化水平和非农业工作技能水平对其实现非农产业再就业造成现实困难。
基于以上考虑,大多数农民群众和不少村组干部提出应当按照现有人头数量进行征地补偿。
(三)征地补偿政策执行不公平
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群众的征地政策主张上分歧大,在征地进程中产生了两个结果:一方面大多数农民不愿意接受政府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从而不能积极配合政府征地工作开展,使得征地进程缓慢;另一方面,一些农村干部和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村中富户,与少数不法征地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以虚报自家土地数量等欺骗手段攫取更多的征地补偿款。
一个村的耕地总量是有限的,一些人的耕地数量多报了,意味着另一些人的耕地数量必须少报,才能在总数上符合政府国土部门掌握的耕地统计基础数据。事实上,调研中已发现有村民反映存在征地工作组丈量自家耕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这些村民的土地补偿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使被征地农民群众对政府能否做到公平执法而缺乏信心,使得政府征地工作更加难以推进。
对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不合理的验证
本文将所调研农村的农户各项平均特征数据构建一个典型农户,以其按照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标准获得的补偿款与该农户作为未来城市居民的支出情况进行比较计算,以验证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
当地典型农户的平均人口约为6人,人均农业生产性用地1亩左右,合计6亩;调研表明当地农户平均每年每人生活消费支出为550元,则该典型农户每年消费支出为39600元,以现行耕地补偿标准每亩80000元计算,共得土地补偿款480000元,以土地补偿款除以典型农户年均消费支出水平,这笔补偿款将在12.12年左右使用完毕。
又根据该市统计资料,当地城镇居民2008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0267元,典型农户土地被全数征收以后转变为城镇居民,则其全家年均消费支出将达到61602元,若以该农户全部土地补偿款除以家庭年均消费支出,这笔补偿款将在7.79年使用完毕。何况每亩近8万元补偿标准仅指综合生产条件最好的水田耕地,而旱田耕地、旱地耕地和园地的补偿标准则分别为56150元、32500元和18582元,也就是说典型农户的实际土地补偿款达不到480000元,因此土地实际补偿款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期限还要短于上述计算年限。由此可见,被征地农民群众在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政策中获得的补偿款等于维持长远生计是远远不够的。
对农业生产性用地的合理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分析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指出:“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前文对A市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的验证性分析表明,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国家征地补偿政策要求的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必须进行改革。而科学测算新的农业生产性用地的补偿标准,则要以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基本原则,同时要考虑保障被征地农民群众的长远生计的问题。
笔者认为,被征地农民群众中长远生计保障性最脆弱的群体是40岁到60岁的中老年农民,这部分人在非农产业再就业最为困难,因此计算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时要考虑新补偿标准应当能够在这部分人从40岁到70岁人均预期寿命之间生命年限的收入保障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即考虑补偿款总额能够至少维持30年的基本支出的需要。
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需要将农业生产性用地的亩均年纯收入作为农业生产性用地的补偿费计价基础;要考虑保障被征地农民群众的长远生计问题,则要将农业生产性用地的每亩年均纯收入在30年内进行贴现;同时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贴现率。计算公式如下:
式中:C:农业生产性用地的新补偿标准,单位为元/亩;α:农业生产性用地的亩均年纯收入,当地为0.5万元/亩;r:为贴现率,取2008年中国各商业银行居民活期存款利率0.036。
计算结果为C=14.4万元/亩。而调研结果表明,72.73%的被调查农民的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5万元左右。因此,本文提出的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与被征地农民群众的意愿接近,说明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
综上,现行征地补偿政策不合理的主要问题在于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计算方法不合理,不能实现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同时也不能对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起到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土地既是生产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所需的主要来源,因此以土地数量作为土地补偿标准的计价基础较之于按被征地农民人头进行补偿更加合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林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天然林和人工林资源。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栽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国有林场和林业工作站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层单位,隶属林业主管部门领导。
第六条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方针是:以保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采育结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自治县合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林业生产建设在投资或贷款方面的倾斜和照顾。自治县对森林资源保护单位必需的事业费要优先保证。
第八条自治县鼓励、支持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发明、创造、引进、推广、应用林业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森林资源培育
第九条自治县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28%以上。
(一)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县直各部门、各乡(镇)、各单位应当配合林业部门开展工作,实施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群众植树造林。
(二)自治县造林绿化实行县、乡(镇)、村、部门、行业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年要完成五至七株义务植树任务,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任务。自治县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实行登记卡制度,凡未完成植树义务的,除未成年人外,按省上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费。
(四)自治县采取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宜地林,开展植树造林,期限五十年不变。
第十条自治县各乡(镇)和国有林场封育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适宜恢复植被的林地。国有林场在林权证确认范围内开辟封育区和更新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林木良种基地、林木种子由自治县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组织采收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收、经营、倒卖和贩运,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经营种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征、占用林地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苗圃地三亩以下,其它林地十亩以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苗圃地,十亩以上其它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其征收标准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八至十二条规定执行,非法占用林地按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其辖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实行县长、乡(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分片划段确定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并配合林业部门查处毁林案件。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期;元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火险期。在防火期内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发生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十五条自治县境内盗伐和滥伐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盗伐和滥伐水源涵养林区的林木可加倍处罚。
因盗伐和滥伐林木责令补种十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安规定收取林木补种费。
第十六条严禁砍树干、剥树皮、劈林内尖梢和擅自在国有林区挖树根,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零星偷砍灌木和乔木活枝者,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罚款。
第十七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毁坏灌木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毁坏灌木一亩以下,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并且每三平方米补栽一株树木或按规定缴纳补种费,同时处以赔偿标准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一亩以上、五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毁坏灌木五亩以上、十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十亩以上,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更新地、封山育林区、苗圃、母树林及其它生产、试验基地的设施,对破坏者除照价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严禁在封育区和更新地内放牧,违者按有关规定罚款。对毁坏树木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并补种两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费。
第十九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森林发生严重病虫害时,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除治,防止蔓延。
自治县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人员有权进入辖区种苗基地、良种基地、车站、仓库、农贸市场以及其它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对拉运林木种苗、木材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车辆进行检查检疫,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对妨碍林检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加强林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严禁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煽动群众抢占林地,哄抢林木,拒绝、妨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护林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围攻、殴打以上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林地管理和保护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在护林责任区连续五年以上偷砍盗伐林木控制在千亩十株之内的,木材检查和查处毁林案件等护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森林资源基础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预测预报及其林木检疫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七)在发明、推广林业新技术、新成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章森林资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木材,以及在国有林区采集林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自治县林业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在林区开矿办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林权所有者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每半年上缴一次,不按时上缴者,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对进入林区从事副业、放牧和砍柴者征收补偿费:
(一)凡进入林区从事淘金、采矿、挖煤、采药等各种林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国有林场签发的入山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二)经批准,外县群众进入林区放牧,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放牧牲畜头(只)数缴纳补偿费。本县牲畜放牧免缴补偿费。
(三)经国有林场批准在林区内打房梢和取柴,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林区群众计划供应,减半征收。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根据科学营林的原则,对行政区域内的水源涵养林进行合理的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每年提出设计方案,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辖区内的天然林属水源涵养林。为加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建设,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水源涵养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对腰折木、断梢木、风倒木、枯立木、病腐木等灾害性林木,自治县林业部门要及时调查设计上报清理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清理。
第二十八条林木采伐均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林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作业前,国有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采伐,应向所在区(乡)林业站提出申请,由区(乡)林业站提交设计报告,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对采伐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期限完成更新任务,否则,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任务为止,或者按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标准收取补种费,由业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并处以补种费标准的罚款。
第三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违者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林业职工、兼职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林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