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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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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

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字: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

引言

在社会用地日益紧张的今天,征地拆迁已经成为民众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通过相关学者的统计,我国平均每年约有250到300万亩的农田被征收来进行非农业建设。假如设定我国农地被征地区每人约有1亩地来计算,那么每年增加的失地农民最少250万最多300万。根据大约估算,在1987―2001年十四年期间,我国一共征收了约3395万亩的农业用田,也就是说,大约有3400万的农民失去了自己的农地。 虽然我们可以确定农地征收给国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对农民农生问题的忽视也为社会带来了很多民生问题。农民生活得不到保证,政府管理不到位,导致两者矛盾越来越多,需要处理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一、当代社会征地拆迁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能够跟上发展的需要,政府大量征收农业用地来进行非农业建设,导致了农业的迅速倒退,也导致了进城务工农民的增多。同时由于征收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和政府的忽视,征地拆迁有着很大的阻力和很多的问题。

(一)计划经济色彩过重

现在政府普遍利用农作物产量对农民所失用地进行补偿,这样的补偿金额严重低于市场补偿平均价,因此,引起了许多农民的不满,反弹情况比较明显。关于土地赔偿,我国土地法有着明文规定,在征收的前三年,赔偿应该是年产量的六至十倍,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五倍。除此之外,还要按照家庭人口进行其他补偿。另外,为了保证农民的生活能够得到保障,不低于拥有农地的原有水平,土地法里面还规定,如果以上补偿还不能保证农民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在政府审批的条件下,安置另外的补贴费用。但是,总共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征收土地年产量的三十倍。近二十年来,虽然土地法经常被修改,但是基本条例却一直得以维持。但问题所在恰在于此,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加快,经济情况与过去已经有很大差别,特别是近几年,工业飞速发展,农业则待滞不前,导致农民的生活水平大不如前,政府对此不但不加以补贴,还执行最低补偿标准,造成了农业生活质量降低,生活水平得不到保证,失地后贫困潦倒,对征收拆迁持有很大的意见与怨气。

(二)农民土地权利不分明,难以保证自己的利益

首先,法律在这一板块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界定比较模糊。在土地法里有这样一条规定,农民拥有用地如果是属于集体的,那么依法应该由村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从这里不难看出,这个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权在归属人方面并没有明显的规定,这个集体,到底是大集体,还是小集体,我们无从得知。也是由于这一点,农民无法拥有对承包土地进行处分的权利,也使农民无法保证资自己的利益,甚至缺少农地征收的协商权利。

再者,土地法里面还规定,农民承包相应土地之后,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土地性质不因为承包而改变,更不能够擅自进行买卖。而且另外有条例规定,除了乡镇企业或者说集体经济企业,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想要进行建设,都必须申请国家用地。而如果是人民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合法征收。这些条例都明确指出了,如果国家建设用地之外,其他工程想要土建,来源也只能是国家土地或者农民用地。而农民用地可以被商家依法征收,受到法律保护,这就表示着农民没有对自己土地处分的权利,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最后,农民缺乏承包土地的协商和知情权。虽然土地法里面规定,农民承包土地一旦被征收,那么农民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但是具体的补偿额度,补偿方法,却没有明文规定,这就导致了地方政府在对农民进行补偿的时候,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经常性选用额度最低的补偿,这也是造成政府与农民征收拆迁矛盾很大的一个原因。

(三)征地拆迁难度的加大

根据经济形式的变化,对拆迁政策条件进行调整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没有通过仔细地思考而随意对政策进行改变,不但无法促进经济的发展,还会使得原本存在的问题被扩大,矛盾更加激化。并且,在实际的拆迁工作中,问题还不止如此,因为政府必须对农民意见作出处理,有时候在退让时助长了一些人的不良思想,一再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政府制造困难。

(四)法律意识不到位

在征地拆迁的纠纷中,很多部门由于司法意识不到位,而没有办法对自己进行司法救济。产生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大部分法院对于即没有法院裁决,又没有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案是不予受理的。而某些时候,一些法院因为行政压力,又会特别对没有补偿安置的纠纷案进行关注,导致了诉讼对象越来越多,为法院工作造成了很多麻烦。

二、如何对这些问题进行解决

(一)完善和补充征地拆迁的相关政策,将补偿标准加以提高

相关法律条规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有着明确的规定,我们在对其进行完善的时候,应该要对以下一些方面进行注意。第一、条例中所提到的公共利益,我们必须要对其范围进行界定,对征收权制造认定程序。工商对土地的征收,必须要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才能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家土地的使用权。第二、补偿失地农民的额度应以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为最低限额,要将土地法中原有的补偿标准提高,对于农地上的私人建筑等有价值的东西,应该按照市场价给予补偿。第三、对征地进行拆迁,必须要经过相关政府的审批方可进行,并且对征地价值,应该事先予以评估。第四、要对农民土地协商和知情的权利进行保护,让被征土地的农民保留有申诉、参与的权利。

(二)要对现在所谓的农民土地集体化进行新的创新

对于农民只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问题,应该尽快予以解决。显而易见,现有法律在失地农民切身权益的保障上面还有着漏洞,在现阶段我们应该对如何保证农民自身权利进行研究,以及如何在集体制度的基础之上,对农村经济制度加以变化,维护农民利益。

(三)怎样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征地历史上的遗留问题相关政府必须予以重视,并且使用相关的方法加以解决。

1.使用社保补偿制度

由于大量失地农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导致政府与农民自建的矛盾加剧,因此,政府必须对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进行保障。而为相关农民缴纳社保是一个较好的方式,它虽然生活保障水平较低,但却能够对农民最基本的需求进行满足。

2.农民保障税的建立

政府资金有限,并不能为所有失地农民购买社保。因此,农民保障税就成为了一个很好的补偿失地农民的方法。但这部分税率不应太高,否则容易激起其他矛盾,大约控制在征收土地成交价的4%左右。

3.医疗保障

政府必须要对失地农民的医疗水平进行保障。在最新的医疗改革制度中考虑到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让失地农民从根本上得到有病必医,有病能医的保障。

4.政府帮助

政府在进行征地拆迁的时候,一定不能态度恶劣,必须对农民进行说服劝解,并且承诺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真正的做好对迁地的管理。

5.增加失地农民的安置房屋面积

由于社会物价增长较快,货币赔偿实际上已经不能满足农民生活的需要了,所以政府开始采取房屋安置的方法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这的确是一种很好的补偿方式。但是,现在土地资料越来越少,这种方法也开始渐渐的难以进行,因此,政府可以给失地农民一定的发展空间,通过其他产业对劳动力进行利用,这样既可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又可以提高国家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王华成,王刚.浅析房地产征地拆迁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与对策[J].科技资讯,2009.

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第2篇

一、我国现行拆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不明确

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的最直接目的是获取被拆除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迁人拥有自己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容置疑的。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土地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也规定,当地政府许可房屋拆迁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前提条件就是在拆迁之前必须拥有该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当地政府批准拆迁人使用该宗土地时,必须是当地政府未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或者当地政府已经依据《土地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收回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现实中是土地部门未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就又给拆迁人发放了同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就会出现:在法庭上被拆迁人拿着土地使用权证书质问拆迁人:“我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你为什么也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形了。这是因为在现行拆迁制度下,政府不作为拆迁的实施主体,且避开了征用或征收程序,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在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前提下被隐性的“收回”,这样对被拆迁人来说显失公平。

(二)补偿安置协议的定性错误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法学界有过争论,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它应是行政合同,其基本理由是:1、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拆迁人没有选择不被拆迁的权利,只有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权利。2、补偿的价格、方式都必须在拆迁条例和政府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被拆迁人讨价还价的余地很小。3、政府对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裁决无论被拆迁人是否同意,对拆迁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可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去甚远。

(三)缺乏对被拆迁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条款

生存权、财产权和平等权是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由于房屋是城市居民安生立命之所,对房屋的拆迁,也关乎个人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拆迁中存在一些被拆迁人只有一处小面积住宅,因拆迁补偿所得款无法购买住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不足最小成套的住房面积,被拆迁人又无力购买超出原面积部分,这样无形中对这部分被拆迁人的基本人权保障构成挑战。其次,住宅中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现在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对强制拆迁的强制方式未作任何限制,致使现实中的野蛮拆迁时有发生,甚至在未提起强制拆迁程序的前提下,拆迁人也经常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在拆迁中经常受到威胁。再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这条规定的浅层次的含义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反之,若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少或比例较低的,就不需要听证了。公民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只有在人数较多时才需要尊重保护,人数较少时就可以不尊重、不保护了,这是一种不合逻辑的条款。

二、城市房屋拆迁的完善

(一)制定房屋拆迁法,完善拆迁管理法律制度

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本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到当地政府是否有权处置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以及如何处置被拆迁人私有房屋的法律问题。《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国家应当尽快出台房屋拆迁法,确保地方政府在征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能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是依据现行的行政法规。房屋拆迁法应当将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纳入到该法调整的范围,切实保护好公民最基本的私有财产——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建立保障被拆迁人基本人权的约束机制

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人权,应坚决杜绝野蛮拆迁、暴力拆迁,除了对被拆迁人的必要生活做好安排外,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搬出房屋。如违反上述规定者,对责任人应当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对被拆迁人的损失应照价赔偿,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慰抚金。《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在拆迁补偿的具体制度中,对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可授权由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或当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价值等因素确定。

(三)确立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

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第3篇

摘 要 在征地补偿实践中,遇到一些现实问题,给征地补偿工作带来一些实际困难。现对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提出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 征地 征地补偿

一、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补偿依据单一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六到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到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的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十五倍。”这种补偿费的依据显然不能真实地、全面地、客观地反映出耕地价格。由于耕地的类型、质量、等级、区位等因素,征地补偿的费用应该有差别。同样是旱田,按照产值计算出的补偿标准是一样的,若综合考虑耕地质量、等级、区位等因素,计算出的补偿标准差别是很大的。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不规范

由于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的导向作用,农民的经营理念发生了很大转变,以市场为导向,什么赚钱种什么,新品种、新技术被广泛采用。在征地补偿中,地上青苗补偿没有可依据、可参考的国家标准和省级的地方标准,在补偿过程中极易引发矛盾和纠纷。

(三)征地补偿随意性较大

《土地法》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并非都是基于“公益性”,政府对“非公益性”用地按照补偿标准征用,然后以市场价招拍挂出让,即使完全按照法定标准补偿被征地农民,也存在着很大的收益差额。由于“非公益性”用地存在,土地补偿价格出现了同区域、同类型土地而不同的补偿价格。

(四)征地执法难度大

按照征地相关制度和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根据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对农民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不予补偿农民不同意,要求给与补偿,否则拒不交出土地。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政策依据,依法强制执行又易引起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只好给与补偿。在社会上造成了谁抢栽、抢种、抢建谁得便宜的导向,增加了土地成本,形成了不好的社会风气。

二、解决征地补偿存在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征地补偿制度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保障经济和社会建设所必需的土地资源及时得到使用,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一)科学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1.制定统一的年产值标准

制定统一的年产值标准,应考虑到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补偿的依据将前三年主要农产品的平均亩产值或产量的单一因素向综合因素转变,使耕地产值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2.确定统一产值倍数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定规定的范围内加以确定。按法定的统一产值倍数计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及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按三十倍计算,即使按最高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还不足以使被征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应当制定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法规政策,便于执行。

(二)统一制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青苗补偿费是指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成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征地部门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由于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的导向,地上种植物种类繁多,实际价值差别较大。为科学合理的进行补偿,省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出统一的补偿标准或可供参考的“地方标准”,便于参考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是指为农业生产而建造看护房、大棚等设施,在征地时由征地部门予以补偿。地上附着物因功能不同,简易复杂也不相同,因此补偿价格应规范,应尽可能减少随意性。

(三)建立地上附着物评估机构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作为征地补偿一部分,随着农作物新品种增多、种植成本增大和生产技术提高,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争议增多。按照一般原则,青苗补偿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处在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季产值补偿;对于能够获得的收获不予补偿,无青苗者则无该项补偿。对于多年生经济林、果木、能移栽的尽量移栽,由用地单位支付移植费,无法移植的,就按实际价格补偿。这里遇到一个实际问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价值由谁决定,是征地部门还是被征地农民。显然,谁都无权决定,通常情况下,只能协商解决,然而协商补偿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这就需要有资质的评估部门提出补偿评估报告,以评估补偿标准为补偿依据,化解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随意性和矛盾。

(四)完善征地补偿费使用制度

按照土地法律政策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其如何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生活水平。由于法律政策对被征土地或失去土地农民的补偿分配政策不够具体和操作过于笼统,在安置补助费分配方面不够灵活和可具操作性。省级政府应根据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不同的、灵活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分配政策。

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和谐社会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土地被大幅度被征用。然而在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的许多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一些失地农民已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如何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也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能否实现。

一、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理论思考――基于和谐社会和法治的视角

如何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这是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贯彻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原则,以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为目的,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根本,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切实解决好农村土地征收中所涉及的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样才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和谐社会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是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有效调整,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要把我国建设成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就必须认识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村、农业、农民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没有全国的现代化;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村的和谐、稳定就没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高度重视“三农”问题,解决好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过程中的种种难题。然而,目前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的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必须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关注,充分维护好作为弱者的农民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失地后仍然能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只有这样,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人们才能过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依法治国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现代社会中,法律及其调整机制已经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对社会的调整,主要是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对社会机体的疾病进行治疗,进而保证社会秩序得以确立和维护。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我国人民的追求。然而,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却大量出现违反法律,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如以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安置失地农民不到位,补偿方式单一,甚至地方政府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农民作为弱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违背了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弱者这一精髓,也违背了法的实质正义。这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很不相称。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确立实质法治,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只有依法处理各种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农民权益的问题,才能充分而又平等地保障和实现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实际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在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经济建设,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亦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实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滞后,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

第一,土地产权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不是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但是对于谁来代表农民拥有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这些土地所有权,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程序。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我们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受到很大的限制。土地处置权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由于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在土地流转时受到严格约束和限制,其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土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补偿费过低且理论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现行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只是按照原用途原产值进行适当补偿,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这种规定并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理,不符合政治经济学原理:级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等几个因素决定,平均年产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对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都不能明确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缺少被征收人参与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也就是说,他们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自身权利被公权力剥夺的决策过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司法保护不足,缺乏救济程序。从我国情况来看,对于征收批准决定的可诉性,过去一直被理论界所忽视,理论界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不具有可诉性。司法部门对理论界的这种认识表示认同,表现在人民法院在受案上一直把征收批准的决定的拒之门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严格政府责任并促进土地进入土地使用权市场进行交易

近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控权,即强调权力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应具体列举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国家投资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直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并列入国家计划的集资建设项目;能源、交通、供电、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国防事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社会福利事业;各级国家机关建筑用地。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应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理由。但也要认识到,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是无法列举完毕的,这就导致很难避免打着“公共利益需要”的牌子为“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或者,先以“公共利益需要”用途征收,而后改变用途。因此,还应有相应的行政监督机制来配套。

(二)改革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土地产权主体,即土地归属,是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土地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个笼统的概念,不能使农民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出现了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集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在不同程度上它们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这必然造成征地行为发生时多元利益主体为争夺所有权而发生冲突,并可能损害农民利益,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基层政府增加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依据。

权利界定是土地产权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基本前提。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给农民和国有土地拥有者以及城市其它土地拥有者同等的权利,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是不可侵犯的财产,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三)明确土地征收的法律补偿标准

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这是争论最为激烈的地方。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区分被征土地是公益性用地还是非公益性用地。对非公益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场价格进行“征购”,对公益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现有补偿标准(可有所提高);第二种是采用市场价格来进行补偿,不区分是否是公益性用地。第一种观点仍有牺牲农民利益之嫌,冠冕堂皇但却无法掩盖事实的不公。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应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避免土地征收补偿与开发土地增值出现巨大利润“剪刀差”,以及由此引发的征收中现象。由于我国目前依然实行的是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和严格控制土地二级市场,无法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因此,首先应对土地实行定级估价,通过土地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的综合评估,根据地块所处位置、供求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土地的参考价格。只有按市场价格对农民土地进行补偿,才能合理公正地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让农民失地不失利。

(四)严格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

首先,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在行政主体递交行政征收方案后,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征收土地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通过市场化运作等获得土地的其它途径,严格在审批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杜绝少征多占、滥征滥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保障相对人重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制度。它要求土地征用利害关系人要参与土地征用决策,土地征用主体必须认真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针对土地征用有关的问题给予合法合理的解答,否则主管部门有权否决土地征收主体的征用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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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孟祥舟.实行土地征用补偿“双轨制”创新的探索[J].河南国土资源,2003(3).

土地法征收土地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业产业集群 土地制度 协同效应

土地制度与农业产业集群的协同效应

土地制度对农业产业集群的产生和提升具有基础性的供给作用,其一,土地资源的流动与配置是农业产业集群的生成条件;其二,农业产业集群的空间聚集点以农村或与之邻近的小城镇为主,集群企业或农户以土地的占有和利用完成集群的分工与协作,因而土地制度与农业产业集群之间具有协同效应。

土地的规模供给是农业产业集群形成的必要条件。全球农业发展的趋势是创建产业区结构下的规模化、专业化集群。在近乎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小农户进行技术创新的固定资产投资成本、弥合知识和经验技能差距成本以及弥补缺少外部条件的成本都会随之上升,通过区域专业化与规模化可以克服这些发展障碍。农业产业集群中专业化与规模化之所以引申出土地利用的专业化规模,主要是由于土地经营中机械与技术对土地利用面积的不可分性和配套性产生的规模效益。

土地资产的流动性是农业产业集群的前提和催化剂。农业产业集群的聚集特征具有与土地资产流动性密切相关的特征。第一,土地资产的直接聚集。首先,由于土地经营的专业化规模化需要,土地须经产权人投资于特定的农业经营领域,既可以是法律权利的流转,也可能是土地利用方向的改变;其次,土地作为融资手段为集群企业和农户的专业化生产提供资金,并投向集群产业。第二,土地资产的间接聚集。即由于农业产业集群导致劳动力从农业产业向非农产业的转移,农业土地归并、流动,形成产业集群的专业利用与规模化。

土地是国家支持农业产业集群的物质中介。农业产业集群以规模化、特色化、专业化的新的资源组织形式提供了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途径,各国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引导农业发展的集群模式,其作用点多以土地为中介展开和传导,包括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直接调控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土地规划法中详细划分农业用地用途,并在分区管制的基础上作出农业集群产业区用地规划,行政程序是土地用途转用申请。①二是政府通过公共投资为农业产业区的土地开发、整理提供补偿资金。三是集群享受国家对农业的高额补贴。农业产业集群下的集群企业和农户自然享受财政补贴的公共支持。在间接调控方面,实施免征农业税的财政政策,提升集群内农业经营主体的价格竞争力。

现行土地制度与农业产业集群的冲突

我国的农业产业集群不乏特色资源,自然禀赋和区域之间的比较优势明显,与发达国家的差异在于发达国家已形成了土地生产要素完全市场化的制度体系和法律规则,农业产业集群可以在竞争机制的推动下快速地生长和提升质量,最终完成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而我国是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农村没有形成统一的土地市场,导致现行土地规则不能成为农业产业集群发展的制度性激励。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与农业产业集群有着诸多方面的冲突。

农村土地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农业产业集群的竞争性目标相冲突。产业集群以创造集群组织和集群内组织的最佳效率为目标,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为农民提供生存保障,实现土地权利的公平配置,这极大限制了农村土地的市场,根据某学者“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市场化程度不足10%”的判断②,土地的非市场化必然降低相关农业生产要素的市场化程度,进而引起农业产业集群市场动力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