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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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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相关政策

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相关政策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01

一、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二)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4.征地权力的滥用。一方面,我国《宪法》与《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需要。尤其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为快速持续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进而导致了征地权的滥用。

5.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三、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村委会、党支部都是我国农村基层的服务组织,村干部也是由农民依照一定的法律自主选举出来的,最贴近农民生活,最能代表农民想法,最应该为农民办事的人,这里的干群关系应该是最为和谐的。但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政府、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政府政策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相关政策范文第2篇

(一)土地产权归属有待进一步明确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为了对土地进行有效的管理和利用,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也必须适应现阶段市场发生的变化,故而,需要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与改革。我国土地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与集体,但就目前来说,有很大一部分群众,并不能明确国家和集体的含义。而对于农民来说,他们在农村经济组织中并没有法人资格,因而在土地所有权中就难以具备主体地位,这样一来,很多利益冲突就难以避免。农民在承包田地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田地的所有权不明确的状况,使农民们无法安心地从事土地的经营,从某个方面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局限性根据我国的国情,农民对自己承包的土地只有经营的权利,不能私自对其进行流转和交易,所以,对于农村的土地来说,需要先经过政府将其征用,将土地的性质加以变化之后,土地才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由于农民无法也没有权利来处置土地,这就造成了一系列的影响。例如,农民无法抵押土地从银行获得贷款,没有足够的资金就无法在第一时间拥有新的农作物产品,无法拥有高新的技术和使用新的农业机器,造成了农民的经济收入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无法最大限度的提高农民收益。由于农民在承包土地的过程中已经对土地承包经营产权存在的不明确性有一定的预测,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我国应出台新的政策来弥补产权制度的局限性,来尽可能的避免和减少农民在承包土地和经营中的损失,从而能够让农民全力地从土地承包中获得最大的经济价值。

二、如何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一)完善相应的制度为了维护农民的利益和实现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必须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来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第一,要对集体土地的产权进行明确,明白其性质如何,从而将农民集体的农业组织形式规范化,使农民在土地产权问题中遇到的麻烦尽可能的少。第二,正确认识集体土地的产权,取消固有的偏见,尤其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征地范围界定的明确化,切忌盲目与无序征用土地进而影响到农民的利益,使他们受到经济上的损失。第三,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合理对农村土地流转进行指导,从而保证农民对农业生产投入更多精力,促进农村稳定可持续发展。(二)保证流转方法的民主合理化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流转工作,国家也要制定严格的法规与政策对其加以保障。首先,对于农民来说,要先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申请递交上去,要保证土地承包两方都是立于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双方的协商来实现互利共赢。其次,对于管理农村的机构来说,要给农民提供相应的服务,给农民以专业的指导,提供合理的种植意见,与此同时,结合当地土地性质,传统种植项目和当地的一些规划等等,综合考虑人文因素和自然条件,对土地流转的形式和合同提出有效合理的建议和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规定。为了让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和科学的对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管理,要通过以下方式对农民进行政策上的扶持和指导:第一,建立和健全关于土地的宽松投资政策和投资补偿政策,并及时对政策进行完善,建立相应的使用约束机制。第二,在适应经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结合农业经济实际,制定对农民有益的政策对其进行引导。并且引用一些土地使用权流转成功案例作为典范,帮助他们提高土地的使用率和生产率,从而使其收入增加,农村经济得到发展。第三,针对土地流转后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避免因权属关系的变化和土地使用用途的改变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三)完善制度来规范农地流转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相关政策,其明确指出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论用哪种发展模式,都要保证土地流转的机制是科学且在法律允许之内的。要对土地流转的过程进行严格管理,并且对整个过程做好动态的检测工作,从而保证土地充分利用起来为农村农村创造更多价值。

三、结语

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相关政策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城市化;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困境

中图分类号:F323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7-0028-01

农村土地对于农民的意义不仅体现在其可为农民提供可支撑生产生活的资金收入,在保障农民就业、养老等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农民对土地有相当程度的依赖。

一、相关概念

(一)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也可叫做失地农民。指的是拥有土地权、以土地为生活收入来源的农民,其土地被政府征收再开发或开发商直接征收开发,征收者会结合土地的产值市价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款。被征地农民就是这些土地被征收后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农民。

(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险制度是一种针对被征地农民为保障对象的就业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与一般意义上的农民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是流动性的生活区域。一般意义上的农民其主要生活区域为其所在的农村,而被征地农民其生活区域不固定,可以是整个社会的任何领域。

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困境

(一)征地补偿费用低,实现就业安置缺乏必要的经济基础

相对于现今生活水平来说,补偿标准偏低,从长远来说失地农民生活前景堪忧。农民主要以土地为生,他们在农业生产之外,其他产业很少触及。农民在失去土地的情况下,一是选择找工作,如在短时间内找不到工作,很快就会把补偿款花费殆尽。二是选择自主创业,而自主创业的前期要投入相当大的资金,农民缺乏充实的资金基础。

(二)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缺乏基本生活和发展的保障

土地为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来源,也是农民的生产生活依靠。已失去土地的农民如仍然属于农村居民社会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相比城镇居民低,将不能保障农民的各项发展。土地被政府或开发商征用后,农民失去土地这一稳定的收入来源,农民因家庭产业转移和劳动力就业转移的困难,收入下降,而失地农民消费中商品性消费比重增大,生活消费支出却增长。失地农民大都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加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未能建全,在养老、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开支所占比重都很大,补偿金一旦用完,农民连基本的生活都令人担忧。

(三)政府政策缺失,资金投入不足

被征地农民的再就业问题是尚未完全破解的社会性难题,也是各地城市化进程中无法避免的问题。各地方政府从实际出发进行探索,也得到了一些实际经验,但总体来说,就业难度大仍然是困扰各地方政府的难题。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支持政策由于起步较晚,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政策制定相对不尽完善,操作难度大。与其他一些相关政策缺乏衔接性,整体框架不合理的问题逐渐显现。

(四)农民长远发展堪忧

农民被征地前,土地是稳定的收入来源,维持农民的生存发展。被征地后,农民没有了土地的依靠,成为了打工者,收入来源由农业转变为工业或服务业,就业范围由土地种植扩大到社会各个领域,但学历、技能、经验等匮乏,使被征地后的农民在农村和城市都举步维艰。一方面,土地己经被用于房产开发或工业建设,土地质量下降,不能继续种植。加之,绝大多数农民文化素质不高,只有种植农业生产经验的他们大多是淳朴的,缺乏知识技能、经营头脑,难以在如今竞争激烈的社会上自足。

三、就业保障困境相关影响因素分析

(一)政府在失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方面的供给不足

在颁布的相关意见中,明确指出了政府在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方面的责任:可采取开发公益性岗位等相应措施,增加就业岗位,使被征地农民得到妥善安置;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培训,培训所需资金由政府补贴。待业青年和大龄青年是重点关注对象,帮助其就业。农民被征地和相应的就业保障没有达到同步发展。大部分被征地农民没有进行过职业培训,也没领到过就业金。

(二)农民自身因素

第一,农民选择新的就业岗位要最先考虑自身的生存,其次是经济条件,再次是社会发展。在保障自己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谋求其他方面的提升性发展,如社交、技能等。这一点也正符合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

第二,农民忽视自身的可持续性发展。以土地为依靠的他们,在教育、技能方面重视不足,即使这些问题引起了关注,也在观念和行动上有一定程度的改进,但农民就业发展仍是不可忽视的问题。需要政府制定更加完善的就业保障制度,以确保被征地后的农民实现就业,促进社会长远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伍万云,古朝霞.被征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优化的实证研究[J]. 商业时代,2010,15:100-102.

[2]卢海元,张素琴. 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体系的设想[J].湖湘论坛,2010,03:72-74.

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相关政策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坟地;坟地征收;困境;司法路径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6-03

“生养死葬”、“入土为安”、是中国千百年来广为流传的传统观念,如今土葬习俗在农村仍旧盛行。当下,由于传统习俗的阻力和历史遗留,公墓殡葬在农村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甚至形同虚设。观念的保守对坟地征收的阻塞和经济发展对土地大量需求,两者难以在实践中找到利益平衡点,这就不可避免了在国家土地政策和地方政府“三位一体”的发展模式双重约束下,配合经济发展的现行的国家政策和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激烈的碰撞和矛盾激化,多方利益难以达到动态平衡。

一、农村坟地征收的困境现状

(一)现实困境

我国是一个民族众多的国家,多民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态势,城市化的发展促进了民族融合,潜移默化的淡化了民族多样化的习俗,在殡葬等方面也逐步的同化从而达到统一有序的管理,但是在各少数民族在其长期的历史传统背景下,尤其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相应不同的丧葬习俗还部分或完整的被世代传承和保留。

一方面,丧葬问题在农村和偏远地区普遍呈放逐消极态势,管理措施松懈,坟地的选择往往是民众们依据自身当地习俗,遵从风水原则,自主安排。有的葬在山林中,有的在自留山自留地里,甚至有的安葬在自家田或者通过协商葬在别人家的田里。具体情况形形,林林总总,多样而复杂,难以统一和调和。而另一方面,自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经济发展,城建扩大,土地资源逐渐紧缺,同时随着农村人口的增多,人均土地耕种面积锐减,各地的山地荒地逐步被农民开发耕种,可供葬坟的山地越来越少,但是安葬亡灵对于普罗大众而言又是势在必行不能回避的问题,因此祖坟山、坟地的祭祀、葬坟用途和经济用途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农村坟地问题的整合规划和征收也迫在眉睫。在此矛盾上,当下很难找到利益平衡点,以至于每每坟地征收运动都会受到百姓强烈地阻挠和抵触,以至于双方长期僵持,拖延公共工程进度等。为此,就会出现有些地方强征坟地的状况,采用激进手段,以“平坟复耕”的名义制定相关政策,同时征地通知,强行迁走田间地头的坟墓。

农村坟地纠纷,涉及的主体也很是广泛,前文所提到,因为农村的丧葬普遍依照自身风俗,据调查了解,除去风俗之外,人们更遵从风水,因此坟地的选择并不集中且呈现多样复杂性。是以,在坟地征收的过程中,若葬在自留山自留地等,主体仅涉及国家和公民双方,若是葬在他人的田地中,就会涉及多方主体,矛盾的调和难度也会加大。农村坟地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在全国范围内屡见不鲜,处理难度的加大,有时不及时化解,更有可能引发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当地社会稳定。而同时涉及到的农村坟地纠纷损害赔偿,现行法律制度既无法直接明确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也无法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使纠纷进入两难境地。

(二)立法困境

目前,我国土地的所有权皆为国有或集体所有,但公民土地的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仍然是值得尊重与保护的。政府为推进农村城市化发展,征收农民土地,那么农村坟地该何去何从,有没有一个合理的安置方式与补偿方式,这是我们不容小觑的一个社会问题。在殡葬方面,虽然国家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殡葬管理条例》,但是对于民俗多样、思想保守且情况复杂的的农村丧葬现状来说,并非是一朝一夕可以推行实施以迅速改变的。为了因地制宜,尽管地方相关为调节坟地征收的矛盾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和地方法规,例如:云南省在2014年5月修订出的《云南省十五个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但据了解,多数标准只包括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在青苗物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等费用上的规定少之又少甚至没有规定。由此可见,相关规定在农村坟地征收的调整上过于笼统和空泛,规定的情形有时也和司法实践有很大的脱节,这些都是导致农村坟地丧葬乱象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和改善的原因,矛盾并未得到普遍缓和,一切都在博弈。

同时,对于政府“平坟征地”行为,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待重新审视。从立法目的看,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首次列举了符合“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但是,该《条例》只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没有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条例》不适用于农村土地的征收,更不适用于农村坟地的征收。另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因为公共利益所受损失的一种弥补,这种弥补受制于特定的规则,完全补偿理念不仅是合理的补偿原则,也是可具操作性的,并且一定程度上与“公正补偿”原则是意义相通的。但是地方征地行为和其行为所依托的标准,并非面面俱到照顾多方利益,有失公平也时有发生,这就有悖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此必须受到重视和进一步的商榷。

农村坟地和殡葬在管理制度也多为空白,若想调和矛盾,进行有效的管理,必须有相对应的有实行力的管理制度相配合。农村坟地登记管理制度缺失,使已有的坟地性质无法确定,使用年限无从计算,导致《殡葬管理条例》中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很多坟墓属于祖坟,年代久远,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所出台的有关于年限登记法律法规也只能对现状进行调整,不能以其年代超出法定而强行进行迁坟。然而,现有的坟地征收政策普遍呈现笼统抽象且滞后空白的形态,很多规定和实际状况脱节,形同虚设,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应用解决各类纠纷。

综上所述,民族地方丧葬习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之间无法找到一个平衡点,官法与民俗之间的冲突亟须协调。

笔者认为,判定补偿的原则不应当极端化,不能一刀切地统一全国标准,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判断标准上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地方制度的建立和法规政策的颁布,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微观自主,不能全部下放。因此,对于标准的制定,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地方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结合风俗,标准个体具象化,微观自主自制来确定实体标准,适应情况发杂多样化;另一方面国家应在地方如何制定以及制定标准范围、程序、方式等进行框架式程序立法规制,用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宏观调控,两相促进,达到官民利益动态平衡。

此外,在补偿方面,应该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坟墓本身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活着的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仍会发生影响。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坟墓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对坟墓的侵犯,也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犯。因此,国家出台法律应该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有具体规制。

(三)结语

农村坟地是死者的灵魂所在地,寄托着生者对逝者的哀思,是农村宗教生活“慎终追远”行为的场所,同样也是维系农民本体性价值的重要社会空间;再者,农村坟地也是维系乡村“文化网络”的重要手段,是维持集体社会团结的重要载体,它更是宗族传统观念的延续和集体成员当前最重要的一种“隐性”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对于坟地征收的法律规制建设,可以借鉴国外法律,完善国内立法,将征坟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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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J].法学研究,20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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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何小平.清代习惯法:坟地所有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7.

〔8〕肖泽晟.坟地上的宪法权利[J].法学,2011(7).

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相关政策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 补偿标准 提升依据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8-286-01

土地是人类活动的基本载体,强化新农村建设中的土地管理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重要课题。土地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农村土地资源的使用、利用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土地管理事业已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由于土地权属的二元性,即土地分为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形式,导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问题。主要是:征地程序不规范,未能认真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登记等规定程序;未能在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基础上,向村民公开征地补偿标准;未能很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接受群众监督;未能有效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一、农村征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而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农民的“保命钱”。《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费为4至6倍。某省经济相对发达,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略有提高,据统计,1998年以来,全省各类征地给村里的补偿费平均每亩12164元,安置补助费每人2377元,经过村集体留存,实际到农民手上的只有土地补偿费平均每亩7958元,安置补助费平均每人2078元,青亩补偿费平均每亩498元。农户家庭得到的所有土地征用费总额人均8828元。据这个省农调队的调查,53.2%的农户认为偏低。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实行统一征地,并对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和挂牌交易。这种“低征高卖”对失地农民刺激很大。农民认为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现在给他们的补偿偏低,普遍存有异议,这给征地工作造成很大的难度。

2.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问题。从以往的普遍情况看,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就业岗位。现在土地被征用,由农民变为城镇居民,在工作岗位的竞争上一般都处于弱势,找不到工作,基本生活就难保障,他们对今后的生活,十分担忧。由于被征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不高,参与市场竞争能力差,对市场的应变能力有限,一旦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长期生活保障。加之部分农民缺乏长远打算,往往在短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光,“坐吃山空”,相当一部分人落到了生活无着落的困境;尽管农村中已有部分农民进入二、三产业,脱离了土地不再从事农业,但是这绝非全部,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仍然无法找到谋生的出路。

3.征地后对农民的管理和安置问题。土地被征后,失地农民如何管理、如何安置,这也是农民关心的问题。征地拆迁后,大部分农民要纳入城市化管理,撤村建居委会工作如何进行,农民在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医疗、就业、社会扶助等方面享受何种待遇,都必须解决。

二、探索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1.探索征地补偿费用标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征地权限运用不规范;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办法还不够科学合理;现行土地的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从当前来说,主要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完善货币化、市场化的征地安置制度,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镇化进程中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利益,也是最容易引发征地矛盾的焦点。因此,寻找政府、征地主体、失地农民三者之间最佳的利益联结点,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征地补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以国家统计资料为准)来作为年产值的标准。理由是:(1)被征地的位置,一般都在城乡结合部,在城镇或城市规划的规划区内。(2)被征地农民,以后必成为城镇或城市居民。(3)被征地农民,生活不能永远在最低层,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按城镇或城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准,是应该的。(4)农用地的年产值一般都变化不大,但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是逐年提高的,让农民享受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也是应该的。

2.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保障失地农民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障,应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政府部门应当进行失地农民“创业培训”,转变失地农民传统的农业观,使失地农民树立新观念,促进其向都市市民转变,将农村剩余劳动力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在城市化进程中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和充分就业。2004年温州市政府颁布了《关于建立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失地农民老有所养,贫有所助,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3.制定优惠政策,确保农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失地农民的安置,事关党和国家的形象,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是住房安置;二是生活安置;三是就业安置。搞好服务,为失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安排农民进入第三产业从事服务工作,政府应拿出一部分资金设置一些就业安置岗位,如从事旅游服务、饮食业等。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聚集农民闲置资金及村集体资金发展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来盘活资金,增加失地农民的收入。建议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对农民安置用地税费予以减免,以降低安置成本。

4.建立监督机构,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土地补偿款是农民失去土地后的替代“土地保障”的“货币保障”,不仅是农民失去土地后从事其他产业的资金基础,也是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唯一资本。农民失去土地之时,也就是政府引导农民建立长久生活基础的最关键时刻,政府对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的监管必须到位。成立一定的监督机构,不仅要监督村集体组织把该发的钱发给农民,而且对村集体拿土地补偿款进行的项目投资也要监控,确保不损害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