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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
为了保证换证工作顺利开展,我乡成立了以党委书记邝贵娥任顾问,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刘俊东任组长,其他党政领导任副组长,各村驻村乡干部及村支部书记为成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做好宣传动员和业务培训工作,督促和指导村组干部做好土地清理和调查核实工作,按要求搞好土地台帐。各村也相应成立了工作机构。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宣传到位,领导到位,业务指导到位,确保工作质量。
二、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工作有序进行
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稳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遗留问题较多,工作难度大。为保证工作的有序开展,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在乡党政联席会上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制定了周密的工作实施方案。承包经营权证换证工作按照组织领导,宣传动员,清查处理、审核发证、检查验收五个阶段进行,对各个阶段的工作质量、标准做了严格要求。
三、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处理有关问题
这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既要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又要防止新问题的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乡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问题,对有关政策的要求、换证对象及补发证对象、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权、土地流转、土地调整方面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使换证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加强监督检查,搞好业务指导
在换证工作中,乡村两级干部对工作认真负责,对各个阶段的工作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为了确保工作的进度和质量,乡党委、政府多次就此项工作召开专题调度会,共同商议、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在土地清理核实、登记土地台帐、填制经营权证阶段,乡村干部多次深入村组指导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数据准确,填写规范,内容齐全,确保土地清理核实、台帐登记、经营权证填写一次成功。为保证工作质量,我们一方面认真做好业务指导,另一方面,安排专门人员对各阶段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存在问题
1、农村土地承包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全部得到妥善处理,农户全户外出打工,为换证工作带来困难。
1.1实测法
实测法是指利用GPS、全站仪等仪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址点实地测量的方法。随着JXCORS的建成,极大地方便了测绘工作,单人单机即可测量,提高了工作效率。本次试点工作采用JXCORS进行测量,对于满足JXCORS测量要求的区域,直接使用JX-CORS采集界址点数据;不能满足测量要求的区域,采用JXCORS布设图根控制点,使用全站仪测量界址点坐标。
1.2航测法
航测法是指采用航空摄影测量的方法采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址点数据的方法。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项目精度要求较高,一般采用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方法,成图比例尺为1∶1000,然后在此基础上调绘得到界址点坐标和地块图。1.3图解法图解法是以已经测得的大比例尺航天数字正射影像、地籍图或地形图为基础,通过图解量算获取界址点坐标的方法。可以看出,图解法需要依赖于已有资料,且需要进行量算,对于缺乏基础资料或地块不规则的丘陵、山区,该方法受到了一定的局限。
2地块界址测量方法对比分析
2.1试点概况
赣州市南康区境内大部分为丘陵至低山地貌,北部边缘地区有中、低山地貌,沿章江、上犹江两岸一带有较广阔的河谷平原,是赣南较平坦的一个区域。整个地势西高东低,南北高中部低,由南北两端向中、由西向东,逐渐倾斜,中东部形似敞口盆地。一般海拔中部为110m~150m,北部为350m~500m,南部为300m~450m。丘陵、山地、平原各约占总面积的59%、27%、14%。本次试点工作选择一个比较典型的村庄进行测量,地形即包括低山丘陵区也包括山前平原,面积约2.4km2。由于本地区缺少大比例尺影像数据、地籍数据,且地形以低山丘陵为主,地块不规则,采用图解法进行界址点测量和地块图绘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本次试点采用实测法和航测法进行对比分析。2.2测量精度分析
2.2.1界址点精度分析
选择本次测量成果中的876个界址点进行精度分析,所有界址点均有实测法和航测法两套成果。(1)JXCORS测量界址点精度。众所周知,目前CORS技术已经成熟,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众多测绘项目的检查情况,在满足JXCORS测量要求的情况下,其测量平面精度优于3cm,可以满足NY/T2537-20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实测界址点的精度要求。本次测量时,每个界址点均独立观测两次,平面较差小于3cm取平均值作为最终成果。当然,对于高大树木遮挡、无线信号影响等不能满足JXCORS测量要求的区域,需要全站仪测量等方法辅助测量。(2)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界址点精度。采用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的方法获取试点区域的影响,经过处理后根据田埂、农村道路等线状地物分割地块,得到界址点成果。采用JXCORS对航测法界址点成果进行精度检查。经统计,点位较差小于15cm的界址点有234点,占总数的26.71%;点位较差在15cm-30cm之间的有515点,占58.79总数的%;较差在30cm-45cm之间的有127点,占总数的14.50%。视JXCORS测量成果为真值,计算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的界址点的中误差为±16.3cm,可以满足《规程》中航测法界址点的精度要求。
2.2.2地块面积精度
本次测量得到了251个地块,对测量得到的地块面积进行精度检核。经统计,JXCORS测量得到的地块面积均满足《规程》要求,航测法有两个地块面积不能满足要求,经分析原因,使用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时受到树木遮挡影响,该地块处影像不清晰,造成面积误差超限。采用航测法进行地块图绘制时,需要认真检查面积数据。与原有地块档案对比,发现面积超限的,分析原因,若是由于本次测量精度较低造成的,需要采用实测法或图解法重新制作地块图和界址点。
2.3工作效率分析
(1)实测法工作效率。经统计,本次251地块、876个界址点,采用JXCORS结合全站仪实测使用的时间为3工作日,地块图绘制时间为1工作日,合计时间为4工作日。(2)航测法工作效率。本次航测时间为0.5工作日,影像内业处理时间为0.5工作日,地块图绘制及界址点整理时间为1工作日,共计花费2工作日。当然,本次试点工作面积较小,航测外业效率较低,若大面积航测,效率将会更高。可以看出,航测法效率较高,且野外的工作时间较少,采用航测法可以减少野外工作时间,降低成本和劳动强度,明显的提高工作效率。
3结论
关键字: 物权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型用益物权 内容法定 应自由转让 可依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按该条款规定分析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1] (P.19)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除该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农村土地承包法》重点和核心是调整和规范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达到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利用权。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事关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事关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本文对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作一法律思考,以便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时更好地规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达到真正实现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2] (p.31),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记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该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3] (p.26)。
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4] (pp.152~154):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上设定的物权。这里“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它是以农村土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这里“农村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对农村土地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即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主要包括从农村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以及“依法承包该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记而发生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5)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法定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约定期限,如该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6)它是以耕作、养殖、竹木、畜牧为具体内容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7)它是以农村土地的使用目的为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8)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即发包方)的相同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分析,两类农村土地发包的承包方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其中发包方主要主体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才是发包方。
(9)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权利三方面和第17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三方面。
(10)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可流转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11)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12)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定权利的物权保护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议
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物权保护,真正达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表现在:
(1)家庭承包的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中含有法定内容和约定内容两方面,这与物权内容法定相悖。物权内容法定,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否则无效;同时,“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5] (p.74)“作为用益物权,其共性在于,虽经由债权合同而创设,但随即与之绝缘,具有强烈的物权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色彩,因此须于法律中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在不动产的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维持利益的均衡,避免物权法律关系过于复杂,避免不必要的纷争迭起。对这些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的约定加以变更”。[6] (p.4)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侵害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要承担侵权责任”,[7] (p.10)这种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包含约定内容,显然是违背物权法中物权内容法定原则的。
(2)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内容法定无法律可依。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几乎没有任何条文体现,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该法第三章“其他承包的方式”中,从法律结构上分析,它与第二章“家庭承包”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遵照。
(3)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同时对受让方作了一定的限制,且受让方必须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与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不相吻合。“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8](p.22)有的人认为:“如果不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和抵押进行一定的限制,遇经济困难或天灾人祸之年,农民转让或抵押自己的土地,将使这些农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从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转加以一定限制”。[9] (p.154)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可能成立或没有说服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属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形式,其结果:转让方(原承包方)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上述观点,法律要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否则,转让必然导致原承包方失去农村承包地,失去长期依赖农村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实际上,在农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地区,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近郊区,一部分农民已离开农业,转向从事第二、三产业,已不再依赖承包地作为最后的生存保障,这些农户自愿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人,可以全身心投入二、三产业经营活动。可见,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显然是不科学,把农民捆绑在土地上,达到“农民永远是农民”,显然违背常理。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势必引起部分农户失去部分或甚至全部农村承包地,这是客观事实。同时,该法规定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难道发包方能够审查或预见转让方有30年左右的稳定收入来源吗?这肯定是不现实。转让方既然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对自己家庭成员的今后生存能力肯定作出比较合理的预测,否则该承包方可以采取其他流转形式,关于这一点我们没有必要怀疑和不相信该承包方。同时,把受让方限制在“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也不合理和科学,一方面给转让方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象的范围,甚至有的人认为,“转让的受让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不能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0] (p.90)按此运行其结果,会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落实,甚至造成农村承包地抛荒弃耕之结果;另一方面,造成流转封闭,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再一方面,无法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转让,不利于转让方转让收益的真正实现;最后一方面,如受让方限于农户,其实受让方也已经取得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受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没有必要一定把受让方限于农户。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过多限制,必然会侵害转让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4)《农村土地承包法》已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为什么不能允许家庭承包中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呢?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特定受让方(即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成员的继承人的农户),其实际结果与允许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何区别。同时,表面上该继承人的农户虽然向转让方支付了转让费,但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即承包人)死亡时,照样取得承包收益(包括上述转让费)。又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临死前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非继承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会使该法第31条条文的立法目标其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同样,也会给已经完成转包、出租、入股等流转形式,带来法律问题,上述流转形式也会使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暂时落实。
(5)《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承包地可以依法收回和可以依法调整的特殊情形,与物权法中物权属绝对权和物权保护之绝对性相冲突。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则即构成违法。法律赋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此即所谓保护之绝对性。[5] (p.9)1993年中央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这一政策是成功的,充分体现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之绝对性。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可依该条款依法进行调整(除该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外)。按法理分析,承包地依法调整其结果,使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一方面不符合国外用益权消灭其理由(如德国民法中规定用益权消灭情形是:①用益权人死亡,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消灭;②用益权设定期限届满;③用益权和所有权竞合;④用益权人对物不当使用、无权使用,并且不顾所有权的告诫而继续使用时,所有权人通过诉讼停止其使用,并消灭其用益权),也不符合国外永佃权消灭其理由(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永佃权消灭情形是:①永佃权存续期限届满;②永佃权的抛弃,即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可以抛弃其权利;③佃租的滞纳、破产宣告,即永细权人,连续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消灭永佃权;④永佃权人对土地施加永久的损害,并违反土地的利用方法时,土地所有人可依法请求消灭永佃权),也不符合我国理论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理由(主要理由:①承包期限届满;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③承包地被依法占用;④承包方依法退包;⑤承包地灭失;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⑦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另一方面“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证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证难以真正落实,影响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信心,造成农民不敢或者不愿对农村土地进行长期投资,甚至进行掠夺式经营,破坏地力;再一方面被调整而调出承包地的农户其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最后一方面如果调整承包地之前,超过农户人均承包地数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户都已依法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受让方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承包地调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学。可见,该法第27条第2款立法设计存在许多问题,其结果在实践中不具有普遍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虽然属授权性或任意性法律规范,但如果承包方提出“约定不得调整”,发包方有何理由拒绝或者能拒绝,如果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一些“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而另一些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得调整内容或者约定可以调整,其结果承包地如按该法第27条第2款进行调整,村内承包方的地位是否平等,被调整承包地的部分农户其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因此,笔者建议,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新增人口(人口出生或转入)等,应适用该法第28条未承包土地、交回和收回承包地的土地作为调整客体的规定或者引导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取得承包地,其结果会更合情、合理、合法,农民更能接受,便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属于绝对权和受到物权保护之绝对性充分体现。另外,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该条款规定,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和转为非农业户口前依法实施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现作为“合理经济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从而会使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无法实施而使发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时,如已依法出租或者转包(无须发包方同意,操作无任何难度),在流转期限内能否收回,显然,法律无理由支持收回,照样使收回落空。
(6)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 上 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除耕地、林地、草地外,还包括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如渔区的养殖水面、某些地方的园地等。这些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方面养殖水面的承包期较短,一般只有3~5年,最长也不会超过10年,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如赋予物权性质,显然与民法理论上物权存续期较长,一般需超过20年相矛盾;另一方面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只针对耕地、林地、草地三类农村土地进行立法设计和形成法律规范的,“其他农村土地”上采取家庭承包产生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依照该章内容执行,其结果实际运作中难以操作,会造成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不到一体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
(7)《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发包方可依法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上述《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就属于撤销情形,根据国外永佃权撤销制度,在法律上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变更农村土地农业用途,并致使不能恢复原状的;(二)闲置耕地达二年以上或者其他农村土地达四年以上的”。“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上述事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事由的,不生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效力”。
(8)《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是指在发生法定原因时,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单方行为。《日本民法典》第275条(永佃权的放弃)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时,可以抛弃其权利”。我国法律既然已赋予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财产权,应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制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使用收益农村土地与己不利,而又在不损害发包方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其抛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法律应对此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在法律上可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二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四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承包费的收益时,可以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林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
(9)《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抵押。笔者认为限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设立抵押权时并不发生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抵押权因为债务得不到偿还而实现有或然性。其次,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财产权,目前农民可以作为抵押的其他财产有限,因此农民贷款、融资很困难,不利于加大农村承包地上的投资,限制农业发展。第三,农民在紧急时需要资金,如果不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进行贷款,会造成只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这个时候的农户才会真正失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1]。因此,应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10)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中造成法律结构不科学。家庭承包是指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时,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的主要特征:一是发包方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二是承包方只限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三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享有平等承包权;四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根据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定分析,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形式符合“家庭承包”之特征,而其他形式之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结果都可能产生与“家庭承包”之特征部分不符或者不相符(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为流进方,即新承包方包括转让中的受让方、转包中的受转包方、林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继承人属部分符合外,但上述流转形式实质上已不符合家庭承包之主体特征,同时更不符合家庭承包体现人人有份、公平优先的原则)。显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性质明显区别于“家庭承包”其本身性质。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中显然不科学,同时从深层次研究,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农村土地承包为前提,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许多流转形式其流转结果产生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性质完全不同的农村土地其他经营形式,如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等,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无法全部涵盖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但按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内容来看,其法律名称最好改称《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法》。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法》其结构最好调整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村土地承包”,第三章“家庭承包”,第四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五章“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待时机成熟,今后应制定统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法》。其内容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外,还应包括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农村土地股份制经营、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目前,全国还存在没有采取农村土地承包的村,这些村集体经济实力很强,仍采取集体统一经营,其效果也较理想)、农村土地其他形式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内容。
(11)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缺乏全面法律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只规定了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和第50条也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作了原则规定,从法律结构看,它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该法第二章第五节法律规范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自身运行机制,应有适合自身运行机制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今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最理想应单设“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章,包括三节,即第一节“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规则”,第二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节“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特别应对“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12)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属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形式之一。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实际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从科学、合理角度讲,应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范范围内,但如该继承人放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无继承人的,则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这种情形可规定在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另一方面,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按此规定,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上述情况户仍然客观存在,其立法规定是成功和科学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按前面内容分析会使该条文操作落实,无法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如承包户的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在临时前,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以及入股,该成员死亡时,发包方能否立即收回承包地值得怀疑,能否以消灭其他法律关系或牺牲其他合法当事人利益,显然,法律没有理由也不应该支持。可见,法律上限制或禁止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不合理或不科学。笔者认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依法继承,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农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积极性和信心。
(13)法律上规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条文设计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受转包方(即新承包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也是指出租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承租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但这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是部分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也可以是全部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无法“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因此,该法第39条条文正确的表述应改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移转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14)法律上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条文设计同样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彻底让渡,不存在部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其转让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则转让方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法第41条条文正确的表述应改为:“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移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制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条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
[参 考 文 献]
[1] 何宝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 丁关良,田华.论农用地物权制度的选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存废[ J ].中国农村经济,2002,(2):25-32.
[3]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 J ]. 中国农村经济,1999,(7) :23-30.
[4]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论[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 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M].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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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赵向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问答及实施指南[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10] 刘坚.《农村土地承包法》培训讲义[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群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汪据,可以自行收集。
1.推动农村土地流转的做法
1.1规范操作,推动流转 土地流转始终坚持把农民利益放在首位,以农民需要为出发点,在坚持家庭承包责任制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切实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户土地流转收益权。始终坚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按照“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不搞强迫命令,不违背群众意愿,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主体地位,大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等程序,建立县乡两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成立县土地流转仲裁委员会,主管农业副县长任仲裁委主任,落实由农、林、水、、综治、法院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有效化解流转过程中的各类矛盾和纠纷,推进土地依法规范有序流转。
1.2调优结构,规模流转 围绕特色支柱产业,因势利导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土地规模流转。根据各乡镇的产业基础、自然资源和农民的种植传统,按照县委实施“一城三线五区”发展战略,以特色农业示范区、粮食生产主产区为主导,集中发展梨树镇、喇嘛甸镇、小城子镇及国道102公路沿线蔬菜棚模区,榆树台镇香瓜生产基地,金山乡、蔡家镇马铃薯基地;小宽镇、沈洋镇、刘家馆镇东辽河沿线优质水稻等具有区域特色的优势产业,逐步形成一乡多业、一村一品、连片发展的格局。通过产业引导,促进了土地成片规模流转,进一步实现了农业集约化经营。梨树镇高家村通过土地流转,连片规模形成蔬菜棚模区,种植效益大幅提高。蔡家镇蔡家村江丰农民种植合作社流转耕地160公顷建立米薯间作基地。流转后的土地,每公顷平均净增效益6000元以上。同时土地流转后,加快了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全县2011年外出劳务收入达117445万元,较2010年的103393万元增长13.6%,农民的腰包逐渐鼓了起来。
1.3强化服务,促进流转 全面增强服务理念,搭建服务平台,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土地流转规模化、质量化和效益化。进一步规范完善了20个乡镇流转服务中心,在具体工作中做到了4个服务到位:勘查服务到位。对农户申请流转,土地流转中心工作人员对土地的各项记载进行详细审核,深入实地勘查,对土地类型、四至界限是否清楚明显,有无争议,附着物与权证记载是否一致进行认真细致地鉴证;合同服务到位。流转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拟定符合双方利益且能促进土地发展利用的制式合同,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鉴证,避免以后发生矛盾和纠纷;金融服务到位。县农资局积极协调银信部门,给予流转到的种植大户,大力开展直补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积极拓宽更多融资渠道,帮助农民解决发展资金难题;流转手续备案到位。解决了流转双方的后顾之忧,维护了双方的利益,达成的每宗流转都在乡镇、村两级备案,进入流转台账。已成功流转的耕地面积底数清楚、准确,流转档案规范、齐全。
1.4创新机制,提升流转 积极创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各项制度,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科学性、规范化和可操作性。按照“经营一体化、布局区域化、销售品牌化”的现代农业发展理念,积极引导土地向企业、合作社、种植大户流转,农户土地通过出租、承包、入股、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合作社集约经营。2011年天丰集团公司与农户签订2960公顷土地流转协议,实施米薯间作技术,生产的马铃薯由于企业按照合同进行收购,保障了企业生产发展原材料,实现了更大效益。2011年3月长春市的甜糯玉米生产企业与东河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联系和叶家村2社、松树村8社70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土地50公顷,种植甜糯玉米。实现了公司增效、农户增收的共赢,走出了“公司+合作社+基地+农户”的产业发展链条,创新了土地流转新模式。
2.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土地流转不够规范 有些小面积的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户间自发进行的,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同时,通过乡、村流转备案一些人认为没有必要,嫌麻烦,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当回事。这些不规范的土地流转行为,容易引发土地矛盾和纠纷。
2.2土地流转保障机制不够完善 当前土地仍然是家庭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的收益仍然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土地对于他们来说仍然起着生存保障的作用;土地流转后,离土农民的转移就业、生活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农民缺少对未来生活保障的信心,所以不敢流转或不敢长期流转。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实力和带动力还不够强,土地流转后,经济效益还不十分明显。
2.3流转渠道不畅,制约土地经营权流转 当前土地供需信息网络平台尚未形成,中介服务组织机构匮乏,土地流转信息渠道不畅,供需双方信息未能有效沟通,制约土地流转。出租方找不到承租方,想扩大经营的种植大户、企业又难以找到有流转土地意向的对象,流转渠道不畅,流转空间狭窄,增大了流转成本。
2.4土地流转期限短且较为分散,不利于产业化升级 土地流转相当一部分是在亲戚之间、邻里之间自发流转,流转期限多为1~5年,流转土地较为分散,大宗耕地连片流转较少。当前的流转难以实现土地、劳力、资金、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和组合。
3.促进土地流转意见及建议
3.1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机制 开展农村、农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尽可能多地开辟适合农民的就业岗位,让农民从传统的种植业中解放出来。
3.2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财政投入力度,探索建立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为主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弱化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解决农民流转土地的后顾之忧。
3.3制定优惠的扶持政策,鼓励流转促进规模经营 对那些引导农户流转土地较多、增收效果显著的乡镇、村、合作社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对于流转农户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切实带动农户增加收入的龙头企业和种养大户进行重奖,并从扶持资金、税收政策、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