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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政府于1993年出资5亿美元启动了YOZMA计划:(1)资金中政府比例占40%,其余60%来自境内私人资本和国内外的创司;(2)采用合伙制,YOZMA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日常管理;(3)必须投资于以色列高科技公司。从美国、德国以及以色列政府财政股权投资经验看,政府对推动股权投资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承担着引导社会资本进入股权投资市场以及弥补市场失灵的责任。政府资金参与股权投资,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其宏观指导和调控的职能,保障股权投资良好的外部环境,为股权投资提供政策、法律上的支持,还可以完善市场体系,做好股权投资的监管,规范投资行为。同时,通过利用政府财政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不仅创造了更多就业机会,还增加了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为我国推进财政资金股权投资改革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我国政府财政资金股权投资实践
2009年4月,科技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六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项目签订协议书,专门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承担项目的六家创司将分别发起设立六个创业投资基金,重点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首批融资规模达10.45亿元,其中引导基金参股投资1.59亿元。这是我国财政首次以股权投资方式与投资公司合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近几年来,政府财政资金股权投资的概念在市场上已经不陌生。清科研究中心《2013年中国产业投资基金专题研究报告》指出,政府引导基金在我国经历了探索起步、快速发展、规范设立与运作三个阶段的发展,到目前已经进入相对成熟的市场化运作阶段。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逐渐复苏,由地方政府设立引导基金的热情逐步升温,各省、市、自治区分别制定出台了适合本地的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其中,江苏省、广东省的政府财政资金股权投资目标明确、运作规范、管理科学,对其它省市推进政府资金股权投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江苏经验
2011年10月,江苏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区域重点成长型企业发展扶持资金试行股权投资等使用方式的意见》。各市、县财政局根据《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确定了重点成长型企业发展扶持规划,拟定了股权投资、融资风险专项资金、定向融资担保等资金运作方案。省财政厅根据评审结果分两批与运作方案相对成熟的31个市、县财政部门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资金使用协议,共拨付资金3.68亿元,引导各市、县财政出资3.73亿元,共同组成地方区域发展扶持专项资金,并委托江阴市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出资人代表,从2012年开始实施财政资金有偿使用试点。从发展情况来看,江苏财政资金股权投资企业发展态势良好,取得了明显成效。到2013年底,江苏省采取股权投资方式运行的资金额度为12.59亿元,共投资174户企业,已完成投资8.34亿元;2013年被投资企业共实现销售收入206.87亿元,同比增长13%。采用定向融资担保和融资风险基金方式的资金额度为7.26亿元,共为765户企业53.45亿元贷款提供担保和融资风险补偿服务,年均放大倍数5倍以上;2013年被扶持企业2013年度共实现销售收入935.61亿元,同比增长17%;实际上缴税收44.42亿元,同比增长13%;实现净利润63.71亿元,同比增长12%。财政股权投资以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端服务业内企业为主要投资对象,在174户获得扶持资金股权投资的企业中,近140户为江苏省十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端服务业内企业,新兴产业和服务业企业占比80%,促进了江苏省产业转型升级。江苏政府财政资金实行股权投资的经验表明,财政资金参股企业对于促进企业良性发展具有多方面的作用。
(二)广东经验
2013年初,广东省财政厅出台了财政经营性资金实施股权投资意见等文件,扩大对现有财政经营性领域资金的股权投资改革。广东的主要做法有:1.明确股权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安排。2013年省级财政用于股权投资的总额约187亿元,其中:注入资本金类项目、用于公路交通、轨道交通、机场建设、水利设施等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的资本金,按不低于专项资金规模70%的比例进行股权投资;产业扶持类专项资金项目,用于支持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项目,按分别不低于专项资金规模的50%和40%进行股权投资;补助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城乡公用设施建设等,具备股权投资条件的,原则上实施股权投资。规定产业扶持类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3-5年,最长不超过10年,财政资金投入占股不超过总股本的30%,且不为第一大股东。2.明确股权投资改革的政策导向。一是引导投资方向。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引导带动社会资本投向基础设施、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政府需要扶持的领域,着力培育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先导性产业。二是专业管理,市场运作。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股权投资管理,以市场化的方式对项目的研判和选择进行运作。三是循环使用,滚动支持。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确定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实现财政资金的保值增值和良性循环;建立和完善退出机制,适时退出获得合理回报,形成财政资金滚动发展效应。四是防范风险,提高绩效。明确受托管理机构责任义务,引入第三方机构对股权资金投入和使用进行风险评估和绩效评价,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激励约束机制。3.明确股权投资的运作模式。一是参股方式,包括直接注资、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委托管理机构直接投资、委托管理机构与企业合作发起设立专门的项目公司等方式。二是参股程序。产业扶持类专项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程序包括: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项目申报指南;开展项目竞争性评审;按领域相关、业务专长、管理对接、综合发展原则确定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机构开展独立调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及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计划、资金计划和投资方案等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协议,具体实施。三是参股项目退出,适时进行股权转让、股票减持、其他股东回购等,实现财政资金退出。四是管理费用和收益管理,按受托管理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和管理业绩,每年支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并将投资净收益的10%左右作为受托管理机构的奖励资金。省财政股权投资资金退出后形成的收益,除支付管理费用和奖励外,本金和剩余收益部分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上缴省财政,按原渠道滚动使用。五是资金管理和考核,引入第三方评价机构对股权投资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风险评估和绩效评价,对受托管理机构实行总体考核,对连续几年未完成财政资金保值增值目标的受托管理机构,采取撤销受托资格等惩罚措施。六是建立资金动态调整机制,对未完成年度股权投资的专项资金或行业主管部门,可减少下年度资金安排金额并作为今后申请财政资金的考量因素,对使用绩效好的资金或行业主管部门,可增加滚动投入资金额度。4.明确界定各方的职责关系。按照参与股权投资的主体划分,省政府是出资主体,享有资金所有者的各项权益;行业主管部门是责任和监督主体,负责股权投资管理的具体实施;财政部门是监管主体,负责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收益上缴管理和绩效评价;受托管理机构是经营主体,按委托管理协议及所持有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在法定程序内明确所投入财政资金的有限责任,建立市场化运作风险规避和退出机制。广东的改革工作呈现以下几个特点:(1)将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准公共产品和社会有偿服务等方面的财政投入明确为可实施经营性投资的资金,将符合条件的注入资本金类项目、产业扶持类项目、产业园区类等纳入股权投资改革范围,其规模走在全国前列。(2)准确定位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的方向、重点、方法。(3)将投资的领域确定为重要基础设施、高投入高风险的高科技行业等市场资本不愿投入或投入不足的领域,发挥财政资金对社会资金的带动作用。(4)财政经营性资金以盈利大小为主要目标,政府主管部门不参与企业日常管理,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5)在股权投资项目管理中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将评审项目交由受托管理机构开展调查、可行性分析、投资方案谈判等,并提出投资方案建议。(6)在股权投资管理中引入退出机制,通过阶段性持股,获取合理回报,实现财政经营性资金的滚动发展。(7)在项目管理中引入第三方风险评估和绩效评价机制,对项目进行分析、判断和价值评估,作为财政资金入股、管理、退出定价的重要依据。(8)明确实施股权投资的财政资金管理权限,仍由相关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现权责对等。
(三)推行政府资金股权投资中需重视的问题
从江苏省、广东省推行政府资金股权投资的实践可以看出,得益于政府资金规模大、投资目标明确、政策扶持力度大等优势,在实际运行管理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扶持效果。但由于缺少可参照的成功经验,在以上两省先行探索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1.资金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在资金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如,股权投资对企业规模和利税贡献要求较高,需进一步明确投资企业的规模和纳税能力;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和损益确认原则需要明确和细化;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多重利益博弈,需要对原有责任机制进行必要改造和重构,并将其规范化,防止出现新的权责不清晰、运转不顺畅、监管不到位等问题。2.资金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有待提高。市场化运作的股权投资对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要求较高,投资目标企业的筛选评定和投资跟踪管理、绩效评价,需要财政部门和资金管理机构具备金融、财务、投资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3.需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由于我国的市场体系仍然存在法治水平低、发育不完善、信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使股权投资改革有可能面临不少的风险挑战,包括偏离政策方向风险、寻租谋利风险、委托风险、经营财务风险等,因此,需要在改革过程中不断完善制度安排和规范操作细则,切实防范投资运作中的潜在风险。
三、推动我国政府财政资金股权投资发展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
明确界定政府财政资金股权投资的范围,财政经营性资金应逐步退出一般经营性、竞争性领域,转为主要投向重要基础设施、区域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创新创业型企业等社会资本投入不足的领域,防止挤出效应的产生。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资金运行管理机制,在企业遴选、资金监管、绩效评价、股权退出等各个环节制定既契合市场要求又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机制和操作细则。进一步完善责任机制重构及落实办法,明确和落实政府部门、受托机构、被投资企业的权责关系。
(二)进一步体现市场化原则
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财政股权投资改革必须坚持引入市场化、专业化运作模式。政府应制定和完善政策环境,减少行政干预,把具体经营权交给直接面对市场的基金管理人;调整政府股权投资收益分配办法,合理分配政府、受托机构与企业之间的损失和利得;探索完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受托机构和资金管理人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政府财政资金运作效益。
(三)加快培养优秀管理人才
为了提高资金管理的专业水平,在加强学习培训、提高财政工作人员业务能力的同时,应鼓励和引导财政部门通过引进专业团队和专业人才来打造专业化管理团队,并充分利用第三方机构服务提高资金管理机构的综合投资管理能力,提升政府财政资金管理水平。
(四)建立多层次资金市场,完善退出机制
近年来,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金融改革创新工作,围绕经济稳增长、调结构,加快提升金融服务区域经济转型升级能力,及时制定了《关于加快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的实施方案》,金融改革创新工作不断推进,取得显著成效。
一、主要改革任务
在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工作方面,以打造规模最大的现代创新资本产业园,建设省级创业投资集聚发展示范区为目标,积极吸引国内外知名投资机构集聚发展,建成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融资体系。力争 “十三五”末,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超50家,管理资金规模超50亿元,形成金融创新资本发展的区域优势。
二、改革主要成果
1.创投股投企业成批引进。通过政策引导、平台建设、积极招商、服务提升等举措,目前,区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已达33家,注册资本24.4亿元,管理资金规模34.4亿元,管理资金规模全市领先。
2.投融资体系逐步健全。成立了首家天使投资基金—毅达创新创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1亿元,由区政府和高科技投资集团共同出资,初步构建起种子基金—天使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的系统性、全方位的投资服务体系,满足不同阶段的企业对不同类型投资资金的需求。与股份公司合作设立科技金融服务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它能有效整合政府、信托、银行机构、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等资源,为范围内高成长性、高科技含量,轻资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咨询等各项金融服务,成为支持科技产业发展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平台。同时,网络金融平台、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城市建设基金等系列新型金融业态和产品,构建较为完整的立体金融服务体系。
3.政府引导基金杠杆效应。区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后,对创投机构产生了较大的吸引力,一批资金实力雄厚、运作团队精干、创投业绩突出的知名创投企业已与我区对接洽谈合作。近三年来,出资1.2亿元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创业投资和科技金融服务公司5家,注册资本4.2亿元。正在推进与泰国正大集团洽谈合作设立正大凯盛农业产业基金,总规模20000万元人民币,一期10000万元人民币,政府和正大农业母基金分别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
4.投资服务资金初具规模。近年来,已有近20家企业累计引进股权投资资金3.2亿元,满足企业融资需求的同时,提升了企业规范运作水平,带动企业实现跳跃式发展。企业在接受股权投资后,相继进入新三板挂牌运作轨道。2015年,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现金流、雏鹰融、企益融、电商融等投贷联动服务资金已达4.3亿元,其中服务18家企业1.38亿元,有力扶持了我区企业发展壮大。省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较早成立的专业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管理资产规模超过20亿元,所投资的20多家企业中,已有8家成功发行上市,绝大多数项目都实现了资本的快速增值。
三、具体改革创新举措
(一)政府积极引导、目标制订先行
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金融改革创新工作,通过制定《关于加快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的实施方案》、《区科技金融发展方案》、《金融工作考核奖励办法》、《镇区园目标考核实施意见》等,将金融工作改革任务、信贷投放、创业投资、企业上市等工作纳入金融业、部门和镇区园年度考核工作目标,引导增加区域信贷投放,拓展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二)推进平台建设,加大招金引银
在率先成立投资机构集聚平台。2013年5月,区创业投资中心揭牌正式投入运行,张国华市长亲临现场揭牌。创投中心以打造规模最大的现代创新资本产业园,建设省级创业投资集聚发展示范区为目标,与、、南京等地知名投资机构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形成多层次、多类型、多功能股权投资体系。目前,创投中心已入驻3家科技金融服务公司、18家创业投资机构和18家私募基金,管理的资金规模超过32亿元。
(三)健全政策体系,强化政府引导
2013年,相继研究出台了《区促进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区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评审办法》、《区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激励实施办法》等一系列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政策文件,明确入驻创投中心的企业享受多方面扶持政策,其中主要有:(1)创投或股投企业,享受50万元一次性启动资金补贴;管理公司,享受20万元一次性启动资金补贴。(2)入驻房租第一年全免,第二年补贴一半;管理公司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给予20万元一次性购房补贴。(3)投资区初创期科技企业的,经认定可按其实际投资额的3%给予风险补偿,最高补助额为300万元;投资不成功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实际投资损失的,可再按其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风险补助,最高补助额为100万元。风险补助不足弥补,可再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风险补助。(4)设立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基金总规模1亿元,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规范管理”的原则,主要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从而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
(四)举办招商对接,加大招金引银
广泛寻求与深圳等地知名投资机构合作,促进创业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向创业投资中心集聚。积极开展孵化园科技项目、全区优质企业与创投、券商等金融服务机构的融资对接活动,举行多种形式的系列路演活动,促进高新产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的发育与成长。在市区首先推介“创业融资服务平台”网页,引导投融资企业在该平台股权融资需求、重要动态发展信息,为企业家讲解私募股权投资的理论和实务,指导企业如何获得私募股权投资。在等地举办金融招商推介会,邀请北京、深圳、、等地知名的银行、投资、租赁、资管、证券等金融业参加,推介会上区内拟上市企业作企业路演,投资机构、券商与其对接,取得良好成效。
(河南瑞贝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许昌461000)
[摘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发展,股权投资在企业资产总额中所占比重逐步提升,股权转让日益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投资一般金额较大,在转让过程中给企业带来了较重的税收负担,在分析不同方案下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负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事项相关涉税问题进行了研究。
[
关键词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
[DOI]10.13939/j.cnki.zgsc.2015.13.031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已经成为经济中较为普遍的经济手段,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普遍,形式也日益复杂。股权转让金额可分为三部分:投资成本、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第一部分相当于是投资成本的回收,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部分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对于企业投资者即法人股东而言,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而个人股东则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三部分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若是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则要求该部分应并入应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若是转让损失,经过专项申报后,可以在税前扣除。一般来说,在企业股权投资中,股息所得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股权转让中的股息所得是纳税筹划的关键点,充分利用好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将大大降低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得税税负。
1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款种类
就企业的股权转让税款来看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而个人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款主要是个人所得税。下面笔者将分别就企业所得税进行论述。在股权转让的税收中,企业所得税是重头戏,但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情况较多,细节部分较为复杂,为了加深对企业所得税的了解,下面笔者将逐一进行讲解。
第一,在常规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一般股权转让税款的征收都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来进行征收的。作为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税款征收的过程中,被投资方积累而进行分配的利润将会被视为是股权转让所得的利润,将会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进行税款的征收,在征收中,征税人要注意的是不得将上述利润视为是股息所得的利润。
第二,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人们往往会混淆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相关概念,因此在缴纳税款时往往会出现问题。通常所说的股权转让所得或者损失是指在转让或者处置股权投资收入减除成本的余额。除了该部分收入之外,其他股权转让所得的收入应该要并入企业应纳税中,依法缴纳税款。
2不同方案下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负
对于营利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可采取以下四种方案:直接转让、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撤资,这四种方式决定了企业能否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享受优惠的金额。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税负差异较大,现以案例方式分析企业在这四种方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和税后净利。
例:甲企业2010 年6 月以1200 万元投资于乙企业,持股比例为40%,后因甲企业投资战略调整,拟于2014 年2 月取消对乙企业的投资,终止投资时,被投资企业乙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资产总计1亿元,负债合计2000 万元,所有者权益8000 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与未分配利润各3000 万元,盈余公积2000 万元,为案例分析方便,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
2.1股权直接转让方案
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因此投资企业可按公允价值将其所持的40%股权直接转让,转让价格为3200万元。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计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该方案下投资企业甲的股权转让所得为2000万元(3200-1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00万元(20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1500万元(3200-1200-500)。
2.2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方案
在该方案下,由于被投资企业乙存在未分配利润,因此先进行利润分配,投资方甲可按持股比例40%收回可供分配利润的12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部分所得无须纳税。被投资企业甲分配完毕后,其所有者权益从8000万元降低到5000万元,因此企业此时对外转让股权,只能以公允价值的40%即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800万元(2000-1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万元(8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分回的投资收益加股权转让收入扣除投资成本和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即:
1200+(2000-1200-200)=1800(万元)
2.3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方案
该方案下,先用企业的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继而再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或股本)的25%。在本例中,转增资本后,盈余公积的留存额至少应为750万元(3000×25%),因此被投资企业甲用以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限额为1250万元,而《公司法》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没有限制,因此在该方案中,被投资方可用1250万元的盈余公积和3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对于投资方甲而言,被投资方转增资本行为可分解为向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和收到被投资企业投资两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取得该分配的股息、红利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被投资方相当于从投资方取得分配的股息、红利1700万元[(3000+1250)×40%]可享受免税待遇。与此同时,投资方增加对被投资方的投资成本1700万元,转增资本后,被投资方盈余公积减少1250万元,未分配利润减少3000万元,而实收资本增至725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变,仍为8000万元,因此投资方转让所持股票的公允价值仍为32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等于300万元[3200-(1200+1700)],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3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1925万元(3200-1200-75)。
2.4撤资方案
该方案下,投资企业甲从被投资企业乙直接撤资,投资方收回3200万元,被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会相应减少40%。投资方收回的3200万元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收回投资成本1200万元;第二部分为股息所得,金额上等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占股比例计算的部分,即2000万元,由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免税,此部分无须纳税;第三部分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在金额上等于所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和投资成本的差额,即:3200-1200-2000=0。因此对于投资方而言,采用撤资方案时,企业所得税的税负为零,税后净利为2000万元(3200-1200)。但是应该注意,在实务中,由于《公司法》对企业撤资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并且撤资对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巨大,因此用到此方案的情形非常少。
3税负差异分析
本例四种方案下企业所得税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75万元和0,税负依次减少。究其原因,第一种方案中,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二种方案中,只有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三种方案中,不仅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且盈余公积中有1250万元按照投资方的持股比例也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在第四种方案中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全额享受免税待遇。可见,通过股权转让方案的选择,可充分利用免税政策,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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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目前国内相关法律不配套,使国有企业职工持股的实践障碍重重。《信托法》的颁布实施,使得信托方式成为职工持股的解决方案之一。本文就职工持股信托方案的设计原理、功能解析、方案设计、操作流程、盈利模式、风险及其控制、市场空间、实践意义及尚存的问题等逐一进行了探讨和分析,以期对信托解决方案的可行性有一更深入的了解。
第一部分职工持股实践的需求分析
广义的职工持股包括经营者持股(或叫管理层收购,即MBO)、员工持股(或叫雇员持股,即ESOP)和混合持股等多种型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职工持股予以明确规范。在职工持股的具体操作中,都会遇到一些无法回避的法律障碍,突出表现在职工持股的主体资格、融资贷款等方面。
一、职工持股主体资格问题
1.持股主体由谁充当。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时,由谁来持股。职工持股会没有法律地位,就无法作为一个企业发起人,参与企业的发起设立。1999年民政部停止对职工持股会的审批,股东超过50人时,无法回避公司法的限制。
2.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的社团法人身份与职工持股的赢利动机相矛盾。社团法人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而职工持股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这就与《工会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这是民政部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的原因。
3.以新成立公司的方式完成出资,不仅同样有人数的制约,还会受公司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的制约。
二、职工持股融资的法律障碍
1.银行股权质押贷款难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职工持股不能直接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允许从事股票业务和信托投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因此,目前操作的银行融资大都是通过股权质押贷款的形式完成,如粤美的通过信用合作社质押贷款。但在这种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当收购人在股权没有转到其名下的时候,他无法用股权质押,而股权转让一般要求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因此这种时间差有时会引起一些非法的资金流动。另外,目前各大商业银行对股权质押贷款非常谨慎,持不鼓励原则,折现率很低,因此一般不能完全满足收购人的资金需求。
2.民间贷款和委托贷款代价高
很多MBO和ESOP的融资求助于民间投资,有的可以称作是职工持股的“私募基金”,但这些民间资本往往另有所图。他们要的不是低于8%的贷款利率,因为他们的资金往往有较高的资金成本,他们真正想要的是股权,用和管理层同样的价格购买的“战略持股”的股权,以及管理层和员工无法按时还款而质押的股权。计算下来融资的成本非常高,而且经常会导致一些国有企业的腐败问题。另外,由于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因此民间投资往往采用变通的委托贷款形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可根据委托人(可以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等代为发放贷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商业银行只收取手续费。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确实可以解决部分收购资金问题,只是进一步增加了融资成本。
3.个人消费贷款不合法
有的商业银行想以个人消费贷款的形式将资金贷给个人,由个人再买股权。但是消费贷款必须指明用途,这种变通方式实际上违反了不能用消费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规定。另外,银行有时会利用变通方式给MBO贷款,如将贷款先贷给企业做为流动资金,再由企业借贷给个人,或者通过委托贷款贷给“壳”公司,这种方式实际上是规避法律的行为。
除此之外,在实行职工持股过程中出现的股权的集中管理、股份的托管、转让和继承、双重征税等诸多问题都不好解决。
《信托法》颁布实施之后,以信托方式对职工持股进行设计可以有效地规避或解决这些矛盾。
一、设计原理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与委托最大的不同便是信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并且受托人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法人。根据这两点,受托人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投资,可突破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从而解决了职工持股主体资格问题;而且对外投资的是信托公司,不受原公司净资产规模的制约,使得这种投资方式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另外,《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着专门的规定,主要表现在:(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较有保障;(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能够较好地保证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和损失,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4)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因此,信托方案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设计。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信托有效设立后,对委托人来说,他丧失了对该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对受托人来说,他取得了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对受益人来说,他取得了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即信托受益权。维持这种关系的条件就是信托的存续性。
信托所具有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即财产隔离)、有限责任及信托管理连续性等法律赋予的本质特征,逐一满足了职工持股制度所要求的融资贷款(信托可根据财产隔离属性为其设立资金信托计划进行融资)、股份集中托管(与信托公司固有资产相隔离)、专业理财、代行股东权等多方面需求。信托虽然是一种民事关系,但通过信托设计可以有效地规范职工持股市场行为,并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信托法》中还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该法认为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的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依法转让。在职工持股信托方案中,因为原有的职工股东身份已变更为受益人身份,因此受益人的转让可以依据信托合同或其他协议的规定,内部完成受益人的变更,从而减少了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繁杂手续,以及与《公司法》和现行有关法规的冲突,为职工持股制订合法的股权流动机制提供了法理依据。
二、功能解析
中国人民银行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通过信托方式来解决职工持股,其信托方案主要包括两类功能的信托:一是资金信托,二是管理信托。
1.职工持股资金信托计划,是指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形成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实力的资金组合,由受托人以贷款、股权投资等方式,运用于职工持股项目,通过回收贷款本息、转让股权等方式退出投资,为委托人获取较高投资回报的一种信托计划。
职工持股资金信托计划根据资金的用途还可分为两种功能,委托融资(即贷款信托)与委托投资(即股权投资信托),它们经常是综合在一个资金信托计划中。它可以是工会或公司委托的单个资金信托,也可以是多个员工委托的集合资金信托。
(1)投资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形成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实力的信托资金组合。
(2)信托投资公司向职工或管理层提供贷款,职工或管理层用股权质押担保。①②共同组成贷款资金信托。
(3)职工或管理层将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设立股权投资信托。
(4)信托投资公司向企业收购或增资持有企业股权。
(5)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向企业收取股息及分红。
(6)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收益首先归还贷款(即投资人)。
(7)贷款还清后,将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当受益人指定为职工或管理层时,信托收益分配给职工或管理层)。
信托是一种非常灵活的金融产品,它可以根据项目的需要做各种变形和创新。比如在职工持股资金信托计划中,往往采用管理层和员工自筹一部分资金(如整个委托资金的20%)与整个信托资产共同抵押,以保证信托资产大于借款金额的做法就被市场普遍认可和采纳,它是针对信托资产风险控制的需要而设计的。
2.职工持股管理信托计划是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如何代表员工管理股权,行使股东权力,即股东权信托。它体现了职工持股制度分散持有、集中托管的功能。
股东权是指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如接受股利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股东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账册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权、董事提名权等。
在职工持股信托方案中,信托公司是目标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信托中的委托人即持股员工才是真正的股东和受益人,因此,存在一个受托人信托公司如何代表真正持股人来实现股东权的问题。对于上面所提到的股东自益权,在信托计划中不会存在分歧,完全应由真正持股人也是受益人持有;而对于股东共益权则存在一个权力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如何划分的问题。这也是在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中需要具体明确的条款。
信托计划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根据委托人的不同要求来设定股东权信托,由谁来执行这个权力以及权利如何划分应主要依据委托人的意见来设计方案。而公司在进行职工信托持股时,也应注意向信托公司强调细分这些权利以及明确执行程序,以免以后发生分歧甚至发生股权控制权之争。一般来说,对于员工持股,股东权(这里指股东共益权)最好由受托人即信托公司来代表执行;而对于管理层持股,一般由持股人即受益人或受益人组织(如持股管理委员会)来决策,而由信托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来执行。
在员工持股信托方案中,一方面由于职工人数众多难于集中管理并且集中的成本较高,一方面由于职工和股东的双重角色,使职工在作为股东决策时经常会偏向某一方的利益,不能够客观的判断决策,因此将股东共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来决策并实现。信托公司一般具有较好的管理能力,并且其作为企业外部股东(有时候还作为融资担保者)可以更加客观的维护公司的利益,有利于使职工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增强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提高管理效益。
三、方案设计
不同的企业“职工持股计划”各有不同,因此所设计的信托方案也不尽相同。但方案中所要包含的核心要件却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要件的路径选择和影响要件的因素。
职工持股信托方案的组成要件一般包括:
1.职工持股计划包括:股份来源、资金来源、持股对象、持股条件、持股比例、分配时机、载体选择(个人、持股会、持股公司、信托公司)、工具选择(实股、虚股、期权等)、股权管理(转让、回购、收益分配等)、付款方式、定价方式、职工参与机制、持股计划终止安排(终止条件及终止后的管理)等。
2.职工持股信托方案还要包括:信托机构的选择、资金信托计划(包括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股权委托管理计划等。
以上这些方案要件如何设计,不是简单和随意的,它与企业战略及企业的运作有紧密和必然的联系。必须以企业战略为前提,并充分考察企业内、外部的多方面因素作出决定,这样设计的方案才能具有可行性,并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在MBO和ESOP信托方案中,法律主体一般包括目标公司、信托公司(受托人)、战略投资人、持股委员会或持股个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等。相关的法律文件一般包括:
(1)关于职工持股信托计划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信托意向书
(2)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3)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职工或企业管理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
(4)信托合同(企业,职工或企业管理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
(5)信托计划(一般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
(6)股权转让协议(信托投资公司与股权转让方签订)
(7)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信托投资公司与企业或企业管理层签订)
(8)银行协议以及其他的一些战略安排协议等。
在这些文件中,信托计划是对整个职工持股信托方案的介绍,由于信托计划中很多内容如管理层或员工持股的背景、融资计划、战略持股的安排、公司大股东的承诺、股权管理和运用、股份的预留、转让及继承等诸多问题无法也不适宜在信托合同中体现,因此制作信托计划文件是为了整个信托文件的完整性,它有点类似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为信托方案的整体框架。它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使信托当事人不仅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也应遵守信托计划中的陈述。信托计划是非常灵活的,应依照信托持股的具体情况而订立。
四、操作流程
职工持股信托方案的运作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筹资准备阶段、信托方式收购股权阶段、股权管理阶段。
1.筹资准备阶段
企业有进行职工持股的意向,并具备相应规模的股权来源,如原有股东转让、企业增资扩股等,进入筹资准备阶段。存在资金不足的,可以采取企业出一部分、职工(或管理层)出一部分、融资一部分的方式。融资可以由企业提供收购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职工(或管理层),也可以利用信托投资公司吸收社会上外来资金的功能,由信托投资公司将吸收的信托资金或委托资金向职工(或管理层)提供资金,职工(或管理层)用股权进行质押担保。
2.信托方式收购股权阶段
(1)企业、职工或管理层与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信托。如果是企业出资,即由企业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企业职工(或管理层)为受益人享有信托收益;如果是职工(或管理层)个人作为委托人,分别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自身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收益。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为收购或增资持有企业的股权。
(2)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收购或增资持有企业的股权。
3.股权管理阶段
(1)信托投资公司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对股权持有、管理。如果企业(或管理层)仍要保留对股权的管理权,可以通过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对股权具体的管理权限;或由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股权收购后再将股权委托给企业(或管理层)进行管理。
(2)每年信托投资公司向企业收取股息及分红,首先用来偿还融资,随着融资的逐步归还,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拥有的股权按事先确定的比例逐渐量化到职工(或管理层)个人设置的账户上,融资全部还清后,该部分股权即全部归职工(或管理层)所有,但仍然由信托投资公司管理。
(3)出现信托终止的情形,信托公司将现金或股权归还给受益人。
五、盈利模式
信托机制的根本原理在于财产隔离,收益和风险完全来源于信托财产自身。作为信托公司,对职工持股信托项目的收益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1.贷款利息收入:即通过为目标企业管理层收购或职工持股提供贷款融资,按协议利率收取相应的贷款利息,这项收益是稳定且封顶的。
2.计提管理费: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计划中根据信托财产的收益计提管理费用。它往往是从投资人的收益中进行抵扣,不同的管理费用计提方式意味着收益抵扣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但都直接影响着投资人的利益。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信托公司一般要采取具有风险激励的管理费用计提方式,即根据信托的不同收益率计提不同比例的管理费用。如果低于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不计提管理费用,节省下来的管理费用将用于弥补投资者可能面临的低于预期收益率的损失。这种具有风险激励性质的管理费用计提方式,形成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资金信托委托人一致的利益取向,有利于信托品种的品牌和信托公司的信誉。
3.政府优惠政策收益:如有些项目可得到政府的支持,同时进行职工持股计划是比较理想的情况。有财政支持的信托计划可使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财政资金;或者如果出现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财政承诺按照这一差额补偿;或者财政资金作为项目投资的一部分直接参与贷款,降低其他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4.股权投资收益:即在为管理层和职工持股提供贷款融资的同时,按相同的价格收购的目标公司部分股权所带来的超过正常投资回报的投资分红或股权转让溢价收益。
六、风险分析
1.采取资金信托方式贷款面临着基准利率上调可能带来的风险。
现阶段我国整体利率走势处于历史低位,随着通货紧缩局面的改善,升息的可能性较大,投资者面临实际收益减少的危险。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在利率调整当期,贷款的利率是没法调整的,也意味着投资者实际收益的降低。即使重新制定贷款合同以规避利率风险,但这种规避依赖于相关的存贷利率差不变的前提。然而,随着市场利率化的进程,很有存贷差缩小的可能。现在贷款利率与存款利率之差大致为3%左右,较之于国外1.5%~2%的差额普遍较高。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这个存贷差很可能下降。这意味着投资者在未来2~3年的投资期间,不仅承担着基准利率上升导致的实际收益的下降风险,还可能面临着贷款利率不能同比例上调补偿这一损失的可能。
2.以股权为标的的投资资金信托面临投资收益不确定的风险。
股权作为所有权,代表着所有权人对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这种权利意味着所有者的收益是不确定的。通常而言,股权收益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特征。这一特征与在现阶段以低风险的信托产品作为切入市场的产品设计策略是不相匹配的。所以,以股权作为信托标的,需要特别的机制来规避这种可能的高风险。要想设计比较稳健成功的产品,这方面一定要有特殊的安排。
由于股权投资本身具有时间上的永续性,这与信托计划本身的期限性有一定的矛盾,因此在方案的设计中具有两种选择:一种方式是,信托投资者如果认为该股权投资具有长期投资价值,可以以优先参与的方式加入该信托的后续期计划,从而规避了到期信托计划清偿时可能涉及到的股权变现的问题;第二种方式是,通过设置股权回购的方式,保障到期时投资者的本金收回,即由公司其他股东承诺到期回购股权或由新的投资者承接这部分股权,转让资金用于偿付信托本金,以解决可能的流动性风险。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思路可以是:
(1)对信托企业来说,加强筛选目标公司和标的项目。在风险投资中,加入有稳定现金流收益的项目(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以保证在信托存续期间,项目有稳定的收益可用于股东的利润分配,使信托投资者的收益有可保障。
另外,采用第三者担保、超额抵押、责任保证保险等方式都是有效的控制风险的方法。
(2)对实施职工持股企业来说,注意筛选信托机构或者实行股权信托招标,不同的信托机构共同交叉管理企业,形成良性的竞争和约束制度,共同控制风险。
七、市场空间及前景分析
尽管到目前为止,对促进职工持股制度建设的出发点和目的还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但是大家对职工持股在中国将取得进一步发展这个判断基本是一致的。我国各地的实践已经说明,职工持股已不是个别地方、个别企业的现象,而是已经得到大多数企业所普遍认同和接受的企业改革形式。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职工持股将会在更大的范围、更多的企业中得到推行。
在未来数年间,中国的职工持股实践将表现出三个重要的特点:第一,实行职工持股将是改革进程中更加自觉的行动,从而促使职工持股突破目前的试验阶段,进入全面推广时期;第二,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性质将由国有中小企业扩展到国有大型企业和各类非国有企业,将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第三,职工持股制度的发展将呈现加速形势。
由于信托制度能够解决职工持股运作中现存的法律障碍,并能规范职工持股市场行为,有效地保护受益人利益;而且信托制度功能的多样性,使其能够根据不同性质、规模的企业,以及实行职工持股目的的不同,设计出相应的信托模式(如用职工持股资金信托来解决职工持股的融资问题、实现企业激励机制的完善;用经营者期权激励信托来激励经营者努力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促进企业长期良性发展;用管理层融资收购信托来明晰企业产权关系,满足企业广泛的需求等)。因此,职工持股信托方案将具有广泛的需求与良好的发展前景。
八、实践意义
1.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意义
信托投资公司整顿结束,在回归本业的过程中,面临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加大信托业务的创新力度,实现信托投资公司业务转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托业务范围很广泛,就象藤谷博隆所比喻的那样:信托就是一个“容器”,它可以装任何东西,至于到底装什么,就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信托投资公司目前的根本任务是在明确其市场定位的情况下,结合本公司、本地区特点,积极开发潜在的信托市场,创新设计出体现信托功能,服务市场经济的信托品种。
在信托业刚刚步人正轨的时候,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大多为资金信托品种。但随着信托市场竞争的加大,投资者信托理念的树立,单纯模式的资金信托产品将无法满足市场需求,只有运用全新的金融工具,按照市场导向和社会需求不断推出创新信托产品,信托投资公司才能生存和发展。
职工持股信托作为国外较成熟的信托产品,实践证明对于建立和增强企业激励机制有很大的作用,而且在我国目前的政策条件下,可为许多想实行职工持股计划的企业解决燃眉之急。职工持股信托是一种管理型信托,通过企业股权分红来获得收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将这个信托品种进行市场细分,并投入专业理财和资本市场运作,使其在为受益职工分配收益的同时,也使其成为自己比较重要的收入来源。
2.对职工持股实践的意义
通过对职工持股信托方案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信托方案对管理层收购和员工持股是一剂良方,可以解决持股主体、融资、股权管理、双重征税、预留股份、股份内部转让和继承等很多法律障碍。职工持股信托方案对职工持股计划来说是一个有重大意义的制度设计,《信托法》的生效,我国职工持股的许多现实问题都可以得到顺利解决,这对于我国国企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九、尚存问题
1.信托收益的税收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信托税收问题没有文件明确规范,事实上从信托业整顿之后推出的第一份信托产品至今,几乎所有信托产品的招募说明书中,都无法将信托产品投资收益如何纳税说清楚。各信托公司几乎都表示要等待相关政策出台才能解释这一问题。据有关报道,银监会已经正式对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信托“税改”的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已对相关问题展开调查。
对于职工持股,按照传统的持股公司完成个人持股将无法避免双重征税问题,信托方案将不存在这个问题。信托收益属于受益人的收益,纳税主体是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本金并不需要纳税,受益人只对信托收益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于信托持股,如果在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公司将股权转让获得现金并直接将现金作为信托财产分配给个人,那么个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就现金增加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企业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在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公司将股权转至个人名下,则个人是否应缓交个人所得税,还是应该在其股权变现后再交纳个人所得税,是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交纳还是按照股权转让所得税税率交纳,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
引言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limitedpartnershipprivateequityfund),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式将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1],时至今日成为现代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式。
为推动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确立预留了法律空间[2],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创设了普通合伙之外的有限合伙形态,国家和地方政府为确保有限合伙形态与现行的其他相关制度顺畅对接,陆续出台系列配套措施,如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允许有限合伙作为首次公开发行公司股东、明确合伙人的纳税细则等等,至此,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舞台。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落地已经三年,三年的市场验证凸显本土化特性的诸多问题,诸如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域外成功与域内失落的制度效果反差,使得笔者开始审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成功路径。本文首先从有限合伙的两大核心制度——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制度切入,解读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原理层面正当性,进而观察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缺陷所在,最后,提出笔者对于如何完善该项制度的自我见解,并主张只有一方面保证管理人专业能力的发挥,另一方面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在“管理人中心主义”前提下重新建立“资——质”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久发展。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制度架构
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水平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效率,而运营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所选择的组织形式及其相应的成本的高低。然而,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又与基金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上的关联性。无论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态都仅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衣”,只要其在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利润分配及避免双重征税等实质方面契合了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内在特性,能够实现投融资快捷、安全,实现投资人和管理人利益诉求,自然就会成为一条有效的路径。有限合伙的核心制度有效的满足了股权投资基金的诉求。
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特征,衍生出二个核心制度:投资决策制度、利润分配制度。这二个制度通过基金内部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确立了基金管理人独立决策权、激励相容的分配规则,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预期,又使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得以回报。
(一)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制度
就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在权力配制方面,所有权即利润分配和参与重大决策由作为货币资本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人力资本提供者的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则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单独享有。在机构设置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合伙人会议来共同行使全体合伙人的共享权力,而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治理结构外,均以《委托管理协议》或《有限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享有对于基金运营的广泛控制权。普通合伙人虽然对于有限合伙的出资比例甚少并且可以劳务出资,但是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决策,诸如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前的评估、尽职调查、投资时机的决定、投资定价及数量、投资协议的签订、投资后的管理、退出等权限,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完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
日常投资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组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享有。投资决策委员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时还会吸收部分外聘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外聘专家要求必须具备行业、财务或法律背景。毋庸置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可以起到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外聘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不仅可以增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权力,三方参与者相互制衡,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利益,有利于基金的运营发展。
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也并非意味着对企业资产控制权的丧失。《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但却规定了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此,全体合伙人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对于这些事项进行表决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更有效率,有助于基金的运作。对于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有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而这些事项并非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因此,有限合伙人参与这些事项的表决,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而也就没有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危险。
(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制度
对财富高速增资的渴望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也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参与其中的根本目的所在,有限合伙制度保证了智力出资者获得较高的利润分配,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激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效益的提升。因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募集时,就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利润分配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3]。通常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退出每一个投资项目之后所得的收益(即扣除管理费及运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就应当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国际通行的基本分配规则是,将投资收益总额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其余的80%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此种分配规则充分认可了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对财富增值部分的分配权,最大程度的激发了管理人运用专业技能实现财富增值的热情,缓解了成本问题。
二、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缺失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国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但由于缺乏有限合伙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信用环境以及信用义务制度的缺失,导致其正常发展及功能有效发挥遭遇严峻的现实困境。最初采纳有限合伙制的一些股权投资基金,甚至在运营一段时间以后最终折戟沉沙。
曾经轰动一时的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型基金——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海创投”)即为典型。成立于2007年7月的东海创投,由10名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9名,包括佑利集团等8家民营企业和1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1名,即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确保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安全,东海创投设立了“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全体合伙人均为联席会议成员,会议主席由出资最多的佑利集团的董事长胡旭苍担任。联席会议的决策规则是:以每500万元作为一股,每股代表一个表决权,每一项投资决策须获得全表决权的2/3才能通过。由于普通合伙人出资最少,只占基金规模的1%,因此也就在事实上成为有限合伙人聘请的经理,并无最终决策权。这种运作模式的弊端很快便显现出来,致使东海创投无法正常决策,运行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在成立仅7个月之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道扬镳。
东海创投失败的惨痛教训昭示我们:《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规范的缺失,致使有限合伙人过于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而不能完全信任普通合伙人。应当说,有限合伙人的此种担心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运营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的控制权,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和监督,由此导致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4]。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管理权,英美衡平法创设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规则,即“普通合伙人应当殚精竭虑、忠诚于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利用职权牟取私而损害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同时还应当以高度的注意与谨慎履行职责,千方百计地谋求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机制的变革路径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即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完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必经道路。所谓明确信义义务范畴,是指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恪守诚信,并专注于增进有限合伙人的最佳利益,而不得使自己处于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其次,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5]。该等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细化并明确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路径。一则,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二则,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三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再次,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经由发展信用评级措施,实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以构建行之有效的声誉机制。国内的评级机制已经有了雏形,比如杂志、报刊等公共媒体已开始建立,另外像清科研究中心这样一些专业调查公司,以及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等中介组织都已开始这方面的工作,但仍需大力发展。首先,建立政府背景的信用评级机构,或者扶持本国的信用评级公司,并明确监管责任;其次,推广评级标准,尽快对我国的投资机构、企业给出信用评级,并与审计等其他机构相结合,加强合作,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
最后,确立适度的政府监管制度。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基金的市场调节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了基金机构竞争和发展的活力。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模式,但是这种宽松并不是一种无序的放任。2009年3月26日美国出台了金融体系改革方案,该方案旨在加强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对冲基金的管理人在SEC进行注册;二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以保密方式向证交会定期报告管理资产量、贷款额以及其他重要信息;三是加强了对衍生产品的信用风险的控制,从产品开发人到承包商必须在该产品中保留部分经济利益,防止风险的全部转嫁;四是成立专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部门,对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监控。我们应吸收国外的经验,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1)规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最低资质;(2)加强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与透明性,增强行业自律的强度与水平;(3)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建立日常监控系统,确保金融市场的安全。
注释:
[1]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地中海沿岸从事海上贸易的一种新型商业经营方式_康孟达(Commenda)契约。其产生原因有二:一是为了规避教会禁止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投资者)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经营者)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
[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3]参见《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61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