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土地征收的含义

土地征收的含义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土地征收的含义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土地征收的含义

土地征收的含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征地;补偿安置;农民意愿

中图分类号:F318 文献标识码:A DOI 编码:10.3969/j.issn.1006-6500.2017.01.013

Abstract: With our country’s urbanization construction being continually promoted, rural lands were constantly exploited and their value was redefined, and the problem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had been concerned highly. On the basis of the survey data of 186 land-expropriated farmers of Changji city of Xinjiang, through Logistic model, this thesis made a regression analysis on land-expropriated farmers' willingness to choose non-monetary settlement. Demonstration results showed that the four significant affecting factors on farmers' willingness to choose non-monetary settlement model are respondents’ age, respondents' household income changing situations before and after land expropriation, main household income origins before land expropriation, non-agricultural household income condition before land expropriation.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and settlement; farmers' willingness

我国经济发展与城市化的速度均较快,许多农民失去了耕作的土地,以我国现在城市化和工业化发展的速度来粗略计算,到2020年,就会有1亿的失地农民,这1亿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将会面临诸多问题。这不仅是我国“三农”问题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还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是解决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因此,从农民的角度入手,分析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意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数据来源

选取新疆昌吉市三工镇和佃坝乡进行调查,对被征地农户共发放问卷195份,收回195份,有效问卷186份,有效率为95.3%,同时在各乡镇的国土所进行了座谈,了解当地的情况。问卷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受访者家庭基本信息、受访者家庭土地被征收及家庭收入情况、受访者被补偿安置情况、项目区农民的被征地意愿调查情况等几个方面,访谈的内容主要是失地农民对于被征地的意愿以及遇到的困难。影响失地农民意愿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农民的个人情况、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民主因素、农作物的收益情况、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其作用因素、再就业情况等。

2 基于问卷的农民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意愿影响因素分析

2.1 模型的选择

本次分析模型选用二元选择模型中常用的Logistic模型来分析农户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与影响其意愿的因素的关系。其中农户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的意愿为“1”,不愿意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为“0”,并对斜率系数进行一定的解释。在模型中,用Hosmer-Lemeshow来检验模型拟合优度。

选择意愿函数椋

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W)

=F(SELF农户自身元素,EXT实际被征地给予的补偿安置条件)+μ

建立Logistic模型为:

其中,Xi(i=1,…,k)为模型自变量,而βi(i=0,…,k)则为需要估计的参数,μ为随机扰动项。

2.2 变量的选取

由于昌吉市在补偿安置被征地农民主要采用货币安置的方式,所以在问卷中,将问题设为“您对现有安置模式是否满意”,将是否满意设为因变量Y。不满意就视同为愿意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定义P(Y=1),满意视同为不愿意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定义P(Y=0)。在受访的186个农户中,选择对现有的安置模式满意的有65户,占有效问卷总数的43.9%,选择不满意的有121户,占有效问卷总数的56.1%。

在进行变量统计分析之前,先给出与农户是否有意愿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密切相关变量的描述,包括家庭收入水平、受教育程度、征地后的就业情况、家庭被征地面积、征地前主要收入来源、征地前的农业收入、征地前非农业的收入、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情况、是否对现有的安置模式满意、是否赞同安置方式、征地后的社会保障能否满足,共计11个变量(包括因变量),变量的含义、性质、取值范围、取值的含义及样本分布见表1。

3 Logistic回归分析

3.1 回归方程的总体显著性分析

本次研究利用SPSS19.0统计软件对所调查的186份关于失地农民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意愿的影响因素的横截面数据进行Logistic回归处理,在性别、年龄、家庭人数、家庭劳动力人数、家庭收入水平、受教育程度、征地后职业培训情况、征地后就业情况、被征地面积情况、征地前收入的主要来源渠道、征地前农业收入情况、征地前非农业收入情况、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情况、更希望得到的安置方式作为变量,数据分析条件为直接进入。具体结果见表2~表5。

模型卡方(Chi-square,x2)检验统计性显著,Hosmer-Lemeshow检验不显著,总体上来看模型效果较为理想,方程总体是显著的,回归方程的拟合度不高原因可能在于:第一,一些缺失的值导致了此分析模型中可能会出现忽略了较为重要的变量,由于做了替代处理,所以可能会使其显著性变差;第二,Cummings、Brookshire和Schulze(1986)认为受访者会有策略性出价行为,原因在于其认为该项调查结果会被用来指定政策。由于农民在土地征收这类的事件中常有不满的情况,所以在调查过程中,农民可能会存在寄希望于此次的调查来改变当前土地征收的政策,从而保障其利益,所以农民在回答问卷时可能未按实际情况作答,进而导致调查的数据不够准确。

3.2 影响因素分析

从计量学角度来看,Logistic模型回归结果显示,对农民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的意愿有显著影响的因素包括被调查者的年龄、被调查家庭征地前后收入的变化情况、土地征收前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土地征收前家庭非农业收入的情况这4个因素。

根据表5的模型估计结果,影响农民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意愿的主要因素可以归纳如下几点。

3.2.1 被调查者的年龄是影响农民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意愿的因素之一 从计量结果来看,被调查者的年龄检验在0.05的显著水平下显著,系数符号为正,这说明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被调查者的年龄越大越愿意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在调研的农户中,土地被征收以后再就业的农民年龄普遍不大,对于年龄较大的农民来说,土地被征收以后,他们的再就业难度较大,所以他们更加愿意选择非货币的安置模式。

3.2.2 被征地农户土地征收前后家庭的收入变化情况是影响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的因素之一 从模型结果来看,被征地农户土地征收前后家庭的收入变化情况是影响选择意愿比较重要的因素之一,在0.05的显著水平下非常显著,Wald统计检验值在4个变量中也处于第二高的水平上,说明Wald统计检验非常显著,且系数符号为正。说明农户家庭在土地征收后的收入比土地征收前的收入越高,他们越倾向于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在调研的过程中,通过与农户的交流,很多农户在土地被征收以后的收入比土地被征收以前高了,则希望政府能够通过更多的非货币安置模式来安置,他们并不寄希望于土地征收来获得更多的收入。

3.2.3 被调查农户的征地前主要收入来源是影响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的最重要因素 从模型结果看,在0.05的显著水平下显著,Wald统计值是4个变量中最高的,且统计检验非常显著,系数为负,说明征地前农户的非农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例越高,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就越愿意选择非货币的安置模式。在调查的样本区,曾经有土地但是并不是以依靠该土地获得的主要收入的农户,在土地征收以后对其生活影响很小,就业情况更是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仅仅是取得了额外的土地补偿款,这时他们更期望土地在征收以后能够获得更多的非货币安置模式。

3.2.4 农户在土地被征地前非农收入的高低是影响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意愿的因素之一 从模型的结果来看,变量在0.05的显著水平下显著,且系数为负,说明农户在土地被征收以前的非农业收入越高,一旦其土地被征收以后他们就不希望获得非货币的安置模式。在调查的农户中,家庭中不以农业收入来维持生计,其非农业收入越高的家庭就越希望土地被征收以后能够获得更多的货币补偿来用在现在的职业上。

4 结论与建议

笔者以新疆昌吉市186户农民的问卷调查的数据为基础,运用计量经济学中的回归模型对农民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意愿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分析结果表明,在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的安置方式中,年龄越大的农民再就业难度越大,所以他们更加愿意选择非货币的安置模式;农户家庭土地征收后的收入在比土地征收前的收入高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选择非货币安置模式;征地前农户的非农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例越高时,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就更愿意选择非货币的安置模式;农户在土地被征收以前的非r业收入越高时,土地被征收以后他们就希望获得更多的货币安置。

调查数据和分析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征地农户的补偿安置的意愿,可为昌吉市征地补偿提供参考意见,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土地征收在开展前,应当尽可能地保证失地农民的利益,包括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民主因素,充分考虑农民失去土地以后的生活该如何解决,尤其要关注农民的就业、养老等保障性问题。其次,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应该制订相关的机制,使农民能够参与到土地价格的定价中,那么农民的利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且社会总剩余也能够达到更大。如何制订出农民参与的土地定价模式将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蒋永穆,戴中亮.中国失地农民安置补偿模式的重构[J].河南社会科学,2004(6):76.

[2]颜秀金.关于完善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的探讨[J].河南国土资源,2006(5):26-27.

[3]陈小英.我国征地补偿与失地农民安置问题研究[D].福州:福建师范大学,2007.

[4]谢艳,秦启文,王勇.征地补偿模式的经济学分析[J].中国土地科学,2008,22(10):12-16.

[5]钟头朱.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J].特区经济,2010(9):136-137.

[6]李贞.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安置补偿问题研究[D].昆明:云南财经大学,2011.

[7]孙田野,马才学,郭洁雯.基于Logit模型的非自愿性移民迁徙分析[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21(1):110-114.

[8]白昊星.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12.

[9]CUMMINGS R G,BROOKSHIRE D S,SCHULZE W D. Valuing environmental goods:A state of the arts assessment of the contingent method[J].Working paper,1986.

[10]于锦坤,梁亚卓,徐华,等.我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研究[J].山西农业科学,2011,39(6):589-594.

[11]郭玲霞,彭开丽.武汉城市圈失地农民征地意愿研究[J].天津农业科学,2013(1):68-72.

[12]张芳,马瑛,王保力,等.沙湾县失地农民安置现状及意愿调查分析[J].天津农业科学,2016(4):62-64.

[13]张淑萍.河南省农地流转的现状、困境与对策[J].天津农业科学,2013,19(12):21-26.

土地征收的含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生存权;全额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69-02

一、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基本理论

(一)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含义、性质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含义国内还没有一个明确解释,对于我自己的理解,所谓的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它是一种性质还未确定的请求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被侵犯后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是一种基于宪法而产生的生存权的体现。总结来讲它是指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过程的始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国家或者征地主体请求损失补偿的权利。此概念尚不成熟,有待商榷。

对于此权利性质的界定,可以说直接关系到此权利实现问题。从物权法视角分析可以得出,此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为土地被征收后,土地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有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从宪法的角度来说,国家虽然没有提供公民衣、食、住、行和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的义务,但有责任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满足公民因故无法正常获得这些得以维持其生命延续的最低条件时,可以得到社会的救助或国家的帮组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条件。①

(二)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特征

从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此权利具有以下特征:一、索赔主体不仅为被征土地的原使用权人,还应包括与使用权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这样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完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土地使用权人可能不愿意或根本就不能行使此请求权。比如:使用权人失踪或死亡。二、权利客体为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土地的所有权:因为我国实行的土地制度结构为二元制结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之所以不赋予集体此请求权,原因主要是:第一、基于土地的价值,国家征地后的补偿有限。如果再让这杯羹分集体一部分,那农民能拿到的补偿就更可想而知了。第二、现行法律对补偿款分配问题已经做了大概的规定,集体可以拿得一部分,而且,集体设立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国家更好的服务人民,让人民公仆去和人民抢饭吃,不合适也没必要。三、此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国家或者其他征地主体:按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才可以实施征地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国家,还有一些其他“征地主体”,如地方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违背中央精神,漠视人民的切身利益。像这种情况,如果权利人提出补偿,而地方政府的补偿又不足的,法律应当赋予权利人可以要求用地方再次补偿的权利,即“连带补偿”。

二、行使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依据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依据

1、从法所追求的终极目的来看

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正义、人权、秩序、自由、效率。我国的土地制度实属二元制,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这就必然导致对土地征收客体的定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可以看作是对二元论的一种肯定。既然如此,依法对土地征收就应当从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出发对使用权人给予足额补偿。

2、从宪法的角度来看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我国实行的是,在承包土地时,农民和集体签定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也就是说使用权的来源肯定是合法的。基于此,土地的承包人享有土地的用益物权,即财产权,并因此用益而带来利益。可以说农们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均符合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款紧接着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对损失,公民有受到补偿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推断,这时如果法律赋予公民补偿请求权,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3、从物权法的视角分析我们可见: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有此种种条款,我们不难推出:农民是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依据的。只是种种规定均原则化、宏观化,没有细化到特定的权利。

三、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

1、我国有关法律关于此权利行使原则的现状

与国外相比,我国对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不仅没有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条文规定也没有。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补偿给与不给,给多少,几乎完全有征地方来决定。当然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在征地补偿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观。但相比国外,依旧不成熟,不够完善。

法律的制定者似乎忘了法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和体现。公平正义是人类政治思想的核心价值,社会主义比以往任何社会制度更加重视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必须切实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以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的懂、做得到、靠得住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

2、从上面这段话中我们便可以引申出从不同的主体出发,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使原则:

(1)从受损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正当原则

权利正当主要指其来源正当。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指一些中间商,他们与集体的相关负责人合谋,先从农民手中以低价骗得土地的使用权,在以集体的名义索要上面的补偿款,从中拿得两者的差价。像类似情况,虽然中间商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国家或相关主体可以对其行为不予理会,对触犯法律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目的正当主要指真正的土地只用权人在土地被征,损失造成后,确实是基于为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向征地方行使补偿请求权的。而不是像现实生活中的部分人,上访闹事的目的除了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还意图能就此大发一笔。这样的人,这样的行为,无疑给国家,给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不必要的阻力。

手段正当主要指的是在行使补偿请求权时的手段、方式应当合法。决对不允许动辄引火自焚,跳楼自杀等过激行为的发生。因为每个人都没有权利剥夺自己的生命,更没有权利扰乱社会的安定。

(2)从征地主体的角度出发――足额原则

因为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及相关人,所以权利必然也就应当由用益物权人及相关人来行使。而现在从征地主体出发来思考这一原则问题,就自然应当从征地主体的义务方面出发来配合权利行使此请求权。具体包括:补偿款足额、补偿时间的及时、事后工作的到位等。

四、此权利的具体保护方法或实现方式

第一、明确征地的具体主体,而不是现存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这样可以避免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无征地权力的主体打着“国家”这一面大旗肆意征地。损害人民切身利益的同时,破坏了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美好形象。

第二、明确征地补偿的客体范围:扩大现存征地补偿的客体范围标准:从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来看,征地补偿可以分为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包括财产补偿和权利补偿。我国的征地补偿客体要件只包括了直接补偿,具体内容只涉及到征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偿费等几项。

第三、明确纠纷的解决主体:在新加坡,被征地主体对征用补偿有异议时,先由地税征收官作出决定,若对该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向上诉委员会上诉,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不服时,当事人依法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在法国,公用征收的当事人双方关于补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公用征收法官,请求法院确定补偿金额。在日本,征用土地的赔偿争议虽然没有法院的司法审理,但该争议由独立于土地征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之外的征用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受理和裁决。在构建制度方面令人深思和仿效。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征地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对不同意方案的意见由有关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政府裁决,等于就是征地主体来裁决。对土地征收出现争议和征地行为侵害农民利益时,司法救济排除在行政法律救济之外,无疑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大缺憾。

第四、当事人参与:参与的法律价值是“实行政行为相对一方在行政程序中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致成为行政权随意支配的、附属性的客体。”从权利救济角度来讲,参与制度是相对人积极有效的自我权利救济模式,主要表现为听证形式。“在美国,土地征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要求政府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②加土地征收参与权利的实现,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相对方的知情权、申辩权,便于展开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另外,从控权的角度解析,可以抑制政府权力的盲动,权力运作更加符合授权目的。

第四、土地征收程序公开:土地征程序公开,是指土地征收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及实际执法过程中,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步骤让被征地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有关信息的制度。土地征收程序公开可以体现在告知、阅卷以及表明身份三个方面。告知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制定和公布规范性行政文件时,应告知相对人做出该项决定及制定该文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释自己运用或不运用某种材料的事实和理由。即“对直接或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所有资料,只要不属于法定的保密范围,任何公民均有权查阅和复制。③我国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规定了表明身份制度。在土地征收实务中,不乏有行政机关无权或者越权违法征地现象。表明身份制度引入征地程序中可以消除不必要的冲突,加强土地征收的透明度。

注释:

①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3.

土地征收的含义范文第3篇

土地征收是2004年国家修宪时提出的,在此之前我国统一采用土地征用这一提法,修宪之后在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中加入了征收一词,在我国土地征收的基本含义可以概述为:国家或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公权力强制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的特征:

1.1征收主体的特定性

申请的建设,发展并维护公共利益。在我国土地所有是严禁买卖的,虽然征收后的具体用地单位很可不是国家,但集体土地的首先流向只能是国家,各公共利益用地单位只能向国家提出用地申请,再由国家统一行使土地征收的权利。在具体执行时,地方政府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征收的权利。

1.2征收目的的确定性

《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的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才能动用土地征收的权利,其实这是对国家土地征收权利的一种约束,避免土地征收权的滥用,明确公共利益对合理的行使土地征收权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3征收的有偿性

申请征收不同于土地的没收,他是一种有偿的收取行为,土地的征收是国家和农村集体两个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土地转移行为,对土地征收的补偿不是按市场价格进行完全补偿,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不完全的补偿,但土地征收是一种有偿的行为。

1.4征收的强制性

土地征收是国家行使的一种强制权,被征收的对象无论同意与否都不能阻碍国家行使正当的土地征收权,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是不以个人或集体的意志为转移的,这种强制性是带有公信力和国家法律效力的,任何阻碍国家行使正当土地征收权的行为都要负法律责任的,土地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权利的。

2.我国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2.1土地征收范围过宽,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公共利益是衡量国家征地权是否滥用的标准,许多国家纷纷采取不同的措施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限加以相应的限制。而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除农村居民可以直接使用集体土地外,只要非农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不管是否具有公共利益,都可以实行土地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然后,政府再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出让、出租、划拨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土地交给需地单位使用。这种做法严重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2.2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费发放不及时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倍数,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年产值的4至6倍。但据国土资源部调查,许多地方征地补偿费明显偏低,主要是在计算上普遍取采补偿标准的最低限,有的甚至还低于法定标准。根本无法保证农民进行有效的经济再生产。福建福州马尾区一位农民说:“现在征地补偿费用只相当于农民三年的种菜所得,这么低的价格,将来遇上点事,我们怎么办?”由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费用低,导致用地成本占工程总投资的比例低,一般只占到10%至15%,而国外高速公路土地征收占工程总投资一般在50%至60%。因而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为争取国家项目,往往要在土地上做文章,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搞建设。

2.3安置不妥导致问题突出

目前,对征地安置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政策不具体,致使各地做法不一。但多数是只“安”不“置”,形成一种无效安置或低效安置。有些地区在采用货币安置时,不能一次支付全部安置费,只是打一些白条,一拖就是几年、十几年。还有一些农民为了取得安置费,假托一个企业办理一个虚假安置手续,然后再从该企业拿到这笔安置款。企业也理所当然的要从中收取一部分手续费。这样一来把本是两方的事,搞成了三方,农民绕了一个圈子才拿到了打了折扣的安置费。不少失地农民强烈呼吁,政府可以征收农民的土地,但不能不管农民的生活出路,否则就会使他们面临“有路可走,无地生存”的尴尬境地。

2.4欠缺合理的司法救济途径,土地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由于征地过程中遇到的许多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受理这类案件。如哪些单位可以成为征地主体?征地程序应当怎样进行?征地补偿款怎样计算,如何分配,谁来分配?村集体组织在征地过程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对征地补偿中出现的纠纷,哪些可以提行政诉讼,哪些应当提民事诉讼?等等。

3.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建议

3.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或者说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国家应规定在哪些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对于 “非公益性”用地不能行使征地权,不具强制性。

3.2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农民上访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确定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就永远提高不了,补偿按“原用途”,而转手出让时则按“新用途”,为什么同一块地,对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标准呢?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结果农民服从国家土地用途管制所做出的牺牲,到头来居然又成为低补偿的借口,这对农民公平吗?因此应当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给予征地补偿的规定。

3.3深化征地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可采取自谋职业、自己联系就业、创办经济实体等代替过去的统一安置的办法;对一些选择自愿放弃安置的自谋职业人员,有条件的应将安置费一次性发给个人,如在当地搞个体经营,政府还应适当给以政策上的扶持。对一些想进城打工的农民,应该进行相应的培训,并帮助安排一些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增加他们的就业门路。另外,要在土地收益中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进而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接轨,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征地范围缩小后,农民可以以土地入股。土地的收益首先是办保险,解决社会稳定,然后可以分红,增加农民的收益。

土地征收的含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市化农民失地问题 解决对策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征地规模越来越大,从而致使失地农民日益增多,一部分失去土地的农民,由于征地补偿机制的缺失,不仅没有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和城市化成果,反而成为城市化进程中的弱势群体和边缘人。土地不仅是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

但在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建设用地需求不断增长之下,征地规模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失地农民也日益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庞大群体。相伴而生的失地农民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问题,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

农民失地问题产生的原因

城市化进程的需要

城市化对土地产生了巨大的需求。城市化必然会导致城市人口增加和城市规模扩张,建设住宅、工商业用房也必然增加非农业用地。城市个体的壮大可以从很多方面进行衡量,经济总量的增长、城市人口的增加等都反映了一个城市的发展,但是任何经济的、人口的增长都不可能在一个虚幻的异度空间中实现,必须依托一定的空间实体才能最终体现其价值和影响。从空间上来看,这些经济和人口都同时存在于城市空间实体之中,更确切的说是负载于城市范围之内的土地资源之上①。城市化的实质是人口城市化、土地城市化和经济城市化三位一体的变化。首先,城市化使大量农村人口变成城市人口,提高了城市人口在国民人口中的比重;其次,城市化使部分土地由农业用途变为非农业用途,使其由农村用地变为城市用地;最后,城市化引起经济社会结构的变化,特别是产业、空间或地区结构的变化。②因此, 农民进城的社会政策应该是城市化社会政策的核心。

2、土地产权不清晰

造成农民失地的最主要原因归根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了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而“农村集体所有”的含义包括

三个方面③:(1)村农民集体所有(2)乡镇农民集体所有(3)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而在现实实践中,“农村集体”或“农民集体”是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无任何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有其名无其权的主体,换言之,政治法律上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户经济上拥有的所有权事实上是相分离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是虚的,所谓集体最多不过是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此,我国现有土地制度对土地权属的界定并不明确,而且,正是由于这种土地财产权界定不清,导致了土地征用过程中各方遇到权利博弈利益冲突时,主体之间相互争夺;遇到责任时,则相互推诿,无人负责。所以在实践中政府拥有分配土地的绝对权利,而农民成为弱势的一方。

土地征用法规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构成政府行政征收土地的权利基础和立法依据。④尽管土地用途转移被分为土地征用和征收两种类型,但对公共利益覆盖什么范围、行土地征收程序、政征收主体范围及权限、征地安置、农民权益保护、土地征收违法违规及其处罚等规定和条款,只是散发于各个单行的法律文件中,缺乏法律执行的可操作性,留给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客观上形成行政机关征收权的无限制滥用,难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安置标准低,随意性大,难以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其次,安置责任主体不明确,安置方式单一,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最后,征地范围过宽,“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无限扩张。⑤

土地征收行为中权益不平等

这也是农民失地问题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按照现行农村土地权属的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权性质,农民只有承包经营权。农民对于土地买与不卖,卖多少价格,是没有发言权的。在目前的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地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不高、缺乏透明度是土地征收行为中民益不平等性的突出表现。在征地程序上,农民作为土地所有者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从土地征用的认定,到补偿费的确定、分配和劳动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有关部门说了算,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其中,也不乏一些地方政府与企业勾结,借“公利”之名征收土地,行“私利”之实,安置补偿也难以达到法定标准,更有甚者是知法犯法,导致局部地区形式紧张。尤其是对违法批占土地查处不利,那么失地农民的利益更难以保障。

二、针对失地问题的对策与思考

在城市化进程中,我们必须认可失地农民是为城市发展作出贡献的,甚至是牺牲的一个群体。土地对于农民本身是一种可持续生计,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农民手中有土地,他们就可以自给自足。因此,当土地被征用以后,仅仅凭借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或者单纯的身份转变是不够的,我们的政策着眼点应该是以一种新的可持续生计来取而代之。

统筹城乡发展是根本之路

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为城市带来了发展与兴旺,但是却牺牲了农村的利

益,使得农村的发展远远滞后于城市的脚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失地的农民的保障问题那么只有统筹城乡发展,才能让失地农民分享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收益。从根本上讲,要依靠经济产业的发展来促进失地农民的就业,因地制宜发挥本地的自然资源优势,深入挖掘本土产业定位,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链,依靠经济能力的提升,从而来提高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和生活水平,最终使得失地农民融入城市生活。

为失地农民建立系统的社会保障体系

土地对农民意味着生活保障、就业保障、养老保障和社会福利保障。没有了土地,就没有了一切保障。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就是实现从土地保障向社会保障的过渡,最终实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对接。在失地农民保障体系的内容选择上,要从失地农民的切实需求和现实的环境出发,选择那些可行的保障项目。目前一种比较被认可的做法是采取以土地换社保的办法,实行低保障、广覆盖。对于解决失地农民问题,要逐步建立“经济补偿、社会保障、就业服务”模式,实施征用土地与劳动力安置、失业保险同步进行,让失地农民分享城市化带来的现代文明成果。⑥

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土地征收的含义范文第5篇

近年来,由于大规模经济开发和社会发展需要,各地城市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收都十分普遍。但由于法律要求不明确,某些地方在征收过程中存在着滥用权力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用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随意曲解其内涵与外延,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畴,从而实现了征收权扩张与滥用的目的。二是对征收补偿的标准规定过低,严重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并引发了剧烈的社会冲突。

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在实践中成为了有关主管领导个人的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如何规范这一问题,从立法技术上讲,在法律上可以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模式,将典型的公共利益类型法律化,并规定详细的公共利益认定程序。而我国相关征收(用)领域对公共利益的判定程序或者就没有,或者依附于征收(用)决定本身中。可以说,缺乏法律本身对公共利益含义的列举性规定和有效的征收(用)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机制,是造成征收(用)权力滥用的重要因素。

可以说,我国补偿标准是一个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标准,它具有高度的张力和巨大的弹性空间。在我国法律中,对征收(用)的补偿标准有“适当补偿”、“合理补偿”、“一定补偿”、“相应补偿”、“依法补偿”等不同的表述。除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外,我国法律关于补偿的标准都是高度概括性的,具有一定的含糊性。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标准都需要征收(用)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这种高度弹性的规定,就直接造成了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补偿原则作为统率。在没有一个上位的补偿原则可以遵循的情况下,就给征收机关留下了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力,这使得公民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法治发达国家在物权的征收(用)上具有一些共同的做法,主要体现在对待财产征收(用)的慎重性、征收(用)与补偿程序的正当性、征收(用)补偿标准与方式的科学性和多样性、保障征收(用)利益关系人救济权利的有效性等方面。应当参照这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完善我国物权征收(用)制度。从理想角度而言,我们还是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征收征用法》。(作者为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