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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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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法律法规

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1.1土地征用制度不完善性

2004年由国务院了《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但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政府强制性的征收农民的土地,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又没有得到相应的土地市场价格所带来的经济补偿。征地前没有知情权,征地中没有参与权,征地后又没有监督权,这样的征地制度使失地农民的权益受损。

1.2土地所有权模糊性

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晰,导致征地过程中的补偿缺乏依据。失去法律的保护和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就会导致失地农民权益的缺失。土地所有权模糊是失地农民利益缺失的根本原因。

1.3失地农民参保不积极

首先,失地农民自我保障意识不强,失地农民生存在经济落后和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农村环境中,小农思想决定了失地农民养老模式是家庭养老。其次,失地农民自身文化程度,达不到现代化社会的需要,缺乏养老保障意识,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关注和了解很少,导致了参保率很低。最后,失地农民普遍文化水平低,没有专门的技术特长,导致失去土地后就业难度较大。总之,由于各方面的因素,导致了失地农民参保不积极。

1.4政府责任欠缺性

首先,失地农民养老金筹集主要还是来源于土地补偿金,使得失地农民无力承担养老费,影响着参保率。其次,政府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不足,导致了失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水平偏低,很难保障其老年生活。再次,政府在整个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运作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并缺乏有效监管,很难保障失地农民养老金的安全性。

2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对策建议

2.1建立健全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我国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政府,集体和失地农民的责任,并将公益性征地和商业性征地严格区分。建立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要遵循法律化,规范化和透明化。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建立一套协商机制,从而有效地保证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解决主要矛盾,提高征地效率。

2.2提高补偿安置标准,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首先,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安置标准,并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其次,补偿安置程序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地过程体现民主和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受失地农民监督,使补偿安置程序更加透明化。同时,在土地转让收益分配方面,应严格杜绝征地基层政府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现象。最后,在补偿安置方式上,改变传统单一的方式,实现货币补偿、就业安置、社会保障三种方式有机结合。

2.3加大人力资本投资,提高失地农民参保

首先,加大对失地农民人力资本投资,提高失地农民多方面的能力。其次,政府应该加大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财政投入,提高一次性补偿安置费,来增加失地农民的家庭收入,从而减轻养老保险缴费负担。最后,改变由原来以村为单位推算人均剩余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方法,变为以户为单位推算人均剩余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方法,提高了失地农民参保的覆盖面,确保被征地农民参保的公平性。

2.4加强失地农民养老金的筹资、给付和监管

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八、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严肃工作纪律

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一)耕地减少问题

乡镇工业园区的建设占用大面积的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致使原本的耕地性质发生变化,成为工业用地,引起耕地面积减少。耕地减少这一问题是对于大范围的群体而言的,对于因被占地而失地的农民而言,是失业、是丧失基本的衣食住行的生活保障。这也是建设乡镇工业园区前应考虑并解决的问题。

(二)原土地权利人参与土地增值利益的分享问题

乡镇工业园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补偿范围主要涉及土地、房屋、青苗、地上附着物、人员安置等,并未对土地权利人参与土地增值利益的分享问题作出约定。这种被征地人不参与土地增值利益分配的补偿模式,对于被征地农民是不合理的。

(三)原农村居民的安置问题

现行法规对被征地农民安置的规定比较笼统,对征地安置的目标、原则未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致使各地在征地安置中采取的多种途径,在操作和管理方面缺乏依据。实践中存在货币安置、留地安置、就业安置、社保安置等,其中主要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具体为:一是货币安置方面,除对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的补偿款,对于未成年的农村居民一次性给予安置款;二是社保安置方面,对于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给予社保安置,未达前述年龄要求的,待达到年龄要求时享有社会安置保障。

(四)乡镇政府职能与职责异化

乡镇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权力主要体现在:规划权、用途管制权、土地流转签证权三个方面,关乎土地的利用、用途、使用权归属等。并且,这三种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土地权利人的利益,经过法定的程序。但是,很多乡镇政府在行使这三种权力的过程中,未能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土地权利人的利益。

(五)相关法律、政策、制度的欠缺

第一,土地征收程序制度缺失导致程序的不规范。现行法规对于土地征收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操作性规范的缺失使得征收主体在实施征收过程中违法征收土地,致使多征少用、浪费闲置等现象。第二,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权利保护的缺失。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在征收程序中应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处分权、补偿权、行政救济权与民事救济权。而这些应有权利保护的不足有很多说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征收权的商业化。这种征收权商业化的后果便是程序权利不周全、实体权利不充实、救济权利不完备和缺乏保障力。第三,对于耕地减少这一问题,有力措施、政策的提出和上行下效的贯彻实施,是缓解这一严重社会现象的关键。关键就在于措施的欠缺以及实施的不尽合理。第四,土地权利人补偿、利益分配、安置等政策的缺失。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利益分配、安置中存在很多缺失。法律、政策的缺乏是工业园区建设所导致问题的重要原因。

二、建设乡镇工业园区引发问题之对策

(一)乡镇政府职权与职责的回归

乡镇政府职权、职责能否正确的行使和履行是土地征收是否合法合理的关键。乡镇政府职权、职责的回归,需要做到:一是考察被征地的价值。通过对被征地价值的考察,使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双方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实现。二是对征收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征收方是被征土地的下一个使用权利人,应该对其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是否满足使用并实现被征地土地效益最大化;同时,也能确定其是否具备违反义务时承担责任的能力。三是对被征地将来增值利益的评估。以进一步确定征地是否可行,同时也为被征收人参与被征地增值利益分配做大致预期。四是政府行权时应规范行权方式。职能、职责的异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行权方式错误导致的。

(二)法律、政策、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第一,土地征收程序构建。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完善是导致土地征收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故土地征收程序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出台《土地征收法》,实现征地内容法制化。《土地征收法》中,对土地征用的主体、客体、条件、方式、范围、步骤、责任等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完善征地审查机制,保证被征地的合理有效使用。再次,被征地实行市场定价,保障被征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实行市场定价制度。再其次,完善征地补偿程序。防止征收中,征收补偿款被拖欠和截留,保障被征地人补偿权。最后,规范征地行为,建立完善的征地监管程序。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征收主体非法侵害,促进征收主体实施征收过程的合法。

第二,被征收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在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知情权方面应做到:一是直接通知被征收人。需要告知义务人直接告知被征收人的信息有三种:第一种是征收申请人拟征收土地的信息;第二种是征收审批机关就土地征收事项作出的决定;第三种是补偿方面的信息。而在我国,相关的土地征收信息采取公告或告示方式,效果显然较弱。二是明确公告的地点和需要被告知的权利人范围。使被征收人尽早确定自己是否为权利人且利于被征收人获得征收土地方面的信息。三是增加告知的内容。一方面,规定被征收人可以查阅征收申请人向征收审批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被征收人可以查阅征收审批机关的审批材料和决定;另一方面,规定征收申请人向每个被征收人提供具体的补偿数额和安置办法及其确定依据。这两方面的内容在目前我国的征收法律法规中并未涉及。四是强化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护被征收人参与权方面可以通过:一是允许被征收人参与决定土地能否被征收和征地的面积;二是允许征收申请人与被征收申请人协商确定征收补偿数额和安置办法;三是明确可以参与决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对处分权的保护可以通过恰当地规定征收申请人范围的方式来予以解决。当前,世界范围内征收申请人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而我国目前的实际的征申请人范围不受限制,为了平衡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权益,适当缩小征收申请人的范围是必要的。行政救济权保障方面可以通过:一是清除运用行政救济权的实体法障碍与程序法障碍;二是缩小行政救济权的客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被征收权利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强有力的保护。民事救济权方面,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争议应该享有民事救济权。使被征收人最终获得的补偿在数额及给付时限上都有保障。

第三,防止耕地减少措施。主要有:一是对环境污染的有效控制。化肥、化学物质等对耕地的侵蚀,使得耕地丧失耕种性能,故防止环境污染对耕地减少是有效用的。二是禁止对耕地的非法、不合理的征收、征用。就乡镇工业园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形而言,在征收土地前,应该做好各方面的预算、计划,防止多征少用、症而不用的现象,浪费土地,减少耕地面积。三是合理开发可耕地。一方面节约合理用地,另一方面也应合理地开发可耕地。

第四,被征收人补偿、增值利益分配、安置保障的政策。首先,被征收人的补偿方面,不仅要重视直接损失补偿,也要重视间接损失补偿。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方面仅包含三方面: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这种直接损失赔偿方式远不能实现被征地人的利益,有必要增加间接损失的补偿。具体包含:一是农民失业、转业损失等费用。农民大多数文化水平低,其他技能较为欠缺,失去土地将导致绝大多数农民丧失生活经济来源,因此,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失业、转业费用以助其获得知识、技能,以解决长远生计。二是补偿方式应以货币补偿为主,辅之以其他补偿方式。首先,乡镇工业园区的建设不仅可以发展工业,对被征地农民而言,也可以提供工作岗位来获得生活经济来源。故征地方在对被征地人的补偿中增加对应的工业就业中所需的知识、技能的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这种补偿方式对于失地农民也是有益的。其次,失地农民参与土地增值利益分配对策,需要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原土地的价值不断提升,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土地的所有人能够参与土地的增值利益分配,使被征地人参与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况且,被征收人参与土地增值利益分配势必对其他享有土地增值利益主体产生利益分割态势,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些利益相关主体将难以协调。最后,农村居民安置方面,一是居民住房的保障。工业园区的入驻对农村居民住宅也同时予以征收,而当前住房保障主要是采取货币补偿以及为居民修建居民房方式。二是生活保障。满足条件居民转为社会保障,未成年人一次性给付保障费用。但未成年人的保障费用是极少的。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的保障上,除货币的给付,还应当在受教育方面予以保障,只有从教育保障中获得知识,才是对未成年人保障的长远之策。当前,与乡镇工业园区建设相关的征地补偿方面的法规并不完善,这是导致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

三、结语

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培养;途径;探析

一、培养被征地农民法律思维和意识的必要性

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要求和政府经济发展需要,被征地农民就成为了社会经济发展下的新群体,户口上仍是农业户口,却没有农业生产资料,只能依靠改行来谋生。城镇化进程中被征地农民与政府和企业经常会发生冲突,反映的现实就是补偿不合理。被征地农民成为弱势群体,农民土地征用后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多数农民对国家法律制度了解较少,对自身权利和义务认识较模糊,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1、培养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是维护城镇化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失地农民收入增加,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对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和提高城镇化水平起到重要推动作用。法律意识的提高是实现这一目标重要保障,有了成熟的法律体系他们的利益才能得到较好保障。所以,在整个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下,首先要让他们懂法,知道自己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拥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这样既遵循了市场经济秩序,也尽可能降低生产风险,为促进城镇化良性快速和经济可持续发展起到积极引导作用。2、提升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是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我们现阶段正处于追赶超越快速发展的新时期,农村社会所出现的问题也更加复杂。新形势下生产秩序的稳定,要依靠于农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由最初拥有生产资料到现在土地被征用,身份、户籍和生活发生变化,农民存在很大心理落差,这对当地的稳定有较大影响。要针对这一群体宣传政策、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让他们了解政策、懂法、知法才能有效保证农村治安稳定和经济发展,农村居民生活和权益得到很好的保障,才能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及构建和谐社会。

二、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由于受历史传统文化轻法思想的深远影响、法制思想在城乡建立和宣传的难题以及涉及被征地农民法律体系不完善等因素影响,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缺少主体意识及权利意识在乡村法律没有被群众当成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法律的权威性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究其原因就是农民自身的法律信仰缺失。现实情况反映农民自身存在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缺失。他们固有的生活方式、生产环境造成法律思维和意识不高。在处理纠纷中,“找关系”、“上访闹事”、“协商私了”等非正常途径成为了不懂法民众的主要方法。近年来普法工作在农村虽然经常开展,却收效甚微,农民仍旧没有树立正确法律意识,没有正确认识权利和义务,再加上在农村法律没有得到重视,法律监管制度不严格,导致许多越权行为时有发生。众多农民对法律的威严性、强制性产生了怀疑,在这样一个恶性循环过程中,使得法律在农民心中渐渐疏远,法律权威性大大降低,也造成人们轻法律重。2、忽视法律的存在从社会大背景来看,立法体系中有关三农法律较少,法律位阶较低,还有很多方面法律法规严重缺失,涉农法律尚未形成完整体系。三农法律体系薄弱的状况和农业大国的基本国情很不相称。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也还存在不足和缺陷,例如,浓重的计划管理色彩,原则性以及可操作性差,导致执法过程中出现违法难究的现象。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者权利与义务规定不明确,忽视经营自和其他合法权利等。涉农立法严重滞后,很大程度妨碍了农村居民对法律的认识和运用,容易让群众忽视法律存在。造成农村居民对权利义务不了解、法律意识淡漠。社会生活和农业生产形式简单导致农民不使用法律武器,法律逐渐淡出农民视野。3、传统乡土人情社会影响《乡土中国》中写道:“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是情大于理的熟人社会。”农民长期处在乡土人情社会中受传统观念影响,“情”大于“法”、情大于理,遇到事情会通过以往传统习惯和方式来解决而很少应用法律。多数人不愿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多会采用私下解决。虽然有人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纷争,但法律维权程序复杂和高昂诉讼费却又会让人望而却步。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无讼思想。人们提倡以和为贵,诉讼是一个让人所不齿的做法。当利益受到损害时,人们多会选择隐忍和退让,这与发展法治理念背道而驰,阻碍了法律文化的传播。4、农村居民缺乏诉讼观念由于诉讼复杂的程序和高昂诉讼费用,以往产生纠纷使农村居民会选择协商和私下解决的方法来替代法律解决纠纷矛盾。长期以来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诉讼很是抵触。在往常都会采用私自协调,当私下无法协调时,人们才会另寻其他途径。诉讼只有在矛盾无法调解时才被人们采用。在法制社会中人们往往通过法律来维护合法权益,人们信仰法律。依法治国的普及程度在农村社会中没有被完全推广。多数农民在遇到纠纷后还是采用传统方式解决,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是“迫不得已”的选择。

三、培养和提升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治国之前提,法治社会的建立离不开广大农民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仰。建立民众法律意识,依赖于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法律意识的觉醒。推进依法治国关键是探索提高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新方法和途径,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思想意识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积极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为培养法律意识奠定物质基础“农村的城镇化进程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涉及的方面很多,在城镇化中农民作为执行主体,也作为受益者,是推动城镇化进程的主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营造了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提高的良好环境。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必须坚持以服务经济建设为中心目的,大力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和促进生产力。通过竞争机制,调动被征地农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其适应能力和竞争意识。这既可打破农村居民的传统保守思想意识,又能让他们的陈旧思想观念得到转变从而得到更好的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利益刺激农民群众增加对农业方面法律知识需求、利益带动他们自觉去认知、学习、使用法律。因此,农村居民法律思维和意识会随着农村市场经济发展逐步提升。只有发展农村经济,大力搞好农村经济建设,提高农民物质生活水平,农民的思想才能解放、视野才会更加开阔、主动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提高生活水平,为使用法律武器保护合法利益提供全面的物质保障。所以说,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对解放农民思想、开阔视野,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样也为法律意识的提高创造良好条件。2、加强法治教育,有针对性地展开法律宣传教育与咨询服务法律的宣传教育是我国对农村进行法制普及和教育所采取的行之有效的方法,通过多年实践,该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着许多细节问题。在普法工作的推动中,存在着很大阻力,农民文化素质普遍低下、思想方面相对保守等都是制约着普法工作顺利进行的主要因素。在推进农村文化发展、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当下,我们应该加强法治教育,有针对性地展开法律宣传与咨询服务,通过多种多样的方式来提高扩大被征地群众懂法用法社会范围。拓展法制建设的渠道,为提高法律的公信力奠定良好的基础。依照需求按层次给被征地群众送去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经常在乡村举办法律知识进村入户和宣讲活动,把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带到基层切实做好普法教育法律文化的宣传工作,让更多的农民群众使用法律武器保护切身利益,讲述的现实案例与农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且通俗易懂,对他们日常生活能够起到引导和警示作用,帮助被征地农民在生活、生产和学习中潜移默化地将自身法律意识得以完善和提高。此外,建立农民法律咨询援助服务。根据农村居民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的法律知识的需求进行答疑解惑,例如宅基地纠纷、邻里纠纷、借贷纠纷、继承和赡养纠纷、财产和人身损害纠纷、劳动纠纷等,这些农村生活中常见的问题,给农民做出一个详细的咨询服务。让农民真正的能够懂法用法律保护自己,知道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是什么,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后,应该找什么机构能获得救济和通过什么途径和方法能保障自身权利,让民众都知道法律尊严、公正和权威。要改变法律在农村这个环境的现存状态,提高农民法律知识认知度,农村法律文化的宣传教育依然任重而道远。加强普法教育有针对性地展开法律宣传与咨询服务,对我国依法治国和法治化进程有着润物细无声式的作用。3、加快完善被征地农民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涉及被征地农民的法律法规时,就各地在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中,有这么两个方面的划分:一是在城乡一体化规划内的或者之外的失地群众;二是按照年龄将其分成了三类:到养老阶段的被征地人员;具有劳动能力被征地人员;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的被征地人员。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将被征地农民纳入了不同城乡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对被征地农民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分析,已经享受领取社会保障资金补助的和进城务工的人生活相对有保障,其他情形下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很难获得充分的保障。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水平没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高,而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以后面临的状况无法通过社会保障得到完全解决。目前靠外出打工和自主创业或择业获取劳动报酬,收入不是很高也只能维持基本生计。综合来看,都是由于与被征地农民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完善被征地农民的法律法规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权益的重要手段,只有通过制度和法律的不断完善,才能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和法律意识。4、增强守法意识,形成理性维权的思维方法在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的关键时刻要充分发挥法律在农村社会中主导作用,让法律成为保护广大农民合法利益的有利武器。在现实中兑现法律赋予农民的各种权益,使他们感受到用法律维护权利的实用和效力,是实现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城乡现代化建设中要求被征地农民普遍积极守法,而他们的积极守法必须基于一定的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当被征地农民的应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要有理性的维权思维和意识。法律意识的提高与自身综合素质和社会法律环境都有直接关系,在推进被征地农民法律思维和意识跟进时代步伐满足生存需要的同时,也要注意培养提高他们的自身素养和文化素质,如市场观念和理性维权、生态环保等现代价值观念,并使之与法律意识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提高他们综合素质及生活水平。从而正确认识法律价值、树立正确法律意识和正确的使用法律。5、增强诉讼意识,形成善用法律维权的法律意识要从被征地农民的心里改变法律在生活及心目中的状态,使法律在维护切实利益上起到保护和推动作用,在现实社会中他们会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执法者的素质与执法意识与他们对法律的认识息息相关,努力提高执法者的素质与执法意识,树立法律的公平性和公信力改变以往执法人员在群众心目中的印象。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执法的过程中要改变以往陈旧执法观念和陋习,让执法行为按照司法程序执行并且让群众知情支持,让他们感受到法律对维护自身利益协调农村关系确实有效,让他们在自身利益被侵犯时放弃闹事、对抗、上访的负面行为,理智维权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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