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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学编制规划、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集中居住区集中
各区(市)县要抓紧编制完成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农民集中居住点和中心村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在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同时,做好城镇村建设规划。在尊重农民意愿、听取农民意见、保障农民利益的前提下,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县城、集镇和中心村等集中居住区集中,从而提高土地、基础设施的利用率,改善农民居住条件,使农民分享城市文明成果,推进城乡一体化。
二、不同区域农民集中建房的办法
(一)县城、重点镇规划建设用地区
该区域除危房改造外,不再零星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政府或政府组建投资公司按城市居住小区的规划条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城市化居民住宅小区,妥善安置该区域的农民。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选址,应符合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
农房集中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已征收的国有土地,也可以采取土地整理、宅基地置换的办法使用集体土地。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和实施方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农民集中建房用地意见书》。利用集体土地建成的农房全部用于农民安置,严禁房地产开发和向城镇居民出售。
农民进入集中居住小区或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后,原农房应实施拆除。对拆除的地面附着物,参照拆除时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其中农民的居住用房按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面积进行补偿或集中安置。已进行补偿或安置的,今后国家建设征收或征用土地时不再安置住房。
该区域农民住房集中建设,除按规定的标准建设应安置农民住房面积之外,可增加修建不超过30%的商业用房或居住用房或配套用房面积;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民集中建房后,可留出工业集中发展区占用该集体经济组织30%的土地面积,用于修建标准厂房或按规划使用。上述房屋,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将经营收益分配给农民;也可由农民自行经营;也可由政府组织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收益全部用于解决农民生产生活的补助。为保持农民有长期的收入来源,该房屋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转让)。
农民集中建房及其配套设施、道路、管网的用地,可由集中建房的实施单位采取征地或租地或调整土地的方式实施。对适宜采用租地方式的,以租金的形式予以适当补偿,租金可作为集中建房用地范围内农民的生活补助费,按月发放给农民,直到该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对农民实施依法补偿为止。租用土地必须签订合同,合同要载明租地的条件、租期、租金的支付办法,以及在租用土地期间,需要对该土地实施征收或征用的补偿办法等。对在租用土地期间办理征收或征用土地手续的,已支付的租金不能作为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政策另行给予补偿。
(二)一般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
一般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内,要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向集镇规划区内集中。有条件实施集中安置的,由政府或政府组建投资公司按城市居住小区的规划条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城市化居民住宅小区,妥善安置该区域的农民。
农房集中建设用地采取土地整理、宅基地置换的办法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实施方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农民集中建房用地意见书》。利用集体土地建成的农房全部用于农民安置,严禁房地产开发和向城镇居民出售。
农民进入集中居住小区或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后,原农房应实施拆除。对拆除的地面附着物,参照拆除时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其中农民的居住用房按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面积进行补偿或集中安置。已进行补偿或安置的,今后国家建设征收或征用土地时不再安置住房。
该区域农房集中建设应与区域外农村集体土地整理相结合。整理后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安排农房集中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耕种,涉及地力差异的,参照当地耕地综合年产值标准与该土地产值情况,在3年内给予差额补偿。
该区域农民住房集中建设,除按规定的标准建设应安置农民住房面积之外,可增加修建不超过30%的商业用房或居住用房或配套用房面积。该房屋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将经营收益分配给农民;也可由农民自行经营;也可由政府组织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收益全部用于解决农民生产生活的补助。为保持农民有长期的收入来源,该房屋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转让)。
(三)县城、重点镇、一般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外的农村地区
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房建设应按照方便农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宜集中则集中,宜分散则分散,要鼓励集中,推动集中。
该区域农房集中建设,应与土地整理相结合。有条件开展大规模土地整理的范围内,可通过土地整理按规划实施农房集中建设。没有条件开展土地整理的区域,要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向中心村、集中居住区集中。确需分散建房的,要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并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按照占新退旧的原则管理。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旧宅必须复垦还耕。
三、宅基地置换和土地整理置换的办法
(一)、宅基地置换。宅基地置换是指规划建设用地区内,对农民原有宅基地实施拆院并院、集中建房后腾出的土地的置换,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原有宅基地腾出的土地面积扣除集中建房用地后的剩余部分,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置换集中安排使用;原址符合规划的,可在原址作为建设用地使用。
宅基地置换涉及拆除农民原有住房和地面附着物的,可参照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二)、土地整理置换。土地整理是指规划建设用地区外,由国家、省、市或区(市)县及乡镇投资的土地整理。规划建设用地区外,原则上不搞零星宅基地整理,宜采用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方法进行,按项目进行管理,报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项并验收。土地整理应与农民向城镇集中、工业向集中发展区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农民向城镇集中过程中,当地政府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
土地整理中属于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整理后腾出的土地面积,扣除集中建房用地后的剩余部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可等量置换到规划建设用地区使用,原址必须复耕;原址规划为建设用地的,也可在原址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同时,还可视作集镇建设年度计划指标。
土地整理需要拆除农民原有住房的,要适当提高住房补助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县制订。制订补助标准要有利于农民居住条件的改善,有利于推动集中,并充分考虑农民新建住房的经济承受能力。用于农民住房补助的费用,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四、加强农民集中建房工作的领导
市国土资源局成立由局长刘仆任组长,副局长曾敏、助理巡视员黄晓兰为副组长,政策法规处、规划处、耕保处、利用处、执法监察处为成员的农民集中建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农民集中建房工作有关重要事项的研究与协调。日常工作由曾敏、黄晓兰同志负责,有关业务工作由对口处(室)承办。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加强农民集中建房工作的领导,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
五、用地审批办法
(一)、各区(市)县根据实际需要,按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农民集中建房方案,经备案后,按项目实施。
(二)、县城、重点镇、一般集镇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安置房集中建设,按照《成都市中心城区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实施“新居工程"的意见》(成建委发〔2004〕673号)规定的程序和本意见的附件办理用地手续。
(三)、县城、重点镇、一般集镇规划区外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自建住房,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农民集中建房工作。
关键词: 土地征收知情权种类缺陷
中国作为农业人口占大多数的国家,农民问题是中国工业化和现代化双重转型进程中的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在于农民权益问题,而农民权益首要的是土地利益。作为基础性的生产资料,土地是农民最主要的收益来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土地以各种形式被征收。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0年至2030年30年间征占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从而产生至少8000万失地农民。由于现行土地征收征用制度的不完善,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侵犯农民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完善土地征收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已成为影响国民经济发展、制约和谐社会构建的社会热点问题。在这个问题中,农民知情权保障是具有基础地位和特殊性的一环,因此,从知情权的保障入手维护土地征收中农民的权益,使土地征收循着法治化的道路发展。
一、土地征收中知情权的种类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是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在土地征收中,被征地的农民享有的知情权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预征知情权
预征知情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准备实施征地之前应当将与征地有关的事实告知被征地农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据此行政机关在征地之前应将下列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1)被征地土地的用途(征收后的用途);(2)被征土地的位置;(3)此次实施征地初步拟订的补偿标准;(4)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二)批复结果知情权
批复结果知情权,在征地过程中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在征地报批文件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批复的有关内容对被征地农民公告。实施公告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公告期限为收到批复文件后10日内,公告地点为被征土地所在的村、组,征收乡(镇)集体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1)征地批准机关,(2)征地批准文件文号,(3)批准的时间,(4)批准的用途,(5)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6)被征土地的位置,(7)被征土地地类,(8)被征土地面积,(9)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10)征地的补偿标准,(11)被征地农民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时间。
征地批复下达标志着征地进入正式实施阶段,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在此阶段享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比批复下达之前享有的权利更为具体,如果被征地农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土地补偿知情权
土地补偿知情权表现为征地前的知情权和征地后的知情权。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征地组织机关要拟公告,将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地农民;同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户意见,这是征地之前被征地农民的享有的知情权。
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批准征地之后进行“两公告”是征地后的知情权。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该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2)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该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6)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还有一种土地补偿标准的知情权,即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区片综合地价)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虽然该标准没有广泛制定并实施,但是属于农民知情权的范畴,行政机关在制定这些标准前也需要进行广泛的调查和听证,并将结果公布。
二、土地征收中知情权存在的缺陷
(一)预征知情权缺失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行政机关出于多种原因考虑,往往不愿及时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有的甚至在有关征地批复下达以后,被征地农民还不知道征地的用途与补偿标准。越是如此,被征地农民越是疑问重重,反而增加了政府的工作压力。
另外,就我国相关立法来看,这种前置性的征地目的性考量权却只赋予了政府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国家征收的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由此可以看出:第一,征地仅仅需要政府通过审批加以确认,农民完全处于不知情的状态;第二,政府批准后的公告,目的仅在于要被征地农民配合权利登记。
因此,如果有关政府机关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能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权利,那么国家的征地工作就会变得更加和谐顺畅。
(二)补偿知情权流于形式
法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确定后,对补偿安置的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等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集体和农民的意见。在此环节包含了公告和听取农民意见两种信息沟通方式。公告对于多为初中文化水平的农民来说,其了解知悉受到很大局限,进而直接影响农民意见的形成和表达。农民甚至根本无法就补偿的依据、具体操作是否合理合法提出有意义的意见,从而使所谓的“听取意见”流于形式。这种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最大的功能仅仅在于通知被征地者到指定地点领取补偿费用,过期责任自负。
(三)知情权救济制度保障的缺乏
在仅有的公告和听取意见的制度安排上,其实现亦缺乏保障。对于未依法进行征地公告或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被征地集体和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农民拒绝办理手续引发争议的,既不会影响征地的效力,又不发生阻止程序进行的效果。这意味着对知情权的救济实际上不存在。
听证是全面了解情况和意见交流的有效形式。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有如下条款: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关于不告知要求听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和行为人责任。
同时,农村特殊的社会状况对知情权实现构成了制约。一方面,在我国的乡村治理格局中,村干部的地位极为特殊,其滥用权力的现象普遍存在,而法律对其规制却乏力,地方政府在征地中普遍存在的口袋政策,加之从中央到省、县一直到村的漫长公文旅行中的“信息过滤”,使得农民信息失真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农民知识缺乏,信息处理能力有限,对于一些名目繁多的法规和政策难以理解,而且对各项补偿金换算公式也不知如何计算,从而难以合理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知情权的重要地位使其制度建设尤为重要。但现行法律制度缺陷,加之农村特有政治生态环境和农民自身知识、能力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农民知情权处在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完善土地征收中的知情权制度
(一)拓宽知情的范围
在确立知情权的范围时,首先,应将关系到农民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公权力的监督的事项均列为知情权的对象,包括征收目的、征地用途、征收范围及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乃至社会保障诸多方面。其次,从征地环节上看,土地征收是一个过程,包括申请、审批、公告、补偿方案及其落实等一系列环节。这些环节之间密切联系,构成了征地制度体系。从征地程序的启动直到补偿安置落实的整个过程,都应该全面赋予被征地农民知情权,以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从而使农民获悉整个征地过程的真实情况。
(二)完善公告与听证制度
在我国当前的征地制度中,实现农民知情权的渠道主要是公告和听证制度。首先,与征地有关的信息必须及时送达农民才发生告知的效力,以送达回证作为效力证明。公告虽然面向大众,但它并不能够确保信息的到达。如果被征地农民没有订阅公告报纸,没有留意张贴,甚至不识字,或者由于公告所指不明,那么就很可能事前对征地全然不知,导致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被耽搁甚至丧失。为此,立法应将公告的送达方式从“发送主义”改变为“到达主义”。违反相关的送达规定,应当视为程序违法。同时,土地管理部门的消息送达还应遵循及时原则,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告知集体和农民相关情况,使其有充足的时间了解、调查和做出应对准备。
其次,被征地的农民代表应参与听证。由于与土地征收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执行细节相当复杂,并且农民往往不知道自己不了解这些方面,因此参与是确保全面知悉的最好的知情方式。因此,法律宜规定征地应在被征地农民中间选取代表直接参与到征地的整个过程中去。“土地征收主体必须保障农民代表的有效参加,并认真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对被征地农民提出的有关问题给予合法合理的解答”。
最后,把土地征收的听证制度与公告制度结合起来。批准征地后,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确保农民能够启动听证程序,将听证程序直接规定为法定的强制程序,并且增添其他的告知渠道。
(三)强化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对于侵犯农民知情权的行为,应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以确保知情权的实现。例如,对于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没有进行公告和告知的,其批准一律应确认为无效。对批准后未公告的,应明确其程序阻隔作用。“对于没有进行听证的,也应确认同样的法律后果。对于损害农民知情权的行政机关和负责人,还应该进行行政处分”。此外,如果被征地农民对有关政府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进行了保全,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讼。
参考文献:
[1]兴腾.被征地农民享有哪些知情权[J].法制时空,2006,(12):28.
[2]柳志伟.农地征收的补偿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3]王勇.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利益表达[D].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一、整治目标和原则
整治目标:在新区集中整治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对新区规划范围内的乱修乱建、非法买卖土地进行清理整治,通过严厉打击乱修乱建和非法买卖土地违法行为,确保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和新区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通过加快新区的规划建设和城市化进程,进一步聚集人气,带动商贸流通产业,给广大群众创造更为广阔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机遇,切实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通过明确职责权限,理顺机制体制,进一步规范新区的城市化管理,把新区真正建成具有现代化水平的新城区。
整治原则:
1.坚持宣传教育和重点打击相结合的原则;
2.坚持统筹兼顾,分步实施,先易后难和有堵有疏、疏堵结合的原则;
3.坚持整治政策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4.坚持集中整治与新区征地规划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集中整治和规范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6.坚持集中整治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7.坚持整治政策的整体性、延续性、操作性和时效性的原则。
二、方法步骤和处置办法
(一)宣传摸底和界定阶段
首先,以摸底调查工作组为主体,按照五个小组确定的区域,对乱修乱建、非法买卖土地情况开展拉网式排查摸底,调查摸底要全面、细致、准确。其次,开展全方位、全覆盖的宣传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开展整治工作的政策宣传、解释、说服动员工作,争取广大干部群众能够积极主动的配合搞好整治工作。第三,规划界定组负责,从三个时段,四种类型和是否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三个方面界定分类,并按照新区建设规划确定拆除和保留的建筑物。
三个时段为:按照新区开发建设出台的政策时间划分为三个时段:即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征收市区东出口第二期道路拓建和新区建设规划范围内土地的通告》(政发〔〕21号)之前为第一时段;年月日至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占用买卖集体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的通告》(政发〔〕2号)为第二时段;年月日至今为第三个时段。
四种类型为:根据新区乱修乱建和非法买卖土地具体情况,基本划定四种类型:本村村民违法建房户,外地人买地建房户(指镇基本农户以外的买地建房户),本村村民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房户,本村村民出卖土地户。
本村村民违法建房户又分为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和不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户。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的界定是:一是基本农户:1.长期居住务农,持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独立持有本村户口簿,家庭人口2人以上;2.在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几户共同签定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持有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年月日前已形成弟兄自然分户,且各分户有各自独立经营的责任田,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各自独立居住的房屋和宅基地,有各自独立的户口簿,按基本农户对待;3.原基本户中的父母不能再重复单独分户,必须与自然分户中的一个已婚或未婚子女合算一户;4.虽然没有独立的户口,没有独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已经独立成家、独立生活的同样按照基本农户对待。二是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的。达不到上述建房审批条件的为不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户。
区域划分为:规划为火车站建设区、路网建设区、安置区、新区土地统征区四个公建区和地质灾害隐患区,这五类区域确定为拆除区域,其他区域为非公建区域,确定为保留区域。
(二)集中治理阶段
在此次专项整治活动中,按照不同类型和时间段,对在公建区和地质灾害隐患区必须拆除的建房户、在非公建区可以保留的建房户和非法买卖土地户采取不同的处置办法:
1.对在公建区和地质灾害隐患区内必须拆除的建房户的处置办法:
对本村村民拆除户的处置办法:(1)凡在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属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10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属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8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在年月日以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6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2)凡在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属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8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属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6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在年月日以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4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3)截止年月日不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助拆除费,依法实施。
对外地人买地建房户的处置办法:(1)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属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80%的标准补助拆除费用,属年月日之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6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2)凡在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属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6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属年月日之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4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3)截止年月日不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助拆除费,依法实施。
对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房户的处置办法:在年月日之前自行拆除的可给每户5000元的拆除费。在年9月16日之后不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助,依法实施。
2.对在公建区和地质灾害隐患区外可以保留的建房户的处置办法: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不同时段和不同类型的可以保留的建房户按照不同办法进行处置后,在镇设立办证窗口,实行集中办理,由市国土部门办理集体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由市建设部门办理房产证。
对本村村民建房可以保留的处置办法:(1)在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含已经在镇政府备案的)不做处罚,直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2)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修建的房屋,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未审批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参照兰渝铁路的补助标准每平方米680元测算工程总造价,并按照总造价的5%进行罚款,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按照符合条件的处罚标准双项处罚后,按照每亩20万元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3)本村村民在年月日以后修建的房屋,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未审批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参照兰渝铁路的补助标准每平方米680元测算工程总造价,并按照总造价的8%进行罚款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按照符合条件的处罚标准双项处罚后,按照每亩20万元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
对外地人买地建房可以保留的处置办法:在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参照兰渝铁路的补助标准每平方米680元测算工程总造价,并按照总造价的8%进行罚款。在年月日之后修建的房屋,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参照兰渝铁路的补助标准每平方米680元测算工程总造价,并按照总造价的10%进行罚款。以上两个时间段的保留户,在双项处罚后,按照每亩20万元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
对确定保留建房户的要求:确定能够保留的建房户,按照处置办法必须在年9月16日之前接受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年月日之后,不接受处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确定能够保留的建房户,办理了相关手续的,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房屋风貌改造,通过改造,形成基本统一的特色,提升新区城市品位。
三是对本村村民出卖土地户的处置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按照每亩20万元非法所得计算,予以没收,同时,按照每亩20万元的非法所得处以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检查验收阶段
由整治领导小组牵头,对各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三、安置办法
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考虑到新区的实际情况和长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形成的遗留问题等因素,采取“依法拆除与合理安置相结合,实施处罚与完善手续同步走”的方式开展安置工作。
(一)安置类型:属镇基本农户、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的拆除户,按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房的原则,采取划宅基地安置的办法安置,统一规划,群众自建,每户规划宅基地面积125M2;不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的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84M2的,不再划宅基地安置,按家庭人口结构用60—100M2左右楼房进行安置(价格收取成本价)。宅基地公摊面积按规划计算,按统一设计自行建设。属外地人买地建房拆除的,接受处罚并拆除后,按每户60—100M2左右楼房进行安置(价格收取成本价)。女子外嫁户,户口在镇,长期居住在本村有住房的,拆除后参照外地人买地建房的处置办法,按每户60—100M2左右楼房进行安置(价格收取成本价)。
针对这个问题,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详细规定到公摊这个程度上,不过,大家可以看一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该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里所提到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我们理解为不能因为征收拆迁而导致被拆迁户的居住条件降低,也由此引申出最低“拆一还一”的原则;当然,基于保障居住条件的立法精神,所谓“拆一还一”应当指的是实用面积,如果仅仅是建筑面积不变,但公摊面积增加了,那么实用面积也必然降低,被拆迁户的居住条件也就得不到保障。
针对这一问题,不少地方政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今天拆迁律师就为大家盘点一下各地关于拆迁中公摊面积的部分规定,以供参考。
1、山东省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单独计入应补偿面积。
第二十三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的应补偿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补偿房屋公摊面积,按照该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应补偿面积之和乘以公摊面积比例计算。
前款规定的公摊面积比例,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按照该住宅房屋建设项目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计算;征收区域用于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计算。县级市的公摊面积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条所称公摊面积比例,是指建筑物公用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2、陕西省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转移登记。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因增加公摊面积而减少使用面积的损失补偿。
4、湖北省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公摊系数的,应当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增加建筑面积补助。建筑面积补助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9层及以下的被征收房屋调换为18层及以上建筑的,建筑面积补助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2%。
建筑面积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5、河北省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给予公摊补助。公摊补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
6、安徽省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7、浙江省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
二、房屋征收补助
(四)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摊面积补助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高层建筑的,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8、福建省
《福州市仓山区东部新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十三、征收非农经合成员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产权房屋,给予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0%的公摊补偿(安置房为七层以下多层房屋的除外),但每户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
9、甘肃省
《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同类地段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所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所对应的公摊面积不予结算费用。超过后的建筑面积,可分档次由被征收人以优惠价格购买,调换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具体优惠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作出规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同类地段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评估差价结算,所对应的公摊面积不予结算费用。
10、四川省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旧城改造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通知》
四、严格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改造范围内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房屋建筑面积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综合平衡改造范围内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值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安置。
对住宅实施改造,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改造范围内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套内建筑面积差价,实施单位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付清差价款的,优惠30%。
《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产权调换还房在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提权调换的住房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权调换的住房为高层的,鉴于公摊面积增大,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还房。
……
(五)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的,还房公摊面积比例超过15%的部分由政府承担,计入还房产权面积。后期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
《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三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能少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套内建筑面积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分别记载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的,以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的通知》
七、其他补助
(三)公摊面积的补助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木单结构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套内面积结算,免收产权调换房屋公摊面积补差款;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框架结构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建筑面积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公摊面积超过建筑面积7%的部分,由政府补助。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安置房安置的户,每户安置房面积超过应享受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片区还房综合成本价补差,超过应享受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片区还房指导价补差。申请高层安置的,每户公摊面积超过应享受面积的7%部分由政府承担,并给予每人一次性物业管理费等补助5000元。
11、重庆市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12、
《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为平房住宅、简易楼房、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多层住宅,实行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的,在“征一还一”的基础上,按照满足被征收房屋原有套内面积使用功能的原则补助公摊面积。补助的公摊面积最高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计算面积的10%。具体补助标准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
13、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按照1:1调换,安置房屋公摊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差额部分不结算差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拆迁安置房公摊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差额部分不结算差价。
《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征收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照套内面积1∶1.3调换。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布时本市上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交房时房产部门提供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对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按照1∶1调换。安置房屋公摊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给予其免收差价奖励。
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或安置房屋销售价格,按就高原则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14、江苏省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片区开发建设的意见》
安置房为小高层、高层的,电梯及由电梯增加的走廊公摊面积不计入回迁安置面积。
15、辽宁省
《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二十四条之(三)征收有照商业门市平房:
1.原地(就近)安置楼房,被征收人应支付安置面积(原房屋面积加上所对应的增加公摊面积)评估价格与原房评估价格差价50%的价款。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评估价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的评估价结算;
2.异地安置楼房,在前目基础上原房屋面积加上所对应的增加公摊面积部分按照征收地块与安置地块类似商业门市评估价格互找差价。
16、河南省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
附件1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一、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
1.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进行调换。
在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时,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分别进行调换。套内建筑面积调换时,被征收房屋价格和安置房屋价格均按市场评估价计算,双方结清差价。
公摊面积调换时,免收套内建筑面积相对应的公摊面积的价差款。
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在2套(含2套)以上的,实行高低搭配进行安置。
17、吉林省
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含的内容
《征收条例》第12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包括哪些内容?笔者认为,应包括如下内容:1.征收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尤其是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是否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征收项目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否充分,如征收补偿方案是否进行了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补偿资金、安置房源是否落实,对困难家庭的保障条件是否具备,征收法规政策的宣传公示是否到位等;3.征收项目的实施是否会引起征收片区内或周边居民的严重不满,征收补偿是否与同类地区的项目存在明显的不公平;4.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其他方面;5.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对策和预案措施等。
二、对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补偿安置问题
《征收条例》未对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补偿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承租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租赁纠纷,政府不介入其中。但在具体征收补偿过程中,租赁双方未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时常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征收补偿工作的难度,需要谨慎对待。
1.补偿方式的选择
《征收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征收补偿时不能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是否既可以适用货币补偿,又可适用房屋产权调换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对被征收人只能适用房屋产权调换。其原因是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仍可就产权调换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避免房屋承租人没有房屋居住或使用而要求房屋征收人提供房屋,同时可规避房屋征收人介入房屋租赁纠纷。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如果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实际由承租人经营,那么,真正意义上的停产停业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因此,停产停业损失理所当然应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对被征收人只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就停产停业损失费协商房屋租金补偿问题,或者依照房屋租赁协议或合同处理相关补偿问题。
3.房屋征收奖励
《征收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对存在租赁关系的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奖励是给予被征收人还是房屋承租人?笔者认为,房屋征收奖励应给予被征收人。因为征收奖励的目的是促使被征收人及早搬迁,征收人可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而最终向征收人腾空并移交房屋的是被征收入,而不是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为获得最高额度的征收奖励,可催促房屋承租人尽快腾空房屋,如果因房屋承租人迟迟未腾空房屋而导致征收奖励损失,被征收人可通过司法渠道向房屋承租人追索。
三、在行政复议、诉讼前是否存在先予执行的问题
按照《征收条例》第28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一是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按照《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而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一般为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因此,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亦即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不能申请司法强拆的。这极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工程延期或影响绝大部分被拆迁人按时返迁等。在补偿决定送达三个月后,无论被征收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市、县级人民政府均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对征收人已依照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可依法先予执行。
四、商业拆迁问题
《征收条例》只规定了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房屋进行征收,而对商业拆迁未作规定。而实际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商业拆迁在一定时期内依然存在,这必然涉及到拆迁管理和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问题。
1.拆迁管理问题
由于商业拆迁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拆迁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拆迁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房屋征收人是不能对之进行管理的,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只能对之进行指导。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拆迁人要从事拆迁行为,应当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同时,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管。
2.拆迁补偿标准问题
对商业拆迁的补偿标准,笔者认为可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至少不低于房屋拆迁之日同时期、同结构、同区域、同用途的二手房市场价格。如果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3.对违规拆迁的处理问题