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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对策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农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我国征收集体土地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前,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指导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为主,同时根据各省、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规章、地方法规。
2. 农村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滥用严重。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无疑扩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滥用土地征收权力的现象。
2.2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同样“集体”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进而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1];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不统一,补偿费在被征地农民个体之间分配混乱。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确定被分配人员资格及分配办法。在发放数量上,有的全部发放,有的村集体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管理。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但从实际操作上看仍存在诸多不足:
(1)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项上规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部支付”,但在实践中,并未参考这一期限,大都滞后发放。
(2)补偿纠纷发生后,缺失救济程序。对于补偿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由政府行使裁决权,缺乏应有的中立性。
(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堪忧。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两种功能,征地与拆迁补偿定价时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考虑土地自身价格和未来社保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基本价值规律科学确定征地与拆迁补偿标准。[3]现有的征地a偿标准在于用过去的物权数值测算未来的物权权益,没有包含未来社会保障价值。
(4)据国家统计局对2942户的农民调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纯收入平均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纯收入为2739元,约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农户的家庭消费支出相对较低,有些农产品如粮食、蔬菜等还可以自给自足;土地被征后农户面临与城镇居民相同的消费环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仅所有商品都需要从市场购买,一些大项消费如住房、子女入学、大病就医等更增加了普通农民的生活负担。由此可见,征地后农民的生活水平总体是下降的。[4]
(5)补偿方式简单趋同,缺乏长效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但两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仅一笔带过,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以下问题:各征收补偿单位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以现金补偿为唯一方式,未考虑到被征地人的长远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农民的生存都将面临严重困难。
3. 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概括的基础上加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梁慧星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公益作出了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
3.2严格土地征收程序与监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门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开程度。征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征地范围、征地时间、补偿方式等,以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引进司法救济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应赋予在征地纠纷案中保持相对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的审理中,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到保护,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6]
3.3提高补偿标准。
就补偿标准而言,应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补偿标准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场化的土地评估制度,制订区片综合地,考虑地类、产值、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场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价格。
(2)创新农地使用制度。尝试让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土地产权进行流转,通过办市场、建标准厂房和商业用房、造停车场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企业集团用地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股收取年租金,使农民有稳固的收入和就业机会。[7]
3.4S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进一步确保农民获得充分的安置。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货币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终身货币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更适合农民利益的保护,采取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方式能够避免由于物价上涨而产生的问题,按照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补偿费用。
(2)农业安置。划分一定面积或质量较好的土地给农民,使其能够继续开展农业活动,自给自足,或者转变为其他农业方式。
(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只有将生存技能教给农民,才能实现真正的脱贫。
(4)企业补贴安置。若是为了建设乡镇企业而占用农村土地,可以提供当地农民就业机会。
4. 结语
土地征收事关失地农民之生存,事关社会之稳定。在不断推进城市化、加速推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权益,结合本国国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弥补和改进当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研究 [期刊论文]《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5年 张雅娜.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 [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15年 黄洪强 等.
[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原因及对策 [期刊论文]《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13年 余鑫 等.
[4]非理性征地补偿的制度诱因 [期刊论文]《改革与战略》,2009年 左静.
[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03.
[6]科学发展观视域下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思考 [期刊论文]《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 吴传毅.
一、煤矿生产塌陷补偿的难度及压力
(一)企业的压力
安全、生产、效益是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三个基本目标,这三个基本目标都与采煤塌陷补偿紧密相关。第一,保持矿区秩序的稳定是企业安全生产的一个前提;第二,压煤村庄不搬迁,煤矿企业的生产不能进行,出不了煤,对企业来讲是致命的;第三,补偿标准过高,会给煤炭企业带来巨大的成本压力,如果因为补偿过高而使企业出现经营亏损,那是任何一个企业也不会接受的。
(二)农民的要求
煤矿企业开采确实已经影响到农民承包地及房屋的安全,他们必须搬迁,否者不仅是影响煤矿企业的开采,他们的土地房屋安全也不能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只能在经济上要求补偿,实践中他们经常在法律规定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之外,漫天要价,提出非常苛刻的补偿条件。
二、煤矿生产塌陷补偿相关法律的缺失
(一)补偿标准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很不科学。这种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二是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较土地实际产出价值而言往往失真。三是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无法解决土地增值分配的不合理问题。
(二)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收益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源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权属界定不清。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各方主体都争抢土地补偿金,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三)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只有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单纯的金钱补偿无法使失地农民真正安置就业。
(四)补偿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
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
三、煤矿生产塌陷补偿的法律对策
(一)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各方权利
1、企业自身的法律意识
增强法律意识,最重要的是要增强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第一,要知法懂法。对国家关于土地管理、农村承包地管理、煤炭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要知道、明白;第二,要善于法律思维。在处理土地塌补问题上首先要主动地运用法律思维去分析研究,要把法律手段作为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第三,要注重法律形式。在涉及与政府、村庄或农民之间的补偿问题上,该有的法律形式必须要有,而且要细致完善,一切事情以书面证据为准,切忌不能搞“君子协定”;第四,要主动法律维权。如果一旦出现企业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要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够无原则地退让妥协。
2、公平、公正维护农民利益
一是要换位思考、感同身受。农民土地被征,煤矿企业给予经济补偿,不简单的是一个经济问题。我们在征地搬迁的过程中必须要充分理解和体谅他们的思想感情,带着感情去工作,争取在感情上得到农民的理解和赞同。
二是要依法依规、合理补偿。目前我国对土地的补偿标准较低,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法定的标准又必须成为补偿的依据。所以说,在补偿问题上,依法是第一位的。另一方面,煤矿企业在补偿时,要充分考虑经济环境的变化,在依法的前提下,尽可能使补偿体现公平合理。
三是政府要强化对补偿的监督。要从制度机制创新入手,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煤矿企业按照程序及时足额将补偿款发放到农民手中,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失。
(二)建立约束机制,实现双方共赢
1、企业要科学组织生产,减少损害
第一,要科学规划,关键是对煤矿企业的开采活动实施动态规划;第二,要规范开采,就是要严格按照开采区域、安全规程实施开采,严禁越界、越层开采;第三,要提高开采技术和加强土地复垦。要加大减沉开采技术的攻关力度,加大土地复垦技术的研究和土地复垦的资金投入。
2、补偿要求要合法合规、合理
对于被征地农民来讲,一方面要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补偿问题,对土地补偿不要期望值过高。要通过和平协商的形式主张权利,切忌单方采取过激行为。另一方面,要转变观念,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要充分利用政府和企业提供的各种条件,及时有效自我解决搬迁或失地后的生存和发展问题。
(三)强化立法,使煤矿生产塌陷补偿有法可依
1、要加强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塌陷土地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散见于土地法、物权法、煤炭法等法律当中,大部分操作层面的规定都在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之中。我们可以尝试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将煤矿企业的塌陷补偿进行专门规范,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2、要及时修订法律。
及时修订法律主要是对现行的土地补偿机制、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进行及时调整,要体现市场经济的特点,最终实现提高补偿费用的目的,确保农民利益不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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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03年2月底,国土资源部清查各类开发区6015个,这些开发区规划面积达3.54万平方公里,大大超过了现有城镇建设用地总量。据十个省(市区)的统计,在458.1万亩园区实际用地中,未经依法批准的用地占68.7% .即在整顿的开发区的面积大于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总量,在实际园区用地中又有近七成的用地属于违法占地。这一现状一方面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无序利用和土地收益的大量流失,另一方面,失地农民生活无着,引发了很多的社会问题。笔者试图从我国对农村土地征用的现状出发,围绕着农村土地的征用范围、征用程序、征地用途、征地补偿、救济途径等环节入手,反思在这些方面存在的问题,归结原因,对相应的立法略作一下浅显的建议。
一、在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就是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就是这看似简单的所有权的转移,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模糊不清,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但同时要排除的二种错误倾向:一是公共利益必须是与全体人员都直接相关的,不与全体人员直接有关,就不应允许征地;二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征用范围。实际上,近两年来“大学城”、“高尔夫”等一些大型征地项目风起云涌,带有营利色彩的基础设施、教育和医疗等公共事业项目也越来越多。
(二)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
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 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三)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浙江省一项调查表明:如果征地成本为100,被征土地收益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二至三成,企业占四至五成,村级组织近三成,农民仅占5%至10% .据经济观察报报道,距湖南省会长沙市仅8公里的长沙县星沙镇,是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级)所在地,“《财富》世界500强”企业中有5家落户在此。“湖南经济看长沙,长沙经济看星沙”,这是湖南省当地现在流行的一种说法。长沙县政府在1992年至2002年期间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违规征用1个乡7个村约84个组的17278.675亩土地(其中5152.693亩为一类稻田),并故意混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区别,至今拖欠1633户6244名农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约1.4亿元,导致当地农民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境地,生活极度困难。
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由此引发纠纷和争端就不可避免了。
二、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
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
(二)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
(四)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响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从《审计调查报告》所列数据中可以发现,长沙县政府此次征地总投入的费用为14596.34万元,拆迁征地面积13632.25亩,征地每亩平均只花费1.07万元,而在卖给投资商时即使以每亩8万元的最低价卖出,长沙县政府也可从中至少获利9.44亿元。事实上,1995年以后,政府储备的土地卖出的价格要远远高于每亩8万元。一些了解事情经过的法律专家评价说:“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成了长沙县政府谋求低成本发展和‘以地生财’的一条捷径。”
(五)欠缺合理的司法救济途径,土地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和处理
笔者曾看到过一起“自贡土地征用”案件:1997年自贡市政府成立了“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并于1994年下发文件规定自贡市内划出19平方公里的土地,由市管委会实行“统一征地管理”。1998年7月,自贡市政府授权管委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房屋进行拆迁,但补偿标准却相当低,拆迁户不满遂于2000年4月5日以不满拆迁补偿安置为由向自贡市中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案属抽象具体行政行为,故判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但仍未获受理。2002年,被征地人联名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但却一直未获答复,2002年6月6日,被征地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建设部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建设部6月13日通知复议申请已受理,但此时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60天,6月19日,北京市一中院以建设部已经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年9月14日,北京市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一中院的不予受理决定。
通过该案我们不仅看到了农民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执着,也看到了司法保障在农村土地征用问题上的无力。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案件的数量呈递增的趋势,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常常受到来自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加之该类案件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农村土地纠纷的侵权责任尚未形成共识,能否适用司法救济的态度不甚明了,使得案件的审理困难重重,农民为了寻求救济的途径,不得不采取上访甚至围攻政府、闹事的非正常途径。可见,如果想要很好地解决和处理纠纷,将司法审查引入农村土地征用纠纷之中,为农民寻求一种合理的司法救济途径,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直至今日,土地仍然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所在。因此,必须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纠正征地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才能使农村土地征用程序趋于合法化、正规化。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排除商业性征用,严格限定农村土地征用的范围
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现行法规采取的均是概括式规定,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虽然在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并不是很明确,但是有两点应当明确:其一,应当排除为了商业性用地而征用农村土地;其二,应当尽量缩小征用农村土地的范围。我们将土地视为不动产,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因此,当土地与商业性相联系时,我们对土地的利用就不应当通过征用的手段得以实现。调整和实现商业用地应当由市场来实现,而不应该是国家运用的公权力,国家应当尽可能避免介入,而应依据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由用地者与土地所有者直接进行交易。当一方提出的条件足以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土地所有者愿意将自己的土地提供给国家用于商业性建设时,征地的目的就达到了。当然,国家应当尽量少征农村集体土地,尤其是农用地、耕地。只有进行合理规划,严格审批,才能有效地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二)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如给予换地补偿的安置,就是在征用了这块土地后用另一块适宜耕种的土地进行补偿。有学者还提出“债券或股权补偿”,笔者同意这样的补偿方法,因为这种补偿的方式收益稳定,综合效益周期长,能为失地农民日后的生活提供保证,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四)健全农村土地征用制度,加强司法审查,排除外界干扰,为被征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相应地救济途径
农村土地的征用是个宪法性的问题,同时也是对农村土地征用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现今,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征用的案件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着不同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人通常能得到更多的补偿,利益得到更好地维护,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征用的农民通常不能获得更充分的救济。我国在征地上一直奉行“特别牺牲理论”,这种理论以及外界的压力使得法院在审查征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其实,这种理论在国家的利益受到紧迫威胁时是当然成立的,但是在平时状态下不应当理所当然的成立,因为即使国家由于公共利益而征用农村土地,但也不能要求被征地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自己承担财产的损失。新宪法修订后将财产的征用提高到了较高的位阶。在农村土地征用中涉及到好几种行政合同,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发,合同的受损方不能因提出不同性质的诉讼而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在宪法的明文支持下,它是法院受理审查这种类型案件的依据和源泉,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用涉及各种行政合同的特殊性,人民法院才更应进行合理性、合法性的审查,而且可以兼顾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同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受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行政与民事应该相结合,为被征土地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结 语
一、征收集体土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难以界定
集体土地征收是对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的剥夺,因此,必须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见,国家只能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进行土地征收。但与此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却又作出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前两项法律对于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未作出明确,与宪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统一,出现了矛盾。在实践中,个人、私营单位这些非公共利益主体使用集体土地的,也可以通过土地征收,即集体土地的国有化来实现。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就可以进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显然与土地征收目的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不符。
进行土地征收,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但现行的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和确切的范围进行具体界定。修建军事基地、修建高铁、地铁、医院、学校等行为的公益性好判断,但是旧城改造、农村小城镇建设中哪些符合“公共利益”,哪些不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具体规定,这为不合法的集体土地征收进入征地机制敞开了方便之门。一些地方政府动则以“公共利益”为名,行土地开发之实,只要在项目上冠上公共利益的名义,就增强了强行进行土地征收的底气,被征地者就必要服从。其后果,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及带来的收益被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所掌握和控制,被征地农民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往往被迫接受不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即使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存在困难。可见,征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规定,立法目的是规范政府征收行为,但在客观上造成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难以市场化,大量集体土地征收后,被征地农民没有通过平等交换的市场经济原则获得充分的补偿和救济。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多类别,造成土地补偿利益分配参与主体多元化,影响了土地的合理化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集体”是什么,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作明确规定,更多的表现为政策性的概念。党的以前,农村土地所有权模式是“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即“、管理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生产队是最基层的集体农业生产单位,也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和管理使用者。以后,推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改为行政建制乡(镇),改管理大队为村民自治组织“村”,改生产小队为村民自治基层单位“村民小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立法也进行了界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样的规定只是明确了“集体”是集体土地的权属主体,但是,并没有对于何为“集体”作出明确的解释。根据这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多级、多个,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内农民都是权属主体,这种不确定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存在更多是形式意义上的,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集体土地对于集体内的农民,名义上人人所有,实质上人人无权。现行农村经济制度是在改变原有的农民公社集体所有集体劳动模式上,以为基础,实行统分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消失了,重新建立起来的新的经营模式,其制度基础是土地承包制,将集体土地分给各村民小组的农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加之分配土地的时候没有建立正规、完善的权属登记制度,登记手续大多不健全,大量的土地存在权属不清问题。在土地作为农用地正常使用的时候,权属不清问题产生的矛盾一般不大,乡、村、村民小组作为集体与个体之间矛盾不多,农民个体之间的矛盾,也多表现为地界纠纷,也多数可以通过村干部、农村中长辈调处解决。但是当面临土地征收,计算补偿费用的时候,这种权属不清带来的补偿主体不明问题就经常会出现,乡(镇)、村、村民小组、被征地的农民工等多个主体参与争取土地补偿金。有些地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截留、想方设法扣减农民补偿金的现象屡见不鲜,补偿金落到农民手中往往所剩无几,甚至造成农民集体上访、闹访、堵路等过激行为发生。农民对于集体土地征收不满意,往往不是对征与不征不满意,绝大多数是对补偿费用标准过低不满意。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显失公平性,难以保证合理性
目前,我国并形成一个集国有土地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为一体的完善的、法典化的土地征收法。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不统一。政府在对土地进行征收并相应予以补偿和安置时,往往按照土地被征收之前的用途进行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属于相当性补偿,土地补偿金是补偿性的。而根据《农业法》等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属于适当性补偿,土地补偿金是补的,不是市场化的足额补偿,甚至还不如城市国有土地征收上的相当补偿。依据权利和义务对待的法律原则,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是为了补偿被征收人的财产损失,否则就会有失公允。而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基本上是转为开发用地,甚至是开发商建成居民小区,高价获利。而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农民,只是获得象征性的补助,用低的可怜的补助款去购买在自己土地上建成的商品房是无法想象的,这种补的补偿模式实质上是一种极不公平,也不合法、不合理的补偿模式。
显然,集体土地补偿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及物资交换以等价有偿为基本规则,而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实质上并不是一种等价性补偿,而是一种补补偿。在原有的以集体所有、集体劳动为特征的农村集体经济体制下,是适用的,农民也认为土地是国家的,为国家建设作贡献是应当的,甚至不需要补偿,无偿使用也不会遭到反对,也为社会广泛接受。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补偿标准为特征的补偿就不能继续沿用了。由于城市国有土地及其它生产要素已引入市场机制实行资源配置,按对等原则进入市场进行交换,而农村集体土地还在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收和补偿就违背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原则。同时,农民在生产、生活中,是通过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购买商品房这些物资也不因为其农民身份而获得任何优惠,而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被交换出去却不实行市场价格,也同样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原则。
集体土地的价值,特别是增值没有在征收补偿中得到体现。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进行乡村城镇化,扩大城市规模和城市人口,是国家一体化建设的必由之路。但在这一进程中,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民不应该是牺牲者,而应该是获利者。农民,往往是世世代代居住在所在的农村,土地是他们唯一能够世代相传的财产,也应该是他们摆脱贫困的重要财富。现有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虽然因为所处的地域、省份及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地区差异,但以现金形式补偿的,也基本上在每亩土地补偿金标准,少则几千元,多的也就1~2万元。特别是在人均耕地面积少的地区,一户被征地农民,往往只能得到10万元的补偿,并至此永远失去了土地,不要说进入城市生活,就是在原有的乡镇生活,也难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不到位的情况下,这些失地农民的生活处境无疑会十分困难,这甚至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四、低水平的征收补偿对于失地农民的保障缺乏充分性
除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外,目前全国各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普遍偏低,失地农民难以维持长远生计。据中国土地勘测研究院统计,在2002 年,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全国平均即达到 12.97 万元/亩,使用权转让流转的收入平均为 23.47 万元/亩,招标拍卖的收入平均为 35.67 万元/亩 。发展到现在,土地出让费成倍上涨。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一亩的“楼王”此起彼复。即使是西部一些二线城市,50万一亩的地价也很常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征地农民通过让出土地获得的经济补偿却低的可怜。根据现行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 10到16 倍,最多不超过 30 倍。从西部地区一些城市的情况看,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为 1.8 万元/人(不含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仅相当于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的一年收入。按目前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标准,只能维持五年左右的生活;按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般标准,仅能维持二年左右的生活。如果将 1.8 万元全部作为农民社会保险金交纳,按失地农民平均年龄 50 岁、预期寿命 72.6 岁测算,每月只能领到 60 多元的养老金,远远低于现行各地最低生活保障费 180 元和城市中档养老金 500 元的水平 。
同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金的计算方法采用“产值倍数法”,土地补偿费的计算,以该土地征收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至10 倍为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以该土地被征收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4至6 倍计算。这种测算方法没有科学依据,而且也不合理。首先,以土地征收前年平均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在集体土地征收中,目前基本上征收部门是套用国家标准进行征地补偿,且大都就低不就高,执行的是较低的标准;同时,一般按传统的粮食作物,如水稻、小麦、棉花等普通农作物为测算对象来测定前 3 年的产值,而不是按照或者较少考虑到现在具有高附加值的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现代农业的产值为测算对象。在现代农业条件下,土地的产出价值根本与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产值具有可比性,要高出几倍甚至几十倍。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当然不能真实反映被征收土地的产出价值,必定是较低甚至是差距多倍的价格。其次,征地补偿标准目前并不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集体土地经征收后,除了少数是公益用途之外,大多数土地都是用于房产开发或者生产建设使用,所征地地价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出现增值甚至大幅度增值。但是,在设定征收补偿标准时,却并没有考虑土地增值这个重要因素。再次,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没有充分考虑地域、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一个地域、一个地区的基础地价,根本上是由区域经济条件决定的,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基础地价必然高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基础地价,任何土地交易价格的形成均不可避免会受到区域经济条件的影响,甚至决定。由于根据目前以农作物产出为标准来计算农地的产值,而基本的几类粮食、蔬菜等普通农产品价格在全国各地差别并不大,以此为基础测算的征地补偿标准自然就难以反映不同地域、不同地区的地价差异。
五、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缺乏规范,做法不一,比较混乱
目前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法律只是规定可分配的有多少,至于何时分配、怎么分配等问题,尚未规定统一、明确的标准。实践中。被征地的农村往往是根据当地的村规民约、乡规民约来分配。有的是以是否有承包地为标准,有地就能参加分配,无地则无权参加分配;有的以农户的户口为标准,入户口的就参加分配,没有入户口的就不能参加分配。第二、对征收补偿费的发放缺乏明确的分配细则,实际分配中比较混乱。在发放数额上,有的全额发放,有的部分发放,集体组织还提留一部分。在提留中,提留比例各地也不相同、不统一。少的10%,多的达到40~50%。在发放时间上,有的是一次性发放,有的分批发放,长的甚至没有明确期限。在分配对象上,也是做法不一。有的是按照农户家庭中的人口数量发放,有的是部分按人口、部分按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分配发放。有的地方,征谁家的地,征地补偿费费归谁所有,没征地的不参与分配;而有的地方,不管征谁家的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所有家庭都有份。在此种分配方式下,有的地方是平均分配,有的地方是被征地家庭适当多分,余下的其他农户平均分配。有的地方,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要考虑有田无户口、有户口无田、无田也无户口、有自留地的迁出人口、农嫁女等诸因素来制订分配方案,可以说是五花八门。第三、在实际分配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上矛盾最大。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有的地方如果以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的投标出让成本价为 100%,则农民只能获得其中5%~10%,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其中25%~30%,60%~70%被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调查发现,征地补偿费在分配中,乡村截留多,农民实得少。征地部门为了方便工作,减少直接矛盾,一般都不把补偿款直接发给农民个人,而是先支付给村、乡两级政府,由乡政府再发放给村委会,最后由村委会分户发给农户。资金拨付一般也是先到乡财政账户,个别的直接到村委会账户。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利益考虑,经常是直接以土地所有权主体身份参与分配,或者通过各种各样的名义截留、提扣甚至挪用征地补偿款,有些地方还发生过村干部,随意分配甚至贪污征地补偿款,导致失地农民作为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没有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 。其次、在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上也经常产生矛盾和纠纷。安置补助费,主要是用于安置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上的剩余劳动力之用。安置补助费一般由负责安置的单位所有。但在实践中,安置费用往往在农民还没有妥善就业安置的时候,就以货币形式发给了农民个人所有,很快就被农民消费完毕,且消费完毕后农民还是没有找到工作。在一些地方,还出现过征收部门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安置费用,同样被层层截留的问题。另外,不少地方村级集体提留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上也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有些村没有建立规范的村务公开制度,财务不透明、不公开,村民难知情、难监督。怎么使用、只能用于哪些用途,没有相应制度性规定,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导致一些失地农民利益受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损害。有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用征地补偿款支付日常行政开支、用于村干部工资、福利、奖金的发放,甚至用于接待吃请、旅游等。少数村干部甚至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村民对于村留下部分补偿款用于修路建桥、兴修水利或者发展集体经济,投资建厂多数情况下不会有意见。但对于上述这些违规做法肯定会有强烈反映、不满甚至反抗。
六、征地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失地农民缺乏知情权
现实中,征地往往是政府内部决策,并不事先征求意见。被征地农民,也不能在事前参与征地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论证过程,往往只是征地公告贴到自家墙上,或者被村委会通知参加动员会时,才知道自己的地要被国家征收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社会公众与新闻舆论机构也只能从政府信息网站了解到有限的征地信息,即使认为征地不合法、不合理,也难以主动参与,难以行使监督的权利,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力。
被征地农民除了获取征地信息被动之外,即使是看到的征地信息,内容也十分有限,往往不会包括有关规划、背景、征收合法性论证、合理性审查、征地的监督和救济方式等方面的信息。这种“信息公开”,实际上无异于行政命令,通知被征地者配合征地,做个顺民、良民。至于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征地项目的审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的制定等重要的信息则往往不会出现,作为被征地对象的农民本身维权能力就不强,加上缺乏对这些重要信息的知晓,更加维以有效保护自己权益。作为征地主体的政府,利用其在征地中的主动和主导地位,实施信息垄断,确保征收顺利进行,而被征地农民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为“”提供了便利,为侵占征地补偿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方便。
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的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要建立公开听证等程序,但实践中政府对此规定往往阳奉阴违,有的直接就没有建立公开听证程序,有的即使有这个程序,也是找一些指定的,投赞成票的代表参加,过过形式。 被征地的农民、对被征地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政府征地行为有监督意识的公众等,都难以实际参与到听证程序。按照目前听证方面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实际上,是否“确需修改”,仍由原作出征收补偿决策的政府部门判断。同时,征地公告内容,不是就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合理性进行征收意见,性质上更多是一种告知、通知,政府的强势地位,决定了这种征收意见多是一种形式,基本上没有改变的可能。失地农民对征地目的的合法性、补偿标准的合理性等涉及自身根本利益的关键事项没有发言权,程序上也没有参与的机会,对行政决策结果也无权提出异议,这就造成很难进行有效的听政申诉,行使异议权的机会。
征地程序中行政救济机制缺失。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样就使得政府的角色具有双重性,既是征地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争议裁决者,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裁决机制设计,先天存在不公正的因素,难以发挥维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